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子銘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就本件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並無共犯,並經原審傳喚全部證人詰問完畢,相關物證均經扣案並還原內容,且查無遭網路空間存取或散播於他人之虞,被害人A女(年籍詳卷)更經警方保護,聲請人自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故羈押聲請人與否並不影響本案事實發現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已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㈡聲請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妨害秘密之犯行均未爭執,就此部分之上訴僅係量刑或法律適用之罪數問題。聲請人既願接受法律製裁,自無勾串證人、滅證、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㈢本件關於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所涉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聲請人仍願坦承,自不致因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即突然萌生逃亡念頭,否則聲請人何需就此部分為認罪答辯;㈣聲請人僅於民國100年間,曾有類似本案之一次前科紀錄,其餘10餘年間從未有類似案件。縱然加上本案,亦僅2案,並非3次以上之多次或反覆行為,顯見聲請人不具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況聲請人已就上開100年間之前案付出代價,自不可因聲請人曾有前科即遭重覆評價。參酌預防性羈押並非處罰手段,而係管制手段,係希冀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得以杜絕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以免破壞社會治安與民眾觀感,故並非聲請人曾有類似前科,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施以預防性羈押;㈤聲請人既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自無可能在上訴審理過程中,再次犯罪,讓自己完全喪失獲得輕判機會之可能。況本案相關工具業經扣案,其餘若干攝影器材則經聲請人轉讓予被害人。本件有罪判決又可自網路查閱,復已於攝影圈或社群媒體廣為流傳,聲請人亦無財力再添購攝影設備重操舊業,顯見聲請人所處外在環境已出現變化,自無可能再從事類似工作而得於相同環境下犯案,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㈥關於聲請人本件犯罪事實,並無不雅照片、影片外流或賣給網站,亦查無聲請人有洩漏或販賣上開照片、影片之證據。既無正當理由及證據,自不得臆測聲請人會洩漏或販賣上開照片或影片,據此剶奪聲請人之人身自由;㈦羈押既係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最嚴厲之拘束處分,在本案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聲請人仍受無罪推定。本案僅以聲請人曾有前揭「一次前科」之刑案紀錄,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行之虞,違反無罪推定、最後手段性之法理,並顯係以羈押作為懲罰聲請人之手段,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顯然缺乏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如以其他替代手段(如定期報到;禁止從事攝影相關工作等)亦可達成防止串證或滅證之結果,自無需持續羈押聲請人達1年以上。懇請審酌上情,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以維人權,使聲請人得回家陪伴家人,並打工賺取生活費,以維人倫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與停止羈押不同,前者係指被告羈押原因消滅,或有法定原因發生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後者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5號、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亦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其中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均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共15罪),並經原審判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刑。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25至47頁、第79至86頁】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關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重刑,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侵訴卷第63至67頁、第125至150頁),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基本人性,堪認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㈡聲請人於本院112年2月15日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否認上開加
重強制性交罪部分,辯稱僅應構成「權勢性交罪」,或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後,才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63至67頁、第125至150頁),顯見聲請人並未坦承對A女為前揭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聲請人辯稱其已坦承前揭妨害性自主罪嫌而為認罪答辯,並無逃亡念頭或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等語,自無可採。
㈢另聲請人就前揭妨害秘密之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
未為爭執,惟仍爭執其罪數及量刑。參酌聲請人前揭100年間曾因強制猥褻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共4罪),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已於106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再於本案犯前揭各件妨害秘密罪,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女子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被害人多達11人,行為次數達15次,行為期間逾10個月(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109年11月13日」至編號12之「110年9月20日」)。經衡酌聲請人就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與「性」有關之犯罪,且被害人均係女性,人數甚多,行為期間甚長等情,足認聲請人就本案妨害秘密之犯行係長期為之,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此並不因聲請人就本案有無共犯、是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相關證物是否業經扣案並還原內容、聲請人是否已將部分攝影器材轉讓他人、有無財力自行購買相關攝影器材、是否曾洩漏本案不雅照片或影片或對外販售而有何影響;亦不因本案業經傳訊相關證人詰問待證事實、被害人(A女)是否已受警方保護,或本案判決內容是否可自網路查詢獲知,甚至已於聲請人所指攝影圈、社群媒體流傳而有何影響。聲請人辯稱其僅曾於100年間有類似本案(按即上開強制猥褻案)之1次前科紀錄,其餘10餘年間均無類似案件。經併計上開前案及本案僅共2案,不足以認定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或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所處外在環境業已變化,不可能再從事類似工作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是否繼續羈押聲請人,並不影響事實發現及訴訟程序之進行,已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自無可採。又關於聲請人曾於100年間、103年間各犯上開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之前案紀錄,僅係作為聲請人於本案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否應予羈押之佐證,並非再次或重覆處罰聲請人就各該前案所犯之罪,自無重覆處罰或評價各該前案犯罪之問題。聲請人辯稱其已就上開100年間所犯前案付出代價,不得以其曾有上開類似前科,即推認其就本案所犯,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施以預防性羈押,否則即係重覆評價,或係以羈押作為懲罰聲請人之手段等語,自無可採。
㈣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此與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無罪推定原則無涉。聲請人就本案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既經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顯有逃亡之高度風險,為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另就其被訴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既經認定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如前述,亦有應予羈押之原因。經審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聲請人人身自由及國家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權衡司法權之有效性、社會安全等公共利益,與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結果,認若令聲請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其基本權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依比例原則衡酌結果,聲請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並未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案並未以聲請人有勾串證人、滅證之虞為羈押原因,是關於聲請人指稱其就本案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等部分之辯解,自不影響前揭判斷,併此敘明。至於聲請人所指其需回家陪伴家人,並打工賺取生活費,以維人倫等情,固堪肯定或同情,惟此與聲請人有無前揭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狀,乃全部受羈押人均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聲請人所受之獨特待遇。經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尚難以此為由而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亦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