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仰曄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吳漢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庭玉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李訓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傅仰曄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仰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仰曄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自民國105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開設法漾診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並聘任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熊維邦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然熊維邦實僅為掛名,未曾在該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林庭玉具有合法護理師資格,於107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登記於該診所執業。傅仰曄、林庭玉均明知上情,且知悉其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在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罰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5年6月21日之開業日起至110年8月16日之停業日止(林庭玉則係於上開任職期間與傅仰曄有犯意聯絡),由傅仰曄、林庭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護理人員、外籍人員,在法漾診所內,向病患為施打玻尿酸、胎盤素、肉毒桿菌、施作埋線等人體侵入性等美容醫療項目之廣告,病患林逸文、黃慧娟等人(傅仰曄、林庭玉被訴共同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在法漾診所內對黃慧娟施以不明之醫療行為而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因而同意,即由林庭玉負責為病患施行表皮麻醉(即敷麻膏),傅仰曄則負責為病患注射玻尿酸、胎盤素、肉毒桿菌、埋線等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於診療後,由傅仰曄在業務上所掌屬之治療紀錄單上記載看診、注射經過,並由傅仰曄、林庭玉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員工在業務上所掌屬之療程明細表填載施作項目、施作日期等後,提供病患簽名確認,足以損害病患接受合格醫師為妥適診療之權益。
二、嗣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在法漾診所內因不明原因陷入昏迷,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9月30日不治死亡,傅仰曄、林庭玉惟恐其等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跡敗露,明知黃慧娟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在法漾診所接受整療之項目除臉部保濕外,尚有施打肉毒桿菌、埋線減肥、注射玻尿酸等,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在110年7月23日黃慧娟昏迷後至110年8月7日由黃慧娟之子曾峙屏前往上開診所查訪前之某不詳時間,由傅仰曄指示林庭玉將其等業務上職掌之黃慧娟於上開期間至法漾診所接受整療之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表內「治療項目」、「參數/劑量」、「簽名」,均統一虛偽填載為「臉部保溼x1」、「保溼2000」、「(簽名)v」等不實內容(傅仰曄、林庭玉被訴由傅仰曄指示林庭玉將其等業務上職掌之黃慧娟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表內虛偽填載「110 7/23 臉 未做至台北馬偕急救」不實內容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容後詳述),致生損害於黃慧娟治療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峙屏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起訴意旨係以「…傅仰曄為法漾診所負責人;林庭玉自『110年7月12日起』為同診所護理師,二人明知自己並無醫師執照,不得為他人施作侵入人體之醫療美容行為,竟均基於違反醫師法之『同一集合犯意』,自『109年3月間起』,至110年8月5日止...」,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被告林庭玉前已任職於法漾診所之期間,亦包含於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二第267至268頁),此部分補充事實既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應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至於擴張起訴範圍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仰曄、林庭(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至39、149至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54、151至17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醫師法部分:上揭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傅仰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795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74至178頁,原審卷一第202至204頁、原審卷二第268頁,本院卷二第37、54至5
5、149、171至172頁),及被告林庭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7、54至55、149、171至172頁),並據證人熊朱蘭枝於警詢中(見偵查卷一第57至59頁)、證人林逸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偵查卷一第31至33頁,原審卷二第212至221頁)、證人鄭雪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查卷一第27至29頁,111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539至541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21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傅仰曄與熊維邦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82495號函及附件法漾診所開業及歇業資料(含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登記申請表、委任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等)、被告林庭玉之執業變更資料(見110年度他字第11887號卷(下稱他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一第361至414頁))、黃美雅(MiYa)法漾診所客戶諮詢表、療程明細表、治療紀錄單(見他卷第107至111頁,偵查卷一第339至343頁)、黃美雅enCurve治療紀錄單(見他卷第113至117、152至154頁,偵查卷一第345至353頁)、黃美雅法漾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他卷第119至137頁,原審卷一第133、159頁)、黃慧娟與被告傅仰曄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見偵查卷一第427頁,偵查卷二第143至144、245、269頁,原審卷一第155、177頁)、林逸文法漾診所客戶諮詢表、療程明細表、enCurve治療紀錄單、治療紀錄單、帳款明細表、CALLOUT紀錄表(見偵查卷二第15至63頁,原審卷一第93至133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被告2人共同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均墈認定。
(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訊據被告傅仰曄對於有指示被告林庭玉謄寫黃慧娟診療紀錄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林庭玉於110年7月十幾號時回來上班,伊有請林庭玉整理因淹水而發霉的文件,並不限於黃慧娟的紀錄,黃慧娟的紀錄最後只剩保濕導入等等,是因為黃慧娟不喜歡讓別人知道做過什麼、且伊是偷偷做的,所以沒有紀錄:伊沒有登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傅仰曄辯護稱:林庭玉重新謄寫之諮詢表、保濕明細表等資料,是否屬於病歷有疑問;另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傅仰曄沒有指示林庭玉丟棄上開資料,本案應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林庭玉對於依被告傅仰曄指示謄寫黃慧娟診療紀錄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該等資料並非病歷,黃慧娟之文件上是記載「黃美雅」,伊於110年7月12日復職之隔日因家人過世即請假,直到110年7月21日重回診所,傅仰曄應是在110年7月21日以後、黃慧娟事故之前的期間要求伊重新填載資料,是因為有污損所以重填:伊是照抄原來之病歷單,沒有登載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庭玉辯護稱:傅仰曄是因病歷受潮、毀損而指示林庭玉重新謄寫,填寫時間並非在110年7月23日黃慧娟被送急診之後才填寫,林庭玉填寫時間是在110年7月12日傅仰曄第1次交代時就填寫,林庭玉不可能是為了滅證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惟查:
①參諸被告2人上揭自白事實即被告傅仰曄曾指示被告林庭玉重
新整理被害人黃慧娟之就診紀錄,被告林庭玉應指示進行整理後,整理結果即如卷附「Miya治療紀錄單」、「Miya療程明細表」所示(見偵查卷一第341、343頁),其上僅有「(各日期)、(部位)臉 保溼x1」、「保溼2000」、「(簽名處)v」等記載,是被告2人就被害人黃慧娟之就診紀錄即如卷附「Miya治療紀錄單」、「Miya療程明細表」是否涉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明知上開內容為不實而仍登載之。
②被告傅仰曄經營之法漾診所內本應存有被害人黃慧娟施作肉
毒桿菌、埋線減肥、注射玻尿酸等醫療行為、美容項目紀錄之業務上文書即「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表」:
⑴訊據被告傅仰曄坦承被害人黃慧娟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
年5月27日止在法漾診所有施作肉毒桿菌、埋線減肥、注射玻尿酸等項目,而觀諸卷附現存自107年10月25日至110年3月28日間,被告傅仰曄經營之法漾診所以仰曄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害人黃慧娟之存摺明細(註明法漾尾款、傅仰曄等)、被害人黃慧娟以公司董事長名義填寫匯款予被告傅仰曄之費用申請單及存款回條(見偵查卷一第462至469頁),被害人黃慧娟支付與被告傅仰曄之金額至少達630,820元;另參酌被告傅仰曄自述多種醫美項目之施作、維持長達數年之醫療關係,依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應存在有由法漾診所人員填載各「醫美之項目」、「施作日期」、「該次施作數量/賸餘數量」暨於各次施作後交由被害人黃慧娟簽名為憑之「療程明細表」,及被告傅仰曄於各施作日期為被告黃慧娟施作何種項目類型、施作部位、參數劑量之「治療紀錄單」。否則法漾診所、被告2人、被害人黃慧娟如何計算消費項目、是否需再購買項目,或作為評估是否進行持續施作項目之憑據,而被告傅仰曄又如何得悉評估被害人黃慧娟已施作之項目及待施作之項目是否會重疊衝突。
⑵又觀諸卷附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期間至法漾診
所消費之證人林逸文「療程明細表」之記載(見偵查卷二第17至25頁),針對各項消費項目「玻尿酸」、「胎盤素」、「肉毒」、「育髮針」、「嬰兒針」、「傳明酸」、「AK-LINE」、「4D」、「除毛雷射」、「encurve減脂」,均有記載各項施作日期、購買加項或消費減項及賸餘數量之計算,並均有予證人林逸文簽名確認;另參諸卷附被告傅仰曄為證人林逸文登載之「治療紀錄單」記載內容(見偵查卷二第31至55頁),不僅有各次日期、施作項目、施作部位、參數與劑量,更有施作位置手繪圖等記載,鉅細靡遺,上開文件紀錄,係屬於業務終了前後所為之,被告2人或法漾診所人員於紀錄之時,既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虛偽填載,足認上開記載方式,即屬法漾診所、被告2人於通常經營法漾診所、施行醫療行為之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常態記載;再觀諸卷附上開法漾診所內扣得之「療程明細表」、「治療紀錄單」文件,為統一印製之表格、排版格式,應屬被告2人之常態紀錄模式,堪認被告2人、法漾診所,應對每位病患、客人,包含被害人黃慧娟在內,均有與病患林逸文部分相同、完整記載之業務文書、紀錄甚明。
⑶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
,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傅仰曄雖不具合法醫師資格,然其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對各患者進行診療時所記載於「治療紀錄單」之紀錄,自屬病歷;又被告2人對病患至法漾診所進行各項項目之記載,包含施作日期、購買加項或消費減項及賸餘數量等,亦屬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被告傅仰曄與具護理師資格之被告林庭玉於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即「療程明細表」亦為病歷資料,均為被告2人業務上記載之文書無訛。是被告2人執被害人黃慧娟施作醫療行為原即無記載為由,辯稱:上開文件並非病歷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不足採。
③被告2人有共同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⑴被告2人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庭玉負責為被害人黃慧娟施行
表皮麻醉(即敷麻膏),被告傅仰曄負責為被害人黃慧娟注射玻尿酸、胎盤素、肉毒桿菌、埋線等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既均供認不諱,且觀諸卷附證人林逸文至法漾診所消費之「療程明細表」、「治療紀錄單」,針對各項消費項目「玻尿酸」、「胎盤素」、「肉毒」、「育髮針」、「嬰兒針」、「傳明酸」、「AK-LINE」、「4D」、「除毛雷射」、「encurve減脂」,亦均有記載各項施作日期、購買加項或消費減項及賸餘數量之計算,並均予證人林逸文簽名確認;且卷附被告傅仰曄為證人林逸文登載之「治療紀錄單」記載內容,不僅有各次日期、施作項目、施作部位、參數與劑量,更有施作位置手繪圖之記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傅仰曄對於被害人黃慧娟於法漾診所內所接受注射「玻尿酸」、「胎盤素」、「肉毒桿菌」等項目,自應有完整詳細,並與證人林逸文部分填載情形之「療程明細表」、「治療紀錄單」項目及內容相同,始合常理。惟本案經被告傅仰曄指示被告林庭玉謄寫後,被害人黃慧娟部分現僅存「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表」,而「治療紀錄單」僅記載「(各日期)、(部位)臉 保溼x1」等內容,「療程明細表」僅記載「項目 保溼2000」、「(各日期)」、「(簽名處)v」等內容,有被害人黃慧娟之「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41至343頁),顯然與上開證人林逸文至法漾診所消費之「療程明細表」、「治療紀錄單」記載項目及內容不同,核與事實顯然不符,堪認被告2人所為係故意共同為不實之填載無訛。
⑵至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診所淹水、資料發霉,疫情期間沒事
所以被告傅仰曄交代被告林庭玉整理云云,被告傅仰曄並提出其與第三人陳福生105年9月2日和解書為據,其上雖記載「…肇事情形:105年8月份甲方(即陳福生)於松江路46巷內施工,因工程中不慎造成乙方(即傅仰曄)營業場所多處積水機具毀損,經多次勘查後,確實為甲方施工所造成之損壞…」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1頁)。惟查,該淹水情形係發生在105年間,縱認確造成病患紀錄受潮受損,亦應僅止於105年之紀錄,核與淹水之後至被害人黃慧娟最後一次看診之110年5月27日止間之紀錄無關,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己非無疑。又依卷附被告2人整理後呈現之治療紀錄單之記載(見偵查卷一第241頁),日期早於「97年10月1日、98年2月11日、98年2月13日」3次後,旋即跳至「107年10月16日、107年11月5日、108年2月11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3日、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1日、109年3月17日、109年?月23日(因編卷孔洞而不明)、109年7月23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4日、110年2月9日、110年3月12日、110年5月20日、110年?月27日(雖因編卷孔洞而不明,惟參照卷附「療程明細表」記載應係110年5月27日)」,與卷附被告2人整理後呈現之療程明細表對照(見偵查卷第343頁),在於109年3月至同年7月區段,僅有載「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23日、109年7月27日」施作「保濕2000」之紀錄,明顯有施作次數、日期落差之矛盾錯誤;況法漾診所係自105年6月21日始為開業,為何會有開業前之97年、98年間之看診紀錄。
是被告2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④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黃慧娟於上開期間有至法漾診所內,接受注射「玻尿酸」、「胎盤素」、「肉毒桿菌」等項目,竟仍將本有該等紀錄之「療程明細表」、「治療紀錄單」重為登載,僅餘接受保濕之項目,影響上開治療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使他人誤信該文書為真正而影響對被害人黃慧娟是否曾接受醫療行為之判斷,對於公眾及他人之利益均足生一定程度損害,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⑤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由被告傅仰曄指示被告林庭玉於不詳時間為整理、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具有明知不實而為填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具有共同為與事實不符之填載行為,被告2人自屬共同正犯甚明。
2、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2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曾經修正,於111年6月24日生效施行,該條文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併參酌修正理由略以:「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之6及第41條之7,增訂第5款及第6款,於符合該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等語,可認此次修正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二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2人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法漾診所女性工作人員間、被告2人就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被告2人分自105年間、107年間起,至110年8月16日停業前日止,於法漾診所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林庭玉犯罪時間係於107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又公訴意旨雖認犯罪時間係自109年3月起,然本院前已認定法漾診所於設立之初即非由合格醫師經營、看診,而認係由被告傅仰曄偽為醫師施行醫療行為,而被告林庭玉加入法漾診所時亦屬如此情形,然此部分犯行與公訴意旨原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上開事實,本院自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2人知悉其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在無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罰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在法漾診所內對被害人黃慧娟施以不明之醫療行為,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2、嗣被害人黃慧娟在上開診所內因不明原因陷入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同年9月30日不治死亡,被告2人惟恐前揭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事跡敗露,明知被害人黃慧娟在法漾診所接受整療之項目除臉部保濕外,尚有施打肉毒桿菌、埋線減肥、注射玻尿酸等項目,仍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在110年7月23日被害人黃慧娟昏迷後至110年8月7日由被害人黃慧娟之子曾峙屏前往上開診所查訪前之某不詳時間,由被告傅仰曄指示被告林庭玉將其等業務上職掌之被害人黃慧娟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表內110年7月23日部分之「治療項目」、「參數/劑量」、「簽名」,虛偽填載為「110 7/23 臉 未做至台北馬偕急救」、「110 7/23(簽名)」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慧娟治療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一第83至88、89至94、101至106、107至112頁,偵查卷二第173至178頁,110年度相字第64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5至43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曾峙屏於偵查中指述(見相字卷第245至248頁)、證人即被害人司機林建群、被害人友鄭雪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一第27至29、35至38頁,偵續卷第373至378、539至541頁),及被害人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照片3張、110年7月23日至9月30日馬偕醫院病歷資料(見相字卷第103至105、251至510頁)、臺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5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43至248、511至522、523至534、607至616、649頁)及被害人黃慧娟之「Miya治療紀錄單」、「Miya療程明細表」(見偵查卷一第34
1、34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於起訴意旨所載110年7月23日16時許在法漾診所內為被害人黃慧娟施以不明之醫療行為及就被害人黃慧娟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表內110年7月23日部分虛偽填載為「110 7/23 臉 未做至台北馬偕急救」、「1107/23(簽名)」等不實內容等犯行。
(五)經查:
1、被害人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至被告傅仰曄經營及林庭玉任職之法漾診所內,於不詳時間昏迷,被告傅仰曄發現後即致電119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消防局接獲通報,即派遣救護車於同日18時許,將被害人黃慧娟載往馬偕醫院救治,被害人黃慧娟於入院時被發現臉部有不明黑色點狀傷痕,且被害人黃慧娟於住院治療期間始終昏迷不醒,迄同年9月30日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110年7月23日於法漾診所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相字卷第64-1至6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7月23日救護紀錄表(見偵查卷一第157、159頁)、馬偕醫院護理紀錄(見偵查卷一第181頁)、110年7月23日至馬偕醫院病床照片(見偵查卷一第289、429至431頁,偵查卷二第145至147頁)、馬偕醫院110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二第253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害人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進入法漾診所後,因陷入昏迷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嗣於同年9月30日於馬偕醫院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2、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於法漾診所內曾對被害人黃慧娟施以不明之醫療行為:
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被害人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至法漾診所內,於不詳時間昏倒後,被告傅仰曄於110年7月23日17時52分許,致電119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被告林庭玉與消防人員間通話內容:「……消:你那邊什麼診所啊?林庭玉:我們…這個是…那個一般的外科診所。消:好,繼續做,不要停,持續做不要停。外科診所?林庭玉:對。消:那他怎麼會去你那邊?林庭玉:他是來這邊做臉部保養,然後他去上個廁所,然後…就倒了,就叫不醒,然後我剛剛有給他on IV,然後那個IV有打有掉了…因為我剛剛看他好像,是不是有…。消:你持續有在做CPR嗎?林庭玉:對。消:好,繼續做,不要停,所以…他是去做一些微手術是不是?林庭玉:不是,醫美、臉部保養。消:臉部保養?林庭玉:對。消:然後保養完之後就變這樣了?林庭玉:對。」等語,有臺北市消防局112年2月22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07818號函暨附件救護案件報案紀錄、報案錄音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145至1
47、159頁),依上揭報案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林庭玉固曾於報案電話中向消防人員稱被害人黃慧娟是做完臉部醫美保養後昏倒,惟被告2人嗣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對被害人黃慧娟臉部做醫美保養,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對被害人黃慧娟臉部做醫美保養。惟查,本件除依上揭報案錄音譯文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事實,是被告2人是否曾於上開時間對被害人黃慧娟臉部做醫美保養乙節,已非無疑;況退步言,縱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曾對被害人黃慧娟臉部做醫美保養,惟對臉部做醫美保養,是否屬侵入性醫療行為,亦有疑問。是本件尚難僅憑卷附上揭報案錄音譯文內容,遽逕認被告2人確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於法漾診所內對被害人黃慧娟施以侵入性醫美醫療行為。②另參諸被告傅仰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於110年7月2
3日下午進來法漾診所後,先與其聊天,談好珠寶買賣的事情後,因為她說曾接受某友人之醫生配偶為其做鳳凰電波療程,造成皮膚很乾燥反黑,故臨時起意說要在診所內做保濕導入,然後去廁所換衣服準備要作保濕療程,我就出來外面大廳,後來聽到被告林庭玉大叫,我與清潔員葉亞英進去房間查看,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林庭玉先幫黃慧娟做急救,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讓林庭玉跟救護車一起到醫院,當天都還沒開始做任何療程,被害人送醫急救時臉上出現的傷痕,並非當日在法漾診所內造成,我們診所根本沒有做舒眠麻醉的事情,否認110年7月23日有對被害人黃慧娟實施醫療行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3至88、92至93頁,偵二卷第173至178頁,偵續卷第373至378頁,本院卷二第273頁);參酌告訴代理人林梅玉律師於110年8月9日警詢時所稱:「(問:
病人黃慧娟送往馬偕醫院急救、目前在加護病房插管治療,馬偕醫院對這方面做出何種診斷?)……今(9)日馬偕醫院醫師會診後另確認病人臉部有雷射電波二度灼傷,明顯為病人前往法漾診所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顯然當時馬偕醫院醫師亦認被害人臉部係雷射電波二度灼傷,而非注射針劑所致。對照被告傅仰曄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問:貴診所實際營業項目為何?)」目前有保濕導入、美白導入、隔空減脂、肉毒桿菌、玻尿酸等醫美項目」、「(問:鳳凰電波是你們診所的服務項目?)不是,我們診所沒有這項服務」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偵續卷第376頁),足見雷射電波並非法漾診所醫美項目,是被告傅仰曄供稱被害人臉部傷痕係在他處做鳳凰電波療程所致等語,並非無據。又參諸被告林庭玉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進來法漾診所,當日並沒有預約診所的項目,是與老闆傅仰曄約好過來在診療室談論珠寶買賣的事,她有說要讓我做保濕導入,大約於17時45分進入廁所換衣服,準備要作保濕療程,我去準備保濕療程所需用物放在洗臉台車,推過去診療室找被害人,準備要幫被害人卸妝,發現其未在診療室,故敲廁所門欲查詢被害人是否在内,但都沒有回應,就將廁所門推開,發現被害人已昏倒在地上,先呼叫、拍打她都沒有反應,就大叫被告傅仰曄及清潔員葉亞英過來幫忙,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心跳,我先幫她做CPR,被告傅仰曄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約於17時58分許到場,我乘坐救護車送被害人至馬偕醫院急救,當天沒有做什麼醫療行為,否認110年7月23日有對被害人黃慧娟實施醫療行為等語(見相字卷第35至43頁,偵查卷一第103至105頁,偵查卷二第173至178頁)。是證人即被害人黃慧娟專屬司機林健群雖供稱110年7月23日下午開車載送被害人黃慧娟前往法漾診所時臉上並無傷疤云云(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偵續卷第376頁),然衡諸被告林庭玉供稱其推車準備到廁所幫被害人黃慧娟卸妝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4頁),不能排除林健群之所以未看見被害人黃慧娟臉上的傷疤,是因為被害人黃慧娟以遮瑕化妝品掩蓋之故,此益徵被害人黃慧娟基於愛美心理,當時確實有臨時起意做臉部保濕美白的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害人黃慧娟臉上的傷疤係在法漾診所由被告2人造成。
③又依卷附被害人黃慧娟在加護病房內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一
第289、429至431頁,偵查卷二第145至147頁),被害人黃慧娟於110年7月24日在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時,臉部雖有不明黑色點狀傷痕;且被害人黃慧娟馬偕醫院病歷資料雖記載:「病患因雙側臉頰有多處點狀瘀血,家屬希望能會診整型科醫師,其會診意見:雙側臉頰及眉毛均有瘀血,需考慮近期內侵入性治療,確切原因待查。……後又因7/27磁振造影雙側臉部有高亮度顯影,會診放射科醫師評估雙側臉部軟組織。其會診意見:雙側臉部有非特異性T2高亮度顯影,臨床上多種可能性,包括發炎反應,局部液體蓄積,正常變異,外來物注射或其他等。」等語(見相字卷第109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推論被害人黃慧娟於110年7月23日送入臺北馬偕醫院前,曾有接受臉部侵入性治療之可能性,然被害人黃慧娟究係於何時、何地接受何種臉部侵入性醫療行為,而導致其臉部產生此種黑色點狀傷痕,則均屬未明,況上開會診意見並未排除是因為發炎反應、局部液體蓄積、正常變異等可能性。此外,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相關積極事證以供佐證,是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害人上揭臉部黑色點狀傷痕係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法漾診所內,經被告2人實施醫療行為所造成。
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害人於馬偕醫院診療期間,
是否曾檢出麻醉藥物或A型肉毒桿菌製劑等醫美常用藥品乙事函詢馬偕醫院,固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2月6日北檢邦餘110相642字第1109097837號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29頁),嗣經馬偕醫院函覆稱:「病人黃君於7月23日夜間由診所護理師送至急診,根據其陳述,病人在廁所昏倒,並未進行任何治療,故於急診沒有檢測任何麻醉藥物,入院後於加護病房亦未針對這一部份進行檢測。病人入院半個月後,經家屬告知,懷疑診所可能進行醫美治療,詢問是否能進行麻醉藥物檢測,然本院之尿液檢體常規保留3天,血液檢體常規保留7天,經查檢體已銷毀無法送驗,實無法提供診療期間麻醉藥物或A型肉毒桿菌毒素檢驗報告」等語,有馬偕醫院110年12月27日馬院醫內字第1100007687號函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721頁),堪認本件亦無從依檢驗方式確定被害人是否曾於法漾診所施打麻醉藥物、肉毒桿菌毒素或其他不明藥物之侵入性注射治療。
⑤至被害人黃慧娟雖曾於110年6月28日以手機傳訊向被告傅仰
曄詢問:「肉毒大約可撐多久?」,經被告傅仰曄於110年7月1日傳訊回答:「看部位耶」等語,有被害人與被告傅仰曄之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01頁)。惟參諸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認定被害人是否與被告傅仰曄相約於110年7月23日下午至法漾診所進行何種侵入性治療。另徵諸證人即被害人黃慧娟之妹妹黃慧玲於偵查中證稱:「(問:妳有聽過黃慧娟說過她去做醫美保養或治療嗎)以前她有做過,但是她沒有跟我們講她去做哪一種,她是自己找的,她沒有跟我們講她去哪裡做,她有說朋友介紹她去做拉皮做得很好、很成功」等語(見相字卷第513頁)、「(問:你有沒有聽過黃慧娟提到法漾診所?)沒有,没有聽她提過」等語(見偵續卷第534頁);證人即曾峙屏之配偶鮑玉婷於偵查中證稱:(問:妳婆婆有說過她去法漾作何療程嗎?)她沒有直接說。」、「(問:妳婆婆110年7月23日去法漾診所之前,妳有聽她說她那天是要去做什麼嗎?)她沒有說,但我知道她平常去法漾,就是做埋線或肉毒。」等語(見相字卷第515頁);證人即黃慧娟專屬司機林健群於偵查中證稱:「(問:黃慧娟當日在車上有無告知前往法漾診所做何事?)沒有」、「(問:被害人的妹妹有提到過她有聽說被害人提過有去做過鳳凰電波,你印象中有帶被害人去做鳳凰電波嗎?)基本上我會載被害人,只負責接送到定點,被害人並不會跟我講她要做什麼」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偵續卷第376頁),益徵被害人黃慧娟並未曾向家人及其專屬司機透露自己曾在何處接受過何種侵入性醫美治療,亦不曾向家人及專屬司機講述其110年7月23日下午要去法漾診所進行侵入性醫美治療。是本件顯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害人黃慧娟曾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在法漾診所內接受侵入性或其他不明之醫療行為,而導致其休克昏迷、死亡甚明。
⑥又被害人黃慧娟遺體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其遺體無外傷、無
出血、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體內含住院治療用抗生素藥物,由心導管檢查結果及解剖發現,被害人有前降枝心肌纖維架橋之冠狀動脈路徑異常,疑因此引發心因性休克,故死亡原因研判:「甲、多重器官衰竭。乙、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休克後肝損傷。丙、冠狀動脈路徑異常,心因性休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609至616頁)。依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之死亡方式既為「自然死」,益徵110年7月23日16時許被害人黃慧娟於法漾診所內昏倒休克嗣後死亡,並非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施以不明之醫療行為所致。
⑦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未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在法漾診所內對被害人黃慧娟施以不明之醫療行為甚明。
3、如上所述,被告2人既未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在法漾診所內對被害人黃慧娟施以任何醫療行為,則被告林庭玉依被告傅仰曄之指示於卷附被害人黃慧娟之「Miya治療紀錄單」填載「110 7/23 臉 未做至台北馬偕急救」,及「Miya療程明細表」填載「110 7/23(簽名)」等內容(見偵查卷第341、343頁),核與事實相符,即難謂被告2人就上開業務上文書有何登載不實之行為。
4、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曾峙屏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就此部分原應分別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認被告2人涉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未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在法漾診所內對被害人黃慧娟施以任何醫療行為,且被告林庭玉依被告傅仰曄之指示於卷附被害人黃慧娟之「Miya治療紀錄單」填載「110 7/23 臉 未做至台北馬偕急救」,及「Miya療程明細表」填載「110 7/23(簽名)」等內容,核與事實相符,難謂被告2人就上開業務上文書有何登載不實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2人就此部分既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院爰不另分別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失察,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涉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未有合。㈡依卷附被害人黃慧娟之存摺、匯款資料、以仰曄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證人林逸文之帳款明細等統計(見偵卷一第462至469頁,偵卷二第57、59、61頁,本院卷二第83至99頁),被告傅仰曄分別共收取被害人黃慧娟費用新臺幣(下同)846,820元、證人林逸文費用4,088,139元,合計4,934,959元,是本案應以4,934,959元認屬被告傅仰曄非法經營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原審就此部分失察,認本案被告傅仰曄非法經營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為4,736,959元,自屬有誤。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就被告傅仰曄非法經營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沒收數額有誤等語,為有理由。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主張:1、被告2人未於110年7月23日16時許在法漾診所內對被害人黃慧娟施以任何醫療行為,及被告林庭玉依被告傅仰曄之指示於卷附被害人黃慧娟之「Miya治療紀錄單」填載「110 7/23臉 未做至台北馬偕急救」,及「Miya療程明細表」填載「1
10 7/23(簽名)」等內容,被告2人就上開業務上文書並未有何登載不實行為。2、原審就違反醫師法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均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另主張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過輕等語,則無理由;至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2人涉有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就此部分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本件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傅仰曄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而聘請具合法護理師資格之被告林庭玉共同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影響公眾醫療品質,且由不具醫師資格而執業之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慮,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此外,更將病患之診療紀錄改為不實之登載,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告訴代理人為告訴人表達:被告傅仰曄前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才改口承認,然對部分事實仍有隱匿,被告林庭玉始終否認、一再卸責予他人,被告2人惡意重大、犯後態度不佳,對被害人黃慧娟家屬即告訴人曾峙屏未為聞問或表達歉意,懇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81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80靎頁),暨考量被告傅仰曄雖坦承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然對部分事實未全然以告,且否認業務登載不實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為法漾診所經營者,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主要人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甚長、病患人數眾多,並獲得極高之不法利益,及本院審理中自述為碩士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商業工作、月薪約7、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林庭玉於原審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其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間長短、歷經病患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幼孩、目前無業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75頁)、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2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由被告傅仰曄開設之法漾診所或
個人名義收取醫療費用,開票大部分是開美容收據等情,業據被告傅仰曄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5頁),則依卷附被害人黃慧娟之存摺、匯款資料、以仰曄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證人林逸文之帳款明細等統計(見偵卷一第462至469頁,偵卷二第57、59、61頁,本院卷二第83至99頁),被告傅仰曄分別共收取被害人黃慧娟費用846,820元、證人林逸文費用4,088,139元(卷附告訴人曾峙屏提出其製作之證人林逸文帳款明細表雖記載109年3月6日應收帳款3筆分別為958,400元、958,400元、958,4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惟依卷附證人林逸文之帳款明細表109年3月6日應收帳款3筆則係分別記載為95,840元、95,840元、95,840元【見偵查卷二第61頁,本院卷二第89頁】,告訴人曾峙屏製作證人林逸文帳款明細既係依據證人林逸文之上開帳款明細表內容,是告訴人曾峙屏此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此部分金額應分別以95,840元、95,840元、95,840元為正確),合計為4,934,959元,除此之外,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傅仰曄其他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數額,是應從有利於被告傅仰曄之認定,對本案之犯罪所得,以4,934,959元認屬被告傅仰曄非法經營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至告訴人曾峙屏於本院審理中固另主張:1、被告傅仰曄使用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於法漾診所自105年6月21日開業至110年8月19日停業期間至少存入32,962,614元,此部分應屬被告傅仰曄之犯罪所得。2、依被告傅仰曄供稱其每月平至少會有3、4個客人注射肉毒桿菌及3、4個客人施作埋線等語,則以注射肉毒桿菌1劑4千元、施作埋線1次4萬8千元計算,而針對被害人黃慧娟1次即可打5針,依此計算其每月至少有20萬元收入(計算式:注射肉毒桿菌收入6萬元=4,000元×5針×3位客人,施作埋線收入144,000元=48,000元×3位客人),1年至少有240萬元收入,此部分亦屬被告傅仰曄之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惟查,徵諸被告傅仰曄於偵查中供稱:「(問:肉毒桿菌多少錢?)1劑4千元,視需求而給劑量。」等語,足見每位客戶對於施打注射肉毒桿菌之劑量需求均有不同,是告訴人曾峙屏逕以每位客戶均打5劑為計算被告傅仰曄之犯罪所得,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本院已依卷附被害人黃慧娟之存摺、匯款資料、以仰曄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證人林逸文之帳款明細等統計(見偵卷一第462至469頁,偵卷二第57、59、61頁,本院卷二第83至99頁),被告傅仰曄分別共收取被害人黃慧娟費用846,820元、證人林逸文費用4,088,13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曾峙屏主張被告傅仰曄1年至少有240萬元收入為計算自本案被告傅仰曄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亦有重複計自算情形,告訴人曾峙屏此部分主張,顯不合理。末查,被告傅仰曄使用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於法漾診所自105年6月21日開業至110年8月19日停業期間,縱認有告訴人曾峙屏主張曾存入32,962,614元之事實,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上開帳戶金額屬被告傅仰曄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傅仰曄之認定,尚難認上開帳戶金額為被告傅仰曄本案之犯罪所得。是告訴人曾峙屏上開關於被告傅仰曄本案之犯罪所得之主張,均不足採。
②被告傅仰曄上開犯罪所得4,934,959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於被告傅仰曄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林庭玉受聘於法漾診所,並未直接分得或持有病患支付之醫療消費款項,而無須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法漾診所內進行手術所使用之器械,雖為被告2人所有,而犯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惟該等器械係合法醫療用品,且均未扣案,而法漾診所已經歇業,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11月26日進行檢查時,法漾診所內部已經清空,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紀錄表及法漾診所內部照片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80頁),則既無證據證明該等器械現仍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3、至被告2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就被害人黃慧娟部分為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為被告傅仰曄開設之法漾診所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依醫療法第70條之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原則上除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外,如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6個月以上,始得銷燬;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則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病歷及登載不實之病歷,於應依法加以保管及保存期限內者,其性質上不宜宣告沒收;逾保管及保存期限者,已得銷燬,現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至檢察官於本案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後固於同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941號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病患被害人黃慧娟除臉部保濕外,尚有施打肉毒桿菌、埋線減肥、注射玻尿酸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日期,在被害人黃慧娟(該收據所載病患姓名為「黃美雅」)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上(自付費用項目欄內:「保濕導入」),虛列熊維邦為診療醫師,且將自付費用項目填載為「其他 保濕導入」、「其他 enCurve」等不實項目,佯以表示被害人黃慧娟係接受熊維邦醫師診察,且所為療程僅為保濕導入等非侵入性療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慧娟。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被告2人所開立內容不實收據其上所載時間及療程名稱,均與被告2人另案遭查扣之「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表」等件相同,是被2人主觀上均係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而行使其等於業務上所填載之各該不實文書,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核與前案起訴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4頁)。惟查,參諸被告2人上開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2人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犯意聯絡,在110年7月23日被害人黃慧娟昏迷後至110年8月7日由黃慧娟之子曾峙屏前往上開診所查訪前之某不詳時間,由被告傅仰曄指示被告林庭玉將其等業務上職掌之被害人黃慧娟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表內之「治療項目」、「參數/劑量」、「簽名」,均統一虛偽填載為「臉部保溼x1」、「保溼2000」、「(簽名)v」等不實內容,亦即犯罪時間係案發後即110年7月23日至110年8月7日間,而不實登載之文書係被害人黃慧娟之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表,核與上開檢察官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依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日期係在案發前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被告2人係就被害人黃慧娟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上為登載不實內容,二者不僅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有異,且犯罪時間亦屬不同,亦即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案發後(即被害人黃慧娟昏迷送醫後),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之犯罪時間則係在案發前,且相隔甚久,則被告2人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二者間自難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2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既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爰將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