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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宏裕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未選任辯護人,法院應依法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並准予指定前審為其辯護之曾允斌律師為本件上訴第三審辯護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中。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2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亦無相關準用之規定,是聲請人憑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裁定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尚非有據可採。稽此,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