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5號聲明異議人 黃仁愷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47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判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然遭駁回,其因需承擔家中經濟,照顧父母兄弟妻女,且已決心戒酒無再犯之虞,若入監服刑,將造成全家近10口斷炊而無法生活,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懇請准依刑法第41條而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明異議人黃仁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
易字第27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本案確定後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4778號執行,該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1月11日到案,同時告知其經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請事先填寫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等語;聲明異議人於是日遵期到庭,檢察官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即表示「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考量我的家庭情況,可以准予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延後到農曆過年後再執行,讓我可以將家裡先安置。」等語,並繳納罰金4萬元。嗣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延期執行並交與當面送達證書,告知其應於年後之112年2月23日到案,聲明異議人於該日遵期到庭,檢察官經詳閱其陳述意見書,重新審核後,仍因其5年內第3犯,且累計5犯酒後駕車,維持原審核決定,不准予易科罰金等,並於當日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即表示「如同之前所述,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我之前有向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我父親現在的健康狀況惡化,意識不太清楚,希望能列入考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7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
官於裁量時,業已給予聲明異議人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等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應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並無侵犯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再者,觀諸該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係因其「5年內第3犯,且累計5犯酒後駕車」,而聲明異議人確曾於100、1
05、106、109及110年間各有1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之前次犯行更甫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旋即於同年11月20日再犯本案,足認其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顯然未能使其心生警惕,已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決定,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相符,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觀其內容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本件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生計等,然此係因其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所生之負面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其咎,尚難逕謂執行檢察官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聲明異議人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科罰金等請求,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