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6號聲 請 人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聲請閱覽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10號)之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鄭名凡閱覽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10號裁定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人鄭名凡(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10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既經確定,該案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自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爰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檢閱卷證,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7、1189、12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以本件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印列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聲請檢閱卷證案件既經確定,且聲請人為該案之當事人,自可聲請閱覽本件裁定之評議意見,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