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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3號聲 請 人受 刑 人 唐榮泰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度執減更卯字第12號、102年度執更卯字第2053號及97年度執卯字第88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唐榮泰(下稱受刑人)現執行所犯及刑期各執行指揮書如下:①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減更卯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②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下稱乙裁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卯字第2053號執行指揮書),③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下稱丙判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執卯字第8879號執行指揮書)。上述總刑期31年3月10日,其中①案最先執行且為微罪,卻無法與②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故抗告於最高法院(按: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已具體說明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的例外,且為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為基準,定應執行刑,另本院花蓮分院111抗字第63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考。又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且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各刑合併,而易服勞役、罰金皆屬刑的一種,實際合併下,受刑人刑期已逾30年之上限,於法不合,亦對受刑人不利,且犯罪類型相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各刑合併逾30年之事實。

(三)「先判先合」之判例規範,已有例外之裁定可資參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477條第2項等規定,受刑人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利之必要處分,是原執行指揮於法有所不合且不當,故受刑人請求重新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刑。

(四)時空背景之進化下,現犯毒品罪之裁判,其刑期已與一罪一判之刑期天差地別,依據當時判例所規範之內部界限原則,使受刑人應執行刑高達31年以上,顯有違罪刑法定及罪刑相當原則,懇請法院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併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4、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本院以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5、6、8至1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本院以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68、75至77、25至54頁)。惟附表編號5、6、8至1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95年9 月15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95年6月5日)後所犯,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2、3、4、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開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之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丙判決(如附表編號11之罪)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併執行之,無從與附表其他各罪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待言。

(二)受刑人固主張本案有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得例外就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另被告亦未主張如何分組定刑,即可明顯比較有利之例外情形,尚難逕以受刑人自行以他案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原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況受刑人前於106年間曾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駁回異議,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人雖於109年1月31日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再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署以新北檢兆卯109執聲他707字第1090015316號函復略以:

將調閱相關判決及卷宗,查閱是否如聲請狀所述,再行審核等語,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迄未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准駁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函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6、70-1、73頁)。從而,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前,檢察官依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甲、乙裁定)及確定判決(丙判決),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賭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10月至94年11月5 日 94年11月3 日 94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442 號 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442 號 新北地檢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3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4年度簡字第5968號 94年度簡字第5968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駁回) 判決日期 95年5 月16日 95年5 月16日 95年10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4年度簡字第5968號 94年度簡字第5968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駁回) 確定日期 95年6 月5 日 95年6 月5 日 95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865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10009 號 編號1至7部分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減刑,並就編號1、2、3、4、7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編號5、6與編號8至15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嗣減為徒刑6月15日) 有期徒刑9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24日 95年12月23日 95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31號 新北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 新北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742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駁回) 95年度訴字第3690號 95年度訴字第3690號 判決日期 95年10月18日 96年3 月30日 96年3 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上訴駁回) 95年度訴字第3690號 95年度訴字第3690號 確定日期 95年10月18日 96年4 月23日 96年4 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署95年度執字第10009 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5167號 同前述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11月23日 96年1 月28日 96年1 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4386 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上訴駁回) 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 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96年5 月31日 96年11月30日 96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上訴駁回) 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 96年度訴更字第18號 確定日期 96年5 月31日 97年2 月25日 97年2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執字第8163號 編號5、6與8至15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同前述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7 年6 月 有期徒刑4 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1 月26日 95年9 月15日 95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86、3587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86、3587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86、358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783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號 判決日期 96年9 月27日 97年5 月9 日 97年11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783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號 確定日期 97年3 月3 日(撤回上訴) 97年8 月14日 97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5、6與8至15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4 年6 月 有期徒刑4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25日 95年11月10日 95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86、3587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86、3587號 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86、358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號 判決日期 97年11月18日 97年11月18日 97年11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9 號 確定日期 97年12月12日 97年12月12日 97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5、6與8至15部分,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