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孟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孟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漢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林孟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 103年6月20日至104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 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 107年9月20日 否 2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105年1月至107年1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00號、108年度偵字第1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111年4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111年5月18日 是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