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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醫上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仰曄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吳漢甡律師被 告 林庭玉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李訓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認有競合過失致死罪情事,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併案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傅仰曄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而自民國105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開設法漾診所,擔任實際負責人,另聘任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熊維邦掛名負責醫師;被告林庭玉係具有合法護理師資格,登記於法漾診所執業。其2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法漾診所內,為被害人黃慧娟(下稱被害人)施以不詳之侵入性醫美醫療行為(上開被告等涉嫌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957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期間因疏於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致被害人因不明原因昏倒休克,雖經送醫急救,仍持續陷於昏迷,延至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休克後肝損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核與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被告2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案件基礎事實相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違反醫師法及過失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請併案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受請求之事項,本不屬法院應行裁判之範圍;即法院對於未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既無訴訟關係存在,法院若逕予裁判,自非法之所許。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予審判,係適用審判不可分法則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傅仰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795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3至88、89至94頁,110年度偵字第2795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73至178頁,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73至378頁)。

(二)被告林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卷一第101至106、107至112頁,偵卷二第173至178頁,110年度相字第64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5至43頁)。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曾峙屏於偵查中指述(見相字卷第245至248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司機林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35至38頁,偵續卷第373至378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友鄭雪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偵續卷第539至541頁)。

(六)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照片3張(見相字卷第103至105頁)。

(七)被害人110年7月23日至9月30日馬偕醫院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251至510頁)。

(八)臺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5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43至248頁、第511至522頁、第523至534頁、第607至616頁、第649頁)。

(九)告訴人委託石台平法醫於111年9月24日出具之意見書(見偵續卷第567至575頁)。

(十)原審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見偵續卷第399至41

4、619至635頁,被害人主張被告2人違法對其實施醫療行為,致其受有身體、健康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害人於訴訟中死亡,由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嗣經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上字第905號審理中)。

(十一)原審法院112年度醫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偵續卷第645至

661、663至681頁,告訴人基於與被害人間之母子關係,主張被害人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死亡,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嗣經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醫上字第6號審理中)。

五、訊據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於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時、地為被害人施以不詳之侵入性醫美醫療行為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等語。是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有併辦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罪嫌,應審究者乃被告2人於110年7月23日下午是否於法漾診所內對被害人施以侵入性醫美醫療行為,及被害人於法漾診所內昏倒休克是否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六、經查:

(一)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至被告傅仰曄經營及林庭玉任職之法漾診所內,於不詳時間昏迷,被告傅仰曄發現後即致電119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消防局接獲通報,即派遣救護車於同日18時許,將被害人載往馬偕醫院救治,被害人於入院時被發現臉部有不明黑色點狀傷痕,且被害人於住院治療期間始終昏迷不醒,迄同年9月30日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110年7月23日於法漾診所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相字卷第64-1至6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23日救護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57、159頁)、馬偕醫院護理紀錄(見偵一卷第181頁)、110年7月23日至馬偕醫院病床照片(見相字卷第103至105頁,偵卷一第289、429至431頁,偵卷二第145至147頁,偵續卷第25至27頁)、馬偕醫院110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53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進入法漾診所後,因陷入昏迷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嗣於同年9月30日於馬偕醫院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7月23日下午於法漾診所內曾對被害人施以侵入性醫美醫療行為: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至法漾診所內,於不詳時間昏倒後,被告傅仰曄於110年7月23日17時52分許,致電119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被告林庭玉與消防人員間通話內容:「……消:你那邊什麼診所啊?林庭玉:我們…這個是…那個一般的外科診所。消:好,繼續做,不要停,持續做不要停。外科診所?林庭玉:對。消:那他怎麼會去你那邊?林庭玉:他是來這邊做臉部保養,然後他去上個廁所,然後…就倒了,就叫不醒,然後我剛剛有給他on IV,然後那個IV有打有掉了…因為我剛剛看他好像,是不是有…。消:你持續有在做CPR嗎?林庭玉:對。消:好,繼續做,不要停,所以…他是去做一些微手術是不是?林庭玉:不是,醫美、臉部保養。消:臉部保養?林庭玉:對。消:然後保養完之後就變這樣了?林庭玉:對。」等語,有臺北市消防局112年2月22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07818號函暨附件救護案件報案紀錄、報案錄音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145至147、159頁),依上揭報案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林庭玉固曾於報案電話中向消防人員稱被害人是做完臉部醫美保養後昏倒,惟被告2人嗣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對被害人臉部做醫美保養,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對被害人臉部做醫美保養。惟查,本件除依上揭報案錄音譯文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事實,是被告2人是否曾於上開時間對被害人臉部做醫美保養乙節,已非無疑;況退步言,縱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曾對被害人臉部做醫美保養,惟對臉部做醫美保養,是否屬侵入性醫療行為,亦有疑問。是本件尚難僅憑卷附上揭報案錄音譯文內容,遽逕認被告2人確於110年7月23日下午於法漾診所內對被害人施以侵入性醫美醫療行為。

2、另參諸被告傅仰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下午進來法漾診所後,先與其聊天,談好珠寶買賣的事情後,因為她說曾接受某友人之醫生配偶為其做鳳凰電波療程,造成皮膚很乾燥反黑,故臨時起意說要在診所內做保濕導入,然後去廁所換衣服準備要作保濕療程,我就出來外面大廳,後來聽到被告林庭玉大叫,我與清潔員葉亞英進去房間查看,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林庭玉先幫黃慧娟做急救,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讓林庭玉跟救護車一起到醫院,當天都還沒開始做任何療程,被害人送醫急救時臉上出現的傷痕,並非當日在法漾診所內造成,我們診所根本沒有做舒眠麻醉的事情,否認110年7月23日有對被害人黃慧娟實施醫療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83至88、92至93頁,偵二卷第173至178頁,偵續卷第373至378頁,本院卷二第273頁);參酌告訴代理人林梅玉律師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所稱:「(問:病人黃慧娟送往馬偕醫院急救、目前在加護病房插管治療,馬偕醫院對這方面做出何種診斷?)……今(9)日馬偕醫院醫師會診後另確認病人臉部有雷射電波二度灼傷,明顯為病人前往法漾診所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顯然當時馬偕醫院醫師亦認被害人臉部係雷射電波二度灼傷,而非注射針劑所致。對照被告傅仰曄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問:貴診所實際營業項目為何?)」目前有保濕導入、美白導入、隔空減脂、肉毒桿菌、玻尿酸等醫美項目」、「(問:鳳凰電波是你們診所的服務項目?)不是,我們診所沒有這項服務」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偵續卷第376頁),足見雷射電波並非法漾診所醫美項目,是被告傅仰曄供稱被害人臉部傷痕係在他處做鳳凰電波療程所致等語,並非無據。又參諸被告林庭玉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進來法漾診所,當日並沒有預約診所的項目,是與老闆傅仰曄約好過來在診療室談論珠寶買賣的事,她有說要讓我做保濕導入,大約於17時45分進入廁所換衣服,準備要作保濕療程,我去準備保濕療程所需用物放在洗臉台車,推過去診療室找被害人,準備要幫被害人卸妝,發現其未在診療室,故敲廁所門欲查詢被害人是否在内,但都沒有回應,就將廁所門推開,發現被害人已昏倒在地上,先呼叫、拍打她都沒有反應,就大叫被告傅仰曄及清潔員葉亞英過來幫忙,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我先幫她做CPR,被告傅仰曄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約於17時58分許到場,我乘坐救護車送被害人至馬偕醫院急救,當天沒有做什麼醫療行為,否認110年7月23日有對被害人實施醫療行為等語(見相字卷第35至43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偵二卷第173至178頁)。是證人即黃慧娟專屬司機林健群雖供稱110年7月23日下午開車載送黃慧娟前往法漾診所時臉上並無傷疤云云(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偵續卷第376頁),然衡諸被告林庭玉供稱其推車準備到廁所幫黃慧娟卸妝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不能排除林健群之所以未看見被害人臉上的傷疤,是因為被害人以遮瑕化妝品掩蓋之故,此益徵被害人基於愛美心理,當時確實有臨時起意做臉部保濕美白的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害人臉上的傷疤係在法漾診所由被告2人造成。

3、又依卷附被害人在加護病房內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103至105頁,偵卷一第289、429至431頁,偵卷二第145至147頁),被害人於110年7月24日在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時,臉部雖有不明黑色點狀傷痕;且被害人馬偕醫院病歷資料雖記載:「病患因雙側臉頰有多處點狀瘀血,家屬希望能會診整型科醫師,其會診意見:雙側臉頰及眉毛均有瘀血,需考慮近期內侵入性治療,確切原因待查。……後又因7/27磁振造影雙側臉部有高亮度顯影,會診放射科醫師評估雙側臉部軟組織。其會診意見:雙側臉部有非特異性T2高亮度顯影,臨床上多種可能性,包括發炎反應,局部液體蓄積,正常變異,外來物注射或其他等。」等語(見相字卷第109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推論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送入臺北馬偕醫院前,曾有接受臉部侵入性治療之可能性,然被害人係於何時?在何地?接受何種臉部侵入性醫療行為?而導致其臉部產生此種黑色點狀傷痕?則均屬未明,況上開會診意見並未排除是因為發炎反應、局部液體蓄積、正常變異等可能性。此外,移送併辦卷內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相關積極事證以供佐證,是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害人上揭臉部黑色點狀傷痕係於110年7月23日下午在法漾診所內,經被告2人實施醫療行為所造成。

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害人於馬偕醫院診療期間,是否曾檢出麻醉藥物或A型肉毒桿菌製劑等醫美常用藥品乙事函詢馬偕醫院,固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餘110相642字第1109097837號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29頁),嗣經馬偕醫院函覆稱:「病人黃君於7月23日夜間由診所護理師送至急診,根據其陳述,病人在廁所昏倒,並未進行任何治療,故於急診沒有檢測任何麻醉藥物,入院後於加護病房亦未針對這一部份進行檢測。病人入院半個月後,經家屬告知,懷疑診所可能進行醫美治療,詢問是否能進行麻醉藥物檢測,然本院之尿液檢體常規保留3天,血液檢體常規保留7天,經查檢體已銷毀無法送驗,實無法提供診療期間麻醉藥物或A型肉毒桿菌毒素檢驗報告」等語,有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內字第1100007687號函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721頁),堪認本件亦無從依檢驗方式確定被害人是否曾於法漾診所施打麻醉藥物、肉毒桿菌毒素或其他不明藥物之侵入性注射治療。

5、被害人雖曾於110年6月28日以手機傳訊向被告傅仰曄詢問:「肉毒大約可撐多久?」,經被告傅仰曄於110年7月1日傳訊回答:「看部位耶」等語,有被害人與被告傅仰曄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01頁)。惟依其等間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害人是否與被告傅仰曄相約於110年7月23日下午至法漾診所進行何種侵入性治療。另徵諸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妹黃慧玲於偵查中證稱:「(問:妳有聽過黃慧娟說過她去做醫美保養或治療嗎)以前她有做過,但是她沒有跟我們講她去做哪一種,她是自己找的,她沒有跟我們講她去哪裡做,她有說朋友介紹她去做拉皮做得很好、很成功」等語(見相字卷第513頁)、「(問:你有沒有聽過黃慧娟提到法漾診所?)沒有,没有聽她提過」等語(見偵續卷第53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鮑玉婷於偵查中證稱:(問:妳婆婆有說過她去法漾作何療程嗎?)她沒有直接說。」、「(問:妳婆婆110年7月23日去法漾診所之前,妳有聽她說她那天是要去做什麼嗎?)她沒有說,但我知道她平常去法漾,就是做埋線或肉毒。」等語(見相字卷第515頁);證人即黃慧娟專屬司機林健群於偵查中證稱:「(問:黃慧娟當日在車上有無告知前往法漾診所做何事?)沒有」、「(問:被害人的妹妹有提到過她有聽說被害人提過有去做過鳳凰電波,你印象中有帶被害人去做鳳凰電波嗎?)基本上我會載被害人,只負責接送到定點,被害人並不會跟我講她要做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偵續卷第376頁),益徵被害人並未曾向家人及其專屬司機透露自己曾在何處接受過何種侵入性醫美治療,亦不曾向家人及專屬司機講述其110年7月23日下午要去法漾診所進行侵入性醫美治療。是本件顯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害人曾於110年7月23日下午在法漾診所內接受侵入性醫療行為,而導致其休克昏迷、死亡甚明。

(三)次查,被害人遺體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其遺體無外傷、無出血、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體內含住院治療用抗生素藥物,由心導管檢查結果及解剖發現,被害人有前降枝心肌纖維架橋之冠狀動脈路徑異常,疑因此引發心因性休克,故死亡原因研判:「甲、多重器官衰竭。乙、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休克後肝損傷。丙、冠狀動脈路徑異常,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09至616頁)。依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之死亡方式既為「自然死」,自難認110年7月23日下午被害人於法漾診所內昏倒休克嗣後死亡,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四)至卷附告訴人委託法醫師石台平出具之意見書(見偵續卷第567至575頁)雖認:「七、由於黃慧娟到達馬偕醫院的狀況就是休克,因此醫護全力要確認是否為心因性休克,以便對症下藥。經數日的努力,心導管及心臟超音波檢查確定排除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炎及心律不整。0000000的診斷證明書更明言『可排除心因性休克』,『(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如此輕度架橋並不足以造成心跳停止及心因性休克,無法合理解釋病患臨床狀況』。本人完全同意以上說法。八、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P.21/885)第(13)段列出了9項出院診斷:

…5.休克,可能是神經(源)性。Shock,favor neurogenic.…很明顯的,神經性休克與麻醉有關。……十、就解剖所見,不足以診斷心因性猝死。理由:(一)心臟重量266公克,對於71歲女性,應認為是在正常範圍,雖然偏高,但無立即危險。(二)冠狀動脈左前降支心肌橋,是生長型態異常,即心肌長在血管上方,當心肌收縮時會壓迫血管阻礙血流。平常心跳(速率)時沒有大礙,但是劇烈運動時,心律加快,壓迫血管阻礙血流會很明顯,但此時應該是加大血流供應,卻供血減少,因此會出現昏厥甚至死亡,這是運動中猝死的重要課題。本案全然不是。換言之,本案沒有因『冠狀動脈心肌橋』而肇致『心因性猝死』的環境因素的條件。」云云(見偵續卷第569至570頁)。惟查:

1、馬偕醫院係被害人死亡時之當事醫院,其診斷證明書之意見雖足資參考,但畢竟涉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已難遽為偏信。且綜觀石台平法醫意見書所列參閱資料(見偵續卷第567頁),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案件全卷資料,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續偵綜合告訴意旨狀,而未相應提供被告書狀供石台平法醫參閱,衡諸告訴人書狀係一貫主張110年7月23日被告2人有對被害人實施臉部肉毒桿菌等侵入性醫美醫療行為,顯已假設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是處於臥床、已施打麻醉藥昏迷,且已開始在臉上注射肉毒桿菌等侵入性醫美藥物之靜止狀態。惟依上開說明,此項假設因被害人血液及尿液檢體已逾臺北馬偕醫院保存期限而依規定銷毀,現已無從調查該等證據探究被害人入院前體內有何藥物殘留,且亦無被害人於事發前後在法漾診所內之全程活動影音,或被害人當時在法漾診所內接受診療之原始病歷在卷足供調查,自難排除被害人昏倒之前曾經處於劇烈運動狀態,並因此昏厥之可能性。

2、況依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三)業已載明:「發生休克心跳停止原因依據急救及急診病歷,應可排除即發型過敏引起休克,由心導管檢查結果與解剖發現,死者有前降枝心肌纖維架橋之冠狀動脈路徑異常,疑因此引發心因性休克」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堪認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死因鑑定係綜合馬偕醫院急救及急診病歷之判讀,與親自解剖被害人遺體之結果,顯已專業而嚴謹地確認被害人發生休克心跳停止乃至死亡之真正原因。

3、卷附石台平法醫之意見書雖稱:「以黃慧娟案發後臉部照片、馬偕醫院整形外科會診意見、證人鄭雪月相關證詞及110報案錄音譯文林庭玉提及『IV』,不能排除當日對黃慧娟已實施侵入醫療行為(包括靜脈注射時施予之麻醉行為)」等語(見偵續卷第570頁),惟其上開意見顯然與其參閱資料內被告林庭玉曾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勘驗錄音中我說我剛剛有給被害人on IV,是指我要給被害人準備on IV,IV是指建立靜脈通道,讓救護人員到場以後可以順利給予投藥,當時我把器材拔開放在桌上,但因為我在搬被害人,針頭就掉了,染污了的意思」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而參諸卷附被害人之馬偕醫院110年7月23日護理紀錄,其經救護車送到該院後,被害人並無手臂曾經IV之包紮或針孔、痕跡之記載(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堪認被告林庭玉於原審上開供詞可採,益徵石台平法醫於意見書內所表示之上開意見,與事實顯然不符,而不足採信。

4、故依卷附石台平法醫所出具之上開意見書,僅係告訴人針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5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告訴人意見,揆諸上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且需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末查,本案依卷附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內字第1100007687號函所示:該院之尿液檢體常規保留3天,血液檢體常規保留7天,經查被害人黃慧娟檢體已銷毀無法送驗等語(見相字卷第721頁),顯已失去調查並補強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積極證據之機會,尚難僅憑被告林庭玉曾於報案電話中向消防人員稱被害人是做完臉部醫美保養後昏倒之不利陳述,遽逕認被告2人有在法漾診所對被害人從事侵入性醫美醫療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昏迷休克、乃至死亡之結果。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違反醫師法之想像競合犯,而使本院形成未經起訴之併辦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本院審理中案件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之心證。

(六)至併辦意旨雖另舉原審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見偵續卷第399至414、619至635頁)及原審法院112年度醫字第30號民事判決(見偵續卷第645至661、663至681頁)為據。惟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關於舉證強度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則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既認尚不足達到使本院形成未經起訴之併辦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本院審理中案件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之門檻,業如前述,即應為聲請駁回之諭知,而不受該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之影響。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聲請併辦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於110年7月23日下午有於法漾診所內對被害人施以侵入性醫美醫療行為,並因而導致其昏迷、休克,且於送醫後延至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休克後肝損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亦即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未經起訴之併辦部分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本院審理中案件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之心證。是本件併辦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