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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黃重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10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錄音(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查明本案事實及相關過程,認有調取被告警詢及偵查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懇請賜准同意聲請人自費複製本案警詢、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10號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指定辯護人,為維護被告甲○○之法律利益,聲請轉拷交付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正當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錄音(影)光碟,且因光碟內容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聲請複製光碟名稱 1 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之警詢光碟 2 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偵查時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