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萬來
(現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執行監 護處分)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2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萬來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執保字第1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監護處分,令受處分人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下稱新竹臺大分院竹東院區)施以監護2年,將於112年2月21日屆滿,惟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迄今,病識感低,職業社交功能已顯著退化,家庭支持度差,再犯可能性之風險高,不適於現階段處分結束後立即復歸社區,仍應於可控制及結構化之醫療單位內持續給予治療,並以階段、漸進之方式復歸社區,以利降低受處分人造成之危害風險並使其日後復歸社會銜接順暢,而有繼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111年2月18日修正刑法第87條、111年11月30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 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 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 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 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萬來於105年3月30日起至同年5月6日為本件強盜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其已於110年2月22日令入新竹臺大分院竹東院區施以監護處分,監護期間將於112年2月21日屆滿,有本院前開判決、新竹地檢112年1月4日竹檢介執憲110執保13字第1129000245號函存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其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自不得再予延長,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