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至6)之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至2)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為背信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均屬財產犯罪,各罪犯行係受刑人以代購機票為由取得款項,並未依約購票,藉此取得不法所得,犯罪手段、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是以,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經折抵刑期部分,應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3日內表示意見,並將該函依受刑人所留之新竹市○○○街00巷00○00號8樓地址為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暨遭退回郵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院無從徵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背信 背信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5月24日 至108年7月20日 108年10月間某日 至109年1月13日 108年9月9日 至108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 109年偵字第 3354、3400號 新竹地檢 109年偵字第 3354、3400號 新竹地檢 109年偵字第 5154、123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 第614號 109年度易字 第614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6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2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 第614號 109年度易字 第614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0日 111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執撤緩字第9號 (分期繳納折抵徒刑47日,尚應執行徒刑106日) 新竹地檢112年執字第532號 編號1-2經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新竹地檢112年 執字第532號 編號3-6經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訴駁回確定。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1日 (聲請書誤載為10月8日) 至108年10月22日 108年11月8日 109年6月1日 至109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 109年偵字第 5154、12335號 新竹地檢 109年偵字第 5154、12335號 新竹地檢 109年偵字第 5154、1233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6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6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6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6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6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3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執字第532號 編號3-6經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