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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邱惠子輔 佐 人 郭政錩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開庭時筆錄大都記載要點,致有部分未詳載內容,聲請人即被告郭邱惠子認判決採證錯誤,為此擬提起再審,有必要以庭訊光碟比對漏未登載部分為再審證據,爰聲請交付鈞院全卷電子檔、鈞院及第一審庭訊影音光碟,由輔佐人郭政錩代為領取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准許部分: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

145號判決認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上訴後業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觀諸被告聲請意旨,其聲請交付本院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檔,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案件於112年2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就所取得之開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又被告聲請意旨關於「本院全卷電子檔」部分,為保障其卷

證資訊獲知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案件全卷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被告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法庭錄音係由實施錄音之法院保管,而非隨同卷證資料保管。本院法庭錄音系統並無該法院歷次法庭錄音檔案,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