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抗字第4號抗 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112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主文是虛偽者」,此得依法再審之理由,已實質具體存在43年,「違反程序」那是法院的心證權;又原確定判決第13頁所載理由五之㈡陳周滇之方法因核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不符,軍檢所引用此法條應予撤銷,明明有此證據,法院仍認觀遍抗告人提出再審書狀及補正狀之內容,未見抗告人具體陳明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已涉刑法第213條之罪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並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嗣於112年5月16日提出補正狀,其內容「原判決所憑之『主文是虛偽者』,依刑訴法第420條意旨,得為再審之『理由』」、「空軍後勤司令部68年南判字第52號判決,就是原判在第一時間所審定其『主文是虛偽者』之具體『證據資料』」之主張,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之片面解讀及再為答辯、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法定再審事由規定不合,另以原判決一時失散為由,作為未能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與證據,自屬未能補正其聲請程序之欠缺,其再審之聲請確非合法。
五、又依抗告人所所述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於43年前做成,當時並未以電子文書之形式存放,是本院亦無法自判決資料庫查得。復依94年9月8日停止適用之「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七點,關於刑事訴訟卷宗,規定保存年限有如下規定:㈠經處死刑、無期徒刑者,永久保存。㈡經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㈢經處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㈣經處拘役或罰金者,保存三年。㈤經諭知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或處分不起訴者,保存十年。但其起訴罪名或嫌疑罪名之最高主刑追訴權時效期間在十年以上者,依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定其保存年限。㈥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保存三年。前項年限其須執行者,自執行完畢或赦免或免執行之日起算;其無須執行者,自確定或終結之日起算。但一部分辦結,一部分通緝之案件,應俟全案辦結後核計其保存年限。則依該要點規定,未依電子文書建檔之刑事案件卷宗,最長保存期限僅有15年,除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始有永久保存之可能,抗告人所述案件之相關卷宗,應早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抗告人亦稱原判決業已丟失,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是本院自難以僅憑抗告人提供原判決之案號即可據此審理相關案件。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程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