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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醫上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AN THI THU HA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 (陳氏秋河)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判決後案件繫屬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規定。

二、被告甲○ ○ ○○ ○ (陳氏秋河)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原審認其涉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12月20日裁定自該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至112年4月19日屆滿)在案。案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罪刑後,其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12年4月14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因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自繫屬日起延長1月,至112年5月13日屆滿。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上開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