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軍上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益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66號、第34858號、第36020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宗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2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2年7月2日、113年3月2日、113年11月2日、114年7月2日、115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本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發函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雖因涉犯詐欺等罪經原審判決有罪,惟被告已坦承相關事實不諱,亦於偵查中自行繳回犯罪所得,並交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在案,交保後均有遵期到庭應訊,並無傳喚不到情形,且被告目前擔任牙醫有正當職業,家中並有年幼子女待扶養,應無可能滯留逃亡或國外不歸情事,請審酌上情就是否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為妥適判斷等語;檢察官則具狀表示:本件乃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1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判處罪刑,足徵其嫌疑重大,且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加重詐欺之犯行合計超過150次,情節重大,再參酌檢察官起訴書原係主張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則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面對如此重刑之審判程序,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逃亡國外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請求妥適判斷,然原審及本院先前認定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性既未有變動,仍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