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峙屏告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蘇 庭律師(114年4月25日終止委任)被 告 傅仰曄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吳漢甡律師被 告 林庭玉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李訓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被告傅仰曄、林庭玉(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對被害人黃慧娟(下稱被害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案尚未宣示準備程序終結,且因被害人已死亡無法參與本案程序,而被害人黃慧娟配偶亦已辭世,聲請人為被害人黃慧娟之獨子,與被害人關係深厚,對本案甚為關心與重視,請求准予參與訴訟,以暸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違反醫師法等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傅仰曄犯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林庭玉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審理中。因被告2人所涉犯罪均係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規定被害人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雖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對被害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併辦意旨書聲請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6頁),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日以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併案聲請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1份在卷可稽,是該部分既非本院審理範圍,則聲請人聲請就被告2人對被害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部分參與訴訟,揆諸上揭說明,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