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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案件之被告,其雖聲請法官廻避,然依其聲請意旨並未就上開案件承辦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有何應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釋明。又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確與該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或能否調查,均屬該案合議庭法官法定職權之行使,聲請意旨所指情節,僅係出諸於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狀所所述,難認有據。本案聲請人僅出於個人主觀上臆測,未能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故難認聲請人已舉出承審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