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112年執字第465、464號執行筆錄、112年3月20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屬不同犯罪類型,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強制猥褻侵害個人身體法益、性自主決定權,考量其犯罪次數、各罪犯罪時間接近、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