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美雲
陳瑛雲陳珮雲陳碧雲吳陳瑞雲
陳凌雲共 同自訴代理人兼 自訴人 陳曉雲律師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被 告 陳健文
李卓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馬傲秋律師
葉人中律師韓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建文、李卓豪(下合稱被告2人)有原判決理由欄壹所載等犯行。㈠針對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二所載被告2人從事醫療之業務上行為,因過失致被害人陳馮秀娥於死部分,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下稱自訴意旨㈠部分);㈡針對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三所載陳建文從事醫療之業務上行為,製作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單(下稱本案出院病歷)、死亡證明書(下稱本案死亡證明書)、胸腔科呼吸巡查紀錄(下稱本案巡查紀錄)、痰液培養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檢驗報告)等不實文書並行使部分,認陳建文涉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下稱自訴意旨㈡部分)等語。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關於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李卓豪於民國108年4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得知被害人發生呼吸窘迫危急病況,未親自診察下,率斷遽認係嗆咳所致,並指示禁食、鼻胃管引流,且遲於同日時45分至病房查看被害人時,又以錯誤偵測方式,誤認氣切內管並未破損漏氣而未即時更換。且李卓豪為當日值班醫師,卻未診察及評估被害人病況,顯有疏於照顧病人之注意義務及行為義務,致被害人因呼吸道阻塞逝世,顯有醫療過失。
⒉陳健文身為主治醫師,對李卓豪具有監督管理之責,且對被
害人具有醫療照護責任之保證人地位。然依陳健文記載之本案巡查紀錄,其巡查紀錄內容僅為一般複製轉貼之例稿式內容,竟未針被害人上開危急病況為後續醫療為相關具體處置。且依陳建文之供述、住院醫師病程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陳建文於108年4月8日並未對被害人作進一步適當的檢查及診治,顯有醫療過失。
㈡原判決關於自訴意旨㈡部分:
依上所述,可知陳建文所為本案巡查紀錄,涉嫌業務登載不實。另陳健文提出之本案檢驗報告為其撰寫本案出院病歷後所製作,其上無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檢驗科署印及醫檢師簽章。且被害人生前相關醫療紀錄,皆無細菌感染、肺炎感染跡象,可見本案檢驗報告屬於偽造,用以掩飾本件醫療過失致死犯行。另被告陳健文於本案死亡證明書竟記載被害人之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心肺症,瓣膜性心臟病合併心臟衰竭為猝死之先行原因,顯為不實記載。又陳健文明知被害人相關醫療紀錄並無心肺症,竟在本案出院病歷為相關記載,以掩飾未即時更換破損漏氣之氣切內管之醫療過失。
㈢詎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行認定被告2人並無自訴意旨所指等犯
行,其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且未就自訴人所聲請傳喚專科護理師鄭凱憶、函詢臺灣呼吸治療協會,函調本案檢驗報告作成的詳細過程、紀錄及承辦負責之醫檢師等為證據為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原判決認定:⒈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㈠所指犯罪事實之
成立,主要是依憑證人劉郁嵐、安又勤之證述、相關護理紀錄、病歷資料、107年高級心臟救命術(Advanced Cardiac L
ife Support,ACLS)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110155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等相關事證,並說明:⑴李卓豪部分:李卓豪於被害人發生呼吸喘、盜汗等情形後,有告知傅志瑜確認氣切情形,嗣後到場後診察病人狀態後,亦再次確認氣切情形,並給予藥物等處置,且在交班予劉郁嵐時,有告知其懷疑被害人之病況為吸入性肺炎、嘔吐、氣切等情,而請劉郁嵐值班時留意後續狀況。依護理紀錄記載內容,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至1時間,被害人之生命徵象並非穩定,且氣切裝置須取出後才有辦法確認是否有破裂,李卓豪斟酌病人有多項病徵須確認後給予適當處置,難謂有延誤治療,本案鑑定報告之意見亦同,堪認李卓豪上述處置並無疏失。而醫師並非24小時整日在醫院工作,臨床上會有值班醫師為之,故本案無論李卓豪是否在場,現場醫師及護理人員均會進行處置,無論李卓豪是否有再至病房診視病人,於同日上午8時交班於劉郁嵐後,被害人之生命徵象漸趨穩定,亦難認被告李卓豪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⑵陳建文部分:自訴人主張陳健文未向家屬說明被害人於108年4月7日發生之緊急狀況,未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而有延誤治療之疏失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明陳健文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之事證,難謂可採。本案由被害人之家屬向醫師表示決定停止為被害人繼續施以心肺復甦術。依107年高級心臟救命術,當病人發生心搏過緩並引起休克時,可給予靜脈注射Atropine、升壓藥物Dopamine pump 及靜脈注射epinephrine藥物治療。當病人發生心搏停止情形,會開始執行心肺復甦術,並且每3〜5分鐘給予靜脈注射epinephrine藥物治療。而108年4月8日晚間10時32分許被害人之心跳42次/分、血壓33/18mmHg,安又勤即給予靜脈注射Atropine及epinephrine藥物治療,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因病人血壓偏低,開始給予升壓藥物Dopamine pump靜脈滴注,同時通知陳健文。嗣被害人心跳停止,安又勤醫師即時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靜脈注射抗生素、升壓藥物與epinephrine及後續心肺復越術等治療,並通知被告陳健文,被告陳健文到場確認急救處置適當,並向家屬說明病情及急救處置,本案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陳健文之處置難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延誤治療之疏失。⒉不能證明陳建文有自訴意旨㈡所指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是依憑陳建文之供述、本案巡查紀錄、本案檢驗報告、本案出院病歷、本案死亡證明書、相關護理紀錄及病歷資料、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對猝死之定義等相關事證,並說明:被害人於108年4月7日之急救過程,業於相關護理紀錄、病程記錄記載,陳建文實無於本案巡查記錄重複記載之必要。自訴人僅單方面臆測陳健文未前往查房,遍觀全卷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指述之情事存在。另陳建文係根據被害人之病史及病歷紀錄,綜合判斷其進入急救前後完整之事發經過後,依其專業認為被害人屬猝死,本其醫療專業及對病人病程之了解所為本案出院病歷之記載,自無虛偽不實之情。再依相關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害人於108年4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發生呼吸費力、血氧飽和度降低、意識改變情形,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執行心肺復甦術,上開過程在1個小時内發生,符合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HO)對猝死之定義,亦與本案鑑定書所認相符。是陳健文出具之本案死亡證明書,並無悖離對病人之臨床專業判斷,亦無虛偽登載之情。本案檢驗報告均以電腦系統傳輸作業,而有申請日期、簽收日期、報告日期、檢驗代碼、檢驗結果等不同之記載,尚難偽造。且本案檢驗報告係供醫護人員判斷病人病情及後續用藥、治療參考之用,並非正式出具之正式報告,故無院方關防署印用印於上,自訴人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陳健文有為虛偽登載後行使之行為,自難採信所指為真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代進
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醫療水準不斷提升,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的特色,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若有過失致人死傷,不免須擔負刑事責任。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醫病關係逐漸惡化,如果在法律上對醫師過度苛責與檢驗,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步及原本治療目的。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乃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即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醫療具有不確定性,病徵顯示亦相當多元,處置上也有輕重緩急,尤其在緊急情況下,更難期醫師運用常規處理問題,是關於「緊急迫切」基準,務須立於醫師立場加以判斷,若確實情況緊急,縱醫師處置不符醫療常規,於合理「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上,應朝是否並無疏失方向予以斟酌。是醫療法第82條第3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於同條第4項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行為人,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查本件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當時已高齡87歲,並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瓣膜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心房纖維性顫動等慢性疾病,並曾於102年8月13日在振興醫院插管急救,並於同年月16日進行主動脈瓣擴張手術,復於同年10月1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嗣於同年月16日轉往三總汀洲院區呼吸照護病房接受呼吸機依賴治療(相關事證,詳原判決第6頁第18行至第7頁第15行所載)。參以傅志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呼吸機連接被害人的管路沒有什麼滑落,我看到被害人呼吸非常費力、很喘。當下有聽到被害人呼吸聲音有異狀,就是水在那邊咕嚕咕嚕的聲音,我沒辦法判斷聲音來源的原因,急救第一件事就是維持呼吸道的暢通,因為被害人的牛奶是用噴的出來,量太大根本抽不乾淨,我只能一直抽痰,至少讓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至70、91至92頁),核與護理紀錄記載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出現牛奶及痰液於氣切口出現、全身嚴重盜汗、喘、血氧不穩等情相符,堪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之生命徵象並非穩定。另佐以劉郁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臨床經驗上,要處理氣切內管氣囊破裂漏氣,第一個要病人生命徵象發生變化,而有氣切內管氣囊破裂漏氣的懷疑。若有懷疑,第二個則要穩定的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後,如果持續有氣切內管氣囊破裂漏氣的臨床上懷疑,就會做更換的動作。氣切內管放置在病人體內無法確定有無漏氣,必須拿出來檢測才有辦法判斷。李卓豪交接給我的時候,他認為病人不穩定,還有吸入性肺炎及嘔吐的情況,所以他先處理這個部份,如果處理完之後,有再次發生的情況,像這個患者後來有再次發生類似情況,就會讓我高度懷疑這個漏氣的聲音是跟氣囊的功能有關係,我才會做更換氣切裝置。我先確認被害人的生命徵象、呼吸狀況、呼吸機的客觀數值都可以接受,整體生命徵象看起來算是穩定,因為前一班的醫師有告訴我漏氣的狀況,算是短期內出現第二次漏氣,所以我們就做了更換。更換氣切是一件不舒服的事情,在更換氣切之前,我先告知被害人更換時會不舒服,被害人有跟我點頭,我判定她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生命徵象是穩定的,所以我做了更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4、107、109、112至113頁),可見在一般臨床上,氣切內管更換需以病人生命徵象穩定為前提,是在被害人上開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況,李卓豪未進行氣切內管更換,尚難認其醫療行為有何不合醫療常規可言,而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尤以年邁、長年臥病在床、需仰賴呼吸機維持呼吸之被害人當時發生全身嚴重盜汗、喘、血氧不穩之緊急迫切狀況,李卓豪所為採取鼻胃管採開放式引流、指示護理師打入食鹽水確認氣切水球有無破裂、病人禁食、給予靜脈輸液補充、吸入型氣管擴張藥物以緩解呼吸費力等醫療處置,均係為穩定被害人生命徵象並確認氣切周圍漏氣聲音原因所為,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依上開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規定,自不負醫療過失之刑事責任。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於108年4月7日凌晨發生之氣切口漏氣聲、呼吸喘及費力情形,經李卓豪適當處理後已有改善。於翌日晚間,被害人病情急轉直下,於108年4月8日晚間10時32分,被害人心跳42次/分、血壓33/18mmHg,急診醫師安又勤給予靜脈注射Atropine及epinephrine藥物治療,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開始給予升壓藥物Dopamine pump靜脈滴注。
嗣被害人心跳停止,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開始接受心肺復甦術,並同時每3分鐘給予靜脈注射epinephrine藥物,並通知被告陳健文等醫療處置,均與107年高級心臟救命術規範之臨床醫療措施相符,陳建文並無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依上揭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規定,自亦不負醫療過失之刑事責任。自訴人上訴意旨㈠⒉部分,認陳健文未對被害人發生嗆咳之危急病況後,為進一步之後續醫療相關具體處置等語,無非係以後見之明,指摘陳健文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定查:⒈傳喚證人Noemi、蘇郁婷、鄭凱憶及傳喚鑑定人即醫審會負責本案的審查委員、三總檢驗科室主管;⒉請求三總提出本案檢驗報告作成之過程記錄、函請三總說明負責之醫檢師為何人及為何該檢驗資訊未呈現在被害人正式的檢驗報告內;⒊函調三總內部所召開的醫事記錄審議會內科部部務會議、胸腔內科科務會議或者呼吸照顧病房會議、相關單位的會議記錄、檢討報告或懲處、改善報告;⒋函詢臺灣呼吸治療協會等。而原審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均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之,業據原判決論述、指駁甚詳(見原判決第22頁第29行至第24頁第15行),核無違誤。且本件綜合卷內各項事證,難認被告2人涉犯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業如上述,自無再就上開各項證據為調查之必要,是自訴人上訴意旨㈢部分,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並無可採。從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就上開經原審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證據重為調查之聲請,基於同一理由,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自訴人另聲請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或醫審會關於被告2人有否醫療過失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長庚醫院或臺大醫院為醫療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6頁)等證據調查部分,因被告2人並不負醫療過失之刑責,業經本院論斷明白如上,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應予駁回。
㈣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自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六、綜上,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李卓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二第
107、109頁)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77號自 訴 人 陳美雲 (以下自訴人之年籍地址均詳卷)
陳瑛雲陳珮雲陳碧雲吳陳瑞雲陳凌雲共 同自訴代理人兼 自訴人 陳曉雲律師被 告 陳健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李卓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馬傲秋律師
韓世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文、李卓豪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陳馮秀娥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因舊疾於臺北市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嗣於同年月16日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下稱三總汀洲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RCW)接受呼吸機依賴治療。於000年0月間,陳健文時任三軍總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師,李卓豪為三軍總醫院內科部住院醫師,均服務於三總汀洲院區,負責照護三總汀洲院區內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二、陳健文、李卓豪明知陳馮秀娥為仰賴呼吸機依賴治療之人,本應注意氣切內管正常無破損、呼吸器正常運作維持通氣及換氣,且陳馮秀娥患有多項慢性高危險疾病,應適時定期巡房查看照料,並於陳馮秀娥發生緊急狀況時,應及時至病房親自診察及施以救治,確認陳馮秀娥之生理狀態,然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起至上午8時由李卓豪值班期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上述義務,疏未注意陳馮秀娥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有呼吸急促、喘,並從喉嚨氣切處、口、鼻及鼻胃管溢出牛奶等分泌物等情,僅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以電話指示值班護理師傅志瑜進行NPO、NG(鼻胃管引流)至翌日上午,傅志瑜對陳馮秀娥抽痰及抽取牛奶等物後,陳馮秀娥症狀並未好轉,每隔3至5分鐘仍有牛奶自氣切處噴出,血氧濃度下降至72%至83%,且氣切口漏氣聲大,致陳馮秀娥呼吸費力及喘的狀態持續,時由擔任陳馮秀娥之菲律賓籍看護Noemi Puyao(下稱Noemi)向傅志瑜表示因漏氣聲大,應更換氣切內管等語,遲於同日凌晨0時45分李卓豪始至病房查看陳馮秀娥,惟並未指示更換氣切內管,至李卓豪值班結束前,未曾再至陳馮秀娥病房內觀察及詢問其狀態。嗣於108年4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陳馮秀娥呼吸費力,由Noemi予以抽痰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通知值班護理師吳家瑩及值班醫師安又勤,安又勤施以診治後,於同日晚間11時以電話聯繫陳健文,並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起至晚間11時27分許止對陳馮秀娥進行心肺復甦術,陳健文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始至病房查看,因李卓豪、陳健文未對陳馮秀娥採取適當必要之處置,致陳馮秀娥於108年4月9日凌晨0時1分許因呼吸道阻塞引發器官衰竭而死亡。
三、陳健文明知陳馮秀娥於死亡前體溫均正常,亦無肺炎感染跡象,且明知陳馮秀娥之死亡原因為呼吸道阻塞所致,為掩蓋其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竟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中午12時58分27秒許於出院病歷摘要單上偽造陳馮秀娥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aspiration pneumonia with sepsis)、「重複性呼吸機使用併發肺炎及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recurrent ventilator associated with pneumonia andurin
ary tract infection with sepsis)及「續發/次發性感染造成慢性」(Chronic obstructive Pulmonary diseasewit
h cor pulmonale with secondary infection andacute exacerbation,pneumonia complicated with acuterespirato
ry failures/ptracheostomy),並於108年4月11日某時偽造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心肺症、瓣膜性心臟病合併心臟衰竭而引發猝死等不實之死亡原因於死亡證明書上,且為避免他人質疑上開偽造之舉,另明知並無實際查房之行為,卻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偽造胸腔科呼吸巡查紀錄,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4秒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3秒偽造痰液培養檢驗報告以取信他人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三總汀洲院區對於病歷紀錄及管理之正確性及自訴人對於陳馮秀娥死因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陳健文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卓豪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三軍總醫院108年4月1日至同年4月9日護理記錄。
二、主治醫生及住院醫生108年4月5日至同年4月9日記錄。
三、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單。
四、三軍總醫院108年4月9日死亡通知單、108年4月11日死亡證明書。
五、三軍總醫院治療紀錄單。
六、看護Noemi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手寫及電腦打字的宣誓陳述書各1份。
七、被害人陳馮秀娥(以下逕稱其名)在三軍總醫院於108年間之檢驗報告1份。
八、陳馮秀娥於108年1月2日至4月8日之呼吸治療紀錄單各1份。
九、陳馮秀娥於108年1月1日至3月31日之護理紀錄。
十、陳馮秀娥於108年2月12日、3月15日及4月8日所做胸部X光攝影影象及文字報告各1份。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陳健文部分:陳馮秀娥在我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了5年半,我在死亡證明書上記載的內容是依據病人完整病況及病歷紀錄,綜合判斷下記載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也沒有業務不實登載文書。
二、被告李卓豪部分:我有處理陳馮秀娥的狀態,期間生命跡象都是穩定的,我認為我的處理沒有過失,且陳馮秀娥後續死亡結果跟我中間處理過程沒有明顯因果關係。
三、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謂:㈠被告李卓豪有前往診察陳馮秀娥狀況,改善其呼吸喘及費力
等問題,其血氧飽和度(SpO2)於108年4月7日凌晨1時、凌晨1時36分、凌晨4時許所間測知結果均已恢復至99-100%,並無缺氧情形,足見因被告李卓豪之處置,已有效改善陳馮秀娥當時因大量溢奶而嗆咳、呼吸喘之症狀,且依據醫學文獻指出,氣切管有氣體滲漏音,實與氣切管破損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使氣切管有破損,仍需觀察呼吸機系統是否穩定,如系統仍為穩定者,通常亦無需更換新的氣切管。縱被告李卓豪未為陳馮秀娥更換氣切管,亦與其於同年月8日晚間11時許突發猝死症狀且急救無效而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本案經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李卓豪對於陳馮秀娥之處置均係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㈡因陳馮秀娥於108年4月7日發生之滲奶、呼吸急促等狀況,已
因被告李卓豪處置後而獲改善,縱被告陳健文未告知陳馮秀娥家屬108年4月7日發生狀況等情,亦無違醫療常規之過失。至108年4月8日由值班醫師安又勤對陳馮秀娥施以心肺復甦術、靜脈注射抗生素等治療,且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陳健文到場,向家屬說明病情及急救處置,並無延誤治療之疏失。
㈢為使被害人大體能移至太平間保存,被告陳健文於108年4月8
日依據值班醫師安又勤所描述之情形進行陳馮秀娥初步死亡原因判斷,故先開立死因為「1.呼吸道阻塞、2.呼吸器依賴」之死亡通知單,嗣於綜合護理紀錄、病程紀錄及檢驗結果後,及了解陳馮秀娥進入急救前後完整之事發經過後,依其專業判斷作成死亡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並無業務登載文書不實之情。
㈣陳馮秀娥所住之呼吸照護病房,平日白天時段係由主治醫師
負責、夜間及假日則由住院醫師輪值。108年4月8日為星期一,當日上午被告陳健文有至病房查房,並由專科護理師鄭凱憶陪同巡查,巡查完畢後作成胸腔科呼吸巡查紀錄。至108年4月11、12日2份檢驗報告係自醫院電腦系統中直接列印取得,自訴人僅以其上無醫院署印,遽認被告陳健文偽造,顯屬無據等語。
四、本案下列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六第140至141頁),尚有各項相應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㈠陳馮秀娥為00年0月00日生,為自訴人等7人之母親,患有慢
性阻塞性肺病、瓣膜性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心房纖維性顫動等慢性疾病,有三軍總醫院提供陳馮秀娥自102年10月16日至108年4月9日之病歷資料暨光碟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85至486頁、卷外病歷0箱)。
㈡陳馮秀娥於102年8月13日於振興醫院插管急救,並於同年月1
6日進行主動脈瓣擴張手術,復於同年10月1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嗣於同年月16日轉往三總汀洲院區呼吸照護病房(RCW)接受呼吸機依賴治療,雖接受呼吸機依賴治療,惟其神智清醒,並能與他人透過肢體語言互動;陳健文於000 年0月間為陳馮秀娥之主治醫師,有日常生活照片、主治醫師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第
127、148、161、185、頁)。㈢自訴人等於104年6月僱用Noemi於三總汀洲院區內負責全日照
護陳馮秀娥,包含抽痰、翻身拍背、擦澡、四肢運動、鼻胃管餵食、協助服用藥物(如支氣管擴張劑噴藥等)等之照護工作,有Noemi經公證之宣誓陳述書1份、護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7頁、第365頁)㈣陳馮秀娥於108年4月8日晚間11時27分停止急救,108年4月9
日凌晨0時1分在三總汀洲院區經被告陳健文宣告死亡,有死亡通知單、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5、191、193頁)㈤被告李卓豪於108年4月6日上午8時至翌日(7日)上午8時於R
CW病房值班,有108年4月住院醫師病房值班表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59頁)。
㈥關於原證5護理紀錄記載之內容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至
117 頁)。
五、本案主要爭點為:㈠被告李卓豪於108年4月7日值班期間,對於陳馮秀娥之診察治
療行為是否有過失?㈡被告陳健文於108年4月7、8日間,對於陳馮秀娥之救治行為
是否有過失?㈢陳馮秀娥之死亡原因為何?被告陳健文有無於「出院病歷摘
要單」上偽造陳馮秀娥死亡原因為「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重複性呼吸機使用併發肺炎及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及「續發/次發性感染造成慢性」?有無偽造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心肺症、瓣膜性心臟病合併心臟衰竭而引發猝死等不實之死亡原因於死亡證明書上?㈣如被告2人有過失者,則陳馮秀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㈤被告陳健文是否曾於108年4月8日巡視陳馮秀娥之病房,並於
巡房紀錄上署名?如未巡房,是否可在巡房紀錄上署名?有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4秒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3秒偽造檢驗報告以取信他人並行使之?
伍、經查:
一、李卓豪於108年4月7日值班期間,對於陳馮秀娥之診察治療行為並無過失:
㈠依108年4月7日由護理師傅志瑜紀錄之護理紀錄記載:「於0
:10開始外傭表示發現病人呼吸喘,預協助抽痰時,打開氣切予L型接頭時,噴出大量牛奶,協助抽痰抽出量多牛奶,病人全身盜汗,呼吸費力…00:17電聯值班醫師李卓豪,醫師於電話中囑NPO、NG引流至明天早上,6AM牛奶若病人無不適再給半奶,告知醫師病人喘、V/S及全身盜汗嚴重,病人有糖尿病病史,醫師表示病人ASPIRATION所致,予續觀;病人鼻胃管引流中,採高坐臥,仍約3-5分鐘有牛奶從氣切管處噴出,血氧開始調至72-83%,協助抽痰後血氧可回復至96-100%…00:40電聯值班醫師李卓豪,告知醫師病人仍喘,且血氧不穩及氣切漏氣聲大,外傭要求更換氣切,醫師詢問是不是沒有把痰抽乾淨,告知醫師,病人平均3-5分鐘就有牛奶從氣切口出來,一直抽,但抽完後沒多久又會開始,醫師於00:45至病室查看病人,囑將水球打至20ml,協助將水球打至20ml,病人仍漏氣聲大聲,TV:000-000ML,醫師詢問病人平時潮氣容積,告知大約000-000ML,醫師囑抽出水球5ML,續氣切水球15ML使用,予續觀,於醫師查看病人時,病人又開始有牛奶及痰液於氣切口出現,血氧於100%調至83%,協助抽痰後血氧維持83-86%,呼吸費力,仍全身盜汗,RR:33-42rpm、HR:96-lllbpm,醫師囑將FiO2上調至100%使用,上調Fi02至100%使用時,血氧可緩慢回復至96-100%,病人仍呼吸費力及喘,00:45值班醫師李卓豪離開病室,00:47醫師囑予DEXTROSE 5% AND NS INJ 500ML IVD STAT、MEDASON 40MG IV STAT、TAPIMYCIN 4.5G IV STAT+Q8H,Sta
t NP0至4/8中午、IPRATRAN INH SOLN 0.5MG INHL STATF/USP/C STAT、CXR(4/7NIGHT),班內協助於左前臂置入20號靜脈留置針,外觀無紅腫滲液,keep IV line通暢,01:00病人氣切口滲奶情形已改善,PC mode setting PC/PEEP:24/8cmH20、rate:16rpm、Fi02:100%使用,Sp02:100%,R
R:21-24rpm,呼吸喘及費力情形已改善,TV:000-000ml,病人緩慢入眠,01:36 V/S BT:35.9°C、HR:94pbm、RR:
21rpm、BP:125/53mmHg、Sp02:100%,協助下調呼吸器設定PC mode setting PC/PEEP:24/8cmH20、rate:16rpm、Fi02:100%→50%,Sp02可維持於99-100%,偶有突然咳嗽呼吸次數快致35-38rpm情形,些微疑似牛奶及痰液流至氣切口,協助抽痰後,予安撫後約30秒-1分鐘後可緩解即又入眠,依醫囑予續觀。」等語,可見被告李卓豪有於護理師傅志瑜告知陳馮秀娥病況後,給予醫囑,並曾至病房診視陳馮秀娥情形,告知護理師傅志瑜處置方式。
㈡證人即護理師傅志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三軍總醫院R
CW呼吸照護病房擔任護理師有2、3年時間,工作內容包含抽痰、給藥、量血壓、觀察病人,有任何狀況跟醫師回報。關於108年4月7日陳馮秀娥的病情變化,護理紀錄的內容都屬實,當晚我到病床前,看到呼吸機接病人的管路沒有滑脫,呼吸機有發出警報,也看到病人呼吸非常費力,當下我就直接先處理協助抽痰,抽痰時噴出大量牛奶,量太大根本完全抽不乾淨,如果她不用接呼吸器的話,我只要一打開會一直噴奶,我就一直抽,至少讓她生命徵象是穩定的。我有聽到陳馮秀娥的呼吸聲有異狀,是水卡在喉嚨咕嚕咕嚕的聲音,我沒辦法去判定那個叫漏氣聲,或是牛奶卡在氣切的聲音,我知道我能做的就是緊急抽痰、維持呼吸道暢通,在被告李卓豪指示我處理NPO、NG之後,陳馮秀娥的病情變化我可以確定,我要離開前,她的血氧數是好的。我當時有做2次以上的水球測試,是因為外傭說她懷疑是氣囊破裂才有聲音,我就把水球打進去,又反抽確定量沒有少,如果氣囊有破裂的話,正常水是會漏光的,甚至會變少,至少先排除不是水囊破掉,我也有把這件事告訴被告李卓豪,被告李卓豪到場後先做檢查,還有要我重複再確認水球有沒有漏氣、是不是氣囊破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至99頁),依證人傅志瑜之證述及其案發時紀錄之護理紀錄,足見被告李卓豪於陳馮秀娥發生呼吸喘、盜汗等情形後,有告知傅志瑜確認氣切情形,嗣後到場後診察病人狀態後,亦再次確認氣切情形,並給予藥物等處置。
㈢證人即時任三總汀洲院區住院醫師劉郁嵐亦證稱:我是108年
4月7日上午8時開始值班,是跟被告李卓豪交接班,交接時,他有提到陳馮秀娥有嘔吐的情況,所以讓病人禁食,照過X光片,發現肺部有浸潤情形,所以有打抗生素,懷疑氣切漏氣聲音,而有做過氣囊補充後,沒有明顯漏氣情況、聲音有消除。我跟被告李卓豪交接完後,陳馮秀娥的狀況研判是穩定的,我就照行程去巡房,巡到隔壁床的時候,護理師有通知我說有聽到漏氣的聲音,所以我就過去處理。我到病人床邊時,先確認病人的生命徵象,護理師有量測病人的生命徵象,當下病人的心跳跟血壓是正常,呼吸次數也是正常,因為當時主要通知我的是氣切有漏氣情形,所以我確認病人呼吸的狀況,包含病人使用呼吸機的設定,呼吸機量測的客觀數值,我覺得是可以接受的情況,整體生命徵象看起來算是穩定,但是因為前1班的醫師有告訴我,在班內已經有1次過漏氣的情況,我再過去的話,算是短期內第2次漏氣的情況,所以我就做了更換。要更換整組氣切裝置,需要病人的生命徵象是穩定的,被告李卓豪交接給我的時候,他認為病人不穩定的狀況,還有吸入性肺炎及嘔吐的情況,所以他先處理這個部份,如果處理完之後,有再次發生的情況,像這個患者後來有再次發生類似情況,就會讓我高度懷疑這個漏氣的聲音是跟氣囊的功能有關係,我才會做更換氣切裝置。因為更換氣切是一件不舒服的事情,在更換氣切之前,所以我先告知病人更換時會不舒服,她有跟我點頭,所以我判定她的意識狀況是清楚的,生命徵象是穩定的,所以我做了更換,更換完之後確定這個氣切的功能,呼吸機是可以維持穩定的情況,那前面有懷疑吸入性肺炎這件事情,所以我也請他們要維持持續的禁食跟給予抗生素的治療還有點滴,這是對這2個問題做的處理。至於更換出來的舊管氣囊,因為我本來就懷疑有漏氣,所以拿出來後我做了測試,我把水球打飽,充到最飽,並且維持一段時間,我去用手擠壓的時候,才從側邊滲漏一些水出來,我們氣管本身就會有彈性,我想應該也是打完之後有撐住,且有維持這個呼吸機的功能,只是說因為人的氣管本身有彈性,慢慢擠壓之後,氣囊又再有消氣的情況出現,消氣是因為水從後來測試的裂縫出來,所以我判斷這氣囊是有裂縫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至118頁),可見被告李卓豪在交班於證人劉郁嵐時有告知其懷疑陳馮秀娥之病況為吸入性肺炎、嘔吐、氣切等情,請其值班時留意後續狀況,而證人劉郁嵐雖有為陳馮秀娥更換氣切裝置,亦係於觀察其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下所為,惟依上述護理紀錄記載內容,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至1時間,陳馮秀娥之生命徵象並非穩定,且氣切裝置須取出後才有辦法確認是否有破裂,被告李卓豪斟酌病人有多項病徵須確認後,逐一確認後給予適當處置,難謂有延誤治療之疏失。
㈣本案經兩造同意後,送醫審會鑑定醫療疑義後,醫審會鑑定
意見認:依護理紀錄內容,研判108年4月7日00:10「當打開氣切之L型接頭時,噴出大量牛奶,當時由鼻胃管反抽出100毫升未消化牛奶,約隔1分鐘後仍觀察到病人有痰音重情形,再打開L型接頭時又噴出大量牛奶,抽痰仍抽出量多牛奶」,00:17經護理人員電話聯絡被告李卓豪認為病人有嗆食情形,故要求將鼻胃管採開放式引流。依護理紀錄,被告李卓豪認為病人有嗆食,是合理推斷,故上開處置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一般而言,氣切周圍發出漏氣聲的原因,應是因為氣切氣囊/水球與氣管壁無法密合,導致呼吸器給予正壓換氣時部分氣體由氣切氣囊與氣管壁間溢出,可嘗試將氣切氣囊再多充填氣體或液體,以達氣囊與氣管壁密合;若幾經嘗試仍無法密合,且充填的氣體或液體有快速明顯減少之現象,應懷疑氣切氣囊/水球破裂,可嘗試更換氣切管等處置。李醫師於108年4月7日00:17指示護理師打開鼻胃管,亦因氣切口漏氣聲大,經確認氣切管之水球為8毫升,乃將氣切管之水球打至10毫升,但因漏氣聲仍大,故再將水球打至12毫升;為排除氣切水球破裂之可能,之後護理師再由氣切水球抽出12毫升生理食鹽水,確認之前打入的12毫升生理食鹽水都在,顯示水球並無破裂情形;因仍有漏氣聲,之後再將水球打至15毫升。李醫師又於00:45至病房內查察病人情形,並因為仍有漏氣聲情形由氣切周圍發出,增加原氣切管中氣切水球水量至20毫升;後續再抽出5毫升生理食鹽水,持續氣切水球15毫升使用。李醫師並要求病人禁食,並給予靜脈輸液補充,亦給予吸入型氣管擴張藥物以緩解呼吸費力。經由上述處置,01:00病人氣切口滲奶情形已改善,呼吸喘及費力情形亦已改善。綜上,被告李卓豪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無延誤治療之疏失,有醫審會編號1101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63至398頁),本院兼衡上述證人傅志瑜、劉郁嵐之證述後,亦同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認認被告李卓豪上述處置並無疏失。
㈤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李卓豪應親自診察,僅以電話給予醫囑,
嗣後亦僅進入病房短短1分鐘,顯無法妥適診察,而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注意義務云云。惟醫師並非24小時整日在醫院工作,臨床上會有值班醫師為之,故本案無論被告李卓豪是否在場,現場醫師及護理人員均會進行處置,是被告李卓豪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注意義務,自訴人之主張難謂可採。又依上述護理紀錄及證人傅志瑜之證述,陳馮秀娥於108年4月7日凌晨1時許後,氣切口滲奶情形已改善,呼吸喘及費力情形亦已改善,足見三總汀洲院區RCW病房之醫護團隊仍持續密切注意病人情況,且病人情況有明顯改善。無論被告李卓豪是否有再至病房診視病人,於同日上午8時交班於證人劉郁嵐後,陳馮秀娥之生命徵象漸趨穩定,亦難認被告李卓豪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陳健文於108年4月7、8日間,對於陳馮秀娥之救治行為並無有過失:
㈠醫審會就本案所詢之鑑定意見認:一般而言,住院病人之緊
急醫療處置,不會因為家屬在場與否而有所不同,醫護團隊仍會依醫療常規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若發生危及生命之重大事件,一般會主動聯繫家屬說明。108年(鑑定意見誤繕為110年)4月7日凌晨發生之氣切口漏氣聲、呼吸喘及費力情形,經值班醫師適當處理後已明顯改善(01:00病人氣切口滲奶情形已改善,呼吸喘及費力情形亦已改善),因此未特別聯繫家屬,符合醫療常規,亦無延誤治療之疏失;醫師於巡房時,若家屬在場,多會針對當時病情作說明;若未遇到家屬,則會依醫療常規給予病人適當之醫療處置,在重大決策或發生危及生命之重大事件時,會主動聯繫家屬說明;若無特殊重大事件,一般不會主動聯繫家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4頁),是自訴人固主張被告陳健文未向家屬說明陳馮秀娥於108年4月7日發生之緊急狀況,未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而有延誤治療之疏失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明被告陳健文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之事證,難謂可採。㈡依護理紀錄記載:「約2300值班醫師連絡主治醫師陳建文…AT
2310值班醫師表示開始CPR,AT2312值班醫師表示開始每3分鐘給予ADRENALIN1MG/ML 1AMP IVPUSH,脈搏:120次/分 ,血壓:144/26mmHg,SP02:76%,AT2315給予ADRENALIN 1MG/ML 1AMP IVPUSH,脈搏:120次/分,血壓:123/23mmHg,SP02:84%,AT2318給予ADRENALIN 1MG/ML 1AMP IVPUSH。AT2319病人小兒子媳婦於急救過程拿出手機視訊,值班醫師告知不可錄影,家屬激動解釋視訊對象人在美國,想讓他看媽媽最後一面。…急救過程病人意識未恢復,AT2327急診護理師前來協助自動心外按摩器使用,家屬看到後表示:這樣壓胸骨會斷掉。值班醫師已告知家屬剛剛在協助心外按摩時,胸骨或多或少已經斷掉。家屬(小兒子、小兒子媳婦)表示不要給予自動心外按摩器使用,也不要再心外按摩了,AT2327停止CPR。」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由安又勤醫師於陳馮秀娥之病歷上亦記載:「we started CPR around 0000-0000pm. After 25mins CPR, the families refused CP
R anymore.」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係由陳馮秀娥之家屬向醫師表示決定停止為陳馮秀娥繼續施以心肺復甦術。
㈢證人即三總汀洲院區急診醫師安又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案發時,我在三軍總醫院RCW呼吸照護病房擔任住院值班醫師,在RCW值班住院醫師主要的工作內容是當病人有突發狀況,或是病人有需要醫師進行醫療時,及辦理病人的醫療照護等等。護理紀錄上記載的內容跟我現場觀察到的情節大致相同,從當晚開始CPR之前,病人狀況都沒有改善好轉。據我印象應該是換完氣切左右,主治醫師有參與,因為第一時間我也是先做急救,能夠打電話時,才趕快聯絡主治醫師,請他過來,過程中我是一直都在持續急救,被告陳健文抵達之後,就是由被告陳健文接手向家屬說明。我在「Resident note」中有記載「we had well explained current condition and declared the patient expired at 0001am2019/4/9.」,其意思是我們說明當下病患在發生這樣的突發情形之後,看起來已經是過世了,也經歷過一段家屬確認是否再做急救的過程,等到極為重要家屬抵達之後,我們說明情形之後,宣告病人過世。我們有說明被害人急救的原因為發紺,突發性的氣促產生,之後人缺氧,開始需要去排除呼吸道缺氧情形,並做急救,我們是以家屬的意願來進行是否急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至209頁),證人安又勤之證述與上述護理紀錄及病歷資料之記載相符。
㈣依107年高級心臟救命術(Advanced Cardiac Life Support,
ACLS) ,當病人發生心搏過緩並引起休克時,可給予靜脈注射Atropine、升壓藥物Dopamine pump 及靜脈注射epinephrine藥物治療。當病人發生心搏停止情形,會開始執行心肺復甦術,並且每3〜5分鐘給予靜脈注射epinephrine藥物治療。而108年4月8日晚間10時32分許陳馮秀娥之心跳42次/分、血壓33/18mmHg,當時值班之證人安又勤醫師即給 予靜脈注射Atropine及epinephrine藥物治療,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因病人血壓偏低,開始給予升壓藥物Dopamine pump靜脈滴注,同時通知其主治醫師即被告陳健文。因病人心跳停止,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並於心肺復甦術之同時,每3分鐘給予靜脈注射epinephrine藥物。安又勤醫師即時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靜脈注射抗生素、升壓藥物與epinephrine及後續心肺復越術等治療,並通知被告陳健文,被告陳健文到場確認急救處置適當,並向家屬說明病情及急救處置,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六第374頁),是被告陳健文之處置難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及延誤治療之疏失。
三、陳馮秀娥死亡之最可能主要原因,認係無法預見之氣道阻塞導致呼吸衰竭所致:
㈠證人安又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8年4月8日晚間10點半左
右,護理師電話通知我有病人有危急情況,我到達現場時,主要是看到病人呼吸會喘與呼吸費力,兩側呼吸都會有一些雜音的情形,處在非常喘、費力的狀態,護理師正在做緊急的一些治療情形,當病人自主呼吸有不足時,我們用主動的方式給予氧氣,就是主動用一個Ambu的方式作擠壓去供氧,去查她整個呼吸道直到肺部(呼吸道從嘴巴、鼻子、喉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部),哪個環節有沒有什麼問題,使氧氣沒辦法順利送到她的肺部,當下我們看到擠壓Ambu是有費力的情形,就是比較嚴重與難以擠壓,供氧有不順暢的情形。當我們發現Ambu bagging不順利時,會想辦法去排除任何可以做排除的部分,因為常見的呼吸病患,我們要擔心她會不會有痰卡住或是任何異物哽塞的情形,當時我會更換氣切管的原因是,第一是擠Ambu給氧有阻力,就覺得很難呼吸,上呼吸道那裡有東西,很常見是因為由痰塊堵住,或者說是她的氣切管鬆脫卡到本身氣管的組織,作更換可以確定排除掉這件事情。我更換的過程,原有的氣切裝置檢查過後沒有異常,更換完之後,病人狀況也沒有改善。在更換氣切內管後,阻力仍然存在,下一步要想有沒有可能下呼吸道那邊有阻力,就好比所謂的肺炎與慢性呼吸阻塞性疾病、支氣管痙攣,甚至肺癌等等情形,下呼吸道阻塞有很多種可能性。當時我們把上呼吸道的部分都排除時,有懷疑心臟阻塞、呼吸道阻塞問題。在更換氣切裝置後,針對懷疑的下呼吸道問題,我有給予包含支氣管擴張劑、急救藥物等等急救手段,因為病人本身也有慢性的阻塞性疾病,護理師前面就已經有先處理,我後續接手之後,除了急救的藥物給予支氣管擴張劑,也吩咐繼續給予治療。從當晚開始CPR之前,病人狀況都沒有改善好轉。死亡通知單上會先寫我們當下發現的結果,如前所述,呼吸道阻塞包含說到底是什麼東西阻塞,譬如說真的有痰塊卡住,甚至說氣管破,會不會整個管子是破掉的,整個堵住的,還是說本身是下呼吸道阻塞的疾病,比如說慢性的阻塞型疾病、肺癌與肺炎等等,通稱來講都是呼吸道阻塞。被告陳健文在死亡通知單上面寫的呼吸道阻塞,跟我在現場臨床所觀察到和判斷的雷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至209頁),則依證人安又勤於第一時間對陳馮秀娥施以急救過程中,初步懷疑其為心臟阻塞、呼吸道阻塞問題,並逐一排除處理。
㈡經鑑定後,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無法預見之氣道阻塞導致呼吸
衰竭,是最可能導致陳馮秀娥死亡原因(見本院卷六第375至377頁):
1.一般而言,自口、鼻、氣切處及鼻胃管等處溢出大量牛奶、分泌物,係因嘔吐造成胃腸道的内容物逆流所致。由病歷紀錄研判,當時病人發生呼吸急促,伴隨有自口、鼻、氣切處及鼻胃管等處溢出大量牛奶、分泌物,可合理推斷病人當時,有嘔吐致嗆咳,且可能因當時氣切内管氣囊功能不佳,導致嘔吐物嗆咳進入氣管,才有之後由氣切處溢出及由氣切抽出大量牛奶之紀錄。當日(108年4月7日)凌晨,為排除氣切水球破裂之可能,護理師曾由氣切水球抽出12毫升生理食鹽水,確認之前打入的12毫升生理食鹽水都在,顯示水球在當時並無破裂情形。成人氣管軟化症之成因,包括長期氣切管使用、慢性發炎、慢性刺激、癌症及結構異常等,通常藉由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或支氣管鏡檢查診斷,治療方式通常為使用連續性氣道正壓 (continuous positive airway pressure) 、接受氣管造口(氣管切開)手術(本案病人已接受氣管造口術)或植入氣管支架。雖未進一步檢查,無法確定此病人是否罹患氣管軟化症,但病人長時間使用氣切管,發生氣管軟化症機會相對提高。
2.使用鼻胃管之病人若有嗆咳現象,一般醫師會打開鼻胃管採取開放式引流。因此,被告李卓豪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17分經傅志瑜護理師告知病人由氣切管抽出量多牛奶時,認為有嗆咳情形,故要求打開鼻胃管採取開放式引流措施,為合理臨床處置方式。臨床上,如有氣切內管氣囊破裂導致氣囊完全無法充氣,且合併氣切口大量漏氣造成呼吸窘迫之情形,應立即更換氣切內管;但如果只是氣切內管氣囊功能部分受損致充氣不足,且仍可維持適當呼吸器的潮氣容積時,則無需立即更換,可以先嘗試將氣切內管氣囊加強充氣,並持續密切觀察。本案於108年4月7日凌晨,為排除氣切水球破裂之可能,護理師曾由氣切水球抽出12毫升生理食鹽水,確認之前打入的12毫升生理食鹽水都在,顯示水球在當時並無破裂情形。
3.如果氣切內管氣囊發生破裂達到需更換程度而未更換,對於1位接受呼吸器支持之病人可能無法獲得適當氣道密封,造成大量漏氣,致潮氣容積不足,病人無法獲得足夠氧氣供應,亦無法適當排出體內二氧化碳,會發生高二氧化碳血症及低血氧之情形,嚴重時會有生命危險。然而,更換氣切管之處置有一定風險,若病人臨床狀況尚屬穩定,醫師可能會先嘗試採行非侵入處置(例如給予氣切內管氣囊更多的水或稍調整氣切管位置等),若仍無效果,且有低血氧、休克等不穩定徵兆時,則無其他醫療處置能取代更換氣切內管,亦即必須即時更換氣切內管。
4.血氧飽和度降低伴隨意識改變之最常見原因為呼吸衰竭。依病歷紀錄,當時先由外傭發現無法測得病人血氧飽和度,吳家瑩護理師協助給予甦醒球按壓時,擠壓甦醒球過程中發現阻力大,無法順利按壓甦醒球現象,推測當時可能發生氣道阻塞問題導致無法順利供氧,因而換氣不足導致血中二氧化碳累積,故觀察到因高二氧化碳及血氧飽和度降低導致之意識改變情形,為高二氧化碳性呼吸衰竭併低血氧性呼吸衰竭典型徵兆。
5.慢性阻塞性肺病於嚴重時會發生高二氧化碳呼吸衰竭;瓣膜性心臟病或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心房纖維性顫動等於嚴重時會導致心臟衰竭;糖尿病於嚴重時,會有酮酸中毒或高血糖高滲透壓狀態等合併症。因此上述疾患在嚴重程度時,均可能導致病人死亡。
6.猝死之常見原因,包括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主動脈剝離、氣道阻塞等。臨床上,細菌引起之敗血症病程導致病人死亡,通常會經歷嚴重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之病程,較少見引發猝死。依病歷紀錄,108年4月8日夜間檢驗結果,尚未發現病人有肝、腎衰竭等其他器官衰竭情形,且擠壓甦醒球過程中發現氣道阻力大,故認為無法預見之氣道阻塞導致呼吸衰竭,是最可能導致病人死亡原因。若要得知確切死因,仍需進一步檢查或以解剖結果(本案未進行解頗)作判定。
7.從而,綜合上述證人安又勤之證述及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且參酌陳馮秀娥過去之病史資料,堪認其死因為呼吸道阻塞導致呼吸衰竭。
㈢自訴人固主張陳馮秀娥之死因為氣切內管氣囊破裂漏氣所致
,然被告李卓豪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45分許至病房診察陳馮秀娥情況前後,均囑咐護理師傅志瑜確認氣切囊管有無破損,經處置後,陳馮秀娥之生命徵象漸趨穩定,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始由證人劉郁嵐更換氣切裝置;於108年4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再由證人安又勤更換由家屬自備之矽膠氣切裝置,是陳馮秀娥於108年4月7日至其死亡前,其使用之氣切裝置已前後更換2次,實難認其死因係因氣切內管氣囊破裂漏氣所致。至自訴人一再質疑陳馮秀娥有可能罹患氣管軟化症、敗血症造成其死因云云,均係其單方面之猜測,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之,自無足採信。
四、被告陳健文並無自訴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等行為:㈠被告陳健文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許紀錄Progress Note-胸腔科呼吸詢查紀錄,並於巡房紀錄上署名:
1.醫師會診察病人、檢視相關生命徵象、檢驗檢查結果及其他醫療團隊成員之處置,以掌握病人病情,包括巡房時,會整理相關資訊,撰寫「病程紀錄(progress note) 」 ,此病程紀錄為病歷資料之一部分。被告陳健文於該份巡查紀錄中記載關於主要引起呼吸衰竭之診斷、目前仍須依賴呼吸器之疾病原因、呼吸器訓練脫離失敗原因、脫離相關指數評估、生命徵象等內容,並署名於該紀錄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自訴人主張被告陳健文並未前往病房巡查,卻記載如上例稿式內容,且完全未記載前1日氣切內管破裂、治療、醫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即屬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並以被告陳健文於108年12月4日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供述作為證明。惟查:
⑴被告陳健文於108年12月4日本院訊問時雖陳:108年4月8日晚
上11點值班住院醫師安又勤醫師電話通知我,通知我說病人正在急救,我只知道病人狀況很危急,我現在沒辦法很明確說當時狀況,我只記得大概氧氣不足,呼吸狀況不穩定,當時我在電話中按照醫療常規處置,我回答說我會馬上過去,請他們繼續想辦法維持他的生命跡象,我大約當天11點半到場,到場時病人剛剛停止急救,是我去宣告死亡的。我每天會去巡房,時間不一定,因為我一週有4次門診,沒有辦法一定幾點去巡房,我週二、五是早上門診,所以是下午去巡房,其他天是早上巡房,但時間不能確定,週六、日看病情狀況不一定會去巡房。108年4月7日整天沒有人跟我聯繫陳馮秀娥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然陳馮秀娥於108年4月7日之急救過程,業經證人傅志瑜記錄於護理紀錄內,被告李卓豪、證人劉郁嵐亦分別記載於病程記錄(Progress Note)中(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第121至123頁),實無於巡查記錄中重複記載之必要。⑵依被告陳健文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上述陳述,其自始未陳稱於1
08年4月8日晚間11時30分後陳馮秀娥急救不治後,才知悉同年月7、8日所發生之危急事件,自訴人認被告陳健文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9分未前往查房,除被告陳健文上述陳述外,自訴人僅單方面之臆測被告陳健文未前往查房,且片面曲解被告陳健文於訊問時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六第150頁),遍觀全卷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指述之情事存在,自無足採。
㈡被告陳健文於「出院病歷摘要單」上記載陳馮秀娥死亡原因,內容並未偽造:
被告陳健文於「出院病歷摘要單」上記載:Sudden death,cause unknown?R/O Chronic obstructive pulmonary disease with cor pulmonale, R/O severe valvular heart disease with heart failure, R/O aspiration pneumoniawith sepsis, R/O airway spasm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係根據陳馮秀娥之病史及病歷紀錄,綜合判斷其進入急救前後完整之事發經過後,依其專業認為陳馮秀娥屬猝死,然實際原因未明,可能是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心肺症、瓣膜性心臟病合併心臟衰竭、或有呼吸器依賴、吸入性肺炎等情形,被告陳健文既為陳馮秀娥之主治醫師,本其醫療專業及對病人病程之了解所為之記載,自無虛偽不實之情,自訴人主張被告陳健文涉犯業務登載文書不實行為,並無理由。
㈢被告陳健文並未偽造不實之死亡原因於死亡證明書上:
1.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HO)對猝死之定義,係指「非暴力導致也沒有其他可以解釋的原因,病人由症狀的發生、失去意識到死亡,整個過程僅發生在1個小時内稱為猝死」。猝死之常見原因,包括心肌梗塞、心律不整、主動脈剝離、氣道阻塞等(見本院卷六第378頁)。依護理紀錄記載:108年4月8日晚間7時35分病人呼吸顯費力,給予吸入型氣管擴張藥物處理後續觀察,呼吸已平順無費力現象。然而病人於晚間10時15分許翻身完後,又經觀察有呼吸費力,晚間10時21分出現血氧飽和度降低、意識改變情形,晚間11時10分許,醫療團隊開始心肺復甦術,晚間11時27分許停止心肺復甦術(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則自陳馮秀娥於108年4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發生呼吸費力、血氧飽和度降低、意識改變情形,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執行心肺復甦術,上開過程在1個小時内發生,符合猝死之定義。
2.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心肺症、瓣膜性心臟病合併心臟衰竭,均為嚴重疾病,且均可能導致猝死,列為猝死之先行原因,均為合理。糖尿病合併腎臟病變、吸入性肺炎、呼吸器依賴等,均嚴重影響病人身體機能,對於病人之死亡均有相當的影響,列為「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應為合理(見本院卷六第378頁)。綜上,依病歷紀錄記載之病人狀況及死亡原因推斷,被告陳健文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内容,並無悖離對病人之臨床專業判斷,亦無虛偽登載之情。
㈣自訴人另稱:痰液培養檢驗報告2份上並沒有院方的署印,也
沒有醫檢師的簽名蓋章,我們質疑是被告陳健文在被害人死亡之後才進行之檢驗,是為了訴訟而臨時提出,該2份報告作成時間均是被告陳健文在出院病歷摘要單作成之後,才產生的檢驗報告云云。惟查:
1.該2份檢驗報告上分別記載:申請日期2019/4/7上午12:51:39、簽收日期:2019/4/7上午06:37:00、報告日期:2019/4/11下午01:51:04;申請日期2019/4/8上午08:58:2
9、簽收日期:2019/4/8下午12:38:00、報告日期:2019/4/12下午01:45:0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該2份檢驗報告均以電腦系統傳輸作業,而有申請日期、簽收日期、報告日期、檢驗代碼、檢驗結果等不同之記載,尚難偽造。
2.復觀諸該2份檢驗報告其上均記載「非正式檢驗報告,僅提供醫護人員參考用」等語,亦有「資料複製區域」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足認該檢驗報告係供醫護人員判斷病人病情及後續用藥、治療參考之用,並非正式出具之正式報告,而無院方關防署印用印於上。自訴人固認被告陳健文係臨訟編撰提出該2份檢驗報告,惟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陳健文有為虛偽登載後行使之行為,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陳馮秀娥年事已高且患有多項慢性高危險疾病、已接受呼吸機依賴治療多年,因突發病症急救後不治,使自訴人等無法繼續盡孝,至屬憾事,而家屬決定不再對母親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亦係考量不願多年長住醫院的母親繼續受病症所苦,而為有利的決定。惟被告2人就陳馮秀娥病情及臨床所為之診斷、取捨,確有所本,其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處置與陳馮秀娥之死亡結果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罪嫌,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陸、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除本案已調查完畢之證據外,自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Noemi、蘇郁婷、鄭凱憶及傳喚鑑定人即醫審會負責本案的審查委員等人到庭作證,並請求調查下列證據:
㈠三軍總醫院提出痰液培養檢驗報告2份作成的詳細過程記錄、
由哪位醫檢師負責、請三軍總醫院說明為何該檢驗資訊未呈現在被害人正式的檢驗報告內,若三軍總醫院不函覆,則請求傳喚三軍總醫院檢驗科室主管到庭作證。
㈡請求函調三軍總醫院對於本案病人死亡事件,三軍總醫院內
部所召開的醫事記錄審議會內科部部務會議、胸腔內科科務會議或者呼吸照顧病房會議,或任何有關單位的會議記錄、檢討報告或懲處、改善報告。
㈢請求函詢臺灣呼吸治療協會,查明呼吸機跟氣切內管相關的
功能、應用與設定,因此部分乃非常專業的範疇,從醫審會鑑定報告內容,醫生在這方面完全不具有最基本的正確認識。
三、經查:㈠自訴人固提出證人Noemi經公證所作之宣誓陳述書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53至375頁),然公證內容僅就文件之簽名或蓋章屬實公證,且僅認證英文部分,內容真偽不在其公證範圍內(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而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Noemi到庭之待證事實為陳馮秀娥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10分所發生病況變化情形、醫療處置及處置後病情及證明108年4月8日之病情狀況、當晚急救過程等情,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有護理紀錄在卷可佐,並有在場進行處置之證人傅志瑜、劉郁嵐、安又勤等人到庭作證之證述可參,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關於證人即呼吸治療師蘇郁婷、證人即RCW病房專科護理師鄭
凱憶2人之待證事實,亦已護理紀錄在卷可佐,並有在場進行處置之證人傅志瑜、劉郁嵐、安又勤等人到庭作證之證述可參,且證人鄭凱憶於108年4月7日凌晨並未在場,並未見聞陳馮秀娥急救過程及病情變化,亦未參與108年4月8日急救過程,而被告陳健文是否有於108年4月8日前往巡房察知上情,亦與最終陳馮秀娥知死亡結果間無關聯性,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另自訴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即醫審會負責本案審查委員到庭作
證,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係採合議制,且係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並非單1名審查委員個人之意見(參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5、16點),自訴人對於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不服,認有違醫學判斷云云,並請求再函詢臺灣呼吸治療協會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認其判斷有違誤,均屬單方面臆測之詞,要無事證可佐,均無足採。
㈣自訴人聲請調閱三軍總醫院內部檢討、改善等報告文件,與
被告2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行為間並無關聯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至自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上述證據等情,因本案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犯行,前已敘明,上開調查結果,仍無解於本案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無再開辯論及調查必要,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書記官記載事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