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義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折抵刑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義明(下稱聲請人)前因案執行感訓處分,惟檢肅流氓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其感訓處分執行共532日。而受刑人因犯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請求以上開感訓處分532日折抵刑期,且折抵上開刑期後,受刑人於97年間所犯之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而能假釋。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之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施行細則係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4條訂定,亦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廢止)。惟前開規定將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日數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純屬執行問題,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感訓處分執行係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之法官簽發執行書送交執行,而非規定由最後為實體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法官執行,是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日數折抵剩餘之感訓處分期間,自應向執行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聲請,始為合法。再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8項規定:「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執行機關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等語,足見該細則同條第9項所指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係指執行感訓處分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無疑。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以已執行之刑事處分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事宜,無論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聲請,均應由原裁定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8月18日以83年感更一字第3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83年9月16日以83年度感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刑期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聲請,聲請人應檢具事證,向本件感訓處分裁定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