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宇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經原審裁定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5」,茲因房東漲租致聲請人無力負擔,爰聲請變更居所至「原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為送達地址等語。
二、聲請人目前及原設籍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於本院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131頁可查),固與上揭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址不同,然查聲請人於偵訊及原審時均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是我父親的租屋址,我也有住在這裡,此址在我戶籍址對面,戶籍址是我叔叔居住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7、286頁,原審卷一第95頁),可知該址雖非戶籍址,但對聲請人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對於原審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亦無妨害。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