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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斯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2年度執更弗字第1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斯福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弗字第6871號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嗣因前案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上開有期徒刑8年4月部分,經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2年度執更弗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竟僅記載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使受刑人原責任分是96分晉三級,卻因定執行刑9年2月要144分才晉三級,相當不公平。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應詳載「1年2月實關執畢,因合併定刑執行刑提高,故應核予累進分數與總分」,否則,受刑人僅憑112年度執更弗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要不到1年2月的分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檢察官更新指揮書,並詳載核定累進處遇及總分,否則請鈞院發文法務部矯正署告知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只憑指揮書給予累進處遇,不給總分不合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

第130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臺北地檢署102年執緝字第652號);嗣因另案強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就強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駁回上訴(其他恐嚇、強制部分撤銷改判,與本件執行無涉),並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弗字第6871號執行指揮書,於11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

受刑人所犯以上各罪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乃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2年度執更弗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原109年執弗字第6871號執行指揮書則予註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36、39、41頁)。揆諸前揭說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執行指揮書未記載應另加計先前業已

執行完畢之1年2月有期徒刑的累進處遇總分,致其累進處遇分數重新計算,等同於再次執行一次1年2月的刑期,影響其權益云云。然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有關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乃屬監獄行刑之範疇。逵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非本院執掌之範圍。從而,受刑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其以此為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漏未加註累進處遇分數應加總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分數云云,復請求本院發函法務部矯正署指摘監所計算累計處遇分數不當云云,均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