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8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李篤詠上列聲明疑義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關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判決所載:「未扣案之本票2張,為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提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篤詠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882號裁定書記載:「倘他共同被告於執行時提出系爭本票,則應沒收物既已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亦解免提出責任。」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裁定駁回,理由為「本件追徵,除須抗告人無法提出外,尚須由檢察官依法追徵,...而系爭本票是否已因執行不能而須追徵,均屬未明。
」然本案自始無告訴人陳彥榤所言有系爭本票之事實,故無法提出系爭本票,且共同被告邱太煊、陳建丞已入監執行,受刑人自入監執行以來,對於系爭本票,檢察官是否要追徵,或是免責,存有疑義,爰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
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3822號判決,主文關於受刑人部分記載「原判決關於李篤詠、邱太煊、陳建丞部分撤銷(第1項)。李篤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確定判決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
㈡次觀聲明意旨所稱「本案自始無告訴人陳彥榤所言有系爭本
票之事實」云云,無非係針對原判決認定本票存在之事實重為爭執,而非主張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有任何疑義,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亦與法不合。
㈢至受刑人指稱對於本票沒收追徵情形困惑乙節,如係欲確認
本票是否已經其他共同被告於執行時提出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使其得以解免提出責任或免遭追徵部分,亦應係檢察官以該本票不能執行沒收而對受刑人開始執行不能執行沒收以後之替代處分(即追徵)後,受刑人如有爭執,再就該追徵執行另行依法尋求救濟,此仍非屬本件聲明疑義之範圍,併予敘明。綜上,受刑人執前詞對本院確定判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