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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享有合議判決之法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案件受命法官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15號案件,並非以堅實第一審合議判罪,其程序不正當之判罪,自始不生效力,應發回原審更審,卻不作為,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本院查:㈠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雖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審理,惟聲請人僅泛言本案受命法官明知原審並非以堅實第一審合議判罪,應發回原審更審,卻不作為,為此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等語,並未舉出本案受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或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非屬得補正事項,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