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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25號聲 請 人 吳○○(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案發時僅一時衝動傷害或嚇唬告訴人,否則以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身材、力道之極度差異,聲請人欲置告訴人於死,顯屬輕而易舉之事,聲請人僅係以毛巾緊勒告訴人頸部約10餘秒之短暫時間,發現告訴人昏厥躺平之際,即馬上鬆開毛巾,並未對告訴人繼續侵害身體之行為,甚至於聲請人於發現告訴人起身整理頭髮之際,僅係站立於告訴人身旁單純注視著告訴人,亦無繼續對告訴人為任何其他身體上之侵害行為,並任由告訴人離開現場,上開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判斷,可認聲請人確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法院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主觀之臆測,且聲請人與告訴人現已離婚,對告訴人則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聲請人案發前任職區公所清潔隊,於疫情期間因表現優異,曾受記功之獎勵,足認聲請人熱愛並珍惜清潔隊職工作,應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法院羈押聲請人僅就聲請人所犯重罪,不問聲請人有無逃亡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使案情誨暗之危險,則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法治國程序的基本原則,是本件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非屬重大,無羈押之要件,亦無羈押之必要,對聲請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已然可達審理之順利進行,是法院對聲請人延長羈押之裁定,顯然已違背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為此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其中殺人未遂部分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上訴在案,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因精神疾病或飲酒後,自我控制能力因身心症及酒精作用而不佳,足認聲請人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而有反履實行暴力犯罪之虞,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降低聲請人反覆再犯之虞,故有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112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㈡本案聲請人涉犯家暴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有相當理由堪認聲請人存有畏長期自由刑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則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若判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情,認聲請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聲請人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諸聲請人家暴殺人未遂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現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案件尚未確定,然倘案件確定,聲請人可預期將受相當之刑期執行,而有高度逃亡可能,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聲請人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聲請人經由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上情,均難認足資確保聲請人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