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罪、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惟業經同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受刑人欄內親自簽名捺印請求定刑,有上開調查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3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考量其所犯幫助洗錢、妨害性自主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僅間隔約7月,可徵受刑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以及審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其他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