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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國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乃於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俾被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司法院並於109年1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作業要點),於109年1月1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目再審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

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該案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附刑事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內容詳附件)

,被告未釋明本案聲請之目的、用途,及與其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關聯性,依上開意旨,認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於該次開庭翌日起至該案於1

11年1月18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即至遲應於1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2年2月2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所有開庭錄影音檔案,有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亦難允准。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