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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一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一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又按實質競合之數罪在同一訴訟定應執行刑,抑或在不同的訴訟程序個別定罪各自處罰,並非人為所能完全掌控。為了避免被告因刑事司法之既定結果,所犯數罪在各別訴訟程序審理,較諸單ㄧ程序遭受有利或不利情況,刑法第53條乃規定數罪併罰未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處理,致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之。

㈡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曾羈押65日,有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可稽,應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折抵刑期,因被告實際已經執行4月又65日。是受刑人所能諭知應執行刑僅能為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含俱連本刑計算之有期徒刑7月,爰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