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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乃藉由結夥人數優勢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並持刀攻擊被害人,犯罪手段惡性不輕,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者則為傷害罪,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竊盜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9日 110年4月2日23時36分許 110年4月20日凌晨4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91、310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104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 第16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 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9日 111年9月21日 111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 第104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 第160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 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月17日 可否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834號(110年度執緝字第2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7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