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成茂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成金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10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成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成金無罪。
事 實
一、彭成茂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新埔鎮第2選區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為下列行為:
㈠彭成茂於111年9月初,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
之犯意,請友人陳維鏡探詢其街坊鄰居有多少投票權人設籍,經統計後有18票(包含陳維鏡家戶內4票),再於111年9月中某日,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付賄款18,000元(含交付陳維鏡之賄款4,000元〈4票〉)及報酬3,000元予陳維鏡,而與陳維鏡約定陳維鏡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次選舉均投給彭成茂(陳維鏡所犯收受賄賂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指示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陳維鏡分別前往陳武洪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陳富景位於○○里0鄰○○○00號住處、倪春香位於○○里0鄰○○○00之0號住處,交付賄款6,000元(6票)、6,000元(6票)、2,000(2票)予陳武洪、陳富景、倪春香,而與其等約定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次選舉均投給彭成茂,其中陳富景已將1,000元交予其妻陳范菊英收受(陳武洪、陳富景、陳范菊英、倪春香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陳維鏡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㈡於111年8月間某日,基於同一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
意,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北社區活動中心,對有投票權之江燈昌行求,欲以1,000元之價格,與其約定於本次選舉投給自己(即彭成茂),然遭江燈昌拒絕。
㈢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基於同一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
賄賂之犯意,分別前往彭文奎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之0號住處、彭仁棟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之0號住處,交付賄款4,000元(4票)、3,000元(3票)、5,000元(5票)予彭文奎、彭仁棟、彭仁樑,而與其等約定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次選舉均投給彭成茂(彭文奎、彭仁棟、彭仁樑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㈣基於同一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先於111年9
月10日中秋節後某日,在彭國萍位於新埔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交付賄款2萬元予彭國萍,再於000年00月間交付賄款12,000元予彭仁樑,請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彭國萍、彭仁樑伺機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以於本次選舉投給彭成茂。惟該2人均未及著手實行,即遭警查獲(該2人所犯預備行賄罪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埔分局、內政部移民署新竹縣專勤隊共同偵辦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彭成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彭成茂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彭成茂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47號卷一第3至7頁、第16至19頁、卷三第106至107頁、第114至116頁;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第326至334頁、卷二第7至26頁;本院卷第135頁、第240至241頁頁),核與陳維鏡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選偵字第47號卷一第122至130頁、第144至146頁;原審卷一第252至258頁、第456頁、第491至494頁),及陳武洪、陳富景、陳范菊英、倪春香、江燈昌、彭文奎、彭仁棟、彭仁樑、彭國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陳武洪部分見選偵字第47號卷一第150至152頁、第157至158頁;陳富景部分見同卷一第160至163頁、第168至171頁;陳范菊英部分見同卷一第173至175頁、第180至181頁;倪春香部分見同卷一第183至186頁、第191至193頁;江燈昌部分見同卷一第112至115頁、第117至118頁;彭文奎部分見同7卷三第54至56頁、第61至63頁;彭仁棟部分見同卷一第14至17頁、第19至21頁;彭仁樑部分見同卷三第24至27頁、第32至35頁;彭國萍部分見同卷三第38至42頁、第49至52頁)相符,並有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埔鎮第2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見選偵字第47號卷二第13頁)、陳維鏡、陳武洪、陳富景、倪春香、陳范菊英、江燈昌、彭仁樑、彭仁棟、彭文奎之戶籍資料(見選偵字第47號卷二第35至38頁;選偵字第105號第101至110頁)、彭成茂及陳維鏡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彭成茂部分見選偵字第47號卷一62至64頁,陳維鏡部分見同卷一第133至135)、扣案筆記本內頁影本(見選偵字第47號卷一第49至61頁)、彭成茂手機內與彭國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字第47號卷三第43至44頁)附卷,暨彭成茂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依彭仁樑於偵訊時稱:彭成茂被抓後,我就趕快把我的5,000元、1萬2,000元及彭仁棟的3,000元,合計2萬元給彭國萍,要他還給彭成茂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卷三第34頁),及彭國萍於偵訊時稱:我有把收到的2萬元,以及彭仁樑給我2萬元交出來,彭仁樑是看到彭成茂被抓起來,就趕快拿給我等語(見同卷三第51頁),可知編號7所示4萬元,應含①交付彭仁棟之賄款3,000元、②交付彭仁樑之賄款5,000元、③交付彭仁樑以預備行賄之12,000元,及④交付彭國萍以預備行賄之2萬元】扣案為憑,堪認彭成茂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綜上所述,彭成茂被訴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刑之加重減輕理由㈠核彭成茂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所為交付賄賂7次(即事實一㈠所示對陳維鏡交付賄賂及與陳維鏡共同對陳武洪、陳富景及倪春香交付賄賂,及事實一㈢所示對彭文奎、彭仁棟及彭仁樑交付賄賂)、行求賄賂1次(即事實一㈡所示對江燈昌行求賄賂),暨預備行求賄賂2次(即事實一㈣所示與彭國萍及彭仁樑預備行求賄賂)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本次選舉投票前之密接時間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
㈡彭成茂與陳維鏡就事實一㈠所示對陳武洪、陳富景、倪春香交
付賄賂部分,及與彭國萍、彭仁樑就事實一㈣所示預備行求賄賂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彭成茂於偵訊中已自白上揭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彭成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其未予詳查,遽就起訴書事實一㈠所示「彭成茂」與「彭成金」共同對葉金龍行求賄賂部分諭知罪刑,並因而諭知沒收用以行賄之賄款1,000元,且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就「彭成茂」上開有罪部分減輕其刑,容有未恰(理由詳待後述)。彭成茂及彭成金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彭成茂身為本次選舉之候選
人,明知預備或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均為法所不許,竟為一己當選,自行或與陳維鏡、彭國萍、彭仁樑共同為前述犯行,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破壞國家及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彭成茂於犯後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紀錄(僅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11頁可查)、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國中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在家種菜養豬,須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指褫奪公權之期間部分)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㈢沒收之理由
⒈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原則上(得)沒收暨追徵之規定,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分屬裁量與相對義務宣告之性質。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惟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賄選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裁量或相對義務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訴訟程序延宕,而與該法從速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不洽,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不再適用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現行刑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相關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原刑法第143條第2項有關賄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則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彭成茂自行或與他人共同交付陳維鏡之賄款4,000元(4票);交付陳武洪、陳富景、倪春香之賄款6,000元(6票)、6,000元(6票)、2,000(2票);交付彭文奎、彭仁棟、彭仁樑之賄款4,000元(4票)、3,000(3票)、5,000元(5票);交付彭國萍、彭仁樑以預備行求賄賂之2萬元、12,000元,共計62,000元(即4,000元+6,000元+6,000元+2,000+4,000元+3,000+5,000元+2萬元+12,000元=62,000元),均屬預備或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彭成茂用以對江燈昌行求賄賂之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原審雖已就陳維鏡部分,對其收受之賄款4,000元,及其交付陳武洪、陳富景、倪春香之賄款6,000元、6,000元、2,000元宣告沒收並判決確定,然並無礙於本院依法為前揭沒收之宣告,僅於執行檢察官已依該確定判決執行完畢時,無庸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彭成茂手機1支,為彭成茂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原審時供承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無罪(指彭成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指彭成茂)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彭成茂與彭成金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彭成金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彭成金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某日,至葉金龍位新竹
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對有投票權之葉金龍行求,欲以1,000元之價格,與其約定於本次選舉投給彭成茂,然遭葉金龍拒絕。
⑵彭成金於11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至湯喭鈞位於○○里0
鄰○○○00之0號住處,交付6,000元(6票)予湯喭鈞,與湯喭鈞約定湯喭鈞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次選舉投給彭成茂。因認彭成茂與彭成金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彭成茂與彭成金共犯上開罪嫌,係以⑴葉金龍之
具結證述、⑵湯喭鈞之供述及具結證述、⑶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新埔鎮第2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⑷湯喭鈞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6,000元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關於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參照)。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㈣訊據彭成茂及彭成金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⒈彭成茂略辯稱:依照本案證據,無法證明彭成金有向葉金
龍行求賄賂,或對湯喭鈞交付賄賂。我與彭成金雖係兄弟,但兩人素來不睦,此次參選亦係自己決定,未與彭成金或其家人討論,且無證據證明彭成金有參與或擔任我競選總部重要職務,不能僅因我們是兄弟,就說我們具有共同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等語。
⒉彭成金略辯稱:我跟葉金龍是朋友,我雖有到葉金龍家門
口,但並未掏出錢來,我是掏手機及抄寫路燈燈號的藍色紙條,葉金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說有看到我掏錢,應該是誤會,他後來也在原審作證時予以澄清,應以其原審作證所言較可採信。況且葉金龍於偵訊時先稱其不知道什麼東西,後改稱有看到千元紙鈔,前後已有齟齬,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尚難遽予採信。至於湯喭鈞部分,我不認識他,也沒有到他家交付賄款,我完全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
㈤關於彭成茂與彭成金共同行賄葉金龍部分
⒈葉金龍於偵訊時先稱:「當時彭成金褲袋要掏東西,『我不
知道什麼東西』,我說我不收這個,我說我不要他就收回去」,嗣改稱:「(為何調詢筆錄稱拒絕3千元走路工報酬?)我有看到彭成金『掏皮包』,我有看到『錢,是1千元的錢』,我不知道有幾張」、「(彭成金掏錢時如何跟你講?)就是拜託拜託一面從皮包內要掏出錢,我就跟他說不用不用」(見偵字第47號卷一第109至110頁),就其當時有無看到「千元紙鈔」乙節,已有歧異。又葉金龍上開所稱:彭成金係拜託拜託一面從「皮包內」要掏出錢云云,與其警詢時稱:「他(按指彭成金)是做出從『口袋』掏錢出來的動作,總額為多少我沒有看清楚,錢沒有包裝」等語(見偵字第47號卷一第103頁反面),及於原審時稱:彭成金說他哥哥彭成茂要選鎮民代表,要拜託我,我就說好,就從「口袋」裡要拿什麼東西,因為晚上暗暗的,我也看不清楚,我就說「不要拿,什麼東西都不要拿」,我就拒收就對了,沒多久彭成金就離開了;實際上我就是沒有看到彭成金掏錢,但是他有拿東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亦有齟齬,合先敘明。⒉彭成金雖不否認當時有從口袋拿出東西之事實,惟始終堅
稱:我當時係拿手機及抄有路燈編號之藍色紙條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卷一第第47至48頁、第72頁73頁,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亦即關於被告當時掏出什麼東西,葉金龍有稱不知,亦有稱是拿千元紙鈔,且於原審時稱:我當時沒有看到手機或藍色紙條等語(見原審卷第471頁),而彭成金則始終稱係拿手機及抄有路燈編號之藍色紙條,兩人各執一詞。然因葉金龍屬對向犯,依據前引說明,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述屬實之情形下,本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葉金龍當時雖有對彭成金表示拒收之動作,然依其於原審時稱:因為我從來不拿人家東西,尤其選舉期間,我什麼東西都不想要等語(見原審卷第459至460頁),可知其係考量時機敏感,因而一概拒絕收受,自難以此反推彭成金當時有掏出千元紙鈔之事實。另彭成金雖不否認當時有請葉金龍支持彭成茂,然亦稱:雖然我跟彭成茂感情不佳,但畢竟還是兄弟,且我太太也要選里長,這點忙還是要幫,才會替他「拜票」,但絕對沒有「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卷一第第45頁反面、第47至48頁、第72頁73頁,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核與常情尚無明顯違背,況且彭成金有無請葉金龍支持彭成茂,與其有無掏出千元紙鈔試圖行求賄賂間,仍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遑論因此推認彭成金有掏錢行求賄賂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單憑葉金龍前揭有瑕疵之證述,遽認彭成金當時有掏出「千元紙鈔」之事實。至於葉金龍於原審時稱其偵訊時係因玩股票輸錢,心情不好,所以沒有講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64至468頁),是否符合常理,與其偵訊所言有無補強證據擔保屬實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認「彭成金」欲以1,000元之價格,與其約定於本
次選舉投給彭成茂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且無證據證明彭成金有參與或擔任彭成茂競選總部任何職務,彭成金與彭成茂復均否認有謀議行賄葉金龍之事實,自難遽認兩人有何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彭成茂與彭成金有共同行賄葉金龍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㈥關於彭成茂與彭成金共同行賄湯喭鈞部分
⒈湯喭鈞雖於111年11月3日警詢時指證「編號2之人(按即彭
成金)」有來家裡買票,並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選偵字第47號卷一第82至88頁),然依其於同日偵訊時稱:因為「編號2」今天也有到案,我有看到他本人,不過我也有跟警察說時間有點久了,我也不可能百分之百確認「編號2」就是當天拿錢給我的阿伯,只能說今天到場的本人跟當天拿錢給我的身型是一樣的等語(見選偵字第47號卷一第96頁),及於原審時稱:我有跟警察、檢察官講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因為當天那個阿伯是騎機車、戴口罩跟安全帽,因為是疫情期間,所以臉包得緊緊的;我在指認時只有看到背影很像,都一樣胖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8頁),可知其於警詢指認時已對行賄者是否確為彭成金有所懷疑,復參以行賄者戴有安全帽及口罩,客觀上無法看到真實容貌,且與湯喭鈞素不相識,更難僅憑「身型」斷定行賄者即為彭成金,則湯喭鈞上開於警詢之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依湯喭鈞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在偵查隊做筆錄,警察說照
片上面的人有一個是拿錢給我的人,但因為我實在不知道到底誰是誰,警察就帶我到現場看看有沒有我所說長的像「阿伯」之人,後來我到縣調站時,只看到兩個人,他們是戴棒球帽及口罩,站著讓我指認;我跟警察說:「我覺得這個身型比較像那個阿伯」,警察就說:「對,連那個人都有承認是他拿錢給你」,我就說:「喔,是這樣」;後來再回到偵查隊,我才再為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8頁、第480至483頁),可知員警在偵查隊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予湯喭鈞指認時,即已表明其中一人為交付現金之人,核與該紀錄表詢問事項第四點:「被指認人員共有9名,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再於被指認人隊列/影像中」顯然不符。嗣湯喭鈞至縣調站指認時,僅憑「身型」覺得其中一人比較像,員警旋稱:「對,連那個人都有承認是他拿錢給你」,然查彭成金始終否認交付現金予湯喭鈞,則員警所稱「連那個人都有承認是他拿錢給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有刻意誤導湯喭鈞之情形,則湯喭鈞其後返回偵查隊所為指認,更難憑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湯喭鈞於偵查及原審均稱,行賄者
與彭成金之身型很像,且該人係請託支持彭成茂,可見該人確係彭成金。又彭成茂與彭成金雖辯稱其等感情不睦云云,然原判決既認彭成金有共同行求賄賂葉金龍犯行,可見彭成茂與彭成金上開所辯不實,原判決遽就此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容屬有誤云云,然湯喭鈞與彭成金素不相識,衡情尚難僅憑「身型」斷定行賄者即為彭成金,已如前述。又請託支持彭成茂之人,顯非僅有彭成金1人,此由彭成茂另外請陳維鏡向其街坊鄰居行賄,即可得證,則在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參佐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行賄者之身型與彭成金很像,且係請託支持彭成茂,遽認該人即為彭成金。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彭成茂與彭成金有共同行賄葉金龍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彭成金縱有與葉金龍談及「支持」彭成茂選代表之事實,亦未明顯悖於常情,要難與共同行求賄賂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⒋除前述湯喭鈞於警詢時有瑕疵之指述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彭成金有於111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至湯喭鈞住處交付6,000元予湯喭鈞,而彭成金與彭成茂復均否認有謀議行賄湯喭鈞之事實。公訴意旨認彭成茂與彭成金有共同對湯喭鈞行求、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㈦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彭成
茂與彭成金有何共同行求賄賂葉金龍及對湯喭鈞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此等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爰就彭成金部分諭知無罪。至彭成茂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之卷頁 1 7,000元(即交付陳維鏡之賄款4,000元,及報酬3,000元) 111年度院保字第868號 選偵字第105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一第260頁 2 6,000元(即交付陳武洪之賄款) 111年度院保字第872號 選偵字第105號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一第284頁 3 5,000元(即交付陳富景之賄款) 111年度院保字第869號 選偵字第105號卷第16至20頁、原審卷一第266頁 4 1,000元(即交付陳范菊英之賄款) 111年度院保字第870號 選偵字第105號卷第21至25頁、原審卷一第272頁 5 2,000元(即交付倪春香之賄款) 111年度院保字第871號 選偵字第105號卷第26至30頁、原審卷一第278頁 6 4,000元(即交付彭文奎之賄款) 111年度院保字第876號 選偵字第105號卷第50至54頁、原審卷一第308頁 7 4萬元(即交付彭仁棟之賄款3,000元、交付彭仁樑之賄款5,000元、交付彭仁樑以預備行賄之12,000元,及交付彭國萍以預備行賄之2萬元) 111年度院保字第874號 選偵字第105號卷第40至44頁、原審卷一第296頁 8 彭仁樑提出之5,000元 111年度院保字第875號 選偵字第105號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一第3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