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金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28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109年7月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執更字第2894號執行指揮書至法務部○○○○○○○執行刑期7年10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裡記載受刑人非累犯,惟監方累進處遇所定責任分數皆是以累犯增加3分之1計算,監方未依監獄行刑法第7條及第20條對待受刑人,2年多來都以累犯計分,故受刑人請求釋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法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出具之書狀名稱雖均為「聲明疑義狀」,並記
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向法院聲明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39至41頁),惟觀受刑人書狀內容係對於109年執更未字第2894號指揮書之執行內容不服(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意旨,受刑人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非對於判決文義之聲明疑義,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涉犯竊佔、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當時未對此裁定提出不服,該裁定於109年6月16日確定在案,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度執更未字第289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6年6月21日),原108年度執緝字第3854號及109年度執字第5941號指揮書則予註銷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9年度聲字第2012號卷第73至76頁、109年度執更字第2894號卷內資料、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894號執行卷宗全卷審核無訛。是以,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之案件,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上開本院確定裁定執行,按上說明,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受刑人雖指稱109年度執更未字第2894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
記載其非累犯,惟監方未依監獄行刑法第7條及第20條對待受刑人,2年多來都以累犯計分,受刑人請求釋疑等語,然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行刑措施事項,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有無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乃其得否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就監獄之相關處分尋求救濟之問題,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並無關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得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理由。況上開執行指揮書已載明受刑人非累犯,難謂對受刑人累進處遇責任之計算有何影響,受刑人徒憑己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對於其分類是否為累犯及其級別
、責任分數等事項與監獄之認定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