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乃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乃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收受受刑人王乃強(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8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又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21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18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2月24日,除附表編號1外,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觀諸受刑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均係徒手竊盜,行竊之場所為公眾場所、學校及商家員工休息區,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表示: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罪答辯,因上訴審承審法官不認同受刑人說詞,欲判處更重之刑,促使受刑人當庭撤回上訴,但受刑人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皆為無罪答辯;就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雖經貴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罪刑確定,惟受刑人仍堅持否認犯行;另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請求合併定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蓋因受刑人現無工作,仍積極尋覓正當工作以為將來易科罰金而免於入獄,準此,請求從輕裁量,裁定妥適刑罰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將於執行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中予以扣除)。至受刑人請求針對附表編號2、3已確定之判決為無罪答辯乙節,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1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2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7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56、9460、10224、11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110年度易字第66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1月27日 112年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110年度易字第66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31日 111年10月4日 112年1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6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9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4號 編號1、2曾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