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倫湧(已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9、5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倫湧部分撤銷。
葉倫湧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49、56、83號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葉倫湧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12年9月15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葉倫湧嗣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案被告葉倫瑞部分本院另行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49、56、83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3號
被 告 葉倫湧
葉倫瑞
上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倫湧、葉倫瑞均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埔里里民,葉倫湧並依法登記公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新屋區下埔里里長候選人。詎葉倫湧竟為求當選,與葉倫瑞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倫湧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葉倫瑞作為本次選舉向葉○沂、葉謝○霞(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一家人買票之用後,遂由葉倫瑞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葉○沂、葉謝○霞之住所內,向葉謝○霞確認戶內有投票權人之數量後,交付1萬元現金與葉謝○霞,並委託其轉交與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葉○沂、不知情之葉○平、羅○如、葉○聰、葉○盛及葉黃○妹,以此方式對於桃園市新屋區下埔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倫湧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倫湧有依法登記公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桃園市新屋區下埔里里長候選人;而被告葉倫瑞為葉氏宗親,且會替被告葉倫湧拉票之事實。 2 被告葉倫瑞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倫瑞為葉氏宗親會成員,且提供老家院子空地供被告葉倫湧競選使用,且有替被告葉倫湧向他人拉票;又被告葉倫瑞亦曾交付現金與葉黃○妹,並由葉謝○霞代為收受之事實。 3 證人葉謝○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倫瑞有依被告葉倫湧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萬元與證人葉謝○霞、葉○沂,且要求證人葉謝○霞代為轉交與其家人以賄選,並約定證人葉謝○霞、葉○沂及其家人應投票予被告葉倫湧;復證人葉謝○霞於收受上開1萬元賄款後,有將上開遭買票之過程轉知證人葉○平等事實。 4 證人葉○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倫瑞有依被告葉倫湧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萬元與證人葉謝○霞、葉○沂,且要求證人葉謝○霞代為轉交與其家人以賄選,並約定證人葉謝○霞、葉○沂及其家人應投票予被告葉倫湧;復證人葉謝○霞於收受1萬元賄款後,有將上開遭買票之過程轉知證人葉○平等事實。 5 證人葉○平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謝○霞確實有遭他人現金買票,復由證人葉謝○霞於同日轉交2,000元與證人葉○平,並要求證人葉○平轉知證人羅○如,且證人葉謝○霞於轉交上開賄款與證人葉○平時有說「支持姓葉的、自己宗親的」等語;又證人葉○平雖退回證人葉謝○霞轉交之上開賄款,惟仍有將上開過程轉知證人羅○如等事實。 6 證人羅○如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倫湧曾到家中拜票,且證人葉謝○霞確實有交付現金2,000元與證人葉○平,而證人羅○如亦有向證人葉○平提及此舉可能涉及賄選;又平時證人葉謝○霞不會沒緣由而給付金錢與證人葉○平等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葉謝○霞確實有收受1萬元之賄款等事實。 8 證人葉○暢家中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葉倫瑞有替被告葉倫湧輔選,且案發當日亦有與被告葉倫湧共同出門拜票等事實。 9 永平路1218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葉倫瑞有於案發當日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證人葉○沂、葉謝○霞家,且當日下午有下雨乙節,與證人葉○沂、葉謝○霞所述之情節相符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葉倫湧、葉倫瑞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葉倫湧辯稱:伊只有發饅頭,沒有拿現金,當天伊也沒有去葉謝○霞家等語;被告葉倫瑞則辯稱:伊不認識葉○沂及葉謝○霞,也沒有幫葉倫湧輔選等語。惟查:
(一)證人葉謝○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葉倫瑞有來向伊問伊家選舉的人有幾票,並且給伊1萬元,伊還有拿選舉通知單給葉倫瑞看等語,且在場證人葉○沂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有看到葉倫瑞來家裡,也有聽到葉倫瑞和葉謝○霞討論到家裡有幾票,葉謝○霞還有拿選舉通知單給葉倫瑞看等語,是「被告葉倫瑞確實有交付賄款與葉謝○霞」乙節,屬上開證人等人在場所見所聞,且得相互補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葉謝○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從葉倫瑞那裡拿到錢以後,有將錢轉交給葉○平共2,000元等語,經核與證人葉○沂於偵查中證稱:葉謝○霞有說有把錢發給葉○平及其老婆羅○如,每人1,000元等語相符;佐以證人葉○平於偵查中證稱:葉謝○霞轉交2,000元給伊時,有說要支持姓葉的、自己宗親的,伊還有將此事告知老婆羅○如,羅○如也表示這是賄選想去檢舉等語;復佐以證人羅○如於偵查中證稱:葉○平當日確實有跟他提及葉謝○霞有給他2,000元,伊也有問葉○平這是不是賄選、在買票等語,顯見「葉謝○霞確實有收到賄款並轉交與葉○平」乙節,亦屬實在。
(三)另證人葉謝○霞於偵查中證稱:伊將賄款轉交給葉○平時,有說2,000元是葉倫湧給的,當天也有告知葉○沂伊轉交錢的時候,有對葉○平說是要支持葉倫湧等語,經核與證人葉○沂於偵查中證稱:葉謝○霞有說拿錢給葉○平的時候有說誰的錢就要投給他,這錢是要支持葉倫湧的等語相符;佐以證人葉○平於偵查中證稱:葉謝○霞轉交2,000元的時候有說要支持姓葉的、自己宗親的,亦可佐證「該筆錢是為葉倫湧買票」等節為真。
(四)再證人葉○沂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葉倫瑞在交付賄款前,有提到是葉倫湧說葉謝○霞家裡有5個投票權,因此才會只準備購買5票的1萬元等語;證人葉謝○霞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葉倫瑞幫葉倫湧輔選,也知道葉倫瑞就是幫葉倫湧發錢買票等語;復佐以被告葉倫湧與證人葉謝○霞平常亦無特殊往來,被告葉倫湧與葉倫瑞亦非至親,且被告葉倫瑞於羈押庭訊問時亦表示收入不豐,是若非被告葉倫湧為求當選而出錢行賄,殊難想像被告葉倫瑞、證人葉謝○霞有自掏腰包替被告葉倫湧買票行賄之可能。另證人葉○沂亦於偵查中證稱:葉倫瑞當天確實有表示「是葉倫湧說你們家有5票」等語,顯見被告葉倫湧應係負責出錢行賄及計算有投票權人之數量,再由被告葉倫瑞獨自出面依計算後之投票權人數前往買票以掩人耳目。
(五)由上述證人葉謝○霞等人之證詞堆砌可知,本案係由被告葉倫湧、葉倫瑞計畫好行賄對象後,由被告葉倫瑞出面交付賄款與證人葉謝○霞、葉○沂,再由證人葉謝○霞轉交賄款2,000元與戶內有投票權之證人葉○平,本應由證人葉○平轉交其中1,000元與證人羅○如以獲取選票之支持,惟證人葉○平不願收受而將賄款交還與證人葉謝○霞,故由證人葉謝○霞收執,以待交付與該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雖上開犯罪事實均出於同一戶家人之證詞,然就本案通知上開證人葉謝○霞等人到案之過程,並無何證人葉謝○霞等人得以相互串證之可能,且證人葉○平表示:平日上班均早出晚歸,無暇與證人葉○沂、葉謝○霞交談等語,另證人羅○如亦表示:伊與證人葉○沂、葉謝○霞平日並無交集等語,自無何與渠等串證之可能。又上開證人葉謝○霞等人均與被告葉倫湧、葉倫瑞無仇恨或其他糾紛,甚至同為宗親,而證人葉謝○霞等人接受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相關規定,命渠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無何將因作偽證而得利之情形,殊難想像渠等於知悉偽證罪之刑事責任,並判斷利弊得失後,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陳述之可能。再者,被告葉倫湧亦於偵訊時表示:葉氏宗親會都很團結,都會幫宗親拉票等語,被告葉倫瑞則於羈押訊問庭表示:葉○沂會來幫忙炒米粉、洗鍋子等輔選事務,也是葉○沂主動來幫忙的等語,可見證人葉○沂與被告葉倫湧、葉倫瑞之交情甚篤,證人葉○沂甚至有替被告葉倫湧輔選,則上開賄選情節若非真實,又有何證人葉謝○霞等人共同以虛偽陳述欲陷平時往來之宗親、甚至其所輔選之候選人入罪之理。
(六)此外,被告葉倫瑞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幫忙輔選,也沒有幫葉倫湧拉票,但調查局人員約談伊時,伊在葉倫湧的說明會吃米粉;伊沒有幫忙發放饅頭也沒有發放現金,因為伊連走路都不太會走,但伊平常有騎摩托車,案發當日上午有跟葉倫湧一起去葉○暢家看花,不是去拜票,當天也沒有去葉○沂及葉謝○霞家,不認識葉○沂及葉謝○霞等語,復於羈押庭訊問時改稱:有提供老家院子前空地給葉倫湧競選使用,伊想起來案發當天早上去葉○暢家的時候有拜託他們要支持葉倫湧,伊想不起來案發當日下午有沒有去葉○沂、葉謝○霞家,伊認識葉○沂、葉謝○霞,但很少去他們家,葉○沂會來葉倫湧競選處幫忙炒米粉、洗鍋子,伊想起來有去過葉○沂家,還有拿錢給葉○沂的母親葉黃○妹,有拿6,000元給葉黃○妹買吃的,但葉黃○妹不收,由葉黃○妹的媳婦即葉謝○霞代為收受等語;而被告葉倫湧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葉倫瑞有幫忙伊拉票,也有借用倉庫供伊競選使用,案發當天伊有和葉倫瑞去葉○暢住處,因為伊不認識葉○暢,所以是葉倫瑞帶伊去拜票的,但伊沒有去葉○沂及葉謝○霞家,伊不知道葉謝○霞家有幾個人等語,復於羈押庭訊問時改稱:案發當天伊去葉○暢家是要去拿花並且送饅頭,伊去葉○暢家的時候沒有談論到選舉要投給誰,葉○沂家理應該是9個人等語,是被告葉倫湧、葉倫瑞就被告葉倫瑞有無替被告葉倫湧輔選、被告葉倫瑞是否認識證人葉○沂及葉謝○霞,以及渠等關係如何等情,前後所述大相逕庭,相互參劾亦多有不符,顯係案發後未串證完成、相互迴護為脫免罪責之詞,殊不可採。
三、核被告葉倫湧、葉倫瑞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葉倫湧、葉倫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倫湧、葉倫瑞先交付賄款與葉謝○霞、葉○沂、葉○平、羅○如、葉○聰、葉○盛及葉黃○妹,並由葉謝○霞代為收受之犯行,均係以被告葉倫湧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