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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彥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彥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3月6日收受受刑人柯彥瑋(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2年2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又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95、97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近之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2為普通詐欺案件,附表編號3為加重詐欺案件,附表編號4為幫助詐欺案件,附表編號6、7為詐欺得利案件),附表編號5、8所示之罪則為罪質相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附表編號5為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8為一般洗錢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08年5月間、附表編號4至8之犯罪時間則在109年1月間至同年7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再參諸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11次詐欺犯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7,000元,與其中9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部分金額,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本院卷第17至18頁);就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未與該案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院卷第25頁);就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金額(本院卷第32頁);就附表編號6、7所示詐欺得利部分,實質上已歸還其中一被害人損害,惟未與另一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本院卷第45頁);就附表編號8所示一般洗錢部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院卷第70頁),暨考量受刑人犯案時之年齡僅20至21歲有餘,犯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6、7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5、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7罪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犯罪日期 ⑴108年5月10日 ⑵108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 ⑶108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⑷108年5月12日 ⑸108年5月13日 ⑹108年5月14日 ⑺108年5月14日 ⑴108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⑵108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 ⑴108年5月9日 ⑵108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775號、109年度偵字第28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3日 108年8月13日 108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874號 ⑵編號1、2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編號1犯罪日期欄⑹贅載「108年5月15日」,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875號 ⑵編號3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1至7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4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7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0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740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9日 110年9月10日 111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740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26日 110年10月19日 111年4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9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99號 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53號 ⑵編號6、7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1至7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5月5日 109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55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1日 111年8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53號 ⑵編號6、7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7犯罪日期贅載「109年5月4日」,應更正如上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56號 編號1至7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