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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寶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寶華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9月22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於裁定前發函與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

63、65頁),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最長期為拘役4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80日),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李寶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04.03 107.04.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第18550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 379號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 329號 判決日期 110/08/20 111/1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 379號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 3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9/22 111/12/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977號(先入監後易科罰金110執再693)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4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