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青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芸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丁中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93年度偵字第16741號、93年度偵字第16883號、93年度偵字第17734號、93年度偵字第17869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永青、林子芸部分均撤銷。
林永青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芸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林永青於民國66年起陸續成立宏傑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宏傑關係企業」)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主要承攬鄉鎮市公所環保器材採購、國中小學校園工程修繕及教學用具採購等業務;林子芸於民國84年間起至87年12月底,在宏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接洽業務;陳朝金(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宏傑關係企業擔任外務,之後轉任廠務,主要負責採購業務。張金榮係臺北縣議會第13屆、第14屆議員,王景源係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石進隆係臺北縣議會第13屆議員,丁小川係臺北縣議會第13屆議員,蔡憲輝係臺北縣議會第12屆、第13屆議員,林重誠係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高敏慧係臺北縣議會第14屆議員(按臺北縣議會第12屆任期自79年3月至83年2月、第13屆任期自83年3月至87年2月、第14屆任期自87年3月至91年2月、第15屆任期91年3月至95年2月)。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林山峰、鄧文昌均係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按桃園縣議會第13屆任期自83年3月至87年2月)。
二、緣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考量臺北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自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經費(下稱地方建設經費或地方配合款,或合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又從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助款)。臺北縣議會並明定地方建設經費或地方配合款支用範圍限於教育(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圖書館《室》設備)、經建交通(道路、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限於道路及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本人)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議員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項目(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款),牋單上直接勾選欲補助之對象、用途、金額,由縣議員直接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分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經書面審查該議員於該年度剩餘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用途是否與前揭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款之運用範圍相符、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認符合規定後,有關統籌分配款由財政局核定通知公所納入預算辦理,並副知縣議會、議員、受補助單位(機關或學校),受補助單位則將計畫及概算表送公所審核並辦理核銷,由公所摯據請縣政府撥款,再由縣政府以匯款方式匯入公所公庫帳戶;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則由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以金額分縣長決行或授權各單位主管決行),決行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單位檢附補助計畫相關文件送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或主管機關審核,再送臺北縣政府主計室會核後,由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計畫,之後受補助單位檢送原始憑證等資料辦理經費核銷,由臺北縣政府主計室審核憑證併辦理撥款事宜。
三、另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沿用舊稱)亦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經費(即「地方建設配合款」或地方建設經費),作為桃園縣議會之議員補助款(以下稱為「議員補助款」。桃園縣政府將此經費編列在「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採購,俾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其動支程序係由桃園縣議員在「議員地方建設經費申請書」(下稱補助款申請書)中,依實填載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簽名蓋章後,送交(或經縣議會轉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經桃園縣政府書面審核該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符合規定後,即由桃園縣政府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動支撥款之議員,受補助單位再依程序將計畫及預算書圖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審查,經核定後,受補助單位再依計劃執行並檢附憑據核實報銷。
貳、犯罪事實:
一、林永青因業務關係與鄉鎮市公所、國中小學採購人員接觸,得知鄉鎮市公所、國中小學往往礙於預算經費限制而無法同意採購、發包,又知悉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每年均提供予該縣議員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認有厚利可圖,竟於83年3月間起至90年間止,與陳朝金、林子芸、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下稱「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林子芸於84年間才加入,僅就其接洽之臺北縣議員丁小川、石進隆及桃園縣議員林山峰、鄧文昌等部分,與林永青、陳朝金等人有概括犯意聯絡;「陳先生」僅有替林子芸接洽臺北縣議員丁小川部分,故就此部分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有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林永青於85年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00號張金榮住處會
晤臺北縣議員張金榮(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8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永青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空白議員牋單(即張金榮先於牋單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由張金榮填寫或直接授權林永青填寫),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張金榮,張金榮遂自85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在上開住處或臺北縣議會張金榮議員研究室,連續簽立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空白議員牋單交予林永青使用,林永青則將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交予張金榮(林永青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取得張金榮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或團體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或團體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起至90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牋單,再以張金榮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張金榮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其中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由縣長或授權各單位主管核定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學校或團體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而統籌分配款部分則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定後通知公所辦理,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公所公庫,由公所列入預算執行後續審核撥款事宜,均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或團體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一㈠所示各學校或團體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或團體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或團體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或團體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或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或團體,憑以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牋單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一㈠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㈡林永青於87年3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王景源
議員服務處接洽臺北縣議員王景源(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經本院前以10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8號判處罪刑,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永青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議員牋單,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王景源,王景源即自87年6月4日起至88年間某日止,在其上開服務處,連續交付如附表一㈡所示已記載經費年度、補助金額及簽名或蓋章之議員牋單予林永青使用,林永青則將補助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交予王景源(林永青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取得王景源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7年6月起,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於前述議員牋單,再以王景源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王景源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其中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由縣長或授權各單位主管核定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學校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而統籌分配款部分則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定後通知公所辦理,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公所公庫,由公所列入預算執行後續審核撥款事宜,均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一㈡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所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牋單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一㈡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㈢林子芸於85年間某日委由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下
稱「陳先生」),在臺北縣新莊市丁小川議員服務處會晤臺北縣議員丁小川(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經本院前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處罪刑,嗣丁小川撤回上訴確定),林子芸透過「陳先生」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議員牋單,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林永青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丁小川,丁小川即於85年間某日,在其上開服務處,交付如附表一㈢所示已記載經費年度、補助金額及簽名或蓋章之議員牋單予「陳先生」轉交林子芸使用,林子芸則透過「陳先生」將補助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交予丁小川(林永青、林子芸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林子芸取得丁小川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一㈢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林永青、林子芸等人即先後於85年間某日,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於前述議員牋單,再以丁小川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丁小川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後,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定後通知公所辦理,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公所公庫,由公所列入預算執行後續審核撥款事宜(均屬統籌分配款),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一㈢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所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公所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牋單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一㈢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㈣林子芸於85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洽臺北縣議
員石進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經原審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林子芸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議員牋單,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林永青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石進隆,石進隆即於85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如附表一㈣所示已記載經費年度、補助金額及簽名或蓋章之議員牋單予林子芸使用,林子芸則將補助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予石進隆(林永青、林子芸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林子芸取得石進隆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受補助彭福國小招攬採購案,經該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林永青、林子芸等人即於85年間某日,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於前述議員牋單,再以石進隆議員助理名義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石進隆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由縣長授權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後,再通知彭福國小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此屬地方建設經費),並通知彭福國小辦理該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與彭福國小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彭福國小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彭福國小依規定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福國小所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彭福國小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彭福國小憑以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牋單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一㈣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㈤林永青於85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境內之蔡憲輝服務處會晤臺
北縣議員蔡憲輝(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永青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空白議員牋單(即蔡憲輝先於牋單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由蔡憲輝填寫或直接授權林永青填寫),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蔡憲輝,蔡憲輝遂自85年初某日起至87年間某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簽立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空白議員牋單交予林永青使用,林永青則將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交予蔡憲輝(林永青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取得蔡憲輝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起至87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牋單,再以蔡憲輝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蔡憲輝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其中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由縣長或授權各單位主管核定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學校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而統籌分配款部分則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定後通知公所辦理,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公所公庫,由公所列入預算執行後續審核撥款事宜,均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二㈠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牋單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二㈠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㈥林永青於87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會晤臺北縣議員
林重誠(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判決確定),林永青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空白議員牋單(即林重誠先於牋單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由林重誠填寫或直接授權林永青填寫),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林重誠,林重誠遂自88年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簽立如附表二㈡所示之議員牋單交予林永青使用,林永青則將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交予林重誠(林永青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取得林重誠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二㈡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8年間起至90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牋單,再以林重誠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林重誠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其中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由縣長或授權各單位主管核定後,即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學校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而統籌分配款部分則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定後通知公所辦理,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公所公庫,由公所列入預算執行後續審核撥款事宜,均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二㈡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牋單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二㈡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㈦林永青於88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高敏慧議員服務處接
洽臺北縣議員高敏慧(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經本院前以103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1號判處罪刑,再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永青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議員牋單(即高敏慧先於牋單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由高敏慧填寫或直接授權林永青填寫),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高敏慧,高敏慧遂自88年間某日起至89年間某日止,在前開服務處,連續簽立如附表二㈢所示之議員牋單交予林永青使用,林永青則將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交予高敏慧(林永青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取得高敏慧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二㈢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8年間起至89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牋單,再以高敏慧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高敏慧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後,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定後通知公所辦理,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公所公庫,由公所列入預算執行後續審核撥款事宜(均屬統籌分配款),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二㈢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公所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牋單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二㈢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㈧林永青於85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洽桃園縣議員
王唯任(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確定),林永青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即王唯任先於補助款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由王唯任填寫或直接授權林永青填寫),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王唯任,王唯任遂自85年間某日起至86年間某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簽立如附表三㈠所示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予林永青使用,林永青則將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交予王唯任(林永青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取得王唯任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桃園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三㈠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起至86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王唯任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王唯任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即由桃園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學校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㈠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三㈠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㈨林永青於86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洽桃園縣議員
何政雄(已歿,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永青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即何政雄先於補助款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由何政雄填寫或直接授權林永青填寫),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何政雄,何政雄於86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簽立如附表三㈡所示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予林永青使用,林永青則將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交予何政雄(林永青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取得何政雄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桃園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三㈡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於86年間,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何政雄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何政雄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即由桃園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學校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㈡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三㈡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㈩林永青於85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洽桃園縣議員
呂邱葉(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處罪刑,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永青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即呂邱葉先於補助款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由呂邱葉填寫或直接授權林永青填寫),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5現金賄賂給呂邱葉,呂邱葉遂自85年間某日起至87年間某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簽立如附表三㈢所示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予林永青使用,林永青則將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5現金賄賂交予呂邱葉(林永青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取得呂邱葉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桃園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三㈢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起至87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呂邱葉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呂邱葉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即由桃園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學校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㈢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三㈢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林永青於85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洽桃園縣議員
林正峰(已歿,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永青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即林正峰先於補助款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由林正峰填寫或直接授權林永青填寫),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林正峰,林正峰遂自85年間某日起至87年某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簽立如附表三㈣所示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予林永青使用,林永青則將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交予林正峰(林永青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取得林正峰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桃園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三㈣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起至87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林正峰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林正峰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即由桃園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學校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㈣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三㈣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林永青於86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洽桃園縣議員
林光華(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確定),林永青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即林光華先於補助款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由林光華填寫或直接授權林永青填寫),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林光華,林光華遂自86年間某日起至87年間某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簽立如附表三㈤所示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予林永青使用,林永青則將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交予林光華(林永青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取得林光華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桃園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三㈤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6年間起至87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林光華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林光華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即由桃園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學校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㈤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三㈤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林永青於85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洽桃園縣議員
蕭豐湧(已歿,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永青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即蕭豐湧先於補助款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由蕭豐湧填寫或直接授權林永青填寫),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5現金賄賂給蕭豐湧,蕭豐湧遂自85年間某日起至87年某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簽立如附表三㈥所示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予林永青使用,林永青則將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5現金賄賂交予蕭豐湧(林永青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取得蕭豐湧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桃園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三㈥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起至87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蕭豐湧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蕭豐湧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即由桃園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學校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㈥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三㈥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林子芸於84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洽桃園縣議
員林山峰(已歿,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子芸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議員牋單(即林山峰先於補助款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由林山峰填寫或直接授權林永青填寫),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林永青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林山峰,林山峰遂於84至85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簽立如附表三㈦所示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予林子芸使用,林子芸則將補助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予林山峰(林永青、林子芸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林子芸取得林山峰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桃園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三㈦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於85年間某日,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林山峰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林山峰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即由桃園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學校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㈦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三㈦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林子芸於85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接洽桃園縣議
員鄧文昌(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確定),林子芸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議員牋單,供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即鄧文昌先於補助款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由鄧文昌填寫或直接授權林永青、林子芸填寫),林永青將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5現金賄賂給鄧文昌,鄧文昌遂自85年間某日起至87年間某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簽立如附表三㈧所示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予林子芸使用,林子芸則將補助金額之3成5現金賄賂予鄧文昌(林永青、林子芸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案發當時並無處罰)。林永青、林子芸取得鄧文昌同意後,與不知情之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以可代為向桃園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如附表三㈧所示之受補助學校招攬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某日起至87年間某日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鄧文昌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鄧文昌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即由桃園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學校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辦理。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㈧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無證據證明林永青、林子芸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詳細補助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均如附表三㈧所載),並悉歸林永青所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次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 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8 條定有明文。
貳、本案除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以外之其餘被告,均已判決確定(判決結果詳如附表甲),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林永青、林子芸2人;另因本案更一審(即101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91號)就同案被告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等人判決無罪,同時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與此3人共犯部分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結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是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被訴與簡文劉、陳文治、鍾小平共犯部分,業經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被訴:①與同案被告張金榮共同利用辦理議員補助款經費採購承包工程之機會,詐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19、47、55號所示補助款,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②與同案被告李學益、何玉枝、胡憲章、朱永惠、林雪琴,共同利用辦理議員補助款經費採購、承包工程之機會,詐取補助款,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③與同案被告張金榮共同利用以地方建設配合款經費補助民間團體臺北縣外勤記者協會辦理活動之機會,獲取補助款額度七成之不法利益,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物部分;④與同案被告何玉枝、朱永惠、王景源共同利用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環保局等單位爭取補助經費之機會,獲取補助經費額度之不法利益,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物部分。因本件於93年11月1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3次發回更審,本院更三審就被告林永青2人此等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其中①部分於本院更三審前曾經第二審法院為2次以上均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旨(見卷附歷審判決書),而②至④部分則經本院更三審維持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永青等2人上開被訴部分業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向臺北縣議員林阿坤、吳善九購買議員補助款,而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關於被告林永青與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委員許伯丞、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負責人方寶珠連繫表示可為上開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而與林阿坤議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因原審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未論敘說明是否成罪或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亦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連續犯行之一部,故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伍、另關於被告林永青向另案被告即臺北縣議員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購買議員補助款,而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雖未提起公訴,然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02頁),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更審後,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向另案被告即桃園縣議員林正峰、呂邱葉、王唯任、林光華、蕭豐湧、何政雄、林山峰、鄧文昌等人購買議員補助款,而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林子芸僅涉及林山峰、鄧文昌部分),以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審理,並主張上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2頁),是此等部分亦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永青部分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永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林永青及其辯護人對附表乙-1、附表乙-2所示證據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8至117頁、第327至40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⒉證人林詩蓮於調詢、偵訊時(未具結部分)所為之供述(詳
如附表乙-1所示),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證據。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而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林詩蓮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52頁;
原審卷九第122頁;原審卷十三第294至304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94至252頁;本院上訴審卷十二第320至326頁)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林詩蓮於93年6月25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7日調詢及於93年7月29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0月7日偵訊時供述內容有不符之情(詳後述)。而觀諸上開調詢及偵訊筆錄記載,依形式上觀之,均係一問一答,林詩蓮陳述內容具體明確,且無記載簡略、零散、不完整之情形,對於己身或其他涉案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者,林詩蓮亦未爭執其調詢及偵訊筆錄之任意性,或提出曾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抗辯,並始終供稱其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301頁至第302頁),顯見林詩蓮此部分調詢及偵訊筆錄之陳述內容,概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林詩蓮於製作調詢及偵訊筆錄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且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當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亦無證據資料足認其與被告林永青彼此間有何任何仇怨嫌隙,難認林詩蓮有於調詢及偵訊中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林永青之動機及可能,是證人林詩蓮之調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之公正性即無由質疑。本院參酌前揭調詢及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以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時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證人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被告林永青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⒊關於扣案林永青之筆記本9冊(扣押物編號A001-1至A001-2、
B008-1至B008-7)、付款簽收簿2冊(扣押物編號B011-1至B011-2)、會計憑證「轉帳傳票」8冊(扣押物編號B012-1至B012-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1冊(扣押物編號008)、訂購單6冊(扣押物編號B019-1至B019-6)、應收帳款明細表1冊(扣押物編號007-2)、業績明細表1冊(扣押物編號019)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
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酌)。
⑵扣案之業績明細表1冊(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現金
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8冊(扣押物編號B012-1至B012-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1冊(扣押物編號008)、應收帳款明細表1冊(扣押物編號007-2)、付款簽收簿2冊(扣押物編號B011-1至B011-2)均係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0頁、第204頁、第213頁),核與被告林永青於調詢時供稱:業績明細表是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的業績明細表,是由林詩蓮所製作的,記載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仲介哪些議員、補助哪些採購案的紀錄」等語相符(見新北檢93他字5259號卷一第80頁),參以前開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之內容,均係證人林詩蓮基於其擔任宏傑公司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自85年間起至88年間止,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開扣案物係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人員在林永青、林詩蓮所開設宏傑關係企業、如通公司等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上開扣案物資料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證人林詩蓮閱覽後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證人林詩蓮予以說明,且經證人林詩蓮確認上開文件內容係其親自填寫,參以林詩蓮於製作填寫上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明細紀錄、付款簽收簿等文書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且林永青、林詩蓮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從事業務之林詩蓮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⑶又扣案之訂購單6冊(扣押物編號B019-1至B019-6)係宏傑公
司有關生產商進貨成本之紀錄,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參以扣案訂購單之內容,均係證人陳朝金等前宏傑關係企業人員自84年間起持續而有規律記載,且係北機組人員在林永青、林詩蓮所開設宏傑、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搜索時一併查扣之物;而該等扣案物資料在北機組調查時,由該組人員影印後附卷,並提示陳朝金、林永青及林詩蓮閱覽,復就記載內容逐一請渠等予以說明,衡以陳朝金等宏傑關係企業人員填寫之初,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從事業務之陳朝金等宏傑關係企業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⑷扣案之林永青之筆記本9冊(扣押物編號A001-1至A001-2、B0
08-1至B008-7),均係被告林永青所書寫,且主要是記載日常行程、簡報及公司業務相關事項,包含於何年何月向哪一位議員購得多少額度補助款、交付多少款項給議員等事項,此為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所供認。而其之所以為此記載乃因身為宏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掌握宏傑公司向各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取得議員補助款額度之使用情形、交付給各議員之款項額度等,而詳細列載等情,業據被告林永青供述在卷,足見上開筆記本記載內容,是在被告林永青經歷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參以被告林永青於記載該等筆記本時,並無法預料嗣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且被告林永青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遭羈押禁見,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故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⒋公訴人據為憑證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
表」,係本案發生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組調查人員依據蒐證所得資料,針對個案(即本案)所特定製作之表格,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本件被告林永青及其辯護人主張前揭「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⒌卷附帳戶資金統計表,乃對本件具體個案,就各別匯款資料
所作之彙整統計表,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復不具有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之記載,自不能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憑。⒍至被告林永青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
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等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永青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關於被告林子芸部分之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
59條之5等規定內容,業如前述。經查,檢察官、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對附表丙-1、附表丙-2所示證據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第18至11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時(具結及未具結部分
)所為之供述(詳如附表丙-1、一所示),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具有證據能力:⑴查林永青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二第152頁
至第160頁;原審卷二十一第91頁至第147頁),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93年7月13日、7月26日、8月19日、9月21日、10月7日、10月18日調詢供述情節不符(詳後述)。而經本院上訴審於100年8月30日當庭勘驗林永青7次調詢之錄音光碟(詢問日期各為:93年7月13日、7月26日、8月19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林永青在訊問過程中均能依照自己意思陳述,調詢筆錄亦係依照林永青之陳述而為記載,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等情,有本院上訴審10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卷十三第2頁至第5頁),證人即製作林永青93年7月13日調詢筆錄之調查員儲正強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拘提林永青到案,林永青表示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但早上已經有服藥,林永青沒說他有躁鬱症或精神方面問題,製作筆錄過程中,伊也沒有看出來林永青有身體不舒服或害怕等情,因為問林永青80幾年間發生的事情,有些事記不是很清楚,所以有提示證物給他看喚起記憶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十三第56頁反面)。又觀諸林永青上開調詢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依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於詢問過程中提示相關扣案書證、物證,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供述(指認),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陳述內容具體明確,復與扣案書證(如林永青書寫之筆記本、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內容相符,堪信該等筆錄內容之製作具有公正客觀性。且林永青係於遭調查人員拘提到案當日(即93年7月13日)即行接受詢問,旋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繼之於上開期間密集接受詢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純正,相較於林永青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林子芸或其親屬之壓力而作出虛偽不實指證,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且無證據資料足認林永青與被告林子芸彼此間有何仇怨嫌隙,林永青實無於調詢中設詞誣陷被告林子芸之動機存在,俱徵林永青於調詢中之指述應非虛構。本院參酌林永青前揭調詢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以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局人員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林永青於調詢時當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調詢供述之信用性,因認證人林永青前揭各次調詢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被告林子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⑵又證人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9日、
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8日及96年5月14日偵訊時所為供述,因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檢察官固未命其具結,然此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法。又林永青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與其上開偵訊時供述情節有不符(詳後述)。林永青於製作上開偵訊筆錄時,並未存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情事,且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所為陳述亦無明顯記載不符之情事存在,足認上開各次偵訊供述具有任意性。再觀諸林永青偵訊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依偵訊筆錄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就其涉案之細項犯罪事實逐一提問,並於訊問過程中提示相關扣案書證、物證,林永青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供述(指認),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且陳述條理清楚、內容具體明確,復與扣案書證(如林永青書寫之筆記本、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內容相符,堪信該等偵訊筆錄內容之製作具有公正客觀性。又林永青係於遭調查人員拘提到案當日(即93年7月13日)即行接受檢察官訊問,旋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繼之密集接受檢察官訊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純正,相較於林永青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林子芸或其親屬之壓力而作出虛偽不實指證,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林子芸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且無證據資料足認林永青與被告林子芸彼此間有何仇怨嫌隙,林永青實無於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林子芸之動機存在等情節,俱徵林永青於偵訊之指述應非虛構。本院參酌林永青前揭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以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林永青於偵訊時當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證人林永青前揭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被告林子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永青於93年9月22日檢察官偵訊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而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林永青前揭偵訊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子芸之辯護人就林永青前揭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具體主張或釋明,依前開說明,林永青前揭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認具有證據能力。況本件審理時,原審曾命林永青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使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至第160頁;原審卷二十一第91頁至第147頁),並無不當剝奪被告林子芸之反對詰問權之情形。是被告林子芸之辯護人誤以為林永青於93年9月22日偵訊時所為供述,未經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所為之供述(詳如附表丙-1、
二所示)、證人林詩蓮於調詢、偵訊時(未具結部分)所為之供述(詳如附表丙-1、三所示),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均有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陳朝金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見原審卷二十二第63頁至第80頁;本院上訴審卷七第250頁至第251頁)、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52頁;原審卷九第122頁;原審卷十三第294至304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94至252頁;本院上訴審卷十二第320至326頁)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核與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林詩蓮於93年6月25日、7月12日、7月29日、8月19日、8月30日、10月7日調詢及於93年7月29日、8月19日、8月30日、10月7日偵訊時供述內容有不符之情(詳後述)。而觀諸其等上開調詢及偵訊筆錄記載,依形式上觀之,均係一問一答,其等陳述內容具體明確,且無記載簡略、零散、不完整之情形,對於己身或其他涉案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者,陳朝金、林詩蓮亦未爭執其等調詢及偵訊筆錄之任意性,或提出曾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抗辯,均始終供稱其等調詢及偵訊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301頁至第302頁),顯見陳朝金、林詩蓮之調詢及偵訊筆錄之陳述內容,概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其等於製作調詢及偵訊筆錄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當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亦無證據資料足認其等與被告林子芸彼此間有何任何仇怨嫌隙,難認其等於調詢及偵訊中有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林子芸之動機及可能,是其等調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之公正性即無由質疑。本院參酌其等前揭調詢及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以及製作筆錄之調查局人員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時較無心詳予思索渠等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等於調詢及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其等於調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被告林子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石進隆於偵訊時(未具結部分)所為之供述
(詳如附表丙-1、五所示)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石進隆於93年10月13日偵訊時所為供述,因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檢察官固未命其具結,然此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法。又石進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上訴審卷十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與其上開偵訊時供述情節不符。又觀諸石進隆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依形式上觀之,均係一問一答,陳述內容具體明確,且無記載簡略、零散、不完整之情形,對於己身或其他涉案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再者,石進隆始終未爭執其偵訊筆錄之任意性,或提出曾受不正方法訊問之抗辯,顯見石進隆偵訊筆錄之陳述內容,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石進隆於製作偵訊筆錄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當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亦無證據資料足認其與被告林子芸彼此間有何任何仇怨嫌隙,難認石進隆於偵訊中有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林子芸之動機及可能,是其偵訊筆錄內容之公正性即無由質疑。本院參酌石進隆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以及製作筆錄之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石進隆於偵訊時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其於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其於偵訊所為之陳述,顯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被告林子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⒌關於扣案林永青之筆記本9冊(扣押物編號A001-1至A001-2、
B008-1至B008-7)、付款簽收簿2冊(扣押物編號B011-1至B011-2)、會計憑證「轉帳傳票」8冊(扣押物編號B012-1至B012-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1冊(扣押物編號008)、訂購單6冊(扣押物編號B019-1至B019-6)、應收帳款明細表1冊(扣押物編號007-2)、業績明細表1冊(扣押物編號019),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見理由欄乙、壹、
一、⒊所示),茲不贅述。⒍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
覽表」,以及卷附帳戶資金統計表,均不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見理由欄乙、壹、一、⒋⒌所示),茲不贅述。⒎至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
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等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⒏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永青固坦承其負責經營宏傑關係企業,並曾向張金榮、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會議員及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林山峰、鄧文昌等桃園縣議員反應學校有經費需求等情;被告林子芸則坦承其於84年1、2月間至87年底任職於宏傑公司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2人暨其等辯護人辯稱(護)意旨內容如下:
⒈被告林永青辯稱:我不認識丁小川、石進隆,我也沒有向張
金榮、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會議員及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林山峰、鄧文昌等桃園縣議員行賄取得空白牋單及申請書去向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詐取議員補助款,我只有向上開議員反映我跑業務時發現學校、相關單位有設備需求,並請議員能不能幫忙出資採購云云。被告林永青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⑴縱認被告林永青有交付補助金額一定比例款項予本案相關臺北縣議員及桃園縣議員,以取得議員牋單或空白申請書,惟其行為期間(即臺北縣議員於84至90年間、桃園縣議員於84至86年間),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處罰之明文,被告林永青不構成犯罪。⑵臺北縣議員之牋單或桃園縣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均僅具建議性質,補助機關(即臺北縣及桃園縣政府)才享有實質審核權(即確認受補助單位是否符合補助之最終結果),被告林永青交付牋單或申請書非當然使補助機關陷於錯誤,且與宏傑公司取得補助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⑶一般廠商為求利潤而壓低成本,乃商業常規,又卷內無宏傑關係企業承辦各受補助單位採購或工程之合理市價以供比對,自不得以宏傑公司各標案之實際成本與預算書及估價單不符,乃至高於市價,逕認施以詐術,且嗣受領核撥之補助款亦非施用詐術所得之財物。⑷被告林永青、證人陳朝金於偵查中固供稱宏傑公司所支出之實際成本約是補助款總金額4、5成云云,然「4、5成」僅是出於被告林永青模糊印象之籠統陳述,各標案實際成本或因市場等因素而有異,自不能單憑上開所述,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⑸宏傑公司最終取得之核撥款項,係依約履行標案經驗收結算後所獲報酬,並非被告林永青之犯罪所得云云。⒉被告林子芸辯稱:我於84年1月至87年底任職宏傑公司期間,
並未負責跑學校業務,也不清楚宏傑公司有無參與桃園縣政府相關工程標案,我也沒有接觸丁小川、石進隆、林山峰、鄧文昌等議員,亦未拿取牋單或補助款申請書,更沒有接觸帳務、採購及後續驗收程序,而檢察官所指88年後我所簽名的單據,筆跡鑑定已證明不是我簽的云云。被告林子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告林子芸並無與議員洽談購買議員牋單乙事,其於宏傑公司僅執掌鄉(鎮、市)公所之採購需求,並將資訊帶回宏傑公司,以供宏傑公司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至於後續業務(即採購案成本詢價、定價、投標、執行標案)均未參與,無從知悉宏傑公司採購成本,亦不知其價格有無浮編或高於市價行情,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子芸確有施以詐術行為,或與宏傑公司人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廠商為求利潤壓低成本乃商業慣例,且非法所禁止,自不能以宏傑公司毛利較高,逕論被告林子芸構成詐術犯行,且卷內亦無合理市價之相關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本件採購單位受有任何損害云云。
㈡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來源、使用範圍及動支流程如下:
⒈臺北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來源及使用範圍:
⑴依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日北府財管字第0940363821號函函覆
意旨(略以):有關本縣議員受分配統籌分配款案,⑴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徵起之收入各20%由縣府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前項之收入本府(即臺北縣政府)設立專戶收支(無編列預算)並依前法第16條之1第4項規定訂定「臺北縣統籌分配辦法」重新分配,分配歸屬鄉鎮市之稅收,並將核定分配情形按季函報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⑵議員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本縣人口眾多、幅員廣大,各地條件及需求不一,有賴民意代表等瞭解地方而反應地方需求以補足縣府建設之全面性,議員於1年上限額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本府依支用範圍核定分配,行之多年。其支用範圍包括①道路及橋樑修建、②排水溝修建、③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④村里辦公處設備、⑤社區發展協會設備、⑥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⑶依核定分配函,由鄉鎮市公所摯據請撥款,即由本府以匯款方式匯入各鄉鎮市公所公庫帳戶。至本府所核定分配事項由各該鄉鎮市公所列入年度預算,並經該鄉鎮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執行。由公所依採購法、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單據審核、支票簽發與支付等事項(見原審卷六第98至99頁;原審卷十二第77至78頁)。
⑵依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7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371370號函(見
原審卷六第88至89頁)、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見原審卷五第63至64頁)、94年6月8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33010號函(見原審卷十二第83至84頁)等函覆意旨(略以):「有關本縣議員支用地方建設配合款乙案,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季將其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另依『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⒈所受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個人補(捐)助。⒉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負責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⒊建議事項應由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或以墊付方式處理。⒋縣(市)政府應按季將縣(市)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本縣未編列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有關議員地方建設事項均循『第二預備金』動支方式辦理,合先敘明。另本縣65位議員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本府幅員廣大,勢必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然為公平起見每位議員每年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上限,其運用範圍包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且實際執行時,均要求受補助單位需提報計畫,經本府審核後,始能動支經費,是以年度結束時,並非每位議員均支用600萬元。」。
⑶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見原
審卷六103頁;原審卷十二第82頁),其上記載:「一、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㈠教育部分:⑴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⑵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⑶圖書館(室)設備。㈡經建交通部分:⑴道路、橋樑修建。⑵排水溝修建。⑶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⑷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㈠道路、橋樑修建。㈡排水溝修建。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㈣村里辦公處設備。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為相同函釋(見原審卷八第83頁)。
⑷又依臺北縣政府96年3月16日北府主一字第0960168093號函覆
意旨(略以):本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部分,查83年、84年度每位縣議員額度上限400萬元,85年至88年度則為600萬元,惟自88年下半年及89年起,臺北縣政府對於議員建議補助事項,除依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訂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經費』注意事項暨『標準作業流程』,由受補助單位暨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據以執行外,補助經費核定與否,均係以計畫預算為審核觀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頁),該函文並檢附83年度至95年度臺北縣政府議員建議補助款相關科目暨金額表(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其中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則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詳見原審卷一第339頁至第366頁之『臺北縣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政事別表』)。
⑸據上可知,臺北縣政府考量臺北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
、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將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補助經費(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稅款提撥之款項(即本案所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可以支用之固定額度,其中83年、84年度每位縣議員議員補助款之額度上限400萬元,85年至88年度則為600萬元。臺北縣政府就議員補助款之預算編列,於83年度至88年度之預算科目及決算科目均係「補助鄉鎮市-補助鄉鎮市-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而88年下半年起至95年度之預算科目為「第二預備金」,決算科目則為各計畫歸屬科目。惟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二者之支用範圍,稍有差異,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限於①教育(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圖書館《室》設備)、②經建交通(道路、橋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限於①道路及橋樑修建、②排水溝修建、③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④村里辦公處設備、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
⒉臺北縣議員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
⑴臺北縣議員申請動支議員補助款使用之牋單上,係將「地方
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兩個項目併列,由申請撥款之議員勾選之事實,有扣案之同案被告張金榮簽具之議員牋單可佐(見新北檢93他5259卷第116頁)。顯見臺北縣議員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兩種議員補助款,均使用相同的牋單經由臺北縣議會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動支。
⑵又依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9
8年12月25日北府財管字第0980960694號函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標準作業流程圖、99年10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90955970號函、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見原審卷五第70至72頁;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56至160頁、第305至306頁;本院上訴審卷九第1頁)可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中「地方建設配合款」支用流程第一階段「核定補助及通知」,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議員建議箋(即議員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主計室進行初審(審查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及額度管控(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函示之支用範圍相符),經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100萬元以上送縣長決行、100萬元以下授權由各單位主管決行)後通知受補助對象,受補助對象乃陳報補助計畫相關文件,再進行第二階段「審核補助計劃及撥款」,經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或主管機關依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審核後送主計室會核,陳由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計劃書,嗣受補助對象依計畫執行後,檢附原始憑據及原簽准案等文件向臺北縣政府依經費核銷程序辦理核銷,由臺北縣政府主計室暨縣屬主計機構審核後撥款;而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中「統籌分配款」則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定分配後通知鄉鎮公所納入預算,並將議員補助款匯入鄉鎮公所公庫,由鄉鎮公所列入預算專款專用辦理,後續由鄉鎮公所執行及審核撥款事宜。
㈢桃園縣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
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約僱人員張惠誼於93年10月7
日調詢時證稱: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支用流程,是先由受補助單位(學校)把申請補助款之公文、議員申請書、預算書或是概算表送到縣政府的總收發,總收發會分文給教育局收發再分給業務課由伊承辦,伊會審核文件是否齊備,之後簽會工務局(余鳳珠)、再會主計室、再送秘書或縣長決行同意補助。縣長決行同意補助之後,就辦稿行文給受補助學校表示同意補助,副本並給會簽單位、申請補助之議員,等受補助學校把補助款執行完畢之後,受補助學校也和前面程序一樣,會行文給我們主簽單位,並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証、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合約書,再會工務局、主計室由我們局長決行同意撥款後結案;從伊85年間開始接任議員補助款業務,就是依照此流程辦理,在89年之後就依據『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另在92年9月17日桃園縣政府有訂頒『桃園縣政府93年度補助(本縣)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就依照該規定辦理;如果會簽到工務局(余鳳珠)時,發現議員額度用完,余鳳珠會簽註意見,伊再以公文回覆受補助學校告知上情,伊不需要控管議員補助額度事項,任職期間也沒有議員打電話詢問補助款額度的使用情形等語明確(見桃檢93他字第727號卷四第422頁至第425頁)。
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約僱人員余鳳珠於93年10月7
日調詢、偵訊時證稱:伊在79年進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擔任約僱人員,負責對下級政府公共工程補助款(即議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之相關業務;從伊任職後,議員補助款支用流程都係由受補助單位(學校或公所)把申請補助款補助的公文、議員申請書(86年以前是『議員同意書』)、預算書、概算表送到縣政府的總收發,如果受補助單位是學校,總收發就會分給教育局主簽,教育局再會工務局登記、再會主計室,如果受補助單位是公所,就要看如果是市公所工務課發文就由工務局主簽,如果是公所民政課發文就由民政局來主簽,再會工務局登記後,全部都要會主計室,最後送秘書或縣長決行,之後再由上述主簽單位行文給受補助單位,副本給會簽單位、申請補助之議員,等受補助單位把補助款執行完畢後,受補助單位也和前面程序一樣,行文給主簽單位並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証、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合約書,再按照一般行政流程送縣長批示結案。伊任職期間,會有議員或自稱議員秘書的人打電話詢問補助款額度的使用情形,因為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過來時,只做形式審核、看議員額度夠不夠,如果額度不夠,就會直接退件並打電話通知議員,沒有遇過議員額度互相借用之情形;前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方式,在89年之後是依據「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但在此之前就是照前述流程處理等語明確(見桃檢93他字727號卷四第433頁至第436頁、第455頁至第456頁)。
⒊據上證述可知,桃園縣議員申請支用議員補助款(僅有地方建
設配合款,並無統籌分配款),係由議員提出申請書(86年之前為「議員同意書」,即類同臺北縣議員之「牋單」),連同學校或團體等受補助單位之公文、預算書或是概算表,送交桃園縣政府,縣政府內部單位僅就議員額度是否用完進行形式審核,對於議員補助款之實際支用狀況並未進行實質審查。
㈣有關事實欄貳、一、㈠所示被告林永青向張金榮議員購買議員
牋單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一㈠所示部分):
⒈同案被告張金榮就附表一㈠所示部分,曾以臺北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臺北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學校或團體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或團體辦理採購程序,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或團體,憑以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85年度至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5年度至90年度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各受補助學校回函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㈠佐證資料欄所示),且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確有向張金榮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購買議
員牋單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㈠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向張金榮議員購買議員牋單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宏
傑關係企業83年至93年間有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提供補助款議員相當之代價,但87年間政府採購法實行後,生意就變得不好做;印象中曾提供縣議員牋單(補助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縣議員有張金榮等人,但不是所有議員都由伊去洽談的;伊負責洽談的部分包含張金榮等議員,都是伊親自洽談,這些議員確實有收到伊所給的回扣;伊都是到議員服務處、議員服務處兼住家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看縣議員可以提供多少額度之補助款,伊就準備可提供額度3成或3.5成之數額的現金過去,一手交付現金、一手收取空白的議員牋單;伊與張金榮議員洽談地點是在他烏來的住處,我也給他補助款額度的3成回扣;伊大多是在預算通過前3個月比較密集去找議員談,舊的會計年度是7月1日開始,所以伊4、5月就開始找議員談配合款事宜,會計年度改成1月1日後,伊在前1年的9月左右就開始找縣議員洽談,但一般來說,只要宏傑關係企業有需要,而議員也有配合款可以出售,伊就會去找議員洽談;前述支付給議員之現金,係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到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領款,由伊交付給議員,或是交給林詩蓮轉交給林子芸,再由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39至第144頁、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7至8頁)。
②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因
為有時已經與議員談好補助款的事宜,但原需求單位不同意,為避免浪費議員牋單,所以就要求縣議員簽立空白牋單,亦即由縣議員填載補助經費年度、經費別並簽名後(其他欄位空白)交給宏傑關係企業使用,等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員與受補助單位談妥補助金額後,再由伊或林詩蓮直接在該空白牋單上填寫需求單位、補助金額及用途,或交回給議員由其本人親自填寫後再交由伊或議員助理送件處理,但有些是由我們先找到受補助單位後,再告訴縣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等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不過都是在先前與議員談好的補助額度,比如說200萬元額度內可以由伊在額度內做適當調整,看可以補助多少學校、每個學校需求額度多少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82頁反面、第10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41頁反面、第180頁)。
③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押物編號008)均係時任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製作的,業績明細表主要記載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員自84年到88年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主要是記載議員將配合款賣給宏傑關係企業後,將配合款用於哪一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宏傑關係企業中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只有伊與林子芸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8頁至第13頁;新北檢93他727卷四第416頁至第417頁)。
④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伊跟縣議
員都是採預付的方式,亦即縣議員同意讓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一定額度時,伊就先支付回扣給議員,要是議員事後取消補助,伊還是可以使用剩餘額度,只是要用在別的受補助單位;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一般都會儘量使用完畢,但有時候只剩零頭(如幾千元),就不會再使用,如果餘額還有10萬元以上,伊就會將之與其他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仍然只列1個成交卡號,因為是用在同一個補助單位),或是併到同一個議員下年度的額度使用,但伊不會主動將上情告知議員,所以議員應該不會知道有與其他議員合併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46至47頁、第119至120頁)。
⑤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伊所
製作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閱覽後,供稱:「(前示筆記本第29頁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在85年9月間,我曾交付3成回扣50萬元給張金榮,至於當時張金榮賣多少配合款給我,上面沒有記載,不過應該是170萬元左右。(前示筆記本第3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0月間,我交付3成回扣款30萬元給蔡憲輝,他們兩人把200萬元及100萬元的配合款賣給我。(前示筆記本第3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1月間,向張金榮買了100萬元的配合款,交付他3成回扣款3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向張金榮買配合款70萬元,支付他3成回扣款21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7月間,另外我也向張金榮買了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向張金榮買了5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48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2月間,支付張金榮14萬1千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我向林阿坤、張金榮、宋進財買49萬5千元、300萬元、9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成回扣款14萬8,500元、90萬元、27萬元...(前示筆記本第54、5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5月間,向王景源買配合款150萬元,支付他45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向林重誠、張金榮各買了100萬元、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0萬元、123萬及120萬元回扣款,至於上面記載「30萬/100萬,重誠」可能是重複記載...(前示筆記本第5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8月間,向張金榮買配合款100萬元,交付他們3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1月間向張金榮、高敏慧各買配合款400萬元、200萬元,支付他們120萬元、60萬元回扣款,至於下面記載「25/83」應該是向林重誠買83萬元配合款,支付他25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2月間各支付張金榮10萬元,至於支付用途是什麼,筆記本上沒有記載...」等語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且被告林永青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70頁至第80頁)。
⑵被告林永青上開向張金榮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榮之證述可補強被告林永青確曾向其購買議員牋單使用:
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榮於93年10月13日調詢時證稱:「我是
在議會認識林永青的,他向我自我推薦說他有作這行,他當初跟我講地方建設經費他可以作1個補助的處理,以1個年度來談,我會給林永青1個額度,林永青會跟我把補助回扣的成數談好,我就把牋單簽好交給他,過兩天後,林永青就會把談好的成數回扣交給我。(前述林永青都說好給幾成的回扣?)最多3成,也有2成或2成半的。(你從何時開始把牋單賣給林永青?且至何時?)85年開始直到我議員任內結束,每年都有。(林永青都是交現金的回扣給你嗎?)在我印象中都是現金。(你記憶中你所收取的各年度回扣各是多少?)我印象中每年度都是幾十萬元,只有1個年度是110多萬元。(林永青都是如何交付前述回扣?)有1次是送到烏來我家中,當時他還帶他家人來,其他的都是在縣議會我的議員研究室中交給我的。(你的回扣都是林永青給的嗎?)對的。(90年你收取多少回扣?)我有收取回扣,但我忘記金額了」等語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四第7頁至第8頁反面);復於93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稱:「(你從何時開始把牋單賣給林永青?到何時為止?回扣有幾成?)85年底開始,我就將補助款賣給他,分為2部分,統籌分配款的回扣是1成半到2成,地方建設配合款是2成半到3成,時間到90年底。(〈提示如通公司及林永青住處扣案的張金榮空白牋單〉這些牋單是否你交付給林永青的?)這是我簽的名字,通常我都會寫金額。扣押物編號B011-1牋單5張是我簽名沒有錯,其中3張的金額也是我填的,扣押物編號B001-1牋單7張正本1張影本,有1張正本簽名蓋章不是我,其他6張是我簽的沒有錯,另外扣押物編號A003議員牋單影本3張,簽名是我簽的,但是金額不是我填的。(你給林永青牋單時牋單上面有填些什麼?)應該是我寫的,但是也有幾張是只有簽名的。(林永青如何支付你回扣,使用現金或支票?)他都是用現金給我,大部分都是在議會的研究室給我,只有1次是送到我烏來的家中」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四第13至第14頁)。
❷雖證人張金榮證稱其從85年年底開始販售空白牋單予被告林
永青云云,惟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四第202頁),其中載明議員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而其中卡號85205號受補助單位鳳鳴國小、卡號85203號受補助單位民義國小、卡號85206號受補助單位中平國小,對照卷附之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被告張金榮申請補助鳳鳴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16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6日,補助民義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3月21日,補助中平國小部分會簽的日期為85年2月29日,報撥日期為85年4月2日,參以證人張金榮於調詢時供稱:其係在85年認識林永青是因為林永青自我推薦說他有作這行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四第7頁反面),足見證人張金榮在85年2月16日之前即已將空白牋單販賣予宏傑公司,是其證稱係從85年底開始販售云云,或係記憶模糊,或係基於規避自身刑責,然就此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惟證人張金榮所為證述之其他部分,要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可採信,適足以補強被告林永青前開不利於己自白之憑信性。
②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向張金榮議員補購買議員牋單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10月7日之調詢及偵訊時證稱:
宏傑公司主要是林永青、林子芸負責接觸議員(包含轉交款項給議員、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回公司),而陳朝金係資深員工,他後來有負責與議員接觸,伊聽張雲龍表示有部分牋單賣給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交回公司之議員牋單(申請書)上除議員簽名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部分包括補助額度、對象、用途、日期,都是伊、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也會模仿一下議員的筆跡來寫;之後宏傑關係企業的業務人員會把學校出具之公文、陳朝金製作的預算計劃書送到學校去蓋章,再由伊併同申請書直接送到桃園縣政府收發,等學校收到縣政府撥款公文後,我們就和學校訂約承包採購案或工程案。因為伊負責登帳,林永青、林子芸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買回來後,均會告知這是誰的補助款、交了多少回扣給那個議員,伊會清點申請書的數量,如不夠使用,就會請林永青、林子芸再去向該議員索取,而所有回扣款都是王美雲去提領,林永青直接跟王美雲拿取現金,有時候其向王美雲拿取後轉交給林子芸(這時會請林子芸在傳票上簽名),有時是林子芸自己向王美雲拿,伊則會等林子芸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給其時再請林子芸在傳票上簽名;雖伊沒有親眼見到林子芸將現金交給議員,但如果林子芸未將現金交給縣議員,縣議員是不會將議員牋單或申請書交給她等語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93至101頁、第132至137頁;93偵11459號卷六第2頁反面至第10頁;93偵11459號卷三第58頁至第68頁)。是證人林詩蓮所為證述,就有關被告林永青涉及與議員洽談補助款,並將僅有議員簽名蓋章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牋單交回宏傑公司,待洽妥受補助單位後,由林永青填載其他必要欄位(如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一節,與被告林永青前開於調詢、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
❷再者,證人林詩蓮於93年6月25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就93
年5月27日在其所經營之如通公司查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記載內容,其證述意旨略以:應收帳款明細、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均係伊任職宏傑公司會計人員期間所紀錄之手抄本,其中扣押物編號007-2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宏傑公司87年度損益分析,紀錄有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工程施作成本及宏傑公司毛利,而扣押物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紀錄87年有哪些議員提供補助款額度、補助對象及林永青支付議員回扣之日期和金額;因為業績明細表是伊製作作為核發獎金給業務人員之依據,所以必須交給林永青簽名確認,但扣押物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只是手抄本,伊會將資料重新輸入到電腦後再列印給林永青看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桃檢93他727號卷一第69至70頁)。證人林詩蓮並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已就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其記載原由、目的及意義詳予證述:「(〈提示: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代表意義為何?)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99至100頁、第136至13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則依宏傑關係企業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各臺北縣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額度之細節,而被告林永青又係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等情觀之,倘非被告林永青確有與張金榮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以取得張金榮議員所簽立空白牋單之事,證人林詩蓮殊無於宏傑關係企業之內部會計憑證上登載前述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可能與必要。
❸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依舊
證稱:林永青、林子芸與縣議員談妥額度並將現金交付給縣議員,才拿回議員補助款申請單,渠等拿回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除議員簽名蓋章外,其餘欄位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沒有限制一張可以使用多少額度,但有時是學校有多用或寫錯,使得原本取得的張數不夠用;林永青等人取得空白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時,有時還未確定要補助何學校、何時間、何案件;等到業務人員接洽好補助學校後,公司會將縣議員之補助申請書交給縣政府,縣政府同意後就發公文通知學校,學校會請我們公司先估價,有時候計劃書也是我們公司製作,之後再陳報給縣政府等語(見桃檢97偵續字第126號卷二第168至171頁)。
❹至於證人林詩蓮於96年5月4日、5月25日原審時固證稱:伊於
79年到89年任職於宏傑公司擔任會計,宏傑公司有承包公家機關、學校之業務,主要是總經理林永青、業務經理林子芸負責與公家機關、學校接洽,他們是去公家單位詢問有無需要採購的東西,如對方有採購需要,他們再去報價,會由宏傑公司準備目錄或相片、型錄之類的東西,連同估價單一起送,後續如果公開招標或比價的話,再照標單上要求的文件送;學校經費是議員幫忙爭取,如果公家機關或學校沒有經費,林子芸、林永青會幫忙向議員、縣政府爭取補助,因為議員有權利建議縣政府補助公家單位經費,就是議員補助款;林永青、林子芸有向其請款,但不知道他們是否是付給議員,伊只是代轉交款項,業務經費是列在預付款、銷貨折讓的項目下,也就是錢先交給業務而列在預付款,業務如真有業績,才轉至銷貨折讓,成交紀錄是業務林永青、林子芸填寫後交給陳朝金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94頁至第302頁;原審卷二第134頁至第151頁),然明顯與前揭其於調詢、偵訊所述不同,且證述內容多所迴避、模擬兩可,復審酌證人林詩蓮因相關案件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林永青等人之舉,要難憑採,仍應以其於調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③再者,觀諸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
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自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④此外,議員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一節,
有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70頁),衡情倘張金榮議員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於動支地方建設補助款、統籌分配款以補助如附表一㈠所示各學校前,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各學校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即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位縣議員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且若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未自行製作預算書、計畫書圖、估價單、請款資料等文件之情事(詳後述),亦不可能於請領補助款後,竟任由宏傑關係企業領取花用!是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被告林永青,竟能取得張金榮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則上開各情,均在在顯示被告林永青所屬之宏傑關係企業能取得附表一㈠所示各該補助案,乃人為操作所致。
⑤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與張金榮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張金榮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
⑥況且,扣案由同案被告張金榮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見本
院更一審卷七第12至14頁),同案被告張金榮坦認係其所簽立,且經被告林永青於偵訊時證述:該空白牋單係議員販售補助款額度而交付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9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49頁、第121至122頁),更可見被告林永青確有從臺北縣議員張金榮取得簽立空白「臺北縣議員用牋」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之事實。⑦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向張金榮議員購買空白議員牋單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取得臺北縣議員張金榮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牋單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㈠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議員補助款,補助給相關受補助單位之實際成本約是補助款金額的4、5成,但因為要扣除交給議員所要求的成數,故實際獲利成數大約是補助款金額的1、2成;換言之,向議員購買配合款額度時必須先支付3成或3成以上回扣給議員,再加上公司人事、行政費用及業績獎金等支出,實際支付在採購案或標案之成本就必須控制在3成以下,最高不能超過4成,所以在幫受補助單位製作預算書、估價單時,就會把採購金額浮編到相當於補助金額(提高採購價格),事實上採購價格僅約補助金額的3成,另方面壓低採購成本,等到採購完成或是工程完工後,再開立與補助金額等額的發票給受補助單位報銷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8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81至182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7頁至第8頁)。
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供證稱:我從68年
進入宏傑關係企業之介壽公司擔任外務,之後轉到工廠擔任監工,公司遷到板橋重慶路40號3樓(即板橋市○○○路00號3樓)新址後就擔任廠務,負責採購業務,至90年8月間才離職;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後來主要從事議員配合款的承作業務,但我只是廠務,就是林永青、林子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再由聶詩易、林志鴻等業務員去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即受補助單位)談妥需求用品後,再由我找廠商並儘量壓低進價,再報價給林永青參考,一般來講,林永青會要求找來的貨品價格不可以超過整個補助案總金額的40%,如果林永青認為我找來的廠商報價可以接受,會交給林詩蓮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再製作預算書或計劃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林詩蓮在忙,我也會幫忙她製作預算書等資料,但因為我與林詩蓮都不大會使用電腦,所以大多是林詩蓮依林永青訂定的成本比換算後,由林詩蓮的助理李秀珠用電腦製作成預算書的格式;訂購單、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012、B019)均係我所登載,用來紀錄生產商進貨之進貨成本,訂購單、付款簽收簿上的金額就是宏傑關係企業實際支出之成本;林永青、林子芸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渠等拿回來的縣議員牋單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至於渠等如何拿到議員牋單,我就不清楚;我有時候會幫忙填寫估價單,但都是由實際跑業務之林永青、林子芸等業務員告知金額等事項,整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林永青、林子芸在調整,是得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的『業務』欄位是『青』或是『芸』,再看後面夾的議員牋單,才知道是林永青或林子芸拿回來的議員補助款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7至21頁、第30至36頁)。足見證人陳朝金為宏傑關係企業之廠務,負責訪價、製作預算書圖等情。
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林永青等人取得空白
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時,有時還未確定要補助何學校、何時間、何案件;等到業務人員接洽好補助學校後,公司會將縣議員之補助申請書交給縣政府,縣政府同意後就發公文通知學校,學校會請我們公司先估價,有時候計劃書也是我們公司製作,之後再陳報給縣政府等語(見桃檢97偵續字第126號卷二第168至171頁)。
④而證人陳朝金另負責找承包廠商詢價、通知施工及請款等事
實,亦經證人即正新企業社負責人(FRP玻璃纖維)楊振鑫於93年10月26日調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承接宏傑公司、宏穩公司等公司訂單,都是由陳朝金交付訂單(單價、數量、施作坪數)、通知前往學校施工,之後就持請款單向陳朝金他們請款,陳朝金會在請款單上填寫買受人是哪家公司,伊就依此開立發票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50至52頁),證人即房記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鐵門窗、採光罩等鐵製品的製造販售)房錦龍亦於93年10月26日調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與宏傑關係企業(包含宏傑公司、宏穩公司、介壽公司、漢伸公司等公司)業務聶詩易、陳朝金聯絡,聶詩易、陳朝金事先以電話要伊到指定學校,依校方要求丈量尺寸,伊繪製規格簡圖併同估價單傳真到宏傑關係企業給聶詩易或陳朝金,約半個月左右,他們會傳真訂購單,伊就依照規格製作鐵製品再到學校依校方要求安裝,完成後伊就把照片、請款單、發票等資料以雙掛號寄到宏傑關係企業,約一個月後他們就把支票寄給我完成交易,至於發票的買受人是依照宏傑關係企業傳真訂購單上的要求等語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第65至67頁)。據此,可認定證人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⑤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同
案被告張金榮等人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張金榮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一㈠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同案被告張金榮等人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與上開附表一㈠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高達近70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⑥勾稽上開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證述暨扣案
書證可知,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一㈠所示各學校或團體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或團體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或團體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或團體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或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或團體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
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取得同案
被告張金榮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一㈠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或團體承攬各項採購案,經各該學校或團體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起至90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再以張金榮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張金榮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或團體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一㈠所示各學校或團體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或團體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或團體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或團體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或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或團體,憑以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一㈠所示實際撥款金額。
㈤有關事實欄貳、一、㈡所示被告林永青向王景源議員購買議員
牋單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一㈡所示部分):
⒈同案被告王景源就為附表一㈡所示部分,曾以臺北縣議員名義
填具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臺北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學校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程序,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85年度至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5年度至90年度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各受補助學校回函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㈡佐證資料欄所示),且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確有向王景源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購買議
員牋單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㈡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向王景源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宏傑關係
企業所仲介的縣議員對象為何?)所仲介臺北縣的縣議員部分,我記得的有...王景源...等人...(前示扣押物中,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880217)中記載『總源』各代表何意義?)有關『總』字是代表我...『源』...代表王景源」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78、101至102頁)、「(你與王景源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主要是在他位於板橋的服務處...我給他補助額度的3成回扣」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79頁反面)、「(前述給回扣的方式及地點為何?)前述均是以現金方式給付,交付地點都是我前述接洽的處所」、「(前述宏傑關係企業之會計憑證與林詩蓮之業績明細表所記載相符,顯見該業績明細表所載為真,該業績明細表內所列議員是否都有提供該議員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的回扣?)都有。(前述提供補助款供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並收到1到3成不等回扣的議員為何?)朱永惠...王景源...(前述議員中,何人係你親自洽談,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之議員?)王景源...」等語(新北檢93他5259號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3至105頁)。
②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9月22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業
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押物編號008)均係時任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製作的,業績明細表主要記載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員自84年到88年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主要是記載議員將配合款賣給宏傑關係企業後,將配合款用於哪一個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宏傑關係企業中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事只有伊與林子芸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8頁至第13頁;新北檢93他727號卷四第416頁至第417頁)。
③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議員賣給
你的額度,你使用後有無剩餘的零頭?如何處理?)如果零頭只剩幾千元,我就不會使用,如果有10萬元以上,我就會與其他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或是併到同1個議員下年度的額度使用。(前述有2個以上議員額度合併使用於同1個受補助單位時,是不是會有2個成交卡號?)不會,就是1個成交卡號。(前述有2個以上議員的額度合併使用於同1個受補助單位時,該2個議員會不會知道他的額度與另1位議員同時使用在同1個受補助單位上?)應該不會,我不會主動告知議員」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46至48頁、第119至122頁)。
④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時就其所製作之筆記
本(即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至67頁)證稱:「(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54、5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5月間,向王景源及林孝光買配合款150萬元及34萬多元,分別支付他們兩人各45萬元及11萬9800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6月間,向...王景源買配合款...550萬元...支付...165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這一頁是記載高敏慧、王景源爭取的補助款...」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2頁反面至第
46、70至80頁)。⑵被告林永青上開有向王景源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觀之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8-1,
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核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衡諸常情,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倘非確曾與同案被告王景源商議購買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實無必要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則上開筆記本自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②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向王景源議員補購買議員牋單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10月7日之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❶),茲不贅載。❷再者,證人林詩蓮於93年6月25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就93
年5月27日在其所經營如通公司查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記載內容之證述,以及其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就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等記載原由、目之證述,均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❷),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則依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各臺北縣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額度之細節,而被告林永青又係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等情觀之,倘非被告林永青確有與王景源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以取得王景源議員所簽立空白牋單之事,證人林詩蓮殊無於宏傑關係企業之內部會計憑證上登載前述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可能及必要。
❸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依舊
為相同證述意旨,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❸),茲不贅載。❹至於證人林詩蓮於96年5月4日、5月25日原審時之證述內容不
足採信,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❹),茲不贅載。③此外,議員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一節,
有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70頁),衡情倘王景源議員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於動支地方建設補助款、統籌分配款以補助如附表一㈡所示各學校前,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各學校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即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位縣議員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且若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未自行製作預算書、計畫書圖、估價單、請款資料等文件之情事(詳後述),亦不可能於請領補助款後,竟任由宏傑關係企業領取花用!是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被告林永青,竟能取得王景源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則上開各情,均在在顯示被告林永青所屬之宏傑關係企業能取得附表一㈡所示各該補助案,乃人為操作所致④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以及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其中:❶88年2月28日之轉帳傳票(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九第45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218、88179、88191、88150(共150.1),(金額)4503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218、88179、88191、88150(共150.1),(金額)450300」;❷88年5月31日之轉帳傳票(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九第49頁、第99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227、88234(共67.6),(金額)2028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227、88234(67.6),(金額)202800」、「(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教88320(40),(金額)4000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教88320(40),(金額)40000」;❸88年1月30日之轉帳傳票(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九第57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175、88171(68.48),(金額)20544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175、88171(68.48),(金額)205440」;❹88年3月31日之轉帳傳票(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九第65頁)係記載「(會計科目)銷貨折讓,(摘要)總源88174、88176(98.97),(金額)296910,(會計科目)預付款,(摘要)總源88174、88176(98.97),(金額)296910」;❺另有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中,曾有「景」、「87.6.4,45」、「87.6.23,120」之紀錄(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九第77頁),酌以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調詢時供稱:轉帳傳票中之「總」字係指林永青,「源」字係指被告王景源,在「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之議員,實際上確有收受議員補助款額度一定比例之利益等語(如前述),以及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就王景源部分證稱:「(〈請求審判長提示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十一第45、57、65、73、88、93、101頁〉這些是不是妳製作的?)是的。(製作這些傳票的依據?)根據營業資料,已經成交就會登記這些資料。(議員將補助款撥給受補助單位後續有關承辦活動、採購工程議員會參與嗎?)不會。(成交紀錄卡究竟是何人提供給妳?提供給妳時有哪些記載?)哪些記載不是一次寫完,依據進度記載。(所以妳見到的成交紀錄卡也不是完整的?)對,到一定程度才登載進去」等語(原審卷二十一第202頁至第206頁),則依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王景源動支其議員補助款額度之詳細資料,而被告林永青又係該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觀之,倘非被告林永青確有與王景源洽談有關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之情事,並取得王景源所簽立之牋單,證人林詩蓮殊無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可能及必要。
⑤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向王景源議員購買空白議員牋單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取得臺北縣議員王景源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牋單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
⑷被告林永青夥同陳朝金及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㈡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茲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茲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
⑤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同
案被告王景源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王景源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一㈡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同案被告王景源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與上開附表一㈡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高達13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⑥勾稽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證述暨扣案書證
可知,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一㈡所示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
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證人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取得
同案被告王景源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一㈡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承攬各項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7年6月起,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再以王景源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王景源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證人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一㈡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證人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證人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證人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一㈡所示實際撥款金額。㈥有關事實欄貳、一、㈢所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向丁小川議員
購買議員牋單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一㈢所示部分):
⒈同案被告丁小川就附表一㈢所示部分,曾以臺北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臺北縣政府隨即核定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學校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程序,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等情,有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㈢佐證資料欄所示),且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確有向丁小川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
金購買議員牋單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㈢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其透過被告林子芸向丁小川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宏
傑關係企業83年至93年間有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提供補助款議員相當之代價,但87年間政府採購法實行後,生意就變得不好做;印象中曾提供縣議員牋單(補助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縣議員有丁小川等人,但不是所有議員都由伊去洽談的;其他議員(本院按:丁小川)是林子芸負責洽談,至於有無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應該也是有,因為業績明細表都有登記成交卡號,代表有成交、付錢給議員而取得議員牋單,但詳情要問林子芸比較清楚;伊大多是在預算通過前3個月比較密集去找議員談,舊的會計年度是7月1日開始,所以伊4、5月就開始找議員談配合款事宜,會計年度改成1月1日後,伊在前1年的9月左右就開始找縣議員洽談,但一般來說,只要宏傑關係企業有需要,而議員也有配合款可以出售,伊就會去找議員洽談;前述支付給議員之現金,係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到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領款,由伊交付給議員,或是交給林詩蓮轉交給林子芸,再由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39至第144頁、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7至8頁)。
②被告林永青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②,茲不贅述)。
③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9月22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③,茲不贅述)。
④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④,茲不贅述)。
⑵被告林永青上開透過被告林子芸接洽向丁小川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小川之證述可補強被告林永青確曾透過被告林子芸向其購買議員牋單為使用:
❶證人丁小川於93年10月18日調詢時證稱:「(你有把前述議
員補助款以3成或其他比率為代價,販賣給林永青或他的業務員嗎?)大概85年的時候,有一位陳先生來新莊我的服務處找我,他告訴我有學校要購買設備可以配合,希望我開立議員補助款的單子給他,他就可以把補助款額度的3成交給我,我當時並沒有很在意這個事情,我當場就開了議員補助的單子給他,過了幾天他就拿單子金額的3成現金到服務處給我的助理…(前述陳先生拿到你服務處的3成現金是新台幣多少錢?)36萬元。(〈提示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議員丁小川部分及附件影本各1份〉所示資料是本組依法查扣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資料據以製作而成,其上記載『丁小川、成交卡號85012、85010、85011』等3案之補助款金額故120萬,前述你所收到的回扣36萬元是否就是這120萬元的3成?)對(並點頭)。…這筆錢不是一次送,是分幾次送,有一次是我親自收的,那一次我是收現金12萬元等語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八第312頁反面至第314頁)。
❷證人丁小川於93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調查中供述85
年間,有一位陳先生到你服務處,告知你有學校要購買設備,希望你開立議員補助款牋單,可以把補助款額度的3成交給你,你當場就開了議員牋單給他,過了幾天他拿了牋單金額的3成現金給你的助理,你指示將前直接用在選民服務是否實在?)實在。(是你開立補助鶯歌、永福、秀朗國小的3筆?)是的。(在調查局你供稱,有1次你親自收了12萬元?)有收12萬元。(是否收受36萬元的回扣?)是的。」等語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84頁)。
❸經核證人丁小川上開證述可知,丁小川應係被告林子芸透過
他人進行接洽及購買議員牋單,已可佐證被告林永青所稱其有向丁小川購買議員牋單為使用之供述之真實性。
❹至於證人丁小川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證稱:並未交付空白
牋單給林永青、陳朝金、林子芸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十二第4頁),明顯與其於調詢、偵訊所述不同。惟審酌丁小川亦因本案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林永青等人之舉,要難憑採,仍應以其於調詢、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為可採,特予說明。②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確曾向丁小川議員補購買議員牋單為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10月7日之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❶),茲不贅載。❷再者,證人林詩蓮於93年6月25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就93
年5月27日在其所經營如通公司查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記載內容之證述,以及其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就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等記載原由、目之證述,均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❷),繼之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中記載「0.3石進隆、業績40、折讓12」、「0.3丁小川、業績40、折讓12」意義為何?)就是宏傑公司各使用議員石進隆、丁小川補助款額度40萬,預付該二位議員3成回扣各12萬元」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9至1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118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則依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各臺北縣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額度之細節,而被告林永青又係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等情觀之,倘非被告林永青確有透過被告林子芸與丁小川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以取得丁小川議員所簽立空白牋單之事,證人林詩蓮殊無於宏傑關係企業之內部會計憑證上登載前述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可能及必要。
❸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依舊
為相同證述意旨,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❸),茲不贅載。❹至於證人林詩蓮於96年5月4日、5月25日原審時之證述內容不
足採信,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❹),茲不贅載。
③再者,觀諸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
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自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④此外,衡情倘丁小川議員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
於動支統籌分配款以補助如附表一㈢所示各學校前,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各學校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即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位縣議員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且若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未自行製作預算書、計畫書圖、估價單、請款資料等文件之情事(詳後述),亦不可能於請領補助款後,竟任由宏傑關係企業領取花用!是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被告林永青,竟能取得丁小川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則上開各情,均在在顯示被告林永青所屬之宏傑關係企業能取得附表一㈢所示各該補助案,其背後真正原因乃人為操作所致。
⑤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透過林子芸與丁小川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丁小川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
⑥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透過被告林子芸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向丁小川議員購買空白議員牋單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取得臺北縣議員丁小川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牋單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國中小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㈢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茲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茲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
⑤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同
案被告丁小川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丁小川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一㈢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同案被告丁小川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附表一㈢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⑥勾稽上開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證述暨扣案
書證可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一㈢所示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
取得同案被告丁小川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一㈢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承攬各項工程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即先後自85年間某日,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再以丁小川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丁小川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一㈢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一㈢所示實際撥款金額。
㈦有關事實欄貳、一、㈣所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先向石進隆議
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一㈣所示部分):
⒈同案被告石進隆曾為附表一㈣所示補助案以臺北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彭福國小,臺北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經費支應並通知彭福國小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彭福國小辦理採購程序後,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彭福國小憑以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等情,有85年度至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5年度至90年度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㈣佐證資料欄所示),且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確有向石進隆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
金購買議員牋單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㈣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其透過被告林子芸向石進隆議員購買議員牋單為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宏
傑關係企業83年至93年間有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提供補助款議員相當之代價,但87年間政府採購法實行後,生意就變得不好做;印象中曾提供縣議員牋單(補助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縣議員有丁小川等人,但不是所有議員都由伊去洽談的;其他議員(本院按:石進隆)是林子芸負責洽談,至於有無交付1到3成不等回扣,應該也是有,因為業績明細表都有登記成交卡號,代表有成交、付錢給議員而取得議員牋單,但詳情要問林子芸比較清楚;伊大多是在預算通過前3個月比較密集去找議員談,舊的會計年度是7月1日開始,所以伊4、5月就開始找議員談配合款事宜,會計年度改成1月1日後,伊在前1年的9月左右就開始找縣議員洽談,但一般來說,只要宏傑關係企業有需要,而議員也有配合款可以出售,伊就會去找議員洽談;前述支付給議員之現金,係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到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領款,由伊交付給議員,或是交給林詩蓮轉交給林子芸,再由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39至第144頁、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7至8頁)。
②被告林永青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②,茲不贅述)。
③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9月22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③,茲不贅述)。
④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④,茲不贅述)。
⑵被告林永青上開有透過被告林子芸向石進隆議員購買議員牋單為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石進隆之證述亦可補強被告林永青確曾透過被告林子芸向其補購買議員牋單為使用:
❶證人石進隆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宏傑公司85年業績明細
表〉內有1筆85年5月8日你補助成福國小的回饋金12萬元,你有無拿到錢?)有。(當初是宏傑公司哪位業務員與你接觸?)是宏傑公司的業務員,在85年間與我接觸,當時我的助理王敏松向我要一筆補助,同時也提到林子芸小姐…(12萬元是如何來?)是王敏松交給我的。(除了這一筆之外,還有無其他與林子芸接觸的案子?)沒有」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九第248至249頁)。
❷證人石進隆於97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有收到錢
,但不記得是誰交給我;當時不知道12萬元是因為宏傑公司要我對彭福國小40萬元的補助,到宏傑公司發生事情後,從印象中去回憶,我才知道可能有關連性;助理王敏松跟我講這筆錢是宏傑公司買我的空白牋單,買我的議員補助款額度所交付的對價;我承認收了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69至71頁)。
❸經核證人石進隆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林子芸曾在不詳地點向
證人石進隆表示,若交付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並簽名之「臺北縣議員用牋」,將給付補助金額3成之款項以資酬謝,證人石進隆乃簽立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4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1張,交予被告林子芸使用,被告林子芸則於不詳日期,在石進隆位於臺北縣境內之某服務處,透過石進隆助理王敏松轉交12萬元予石進隆等情,已可佐證被告林永青所稱其有透過被告林子芸向石進隆購買議員牋單使用之真實性。
❹雖證人石進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證稱:並未交付空白牋
單給林永青等人,在91、92年間才認識林子芸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十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明顯與其於偵訊、原審所述不同。惟審酌證人石進隆因本案亦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本難期其於法院審理時為真實之陳述,何況其斯時已獲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因認證人石進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屬迴護被告林永青等人之舉,要難憑採,仍應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為可採,特予說明。
②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確曾向石進隆議員補購買議員牋單為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10月7日之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❶),茲不贅載。❷再者,證人林詩蓮於93年6月25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就93
年5月27日在其所經營如通公司查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記載內容之證述,以及其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就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等記載原由、目之證述,均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❷),繼之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中記載「0.3石進隆、業績40、折讓12」、「0.3丁小川、業績40、折讓12」意義為何?)就是宏傑公司各使用議員石進隆、丁小川補助款額度40萬,預付該二位議員3成回扣各12萬元」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9至1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118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則依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各臺北縣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額度之細節,而被告林永青又係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等情觀之,倘非被告林永青確有透過被告林子芸與石進隆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以取得石進隆議員所簽立空白牋單之事,證人林詩蓮殊無於宏傑關係企業之內部會計憑證上登載前述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可能及必要。
❸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依舊
為相同證述意旨,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❸),茲不贅載。❹至於證人林詩蓮於96年5月4日、5月25日原審時之證述內容不
足採信,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❹),茲不贅載。
③再者,觀諸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
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自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④此外,議員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一節,
有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70頁),衡情倘石進隆議員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於動支地方建設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一㈣所示彭福國小前,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各學校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即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位縣議員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且若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未自行製作預算書、計畫書圖、估價單、請款資料等文件之情事(詳後述),亦不可能於請領補助款後,竟任由宏傑關係企業領取花用!是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被告林永青,竟能取得石進隆議員之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上開各情,均在在顯示被告林永青所屬之宏傑關係企業能取得附表一㈣所示該補助案,乃人為操作所致。
⑤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透過林子芸與石進隆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石進隆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
⑥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透過被告林子芸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向石進隆議員購買空白議員牋單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取得臺北縣議員石進隆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牋單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彭福國小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㈣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茲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茲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
⑤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同
案被告石進隆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石進隆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一㈣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同案被告石進隆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附表一㈣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⑥勾稽上開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證述暨扣案
書證可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與彭福國小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彭福國小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彭福國小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彭福國小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彭福國小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
取得同案被告石進隆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彭福國小承攬工程採購案,經彭福國小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即於85年間某日,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再以石進隆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石進隆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彭福國小辦理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與彭福國小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彭福國小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福國小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彭福國小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彭福國小憑以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一㈣所示實際撥款金額。㈧有關事實欄貳、一、㈤所示被告林永青向蔡憲輝議員購買議員
牋單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二㈠所示部分):⒈另案被告蔡憲輝就附表二㈠所示部分,曾以臺北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臺北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校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程序後,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等情,有85年度至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5年度至90年度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各受補助學校回函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㈠佐證資料欄所示),且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確有向蔡憲輝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購買議
員牋單為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二㈠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向蔡憲輝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宏
傑關係企業83年至93年間有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提供補助款議員相當之代價,但87年間政府採購法實行後,生意就變得不好做;印象中曾提供縣議員牋單(補助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縣議員有蔡憲輝等人,但不是所有議員都由伊去洽談的;伊負責洽談的部分包含蔡憲輝等議員,都是伊親自洽談,這些議員確實有收到伊所給的回扣;伊都是到議員服務處、議員服務處兼住家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看縣議員可以提供多少額度之補助款,伊就準備提供額度之3成或3.5成之數額的現金過去,一手交付現金、一手收取空白的議員牋單;伊大多是在預算通過前3個月比較密集去找議員談,舊的會計年度是7月1日開始,所以伊4、5月就開始找議員談配合款事宜,會計年度改成1月1日後,伊在前1年的9月左右就開始找縣議員洽談,但一般來說,只要宏傑關係企業有需要,而議員也有配合款可以出售,伊就會去找議員洽談;前述支付給議員之現金,係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到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領款,由伊交付給議員,或是交給林詩蓮轉交給林子芸,再由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39至第144頁、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7至8頁)。
②被告林永青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②,茲不贅述)。
③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9月22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③,茲不贅述)。
④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④,茲不贅述)。⑤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伊所
製作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閱覽後,供稱:「…(前示筆記本第3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0月間,我交付3成回扣款30萬元給蔡憲輝,他們兩人把200萬元及100萬元的配合款賣給我。(前示筆記第3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85年11月間,我從蔡憲輝那裡買到5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成回扣15萬元。…」等語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且被告林永青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70頁至第80頁)。
⑵被告林永青上開有向蔡憲輝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憲輝之證述可補強被告林永青確曾向蔡憲輝議員補購買議員牋單為使用:
❶證人蔡憲輝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85年林永青拿兩張給我
簽,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我的後援會要如何運作我並不干涉,至於林永青有沒有拿錢給服務處,要問林永青才知道,上述兩張牋單是有拿到議會給我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64頁)。
❷證人蔡憲輝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永青是打電話來拜託我這
兩張牋單,他拿牋單來時,很倉卒的跟我說這些話;我整個意思應該是他有這樣的表示,我也承認100萬元、50萬牋單是事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24至129頁)。
❸經核證人蔡憲輝上開證述,其雖否認有自被告林永青處收取
現金,然於另案審理時亦坦承曾交付補助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的議員牋單予被告林永青,衡情倘證人蔡憲輝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議員牋單時即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並交付空白牋單予他人之理!在此情況下,上開證述已可佐證被告林永青所稱其有向蔡憲輝購買議員牋單為使用之供述之真實性。②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向蔡憲輝議員補購買議員牋單為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10月7日之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❶),茲不贅載。❷再者,證人林詩蓮於93年6月25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就93
年5月27日在其所經營如通公司查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記載內容之證述,以及其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就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等記載原由、目之證述,均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❷),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則依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各臺北縣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額度之細節,而被告林永青又係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等情觀之,倘非被告林永青確有與蔡憲輝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以取得蔡憲輝議員所簽立空白牋單之事,證人林詩蓮殊無於宏傑關係企業之內部會計憑證上登載前述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可能及必要。
❸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依舊
為相同證述意旨,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❸),茲不贅載。❹至於證人林詩蓮於96年5月4日、5月25日原審時之證述內容不
足採信,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❹),茲不贅載。
③再者,觀諸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
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自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④此外,議員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一節,
有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70頁),衡情倘蔡憲輝議員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於動支地方建設補助款、統籌分配款以補助如附表二㈠所示各學校前,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各學校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即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位縣議員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且若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未自行製作預算書、計畫書圖、估價單、請款資料等文件之情事(詳後述),亦不可能於請領補助款後,竟任由宏傑關係企業領取花用!是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被告林永青,竟能取得蔡憲輝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則上開各情,均在在顯示被告林永青所屬之宏傑關係企業能取得附表二㈠所示各該補助案,乃人為操作所致。
⑤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與蔡憲輝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蔡憲輝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⑥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向蔡憲輝議員購買空白議員牋單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取得臺北縣議員蔡憲輝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牋單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二㈠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茲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茲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
⑤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另
案被告蔡憲輝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蔡憲輝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二㈠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另案被告蔡憲輝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附表二㈠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高達29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⑥勾稽上開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證述暨扣案
書證可知,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二㈠所示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取得另案
被告蔡憲輝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二㈠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承攬各項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起至87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再以蔡憲輝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蔡憲輝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二㈠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二㈠所示實際撥款金額。
㈨有關事實欄貳、一、㈥所示被告林永青向林重誠議員購買議員
牋單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二㈡所示部分):⒈另案被告林重誠就附表二㈡所示部分,曾以臺北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臺北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學校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程序,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85年度至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5年度至90年度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各受補助學校回函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㈡佐證資料欄所示),且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確有向林重誠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購買議
員牋單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二㈡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向林重誠議員購買議員牋單為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宏
傑關係企業83年至93年間有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提供補助款議員相當之代價,但87年間政府採購法實行後,生意就變得不好做;印象中曾提供縣議員牋單(補助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縣議員有林重誠等人,伊負責洽談的部分包含林重誠等議員,都是伊親自洽談,這些議員確實有收到伊所給的回扣;伊都是到議員服務處、議員服務處兼住家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看縣議員可以提供多少額度之補助款,伊就準備提供額度之3成或3.5成之數額的現金過去,一手交付現金、一手收取空白的議員牋單;伊大多是在預算通過前3個月比較密集去找議員談,舊的會計年度是7月1日開始,所以伊4、5月就開始找議員談配合款事宜,會計年度改成1月1日後,伊在前1年的9月左右就開始找縣議員洽談,但一般來說,只要宏傑關係企業有需要,而議員也有配合款可以出售,伊就會去找議員洽談;前述支付給議員之現金,係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到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領款,由伊交付給議員,或是交給林詩蓮轉交給林子芸,再由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39至第144頁、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7至8頁)。
②被告林永青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②),茲不贅述。
③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9月22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③),茲不贅述。
④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④,茲不贅述。⑤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伊所
製作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閱覽後,供稱:「...(前示筆記本第5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6月間,向林阿坤、王景源、高慧敏、林重誠買配合款200萬元、550萬元、500萬及500萬元,各支付他們60萬元、165萬元、150萬及150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向林重誠、張金榮各買了100萬元、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0萬元、123萬及120萬元回扣款,至於上面記載「30萬/100萬,重誠」可能是重複記載…」等語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且被告林永青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70頁至第80頁)。⑵被告林永青上開有向林重誠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觀之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8-1,
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衡諸常情,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倘非確曾與另案被告林重誠商議購買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實無必要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是上開筆記本自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②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向林重誠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10月7日之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❶),茲不贅載。❷再者,證人林詩蓮於93年6月25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就93
年5月27日在其所經營如通公司查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記載內容之證述,以及其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就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等記載原由、目之證述,均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❷),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則依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各臺北縣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額度之細節,而被告林永青又係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等情觀之,倘非被告林永青確有與林重誠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以取得林重誠議員所簽立空白牋單之事,證人林詩蓮殊無於宏傑關係企業之內部會計憑證上登載前述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可能及必要。
❸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依舊
為相同證述意旨,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❸),茲不贅載。❹至於證人林詩蓮於96年5月4日、5月25日原審時之證述內容不
足採信,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❹),茲不贅載。
③此外,議員牋單上須記載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一節,
有上開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70頁),衡情倘林重誠議員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於動支地方建設補助款、統籌分配款以補助如附表二㈡所示各學校前,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各學校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即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位縣議員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且若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未自行製作預算書、計畫書圖、估價單、請款資料等文件之情事(詳後述),亦不可能於請領補助款後,竟任由宏傑關係企業領取花用!是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被告林永青,竟能取得林重誠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則上開各情,均在在顯示被告林永青所屬之宏傑關係企業能取得附表二㈡所示各該補助案,乃人為操作所致。
④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與林重誠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林重誠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
⑤況且,扣案由另案被告林重誠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見新
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57至163頁;本院更一審卷七第10至11頁),另案被告林重誠坦認係其所簽立,且經被告林永青於偵訊時證述:該空白牋單係議員販售補助款額度而交付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9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49頁、第121至122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從臺北縣議員林重誠取得簽立空白「臺北縣議員用牋」由宏傑關係企業使用之事實。⑥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向林重誠議員購買空白議員牋單為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取得臺北縣議員林重誠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牋單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二㈡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茲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茲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
⑤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另
案被告林重誠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林重誠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二㈡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另案被告林重誠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附表二㈡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高達25次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⑥勾稽上開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證述暨扣案
書證可知,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二㈡所示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取得另案
被告林重誠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二㈡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承攬各項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8年間起至90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再以林重誠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林重誠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二㈡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就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撥款、就統籌分配款部分向公所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二㈡所示實際撥款金額。
㈩有關事實欄貳、一、㈦所示被告林永青向高敏慧議員購買議員
牋單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二㈢所示部分):⒈另案被告高敏慧就附表二㈢所示部分,曾以臺北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牋單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臺北縣政府隨即核定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學校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程序,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公所請領撥款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㈢佐證資料欄所示),且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確有向高敏慧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購買議
員牋單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二㈢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向高敏慧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宏
傑關係企業83年至93年間有仲介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提供補助款議員相當之代價,但87年間政府採購法實行後,生意就變得不好做;印象中曾提供縣議員牋單(補助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縣議員有高敏慧等人,這些議員確實有收到伊所給的回扣;伊都是到議員服務處、議員服務處兼住家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看縣議員可以提供多少額度之補助款,伊就準備提供額度之3成或3.5成之數額的現金過去,一手交付現金、一手收取空白的議員牋單,伊與高敏慧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地點主要是在她開設的磁磚行,伊向她表示有些學校需要補助,問她是否同意補助,同意的話伊會感謝她,她問伊感謝多少,我便向她表示3成,她同意後會直接開單子給議會來補助,後續議會的作業程序就由她來處理,前述高敏慧等議員均有確實拿到伊所給予的現金回扣,交付地點都是伊前述接洽的處所。因為業績明細表都有登記成交卡號,代表有成交、付錢給議員而取得議員牋單;伊大多是在預算通過前3個月比較密集去找議員談,舊的會計年度是7月1日開始,所以伊4、5月就開始找議員談配合款事宜,會計年度改成1月1日後,伊在前1年的9月左右就開始找縣議員洽談,但一般來說,只要宏傑關係企業有需要,而議員也有配合款可以出售,伊就會去找議員洽談;前述支付給議員之現金,由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到彰化銀行板橋分行領款,由伊交付給議員,或是交給林詩蓮轉交給林子芸,再由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39至第144頁、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7至8頁)。
②被告林永青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②),茲不贅述。
③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9月22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③),茲不贅述。
④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7日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⑴④),茲不贅述。
⑤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伊所
製作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閱覽後,供稱:「…(前示筆記本第5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6月間,向林阿坤、王景源、高慧敏、林重誠買配合款200萬元、550萬元、500萬及500萬元,各支付他們60萬元、165萬元、150萬及150萬元的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11月間向張金榮、高敏慧各買配合款400萬元、200萬元,支付他們120萬元、6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6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這一頁是記載高敏慧、王景源爭取的補助款,至於記載內容現在我已記不清楚。(前述回扣款,你是如何交付給前開議員?)我都是當面交給議員,但是交易地點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且被告林永青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70頁至第80頁)。
⑵被告林永青上開有向高敏慧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敏慧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向高敏慧議員購買議員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為使用:
❶證人高敏慧於93年8月10日偵訊、同年10月20日調詢及偵訊時
證稱:於87年底、88年初伊剛當選臺北縣議員時,林詩蓮曾經和林永青到伊位於樹林市○○路000號的服務處拜訪伊,第2次他們2人再到伊服務處時就提到以議員補助款換3成回扣的事,伊有問以議員補助款換3成回扣,會不會違法,林永青告訴伊很多議員都在做這種事,所以沒有什麼關係,所以伊才開始和他們2人接觸以議員補助款換3成回扣,但前後交付多少額度部分我不記得,每次都是以3成計算,交付地點是林永青、林詩蓮親自帶著空白議員用牋到伊服務處,由伊在空白牋單上簽名後交給他們使用,至於其他金額、補助單位及補助款別都是空白,林永青當場把3成的現金交給伊完成交易,伊有把伊的議員補助款用牋交給林永青使用,以換取3成的現金款項,伊承認確實有把議員補助款賣給林永青,再從林永青那裡拿補助款額度以3成計算的回扣款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89至9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第75至77頁)。
❷經核證人高敏慧上開證述,其坦認因簽發交付議員補助款用
牋交予被告林永青後,有收受所簽發補助款金額以3成計算款項等情,在此情況下,上開證述已可補強被告林永青自白其有向高敏慧購買議員牋單使用之真實性。
❸至於證人高敏慧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改證稱:沒有收受回扣
,而交付議員牋單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73至78頁),明顯與其於調詢、偵訊所述不同。惟審酌高敏慧亦因本案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本院更三審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林永青等人之舉,要難憑採,仍應以其於調詢、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為可採,特予說明。②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向高敏慧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10月7日之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❶),茲不贅載。❷再者,證人林詩蓮於93年6月25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就93
年5月27日在其所經營如通公司查扣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07-2)、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記載內容之證述,以及其於93年8月19日調詢、偵訊時就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等記載原由、目之證述,均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❷),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則依宏傑關係企業之上開內部資料記載各臺北縣議員動支議員補助款額度之細節,而被告林永青又係該集團實際負責人等情觀之,倘非被告林永青確有與高敏慧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以取得高敏慧議員所簽立空白牋單之事,證人林詩蓮殊無於宏傑關係企業之內部會計憑證上登載前述涉及營業資料內容之可能及必要。
❸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依舊
為相同證述意旨,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❸),茲不贅載。❹至於證人林詩蓮於96年5月4日、5月25日原審時之證述內容不
足採信,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⑵②❹),茲不贅載。
③再者,觀之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
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衡諸常情,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倘非確曾與另案被告高敏慧商議購買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實無必要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是上開筆記本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④此外,衡情倘高敏慧議員確實恪遵補助款制度設立之意旨,
於動支統籌分配款以補助如附表二㈢所示各學校前,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瞭解各學校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牋單時即應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殊無任意簽立空白牋單而置每位縣議員每年高達數百萬公款之運用猶如兒戲之理!且若係議員自行主動探求地方需求而簽立牋單之情形,衡情受補助單位業已特定,應無受補助單位未自行製作預算書、計畫書圖、估價單、請款資料等文件之情事(詳後述),亦不可能於請領補助款後,竟任由宏傑關係企業領取花用!是如係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始同意簽立牋單之情形,縱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始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出現與上開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被告林永青,竟能取得高敏慧議員多筆議員補助款之補助年度、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及補助項目等詳細資料之違常情事。則上開各情,均在在顯示被告林永青所屬之宏傑關係企業能取得附表二㈢所示各該補助案,乃人為操作所致。
⑤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與高敏慧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高敏慧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
⑥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向高敏慧議員購買空白議員牋單為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取得臺北縣議員高敏慧所簽立之空白議員牋單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二㈢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
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茲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茲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
⑤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另
案被告高敏慧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高敏慧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二㈢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另案被告高敏慧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附表二㈢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⑥勾稽上開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證述暨扣案
書證可知,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二㈢所示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
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取得另案
被告高敏慧所簽具之空白議員牋單,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二㈢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承攬各項工程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8年間起至89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空白議員牋單,再以高敏慧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牋單送交臺北縣政府,經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高敏慧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二㈢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臺北縣政府,致臺北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公所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二㈢所示實際撥款金額。
有關事實欄貳、一、㈧所示被告林永青向王唯任議員購買議員
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三㈠所示部分):⒈另案被告王唯任就附表三㈠所示部分,曾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配合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學校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程序,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等情,有附表三㈠「佐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確有向王唯任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購買議
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㈠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向王唯任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調詢及偵訊時就有
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之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至於桃園縣議員部分,伊會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伊親自接洽王唯任,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伊機會讓伊服務,他們就會問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向他們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或林子芸),議員交給我們的『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伊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報銷並請款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8至13頁;新北檢93他727卷四第416至417頁)。
②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2日調詢供稱:「(你和桃園縣議員王
唯任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王唯任在八德市的綽號叫『燒酒王』,我和王唯任的交易次數及金額,也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我和他交易都是在他位在八德市永豐路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和他的金屬廢棄物回收廠設立在一起的,至於住家我雖然去過,但是已經忘記地址了。(王唯任服務處附近有無明顯地標?)從王唯任服務處出來沿永豐路左走會經過鐵道及縱貫道,在縱貫道附近就是省立桃園醫院及加油站」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90頁至第393頁)。
⑵被告林永青上開有向王唯任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向王唯任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就有關被告林永青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
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等事實,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述略以:伊曾與林永青拜訪過桃園縣議員蕭豐湧、王唯任、何政雄、林正峰、林光華等人,林永青與桃園縣議員洽談的內容是以在學校推廣環保產品為理由,要求縣議員是否可以撥款補助,如果縣議員可以幫忙,林永青就當場承諾會回饋(即支付補助款一定額度之回扣)給議員,但當場不會講的這麼白,事後林永青向宏傑公司請款時,會向伊或王美雲請款,伊依據林永青所說之金額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再向王美雲請款,之後再轉交給林永青,由林永青轉交給議員,不過伊不知道有無實際轉交給議員,因為帳上記載的金額都是林永青或林子芸拿議員牋單(申請書)交給伊,並告知某某議員、總額度多少、回扣幾成,伊並未與議員實際接洽等語明確(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241至243頁,第373至378頁)。繼之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及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乙冊〉所示資料係何人製作?)是我在宏傑公司擔任會計時,依據宏傑公司的成交卡及實際出帳金額來登載的,其中扣押物『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是我手寫的草稿,之後我會把上面記載的內容,轉騰到『業績明細表』上,再拿給總經理林永青過目用。(前示『業績明細表』中,85年的業績明細,各欄位意義為何?)業績明細表最前面登記的是議員的名字,『業績』欄是記載當年度該議員撥款的配合款額度,『回收業績』就是議員撥發的配合款減去尚未向受補助單位收款的額度,『折讓』就是實際支付議員的回扣,『帳上業績』就是配合款撥發到受補助單位,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的成交金額,『未收款』就是宏傑公司和受補助單位成交後,尚未收付的款項,至於議員名字旁邊會記載『0.3』、『0.35』及『0.4』等就是支付議員回扣的成數。」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241頁至第243頁)。
❷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偵訊時證稱:「帳上記載的金額都
是業務人員(林永青、林子芸)拿議員牋單(申請書)告訴我那個議員、總額度多少、回扣幾成,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如今日筆錄第211頁後附手抄本,如議員呂邱葉部分,其中『
158.398』是補助總額度、『0』是指工程已在當年度做完,沒有留,再過來『158.398』其實這部分是口頭與呂邱葉約訂的金額應該是160萬元,但我以實際補助的金額記載,記載金額絕對比口頭金額少、不會多或相等,就會取得呂邱葉的空白申請書數張,這部分都有呂邱葉的簽名,申請書其他學校名稱、金額、年度、日期部分都是我們公司的林永青或是我寫的,別人寫的機會比較少。這件事只有我、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四個人知道,以現金支付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交給議員,上開資料做完後,其他跑學校的業務員就會去找需要產品的學校,大部分都是賣宏傑等五家關係企業所生產開模的環保類東西,該產品賣給學校的價格與市價差不多,該東西外面沒有在賣,因為該東西是自己生產的,利潤空間很大,所以他們只是擴大賣出去的機會,所以給議員回扣後仍有利潤。若學校有需要的話,業務員會回公司填寫成交卡,林永青就會在成交卡上編上卡號,其上就會有客戶名稱、種類、金額等資料,至於議員的回扣款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之姓名中的1個字代表,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的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欄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請說明現金支出傳票的記載方式?)日期是我交議員回扣金給業務員,由業務員在覆核欄簽收,我在會計欄上簽名,摘要部分前是業務員及議員的姓名中的一字,之後阿拉伯數字是申請書上的總額度(1次買的總額度),金額欄的部分是回扣金,上開金額我都是以現金方式給業務員」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第377頁)。
❸證人林詩蓮又於93年10月7日調詢時供稱:「…(你供述王唯
任於85年度販售89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1頁我所記載「120+280=400」來算,宏傑關係企業分別支付王唯任回扣款120萬、280萬元,總共40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
175、85199、85176、85125、85266、85267、85286、86045、86056、86066、86069、86074、86091、86083、86088、86099、86087、86081、86145、861456、86150上,總共配合款額度是1108萬5751元,至於編號7頁上多了86204、86203成交卡號,是林永青另外向王唯任購買…」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五第29至39頁)。
❹經核證人林詩蓮歷次證述內容,就有關被告林永青涉及與桃
園縣議員王唯任洽談補助款並取回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一節,與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已可佐證被告林永青自白其有向王唯任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之憑信性。
②再者,觀之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
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衡諸常情,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倘非確曾與另案被告王唯任商議購買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實無必要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是上開筆記本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③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與王唯任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
④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向王唯任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為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取得桃園縣議員王唯任所簽立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㈠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
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茲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茲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
⑤證人即曾任介壽國小總務主任江枝清於94年1月25日調詢時證
稱:伊在69年至92年退休前係擔任桃園縣介壽國小總務主任,主要業務是負責學校的營繕工程、採購業務、管理工友及教學等業務;介壽國小辦理營繕工程、採購業務之一般流程,首先會看學校有哪方面需求而以公函向教育局等單位申請經費,經費有著落,總務處就大致估算經費並製作概算書,如果經費來源是議員款,預算書就要陳報縣政府,經縣政府核定後,如果金額在250萬元以下就公開比價,由最低價廠商得標,之後程序就是簽約、施工、驗收、請款的程序。黃登漢從84年到88年擔任介壽國小校長期間,議員從未主動到學校表示要補助經費,但會有人到學校直接找校長接觸、表示可以提供經費方面的協助,校長就指示伊帶這些可能是廠商的人到需要施工之現場丈量,後來這些人的確有幫介壽國小爭取到議員補助款。都是伊在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所辦理,但預算圖說及相關圖說、縣議員補助款的申請書都是廠商(指認聶詩易)提供,因為學校本身無專業設計規劃能力,就由前述廠商提供所需預算書及相關圖說,學校看過認為可以就採用,並沒有在價格上作很仔細的審酌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192頁至第195頁反面),並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伊在69年到92年擔任介壽國小總務主任期間,負責營繕工程管理、採購業務等,通常廠商來找校長詢問學校有什麼需要,校長就會要伊帶廠商去現場看看學校有哪些地方需要改善環境、增加設備並現場丈量、預估多少錢,由廠商製作工程概算圖說後,再連同議員申請補助之申請書一起帶來學校用印,由學校發公文向縣政府申請補助,而伊經手之青溪國小86年間亮面不銹鋼採光罩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及吊扇照明工程、木製綜合遊戲器材工程、2件改善教學環境工程案等工程案,起先是聶詩易來學校找校長,校長要伊帶聶詩易去校園現場丈量,由廠商製作工程概要圖說連同議員補助款同意申請書交給學校,再由學校向縣政府申請補助,至於廠商為何會有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伊不清楚,過程中沒有與議員接觸過,這3家得標廠商都是由同一人出面接洽,一開始是聶詩易,後來有換人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239至241頁),則證人江枝清上開證述,亦可證明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人員曾主動前往學校招攬採購案,並為提出工程預算圖說等資料,讓學校同意將採購案交由宏傑關係企業承作。
⑥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另
案被告王唯任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王唯任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三㈠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另案被告王唯任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附表三㈠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⑦勾稽上開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江枝清證
述暨扣案書證可知,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㈠所示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
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取得另案
被告王唯任所簽具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三㈠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承攬工程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起至86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王唯任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王唯任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㈠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三㈠所示實際撥款金額。
有關事實欄貳、一、㈨所示被告林永青向何政雄議員購買議員
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三㈡所示部分):⒈另案被告何政雄就附表三㈡所示部分,曾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配合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學校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程序,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等情,有附表三㈡「佐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確有向何政雄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購買議
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㈡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向何政雄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調詢及偵訊時就有
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之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至於桃園縣議員部分,伊會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伊親自接洽何政雄,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伊機會讓伊服務,他們就會問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向他們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或林子芸),議員交給我們的『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伊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報銷並請款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8至13頁;新北檢93他727卷四第416至417頁)。
②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2日調詢供稱:「(你和桃園縣議員何
政雄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何政雄交易是在他的服務處,服務處同時也是他住家,而且從事飼料的盤商,但是詳細地只我忘記了。」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90頁至第393頁)。
⑵被告林永青上開有向何政雄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為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向何政雄議員購買議員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就有關被告林永青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
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等事實,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⒉⑵①❶),茲不贅載。
❷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⒉⑵①❷),茲不贅載。
❸經核證人林詩蓮歷次證述內容,就有關被告林永青涉及與桃
園縣議員何政雄洽談補助款並取回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一節,與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已可佐證被告林永青自白其有向何政雄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之憑信性。
②再者,觀之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
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衡諸常情,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倘非確曾與另案被告何政雄商議購買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實無必要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是上開筆記本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③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與何政雄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
④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向何政雄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取得桃園縣議員何政雄所簽立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㈡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
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茲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茲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
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係以可代為爭取、取得議員補
助款,並代為製作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等名義,主動向桃園縣各國中小學校爭取承攬工程採購案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❶證人即曾任福安國小總務主任古正全於94年1月24日接受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詢問時證稱:其在85年2月到87年8月間在福安國小兼任總務主任,主要負責辦理學校軟硬體設備採購、維修等業務,關於福安國小85年間所辦理3項工程,均係學校在無法取得縣政府正式預算款情況下,由廖明進校長告知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來解決,所以福安國小才會在85年間經由一位主動前來學校的不知名男子協助爭取到何政雄、林光華之議員補助款,該男子只告知學校相關作業要與宏傑公司聯絡,不確定他是議員服務處人員或廠商代表,但校長廖明進表示他是專門處理議員補助款之人員,而前項工程的預算書圖也是由該名男子交付給學校後,總務處參考、沿襲以前使用議員補助款之作業方式辦理後續程序,但因工程預算均未超過100萬元,所以未公開招標,又因為使用議員補助款,相關作業由議員安排處理,故依據該名男子轉達議員之指示,由宏傑公司自行尋找其他廠商並提供相關作業所需之文件資料,再由學校備文報縣政府核備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五第285至288頁)。
❷證人即曾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於94年1月25日接受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詢問時證稱:伊85年8月轉任桃園縣青溪國小總務主任,直到87年7月底退休,主要是受校長呂正男之命,負責學校的教學採購、修繕、管理工友等業務;青溪國小辦理教學器材等用品採購流程,一般都是學校老師提出需求,如有預算就由總務處依照採購需求、預算金額編列相關預算書圖資料並依規定進行訪價、比價等流程辦理採購,但如果學校沒有預算,校長就會尋求其他管道,如家長會、民間團體或議員來補助,如果是由家長會、民間團體補助之採購案,實際上他們會直接依據學校需求進行購買設備後交給學校使用,至於由議員補助的採購案,大部分由配合議員作業之廠商直接與學校接洽並協助學校製作採購所需相關預算書圖等資料,使學校採購案從形式上看來符合規定;不過按規定,縱使是議員補助的採購案,也應該是學校自己作預算書圖等資料。85、86年間青溪國小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分別由桃園縣議員呂邱葉、何政雄、鄧文昌、林光華、蕭豐湧補助,應該是校長呂正男與議員、配合廠商接洽好,相關工程之預算書圖(含預算金額、採購規格等)都是廠商製作後交給伊,經主計、校長核章後函送桃園縣政府報備,等縣政府同意撥款後,學校就在形式上製作一些辦理訪價、比價的資料,讓議員配合的廠商也就是幫我們製作預算書圖的廠商得標承作;我們都不是採購專業人員,不是很熟悉採購相關規定,只是基於為學校爭取到更多資源的理念才會配合廠商辦理這些採購案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
繼之,證人許淵慶於偵訊時證稱:伊在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擔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青溪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工程均係伊任內承辦,是校長呂正男告知經費問題已經解決,之後就有廠商拿著預算書到學校或派人到學校現場丈量規格,但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議員到場;假如是我們學校既有預算,學校必須自行編預算、製作預算書、找廠商訪價,再將訪價表併送縣政府核備,但前述工程案是校長爭取到的經費,廠商會將預算書給學校,這時就沒有再作訪價,因為廠商已來學校,且這種案子我們心態上想廠商是議員找來幫我們解決學校所缺乏東西,他們是來幫我們忙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85至86頁)。證人許淵慶上開證述,亦可證明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人員曾主動前往學校招攬採購案,並代為提出工程預算圖說等資料,讓學校同意將採購案交由宏傑關係企業承作。
⑥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另
案被告何政雄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何政雄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三㈡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另案被告何政雄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附表三㈡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⑦勾稽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古正全、許淵
慶證述暨扣案書證可知,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㈡所示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
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取得另案
被告何政雄所簽具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三㈡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承攬各項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於86年間,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何政雄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何政雄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㈡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三㈡所示實際撥款金額。
有關事實欄貳、一、㈩所示被告林永青向呂邱葉議員購買議員
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三㈢所示部分):⒈另案被告呂邱葉就附表三㈢所示部分,曾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配合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學校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程序,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等情,有附表三㈢「佐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確有向呂邱葉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五現金購買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㈢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向呂邱葉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調詢及偵訊時就有
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之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至於桃園縣議員部分,伊會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伊親自接洽呂邱葉,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伊機會讓伊服務,他們就會問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向他們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或林子芸),議員交給我們的『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伊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報銷並請款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8至13頁;新北檢93他727卷四第416至417頁)。
②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2日調詢供稱:「(〈提示林詩蓮93年5
月18日扣押物編號:光027桃園縣議員用牋〉所示『申請書』據林詩蓮接受本組詢問時供稱,是她在離開宏傑關係企業前攜帶出來的,為何桃園縣議員呂邱葉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在宏傑關係企業出現?)這些『申請書』就是我前面講的,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呂邱葉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資料記載到桃園縣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換取3成或3成以上回扣的議員囉?)對(並點頭)」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桃檢93他字727號卷四第386至389頁)。並於同日調詢時,逐一供述與桃園縣議員接觸之過程:「(你和桃園縣議員呂邱葉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記得開始和呂邱葉有交易是在她擔任第13屆議員時,我也是都到她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的服務處把配合款回扣交給她,她的服務處也是和住家是同一地址,是在經營代書事務所,只是詳細地址及交易次數我都忘記了。(呂邱葉服務處附近有無明顯地標?)當時她的服務處是位在八德市的行政中心,斜對面是八德市農會,面對她服務處的右邊是一間學校,八德市公所及代表會都在她服務處附近」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90頁至第393頁)。
⑵被告林永青上開有向呂邱葉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向呂邱葉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就有關被告林永青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
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等事實,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⒉⑵①❶),茲不贅載。
❷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⒉⑵①❷),茲不贅載。
❸證人林詩蓮又於93年10月7日調詢時證稱:「(你供述呂邱葉
於86年度販售486萬7000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7頁下方我所記載「0.3」、「0.35」來看,呂邱葉賣給宏傑關係企業總共486萬7千元配合款額度,其中86萬6960元拿3成回扣、400萬元拿3.5成回扣,所以呂邱葉總共拿了166萬元回扣款,至於我旁邊記載「419.762」意思是宏傑關係企業用了419萬7620元,已經使用額度超過400萬元,林永青有沒有再把19萬7620元差額回扣款補給呂邱葉,從業績明細表看不出來,但林永青至少支付166萬元回扣款給呂邱葉,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6248、86214、87027、87046、87045、87058、87057。」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五第29至39頁)。
❹經核證人林詩蓮歷次證述內容,就有關被告林永青涉及與桃
園縣議員呂邱葉洽談補助款並取回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一節,與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已可佐證被告林永青自白其有向呂邱葉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之憑信性。
②再者,觀之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
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衡諸常情,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倘非確曾與另案被告呂邱葉商議購買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實無必要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是上開筆記本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③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與呂邱葉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
④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以補助金額之三成五現金向呂邱葉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取得桃園縣議員呂邱葉所簽立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㈢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
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茲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茲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
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係以可代為爭取、取得議員補
助款,並代為製作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等名義,主動向桃園縣各國中小學校爭取承攬工程採購案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❶證人即曾任富岡國小總務主任曾德煐於94年1月24日調詢時證
稱:伊於70年至88年間擔任桃園縣富岡國小總務主任直到退休,主要業務是受校長之命,負責學校教學採購、修繕等業務。富岡國小採購案之辦理流程,一般來說是老師或家長會提出需求,學校如有預算就直接由總務處辦理採購,並將採購案的預算書圖送交縣政府報備,而這些預算書圖都是由參與採購案之廠商製作好提供給學校,但依規定是要由學校自行製作預算書圖;86年、87年間富岡國小辦理『購置環保器材設備』、『購置資源回收分類桶設備』、『烤漆浪板工程』、『改善教學環境工程』等採購案,依資料來看是由校長楊連河向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預算書圖、採購規格等資料都是廠商即宏傑公司製作交給伊,伊再依照後續流程核章、報縣政府核備,但其不知道該議員助理之真實身分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證人曾德煐並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從70年到88年退休前都是擔任富岡國小總務主任,一開始學校沒有採購制度,都是總務主任負責;86、87年間富岡國小有向桃園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但其從來沒見過這些補助經費之議員,這些採購案之預算圖說、金額、採購金額都是廠商製作,學校有議價,但不知為何得標的是宏傑關係企業之宏傑公司、宏穩公司得標等語甚詳(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74頁至第76頁)。
❷證人即曾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於94年1月25日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詢問時證稱:伊85年8月轉任桃園縣青溪國小總務主任,直到87年7月底退休,主要是受校長呂正男之命,負責學校的教學採購、修繕、管理工友等業務;青溪國小辦理教學器材等用品採購流程,一般都是學校老師提出需求,如有預算就由總務處依照採購需求、預算金額編列相關預算書圖資料並依規定進行訪價、比價等流程辦理採購,但如果學校沒有預算,校長就會尋求其他管道,如家長會、民間團體或議員來補助,如果是由家長會、民間團體補助之採購案,實際上他們會直接依據學校需求進行購買設備後交給學校使用,至於由議員補助的採購案,大部分由配合議員作業之廠商直接與學校接洽並協助學校製作採購所需相關預算書圖等資料,使學校採購案從形式上看來符合規定;不過按規定,縱使是議員補助的採購案,也應該是學校自己作預算書圖等資料。85、86年間青溪國小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分別由桃園縣議員呂邱葉、何政雄、鄧文昌、林光華、蕭豐湧補助,應該是校長呂正男與議員、配合廠商接洽好,相關工程之預算書圖(含預算金額、採購規格等)都是廠商製作後交給伊,經主計、校長核章後函送桃園縣政府報備,等縣政府同意撥款後,學校就在形式上製作一些辦理訪價、比價的資料,讓議員配合的廠商也就是幫我們製作預算書圖的廠商得標承作;我們都不是採購專業人員,不是很熟悉採購相關規定,只是基於為學校爭取到更多資源的理念才會配合廠商辦理這些採購案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繼之,證人許淵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在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擔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青溪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工程均係其任內承辦,是校長呂正男告知經費問題已經解決,之後就有廠商拿著預算書到學校或派人到學校現場丈量規格,但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議員到場;假如是我們學校既有預算,學校必須自行編預算、製作預算書、找廠商訪價,再將訪價表併送縣政府核備,但前述工程案是校長爭取到的經費,廠商會預算書給學校,這時就沒有再作訪價,因為廠商已來學校,且這種案子我們心態上想廠商是議員找來幫我們解決學校所缺乏東西,他們是來幫我們忙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85至86頁)。
❸證人即曾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彭成億於94年1月25日調詢時證
稱:伊從85年2月13日擔任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小總務主任,88年8月1日轉任僑愛國小訓導主任,擔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期間,主要是負責學校的工程、設備採購、校舍的修繕及整理、財產管理等業務。僑愛國小辦理採購案之流程,一般來說,是老師或家長會提出需求,若有經費,行政會報決議通過就請總務處辦理採購,總務處會找好幾家廠商製作預算書圖,經伊與校長討論、決定選哪家廠商後,再送交縣政府報備;僑愛國小曾向桃園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經費補助,但每年補助件數不一定,都是校長洪源銘向議員爭取經費;85、86年間僑愛國小『改善教學環境(鋁門窗)工程』、『亮面不銹鋼採光罩工程』、『安全地墊保護設施工程』等工程,依資料看來都有縣議員補助,應該是校長洪原銘爭取來的經費補助,因為在85年間,自稱介壽公司、宏傑公司代表之男子(聶詩易就是代表宏傑公司之男子)到僑愛國小找伊和校長洪源銘,表示可以幫忙規劃設計校舍的改建工程,並可協助學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校長洪源銘同意後,僑愛國小校舍改建工程就委由介壽公司、宏傑公司處理,並由介壽公司、宏傑公司提出預算金額、預算書圖供僑愛國小申請補助款,學校沒有再依規定訪價,且這些議員補助款也都是介壽公司、宏傑公司去向議員爭取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85年2月13日至88年7月31日擔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期間主要負責學校工程採購、修繕管理、財務管理,而工程採購包含修繕、管理,先在行政會議中提出需求,有經費的話,學校就會編列經費修繕,之後找廠商來議價,最後採最低價得標;沒經費的話,校長會請鄉鎮代表、縣政府、縣議員、家長會、社區自治代表等人協助補助經費;有關工程採購方面,因伊是學教育的,不會編列預算,補助款是廠商來幫我們編列,編列後經學校內部(總務主任、主計、校長等人)核對後,再提報予縣政府,因為廠商或業界的人會自行來學校詢問有無需求、需要何種工程,我們就會跟他們說,他們才知道學校需要預算,就會自行幫學校向縣議員、民意代表爭取預算、拿到縣議員或民意代表簽名之補助款申請書,學校再將此申請書呈報給縣政府;宏傑公司、介壽公司之人都有拿過補助款申請書給學校,宏傑公司的聶詩易在85、86年間共拿過3張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給伊,就是85年11月22日之金額70萬8580元、18萬1820元及85年12月4日之金額89萬400元等3張申請書,預算書也是他幫忙做的,這些工程依規定要對外詢價,但因為不懂工程,加上一開始都有詢價,但詢價廠商不一定會來投標,之後詢價廠商就沒有意願再告知我們,所以後來手續減少,就沒有再詢價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189至192頁)。
⑥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另
案被告呂邱葉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呂邱葉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三㈢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另案被告呂邱葉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附表三㈢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⑦勾稽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曾德煐、許淵
慶、彭成億證述暨扣案書證可知,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㈢所示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
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取得另案
被告呂邱葉所簽具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三㈢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承攬各項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起至87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呂邱葉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呂邱葉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㈢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三㈢所示實際撥款金額。
有關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林永青向林正峰議員購買議員
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三㈣所示部分):⒈另案被告林正峰就附表三㈣所示部分,曾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配合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學校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程序,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等情,有附表三㈣「佐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確有向林正峰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購買議
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㈣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向林正峰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調詢及偵訊時就有
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之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至於桃園縣議員部分,伊會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伊親自接洽林正峰,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伊機會讓伊服務,他們就會問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向他們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或林子芸),議員交給我們的『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伊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報銷並請款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8至13頁;新北檢93他727卷四第416至417頁)。
②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2日調詢供稱:「(〈提示林永青93
年7月13日扣押物編號:B001-4議員用牋乙張〉所示資料係本組依法在宏傑關係企業搜索而來,何以桃園縣議員林正峰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出現在宏傑關係企業?)這也是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林正峰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林正峰』,是什麼人簽的?)這是林正峰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林正峰』印鑑,也是林正峰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前示資料記載到桃園縣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換取3成或3成以上回扣的議員囉?)對(並點頭)」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桃檢93他字727號卷四第386至389頁)。並於同日調詢時,逐一供述與桃園縣議員接觸之過程:「(你和桃園縣議員林正峰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和林正峰的交易時間、次數及金額,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交付回扣地點都是在他位在龜山鄉萬壽路上的服務處,而且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是正統的三合院,門口有一個晒穀場。」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90頁至第393頁)。
⑵被告林永青上開有向林正峰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向林正峰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為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就有關被告林永青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
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等事實,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⒉⑵①❶),茲不贅載。
❷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⒉⑵①❷),茲不贅載。❸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
經提示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閱覽後,針對縣議員林正峰交付提供議員配合款之金額、收取回扣數額等節,詳予證稱:「(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林正峰共拿多少回扣?)林正峰在85年間共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成回扣款29萬8,230元,87年間共販售了100萬元的配合款,也拿了3成回扣款30萬元。」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241至243頁、第373至377頁)。
❹證人林詩蓮又於93年10月7日調詢時證稱:「(你供述林正峰
於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0頁下方我所記載「99.41×0.3」,代表林正峰在85年度販售99萬4100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實際販賣的配合款是100萬元,拿了3成回扣3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28、852
23、85225上。(你供述林正峰於86年度販售16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2頁下方我所記載「55」、「48」、「56.248」來算,總共是159萬2480元,但如前述,我是依據業務成交金額來算,所以和實際配合款會有稍微的差額,基本上宏傑關係企業向議員買配合款都是整數購買,所以是160萬元,林正峰拿了3成回扣款48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1
21、88017、88018上」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五第29至39頁)。
❺經核證人林詩蓮歷次證述內容,就有關被告林永青涉及與桃
園縣議員林正峰洽談補助款並取回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一節,與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已可佐證被告林永青自白其有向林正峰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為使之憑信性。
②再者,觀之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
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衡諸常情,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倘非確曾與另案被告林正峰商議購買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實無必要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是上開筆記本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③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與林正峰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
④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向林正峰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取得桃園縣議員林正峰所簽立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㈣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
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玆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玆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
⑤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另
案被告林正峰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林正峰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三㈣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另案被告林正峰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附表三㈣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⑥勾稽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證述暨扣案書證
可知,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㈣所示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
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取得另案
被告林正峰所簽具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三㈣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承攬各項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起至87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林正峰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林正峰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㈣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三㈣所示實際撥款金額。
有關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林永青向林光華議員購買議員
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三㈤所示部分):⒈另案被告林光華就附表三㈤所示部分,曾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配合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學校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程序後,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等情,有附表三㈤「佐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確有向林光華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購買議
員補助款申請書為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㈤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向林光華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調詢及偵訊時就有
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之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至於桃園縣議員部分,伊會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伊親自接洽林光華,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伊機會讓伊服務,他們就會問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向他們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或林子芸),議員交給我們的『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伊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報銷並請款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8至13頁;新北檢93他727卷四第416至417頁)。
②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2日調詢供稱:「(你和桃園縣議員林
光華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林光華是原住民,我和林光華的易地點是在議會的休息室,之前曾到過他位在大溪鎮南興里的服務處,他的服務處也是他的住家,離北二高交流道大概只有1公里左右,而且我記得林光華有一次收了我的回扣款,等到我要使用他的配合款『申請書』時,竟然被撤銷掉,經我向他查詢,他才告訴我配合款額度已經賣給別人,所以我只好自己吸收虧損,所以從此我就不和林光華交易了。」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90頁至第393頁)。③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時,參酌其親自撰寫
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B008,影本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116頁),詳細供承:「(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52、5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向林光華買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桃檢93他727號卷五第75至87頁)。⑵被告林永青上開有向林光華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向林光華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就有關被告林永青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
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等事實,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⒉⑵①❶),茲不贅載。
❷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⒉⑵①❷),茲不贅載。
❸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
,經提示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閱覽後,針對縣議員林光華交付提供議員配合款之金額、收取回扣數額等節,詳予證稱:「(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林光華共拿多少回扣?)林光華在85年間,共販售130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並拿了3成配合款的回扣39萬元,86年間,共販售625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並拿了3成回扣款187萬5千元,87年間,販售93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並拿了3成回扣款27萬9千元。」等語明確(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241至243頁、第373至377頁)。
❹證人林詩蓮又於93年10月7日調詢時證稱:「(你供述林光華
於85年度販售13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10頁我所記載「129.848」、「129.848×0.3=38.9544」來算,當時林光華賣給宏傑關係企業之配合款額度130萬元,拿了3成回扣款39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23、86041、86039上。(你供述林光華於86年度販售625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7頁我所記載「624.985」來看,代表林光華在86年間賣了625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成回扣187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003、87079、87005、87006、87007、870
09、87014、87010上。」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五第29至39頁)。
❺經核證人林詩蓮歷次證述內容,就有關被告林永青涉及與桃
園縣議員林光華洽談補助款並取回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一節,與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已可佐證被告林永青自白其有向林光華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為使用之憑信性。
②再者,觀之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
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衡諸常情,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倘非確曾與另案被告林光華商議購買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實無必要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是上開筆記本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③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與林光華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
④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金向林光華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為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取得桃園縣議員林光華所簽立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㈤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
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茲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茲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
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係以可代為爭取、取得議員補
助款,並代為製作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等名義,主動向桃園縣各國中小學校爭取承攬工程採購案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❶證人即曾任福安國小總務主任古正全於94年1月24日接受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詢問時證稱:伊在85年2月到87年8月間在福安國小兼任總務主任,主要負責辦理學校軟硬體設備採購、維修等業務,關於福安國小85年間所辦理3項工程,均係學校在無法取得縣政府正式預算款情況下,由廖明進校長告知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來解決,所以福安國小才會在85年間經由一位主動前來學校的不知名男子協助爭取到何政雄、林光華之議員補助款,該男子只告知學校相關作業要與宏傑公司聯絡,不確定他是議員服務處人員或廠商代表,但校長廖明進表示他是專門處理議員補助款之人員,而前項工程的預算書圖也是由該名男子交付給學校後,總務處參考、沿襲以前使用議員補助款之作業方式辦理後續程序,但因工程預算均未超過100萬元,所以未公開招標,又因為使用議員補助款,相關作業由議員安排處理,故依據該名男子轉達議員之指示,由宏傑公司自行尋找其他廠商並提供相關作業所需之文件資料,再由學校備文報縣政府核備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五第285頁至第288頁)。❷證人即曾任富岡國小總務主任曾德煐於94年1月24日調詢時證
稱:伊於70年至88年間擔任桃園縣富岡國小總務主任直到退休,主要業務是受校長之命,負責學校教學採購、修繕等業務。富岡國小採購案之辦理流程,一般來說是老師或家長會提出需求,學校如有預算就直接由總務處辦理採購,並將採購案的預算書圖送交縣政府報備,而這些預算書圖都是由參與採購案之廠商製作好提供給學校,但依規定是要由學校自行製作預算書圖;86年、87年間富岡國小辦理『購置環保器材設備』、『購置資源回收分類桶設備』、『烤漆浪板工程』、『改善教學環境工程』等採購案,依資料來看是由校長楊連河向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預算書圖、採購規格等資料都是廠商即宏傑公司製作,由一名林光華議員秘書交給伊,伊再依照後續流程核章、報縣政府核備,但伊不知道該議員助理之真實身分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證人曾德煐並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從70年到88年退休前都是擔任富岡國小總務主任,一開始學校沒有採購制度,都是總務主任負責;86、87年間富岡國小有向桃園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但伊從來沒見過這些補助經費之議員,這些採購案之預算圖說、金額、採購金額都是廠商製作,學校有議價,但不知為何得標的是宏傑關係企業之宏傑公司、宏穩公司得標等語甚詳(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74頁至第76頁)。
❸證人即曾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於94年1月25日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詢問時證稱:伊85年8月轉任桃園縣青溪國小總務主任,直到87年7月底退休,主要是受校長呂正男之命,負責學校的教學採購、修繕、管理工友等業務;青溪國小辦理教學器材等用品採購流程,一般都是學校老師提出需求,如有預算就由總務處依照採購需求、預算金額編列相關預算書圖資料並依規定進行訪價、比價等流程辦理採購,但如果學校沒有預算,校長就會尋求其他管道,如家長會、民間團體或議員來補助,如果是由家長會、民間團體補助之採購案,實際上他們會直接依據學校需求購買設備後交給學校使用,至於由議員補助的採購案,大部分由配合議員作業之廠商直接與學校接洽,並協助學校製作採購所需相關預算書圖等資料,使學校採購案從形式上看來符合規定;不過按規定,縱使是議員補助的採購案,也應該是學校自己作預算書圖等資料。85、86年間青溪國小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分別由桃園縣議員呂邱葉、何政雄、鄧文昌、林光華、蕭豐湧補助,應該是校長呂正男與議員、配合廠商接洽好,相關工程之預算書圖(含預算金額、採購規格等)都是廠商製作後交給其,經主計、校長核章後函送桃園縣政府報備,等縣政府同意撥款後,學校就在形式上製作一些辦理訪價、比價的資料,讓議員配合的廠商也就是幫我們製作預算書圖的廠商得標承作;我們都不是採購專業人員,不是很熟悉採購相關規定,只是基於為學校爭取到更多資源的理念才會配合廠商辦理這些採購案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繼之,證人許淵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在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擔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青溪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工程均係伊任內承辦,是校長呂正男告知經費問題已經解決,之後就有廠商拿著預算書到學校或派人到學校現場丈量規格,但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議員到場;假如是我們學校既有預算,學校必須自行編預算、製作預算書、找廠商訪價,再將訪價表併送縣政府核備,但前述工程案是校長爭取到的經費,廠商會預算書給學校,這時就沒有再作訪價,因為廠商已來學校,且這種案子我們心態上想廠商是議員找來幫我們解決學校所缺乏東西,他們是來幫我們忙等語甚詳(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85至86頁)。
❹證人即曾任介壽國小總務主任江枝清於94年1月25日調詢時
證稱:伊在69年至92年退休前係擔任桃園縣介壽國小總務主任,主要業務是負責學校的營繕工程、採購業務、管理工友及教學等業務;介壽國小辦理營繕工程、採購業務之一般流程,首先會看學校有哪方面需求而以公函向教育局等單位申請經費,經費有著落,總務處就大致估算經費並製作概算書,如果經費來源是議員款,預算書就要陳報縣整府,經縣政府核定後,如果金額在250萬元以下就公開比價,由最低價廠商得標,之後程序就是簽約、施工、驗收、請款的程序。黃登漢從84年到88年擔任介壽國小校長期間,議員從未主動到學校表示要補助經費,但會有人到學校直接找校長接觸、表示可以提供經費方面的協助,校長就指示伊帶這些可能是廠商的人到需要施工之現場丈量,後來這些人的確有幫介壽國小爭取到議員補助款。關於介壽國小87年度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亮面不銹鋼鐵窗鐵門』工程案等預算書圖、公文、核銷資料等,都是伊在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所辦理,但預算圖說及相關圖說、縣議員補助款的申請書都是廠商(指認聶詩易)提供,因為學校本身無專業設計規劃能力,就由前述廠商提供所需預算書及相關圖說,學校看過認為可以就採用,並沒有在價格上作很仔細的審酌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192頁至第195頁反面),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伊在69年到92年擔任介壽國小總務主任期間,負責營繕工程管理、採購業務等,通常廠商來找校長詢問學校有什麼需要,校長就會要伊帶廠商去現場看看學校有哪些地方需要改善環境、增加設備並現場丈量、預估多少錢,由廠商製作工程概算圖說後,再連同議員申請補助之申請書一起帶來學校用印,由學校發公文向縣政府申請補助,而伊經手之介壽國小87年間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亮面不銹鋼鐵窗鐵門工程案,以及86年間亮面不銹鋼採光罩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及吊扇照明工程、木製綜合遊戲器材工程、2件改善教學環境工程案等工程案,起先是聶詩易來學校找校長,校長要伊帶聶詩易去校園現場丈量,由廠商製作工程概要圖說連同議員補助款同意申請書交給學校,再由學校向縣政府申請補助,至於廠商為何會有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伊不清楚,過程中沒有與議員接觸過,這3家得標廠商都是由同一人出面接洽,一開始是聶詩易,後來有換人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239至241頁)。
⑥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另
案被告林光華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林光華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三㈤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另案被告林光華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附表三㈤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⑦勾稽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古正全、曾德
煐、許淵慶、江枝清證述暨扣案書證可知,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㈤所示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
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取得另案
被告林光華所簽具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三㈤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承攬各項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6年間起至87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林光華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林光華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㈤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三㈤所示實際撥款金額。
有關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林永青向蕭豐湧議員購買議員
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三㈥所示部分):⒈另案被告蕭豐湧就附表三㈥所示部分,曾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配合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學校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程序,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等情,有附表三㈥「佐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確有向蕭豐湧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五現金購買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㈥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向蕭豐湧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為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調詢及偵訊時就有
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之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至於桃園縣議員部分,伊會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伊親自接洽蕭豐湧,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伊機會讓伊服務,他們就會問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向他們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或林子芸),議員交給我們的『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伊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報銷並請款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8至13頁;新北檢93他727卷四第416至417頁)。
②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2日調詢供稱:「(你和桃園縣議員蕭
豐湧洽談販售議員配合款之詳情為何?)我記得蕭豐湧在擔任桃園縣議員第13屆議員時,我曾到議會及服務處找過他談論買配合款的事,我記得他的服務處和住家是同一個住址,都是桃園縣民生路,靠近三民路口,1樓是他的服務處,2樓以上是他的住家,我都到他服務處1樓把配合款的回扣交給他,至於詳細地址及次數我記不清楚。...我記得當時面對他服務處的右邊是賣五金雜貨的店面。」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90頁至第393頁)。
③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時,參酌其親自撰寫
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B008,影本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116頁),詳細供承:「(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4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8月間,向呂邱葉、蕭豐湧各買了400萬元、8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140萬元及280萬元回扣款…」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桃檢93他727號卷五第75至87頁)。
⑵被告林永青上開有向蕭豐湧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①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向蕭豐湧議員補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就有關被告林永青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
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等事實,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⒉⑵①❶),茲不贅載。
❷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⒉⑵①❷),茲不贅載。
❸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
經提示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閱覽後,針對縣議員蕭豐湧交付提供議員配合款之金額、收取回扣數額等節,詳予證稱:「(依前示資料桃園縣議員蕭豐湧共拿多少回扣?)蕭豐湧在85年間,共販售議員配合款519萬5,810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5成的配合款回扣147萬3,441元,86年間共販售800萬元的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3.5成的回扣280萬元。」等語明確(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241至243頁、第373至377頁)。
❹證人林詩蓮又於93年10月7日調詢時證稱:「我是依照業績
明細影本編號10頁下方我所記載「50+50+110=21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5年時分別支付50、50、110萬元的回扣款給蕭豐湧,蕭豐湧應交付600萬元的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但當年度宏傑關係企業只用了519萬5810元配合款額度,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5281、85280、85275、85288、8605
7、86067、86075、86098、89080上,蕭豐湧在86年上半年度交付剩餘80萬元左右的配合款,宏傑關係企業在用在編號6頁記載的86154、86203、86209卡號上。(桃園縣議員販售議員配合款都是像蕭豐湧這筆519萬5810元這樣的零頭嗎?)不是,因為業績明細表是我依據業務員的成交紀錄來登載,所以成交金額加總一定會是零頭,不是整數,但議員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都是整數販賣,所以如果使用519萬5810元的配合款,那蕭豐湧賣的配合款就應該是在520萬以上。(你供述蕭豐湧於86年間販售800萬元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業績明細影本編號6頁下方我所記載「800」、「35」來算,代表蕭豐湧把86年度的配合款額度800萬元全部賣給宏傑關係企業,拿了3.5成的回扣款28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把800萬元的配合款用在客戶成交卡號87022、87023、87024、87025、87026、87028、87
047、87067、87060、87077、87078、87114、87140、88018上。(前述蕭豐湧在86年年度拿了280萬元回扣款,為何沒有像你在業績明細表上有註記?)因為蕭豐湧拿的是相同成數(3.5成),所以我就沒有註記在業績明細表上,而且支付議員回扣款部分,我都是記載在帳冊及傳票上,如果沒有搜索到相關帳冊及傳票的話,就是被林永青銷毀。」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五第29至39頁)。
❺經核證人林詩蓮歷次證述內容,就有關被告林永青涉及與桃
園縣議員蕭豐湧洽談補助款並取回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一節,與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已可佐證被告林永青自白其有向蕭豐湧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為使用之憑信性。
②再者,觀之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
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衡諸常情,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倘非確曾與另案被告蕭豐湧商議購買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實無必要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是上開筆記本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③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與蕭豐湧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
④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以補助金額之三成五現金向蕭豐湧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為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取得桃園縣議員蕭豐湧所簽立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㈥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
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茲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茲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
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係以可代為爭取、取得議員補
助款,並代為製作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等名義,主動向桃園縣各國中小學校爭取承攬工程採購案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❶證人即曾任富岡國小總務主任曾德煐於94年1月24日調詢時證
稱:伊於70年至88年間擔任桃園縣富岡國小總務主任直到退休,主要業務是受校長之命,負責學校教學採購、修繕等業務。富岡國小採購案之辦理流程,一般來說是老師或家長會提出需求,學校如有預算就直接由總務處辦理採購,並將採購案的預算書圖送交縣政府報備,而這些預算書圖都是由參與採購案之廠商製作好提供給學校,但依規定是要由學校自行製作預算書圖;86年、87年間富岡國小辦理『購置環保器材設備』、『購置資源回收分類桶設備』、『烤漆浪板工程』、『改善教學環境工程』等採購案,依資料來看是由校長楊連河向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預算書圖、採購規格等資料都是廠商即宏傑公司製作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證人曾德煐並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從70年到88年退休前都是擔任富岡國小總務主任,一開始學校沒有採購制度,都是總務主任負責;86、87年間富岡國小有向桃園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但伊從來沒見過這些補助經費之議員,這些採購案之預算圖說、金額、採購金額都是廠商製作,學校有議價,但不知為何得標的是宏傑關係企業之宏傑公司、宏穩公司得標等語甚詳(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74頁至第76頁)。
❷證人即曾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於94年1月25日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詢問時證稱:伊85年8月轉任桃園縣青溪國小總務主任,直到87年7月底退休,主要是受校長呂正男之命,負責學校的教學採購、修繕、管理工友等業務;青溪國小辦理教學器材等用品採購流程,一般都是學校老師提出需求,如有預算就由總務處依照採購需求、預算金額編列相關預算書圖資料並依規定進行訪價、比價等流程辦理採購,但如果學校沒有預算,校長就會尋求其他管道,如家長會、民間團體或議員來補助,如果是由家長會、民間團體補助之採購案,實際上他們會直接依據學校需求進行購買設備後交給學校使用,至於由議員補助的採購案,大部分由配合議員作業之廠商直接與學校接洽並協助學校製作採購所需相關預算書圖等資料,使學校採購案從形式上看來符合規定;不過按規定,縱使是議員補助的採購案,也應該是學校自己作預算書圖等資料。85、86年間青溪國小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分別由桃園縣議員呂邱葉、何政雄、鄧文昌、林光華、蕭豐湧補助,應該是校長呂正男與議員、配合廠商接洽好,相關工程之預算書圖(含預算金額、採購規格等)都是廠商製作後交給其,經主計、校長核章後函送桃園縣政府報備,等縣政府同意撥款後,學校就在形式上製作一些辦理訪價、比價的資料,讓議員配合的廠商也就是幫我們製作預算書圖的廠商得標承作;我們都不是採購專業人員,不是很熟悉採購相關規定,只是基於為學校爭取到更多資源的理念才會配合廠商辦理這些採購案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繼之,證人許淵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在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擔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青溪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工程均係其任內承辦,是校長呂正男告知經費問題已經解決,之後就有廠商拿著預算書到學校或派人到學校現場丈量規格,但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議員到場;假如是我們學校既有預算,學校必須自行編預算、製作預算書、找廠商訪價,再將訪價表併送縣政府核備,但前述工程案是校長爭取到的經費,廠商會預算書給學校,這時就沒有再作訪價,因為廠商已來學校,且這種案子我們心態上想廠商是議員找來幫我們解決學校所缺乏東西,他們是來幫我們忙等語甚詳(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85至86頁)。
❸證人即曾任介壽國小總務主任江枝清於94年1月25日調詢時
證稱:伊在69年至92年退休前係擔任桃園縣介壽國小總務主任,主要業務是負責學校的營繕工程、採購業務、管理工友及教學等業務;介壽國小辦理營繕工程、採購業務之一般流程,首先會看學校有哪方面需求而以公函向教育局等單位申請經費,經費有著落,總務處就大致估算經費並製作概算書,如果經費來源是議員款,預算書就要陳報縣整府,經縣政府核定後,如果金額在250萬元以下就公開比價,由最低價廠商得標,之後程序就是簽約、施工、驗收、請款的程序。黃登漢從84年到88年擔任介壽國小校長期間,議員從未主動到學校表示要補助經費,但會有人到學校直接找校長接觸、表示可以提供經費方面的協助,校長就指示伊帶這些可能是廠商的人到需要施工之現場丈量,後來這些人的確有幫介壽國小爭取到議員補助款。關於介壽國小87年度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亮面不銹鋼鐵窗鐵門』工程案等預算書圖、公文、核銷資料等,都是伊在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所辦理,但預算圖說及相關圖說、縣議員補助款的申請書都是廠商(指認聶詩易)提供,因為學校本身無專業設計規劃能力,就由前述廠商提供所需預算書及相關圖說,學校看過認為可以就採用,並沒有在價格上作很仔細的審酌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192頁至第195頁反面),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證稱:伊在69年到92年擔任介壽國小總務主任期間,負責營繕工程管理、採購業務等,通常廠商來找校長詢問學校有什麼需要,校長就會要伊帶廠商去現場看看學校有哪些地方需要改善環境、增加設備並現場丈量、預估多少錢,由廠商製作工程概算圖說後,再連同議員申請補助之申請書一起帶來學校用印,由學校發公文向縣政府申請補助,而伊經手之介壽國小87年間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亮面不銹鋼鐵窗鐵門工程案,以及86年間亮面不銹鋼採光罩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及吊扇照明工程、木製綜合遊戲器材工程、2件改善教學環境工程案等工程案,起先是聶詩易來學校找校長,校長要伊帶聶詩易去校園現場丈量,由廠商製作工程概要圖說連同議員補助款同意申請書交給學校,再由學校向縣政府申請補助,至於廠商為何會有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伊不清楚,過程中沒有與議員接觸過,這3家得標廠商都是由同一人出面接洽,一開始是聶詩易,後來有換人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239至241頁)。
⑥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另
案被告蕭豐湧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蕭豐湧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三㈥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另案被告蕭豐湧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附表三㈥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⑦勾稽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曾德煐、許淵
慶、江枝清證述暨扣案書證可知,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㈥所示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
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取得另案
被告蕭豐湧所簽具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三㈥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承攬各項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起至87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蕭豐湧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蕭豐湧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㈥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三㈥所示實際撥款金額。
有關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向林山峰議員
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三㈦所示部分):⒈另案被告林山峰就附表三㈦所示部分,曾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配合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學校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程序,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等情,有附表三㈦「佐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確有向林山峰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現
金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㈦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其透過被告林子芸向林山峰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調詢及偵訊時就有
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之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至於桃園縣議員部分,伊會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林山峰是林子芸接洽的,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伊機會讓伊服務,他們就會問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向他們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或林子芸),議員交給我們的『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伊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報銷並請款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8至13頁;新北檢93他727卷四第416至417頁)。
②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2日調詢供稱:「…林山峰是林子芸接
洽的議員…。(前示你簽名的85年業績資料,上面記載意義為何?)…上面數字意義,以林山峰來說,『0.3』是代表林山峰拿的補助款回扣成數,『業績37.37』是代表林山峰給宏傑集團的配合款額度37萬3千7百元,『折讓11.21』是代表支付給林山峰配合款3成11萬2千1百元,『帳上業績37.07』是表示宏傑集團已經實際使用掉林山峰配合款的金額37萬07百元,『回收業績37.07』是代表實際向受補助單位回收的款項37萬07百元,『回收業績』上還是載明是『林子芸收回業績』,所以這一頁是林子芸的業績明細,至於其他的數字意義依此類推。…(前示資料記載到桃園縣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換取3成或3成以上回扣的議員囉?)對(並點頭)」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86至389頁)。
⑵被告林永青上開透過被告林子芸接洽向林山峰議員購買議員
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①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透過被告林子芸向林山峰議員補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就有關被告林永青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
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等事實,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⒉⑵①❶),茲不贅載。
❷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⒉⑵①❷),茲不贅載。
❸證人林詩蓮又於93年10月7日調詢時證稱:「伊依據貴局(按
即調查局)提示的業績明細表編號第三頁伊所記載「46.8萬
0.4萬 15.43萬 37.37萬」及「62.63萬」來計算,林山峰賣了配合款額度100萬元給宏傑關係企業,但是當年度宏傑關係企業只用了62萬6千300元,使用在85055、85014及85161成交卡號上,另外依據編號第13頁記載,剩餘的37萬0700元是用在成交卡號85199上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6至11頁)。
②再者,觀之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
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衡諸常情,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倘非確曾透過被告林子芸與另案被告林山峰商議購買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實無必要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是上開筆記本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③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透過被告林子芸與林山峰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
④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透過被告林子芸以補助金額
之三成現金向林山峰議員購買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取得桃園縣議員林山峰所簽立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㈦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
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茲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茲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⑤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另
案被告林山峰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林山峰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三㈦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另案被告林山峰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附表三㈦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⑥勾稽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證述暨扣案書證
可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㈦所示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
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
取得另案被告林山峰所簽具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三㈦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承攬各項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於84至85年間某日,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林山峰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林山峰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㈦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三㈦所示實際撥款金額。
有關事實欄貳、一、所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向鄧文昌議員
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部分(即附表三㈧所示部分):⒈另案被告鄧文昌就附表三㈧所示部分,曾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
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前揭附表所示之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地方建設配合款支應,並通知受補助學校依規定提出計劃書、預算圖說等文件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經受補助學校辦理採購程序,最終由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等情,有附表三㈧「佐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永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確有向鄧文昌議員以補助金額之三成五
現金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再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㈧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林永青曾自白其透過被告林子芸向鄧文昌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等情: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調詢及偵訊時就有
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之事實均一致供稱略以:至於桃園縣議員部分,伊會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鄧文昌是林子芸接洽的,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做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伊機會讓伊服務,他們就會問怎麼算,我們就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向他們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伊或伊配偶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伊或林子芸),議員交給我們的『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伊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報銷並請款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5至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8至13頁;新北檢93他727卷四第416至417頁)。
②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2日調詢供稱:「…鄧文昌是林子芸接
洽的議員…。(前示你簽名的85年業績資料,上面記載意義為何?)…上面數字意義,以林山峰來說,『0.3』是代表林山峰拿的補助款回扣成數,『業績37.37』是代表林山峰給宏傑集團的配合款額度37萬3千7百元,『折讓11.21』是代表支付給林山峰配合款3成11萬2千1百元,『帳上業績37.07』是表示宏傑集團已經實際使用掉林山峰配合款的金額37萬07百元,『回收業績37.07』是代表實際向受補助單位回收的款項37萬07百元,『回收業績』上還是載明是『林子芸收回業績』,所以這一頁是林子芸的業績明細,至於其他的數字意義依此類推。…(前示資料記載到桃園縣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換取3成或3成以上回扣的議員囉?)對(並點頭)」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86至389頁)。
③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時,參酌其親自撰寫
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B008,影本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116頁),詳細供承:「(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34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記載「2.27,$28.6,10萬,梁美嬌(另40鄧文昌)」,應該是我透過林子芸向鄧文昌購買配合款28.6萬元,10萬元是支付鄧文昌的回扣款,至於為什麼記載梁美嬌,因為是由林子芸接洽的,要問她比較清楚…」等語(見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桃檢93他727號卷五第75至87頁)。
⑵被告林永青上開透過被告林子芸接洽向鄧文昌議員購買議員
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之自白,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①證人林詩蓮之歷次證述可佐證被告林永青確曾透過被告林子芸向鄧文昌議員補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
❶證人林詩蓮就有關被告林永青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
之款項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申請書等事實,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⒉⑵①❶),茲不贅載。
❷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⒉⑵①❷),茲不贅載。
❸證人林詩蓮於於93年8月3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
,經提示其任職宏傑公司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即扣案物編號008)、業績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019)、會計憑證(即扣押物品編號B012-1至B012-7)閱覽後,曾證稱:鄧文昌在85、86、87年間有把配合款賣給林永青,並拿走三成五配合款之回扣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241至243頁、第373至377頁)❹證人林詩蓮又於93年10月7日調詢時證稱:「(你供述鄧文昌
在85年度販售1129萬5千零86元配合款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是依照貴局提示業績明細表影本編號14頁上我所記載『300+76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向鄧文昌買了1,060萬元的配合款額度,但是實際配合款額度是1,100萬元以上,根據我在旁邊記載『490000+0000000=0000000』,代表分別支付鄧文昌3.3成及3.5成回扣總共365萬元給鄧文昌,宏傑關係企業用在86076、86082、86079、86084、86104、86103、86105、86106、86096、86095、85274、85284、86033及86143上,至於編號4頁上多了一筆86190成交卡號33萬6千元,是林子芸另外向鄧文昌買的,因為支付的回扣款我登記在帳冊及傳票上,沒有記載在業績明細表上,所以看不出來。(你供述鄧文昌在86年度販售配合款484萬元額度給宏傑關係企業,計算依據為何?)我依據貴局提示業績明細表影本編號5頁上我所記載『800』,鄧文昌是賣配合款額度800萬元給宏傑關係企業,根據編號18頁我所記載『7/31 280』,代表宏傑關係企業在86年7月31日支付鄧文昌配合款3.5成回扣280萬元,宏傑關係企業用在成交卡號87056、87065、87078、87071、87076、87080、87095、87103、87104、8710
6、87114、87121、87140及88017上。」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58至68頁)。
②再者,觀之扣案之林永青筆記本所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0
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亦與被告林永青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相吻合。衡諸常情,被告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倘非確曾透過被告林子芸與另案被告鄧文昌商議購買議員補助款及交付賄賂,實無必要於其筆記本上記載上開內容,是上開筆記本亦可佐證被告林永青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③扣案由證人林詩蓮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區分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各自取得之各縣議員補助款牋單,詳細記載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成交卡卡號等,而依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30日調詢時證稱: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至377頁),參以證人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記載係依營業資料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4頁),益徵被告林永青確有透過被告林子芸與鄧文昌洽談不法運用議員補助款及交付不法利益,並取得所簽立之牋單,宏傑公司會計林詩蓮始會於宏傑公司內部會計憑證登載上開涉及營業資料內容。
④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確係透過被告林子芸以補助金額
之三成五現金向鄧文昌議員購買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
⑶扣案之訂購單係宏傑公司記錄向生產商進貨成本之資料,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9頁反面、第33頁),足證宏傑關係企業透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取得桃園縣議員鄧文昌所簽立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各學校招攬予以補助添購設備或承作工程,再向上開訂購單所示廠商訂購或定作。⑷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夥同其餘共犯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如附表三㈧所示實際核發補助款:
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詳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①),茲不贅載。
②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
(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②),茲不贅載。③證人林詩蓮於99年4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詳如前述(理由欄
乙貳、一、㈣⒉⑷③),茲不贅載。④而陳朝金明確知悉宏傑關係企業向各受補助單位承包之實際
採購價格僅為申請補助額度之3成到4成,事證已如前述(理由欄乙貳、一、㈣⒉⑷④)⑤證人即曾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於94年1月25日接受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詢問時證稱:伊85年8月轉任桃園縣青溪國小總務主任,直到87年7月底退休,主要是受校長呂正男之命,負責學校的教學採購、修繕、管理工友等業務;青溪國小辦理教學器材等用品採購流程,一般都是學校老師提出需求,如有預算就由總務處依照採購需求、預算金額編列相關預算書圖資料並依規定進行訪價、比價等流程辦理採購,但如果學校沒有預算,校長就會尋求其他管道,如家長會、民間團體或議員來補助,如果是由家長會、民間團體補助之採購案,實際上他們會直接依據學校需求進行購買設備後交給學校使用,至於由議員補助的採購案,大部分由配合議員作業之廠商直接與學校接洽並協助學校製作採購所需相關預算書圖等資料,使學校採購案從形式上看來符合規定;不過按規定,縱使是議員補助的採購案,也應該是學校自己作預算書圖等資料。85、86年間青溪國小辦理『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分別由桃園縣議員呂邱葉、何政雄、鄧文昌、林光華、蕭豐湧補助,應該是校長呂正男與議員、配合廠商接洽好,相關工程之預算書圖(含預算金額、採購規格等)都是廠商製作後交給其,經主計、校長核章後函送桃園縣政府報備,等縣政府同意撥款後,學校就在形式上製作一些辦理訪價、比價的資料,讓議員配合的廠商也就是幫我們製作預算書圖的廠商得標承作;我們都不是採購專業人員,不是很熟悉採購相關規定,只是基於為學校爭取到更多資源的理念才會配合廠商辦理這些採購案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繼之,證人許淵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在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擔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青溪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工程均係其任內承辦,是校長呂正男告知經費問題已經解決,之後就有廠商拿著預算書到學校或派人到學校現場丈量規格,但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議員到場;假如是我們學校既有預算,學校必須自行編預算、製作預算書、找廠商訪價,再將訪價表併送縣政府核備,但前述工程案是校長爭取到的經費,廠商會預算書給學校,這時就沒有再作訪價,因為廠商已來學校,且這種案子我們心態上想廠商是議員找來幫我們解決學校所缺乏東西,他們是來幫我們忙等語甚詳(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85至86頁),則證人許淵慶上開證述,亦可證明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人員曾主動前往學校招攬採購案,並代為提出工程預算圖說等資料,讓學校同意將採購案交由宏傑關係企業承作。
⑥況且,扣案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其中載明另
案被告鄧文昌之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標準業績等情,其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鄧文昌之補助款額度及補助附表三㈧所示單位等資料相符,扣案同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其中復載明另案被告鄧文昌之姓名、日期、成交卡號、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等情,且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亦核與上開附表三㈧所示補助資料相符。以上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具體情形,實難想像無公務人員身分之宏傑關係企業人員何以能準確記錄其具體金額、受補助單位等細節!⑦勾稽被告林永青供述及證人陳朝金、林詩蓮、許淵慶證述暨
扣案書證可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㈧所示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請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實際撥款金額。
⑸綜參上情,堪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確係事先
取得另案被告鄧文昌所簽具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經費為由,向附表三㈧所示各受補助學校承攬各項採購案,經各該學校內之不詳人士應允後,即先後自85年間起至87年間止,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於前述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鄧文昌或其議員助理名義先後將填載完成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書面審核認符合鄧文昌議員剩餘補助款金額及補助用途,並通知受補助之各學校辦理各該補助款採購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知悉桃園縣政府同意核定補助後,即分別與附表三㈧所示各學校內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陳朝金代各該學校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以此等欺罔手段,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嗣各該學校憑以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後,乃檢附宏傑關係企業開立之發票等原始憑證,交予各該受補助學校,憑以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撥款,使宏傑關係企業最終取得如附表三㈧所示實際撥款金額。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永青有夥同其餘共犯連續為事實欄貳、一、㈠至㈡、㈤至
所示之先後向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購買議員牋單使用,以及向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之犯行;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有夥同其餘共犯連續為事實欄貳、一、㈢至㈣、至所示之先後向臺北縣議員丁小川、石進隆購買議員牋單使用、桃園縣議員林山峰、鄧文昌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再以浮報招標底價之方式詐取補助款之犯行等情,事證業如前述,則被告林永青辯稱:伊不認識丁小川、石進隆,伊也沒有向張金榮、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會議員及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林山峰、鄧文昌等桃園縣議員行賄取得空白牋單及申請書,去向臺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詐取議員補助款,伊只有向上開議員反映我跑業務時發現學校、相關單位有設備需求,並請議員能不能幫忙出資採購云云;被告林子芸辯稱:伊於84年1月至87年底任職宏傑公司期間,並未負責跑學校業務,伊也沒有接觸丁小川、石進隆、林山峰、鄧文昌等議員,亦未拿取牋單或補助款申請書云云,暨被告林永青辯護人以前述辯護意旨⒈⑴之理由主張縱認被告林永青有行賄臺北縣議員或桃園縣議員,以取得議員牋單或空白申請書,因其行為期間,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處罰之明文,被告林永青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林子芸辯護人以前述辯護意旨⒉⑴之理由主張被告林子芸並無與議員洽談購買議員牋單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林永青之辯護人固以前述辯護意旨⒈⑵、⑷、⑸之理由主張
臺北縣議員之牋單或桃園縣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均僅具建議性質,補助機關才享有實質審核權,被告林永青交付牋單或申請書非當然使補助機關陷於錯誤,且被告林永青、證人陳朝金所稱宏傑公司所支出之實際成本約是補助款總金額4、5成云云,僅是出於被告林永青模糊印象之籠統陳述,各標案實際成本或因市場等因素而有異,故與宏傑公司取得補助款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永青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犯行,宏傑關係企業所得補助款自非被告林永青之犯罪所得云云。
惟查:
⑴按議員補助款係縣政府依議員對地方建設事項之建議權,編
列預算,供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此於臺灣省政府未精簡之前,所屬地方政府依預算法之規定而編列預算,當時已形成全國之通例,供各級民意代表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知需補助者,建議地方政府加以補助經費,雖未明定民意代表之建議得拘束地方政府,惟一般而言,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各該團體所附之單據或領據,採形式上審查,不會就所附之單據一一審查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且就民意代表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亦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上關於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性質、額度及支用流程可知,
臺北縣議員在一定額度之內,可以申請支用議員補助款,申請支用之流程須由縣議員本人簽立議員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經由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及主計室為額度管控後,即予核定補助並通知受補助對象陳報(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縣府主管單位初審及主計室為額度管控,僅係在審查:①牋單上所載補助用途是否與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示之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及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之項目是否相符;②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③牋單所載補助金額是否仍在該位議員該年度議員補助款餘額內,亦即該位議員該年度之議員補助款餘額是否足以支應該筆補助金額。至於第二階段「審核補助計劃及撥款」部分,只要受補助單位檢附原始憑據依經費核銷程序辦理撥款核銷。顯見臺北縣政府審核僅就上開事項進行審核,如符合規定即核定准予補助,就核撥之議員補助款是否有全數如實使用在受補助對象,以及受補助對象檢送之憑證有無不實等事項,皆未進行實質審查,此亦核與本案案發當時全國各縣市政府就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採取形式審查而未就實際支用情形進行實質審查之作法相同。又證人即88年10月迄96年12月任職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局長之邱成煃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臺北縣議員可以提出建議牋單申請動支縣統籌分配款,財政局的作業模式,就是依照之前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的來文,形式比對是否符合支用項目的範圍,如果不符合支用範圍,我們會告知議員說不符合議會所講的範圍,如果符合我們就同意議員的建議,我們會行文給申請建議的議員跟所轄要支用經費項目的公所,公所會依照預算編列程序來辦理及執行;我們會審核支用範圍是否符合議會函文之記載,另外要審核額度是否足夠,若用牋上面所載的支用範圍有符合函文之規定,而且額度也足夠,我們就會核准同意;統籌分配款的申請支用,議員也是使用該牋單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01至307頁),可見臺北縣政府對於議員申請支用統籌分配款額度,亦僅就支用範圍及額度為形式比對,並未進行實質審查之事實。
⑶桃園縣議員申請支用議員補助款(僅有地方建設配合款,並無
統籌分配款),由議員提出申請書(86年之前為「議員同意書」,即類同臺北縣議員之「牋單」),連同學校或團體等受補助單位之公文、預算書或是概算表,送交桃園縣政府,縣政府內部單位僅就議員額度是否用完進行形式審核,對於議員補助款之實際支用狀況並未進行實質審查,事證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乙貳、一、㈢所示)。
⑷共犯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或議員補助
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業據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2日之調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8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81至182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7頁至第8頁),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亦供證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7至21頁、第30至36頁),且對照扣押物007-2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宏傑關係企業之一般進貨成本佔其銷貨金額之比例未達三成(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桃檢94偵3028號卷一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更可見被告林永青、證人陳朝金關於宏傑關係企業關於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或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之供述或證述內容為可信。是被告林永青辯護人質疑被告林永青供述、證人陳朝金證述關於宏傑關係企業採購實際成本不超過補助金額四成之可信性云云,難認可採。⑸綜觀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被告林永青等人先是以向臺北縣議
員購買議員牋單或向桃園縣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之方式,買斷議員補助款預算之「建議權」,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之申請作業,再以可代為向臺北縣或桃園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為由,向各學校或團體招攬採購案,待將填載完畢之議員牋單或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分別送交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進行書面形式審核,啟動補助作業流程後,被告林永青等人再聯合各學校或團體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由共犯陳朝金代各該學校或團體進行訪價,並代為製作計劃書、浮編底標之預算書等送審文件,使得該等補助案之預定購買設備或施用工程之招標底價被大幅浮報(共犯陳朝金將採購實際成本嚴格控制在議員牋單或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範圍內),致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審查人員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或團體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再由共犯陳朝金製作宏傑關係企業估價單等文件供各該學校或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待宏傑關係企業得標,並依約完成,且最終獲得補助單位撥款,使被告林永青等人得以透過操控底標浮編、嚴控成本、形式比價等不法手法,而獲取暴利,在此情況下,被告林永青等人在各該補助案申請流程中,透過各學校或團體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以操控底標浮編、嚴控成本等欺罔手法,使各補助單位即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或團體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以及共犯陳朝金後續協助各該學校或團體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之作為,實已嚴重影響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是否同意補助各該採購案之判斷基礎,對於補助單位(即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而言,被告林永青等人前開種種舉措自屬「詐術」無疑,且被告林永青等人所施用之上開詐術,與補助單位(即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補助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最終核撥之各該補助款當屬被告林永青因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殊無疑義。是被告林永青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林永青之辯護人固以前述辯護意旨⒈⑶之理由暨被告林子
芸之辯護人亦以前述辯護意旨⒉⑵之理由,均主張一般廠商為求利潤而壓低成本,乃商業常規,又卷內無宏傑關係企業承辦各受補助單位採購或工程之合理市價以供比對,自不得以宏傑公司各標案之實際成本與預算書及估價單不符,逕認施以詐術,且嗣受領核撥之補助款亦非施用詐術所得之財物,更無法證明本件採購者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林永青等人先透過向臺北縣議員購買議員牋單或向桃園縣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之方式,買斷議員補助款預算之「建議權」,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之申請作業,並在各該補助案申請流程中,透過各學校內之不詳人士相互配合,以操控底標浮編、嚴控成本等欺罔手法,使各補助單位即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學校提出之相關採購計畫、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且補助款項皆全數核實用於採購案上,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以及共犯陳朝金後續協助各該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辦理採購案招標程序之作為,對於補助單位(即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而言,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如前述。此外,觀諸被告林永青等人透過宏傑關係企業名義得標之各該採購案項目(詳如附表一㈠至㈣、附表二㈠至㈢、附表三㈠至㈧「佐證資料欄」所示預算書等文件),均屬學校內教學設備或用品、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或設備等項目,僅為一般學校日常運作用品或一般校內常備設施,並非需要有高端專業技術能力或精密設備才能辦理完成之採購案,此觀扣案之訂購單6冊(即扣押物編號B019-1至B019-6)甚明,在此情況下,坊間具有相同業務能力或執行力辦理此類學校內採購案之民間業者,比比皆是,宏傑關係企業實不具有技術能力或採購能力之優勢領先地位,難認被告林永青等人有何決定或操控本案關於各學校內採購案底標金額之優勢報價空間或影響力存在,若非被告林永青等人以操控底標浮編、嚴控成本等非一般正常商業競爭手法之詐術,使補助單位(即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誤認各該學校陳報之招標底價具有真實性,因而核定辦理各該採購案後續事宜,被告林永青等人焉有獲取此等高達6成獲利之暴利可能。是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⒋被告林子芸另辯稱伊沒有接觸帳務、採購及後續驗收程序云
云,暨被告林子芸辯護人則以前述辯護意旨⒉⑴之理由主張被告林子芸與其餘共犯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⑴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子芸係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經理,並依被告林永青
指示負責丁小川、石進隆、林山峰、鄧文昌等議員購買議員牋單或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以啟動補助款申請案等事實,事證已如前述,即便其後訪價、找施作廠商及製作預算書圖等部分為共犯陳朝金所負責,甚至被告林子芸並未參與後續招標、投標或履約等部分,然其就附表一㈢至㈣、附表三㈦至㈧所示部分之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被告林子芸所參與者為取得丁小川、石進隆、林山峰、鄧文昌等議員之空白議員牋單或補助款申請書以啟動各該補助款申請案,在本案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為宏傑關係企業最終獲取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核撥補助款款項之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要屬以自己或共犯之意思而參與,並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縱被告林子芸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子芸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⒌被告林永青雖於93年7月26日調詢時供稱:不清楚為何議員用
牋會在宏傑公司為警查獲,也不知道來源,那些補助經費都是受補助單位自己向議員或縣政府爭取到的,伊只有主動與受補助單位人員聯繫銷售設備,沒有與議員接觸或交付任何回饋給議員云云(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80至第84頁);於96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向議員爭取補助款不用任何代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9頁)。然被告林永青上開供述或證述與其前開所為自白截然不同,參酌被告林永青前開供述內容對於其曾親自與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及桃園縣議員被告王唯任、何政雄、呂秋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洽談,且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牋單或補助款申請書及填載空白牋單或補助款申請書等重要關鍵事項,均能明確且一致供述,而被告林永青嗣於93年9月21日及9月22日調詢、偵訊中已稱:「93年7月26日、8月19日的筆錄內容是不實在的,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因為我之前原想一個人自己承擔下來,不要去連累其他議員,後來我仔細想想沒有能力一個人扛下來,而且貴局(即法務部調查局)也掌握相當證據,所以我才願意把整個我所知道的事實據實陳述」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40頁、第17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7頁),甚且於93年9月22日偵訊時稱:「今日所言均是出於自己自由願意下所為陳述,且與事實相符,我必須負起社會責任,說出真相」等語(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419頁),參諸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26日、96年5月25日翻異前詞之供(證)述內容,悉與本案卷附客觀事證不符(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26日調詢及96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或證述均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子芸之認定。
⒍另證人陳朝金雖於97年5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宏傑公
司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議員牋單,伊不知道宏傑公司有從事議員補助款業務云云(見原審卷二十二第63頁至第80頁);於100年6月2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的時候所陳述的,因為整個人一片空白,而且他們事先拿了資料給伊看,所以伊當時的陳述與他們的記載有所不同;而且林永青拿回來的東西有合約書及成交卡,伊都是依照這些去辦理的,那裡面都有公函在裡面,伊都是把這些當作議員的牋單在處理;在偵查中的陳述都是檢察官唸給伊聽的,並不是伊陳述的;當時偵查的時間只有二十分鐘而已,都是檢察官在念,我只能說是或不;伊當時只是作一些進價、比價的圖說給老闆而已,我並沒有從事業務,如果人員的薪水、房租、維修、保固期間的費用加入其中,成本當然超過百分之四十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七第250頁至第251頁)。然查,證人陳朝金上開證述與其先前93年10月21日調詢時所為證述截然不同,且其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應訊時調查員要伊配合他,他問什麼伊就回答什麼,有拿一堆資料叫伊看了1個多小時之後回答,伊是講自己做過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14頁),足見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7至21頁),係閱覽相關資料後始為自由證述,復與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相符(均詳如前述),足認陳朝金於調詢時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酌以證人陳朝金因本案涉及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為真實之陳述,故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林永青等人之舉,要難憑採,仍應以其於調詢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證人陳朝金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均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林永2人行為後,關於刑法、證人保護法及刑事妥速審判法均有修正,就與本案有關規定論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部分:
⑴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林永青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林永青等人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關於共犯與身分: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前揭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關於連續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永青等人。
⑷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
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永青等人。
⑸關於刑法第68條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林永青等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林永青等人。
⑹關於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業103年6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且均自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據此,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林永青等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林永青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較為有利。⒉有關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部分:
證人保護法於89年2月9日制定公布,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4條。89年2月9日制定公布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款並修正,第14條第1項則修正為:「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僅係配合刑法第28條將「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被告林永青(其曾於偵訊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於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條雖於103年6月18日、105年4月13日、107年1月17日、6月13日均經修正,惟所修正內容,對被告林永青均無影響,故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⒊有關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部分:
⑴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⑵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
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規定使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且將「酌量」減,修正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綜合上揭刑法、證人保護法及刑事妥速審判法比較之結果,
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林永青等人,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林永青等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89年2月9日制定公布之證人保護法及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等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林永青就事實欄貳、一、㈠至部分(即附表一㈠至㈣、
附表二㈠至㈢、附表三㈠至㈧),均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子芸就事實欄貳、一、㈢至㈣部分(即附表一㈢至㈣)、事實欄貳、一、至部分(即附表三㈦至㈧),均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有關共同正犯部分:
⒈被告林永青、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一㈠部分之各該犯行,各與附
表一㈠「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或團體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永青、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一㈡部分之各該犯行,各與附
表一㈡「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犯陳朝金、「陳先生」就附表一㈢部
分之各該犯行,各與附表一㈢「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一㈣部分之各該犯行
,各與附表一㈣「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林永青、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二㈠部分之各該犯行,各與附
表二㈠「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林永青、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二㈡部分之各該犯行,各與附
表二㈡「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林永青、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二㈢部分之各該犯行,各與附
表二㈢「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⒏被告林永青、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三㈠部分之各該犯行,各與附
表三㈠「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⒐被告林永青、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三㈡部分之各該犯行,各與附
表三㈡「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⒑被告林永青、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三㈢部分之各該犯行,各與附
表三㈢「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⒒被告林永青、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三㈣部分之各該犯行,各與附
表三㈣「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⒓被告林永青、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三㈤部分之各該犯行,各與附
表三㈤「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⒔被告林永青、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三㈥部分之各該犯行,各與附
表三㈥「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⒕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三㈦部分之各該犯行
,各與附表三㈦「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⒖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犯陳朝金就附表三㈧部分之各該犯行
,各與附表三㈧「共犯」欄所示各該學校內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有關連續犯部分:
⒈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一㈠至㈣、附表二㈠至㈢、附表三㈠至㈧部分所
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子芸就附表一㈢至㈣、附表三㈦至㈧部分所為犯行,時間
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公訴人就被告林永青所為關於附表二㈠至㈢部分所示其利用向臺北縣議員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購買議員牋單以進行詐欺取財之部分,均未提起公訴,然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02頁);就被告林永青所為關於附表三㈠至㈧部分所示其利用向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林山峰、鄧文昌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以進行詐欺取財之部分,以及被告林子芸所為關於附表三㈦至㈧部分所示其利用向桃園縣議員林山峰、鄧文昌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以進行詐欺取財之部分,亦均未提起公訴,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均因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林永
青就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二㈠至㈢、附表三㈠至㈥所示部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附表一㈢至㈣、附表三㈦至㈧所示部分,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查:
⒈臺北縣政府收到議員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
」之議員牋單後,除先交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就補助對象、用途、金額為初審,認符合規定核定補助後,受補助對象尚須提報補助計畫經審查,並依計畫執行,俟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撥款及核銷,才能支領補助款項,已如前述(見臺北縣議員補助款動支流程所載),足見並非單憑議員牋單之交付,臺北縣政府即全額支付議員補助款項。再者,張金榮、王景源、丁小川、石進隆、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員,並非實際辦理採購之廠商或需求單位,上開臺北縣議員既均僅單純交付空白議員牋單予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使用,且其等在補助單位即臺北縣政府尚未啟動補助款申請案或核撥補助款前,即先自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含委託他人轉交)處收受現金賄賂,後續亦未參與受補助單位接洽、承包、施工及請款等其餘過程,縱使被告林永青等人有浮編底價,並得標受補助單位之補助項目,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臺北縣議員知情或參與宏傑關係企業實際承攬、施作、核銷等過程,且臺北縣議員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動支「地方建設分配款」、「統籌分配稅款」等議員補助款之行為,核屬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僅可認定張金榮、王景源、丁小川、石進隆、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等臺北縣議員收受現金賄賂之行為,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無從認定上開臺北縣議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確有先利用向議員購買議員牋單使用,再以操控底標浮編、嚴控成本等欺罔手法,對臺北縣政府施以詐術之作為存在,然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與其餘共犯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且未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前開臺北縣議員存有詐欺犯行之共犯關係,自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僅可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所為評價為對臺北縣政府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恰,上開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亦有誤會,而此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此部分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人辯護權之行使,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桃園縣政府收到議員提出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後,即由桃園縣
政府承辦人員就補助對象、用途、金額為初審,認符合規定核定補助後,受補助對象尚須提報補助計畫經審查,並依計畫執行,俟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撥款及核銷,才能支領補助款項,已如前述(見桃園縣議員補助款動支流程所載),足見並非單憑議員補助申請書之交付,桃園縣政府即全額支付議員補助款項。再者,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林山峰、鄧文昌等桃園縣議員,並非實際辦理採購之廠商或需求單位,上開桃園縣議員既均僅單純交付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予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使用,且其等在補助單位即桃園縣政府尚未啟動補助款申請案或進而核撥補助款前,即先自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處收受現金賄賂,後續亦未參與受補助單位接洽、承包、施工及請款等其餘過程,縱使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人有浮編底價,並得標受補助單位之補助項目,因無證據證明上開桃園縣議員知情或參與宏傑關係企業實際承攬、施作、核銷等過程,且桃園縣議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動支議員補助款之行為,核屬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僅可認定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林山峰、鄧文昌等桃園縣議員收受現金賄賂之行為,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無從認定上開桃園縣議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人確有先利用向議員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再以操控底標浮編、嚴控成本等欺罔手法,對桃園縣政府施以詐術之作為存在,然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與其餘共犯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且未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前開桃園縣議員存有詐欺犯行之共犯關係,自無從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僅可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所為評價為對桃園縣政府詐欺取財之犯行。是移送併辦意旨所引法條容有未恰,且此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此部分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辯護權之行使,自應變更其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另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罪維生者言,
有曾選為判例之最高法4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固有多次透過宏傑關係企業名義詐取議員補助款之行為存在,惟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個人或被告林永青所經營且被告林子芸在此任職之宏傑關係企業,係以詐取議員補助款維生,自無從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於本案之連續詐欺犯行,改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㈦再查,檢察官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為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為8
4年間至90年間,斯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條係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僅限於對公務員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始構成行賄罪;若係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斯時並不構成犯罪。貪污治罪條例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為杜絕紅包文化,始增設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而臺北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建議如何使用,係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故縱使認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有交付補助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予前揭臺北縣議員、桃園縣議員,以取得議員牋單或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仍係對臺北縣議員或桃園縣議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斯時既無處罰明文,自不構成犯罪。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永青有提供3家公司估價單予受補助單位
,並選取宏傑關係企業其中1家為最低報價公司而取得承包權云云,惟被告林永青於本院否認此部分事實,縱認被告林永青曾於調詢或偵查中供述此情,然因本案僅有受補助單位就議員補助款向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或臺北縣下轄之各公所核銷請款之資料,卷內並無受補助單位就所取得之議員補助款如何辦理招標或發包、廠商投標等相關文件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永青有提供3家估價單予受補助單位以標得標案,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即難認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所為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㈨另公訴意旨雖稱宏傑關係企業就所承包之補助項目,在受補
助單位於完成施工、交貨及驗收等程序後,被告林永青有開立宏傑關係企業7家公司其中1家公司名義之不實金額發票以辦理請款云云,惟被告林永青係因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受補助單位之補助項目,始於依契約完工後,依據受補助單位驗收結算金額開立發票等情,業據被告林永青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一㈠至㈣、附表二㈠至㈢、附表三㈠至㈧「佐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在此情況下,被告林永青既然係依據與受補助單位所簽立之合約,於完工後依驗收結算之金額開立發票,自無發票金額不實之情事。㈩有關修正前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之規定,然此僅係例示規定,亦即記明筆錄僅為其中一種方式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訊問前你有何意見?)我會如實供述,請求檢察官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日後給我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優惠。」檢察官因而諭知「被告如據實供述,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辦理,如有虛偽或不實陳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處理,需負偽證罪責,並說明法律內容」,此有上開偵訊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第99至100頁),被告林永青因而在偵訊及調詢時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被告林子芸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事證,甚至同案被告張金榮、王景源、石進隆、丁小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罪之事證,本院前審亦依據被告林永青於偵訊之自白及供述,而為認定渠等犯罪之主要論據之一。被告林永青於起訴後雖翻異前詞,然檢察官既在取供之初,已同意被告林永青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已記明於偵訊筆錄,進而向被告林永青人取得與本件有關之重要供述,因而起訴共犯林子芸、張金榮、王景源、石進隆、丁小川等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林永青部分自符合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刑其刑,並依法先加(連續犯)後減之。
有關修正前刑事妥速審判法規之適用:
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9900119201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參諸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應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觀諸該條各款之規定,係以因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導致訴訟延滯,作為適用之前提,但並非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八年而未能判決確定,且其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即得當然減輕其刑,仍須以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就個案整體綜合評價,尤應考量被告所犯罪名及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由,再就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應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表示產生量刑差距之具體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者,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3年11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
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顯見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惟依本條規定,必須延滯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永青等人,經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經整體綜合評價,認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始得適用本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93年11月11日原審繫屬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查無故意延滯之情形,且本件同時經提起公訴之涉案被告人數眾多,犯罪事實、涉案法條均牽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嫌,須從諸多情況證據加以釐清,有相當之複雜度。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2人所致,且已侵害被告2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之刑。被告2人均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林子芸部分依法先加(連續犯加重)後減之,被告林永青部分則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退併辦部分及附此敘明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略以:
一、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犯陳朝金另與臺北縣議會林阿坤、吳善九等議員,明知議員補助款各項支用規定,且明知前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須覈實報銷等規定,如預先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將牋單委由廠商使用,則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獲得與補助款金額價值相當之修繕或設備,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將受到嚴重扭曲。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共犯陳朝金與上開議員等人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於84至88年間,將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地方建設補助款額度(補助金額詳如附表四㈠至㈡所示),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以額度約三成之代價,經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販售予宏傑公司使用,用以牟利。因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此部分(即附表四㈠、㈡)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被告林永青另以預付地方建設配合經費額度3成之方式,於90年4月間向賴金波議員(已死亡,不另分案偵辦)取得議員地方建設經費49萬8,900元;89年6月間向林阿坤取得30萬元經費額度,賴金波、林阿坤明知其等收取三成利益後,受補助單位勢將無法以補助金額之全額舉辦活動並覈實報銷,而須以浮報或虛偽不實單據等欺罔方式向臺北縣政府進行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被告林永青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得撥用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之機會,收取被告林永青所交付之三成不等利益,並交付地方建設配合經費之空白議員牋單與林永青。林永青取得賴金波、林阿坤交付之地方建設配合經費議員牋單後,即由其分別與民間團體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許伯丞、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負責人方寶珠連繫,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之活動補助款,惟經費核撥後受補助單位僅能使用其中二至三成,餘七至八成經費須退還被告林永青,並由被告林永青責由陳朝金、林志鴻等業務員代受補助單位製作公文、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預算書等送審資料以及辦理事後之請款作業,前述配合方式經受補助單位即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同意後,被告林永青即於前述向議員購得之空白牋單上填載受補助單位及活動名稱,再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主計室,牋單內容經主計室核定後,被告林永青為回收預付議員之成本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渠代受補助單位規劃各項活動之實際成本僅需補助額度之二至三成,竟於前述送審及請款資料中,以施用虛列支出項目、浮報價額、並提供不實估價單及發票等詐術,使負責書面審核之各主管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認補助款項已全數支用於活動中而核定全部不實款項予以撥款,被告林永青於辦理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案中,因此獲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七成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即附表四㈢、㈣)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三、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深知桃園縣議員補助款係桃園縣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項下經費,該府在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之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以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支用程序係由議員在補助款申請書中,依實填載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並簽名蓋章後,送(或透過議會轉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由縣政府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依程序陳報計畫及預算書圖等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審核並核定撥款後,受補助單位始依計劃執行經費並檢附憑據核實報銷。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職權事項、範圍,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需核實報銷。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與另案被告即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林正峰、呂邱葉、曾榮鑑、邱德順、王唯任、林光華、鄧文昌、蕭豐湧、林山峰、何政雄等人,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4年至86年間,由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分別向王唯任等議員約定,將附表五㈠至所示補助金額之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交予宏傑集團,王唯任等議員即分別在不詳時、地,將空白申請書數份交與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並以現金收取該額度3成至4成不等之回扣為對價,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再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權額度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持交會計登帳,宏傑集團之採購業務陳朝金(業經判決確定)乃依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之指示,連續向附表五㈠至所示之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經同意後,被告林永青再於宏傑集團營業所內,將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等申請書要件填入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附表五㈠至所示補助款。因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此部分(即附表五㈠至)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四、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均明知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竟認有利可圖,竟與另案被告林孝光、黃瑞璨、蕭貫譽、林重誠、林海瑞、李國芳及蔡憲輝等七名臺北縣議會議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該等議員連續違背議員應監督臺北縣政府預算執行、受補助單位應確實遵守前述補助款支用要點之職務,於84至91年間,將各該議員名下應撥用於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之補助款額度,以簽立空白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外,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各欄位空白)之方式交予被告林永青及林子芸,或間接透過陳建州交付供宏傑公司用以牟利,共同浮編價額以多報少,俾向臺北縣政府詐取全額補助,並由林永青、林子芸或透過陳建州,分別於議員服務處、議員家中、議員研究室或板橋市之宏傑公司舊址等地點,以現金預付補助款額度三成至四成不等之利益。被告林子芸依其所取得之議員牋單額度及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之金額多寡,可獲得宏傑公司業績獎金,陳建州除可獲得被告林永青所支付議員款項約一成之酬佣外,另有提供不詳議員之牋單,並從中獲得宏傑公司所給付之牋單額度三成之利益。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於前述期間取得前述之議員統籌分配款、地方建設配合經費額度後,即責由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林志鴻、陳朝金等,向亟需經費之受補助單位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各該補助案辦理採購設備或工程修建之內容及數量,須經宏傑關係企業同意,並由該企業承包及代為製作計畫書(圖)、經費概算表、預算書、比價紀錄(含取得三家公司報價之估價單)、公文等送審資料,其後亦由該企業代為辦理請款。前述配合方式經林永青、林子芸與受補助單位同意後,林永青等人即於前述向議員取得之空白牋單填載受補助單位名稱及工程或採購項目名稱,再以議員或議員助理名義送交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主計室或鄉鎮市公所,牋單內容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主計室或鄉鎮市公所核定後,林永青等為回收前述已預付議員之利益並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明知渠規劃之採購或工程修建,實際成本僅為補助經費額度之二至三成,竟利用渠製作提供之三家估價單中,浮編高於市場價格約兩倍且接近補助經費額度之不實價額,並選取宏傑關係企業旗下七家公司其中一家為最低報價公司而取得承攬權,不知情之受補助單位則於完成施工、交貨及驗收等程序後,由林永青開立宏傑關係企業旗下其中一家公司名義之不實金額發票以辦理請款,於辦理統籌分配款補助案中,因此詐取各案補助款額度約四成之不法利益。而林孝光等七名議員因與宏傑關係企業事前分贓,故於接獲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主計室函知擬動用其補助款額度時,均表示予以同意,使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全數照單補助。因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此部分(即附表六㈠至㈩)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五、被告林子芸就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二㈠至㈢、附表三㈠至㈥所示以向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及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購買議員牋單或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以詐欺補助款之犯行,應與被告林永青共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曾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參照)。
參、有關附表四㈠至㈣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有關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被訴與臺北縣議員林阿坤詐取附表四㈠所示議員補助款部分: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偵訊時均供稱:
林阿坤部分的牋單都是伊告知補助對象、額度,由林阿坤寫好後再交付給伊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10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80頁),核與證人林阿坤於93年10月13日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其動用議員補助款補助學校時,大部分是林永青先告知哪一間學校需要錢,之後需要補助的學校家長會打電話告知學校需要經費,其便會打電話給需要補助的學校校長確認並請學校正式發文,其依據學校公文寫撥款單交給縣議會議事組按程序進行撥款,議員牋單是其親自填寫後交給議會議事組,並不是只簽名等語相符(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五第3頁反面、第5頁、第131至132頁),尚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林阿坤以簽立空白之議員牋單(除簽名及補助金額以外,其餘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均空白)之方式,將議員補助款額度提供予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使用,在此情況下,已無法認定宏傑關係企業所得如附表四㈠所示補助款項,係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先透過向林阿坤購買空白議員牋單使用,再以操控底標浮編、嚴控成本、形式比價等詐欺方式進而取得上開補助款之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或改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可言。
⒈又證人林詩蓮於歷次調詢、偵訊中均供述未曾親自與林阿坤
洽談過議員補助款事宜,亦未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林阿坤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104頁、第10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7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針對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等記載過程,均證稱:其原係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記帳人員,僅根據林子芸或林永青拿回資料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足認證人林詩蓮係依據林子芸、林永青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等情,均非證人林詩蓮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林詩蓮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有與林阿坤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⒉至公訴人據為憑證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
校明細紀錄,至多僅得證明同案被告林永青曾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額度,及利用該筆補助款項於宏傑關係企業客戶之情形,而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均不得據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此有與林阿坤為本件詐欺犯行之不利認定。
㈡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確另與臺北縣議員林阿坤就附表四㈠所示部分,共同為公訴人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被訴如附表四㈠所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被訴與臺北縣議員吳善九詐取附表四㈡所示議員補助款部分:
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中固曾供稱
:吳善九係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之對象及曾收取1到3成不等回扣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81頁反面、第104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40頁),惟同日亦補充供稱:宏傑關係企業內負責與議員接洽的業務員只有其與林子芸,除其親自接洽之議員王景源...林阿坤、...張金榮、林重誠、高敏慧...、蕭豐湧、林光華、何政雄、王唯任、呂邱葉、林正峰、曾榮鑑等15人以外,其餘議員就都是林子芸洽談,因為業績明細表有記載成交卡號,代表有成交,至於林子芸是否交付議員回扣,要問林子芸才能確定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82頁;93偵11459號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是依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所稱,其並未與吳善九有所接觸,而因宏傑關係企業內負責與議員接洽之業務員僅其與林子芸,故稱詳情要問同案被告林子芸。然經調查人員於93年10月18日提示扣案之筆記本(即扣押物品編號B008-1,影本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予被告林永青辨識、說明時,其供稱:「(前示筆記本第4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10月間...還有「建周,九33/100,琴33/100」是我透過陳建州向吳善九、林雪琴各買100萬元配合款,再把回扣款交給陳建州轉交給吳善九、林雪琴...。」(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亦即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供述及其筆記本紀錄內容,均指林雪琴、吳善九係由陳建州接洽。顯見被告林永青究竟係透過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林子芸與吳善九接洽,抑或透由議會人員陳建州與吳善九接洽,己身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被告林子芸始終否認有與吳善九議員有所接觸或取得議員牋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至86年間在縣議會地下室擔任服務人員,服務範圍就是議員,當然就會認識這些議員,但不可能與議員會有互動,也不可能協助林永青去談議員補助款的事或從議員處拿到議員空白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03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林永青前開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在此情況下,已無法徒憑被告林永青於調查、偵查中之不相同之供述,遽認宏傑關係企業所得如附表四㈡所示補助款項,係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先透過向吳善九購買空白議員牋單使用,再以操控底標浮編、嚴控成本、形式比價等詐欺方式進而取得上開補助款之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或改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可言。
㈡又證人林詩蓮於歷次調詢、偵訊中均供述未曾親自與吳善九
洽談過議員補助款事宜,亦未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吳善九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104頁、第10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7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針對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等記載過程,均證稱:其原係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記帳人員,僅根據林子芸或林永青拿回資料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足認證人林詩蓮係依據林子芸、林永青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均非證人林詩蓮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林詩蓮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有與吳善九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㈢至於公訴人據為憑證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
學校明細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林永青曾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議員補助款額度,及利用該筆補助款項於宏傑關係企業客戶之情形;且上開業績明細表係林詩蓮依他人提供資料而記載,上開筆記本則係被告林永青依據林詩蓮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來記載,均非渠等有親自見聞林子芸或陳建州與議員吳善九之洽談過程,亦未親眼目睹林子芸或陳建州有把回扣款交給吳善九;而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是上開文件均不得據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此有與吳善九為附表四㈡所示詐欺犯行之不利認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屬吳善九等議員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永青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憑據。
㈣綜上說明,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確另與臺北縣議員吳善九就附表四㈡所示部分,共同為公訴人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被訴如附表四㈡所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被告林永青被訴與臺北縣議員賴金波、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許伯丞詐取附表四㈢所示議員補助款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永青於90年4月間,以預付地方建設配合
經費額度之3成,向賴金波議員取得議員地方建設經費49萬8,900元之補助款額度,再以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民間社團辦理活動之名義,與臺北縣議員賴金波、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許伯丞共同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附表四㈢所示議員補助款部分等語。然查,卷內並無被告林永青有於90年4月間向臺北縣議員賴金波購買補助款額度,或被告林永青曾與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許伯丞接洽要詐取補助款之證據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臺北縣議員賴金波曾以其名義申請使用地方建設經費補助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之補助經費別為「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已無從認定被告林永青曾於90年4月間,以預付地方建設經費額度之三成,向賴金波議員取得地方建設經費49萬8,900元之補助款額度,再以地方建設經費補助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之名義,夥同該會成員許伯丞共同詐取補助款之事實存在。
㈡此外,證人許伯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聶詩易主動來找我
們幫協會爭取補助經費,是伊擔任會長約88、89年開始到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只見過聶先生,其他人(張金榮)沒有見過,林詩蓮是電話聯絡;都是透過聶詩易請補助款,聶詩易跟誰申請我完全不管也不知道;聶詩易每次找哪位議員申請補助款都不一樣,他弄完補助款會跟我講,我獲得補助款後,退給聶詩易的錢,是我經手在外面親手交給聶詩易。他說剩下的錢另外要去補助別的社團,所以每次款項下來就要給他他說的部份,退還補助款是在申請前就講好;活動本身支出經費不是全額補助,就是要照議員的金額,比如說40萬我就寫40萬,但事實上辦的當然不會那麼多,而且其中一部份都是我自己先墊。至於議員金額多少是聶詩易告訴我的,所有單據和文件資料都是他提供。我好像沒有看過寫某個議員名字的牋單。是聶詩易提供我單據,然後我報上去等語(原審卷二第99至106頁),然聶詩易於87年間已自宏傑公司離職,自89年間係任職於如通公司,業據證人聶詩易證述明確(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293頁),在此情況下,檢察官認被告林永青於90年4月間向賴金波取得議員補助款49萬8,900元之補助款額度,再以地方建設經費補助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之名義,夥同該會成員許伯丞共同詐取補助款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容有違誤,更難認被告林永青有公訴意旨所稱其於90年4月間取得賴金波議員補助款使用於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或改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可言。
㈢又證人林詩蓮於歷次調詢、偵訊中均供述未曾親自與賴金波
、許伯丞洽談過議員補助款事宜,亦未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賴金波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104頁、第10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7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1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針對扣案之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等記載過程,均證稱:其原係宏傑關係企業內部記帳人員,僅根據林子芸或林永青拿回資料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足認證人林詩蓮係依據林子芸、林永青提供之資料而為登載,至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均非證人林詩蓮親身經驗之事實,則以證人林詩蓮上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林永青與賴金波、許伯丞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㈣至於公訴人據為憑證之筆記本、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
學校明細紀錄,均無證明被告林永青有公訴意旨所稱其於90年4月間取得賴金波議員補助款使用於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存在,是上開文件均不得據為被告林永青就此有與賴金波、許伯丞為附表四㈢所示詐欺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綜上說明,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林永青於90年4月間先取得賴金波議員補助款額度,再與臺北縣議員賴金波、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許伯丞就附表四㈢所示部分,共同為公訴人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林永青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永青被訴如附表四㈢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有關被告林永青被訴與臺北縣議員林阿坤、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負責人方寶珠詐取附表四㈣所示議員補助款部分:
㈠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林永青或證人林阿坤均未供(證)稱
被告林永青曾於89年6月間以預付地方建設經費額度之三成,向林阿坤議員取得地方建設經費3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再以地方建設經費補助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之名義,夥同該會負責人方寶珠共同詐取補助款等情存在,是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是否存在,已值存疑。
㈡況且,證人方寶珠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我於91、92年開始
擔任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理事長。擔任理事長期間並無接受任何議員代替申請補助經費,是透過聶詩易爭取縣議員經費,因為聶詩易主動向我提起爭取議員補助款,說協會只能動用三成,其他部分他要拿回去,所以我有繳回補助款7成,但聶詩易透過哪個議員爭取到補助款,我要看公文才知道,他沒有跟我提到要找哪位議員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94至99頁)。依證人方寶珠上開可知,與證人方寶珠針對議員補助款申請進行接洽,並要求繳回補助款7成之人,不是被告林永青,而是聶詩易,然聶詩易於87年間已自宏傑公司離職,自89年間起任職於如通公司,業據證人聶詩易證述明確(見桃檢93他727號卷六第293頁),在此情況下,檢察官認被告林永青於89年6月間向林阿坤取得議員補助款3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再以地方建設經費補助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之名義,夥同該會負責人方寶珠共同詐取補助款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容有違誤,更難認被告林永青有公訴意旨所稱其於89年6月間取得林阿坤議員補助款使用於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或改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可言。
㈢又證人林詩蓮於歷次調詢、偵訊中均供述未曾親自與林阿坤
、方寶珠洽談過議員補助款事宜,亦未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林阿坤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104頁、第10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77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115頁),在此情況下,證人林詩蓮於本案之證述內容,無從作為被告林永青與林阿坤、方寶珠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認定依憑。
㈣至於公訴人據為憑證之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
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五第37頁)或另案扣押之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協會公文(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7頁反面),至多僅可證明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協會曾於89年獲得以林阿坤名義提出申請之地方建設經費之補助事實,仍無法僅憑上開文件資料即認定被告林永青有公訴意旨所稱其透過預付地方建設經費額度三成之方式,於89年6月間取得林阿坤議員補助款使用於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協會之事實存在,是上開文件均不得據為被告林永青就此有與林阿坤、方寶珠為附表四㈣所示詐欺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綜上說明,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林永青於89年6月間先取得臺北縣議員林阿坤補助款額度,再與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協會負責人方寶珠就附表四㈣所示部分,共同為公訴人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公訴人所依據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林永青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永青被訴如附表四㈣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有關附表五㈠至所示退併辦部分:
一、有關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被訴分別與桃園縣議員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曾榮鑑各別詐取附表五㈠至㈤、㈦至㈩所示議員補助款部分:
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桃園縣政府及附表五㈠至㈤、㈦至
㈩所示受補助單位調取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同案被告陳朝金及另案被告林詩蓮以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曾榮鑑等人簽立之空白補助款申請書及申請如上開附表所示補助之補助案原本資料,均查無相關資料。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此等部分,除於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佐,以致無法確認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指桃園縣議員王唯任、呂邱葉、林山峰、林正峰、林光華、邱德順、鄧文昌、蕭豐湧、曾榮鑑等人是否確已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上開附表所示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或改論以詐欺取財罪嫌。㈡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附
表五㈠至㈤、㈦至㈩所示部分,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犯嫌,是此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上開附表所示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特此敘明。
二、有關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被訴分別與桃園縣議員邱德順、曾榮鑑各別詐取附表五㈥、所示議員補助款部分:
㈠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時雖曾供稱:曾榮鑑是
伊親自洽談,邱德順則是林子芸洽談的,至於有沒有交付1到3成回扣給議員我不確定,應該是有,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貨兩訖詳細的情況問林子芸比較清楚等語(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104至105頁);嗣於93年9月21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宏傑公司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只有伊和林子芸,林子芸接洽的議員有邱德順等語(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77頁);復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伊信任林子芸有能力可以做事,有拿牋單回來也有做些業績出來,至於她有無確實將回扣轉交給議員,伊沒有看到,伊不敢確定,但是伊公司確實有交回扣錢給林子芸等語明確(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123頁)。據上可知,被告林永青明確供稱曾榮鑑不是被告林子芸接洽,且其雖供述邱德順是由被告林子芸洽談的,然被告林永青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林子芸與邱德順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林子芸有交付回扣款給邱德順、曾榮鑑,其認為被告林子芸有交付回扣款現金給邱德順,僅係依憑宏傑公司有把現金拿給被告林子芸及被告林子芸有拿回議員邱德順之申請書,是其亦無法確定被告林子芸是否確有將回扣款現金交給邱德順。
㈡被告林子芸於調詢、偵訊初始迄今,均始終否認涉及本案,
更否認親自與邱德順、曾榮鑑等人接洽聯繫及交付回扣款給邱德順、曾榮鑑等人。被告林子芸於93年7月14日調詢及偵訊供稱:伊在宏傑公司任職,伊沒有與議員接洽,更沒有提到議員補助款及牋單,和議員接洽這麼重要的事,林永青不會讓伊接觸,伊不是林永青最親近的人,和議員接洽的事情應該是由林永青最信任的人去做,伊是向公所學校賣環保產品及運動器材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一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嗣於93年8月2日調詢供稱:伊不認識議員林山峰、鄧文昌、邱德順,伊只有認識林孝光,伊現在是他的掛名助理,但伊和林孝光間並沒有宏傑公司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一第87至89頁)。又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林永青及林詩蓮他們沒有轉交金錢給伊轉交給議員回扣,伊不知道給回扣的事,伊沒有拿錢等語(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123頁)。復於93年10月11日偵訊供稱:伊根本沒有拿過宏傑公司要轉交給議員的錢,更不可能轉交給議員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四第3頁)。
㈢就證人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部分:
⒈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偵訊時證稱:接觸議員主要是林永
青和林子芸,其他人不接觸議員,宏傑公司的回扣成數是依據林永青和林子芸和議員接洽後回來跟伊講的,伊才會記在帳上我們拿錢給林子芸後,她點收過目之後才簽名,她還要轉交給議員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一第136頁);嗣於93年10月7日調詢時證稱:業務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就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由林永青編號,決定用那一位議員的配合款補助;負責接洽議員的業務就只有林永青和林子芸兩個人,伊填寫的申請書是林永青、林子芸從議員處拿回來的,他們會告訴伊這是誰(議員)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位議員,交付議員的回扣款,有時是向林永青的太太王美雲交給伊轉交給林子芸,有時是林子芸直接向王美雲拿,這和伊經手支付回扣款的情形一樣,都是林永青或林子芸將議員申請書拿回來交給伊保管時,經由他們口述登載;伊交錢給林子芸及林子芸交牋單或申請書給伊或林永青時,宏傑公司只有伊、林永青、王美雲、林子芸及陳朝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62頁至65頁)。復於93年10月7日偵訊時證稱:收取回扣的有那些議員,詳細情形要問林子芸比較清楚;議員牋單是林永青及林子芸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的,其他的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伊確定林子芸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是因為林子芸除了從伊這邊拿錢要簽名之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林永青,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伊保管,如果林子芸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林子芸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林永青的筆記本應該是從伊登載的報表(業績明細表)抄來的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114至118頁)。證人林詩蓮又於原審時證稱:伊的業務不需要與議員接洽,伊是根據林永青或林子芸拿回來的資料作登記,他們回來自己會寫在紀錄卡上面,伊根據紀錄卡做登記,伊不清楚林子芸有無支付金錢給議員朱永惠,也未曾親眼看到林子芸或是他人交錢給朱永惠、李學益;伊在偵查中回答說林子芸有拿錢給議員,是伊根據我伊做的資料回答;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成交紀錄卡」把客戶資料、金額等相關資料填入,伊是看「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我不能完全確定「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記載業務林永青、林子芸拿的錢都有支出交給議員,因為這些都是人家告訴伊的,這些都是業務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或口頭告知伊的;就伊所製作的相關資料,伊不能確認這些議員是否有賣補助款給宏傑公司,也無法確認牋單就是議員親自提供,也無法確認議員有收到回扣款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96至204頁、第211至214頁)。
據上可知,證人林詩蓮係依憑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之口述,或是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業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並依其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資料及林子芸有拿回牋單或補助款申請書,從而認定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有把回扣款交給邱德順、曾榮鑑等人,核非證人林詩蓮有親自參與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與邱德順、曾榮鑑等人之洽談過程,亦非證人林詩蓮有親眼目睹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有把回扣款交給邱德順、曾榮鑑等人。
⒉另就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補
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等,均係證人林詩蓮依據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口頭所述或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製作,並非依憑證人林詩蓮親自見聞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與邱德順、曾榮鑑等人之洽談過程,亦非證人林詩蓮有親眼目睹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有把回扣款交給邱德順、曾榮鑑等人,自不得僅以紀錄或報表所載內容遽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人不利之認定。
⒊據上說明,固可認定證人林詩蓮係依據被告林子芸或林永青
所交回宏傑公司之資料、議員補助款申請書而為登載,且曾交付現金給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等事實,然上開桃園縣議員交付補助款申請書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證人林詩蓮並未親身見聞,而被告林子芸復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林永青亦改口否認犯罪,自亦無從以證人林詩蓮之證述,遽認被告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人就附表五㈥、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犯行。
㈣又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供稱及同日偵訊證稱:林
子芸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至於林子芸和那些議員接洽,伊不清楚,也不清楚她如何接洽議員補助款;公司的議員牋單都是林永青、林子芸拿回來的,林子芸如何拿到牋單,伊不知道;伊不知道那些議員是林子芸接洽的,要看「客戶成交紀錄卡」才知道,伊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業務欄位登載「青」或「芸」,再對照所交付之議員牋單,才知悉何人屬林永青或林子芸負責之議員;伊沒有幫林子芸送東西給議員等語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7至21頁、第33頁至36頁)。據上可知,證人陳朝金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分別與邱德順、曾榮鑑等人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有交付回扣款給邱德順、曾榮鑑等人之事實。是以,證人陳朝金就邱德順、曾榮鑑等議員交付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既未親身見聞,被告林子芸復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林永青亦改口否認犯罪,自亦無從以證人陳朝金之證述,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人就附表五㈥、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㈤綜觀上情,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有無交付現金回扣給邱德
順、曾榮鑑等人收受,以及邱德順、曾榮鑑等人有無收受取得回扣款現金乙節,前揭被告林永青、林詩蓮、陳朝金之供述或證述、被告林永青書寫之筆記本、被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相關書面文件,均係依憑林子芸口頭轉述,及依憑林子芸有自宏傑公司領取應交付予議員之回扣款現金之事實去推論,均非依憑自身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應被評價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彼此互為補強,尚須有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證明渠等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惟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別一證據以資補強。是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有拿取回扣款現金給邱德順、曾榮鑑等人收受,及邱德順、曾榮鑑等人確有收取回扣款現金,自無從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附表五㈥、部分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嫌,或改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附
表五㈥、所示部分,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犯嫌,是此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上開附表所示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特此敘明。
伍、有關附表六㈠至㈩所示附此敘明部分:
一、有關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與臺北縣議員蔡憲輝、林重誠、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各別詐取附表六㈠至㈡、㈣、㈥、㈧所示議員補助款部分:
㈠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就附表六㈠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
業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六㈠所示受補助單位修德國小、厚德國小、三重國小、萬里國小、石門國小、育英國小、建國國小、八里鄉戶政事務所,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六㈠修德國小部分,均回覆該校之會計帳簿、報告憑證等相關資料已銷毀等節,有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北修國小總字第1000001045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九第70頁)、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99年8月25日北縣審二字第0990002212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九第7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549頁至第551頁在卷。又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六㈠厚德國小、育英國小部分,亦未函覆該二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520頁、第523頁、第525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46頁至第449頁在卷。再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六㈠萬里國小部分,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回覆:查無相關資料,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查無核銷資料,有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新北萬國總字第1000000942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九第6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關於附表六㈠三重國小、石門國小、建國國小、八里鄉戶政事務所部分,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蔡憲輝確有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從而,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附表六㈠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㈡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附表六㈡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
明細表,係以特定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六㈡所示受補助單位樹林棒球委員會(卡號01003號)、淡水跆拳道(卡號01004號),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樹林區體育會、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六㈡樹林棒球委員會部分,新北市樹林區體育會回覆:因理事長更迭、會址遷移及帳冊遺失等因素已無法查明是否接受林重誠議員撥付支統籌分配款,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已無相關資料,有樹林棒球委員會部分新北市樹林區體育會100年3月21日100樹體雄字第71042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九第5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52頁至第57頁在卷。再經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區體育會、新北市○○○○○於○○○○○○○○道○○號01004號)部分,新北市淡水區體育會回覆:並無接受林重誠議員撥付支統籌分配款,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已無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淡水區體育會100年3月10日新北市淡體岑字第10000007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九第57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52至56頁在卷。從而,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附表六㈡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㈢就附表六㈣部分,依前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
數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六㈣所示受補助單位中信國小、淡水國小、大鵬國小、天生國小、民安國小、萬里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六㈣所示中信國小(卡號85239)部分,回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此筆補助與附表六㈢補助單位為中信國小(卡號85237)為同一筆資料,而業績明細表重複記載該筆補助款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㈠冊第144頁至第148頁在卷。又據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記載,關於附表六㈣所示受補助單位中信國小(卡號86007號)、淡水國小(卡號86014號)、大鵬國小(卡號86015號)、天生國小(卡號86016號)之補助部分均已註銷,有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在卷。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六㈣民安國小部分,回函均顯示資料已銷毀,故已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275頁至第276頁在卷。又經本院上訴審向臺北縣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於○○○○○○○里○○○○○○號88003號),萬里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回函均表示查無該校符合該筆之補助資料,有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新北萬國總字第1000000942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九第6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661頁至第662頁在卷。據上說明,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附表六㈣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㈣就附表六㈥部分,依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
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六㈥所示受補助單位南勢國小、屯山國小、淡水國小、民安國小、興仁國小及建國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向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六㈥所示南勢國小(卡號86120)部分,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回覆:該校未接受此項補助,而新北市政府回函亦表示已無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北南國總字第1000000951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九第72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17至519頁在卷。經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區屯山國民小學函詢關於附表六㈥所示屯山國小(卡號86125)部分,該校回覆以查無資料,有新北市淡水區屯山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新北囤國總字第1000001011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上訴審卷九第59頁)。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六㈥所示淡水國小(卡號86126)、建國國小(卡號86161)部分,回函均顯示無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㈢冊第585頁至第589頁、第526至527頁在卷。另關於附表六㈥所示民安國小(卡號86128)、南勢國小(卡號86129)、興仁國小部分(卡號86142),除業績明細表有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海瑞確有動支上開議員補助款額度,且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函詢關於附表六㈥所示建國國小(卡號86152)部分,該校回覆以當時該校並未予續辦,有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新北建國小總字第1000001012號函(見本院上訴審卷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據上說明,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附表六㈥所示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㈤就附表六㈧部分,依宏傑關係企業之業績明細表,係以特定數
字代碼(卡號)表示特定交易,而附表六㈧所示受補助單位金美國小,記載於業績明細表中。經本院上訴審向新北市政府函詢關於附表六㈧金美國小部分,新北市政府回函表示查無此筆資料,有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㈡冊第496頁至第497頁在卷,自不得徒以宏傑公司之業績明細表等文件記載上開內容,即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附表六㈧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㈥綜上說明,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附
表六㈠至㈡、㈣、㈥、㈧所示部分,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犯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法本應亦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並未就此等部分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提起公訴或請求移送併辦,亦未證明此部分犯罪屬實,自與本案業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僅附此敘明即可。
二、有關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與臺北縣議員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各別詐取附表六㈢、㈤、㈦、㈨、㈩所示議員補助款部分:㈠被告林子芸於調詢、偵訊初始迄今,均始終否認涉及本案,
更否認親自與臺北縣議員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接洽聯繫及交付回扣款給林孝光等人。被告林子芸於93年7月14日調詢及偵訊供稱:伊在宏傑公司任職,伊沒有與議員接洽,更沒有提到議員補助款及牋單,和議員接洽這麼重要的事,林永青不會讓伊接觸,伊不是林永青最親近的人,和議員接洽的事情應該是由林永青最信任的人去做,伊是向公所學校賣環保產品及運動器材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一第9至12頁、第25至27頁)。嗣於93年8月2日調詢供稱:伊不認識議員朱永惠、胡憲章、李學益、何玉枝、林雪琴、吳善九、林海瑞、黃瑞燦、李國芳、林山峰、鄧文昌、邱德順,伊只有認識林孝光,伊現在是他的掛名助理,但伊和林孝光間並沒有宏傑公司業務上的往來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一第87至89頁)。又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林永青及林詩蓮他們沒有轉交金錢給伊轉交給議員回扣,伊不知道給回扣的事,伊沒有拿錢等語(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123頁)。復於93年10月11日偵訊供稱:伊根本沒有拿過宏傑公司要轉交給議員的錢,更不可能轉交給議員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四第3頁)。再於93年10月27日調詢供稱:伊完全沒有接觸過任何補助款業務,伊不認識議員朱永惠,伊也不知道有「客戶成交紀錄卡」,也沒看過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二第6至8頁)。㈡檢察官雖舉被告林永青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供述資為佐證,惟查:
⒈被告林永青93年7月13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林孝光、林海瑞
、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都是林子芸洽談的,至於有沒有交付1到3成回扣給議員伊不確定,應該是有,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銀貨兩訖詳細的情況問林子芸比較清楚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104至105頁);嗣於93年9月21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宏傑公司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的只有伊和林子芸,林子芸接洽的議員有林海瑞、林孝光等人;蕭貫譽只是單純補助,沒有收取回扣款等語(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40至141頁、第177頁);復於93年10月7日偵訊供稱:我信任林子芸有能力可以做事,有拿牋單回來也有做些業績出來,至於她有無確實將回扣轉交給議員,伊沒有看到,伊不敢確定,但是伊公司確實有交回扣錢給林子芸等語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123頁)。據上可知,被告林永青雖供述臺北縣議員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都是由被告林子芸洽談的,然被告林永青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林子芸與渠等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林子芸有交付回扣款給渠等收受,其認為被告林子芸有交付回扣款現金給上開議員,僅係依憑宏傑公司有把現金拿給被告林子芸及被告林子芸有拿回議員牋單,是其亦無法確定被告林子芸是否確有將回扣款現金交給上開議員。
⒉就扣案之被告林永青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影本見
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至67頁)內容,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參酌上開筆記本內容供稱:「(前示筆記第3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85年11月間,我透過林子芸從議員林海瑞及胡憲章那裡買到736萬元、300萬元及86萬元的配合款,並支付3.5成回扣款257萬6千元、105萬元及3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32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5年12月間,我透過林子芸向林海瑞買了180萬元配合款,並交付3.5成回扣款63萬元給他...「(前示筆記本第3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3月間,我透過林子芸向林孝光、林海瑞買了200萬元、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們3.6成、3.5成回扣款72萬元、140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9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上面記載的『芸光,88001,179460』指透過林子芸接洽林孝光,成交卡號88001,但是後面的數字是成交金額還是回扣款我不記得了」、「(前示筆記本第52、5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透過林子芸向林孝光買15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3.5成回扣款52萬5千元,至於「借,150萬,峰,有票」可能是林正峰拿150萬元支票向我借現金。(前示筆記本第54、55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5月間,向林孝光買配合款34萬多元,支付他11萬9,800元的回扣款。」等語。惟查林海瑞、林孝光並非被告林永青接洽,而係被告林子芸接洽,被告林永青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林子芸與林海瑞、林孝光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林子芸有交付回扣款給林海瑞、林孝光,被告林永青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及供述內容均係依據林子芸之口頭轉述及林詩蓮所登載業績明細表之內容判斷,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永青上開筆記本記載之內容及供述內容,核非被告林永青親自見聞被告林子芸與林海瑞、林孝光洽談及交付回扣款給林海瑞、林孝光,而係來自林子芸口頭傳聞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林詩蓮亦係依據林子芸口頭傳聞製作),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以被告林永青上開供述,即認定被告林子芸確與林海瑞、林孝光洽談交付議員空白牋單及交付回扣款給林海瑞、林孝光收受之事實。
⒊又依扣案之筆記本係記載「5/2,建周,18万(譽20、燦40)」等字樣,被告林永青復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供稱:
「(前示筆記本第3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至於記載「建周18萬(譽20,燦40)」是我透過陳建州向蕭貫譽買20萬元、黃瑞燦買40萬元配合款,再委託陳建州把18萬元回扣款交給他們2人。另外記載『周,1.8萬+0.6=2.4萬』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前示筆記本第4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至於『建周』、『燦周』是我委託陳建州把11萬4750元回扣款給議員,但交給那一個議員,因為筆記本上沒有記載,所以我現在想不起來,另外也委託陳建州把16萬5千元回扣款交給黃瑞燦。我不清楚陳建州有無確實把回扣款交給議員。」(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70頁至第80頁),亦即被告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供述及其筆記本紀錄內容,均指黃瑞燦、蕭貫譽均係由陳建州接洽。顯見被告林永青究竟係透過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即同案被告林子芸與黃瑞燦、蕭貫譽接洽,抑或透由議會人員陳建州與黃瑞燦、蕭貫譽接洽,己身所為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被告林子芸始終否認有與被告黃瑞燦、蕭貫譽議員有所接觸或取得議員牋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至86年間在縣議會地下室擔任服務人員,服務範圍就是議員,當然就會認識這些議員,但不可能與議員會有互動,也不可能協助林永青去談議員補助款的事或從議員處拿到議員空白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陳建州更於原審審理結證否認曾與林永青或宏傑關係企業等公司有業務上或金錢上往來(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03頁。是被告林永青前開於調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林永青始終供陳並未親自與黃瑞燦接觸,亦不認識黃瑞燦(見桃檢93他727號卷五第208頁),則就宏傑關係企業取得如附表六㈨、㈩所示之黃瑞燦、蕭貫譽簽具之議員牋單過程、有無將『回扣款』之不法利益交給黃瑞燦、蕭貫譽等事實,被告林永青均未親自參與見聞,自不得徒以被告林永青於調查、偵查中之不相同之供述,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人就此確有公訴人所指違法犯行。
㈢檢察官雖舉證人林詩蓮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資為佐證,惟查:
⒈證人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偵訊供稱:接觸議員主要是林永青
和林子芸,其他人不接觸議員,宏傑公司的回扣成數是依據林永青和林子芸和議員接洽後回來跟伊講的,伊才會記在帳上我們拿錢給林子芸後,她點收過目之後才簽名,她還要轉交給議員(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一第136頁);嗣於93年10月7日調詢供稱:業務向議員買到配合款後,就由業務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業務會把需要補助的學校或單位名稱填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由林永青編號,決定用那一位議員的配合款補助;負責接洽議員的業務就只有林永青和林子芸兩個人,伊填寫的申請書是林永青、林子芸從議員處拿回來的,他們會告訴伊這是誰(議員)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位議員,交付議員的回扣款,有時是向林永青的太太王美雲交給伊轉交給林子芸,有時是林子芸直接向王美雲拿,這和伊經手支付回扣款的情形一樣,都是林永青或林子芸將議員申請書拿回來交給伊保管時,經由他們口述登載;伊交錢給林子芸及林子芸交牋單或申請書給伊或林永青時,宏傑公司只有伊、林永青、王美雲、林子芸及陳朝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62頁至65頁)。復於93年10月7日偵訊即供稱:收取回扣的有那些議員,詳細情形要回林子芸比較清楚;議員牋單是林永青及林子芸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的,其他的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伊確定林子芸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是因為林子芸除了從伊這邊拿錢要簽名之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林永青,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伊保管,如果林子芸沒有把回扣款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林子芸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林永青的筆記本應該是從伊登載的報表(業績明細表)抄來的等語明確(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114至118頁)。證人林詩蓮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的業務不需要與議員接洽,伊是根據林永青或林子芸拿回來的資料作登記,他們回來自己會寫在紀錄卡上面,伊根據紀錄卡做登記,伊不清楚林子芸有無支付金錢給議員朱永惠,也未曾親眼看到林子芸或是他人交錢給朱永惠、李學益;伊在偵查中回答說林子芸有拿錢給議員,是伊根據伊所做的資料回答;業務回來會填寫「客戶成交紀錄卡」把客戶資料、金額等相關資料填入,伊是看「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伊不能完全確定「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記載業務林永青、林子芸拿的錢都有支出交給議員,因為這些都是人家告訴伊的,這些都是業務寫在「客戶成交紀錄卡」上或口頭告知伊的;就伊所製作的相關資料,伊不能確認這些議員是否有賣補助款給宏傑公司,也無法確認牋單就是議員親自提供,也無法確認議員有收到回扣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96至204頁、第211至214頁)。據上可知,被告林詩蓮係依憑林子芸的口述,或是林子芸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來製作相關業績明細表及轉帳傳票,並依其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等資料及林子芸有拿回牋單,從而認定被告林子芸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核非證人林詩蓮有親自參與被告林子芸與議員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之洽談過程,亦非證人林詩蓮有親眼目睹被告林子芸有把回扣款交給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議員。
⒉另就證人林詩蓮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會計憑證
、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等,均係證人林詩蓮依據被告林子芸口頭所述或被告林子芸填寫的「客戶成交紀錄卡」所製作,並非依憑證人林詩蓮親自見聞被告林子芸與議員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洽談過程,亦非證人林詩蓮有親眼目睹被告林子芸有把回扣款交給上開議員,自不得僅以紀錄或報表所載內容遽為被告林子芸不利之認定。
⒊據上說明,固可認定證人林詩蓮係依據被告林子芸或林永青
所交回宏傑公司之資料、議員牋單而為登載,且曾交付現金給被告林子芸等事實,然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證人林詩蓮並未親身見聞,而被告林子芸復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林永青嗣亦否認全部犯行,自亦無從以證人林詩蓮之證述,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㈣檢察官雖舉證人陳朝金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資為佐證,惟
查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供稱及同日偵訊證稱:林子芸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需要補助的學校;至於林子芸和那些議員接洽,伊不清楚,也不清楚她如何接洽議員補助款;公司的議員牋單都是林永青、林子芸拿回來的,林子芸如何拿到牋單,伊不知道;伊不知道那些議員是林子芸接洽的,要看「客戶成交紀錄卡」才知道,伊依據客戶成交紀錄卡左下角業務欄位登載「青」或「芸」,再對照所交付之議員牋單,才知悉何人屬林永青或林子芸負責之議員;伊沒有幫林子芸送東西給議員等語(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7至21頁、第33頁至36頁)。據上可知,證人陳朝金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林子芸與議員林孝光、林海瑞、李國芳、黃瑞燦、蕭貫譽等人洽談的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被告林子芸有交付回扣款給上開議員之事實。是以,證人陳朝金就議員交付牋單之過程、目的及是否確有收受不法利益等情,既未親身見聞,自亦無從以證人陳朝金之證述,遽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㈤另公訴人認被告林永青係透過陳建州轉交蕭貫譽不法利益,
惟證人陳建州於偵查中即堅詞否認涉及本件犯行(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九第217頁),並於另案審理中復具結否認曾受託交付蕭貫譽6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96至98頁),自亦無從遽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不利之認定。
㈥至於公訴人據為憑證之訂購單、付款簽收簿,或係證人林詩
蓮依他人所提供資料而登載之文件,或係宏傑集團交易往來文件,業據證人林詩蓮證述甚明,核屬傳聞內容,自不得據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之不利認定。至於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則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即扣押物編號B019之訂購單、編號008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記錄及編號019之業績明細表等)所自行製作之文件,自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款補助款鄉鎮市別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相關函文,或屬臺北縣政府撥付補助款之資料,或屬法規資料,或屬政府機關函文內容,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林永青或林子芸有交付回扣款給上開議員收受、上開議員有收取被告或林子芸交付之回扣款之憑據。
㈦綜上說明,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附
表六㈢、㈤、㈦、㈨、㈩所示部分,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犯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法本應亦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並未就此等部分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提起公訴或請求移送併辦,亦未證明此部分犯罪屬實,自與本案業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僅附此敘明即可。
陸、被告林子芸就附表一㈠至㈡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就附表二㈠至㈢附此敘明部分、就附表三㈠至㈥退併辦部分:
一、被告林子芸就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二㈠至㈢、附表三㈠至㈥所示以向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及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購買議員牋單或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以詐欺補助款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二、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及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都是被告林永青親自洽談議員補助款事宜及交付回扣款,而非被告林子芸洽談及交付回扣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伊負責洽談的議員包含張金榮、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議員,都是伊親自洽談,這些議員確實有收到伊所給的回扣;伊都是到議員服務處、議員服務處兼住家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看縣議員可以提供多少額度之補助款,伊就準備提供額度之3成或3.5成之數額的現金過去,一手交付現金、一手收取空白的議員牋單等語(見新北檢93他5259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5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75頁至第18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7頁至第8頁)。且與其書寫之筆記本相符(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48頁至第67頁)。
三、被告林子芸擔任宏傑公司業務,僅負責接洽臺北縣議員石進隆、丁小川及桃園縣議員林山峰、鄧文昌,取得議員補助款所需之牋單或申請書,拿回宏傑公司給林詩蓮登帳,其並未參與被告林永青所接洽議員部分的相關分工,業據證人林詩蓮、陳朝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93頁至第101頁、第132頁至第137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六第2頁反面至第10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三第58至68頁;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7至21頁、第30至36頁;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73頁至第376頁;桃檢97偵續126號卷二第168至171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子芸除其所親自接洽之臺北縣議員石進隆、丁小川及桃園縣議員林山峰、鄧文昌之外,就其餘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及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等人部分,皆是被告林永青親自洽談議員補助款事宜及交付回扣款,而非被告林子芸洽談及交付回扣款,被告林子芸皆未參與後續相關事宜之分工。是以,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子芸就附表一㈠至㈡、附表二㈠至㈢、附表三㈠至㈥等部分,與被告林永青、共犯陳朝金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林子芸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子芸就上開附表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亦無從改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子芸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附表一㈠至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認定被告林子芸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附表二㈠至㈢部分,檢察官皆未對被告林子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請求移送併辦,僅附此敘明即可;附表三㈠至㈥部分,係由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林永青就本案以向同案被告張金榮、王景源購買議員牋單而詐取議員補助款之行為,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就本案以向同案被告丁小川、石進隆購買議員牋單而詐取議員補助款之行為,因未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前開臺北縣議員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共犯關係存在,應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予詳察,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購買議員牋單而詐取議員補助款之行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有違誤。
二、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被訴與臺北縣議員林阿坤、吳善九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罪嫌(即附表四㈠、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林阿坤、吳善九部分),業據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11459、16
741、16883、17869、17734號起訴書中詳加敘明,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逐一臚列證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此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是此部分應認已經提起公訴,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被告林永青被訴與臺北縣議員賴金波、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許伯丞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罪嫌(即附表四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關於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部分),業據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11459、16741、16883、17869、17734號起訴書中詳加敘明,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逐一臚列證明被告林永青此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是此部分應認已經提起公訴,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判決,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被告林永青被訴與臺北縣議員林阿坤、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負責人方寶珠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罪嫌(即附表四㈣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關於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業據檢察官於93年度偵字第11459、16741、16883、17869、17734號起訴書中詳加敘明,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逐一臚列證明被告林永青此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是此部分應認已經提起公訴,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判決,仍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五、本案上訴至本院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如附表三㈠至㈧所示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六、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二㈠至㈢部分所示其利用向臺北縣議員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購買議員牋單以進行詐欺取財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然上開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均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七、被告林子芸就附表一㈠㈡部分,並未與被告林永青、同案被告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等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不法意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林子芸此部分亦與被告林永青、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等人共犯,尚有未洽。
八、被告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已諭知「被告如據實供述,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辦理」,被告林永青因而在偵訊及調詢時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刑其刑,業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
九、被告林永青於本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無從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減刑規定,然原審誤認被告林永青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以被告林永青曾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犯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而給予減刑,顯有未妥。
十、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於本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林永青、林子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宣告被告2人褫奪公權數年不等,容有未恰。
十一、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事由,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林永青等人減輕其刑,尚有未恰。
十二、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及有特別規定外,均沒收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嗣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原審未及審酌,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諭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應分別與陳朝金、張金榮、王景源、丁小川、石進隆,連帶追繳臺北縣政府核撥之議員補助款,且未將補助款中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工程或採購案上金額予以扣除,盡全數予以沒收,均有未當。
十三、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上訴意旨均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十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與共犯林阿坤、吳善九共同依據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加敘明,並於起訴書內逐一臚列足以證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此部分犯行之各項證據證據,原審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既未併予判決,又未敘明未併予判決之法律上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另案被告林孝光、黃瑞燦、林重誠、林海瑞、蕭貫譽、李
國芳及蔡憲輝等7人,因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共犯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之犯嫌,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在案,且另案追加起訴書中並詳細敘明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與該案被告林孝光等7人共犯貪污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則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人與另案被告林孝光等7人共犯上開貪污犯行與本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人經判刑部分之貪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訢效力所及,原審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未及併予判決,亦未敘明未併予判決之法律上理由,是原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⒈被告林永青
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惟其於偵查中首次受檢察官訊問時,請求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後,方就相關案情為供述或證述,詎嗣後竟又多次翻異前詞,虛偽否認犯罪並掩飾共犯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更以誣衊承辦本案檢察官及調查員之方式百般狡辯自己之犯行更掩飾共犯,極盡狡詐之能事,主觀態度之惡劣無更出其右者,且其犯罪時間長達近10年,犯罪情節即令原審亦認「情節極為重大」,顯然毫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原審未就此詳加審酌,僅量處被告林永青有期徒刑5年,不無輕縱之嫌。⒉被告林子芸與被告林永青共犯本案之情節相仿,且其收購議員補助款之數額較被告林永青有過之而無不及,復於偵審中始終虛偽否認犯罪,犯後態度至為惡劣,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並應依法加重其刑之連續犯而論,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實屬過輕。
㈣被告林永青與另案被告即臺北縣議員蔡憲輝、林重誠、高
敏慧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而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十五、本院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判斷: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主張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永青
、林子芸與共犯林阿坤、吳善九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屬有據,業據說明如前。
㈡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㈡主張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與另案被告林
孝光、黃瑞燦、林重誠、林海瑞、蕭貫譽、李國芳及蔡憲輝等7人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然查:
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並未與另案被告林孝光、黃瑞燦、林
重誠、林海瑞、蕭貫譽、李國芳及蔡憲輝等7人就附表六部分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存在或成立共犯關係,理由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不足採。
⒉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二㈠、㈡部分,雖未與另案被告蔡憲輝、
林重誠有共犯關係,然其所為仍該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林永青此部分犯行,未及併予判決,亦未敘明未併予判決之法律上理由,是原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則屬有據。
⒊另被告林子芸就附表二㈠、㈡部分,並未與另案被告蔡憲輝
、林重誠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存在或與被告林永青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犯關係,理由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不足採。
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㈢主張原審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部分有
量刑過輕之指摘部分,因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範圍及罪名均與原審認定有所不同,詳如前述,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憑採。
㈣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㈣主張被告林永青與另案被告蔡憲輝、林
重誠、高敏慧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嫌。然被告林永青並未與另案被告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有共犯關係,且被告林永青所犯係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不足採。
十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上訴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貳、量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明知議員補助款制度為民意代表為謀地方建設需求、平衡發展因應而生之職權,且相關受補助單位經費拮据籌措困難,竟以分別事實欄所示詐術,先後向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石進隆、丁小川、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購買議員牋單使用,向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林山峰、鄧文昌購買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使用,待補助款申請案啟動程序後,再以操控底標浮編、嚴控成本、形式比價等不法手法,藉此獲取暴利,使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蒙受損失,其等所為紊亂議員補助款制度,顯屬非是,復審酌被告林永青係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人,犯罪時間自85年迄90年長達6年之久,且被告林永青親自或經被告林子芸接洽的議員高達15人,因本案詐取之犯罪所得高達數千萬元之多,於本案居於主導者之角色及地位,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林子芸原係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經理,受雇任職於宏傑關係企業而為本件犯行,並親自向石進隆、丁小川、林山峰、鄧文昌等議員接洽購買議員牋單或補助款申請書使用,使被告林永青最終因此詐取上千萬元之不利所得,犯罪情節亦屬非輕,然其涉案層級仍輕於被告林永青,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因而分取本案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林永青曾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因而查獲林子芸、張金榮、王景源、丁小川、石進隆、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林山峰、鄧文昌等共犯,惟嗣於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暨被告林子芸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林永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兒子成年、家裡有配偶、目前沒有工作、靠以前積蓄維生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3頁),被告林子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在公司擔任管理職、月收8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人所為,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所列罪名,惟因被告2人所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之相關法律修正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等人雖利用購買議員牋單或補助款申請書使用,藉以詐取議員補助款,然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核撥之議員補助款,並非全數皆為被告林永青等人所取得,仍有一定比例之議員補助款金額有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按即被告林永青實際支出之成本),此部分核非屬於被告林永青等人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物,不能將之列入被告林永青等人之犯罪所得而併予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林永青於93年9月21、22日調詢及偵訊均供稱:我們向議員購買配合款,必須先支付3成或3成以上回扣給議員,再加上人事、業績獎金及行政費用,實際支付在採購案或標案的成本就必須控制在3成以下,最高不能超過4成;我幫受補助單位製作預算書時就會把採購金額3成左右的成本浮編到相當於採購金額,就是把採購價格高報,一方面再壓低採購的成本,等到採購完成或是工程完工後,再開立與採購金額等額的發票給受補助單位報銷等語明確(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二第143頁反面、第144頁、第181頁;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383頁)。證人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均證稱:宏傑公司後來主要從事議員配合款的承作業務,我的職務只是廠務,就是林永青、林子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即受補助單位),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的廠商,並儘量壓低進價,再報價給林永青參考;林永青會告訴我們一個案子的成本必須壓在一定比率以下,這樣公司才有利潤可以賺,一般來講,林永青會要求找來的貨品價格不可以超過整個補助案總金額的40%,例如一個採購案總金額是10萬元的話,那我向生產商的進貨成本就不可以超過4萬元,也就是必須低於4萬元以下,這就是林永青在成本控制上要求我的等語屬實(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十一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32頁)。據上被告林永青之供述及證人陳朝金之證述可知,本案各次議員補助款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僅為3成,最多不會超過4成。又議員補助款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越高,宏傑公司獲得之犯罪所得即越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以認定議員補助款實際支用(即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實際支出成本)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為4成,對被告林永青最為有利,本院因認本案如附表一㈠至
㈣、附表二㈠至㈢、附表三㈠至㈧所示之各次議員補助款,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之金額,僅為議員牋單或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上所載金額之4成。是以,議員補助款之4成既有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之工程或採購案上,則於計算被告林永青之犯罪所得時,即應先予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實際支出成本,合先敘明。
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宏傑關係企業由被告林永青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除支付員
工薪資(包含底薪及獎金)等人事成本之外,獲利悉歸被告林永青取得,被告林子芸僅自宏傑公司領取薪資,公司之獲利並未分給被告林子芸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青於106年12月6日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供稱:公司扣除這些人事管理成本,剩餘的獲利即歸伊所有,由伊取得等語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81頁反面至482頁),核與共犯陳朝金於106年12月6日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供稱:公司因議員補助款取得之獲利,伊沒有分得,伊只有領月薪,沒有分紅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81頁反面),被告林子芸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有只有領取薪資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35頁)。是宏傑關係企業取得之犯罪所得,全數悉歸被告林永青獨得,被告林子芸及共犯陳朝金並未分受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被告林子芸或共犯陳朝金雖可自辦理議員補助款之分工事宜中,領取所謂之業務獎金或績效獎金,惟此皆屬被告林永青應支付予旗下員工之薪資,核屬被告林永青經營宏傑關係企業的人事成本,並非被告林子芸或共犯陳朝金自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中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並有敘明。是以,被告林永青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自不須再扣除支付予被告林子芸、共犯陳朝金之薪資成本。㈡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一㈠至㈣、附表二㈠至㈢、附表三㈠至㈧所示之
各次議員補助款,有分別向臺北縣議員張金榮、王景源、丁小川、石進隆、蔡憲輝、林重誠、高敏慧、桃園縣議員王唯任、何政雄、林正峰、林光華、林山峰預先支付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作為購買議員牋單或補款款申請書之代價,且有分別向桃園縣議員呂邱葉、蕭豐湧、鄧文昌預先支付補助款金額之3成5現金作為購買議員牋單或補款款申請書之代價,事證已如前述,因就被告林永青整體不法行為觀察,其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中為啟動議員補助款申請案,先向上開臺北縣或桃園縣等議員預付回扣以取得議員牋單或補款款申請書之作為,雖亦屬被告林永青就本案議員補助款申請案之支出一環,然其因向前開議員交付金錢之目的,係出於不法原因或遂行不法行為有關,即因沾染不法而與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主張為合法支出或屬中性成本而予以扣除。
四、有關被告林永青之犯罪所得計算部分:㈠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一㈠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27,103,0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㈠),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一㈠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6,242,769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1),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一㈡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5,893,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㈡),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一㈡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765,81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2),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一㈢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㈢),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一㈢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20,00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3),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㈣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一㈣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39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㈣),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一㈣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38,00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4),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二㈠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11,965,1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㈤),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二㈠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047,66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5),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二㈡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7,612,8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㈥),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二㈡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298,684元(計算式參見附八編號6),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二㈢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687,9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㈦),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二㈢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11,99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7),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㈧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三㈠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13,250,4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㈧),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三㈠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8,818,331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8),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三㈡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2,666,0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㈨),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三㈡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43,876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9),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㈩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三㈢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6,173,0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㈩),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三㈢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592,698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10),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三㈣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2,111,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三㈣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379,968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11),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三㈤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7,589,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三㈤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654,468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12),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三㈥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14,818,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三㈥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9,331,25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13),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三㈦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88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三㈦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86,600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14),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被告林永青就附表三㈧所示各部分實際獲得政府撥款金額之總
額為14,237,3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扣除被告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就附表三㈧所示各部分實際用於受補助單位採購案上所支出之成本,據此計算所剩餘額即為被告林永青就此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6,925,833元(計算式參見附表八編號15),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以上沒收及追徵金額,合計為69,457,937元。
五、被告林子芸未分受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從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本案扣案之各該物品,或為與本案無關之物,或為供被告林永青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大智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永青、林子芸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同案其餘被告之判決結果編號 姓 名 歷次判決結果 1 張金榮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部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部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部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撤銷發回 本院105重矚上更(二)第1號: 部分有罪(該判決附表一㈠)、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該判決附表四 ㈠) 最高108台上第558號:撤銷發回 本院109重矚上更(三)第28號:有罪 最高111台上1770號:上訴駁回 2 李學益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有罪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部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撤銷發回 本院105重矚上更(二)第1號:無罪(該判決附表三㈠) 3 何玉枝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部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部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撤銷發回 本院105重矚上更(二)第1號:無罪(該判決附表三㈡、三㈡之1) 4 王景源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有罪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部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部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撤銷發回 本院105重矚上更(二)第1號: 部分有罪(該判決附表一㈡)、 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該判決附表四 ㈡) 最高108台上第558號:撤銷發回 本院109重矚上更(三)第28號:有罪 最高111台上1770號:上訴駁回 5 胡憲章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部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部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撤銷發回 本院105重矚上更(二)第1號:無罪(該判決附表三㈢、三㈢之1) 6 朱永惠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部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部分有罪、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撤銷發回 本院105重矚上更(二)第1號:無罪(該判決附表三㈣、三㈣之1) 7 石進隆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有罪,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未上訴) 8 丁小川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有罪,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有罪,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被告丁小川撤回上訴 9 簡文劉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有罪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無罪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上訴駁回 10 陳文治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有罪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無罪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上訴駁回 11 鍾小平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有罪 最高101台上第3397號:撤銷發回 本院101重矚上更(一)第91號:無罪 最高104台上第3996號:上訴駁回 12 林阿坤(歿)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公訴不受理 13 林雪琴(歿)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無罪 本院98矚上訴第4號:公訴不受理 14 吳善九(歿) 新北93矚訴字第2號:公訴不受理附表乙-1(被告林永青爭執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蓮之供述編號 證據內容 被告林永青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1 93年6月25日調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400頁)。 2 93年7月12日調詢筆錄 3 93年7月29日調詢筆錄 4 9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 5 93年8月19日調詢筆錄 6 9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 7 93年8月30日調詢筆錄 10 93年10月7日調詢筆錄 11 93年10月7日偵訊筆錄附表乙-2(被告林永青爭執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
一、扣案證物編號 證據內容 被告林永青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⑥ 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記錄卡1冊(編號B002)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非紀錄文書,欠缺可信性,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406至409頁)。 ⑦ 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記錄卡(空白)1冊(編號B003) ㉕ 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1冊(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8) ㉖ 應收帳款明細表1冊(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7-2) ㉗ 業績明細表1冊(編號019) ㊵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1份
二、卷附證物編號 證據內容 被告林永青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3 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編號B012-1號)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非紀錄文書,欠缺可信性,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97、408至409頁)。 4 88年3月31日轉帳傳票(編號B012-1號) 5 業績明細表(編號B019號) 11 88年7月31日轉帳傳票(編號B012-3號) 12 88年9月13日轉帳傳票(編號B012-3號) 22 91年7月31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光004-4號) 25 如通公司89年銷貨、成本、費用、利潤明細表(扣押物編號光006-1號89年資產負債表) 與林永青公司無關,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97、408至409頁)。 26 資產負債表(扣押物編號光006-3號90年資產負債表) 27 91年資產負債表(扣押物編號光006-4號91年資產負債表) 28 如通公司92年銷貨、成本、費用、利潤明細表(扣押物編號光006-5號92年資產負債表) 29 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非紀錄文書,欠缺可信性,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97、408至409頁)。 30 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31 預付款明細(扣押物編號光001號明細分類帳中) 32 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5號會計憑證) 33 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87年下半年(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49 業績明細表(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 50 記載預備將議員補助款運用之計畫(扣押物編號B004號) 52 議員補助款運用紀錄(扣押物編號B004號文件資料) 53 林永青和議員對帳資料(扣押物編號B004號文件資料) 59 87年間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60 85-87年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61 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光008號;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62 89年8月24日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紀錄卡(扣押物編號B002號) 67 鍾小平85年9月30日止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光008號;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 69 李學益業績明細表(押物編號光008號;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71 石進隆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光008號) 73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張金榮)一覽表 74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張金榮部分) 75 張金榮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78 張金榮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號) 83 張金榮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號) 84 張金榮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號) 85 張金榮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4號) 89 張金榮部分之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1號) 90 張金榮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5號) 101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林阿坤)一覽表 102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87、89年度(議員林阿坤) 108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林阿坤) 109 林阿坤部分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111 林阿坤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號) 112 林阿坤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號) 116 林阿坤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4號會計憑證) 118 林阿坤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5號會計憑證) 120 林阿坤部分之資料(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121 鍾小平、石進隆、李國芳、丁小川部分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122 林雪琴、陳文治、李學益部分之資料(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123 89年8月24日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紀錄卡(扣押物編號B002號) 156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游文煌)一覽表 157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游文煌部分) 158 游文煌部分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 號業績明細表中) 160 游文煌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號付款簽收簿) 161 游文煌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號會計憑證) 165 游文煌部分之88年7月31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3號會計憑證) 167 游文煌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1號付款簽收簿) 168 游文煌部分之8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4號會計憑證) 169 游文煌部分之88年6月30日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號會計憑證) 170 游文煌部分之資料(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172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宋進財)一覽表 175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宋進財部分) 176 宋進財部分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181 宋進財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號) 182 游文煌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號) 183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朱永惠)一覽表 184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朱永惠部分) 189 朱永惠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 號業績明細表中) 192 朱永惠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號付款簽收簿) 194 朱永惠之補助款部分(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197 朱永惠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號會計憑證) 201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丁小川)一覽表 202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丁小川部分) 203 丁小川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204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簡文劉)一覽表 205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簡文劉部分) 206 簡文劉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207 簡文劉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號) 208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胡憲章)一覽表 209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胡憲章部分) 210 胡憲章部分之配合款明細(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212 胡憲章之補助款部分(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213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鍾小平)一覽表 214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鍾小平部分) 215 鍾小平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218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許永河)一覽表 219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許永河部分) 220 許永河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221 宏傑公司仲介吳善九部分補助款之資料(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223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林雪琴部分) 224 林雪琴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226 林雪琴部分之補助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07-2號應收帳款明細表中) 227 林雪琴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號付款簽收簿中) 230 林雪琴部分之補助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07-2號應收帳款明細表中) 231 林雪琴之補助款部分(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233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許永河)一覽表 236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李學益部分) 237 李學益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240 李學益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11-2號付款簽收簿中) 241 李學益之補助款部分(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242 陳文治部分之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號會計憑證中) 243 陳文治之補助款部分(扣押物編號光008 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246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王景源) 251 王景源之補助款部分(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256 王景源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號會計憑證中) 257 王景源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 號業績明細表中) 258 王景源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號會計憑證中) 260 王景源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3號會計憑證中) 261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何玉枝部分) 264 何玉枝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號會計憑證中) 265 何玉枝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號會計憑證中) 266 何玉枝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3號會計憑證中) 267 何玉枝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 號業績明細表中) 269 何玉枝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號付款簽收簿中) 272 陳建洲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 號業績明細表中) 274 陳建洲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號會計憑證中) 276 陳建洲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號付款簽收簿中) 277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石進隆部分) 279 石進隆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 號業績明細表中) 282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金中玉部分) 283 金中玉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 號業績明細表中) 285 金中玉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號付款簽收簿中) 286 金中玉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號會計憑證中) 287 金中玉之補助款部分(扣押物編號光008 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289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高敏慧部分) 290 記載預備將議員補助款運用之計畫(議員高敏慧部分)(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4號文件資料中) 291 關於高敏慧部分之配合款明細(93年5 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 號業績明細表中) 293 關於高敏慧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2號) 296 關於高敏慧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號) 297 關於高敏慧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號) 299 關於高敏慧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號) 300 關於高敏慧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3號) 301 關於高敏慧部分之付款簽收簿(扣押物編號B011-1號) 302 關於高敏慧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5號) 303 關於高敏慧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4號) 305 305.89年8 月24日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紀錄卡(扣押物編號B002號) 312 付款簽收簿-與陳朝金有關(扣押物編號B011-2號付款簽收簿中) 315 與楊振鑫有關之訂購單、付款簽收簿 316 與房錦龍有關之訂購單、付款簽收簿 319 與證人郭秋萍有關之補助款部分(扣押物編號008 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321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胡憲章部分) 322 與議員鍾小平有關之業績明細表、筆記本記載(扣押物編號19號業績明細表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323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筆記本(議員顏世雄部分)(扣押物編號B008-1、B008-2、B008-3號筆記本中) 324 關於顏世雄部分之配合款明細(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327 付款簽收簿-與顏世雄有關(扣押物編號B011-2號付款簽收簿中) 329 關於顏世雄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號會計憑證中) 330 關於顏世雄部分之轉帳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號會計憑證中) 362 被告簡文劉提出:筆記本、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9號業績明細表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371-5 王景源提出: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9號業績明細表中) 371-6 王景源提出: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371-8 王景源提出:自由電子報新聞 371-14 王景源提出:業績明細表節錄(扣押物編號19號業績明細表中) 371-15 王景源提出: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372-1 簡文劉提出: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9號業績明細表中) 372-2 簡文劉提出: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372-4 簡文劉提出:自由電子報新聞 526 86年7月31日至87年6月30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進貨明細(扣押物編號B007-2號) 527 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9號業績明細表中) 530 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12-1號會計憑證中) 531 88年3月31日轉帳傳票(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12-1號會計憑證中) 535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何正雄部分) 536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林光華部分) 537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王唯任部分) 538 關於王唯任部分之配合款明細(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541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曾榮鑑部分 542 關於曾榮鑑部分之配合款明細(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544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林正峰部分) 545 關於林正峰部分之配合款明細(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546 林正峰之補助款部分(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548 關於林正峰部分之明細(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7-2號應收帳款明細表) 549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蕭豐湧部分) 550 關於蕭豐湧部分之配合款明細(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554 蕭豐湧之補助款部分(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555 關於蕭豐湧部分之明細(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7-2號應收帳款明細表) 557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鄧文昌部分) 558 關於鄧文昌部分之配合款明細(93年5 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 號業績明細表中) 560 鄧文昌之補助款部分(93年5 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562 關於鄧文昌部分之明細(93年5 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7-2 號應收帳款明細表) 564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邱德順部分) 565 關於邱德順部分之配合款明細(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568 桃園縣議員林山峰部分之成交卡號、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一覽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97、408至409頁)。 569 桃園縣議員邱德順部分之成交卡號、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一覽表 570 桃園縣議員蕭豐湧部分之成交卡號、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一覽表 571 桃園縣議員林正峰部分之成交卡號、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一覽表 572 桃園縣議員王唯任部分之成交卡號、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一覽表 573 桃園縣議員呂邱葉部分之成交卡號、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一覽表 574 桃園縣議員何政雄部分之成交卡號、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一覽表 575 桃園縣議員曾榮鑑部分之成交卡號、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一覽表 576 桃園縣議員鄧文昌部分之成交卡號、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一覽表 577 桃園縣議員林光華部分之成交卡號、工程 583 關於林正峰、林光華、蕭豐湧、王唯任、曾榮鑑、呂邱葉、何政雄部分之配合款回扣(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非紀錄文書,欠缺可信性,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97、408至409頁)。 585 關於林山峰、鄧文昌部分之配合款回扣(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587 由陳朝金製作內容記載宏傑公司承作議員補助款工程案或採購案向下游廠商訂貨資料(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19-2號訂購單第二冊中) 594 蕭豐湧、呂邱葉、林正峰、林山峰、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鄧文昌、何政雄、林光華等人販賣配合款的額度及所拿回扣的明細(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599 蕭豐湧、呂邱葉、林正峰、林山峰、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鄧文昌、何政雄、林光華等人配合款使用於學校之明細(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601 關於曾榮鑑部分之配合款回扣(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625 桃園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案件卷內﹑林詩蓮之業績明細表」一覽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97、408至409頁)。 626 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12-1號會計憑證中)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非紀錄文書,欠缺可信性,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97、408至409頁)。 627 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12-2號會計憑證中) 628 86年7月至87年6月份銷貨進貨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7-2號應收帳款明細表) 629 業績明細表乙冊(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630 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631 筆記本(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673 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紀錄卡(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2號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紀錄卡) 691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林重誠部分) 701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蔡憲輝) 702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林孝光) 703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林海瑞) 713 業績明細表(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714 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 723-1 聶詩易提出:林詩蓮108.07.22刑事補充上訴理由㈢狀 723-2 聶詩易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723-3 聶詩易提出:聶詩易109.09.17刑事上訴理由㈠狀 723-4 聶詩易提出:聶詩易、林詩蓮、王春蘭111.01.03刑事上訴理由㈡狀 724 桃園地檢署97年偵續字第126號案件統計表 728 林子芸提出之附件:112年10月20日今周刊新聞報導
附表丙-1(被告林子芸爭執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青之供述編號 證據內容 被告林子芸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1 93年7月13日調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 3 93年7月26日調詢筆錄 5 93年8月19日調詢筆錄 8 93年9月21日調詢筆錄 10 93年9月22日調詢筆錄 13 93年10月7日調詢筆錄 15 93年10月18日調詢筆錄 2 93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 4 93年7月26日偵訊筆錄 6 9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 9 93年9月21日偵訊筆錄 12 93年9月22日偵訊筆錄 14 93年10月7日偵訊筆錄 16 93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 23 96年5月14日偵訊筆錄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朝金之供述編號 證據內容 被告林子芸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1 93年10月21日調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蓮之供述編號 證據內容 被告林子芸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1 93年6月25日調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 2 93年7月12日調詢筆錄 3 93年7月29日調詢筆錄 5 93年8月19日調詢筆錄 7 93年8月30日調詢筆錄 10 93年10月7日調詢筆錄 4 9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 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 6 9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 8 93年8月30日偵訊筆錄 11 93年10月7日偵訊筆錄
四、證人王美雲之供述編號 證據內容 被告林子芸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1 93年7月13日調詢筆錄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 2 93年7月13日偵訊筆錄 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石進隆之供述編號 證據內容 被告林子芸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2 93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 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附表丙-2(被告林子芸爭執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
一、扣案證物編號 證據內容 被告林子芸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① 筆記本2本(編號A001-1至A001-2)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 ⑥ 宏傑關係企業客戶成交記錄卡1冊 (編號B002) ⑧ 文件資料1冊(編號B004) ⑫ 筆記本7冊(編號B008-1至B008-7) ⑲ 宏傑關係企業會議記錄1張(編號B015) ㉕ 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1冊(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8) ㉖ 應收帳款明細表1冊(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7-2) ㉗ 業績明細表1冊(編號019) ㉙ 筆記本1冊(蔡蒼明扣押物編號19-01) ㊵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1份
二、卷附證物編號 證據內容 被告林子芸主張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5 業績明細表(編號B019號)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 8 筆記本(扣押物編號A001-2號) 17 84-87營業狀況表(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B019號業績明細表) 23 89年3月明細分類帳(扣押物編號光001號筆記本) 24 備忘卡(扣押物編號光018-2號交易明細表) 29 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30 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33 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87年下半年(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49 業績明細表(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號) 50 記載預備將議員補助款運用之計畫(扣押物編號B004號) 52 議員補助款運用紀錄(扣押物編號B004號文件資料) 53 林永青和議員對帳資料(扣押物編號B004號文件資料) 59 87年間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60 85-87年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61 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光008號;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64 會議之提案(扣押物編號B015號) 65 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3號) 72 石進隆之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扣押物編號光008號;扣押物編號19號業績明細表中) 73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張金榮)一覽表 74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張金榮部分) 101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林阿坤) 108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林阿坤) 121 鍾小平、石進隆、李國芳、丁小川部分之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中) 125 提案-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開發票事項(扣押物編號B015號宏傑關係企業會議紀錄) 126 記載84、85、86及87年林永青、林子芸業績(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3號筆記本中) 127 筆記本第29頁記載85年9月間朱永惠把配合款賣給林永青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28 筆記本第30頁記載85年10月間林子芸交付回扣給胡憲章、林永青回扣給蔡憲輝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29 筆記本第31頁記載85年11月間透過林子芸買到林海瑞配合款及支付回扣(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30 林永青買到蔡憲輝、宋進財配合款及支付回扣事項(林永青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31 筆記本第32頁記載85年12月間透過林子芸買到林海瑞配合款回扣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32 筆記本第33頁記載86年1月間林永青買到張金榮配合款及支付回扣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33 筆記本第34頁記載86年2月間林永青買到宋進財配合款及支付回扣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34 筆記本第35頁記載86年3月間透過林子芸買到朱永惠,及林永青買到張金榮配合款及支付回扣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35 筆記本第36頁記載86年4月間林永青使用桃園縣議員呂邱葉配合款並支付他回扣(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36 筆記本第37頁記載86年4月間林永青向宋進財買配合款並支付他回扣(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37 筆記本第39頁記載86年6月間透過林子芸買到朱永惠回扣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38 筆記本第40頁記載86年7月間透過林子芸買到朱永惠配合款及支付回扣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39 筆記本第41頁記載86年8月間林永青買到呂邱葉回扣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40 筆記本第44頁記載86年7、8月間林永青向鄧文昌回扣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41 筆記本第46頁記載86年10月間林永青向胡憲章、張金榮買配合款(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42 筆記本第47頁記載86年11月間林永青支付朱永惠回扣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43 筆記本第48頁記載86年12月間林永青支付張金榮回扣(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44 筆記本第49頁記載透過林子芸接洽朱永惠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45 筆記本第50頁記載87年2月間林永青支付林正峰款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46 筆記本第51頁記載87年3月間透過林子芸向胡憲章、張金榮買配合款及支付回扣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47 筆記本第52、53頁記載87年3月間林永青向林光華買配合款(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48 筆記本第54、55頁記載87年5月間林永青向王景源、林孝光買配合款(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49 筆記本第56頁記載87年6月間林永青向林阿坤、王景源買配合款(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50 筆記本第57頁記載87年7月間林永青向林重誠、張金榮買配合款(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51 筆記本第59頁記載87年8月間透過林子芸向顏世雄、張金榮買配合款(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52 筆記本第60頁記載87年9月間透過林子芸向陳文治買配合款(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53 筆記本第62頁記載87年11月間林永青向張金榮買配合款(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54 筆記本第63頁記載87年12月間林永青支付張金榮款項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55 筆記本第66頁記載林永青支付高敏慧回扣事項(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156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游文煌)一覽表 157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游文煌部分) 171 筆記本關於游文煌部分(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 172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宋進財)一覽表 174 筆記本宋進財部分(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 175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宋進財部分) 183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朱永惠)一覽表 184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朱永惠部分) 200 筆記本朱永惠部分(扣押物編號B008-1號) 201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丁小川)一覽表 202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丁小川部分) 203 丁小川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號業績明細表) 205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簡文劉部分) 209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胡憲章部分) 213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鍾小平)一覽表 222 臺北縣政府核定關於議員林雪琴之各項補助款 223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林雪琴部分) 233 受補助單位及工程名稱、各撥款議員(許永河)一覽表 235 筆記本(議員李學益部分)(扣押物編號B008-1號) 236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李學益部分) 246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王景源) 261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何玉枝部分) 277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石進隆部分) 279 石進隆部分之配合款明細(扣押物編號019 號業績明細表中) 282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金中玉部分) 288 筆記本(議員金中玉部分)(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289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高敏慧部分) 290 記載預備將議員補助款運用之計畫(議員高敏慧部分)(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4號文件資料中) 307 筆記本內頁-關於證人林志鴻帶文件給張金榮(扣押物編號A001-2號) 318 筆記本-與林子芸有關(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319 與證人郭秋萍有關之補助款部分(扣押物編號008 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320 筆記本-與證人郭秋萍有關(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321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議員胡憲章部分) 322 與議員鍾小平有關之業績明細表、筆記本記載(扣押物編號19號業績明細表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323 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一覽表、筆記本(議員顏世雄部分)(扣押物編號B008-1、B008-2、B008-3號筆記本中) 527 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9號業績明細表中) 528 87年營業(銷貨)額分配明細(扣押物編號19號業績明細表中) 529 84-87年營業狀況表(扣押物編號19號業績明細表中) 535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何正雄部分) 536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林光華部分) 537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王唯任部分) 541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曾榮鑑部分) 544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林正峰部分) 549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蕭豐湧部分) 557 宏傑公司林永青販售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一覽表(議員鄧文昌部分) 595 筆記本第36頁記載86年4月間林永青使用桃園縣議員呂邱葉配合款並支付他回扣,並透過陳建州向鍾小平、林孝光買配合款及支付回扣事項(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596 筆記本第41頁記載86年8月間林永青買到呂邱葉、蕭豐湧配合款及支付回扣事項(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597 筆記本第44頁記載86年7、8月間林永青向鄧文昌、胡憲章配合款及支付回扣事項(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598 筆記本第52、53頁記載87年3月間林永青向林光華買配合款及支付回扣及透過林子芸向林孝光買配合款及支付回扣事項(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599 蕭豐湧、呂邱葉、林正峰、林山峰、曾榮鑑、王唯任、邱德順、鄧文昌、何政雄、林光華等人配合款使用於學校之明細(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光008號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625 桃園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案件卷內﹑林詩蓮之業績明細表」一覽表 631 筆記本(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8-1號筆記本中) 638 筆記本(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8-3號筆記本中) 645 提案(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15號宏傑關係企業會議紀錄中) 647 筆記本(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8-2號筆記本中) 648 筆記本(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8-6號筆記本中) 649 筆記本(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8-4號筆記本中) 651 筆記本(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8-7號筆記本中) 652 筆記本(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8-5號筆記本中) 658 筆記本(93年7 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A001-2號筆記本中) 659 筆記本(93年7 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A001-1號筆記本中) 674 文件資料(93年7 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4號文件資料) 722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電聯七字第094780041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含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物、行政院「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案件研析表等資料 724 桃園地檢署97年偵續字第126號案件統計表 72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併辦意旨書 730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上蒞8109號補充理由書㈠ 731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上蒞8109號補充理由書㈡ 732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2上蒞8109號補充理由書㈢ 733 桃園地檢署114年10月17日桃檢亮往111偵續一35字第1149140935號函及附件(併辦意旨書附表相關資料) 734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2月5日檢紀信112上蒞8109字第1149086495號函暨補充理由書㈣ 12 88年9月13日轉帳傳票(編號B012-3號)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左列證據,均非林子芸所簽,蓋林子芸87年底已離職(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 14 88年1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預付款(編號B012-1) 15 88年2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預付款(編號B012-1) 16 88年3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預付款(編號B012-1號) 45 88年2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號)附表一㈠:有關臺北縣議員張金榮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備註: 為便於紀敘比對,本院爰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見同判決第58至63頁)所載列之順序,就各筆牋單金額依序編號1至59 1 林永青、陳朝金、菁桐國小內不詳人士 84191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菁桐國小 250,000 249,975 雖臺北縣平溪鄉菁桐國民小學北菁國總字第0980004389號函該校並無86年度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3頁),然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14至617頁,該校函稱有該筆資料,並有報支及撥款資料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林永青、陳朝金、民義國小內不詳人士 85203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民義國小 400,000 396,5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287至288、291至293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林永青、陳朝金、鳳鳴國小內不詳人士 85205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鳳鳴國小 400,000 398,0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雖臺北縣鶯歌鎮鳳鳴國民小學北鳳國總字第0980003912號回函表示無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37頁)》但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82至683、692至693頁,該校函有該筆資料,並有報支及撥款資料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4 林永青、陳朝金、中平國中內不詳人士 85206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中平國中 468,000 468,0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33至136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5 林永青、陳朝金、頭前國中內不詳人士 86055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頭前國中 400,000 400,000 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100年3月3日新北前中總字第1000001052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9第62頁),然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50、752頁,該校函稱有該筆資料,並有報支及撥款資料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6 林永青、陳朝金、碧華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61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碧華國小 498,000 495,000 雖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國民小學北碧國總字第0980005472號函該校並無接受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110頁),然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71、674頁,該校函稱有該筆資料,並有報支及撥款資料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7 林永青、陳朝金、中平國中內不詳人士 86013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中平國中 490,000 490,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卷四第260頁)、臺北縣立中平國民中學北縣中平總字第0980005017號函及該校86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5至2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33、137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8 林永青、 陳朝金、 水源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1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水源國小 400,000 398,000 水源國小回覆本院98年11月10日院通刑土98矚上訴4字第0980018548號函查檢送86年度接受此筆地方建設配合款之收款收據、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比價單計畫書、比價記錄表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撥款之函文等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42至74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9 林永青、陳朝金、興穀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3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興穀國小 435,200 435,200 臺北縣三重市興穀國民小學北興國總字第0980004925號函檢送受此筆地方建設配合款之粘貼憑證用紙、報價單、估價單等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76至80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10 林永青、陳朝金、三峽國中內不詳人士 8603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三峽國中 400,000 397,000 臺北縣立三峽國民中學北縣峽中總字第0980005219號函檢送受此筆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貼憑證用紙、臺北縣政府函、三峽國中簽呈、保價單、估價單、合約書等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112至129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11 林永青、陳朝金、坪林國中內不詳人士 8604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坪林國中 400,000 397,000 臺北縣立坪林國民中學北坪中總字第0980004555號函檢送受此筆地方建設配合款之購置訂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證明書、送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86至93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12 林永青、陳朝金、大同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93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同國小 490,000 487,000 雖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民小學北大同國總字第0980005248號函該校並無接受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108頁),然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96至97、100至101頁,該校函稱有該筆資料,並有報支及撥款資料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3 林永青、陳朝金、大同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94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同國小 495,000 492,360 雖臺北縣樹林市大同國民小學北大同國總字第0980005248號函該校並無接受該項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108頁),然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96至97、102至103頁,該校函稱有該筆資料,並有報支及撥款資料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4 林永青、陳朝金、頭前國中內不詳人士 8611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頭前國中 255,600(與蔡憲輝一起申請,蔡憲輝部分為244,000元) 489,600 (張金榮部分為250,600) 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100年3月3日新北前中總字第1000001052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62頁),然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50、754頁,該校函稱有該筆資料,並有報支及撥款資料、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6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5 林永青、陳朝金、丹鳳國小內不詳人士 86201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丹鳳國小 498,000 488,04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檢93偵11459卷四第260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65至166、168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16 林永青、陳朝金、淡水國小內不詳人士 86207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淡水國小 370,000 367,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0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85至589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7 林永青、陳朝金、屯山國小內不詳人士 86221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屯山國小 498,000 494,5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年偵11459 卷四第260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214至215、229至233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18 林永青、陳朝金、安溪國中內不詳人士 87108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安溪國中 497,700 497,7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卷四第263頁)、臺北縣立安溪國民中學北安中總字第0980005136號函及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77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五第3至1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47至349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19 林永青、陳朝金、三重國中內不詳人士 87141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三重國中 472,000 467,88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3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20 林永青、陳朝金、興華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3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興華國小 498,000 492,8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36至737、739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21 林永青、陳朝金、屯山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31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屯山國小 498,000 494,76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3頁)、臺北縣淡水鎮屯山國民小學北屯山國總字第0980004128號函及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80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190頁及外放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214至215、234至235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22 林永青、 陳朝金、 有木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59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有木國小 497,700 494,13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4頁)、臺北縣三峽鎮有木國民小學北木國總字第0980004243號函及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77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五第31至42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51至352、357至358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23 林永青、 陳朝金、 大埔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6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埔國小 495,600 491,0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4頁)、臺北縣三峽鎮大埔國民小學北埔國總字第0980004686號函及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56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五第44第57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08至109、115至118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24 林永青、 陳朝金、 二橋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64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二橋國小 488,000 485,0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4頁)、臺北縣鶯歌鎮二橋國民小學檢送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8萬80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五第59至66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25 林永青、 陳朝金、 柑園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69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柑園國小 485,000 483,0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4頁)《臺北縣樹林市柑園國民小學北柑小總字第0980004368號函查無該筆48萬50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五第68頁)》,然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41至542、545頁、88.1.30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88.1.30轉帳傳票(金額156,810、扣押物編號B012-1)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26 林永青、 陳朝金、 天生國小內不詳人士 89023 (原一審卡號誤植為88023應予更正)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天生國小 100,000(與編號53為跨年度共同申請199,000元,帳冊登載同卡號89023;88年統籌分配款為99,000元) 197,000 (與編號53為跨年度共同申請,實際撥款1筆197,000元)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卷四26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204至206、212頁、89.3.31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5)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27 林永青、 陳朝金、 屯山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19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屯山國小 400,000 397,00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臺北縣淡水鎮屯山國民小學北屯山國總字第0980004128號函檢送該校86年度無符合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之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190頁)》,然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頁)亦有該筆資料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28 林永青、 陳朝金、 天生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20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天生國小 400,000 397,00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臺北縣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北天生國總字第0980004846號函所檢送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之資料非此部分之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155至166頁)》,然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頁)亦有該筆資料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29 林永青、 陳朝金、 萬里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29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萬里國小 498,000 494,97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國民小學北縣萬國總字第0980004916號函所檢送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之資料非此部分之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170、179至184頁)》,然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14頁)有該筆資料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30 林永青、 陳朝金、 淡水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30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淡水國小 498,000 494,76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臺北縣淡水鎮淡水國民小學北縣水國總字第0980006016號函檢送該校87年度無符合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49萬8000元之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131頁)》,然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頁)有該筆資料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31 林永青、 陳朝金、 興穀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32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興穀國小 400,000 400,00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2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32 林永青、 陳朝金、 育英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37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育英國小 460,000 456,54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6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33 林永青、 陳朝金、 育英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53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育英國小 400,000 400,00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6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34 林永青、 陳朝金、 萬里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62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萬里國小 445,000 445,00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國民小學北縣萬國總字第0980004916號函所檢送該校87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44萬5000元之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170至172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14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35 林永青、 陳朝金、 瑞柑國小內不詳人士 87105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瑞柑國小 499,000 495,60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雖臺北縣瑞芳鎮瑞柑國民小學北瑞柑總字第0980004244號函檢送該校87年度無符合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款49萬9000元之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168頁)》,然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9頁)有此筆資料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36 林永青、 陳朝金、 溪洲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24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溪洲國小 400,000 349,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33至634、638頁、88.1.30現金收入傳票(金額397,000、扣押物編號B012-1)、88.1.30轉帳傳票(金額362,550、扣押物編號B012-1) 37 林永青、 陳朝金、 瑞濱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25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瑞濱國小 499,000 495,000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6頁)、臺北縣瑞芳鎮瑞濱國民小學北瑞濱國總字第0980005110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90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五第169至21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57至660頁、88.5.31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88.5.31轉帳傳票(金額877,680、扣押物編號B012-2)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38 林永青、 陳朝金、 頂埔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26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頂埔國小 491,000 486,759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6頁)、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民小學北頂國總字第0980000623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9萬10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五第217、221至230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00至601頁、88.4.30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39 林永青、 陳朝金、 野柳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35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野柳國小 486,000 473,850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6頁)、臺北縣萬里鄉野柳國民小學北野國總字第0980004891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48萬6000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五第232至237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96至599頁、88.6.30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40 林永青、 陳朝金、 米倉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39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米倉國小 483,000 479,850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6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80至382頁(資料已銷毀)、88.5.31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88.5.31轉帳傳票(金額877,680、扣押物編號B012-2)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41 林永青、 陳朝金、 二重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42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二重國小 220,000 217,980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6頁)、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國民小學北二重國總字第0980005034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22萬元之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六第3至1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59、61頁、88.5.31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88.5.31轉帳傳票(金額877,680、扣押物編號B012-2)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42 林永青、 陳朝金、 興穀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43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興穀國小 496,000 492,030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6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40至742、747頁、88.5.31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88.5.31轉帳傳票(金額877,680、扣押物編號B012-2)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 43 林永青、 陳朝金、 景新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55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景新國小 492,000 458,430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卷四第266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08至609、612至613頁、88.10.31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4)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 44 林永青、 陳朝金、 崁腳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59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崁腳國小 492,600 488,250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四第266頁)、臺北縣萬里鄉崁腳國民小學北崁國總字第0980004364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六第142至150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58至560頁、88.5.31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88.5.31轉帳傳票(金額877,680、扣押物編號B012-2)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4 45 林永青、 陳朝金、 育英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16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育英國小 498,600 494,550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46 林永青、 陳朝金、 三和國中內不詳人士 88118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三和國中 493,500 488,880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17頁)、臺北縣立三和國民中學北縣和中總字第0980005440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五第70、96至117頁)、88.3.31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88,880、扣押物編號B012-1)、88.3.31轉帳傳票(金額446,550、扣押物編號B012-1)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47 林永青、 陳朝金、 秀朗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23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秀朗國小 498,000 498,000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臺北縣永和市秀朗國民小學北永秀總字第0980005915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五第119至120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21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48 林永青、 陳朝金、 淡水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35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淡水國小 498,500 493,900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雖臺北縣淡水鎮淡水國民小學北縣水國總字第0980006016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無符合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款49萬8500元之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四第131頁)》,然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32頁)有此筆資料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49 林永青、 陳朝金、 三重中學內不詳人士 88187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三重中學 498,500 498,500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19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 50 林永青、 陳朝金、 積穗國中內不詳人士 88173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積穗國中 480,000 480,000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臺北縣立積穗國民中學北縣積中總字第0990000067號函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49萬8000元之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五第132、139至142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22頁)、88.1.30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76,700、扣押物編號B012-1)、88.1.30轉帳傳票(金額144,000、扣押物編號B012-1)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51 林永青、 陳朝金、 興穀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02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興穀國小 497,700 493,920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20頁)、88.6.30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93,920、扣押物編號B012-2)、88.6.30轉帳傳票(日期誤植,金額295,110、扣押物編號B012-2)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52 林永青、 陳朝金、 建安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04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建安國小 436,000 432,000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30頁)、88.5.31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32,000、扣押物編號B012-2)、88.5.31轉帳傳票(金額877,680、扣押物編號B012-2)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 53 林永青、 陳朝金、 天生國小內不詳人士 89023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天生國小 99,000 (與編號26為跨年度共同申請199, 000元,帳冊登載同卡號89023;87年地方建設經費為100,000元) 197,000 (與編號26為跨年度共同申請,實際撥款1筆197,000元)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2頁)、89.3.31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5)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54 林永青、 陳朝金、 鶯歌鎮公所內不詳人士 89085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鶯歌鎮公所 198,000 195,0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卷四第270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20至51頁、89.1.31轉帳傳票(金額80,000、扣押物編號B012-5)、89.1.31轉帳傳票(金額195,000、扣押物編號B012-5)、89.4.7轉帳傳票(金額195,000、扣押物編號B012-5)、89.4.29現金支出傳票(金額6,000、扣押物編號B012-5)、89.4.30轉帳傳票(金額201,422、扣押物編號B012-5)、89.5.2現金支出傳票(金額201,422、扣押物編號B012-5) 55 林永青、 陳朝金、 育英國小內不詳人士 89009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統籌分配款 育英國小 1,450,000 (第一審判決附表誤載為「145,000」應予更正) 1,410,0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9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2頁)、88.12.31轉帳傳票(金額120,000、扣押物編號B012-4)、89.2.29現金收入傳票(金額1,910,000、扣押物編號B012-5)、89.7.24現金支出傳票(金額39,547、扣押物編號B012-6)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56 林永青、 陳朝金、 大鵬國小內不詳人士 89034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統籌分配款 大鵬國小 195,000 192,5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臺北縣萬里鄉大鵬國民小學北鵬國總字第0980004478號函所檢送該校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之資料非此部分之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六第152至165頁)》,然有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9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0頁)、89.1.31現金支出傳票(金額58,500、扣押物編號B012-5)、89.1.31轉帳傳票(金額58,500、扣押物編號B012-5)、89.1.31現金收入傳票(金額192,500、扣押物編號B012-5)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 57 林永青、 陳朝金、 萬里國小內不詳人士 89056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統籌分配款 萬里國小 197,000 197,0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9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0頁)、88.12.31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4)、88.12.31轉帳傳票(金額59,100、扣押物編號B012-4)、88.12.31轉帳傳票(金額2,600、扣押物編號B012-4)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 58 林永青、 陳朝金、 私立開明商工內不詳人士 89082 88年下半年至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私立開明商工 498,000 498,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52、54頁、89.4.13轉帳傳票(金額29,475、扣押物編號B012-5)、89.4.29轉帳傳票(金額498,000、扣押物編號B012-5)、89.4.29轉帳傳票(有2筆,金額32,880、49,400、扣押物編號B012-5)、89.5.31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98,000、扣押物編號B012-5) 59 林永青、 陳朝金、 樹林跆拳道內不詳人士 01001 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樹林跆拳道 498,000 498,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52、55頁、90.8.31轉帳傳票(金額369,000、扣押物編號B012-8) 60 林永青、 陳朝金、 樹林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39 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樹林國小 90,000 89,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08至719頁、90.9.30轉帳傳票(金額25,122、扣押物編號B012-8)、90.10.20轉帳傳票(金額25,122、扣押物編號B012-8)、90.10.31轉帳傳票(金額25,122、扣押物編號B012-8)、90.11.13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8) 61 林永青、 陳朝金、 中信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42 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中信國小 90,000 88,935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44至145、149至156頁、90.8.31轉帳傳票(有2筆,金額18,000、11,475、扣押物編號B012-8)、90.8.31現金收入傳票(金額88,935、扣押物編號B012-8) 62 林永青、 陳朝金、 民安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43 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民安國小 67,500 67,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275至286頁、90.5.31轉帳傳票(金額72,365、扣押物編號B012-7)、90.7.31轉帳傳票(金額67,000、扣押物編號B012-7) 63 林永青、 陳朝金、 泰山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44 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泰山國小 88,000 86,7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61至563頁、90.4.30轉帳傳票(金額82,000、扣押物編號B012-7)、90.4.30轉帳傳票(金額47,088、扣押物編號B012-7)、90.5.31現金收入傳票(金額82,000、扣押物編號B012-7) 64 林永青、 陳朝金、 建國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49 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建國國小 90,000 88,7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26至527、536至540頁、90.6.30轉帳傳票(金額35,432、扣押物編號B012-7)、90.7.20轉帳傳票(金額35,432、扣押物編號B012-7)、90.7.31轉帳傳票(金額88,700、扣押物編號B012-7) 65 林永青、 陳朝金、 更寮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52 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更寮國小 90,000 87,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83至384、387頁、90.5.31轉帳傳票(金額11,025、扣押物編號B012-7)、90.5.31轉帳傳票(金額41,450、扣押物編號B012-7)、90.6.30現金收入傳票(金額87,000、扣押物編號B012-7) 66 林永青、 陳朝金、 鶯歌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50 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鶯歌國小 90,000 90,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64至766頁、90.8.31轉帳傳票(金額53,550、扣押物編號B012-8)、90.9.30轉帳傳票(金額88,900、扣押物編號B012-8) 67 林永青、 陳朝金、 二橋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65 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二橋國小 90,000 89,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67至69頁 68 林永青、 陳朝金、 柑園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66 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柑園國小 90,000 89,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41至542、546至547頁、90.11.13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8)、90.11.20轉帳傳票(有2筆,金額11,000、16,222、扣押物編號B012-8) 69 林永青、 陳朝金、 大同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67 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同國小 90,000 89,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96至97頁、104至105頁、90.7.20轉帳傳票(金額53,100、扣押物編號B012-7)、90.10.31轉帳傳票(金額89,000、扣押物編號B012-8)附表一㈡:有關臺北縣議員王景源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備註: 為便於紀敘比對,本院爰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見同判決第64至65頁)所載列之順序,就各筆牋單金額依序編號1至13 1 林永青、陳朝金、 淡水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22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淡水國小 498,500 498,500 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㈨第23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32頁)、87.8.15牋單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2 林永青、陳朝金、 景新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74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景新國小 492,000 488,880 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㈨第23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22頁)、88.3.31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88,880、扣押物編號B012-1)、88.3.31轉帳傳票(金額296,910、扣押物編號B012-1)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3 林永青、陳朝金、 三和國中內不詳人士 88176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三和國中 497,700 493,920 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㈨第23頁)及臺北縣立三和國民中學北縣和中總字第0980005440號函檢送三和國中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補助教學設備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五第71至94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17頁)、88.3.31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93,920、扣押物編號B012-1)、88.3.31轉帳傳票(金額296,910、扣押物編號B012-1)、87.8.4牋單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4 林永青、陳朝金、 成福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79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成福國小 354,000 350,000 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㈨第23頁)及臺北縣三峽鎮成福國民小學北成國總字第0980004459號函檢送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補助教學設備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六第167至173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30頁)、88.2.28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88.2.28轉帳傳票(金額450,300、扣押物編號B012-1)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5 林永青、陳朝金、 頂埔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91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頂埔國小 488,000 483,840 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㈨第23頁)及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民小學北頂國總字第0980000623號函(見本院矚上訴4卷五第217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26頁)、88.2.28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6 林永青、陳朝金、 興穀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17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興穀國小 470,000 466,410 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 號卷/㈨第23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18頁)、88.4.30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66,410、扣押物編號B012-2)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林永青、陳朝金、 中信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27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中信國小 282,000 279,180 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㈨第23頁)及臺北縣新莊市中信國民小學北中信國行字第0990000407號函檢送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統籌分配款補助教學設備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六第227至252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24頁)、88.6.30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92,980、扣押物編號B012-2)、88.6.30轉帳傳票(日期誤植,金額202,800、扣押物編號B012-2)、88.6.30轉帳傳票(金額64,800、扣押物編號B012-2)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 8 林永青、陳朝金、 信義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31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信義國小 498,600 495,000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號卷/㈨第2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10至511、512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 9 林永青、陳朝金、 溪洲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50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溪洲國小 485,000 480,900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第11459 卷/㈨第21頁)及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民小學北溪國總字第0980004795號函檢送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六第175、206至212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33至635頁、88.2.28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88.2.28轉帳傳票(金額450,300、扣押物編號B012-1)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 10 林永青、陳朝金、 溪洲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71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溪洲國小 496,000 492,000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㈨第21頁)及臺北縣板橋市溪洲國民小學北溪國總字第0980004795號函檢送88年度接受臺北縣政府之地方建設配合款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六第175至189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33至634、636頁、88.1.30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 11 林永青、陳朝金、 文聖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75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文聖國小 188,800 (與林重誠一起申請,林重誠部分為310,000元) 494,970 (王景源部分為188,800元)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第11459 卷/㈨第21頁)、88.1.30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94,970、扣押物編號B012-1)、88.1.30轉帳傳票(有2筆,金額205,440、362550、扣押物編號B012-1)、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1、13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 12 林永青、陳朝金、 育英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18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育英國小 174,000 (與林重誠一起申請,林重誠部分為309,000元) 479,850 (王景源部分為174,000元)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號卷/㈨第2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14至415、440至442頁、88.2.28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79,850、扣押物編號B012-1)、88.2.28轉帳傳票(有2筆,金額450,300、241,800、扣押物編號B012-1)、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1、13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3 林永青、陳朝金、 福連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34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福連國小 394,000 389,800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第11459 卷/㈨第2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78至679頁(已銷毀)、88.6.30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88.6.30轉帳傳票(日期誤植,金額202,800、扣押物編號B012-2)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一㈢:有關臺北縣議員丁小川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備註: 為便於紀敘比對,本院爰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三(見同判決第65頁)所載列之順序,就各筆牋單金額依序編號1至3 1 林永青、 林子芸、陳朝金、「陳先生」、永福國小內不詳人士 85010 85年度統籌分配款 永福國小 400,000 400,000 85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 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 2 林永青、 林子芸、陳朝金、「陳先生」、鶯歌國小內不詳人士 85011 85年度統籌分配款 鶯歌國小 400,000 400,000 85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 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 3 林永青、 林子芸、陳朝金、「陳先生」、秀朗國小內不詳人士 85012 85年度統籌分配款 秀朗國小 400,000 400,000 85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 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附表一㈣:有關臺北縣議員石進隆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備註: 為便於紀敘比對,本院爰依第一審判決附表四(見同判決第66頁)所載列 1 林永青、 林子芸、陳朝金、 彭福國小內不詳人士 85236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彭福國小 400,000 398,0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號卷第242至24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02至603頁 第一審判決附表四附表二㈠:有關臺北縣議員蔡憲輝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林永青、 陳朝金、 光榮國中內不詳人士 8518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光榮國中 400,000 400,000 依據新北市立光榮國民中學100年3月8日榮中總字第1000000732號函雖相關資料已銷毀,但有該校財產增加單(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254至255頁) 2 林永青、 陳朝金、 二重國小內不詳人士 85181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二重國小 400,000 398,000 新北市三重區二重國民小學100年3月14日北二重國總字第1000001074號函檢送付款憑單、支出傳票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122至124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59、62頁 3 林永青、 陳朝金、 五華國小內不詳人士 85182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五華國小 400,000 397,5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82至187頁 4 林永青、 陳朝金、 興穀國小內不詳人士 85185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興穀國小 400,000 398,0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三重區興穀國民小學100年3月14日北興國總字第1000000921號函檢送付款憑單、收入傳票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125至13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40至742、748頁 5 林永青、 陳朝金、 碧華國中內不詳人士 85186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碧華國中 400,000 398,0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75至677頁(依96年5月21日北府主一字第0960327557號函銷毀資料) 6 林永青、 陳朝金、 厚德國小內不詳人士 85187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厚德國小 400,000 400,0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20、522頁 7 林永青、 陳朝金、 蘆洲國小內不詳人士 85207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蘆洲國小 400,000 400,0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 8 林永青、 陳朝金、 光榮國小內不詳人士 85208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光榮國小 450,000 450,0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19至326頁 9 林永青、 陳朝金、 光興國小內不詳人士 85212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光興國小 495,000 470,25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29至330頁(依96年9月29日北府主一字第0960642186號函已銷毀單據) 10 林永青、 陳朝金、 光興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05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光興國小 498,000 478,08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29至330、333至334頁 11 林永青、 陳朝金、 丹鳳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0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丹鳳國小 498,000 498,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 12 林永青、 陳朝金、 新泰國中內不詳人士 8601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新泰國中 332,000 332,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25至628頁 13 林永青、 陳朝金、 三重國中內不詳人士 86011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三重國中 166,000 166,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 14 林永青、 陳朝金、 坪林國中內不詳人士 8605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坪林國中 360,000 357,000 新北市立坪林國民中學100年3月4日新北坪中總字第1000000973號函檢送蔡憲輝議員補助款資料含交貨結算證明、送貨單、二聯式發票、合約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278至297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55至460頁 15 林永青、 陳朝金、 頭前國中內不詳人士 86072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頭前國中 498,000 498,000 雖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100年3月3日新北前中總字第1000001052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62頁),然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50、753頁 16 林永青、 陳朝金、 頭前國中內不詳人士 8611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頭前國中 244,000(與張金榮一起申請,張金榮部分255,600元) 489,600 (蔡憲輝部分為239,000) 雖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100年3月3日新北前中總字第1000001052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62頁),然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50、754頁,該校函稱有該筆資料,並有報支及撥款資料、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7頁 17 林永青、 陳朝金、 大同國小內不詳人士 8615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同國小 498,000 495,000 雖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新北大同總字第1000001039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68頁),然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96至97、106至107頁 18 林永青、 陳朝金、 屯山國小內不詳人士 86194 85年、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85年度統籌分配款 屯山國小 327,000(85年配.5萬、86年配6.2萬、85年統20萬) 323,5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214至215頁 19 林永青、 陳朝金、 屯山國小內不詳人士 8620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屯山國小 498,500 494,55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214至215、238至239頁 20 林永青、 陳朝金、 三重國小內不詳人士 8621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三重國小 499,000 499,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 21 林永青、 陳朝金、 中平國中內不詳人士 86012 86年度統籌分配款 中平國中 498,000 498,000 新北市立中平國民中學100年3月9日新北中平總字第1000001089號函檢送蔡憲輝議員補助款資料含該採購案之公文、預算書、支出傳票、憑證、估算單、縣府與新莊市公所核定函文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52至7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33、138頁 22 林永青、 陳朝金、 安溪國中內不詳人士 8804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安溪國中 491,400 491,4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47至348、350頁 23 林永青、 陳朝金、 有木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54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有木國小 495,600 492,03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51至352、359至360頁 24 林永青、 陳朝金、 育英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57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育英國小 498,000 498,0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14至415、436頁 25 林永青、 陳朝金、 大埔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58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埔國小 497,700 494,0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08至109、120至122頁 26 林永青、 陳朝金、 二橋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63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二橋國小 493,000 489,93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 27 林永青、 陳朝金、 柑園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67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柑園國小 496,500 492,87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41至542、548頁、88.1.30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88.1.30轉帳傳票(金額160,251、扣押物編號B012-1) 28 林永青、 陳朝金、 鳳鳴國中內不詳人士 88071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鳳鳴國中 496,000 492,03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94至697頁。 29 林永青、 陳朝金、 國際生命縣協會內不詳人士 88328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國際生命縣協會 164,000 164,0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7至19頁、88.7.31現金收入傳票(金額164,000、扣押物編號B012-3)、88.12.31轉帳傳票(金額120,000、扣押物編號B012-4)附表二㈡:有關臺北縣議員林重誠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林永青、 陳朝金、 溪洲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24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溪洲國小 400,000 397,0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33至634、640頁、88.1.30現金收入傳票(金額397,000、扣押物編號B012-1)、88.1.30轉帳傳票(金額362,550、扣押物編號B012-1) 2 林永青、 陳朝金、 溪洲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29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溪洲國小 497,000 494,76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33至634、641頁、88.2.28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88.2.28轉帳傳票(金額241,800、扣押物編號B012-1) 3 林永青、 陳朝金、 信義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3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信義國小 460,000 457,0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10至511、514頁 4 林永青、 陳朝金、 文聖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75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文聖國小 310,000(與王景源一起申請,王景源部分為188,800 元) 494,970 (林重誠部分為306,170元)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8.1.30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94,970、扣押物編號B012-1)、88.1.30轉帳傳票(有2筆,金額205,440、362550、扣押物編號B012-1)、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1、13頁 5 林永青、 陳朝金、 丹鳳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23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丹鳳國小 490,000 484,96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65至166、170頁、88.5.31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88.5.31轉帳傳票(金額147,000、扣押物編號B012-2) 6 林永青、 陳朝金、 信義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59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信義國小 469,000 458,850 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民小學100年3月11日北信義總字第1000000925號函檢送臺北縣政府核定公文、支出憑證、比價單、購置訂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證明書、收入傳票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85至12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10至511、515頁 7 林永青、 陳朝金、 信義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05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信義國小 450,000 448,350 新北市板橋區信義國民小學100年3月11日北信義總字第1000000925號函檢送臺北縣政府核定公文、支出憑證、比價單、購置訂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證明書、收入傳票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85至12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10至511、516頁、88.1.30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1) 8 林永青、 陳朝金、 彭福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06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彭福國小 450,000 447,794 新北市樹林區林口國民小學100年3月28日新北彭福總字第1000000946號函並檢送鄉公所函、收入傳票、收入憑證契約書、預算書等(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327至33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02至603、606至607頁、88.4.30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 9 林永青、 陳朝金、 安坑國小內不詳人士 88306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安坑國小 450,000 448,000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國民小學100年3月17日北安坑國總字第1000001089號函檢送林重誠議員補助資料含補助核定公文、購置財物依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憑單、三家廠商報價單及合約書等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298至344頁)、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39至340、344至346頁、88.6.30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88.6.30轉帳傳票(金額135,000、扣押物編號B012-2) 10 林永青、 陳朝金、 天生國小內不詳人士 88309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天生國小 450,000 448,000 雖新北市淡水區天生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北天生國總字第1000000960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60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204至206、213頁、88.6.30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88.6.30轉帳傳票(金額135,000、扣押物編號B012-2) 11 林永青、 陳朝金、 深坑國中內不詳人士 88343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深坑國中 450,000 447,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90至592、595頁) 、88.7.31轉帳傳票(金額90,000、扣押物編號B012-3)、88.7.31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3) 12 林永青、 陳朝金、 深坑國中內不詳人士 88344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深坑國中 450,000 448,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93、594頁、88.7.31轉帳傳票(金額90,000、扣押物編號B012-3)、88.7.31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3) 13 林永青、 陳朝金、 三芝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34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三芝國小 496,000 491,920 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員用牋(87.8.29牋單)、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36頁)、88.3.31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91,920、扣押物編號B012-1)、88.3.31轉帳傳票(金額298,200、扣押物編號B012-1) 14 林永青、 陳朝金、 淡水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48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淡水國小 498,500 494,780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員用牋(87.9.10牋單)、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32頁) 15 林永青、 陳朝金、 深坑國小內不詳人士 88152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深坑國小 498,000 494,970 雖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國民小學100年3月24日北深國總字第1000001083號函經向深坑鄉公所調閱相關文件,該款項移作他用,不予撥與該校使用(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300頁),但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37頁) 16 林永青、 陳朝金、 育英國小內不詳人士 88218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育英國小 309,000 (與王景源一起申請,王景源部分為174,000 元) 479,850 (林重誠部分為305,850元) 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員用牋(87.11.7牋單)、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33頁)、88.2.28現金收入傳票(金額479,850、扣押物編號B012-1)、88.2.28轉帳傳票(有2筆,金額450,300、241,800、扣押物編號B012-1)、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1、13頁 17 林永青、 陳朝金、 更寮國小內不詳人士 88312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更寮國小 450,000 447,000 雖新北市五股區更寮國民小學100年3月28日北更國總字第1000001059號函該校查無符合此項採購案之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77頁),但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83至386頁、88.6.30現金收入傳票(扣押物編號B012-2)、88.6.30轉帳傳票(金額135,000、扣押物編號B012-2) 18 林永青、 陳朝金、 清潭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18 90年度統籌分配款 清潭國小 90,000 90,000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90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4頁)、90.5.31轉帳傳票(金額41,450、扣押物編號B012-7)、90.7.31轉帳傳票(金額89,000、扣押物編號B012-7) 19 林永青、 陳朝金、 直潭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19 90年度統籌分配款 直潭國小 90,000 89,200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90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4頁)、新北市新店區直潭國民小學100年3月8日北直國總字第1000000975號函檢送支出憑證、比價單、估價單、收款收據、收入傳票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74至84頁)、90.6.30轉帳傳票(金額24,000、扣押物編號B012-7)、90.7.20轉帳傳票(金額24,000、扣押物編號B012-7)、90.7.31轉帳傳票(金額89,000、扣押物編號B012-7) 20 林永青、 陳朝金、 三芝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20 90年度統籌分配款 三芝國小 90,000 90,000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90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50頁)、90.3.31轉帳傳票(金額30,476、扣押物編號B012-7)、90.3.31現金支出傳票(金額30,476、扣押物編號B012-7)、90.4.30轉帳傳票(金額89,000、扣押物編號B012-7)、90.4.30轉帳傳票(金額56,212、扣押物編號B012-7)、90.6.30轉帳傳票(金額89,000、扣押物編號B012-7) 21 林永青、 陳朝金、 林口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21 90年度統籌分配款 林口國小 90,000 87,300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90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9頁)、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新北林國總字第1000001061號函並檢送臺北縣政府函、鄉代表會函、鄉公所函、收入傳票、收入憑證契約書、預算書圖等(見本院矚上訴4卷十第1至28頁)、90.5.31轉帳傳票(金額119,193、扣押物編號B012-7)、90.7.31轉帳傳票(金額87,300、扣押物編號B012-7) 22 林永青、 陳朝金、 建安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22 90年度統籌分配款 建安國小 90,000 90,000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90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8頁)、90.9.30轉帳傳票(有2筆,金額1,764、21,000、扣押物編號B012-8)、90.9.30轉帳傳票(金額5,292、扣押物編號B012-8)、90.10.20轉帳傳票(有2筆,金額1,764、21,000、扣押物編號B012-8)、90.10.20轉帳傳票(金額5,292、扣押物編號B012-8)、90.10.31轉帳傳票(金額5,292、扣押物編號B012-8)、90. 10.31轉帳傳票(有2筆,金額1,764、21,000、扣押物編號B012-8)、90.11.13現金收入傳票(金額89,500、扣押物編號B012-8) 23 林永青、 陳朝金、 中信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25 90年度統籌分配款 中信國小 90,000 90,000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90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5頁) 24 林永青、 陳朝金、 山佳國小內不詳人士 01026 90年度統籌分配款 山佳國小 70,000 70,000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90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7頁)、90.5.31轉帳傳票(金額96,938、扣押物編號B012-7) 25 林永青、 陳朝金、 土城市廷寮里內不詳人士 01029 90年度統籌分配款 土城市廷寮里 98,000 98,000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90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6頁)附表二㈢:有關臺北縣議員高敏慧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金額或建議金額 得標金額或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林永青、 陳朝金、 安溪國中內不詳人士 88115 88年統籌分配款 安溪國中 495000 495000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30頁) 2 林永青、 陳朝金、 大鵬國小內不詳人士 89052 89年度統籌分配款 大鵬國小 195000 000000 (000000)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9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0頁)附表三㈠:有關桃園縣議員王唯任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林永青、 陳朝金、 八德國中內不詳人士 85175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八德國中 581,900 (與呂邱葉一起申請,呂邱葉部分為226,500元) 805,000(王唯任部分為578,500元) 桃園縣政府85年10月4日85府教字第001466號函、桃園縣立八德國民中學85年月8日85德中總字第0680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376至384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4、47頁、桃檢94偵3028卷二第3頁正面、4頁正面 2 林永青、 陳朝金、 八德國中內不詳人士 85176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八德國中 255,580 (與鄧文昌一起申請,鄧文昌部分為744,300元,共999,880元) 996,000 (王唯任部分為255,580元) 桃園縣政府85年1月22日85府教字第015140號函、王唯任及鄧文昌之同意書、桃園縣立八德國民中學85年4月18日85德中總字第0751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385至395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6、44頁 3 林永青、 陳朝金、 華勛國小內不詳人士 85199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華勛國小 121,300 (與林山峰一起申請,林山峰部分為373,700元,共495,000元) 492,000 (王唯任部分為121,300 元) 桃園縣政府85年1月29日85府教字第027569號函、王唯任及林山峰之申請書、桃園縣華勛國民小學85年3月9日85華國字第501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294至305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4、51頁 4 林永青、 陳朝金、 華勛國小內不詳人士 85215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華勛國小 900,000 896,750 桃園縣政府85年2月26日85府教字第040987號函、桃園縣華勛國民小學85年4月20日85華國字第786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306至315頁) 5 林永青、 陳朝金、 潛龍國小內不詳人士 85267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潛龍國小 400,000 398,000 桃園縣政府85年6月7日85府教字第110560號函、桃園縣潛龍國民小學85年6月22日85潛國發字第01100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36至43頁) 6 林永青、 陳朝金、 大溪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45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溪國小 73,745 (與何政雄一起申請,何政雄部分為326,255元,共400,000元) 398,000 (王唯任部分為73,745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42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13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4、47頁 7 林永青、 陳朝金、 美華國小內不詳人士 85286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美華國小 898,936 895,000 桃園縣大溪鎮美華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美小總字第1000001080號函該工程之預算書圖、桃園縣政府與美華國小相關往來函文(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90至121頁) 8 林永青、 陳朝金、 蘆竹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6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蘆竹國小 450,000 447,5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第12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14頁) 9 林永青、 陳朝金、 楊梅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6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楊梅國小 489,600 486,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11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15頁) 10 林永青、 陳朝金、 巴陵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74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巴陵國小 153,600 152,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13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16頁) 11 林永青、 陳朝金、 僑愛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81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僑愛國小 996,450 993,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8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84頁) 12 林永青、 陳朝金、 興南國中內不詳人士 86083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興南國中 996,600 993,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81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18頁)、桃園縣政府85年9月30日85府教字第216058號函、桃園縣興南國民中學85年9月17日興中總字第2008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44至60頁) 13 林永青、 陳朝金、 崙坪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87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崙坪國小 495,000 491,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21頁) 14 林永青、 陳朝金、 崙坪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88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崙坪國小 400,000 393,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2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19頁) 15 林永青、 陳朝金、 光華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91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光華國小 192,000 190,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6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17頁) 16 林永青、 陳朝金、 介壽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9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介壽國小 450,000 447,5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21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20頁) 17 林永青、 陳朝金、 僑愛國小內不詳人士 86145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僑愛國小 708,580 (與蕭豐湧一起補助,蕭豐湧部分為181,820元,共890,400元) 887,250 (王唯任部分為705,43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17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10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4、28、29頁 18 林永青、 陳朝金、 僑愛國小內不詳人士 8614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僑愛國小 890,400 884,195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19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85頁) 19 林永青、 陳朝金、 普仁國小內不詳人士 8615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普仁國小 593,600 590,24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18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22頁) 20 林永青、 陳朝金、 介壽國小內不詳人士 86203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介壽國小 415,800 (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蕭豐湧部分為388,920元,共804,720元) 801,360 (王唯任部分為412,440元) 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26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11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8、29頁 21 林永青、 陳朝金、 介壽國小內不詳人士 86204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介壽國小 617,120 613,62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3、27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23頁)附表三㈡:有關桃園縣議員何政雄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林永青、 陳朝金、 福安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0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福安國小 981,700 978,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4、82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64頁) 2 林永青、 陳朝金、 福安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4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福安國小 802,800 800,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4、22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65頁) 3 林永青、 陳朝金、 大溪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45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溪國小 326,255(與王唯任一起申請,王唯任部分為73,745元) 398,000 (何政雄部分為324,255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4、9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13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4、47頁 4 林永青、 陳朝金、 興南國中內不詳人士 86021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興南國中 494,780 491,59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號卷四第1至4、83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66頁)、桃園縣政府85年7月22日85府教字第180920號函、桃園縣興南國民中學85年9月6日興中總字第1717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61至72頁) 5 林永青、 陳朝金、 青溪國小內不詳人士 86214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青溪國小 200,000 (與呂邱葉一起申請,呂邱葉部分為200,000元) 396,500 (何政雄部分為200,00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4、29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67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8、29頁附表三㈢:有關桃園縣議員呂邱葉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林永青、 陳朝金、 八德國中內不詳人士 85175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八德國中 226,500 (與王唯任一起申請,王唯任部分為581,900 元) 805,000 (呂邱葉部分為226,500元) 桃園縣政府85年1月15日85府教國字第001466號函、桃園縣八德國民中學85年4月8日85德中總字第0680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376至384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4、47頁、桃檢94偵3028卷二第3頁正面、4頁正面。 2 林永青、 陳朝金、 華勛國小內不詳人士 85205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華勛國小 900,000 896,750 桃園縣政府85年2月29日85府教國字第040987號函、桃園縣華勛國民小學85年4月20日華國字第786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306至315頁) 3 林永青、 陳朝金、 華勛國小內不詳人士 85225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華勛國小 259,900元(與林正峰一起申請,林正峰部分為235,100元) 492,000 (呂邱葉部分為259,900元) 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華小總字第1000001080號函該工程之預算書圖、呂邱葉、林正峰之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與華勛國小相關往來函文(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189至234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3、47頁。 4 林永青、 陳朝金、 青溪國小內不詳人士 86214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青溪國小 200,000(與何政雄一起申請,何政雄部分為200,000元) 396,500 (呂邱葉部分為196,50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4、37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67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8、29頁 5 林永青、 陳朝金、 八德國中內不詳人士 86248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八德國中 666,960 653,000 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357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67頁)、桃園縣政府86年5月30日86府教國字第093760號函、桃園縣八德民中學86年7月1日86德中總字第1372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358至366頁) 6 林永青、 陳朝金、 僑愛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27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僑愛國小 911,420 903,8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4、56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79頁)、桃園縣政府86年7月28日86府教國字第135384號函、桃園縣立僑愛國民小學86年7月14日86橋小總字第1310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3他727卷六第153至164頁) 7 林永青、 陳朝金、 大成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45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成國小 910,000 878,5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4、60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81頁) 8 林永青、 陳朝金、 僑愛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46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僑愛國小 741,000 734,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4、59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80頁)、桃園縣政府相關函文、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3他727卷六第166至178頁) 9 林永青、 陳朝金、 霄裡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57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霄裡國小 884,800 869,12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4、31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83頁) 10 林永青、 陳朝金、 富岡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58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岡國小 750,400 745,92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4、30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82頁)、桃園縣政府相關函文、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3他727卷六第43至58頁)附表三㈣:有關桃園縣議員林正峰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林永青、 陳朝金、 華勛國小內不詳人士 85225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華勛國小 235,100 (與呂邱葉一起申請,呂邱葉部分為259,900元) 492,000 (林正峰部分為232,100元) 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華小總字第1000001140號函該工程之預算書圖、呂邱葉、林正峰之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與華勛國小相關往來函文(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189至234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3、47頁 2 林永青、 陳朝金、 龍壽國小內不詳人士 87121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龍壽國小 550,000 (與鄧文昌一起申請,鄧文昌部分為419,920元) 965,000 (林正峰部分為550,00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林正峰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78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50頁)、桃園縣政府86年12月20日86府教字第240445號函(見桃檢97偵續126卷一第22至23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0、24、29、40頁。 3 林永青、 陳朝金、 東勢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17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東勢國小 480,000 (與鄧文昌一起申請,鄧文昌部分為118,100元) 574,000(林正峰部分為480,00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51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0頁 4 林永青、 陳朝金、 武漢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18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武漢國小 562,480 (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蕭豐湧部分為30,000元) 572,000 (林正峰部分為542,00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9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0頁、扣押物編號008補助用明細表第7頁附表三㈤:有關桃園縣議員林光華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林永青、 陳朝金、 上湖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03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上湖國小 498,750 495,6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62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71頁)、桃園縣政府86年7月14日86府教字第127276號函、桃園縣上湖國民小學上國總字第218號函檢附原始憑證、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一第120至130頁) 2 林永青、 陳朝金、 楊梅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05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楊梅國小 856,800 852,880 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72頁) 3 林永青、 陳朝金、 上湖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06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上湖國小 420,000 416,46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65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73頁) 4 林永青、 陳朝金、 介壽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07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介壽國小 862,400 859,04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61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74頁)、桃園縣政府86年7月7日86府教字第135474號函、桃園縣介壽國民小學函檢附原始憑證、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3他727卷六第197至213頁) 5 林永青、 陳朝金、 東勢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08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東勢國小 593,600 590,24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63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第727卷四第163、175頁)、桃園縣政府86年7月14日86府教字第127281號函、桃園縣東勢國民小學86年8月20日86東國字第218號函檢附原始憑證、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83至93頁) 6 林永青、 陳朝金、 僑愛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09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僑愛國小 911,420 904,220 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76頁) 7 林永青、 陳朝金、 富岡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1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岡國小 400,000 397,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64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77頁)、桃園縣政府86年7月14日函、桃園縣富岡國民小學86年7月1日86富小總字第22號函、原始憑證、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3他727卷六第19至24頁) 8 林永青、 陳朝金、 龍壽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14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龍壽國小 777,280 773,92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66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78頁) 9 林永青、 陳朝金、 福安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3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福安國小 496,000 493,5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24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63、170頁) 10 林永青、 陳朝金、 福安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41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福安國小 592,480 589,5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23頁)、桃園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225429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93他727卷四第163、169頁) 11 林永青、 陳朝金、 青溪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79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青溪國小 929,600(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蕭豐湧部分為328,160元) 1,217,440 (林光華部分為88,928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林光華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67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6頁)、桃園縣政府86年12月10日86府教字第219298號函、桃園縣青溪國民小學86年10月7日86青溪小字第328號函檢附原始憑證、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3他第727卷六第132至148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0頁附表三㈥:有關桃園縣議員蕭豐湧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林永青、 陳朝金、 南興國中內不詳人士 85275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南興國中 803,936 800,140 桃園縣政府85年6月13日85府教國字第116435號函、桃園縣興南國民中學85年7月20日(85)桃興中總字第1353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271至280頁) 2 林永青、 陳朝金、 東門國小內不詳人士 85281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東門國小 495,000 492,000 桃園縣政府85年6月11日85府教國字第117290號函、議員申請書、東門國小支出憑證年存單、合約書等(見桃檢97年偵續126卷四第259至269頁) 3 林永青、 陳朝金、 蘆竹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57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蘆竹國小 815,430 812,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14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05頁) 4 林永青、 陳朝金、 楊梅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67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楊梅國小 190,400 187,600 桃園縣政府85年8月29日85府教國字第200103號函、桃園縣楊梅國民小學85年10月7日(85)楊小字第2488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22至34頁) 5 林永青、 陳朝金、 公埔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75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公埔國小 548,800 545,5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16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07頁) 6 林永青、 陳朝金、 僑愛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8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僑愛國小 985,950 982,800 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09頁) 7 林永青、 陳朝金、 介壽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98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介壽國小 665,200 651,84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1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08頁) 8 林永青、 陳朝金、 僑愛國小內不詳人士 86145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僑愛國小 181,820 (與王唯任一起補助,王唯任部分為708,580元) 887,250 (蕭豐湧部分為181,82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36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104、110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4、28、29頁 9 林永青、 陳朝金、 介壽國小內不詳人士 86203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介壽國小 388,920 (與王唯任一起申請,王唯任部分為415,800元,共804,720元) 801,360 (蕭豐湧部分為388,920元) 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4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11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8、29頁 10 林永青、 陳朝金、 青溪國小內不詳人士 8620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青溪國小 400,000 397,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蕭豐湧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39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12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8頁 11 林永青、 陳朝金、 富岡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22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岡國小 499,200 495,3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75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35頁)、桃園縣政府86年7月25日86府教字第136656號函(見桃檢93他727卷六第27至28頁) 12 林永青、 陳朝金、 上湖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23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上湖國小 776,160 772,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76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36頁) 13 林永青、 陳朝金、 青溪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24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青溪國小 896,000 892,5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57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37頁)、桃園縣政府86年7月28日86府教字第136657號函及相關函文(見桃檢93他727卷六第97至100頁) 14 林永青、 陳朝金、 龜山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25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龜山國小 686,700 680,000 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38頁) 15 林永青、 陳朝金、 介壽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26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介壽國小 804,160 800,24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25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39頁)、桃園縣政府86年7月25日86府教字第137278號函及相關函文(見桃檢93他727卷六第216至278頁) 16 林永青、 陳朝金、 潛龍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28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潛龍國小 498,750 495,6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77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0頁) 17 林永青、 陳朝金、 富岡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47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岡國小 846,720 840,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年他727卷四第1至5、74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1頁) 18 林永青、 陳朝金、 楊梅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6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楊梅國小 948,640 944,16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38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3頁) 19 林永青、 陳朝金、 富岡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67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岡國小 884,800 879,76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8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2頁) 20 林永青、 陳朝金、 富台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77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台國小 480,000 474,6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41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4頁) 21 林永青、 陳朝金、 大成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78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成國小 312,630 (與鄧文昌一起申請,鄧文昌部分為659,530元) 920,000 (蕭豐湧部分為312,63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蕭豐湧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73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5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4、28頁 22 林永青、 陳朝金、 青溪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79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青溪國小 328,160 (與林光華一起申請,林光華部分為929,600元) 1,217,440 (蕭豐湧部分為32,816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蕭豐湧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55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6頁)、桃園縣政府86年12月10日86府教字第219298號函、桃園縣青溪國民小學86年10月7日86青溪小字第328號函檢附原始憑證、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3他727卷六第132至148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0頁 23 林永青、 陳朝金、 南崁國中內不詳人士 87114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南崁國中 60,000 (與鄧文昌一起申請,鄧文昌部分為732,960元) 769,000 (蕭豐湧部分為60,000 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蕭豐湧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33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7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4、28頁 24 林永青、 陳朝金、 武漢國小內不詳人士 8714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武漢國小 190,000 (與鄧文昌一起申請,鄧文昌部分為973,320元) 986,160 (蕭豐湧部分為190,00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蕭豐湧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7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8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4、28頁 25 林永青、 陳朝金、 武漢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18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武漢國小 30,000 (與林正峰一起申請,林正峰部分為562,480元) 572,000 (蕭豐湧部分為30,00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9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0頁、扣押物編號008補助用明細表第7頁附表三㈦:有關桃園縣議員林山峰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青溪國小內不詳人士 85055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青溪國小 468,000 465,000 桃園縣政府84年8月30日84府教國字第191139號函、林山峰同意補助青溪國小之同意書、桃園縣青溪國民小學84年10月18日84青溪小字第255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74至82頁) 2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富台國小內不詳人士 85161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台國小 154,300(與鄧文昌一起申請,鄧文昌部分為267,700元,共422,000元) 420,000 (按比例以0.635計算,林山峰部分為266,700元) 桃園縣中壢市富台國民小學100年3月18日富小總字第1000001112號函該工程之預算書圖、林山峰、鄧文昌之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與富台國小相關往來函文(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254、282至299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6頁 3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華勛國小內不詳人士 85199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華勛國小 373,700 (與王唯任一起申請,王唯任部分為121,300元,共495,000元) 492,000 (林山峰部分為370,700元) 桃園縣政府85年1月29日85府教字第027569號函、王唯任及林山峰之同意書、桃園縣華勛國民小學85年3月9日85華國字第501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294至305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4、51頁附表三㈧:有關桃園縣議員鄧文昌部分編號 共犯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中正國小內不詳人士 85043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中正國小 468,000 465,000 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國民小學100年3月14日正小總字第1000001131號函該工程之預算書圖、桃園縣政府與中正國小相關往來函文(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236至253頁) 2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富台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7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台國小 495,500 492,850 桃園縣中壢市富台國民小學100年3月18日富小總字第1000001112號函該工程之預算書圖、林正峰、桃園縣政府與富台國小相關往來函文(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254至281頁) 3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富台國小內不詳人士 85161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台國小 267,700 (與林山峰一起申請,林山峰部分為154,300元,共422,000元) 420,000 (按比例以0.365計算,鄧文昌部分為153,300元) 桃園縣中壢市富台國民小學100年3月18日富小總字第1000001112號函該工程之預算書圖、林正峰、鄧文昌之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與富台國小相關往來函文(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254、282至299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6頁 4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八德國中內不詳人士 85176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八德國中 744,300 (與王唯任一起申請,王唯任部分為255,580元,共999,880元) 996,000 (鄧文昌部分為740,420元) 桃園縣政府85年1月22日85府教國字第05140號函、王唯任、鄧文昌之同意書、桃園縣立八德國民中學85年4月18日85德中總字第0751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385至395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6、44頁 5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興南國中內不詳人士 85274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興南國中 999,196 995,440 桃園縣政府85年6月11日85府教國字第115476號函、桃園縣興南國民中學85年7月5日(85)興中總字第1322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219至231頁) 6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普仁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33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普仁國小 996,400 993,300 桃園縣政府85年7月29日85府教國字第182106號函、桃園縣普仁國民小學85年9月9日(85)普國總字第1758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233至258頁) 7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青埔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7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青埔國小 499,800 496,850 桃園縣中壢市青埔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青小總字第1000001022號函檢送鄧文昌議員補助資料含補助核定公文、購置財物依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憑單、三家廠商報價單及合約書等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十第216至252頁) 8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普仁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84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普仁國小 854,700 851,450 桃園縣政府85年9月26日85府教國字第207854號函、桃園縣普仁國民小學85年11月20日(85)普國總字第2278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第126卷四第200至218頁) 9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普仁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95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普仁國小 946,000 941,6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54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33頁)、桃園縣政府85年10月19日85府教國字第230567號函、桃園縣普仁國民小學85年12月31日(85)普國總字第2582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第126卷四第175至187頁) 10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普仁國小內不詳人士 8609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普仁國小 726,000 723,065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49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32頁)、桃園縣政府85年10月22日85府教國字第225004號函、普仁國小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162至174頁) 11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芭里國小內不詳人士 86104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芭里國小 907,200 882,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48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28頁)桃園縣中壢市芭里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芭小總字第1000000936號函及工程案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16至55頁) 12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富台國小內不詳人士 86105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台國小 993,440 990,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年他727卷四第1至5、53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30頁)、桃園縣政府85年10月24日函(見桃檢93他727卷六第298頁) 13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富台國小內不詳人士 8610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台國小 980,000 976,5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年他727卷四第1至5、5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31頁) 14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青溪國小內不詳人士 8619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青溪國小 336,000 332,64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34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34頁) 15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富台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56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台國小 476,700 473,13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43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52頁) 16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富台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65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台國小 495,600 492,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47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53頁) 17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普仁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71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普仁國小 510,000 506,800 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54頁) 18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普仁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76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普仁國小 504,000 500,08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46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55頁)、桃園縣政府86年10月22日86府教國字第206652號函、桃園縣普仁國民小學86年12月1日(86)普國總字第2002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175至187頁) 19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大成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78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成國小 659,530 (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蕭豐湧部分為312,630元) 920,000 (鄧文昌部分為607,37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鄧文昌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45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5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4、28頁 20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東勢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8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東勢國小 879,200 875,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72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56頁) 21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龍壽國小內不詳人士 87095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龍壽國小 655,200 651,28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35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57頁)、桃園縣政府86年11月6日86府教國字第207371號函(見桃檢93他727卷五第254至255頁) 22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富台國小內不詳人士 87103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台國小 477,750 473,55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44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58頁) 23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南門國小內不詳人士 87104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南門國小 931,840 898,0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71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59頁) 24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南崁國中內不詳人士 87106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南崁國中 230,400 226,800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68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60頁) 25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南崁國中內不詳人士 87114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南崁國中 732,960(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蕭豐湧部分為60,000元) 769,000 (鄧文昌部分為709,000 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鄧文昌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32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7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4、28頁 26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龍壽國小內不詳人士 87121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龍壽國小 419,920(與林正峰一起申請,林正峰部分為550,000元) 965,000 (鄧文昌部分為415,00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鄧文昌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79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50頁)、桃園縣政府86年12月20日86府教字第240445號函(見桃檢97偵續126卷一第23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0、24、29、40頁 27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武漢國小內不詳人士 8714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武漢國小 973,320(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蕭豐湧部分為190,000元) 986,160 (鄧文昌部分為796,16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字第0930257007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至5、69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48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4、28頁 28 林永青、林子芸、 陳朝金、 東勢國小內不詳人士 88017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東勢國小 118,100(與林正峰一起申請,林正峰部分為480,000元) 574,000 (鄧文昌部分為94,000元) 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檢送86年至87年度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104、151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0頁附表四㈠:有關臺北縣議員林阿坤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9038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新店高中 199,000 89年11月15日取消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卷六第35頁) 2 88335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鳳鳴國小 400,000 39,8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82至683頁無此資料 3 89030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育英國小 150,000 150,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14至415、450至452頁應非此筆資料 4 89031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金美國小 150,000 150,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96至500頁應非此筆資料 5 85198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土城國小 495,000 495,0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5頁) 6 85202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民義國小 450,000 446,75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2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287至290頁 7 85209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厚德國小 48,000 (與蔡憲輝一起申請,蔡憲輝部分402,000元) 48,0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卷六第2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20、523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3、48頁 8 85162 85年度統籌分配款 成福國小 495,000 495,000 85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 9 85169 85年度統籌分配款 安和國小 495,000 495,000 85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 10 88227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中信國小 216,000 213,8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卷六第32頁) 11 88049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安溪國中 495,000 495,000 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9頁) 12 88125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安溪國中 498,000 498,000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29頁) 13 88136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頂埔國小 498,000 492,870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39頁) 14 88180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清水國小 497,700 493,920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25頁) 15 88238 88年度統籌分配款 淡水國小 498,000 494,550 88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8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34頁) 16 89018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三芝國小 198,500 196,0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73、75頁 17 89024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鳳鳴國小 198,500 196,5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82至687頁 18 89025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屯山國小 198,500 190,0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214至217頁 19 89039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樹林中學 198,600 196,5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04至707頁 20 89040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建國國小 198,000 195,0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26至527、529至535頁 21 89043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中平國中 198,000 195,6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6頁) 22 89047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秀峰國中 199,000 189,5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09第411頁 23 89048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積穗國中 198,800 196,5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20至723頁 24 89053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信義國小 198,500 193,5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10至511、513頁 25 89055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新埔國小 198,000 195,5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18至624頁 26 89057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蘆洲國中 198,000 195,5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6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61至763頁 27 89061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安坑國小 198,600 196,0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6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39至343頁 28 89074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三重中學 198,800 197,0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36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80、83至85頁 29 89009 89年度統籌分配款 育英國小 500,000 500,000 89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10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9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2頁) 30 89062 89年度統籌分配款 深坑國中 198,500 195,500 89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11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9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3頁) 31 89063 89年度統籌分配款 大鵬國小 198,600 195,600 89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 卷六第11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9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41頁)附表四㈡:有關臺北縣議員吳善九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7099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鳳鳴國小 498,500 494,800 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民小學100年3月19日新北鳳國總字第1000001180號函檢附縣政府撥款公文、預算書、比價紀錄、合約書及撥款核銷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214至24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82至683、688至690頁 2 87101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育英國小 498,500 498,500 新北市淡水區育英國民小學100年3月30日北育英國總字第1000000976號函檢附黏貼憑證(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363至36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14至415、421至422頁附表四㈢:有關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許伯丞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撥款議員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00066 賴金波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 498,900 (高檢署112年度上蒞字第8109號補充理由㈣誤載為「498,000」,應予更正) ⒈扣押物編號004文件資料第9頁(即新北檢93偵11459卷3第29頁) 2 89045 賴金波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臺北縣永和市棒球委員會 987,000 ⒈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61頁(即新北檢93偵11459卷15第15頁) ⒉扣押物編號004文件資料第13頁(即新北檢93偵11459卷3第34頁) ⒊扣押物編號B013-8出貨紀錄第187頁 ⒋扣押物編號B012-5會記憑證第12、46至47頁(89.1.31、89.3.31轉帳傳票、金額987,000)附表四㈣: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方寶珠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撥款議員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無資料 林阿坤 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臺北縣大自然休閒戶外推廣協會 300,0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見新北檢93偵11459卷五第37頁)附表五㈠:有關桃園縣議員王唯任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26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潛龍國小 495,000 492,000 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9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本院卷二第230頁附件編號10、桃檢94偵3028卷二第4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4頁 2 8528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成功國小 784,140 (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蕭豐湧部分為202,104 元) 966,000 (王唯任部分為763,896元) 桃園縣桃園市成功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成小總字第1000001069號函並無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11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3、44頁、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與60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本院卷二第230頁附件編號4與11 3 8605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福安國小 499,400 496,870 桃園縣大溪鎮福安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福小總字第1000000965號函並無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1頁)、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4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本院卷二第230頁附件編號12、桃檢94偵3028卷二第4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4頁附表五㈡:有關桃園縣議員呂邱葉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132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福安國小 357,500 (與曾榮鑑一起申請,曾榮鑑部分為292,500元) 647,850 (呂邱葉部分為355,350元) 桃園縣大溪鎮福安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福小總字第1000000965號函並無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1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7頁、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與45、本院卷二第229頁附件編號6與7、桃檢94偵3028卷二第6至7頁。又高檢署112上蒞字8109號補充理由書㈣(即本院卷二第289頁),稱以「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與45各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均應予更正」,應屬誤植。附表五㈢:有關桃園縣議員林山峰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014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仁和國中 4,000 桃園縣立仁和國民中學100年3月4日和國總字第1000001182號函並無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10頁)附表五㈣:有關桃園縣議員林正峰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223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武漢國小 261,000 (與林光華一起申請,林光華部分為210,000元) 468,000 (林正峰部分為258,000元) 桃園縣龍潭鄉武漢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武小總字第1000000974號函並無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2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3頁、桃檢111偵續一3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本院卷二第229頁附件編號2 2 85228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武漢國小 498,000 49,5130 桃園縣龍潭鄉武漢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武小總字第1000000974號函並無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2頁)、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編號4、本院卷二第229頁附件編號1、桃檢94偵3028卷二第1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3頁附表五㈤:有關桃園縣議員林光華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223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武漢國小 210,000 (與林正峰一起申請,林正峰部分為261,000 元) 468,000 (林光華部分為210,000元) 桃園縣龍潭鄉武漢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武小總字第1000000974號函並無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2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3頁、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本院卷二第229頁附件編號2附表五㈥:有關桃園縣議員邱德順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013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海湖國小 468,000 465,000 桃園縣蘆竹鄉海湖國民小學100年3月15日海國總字第1000001173號函並檢附邱德順議員同意書、會議紀錄、預算圖書、付款資料暨桃園縣政府與海湖國小往來相關文書(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59至89頁) 2 85016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同安國小 468,000 465,000 桃園縣政府84年7月31日84府教國字第166962號函、桃園縣同安國民小學84年8月26日(84)同國總字第1553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95至103頁) 3 85019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西門國小 468,000 465,000 桃園縣政府84年84府教國字第163915號函、桃園縣西門國民小學84年9月23日(84)總字第1311號函、邱德順同意書、桃園縣西門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122至125、130頁) 4 85022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瑞梅國小 468,000 465,000 桃園縣政府84年8月17日84府教國字第178850號函、邱德順同意書、桃園縣瑞梅國民小學84年9月12日(84)瑞國總字第1475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151至161頁) 5 85023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中埔國小 400,000 398,000 桃園縣政府84年9月20日84府教國字第196383號函、邱德順同意書、桃園縣中埔國民小學84年10月27日(84)中埔中總字第1854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105至115頁) 6 85028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水美國小 468,000 465,000 桃園縣政府84年8月3日84府教國字第172014號函、桃園縣水美國民小學檢附原始憑證、結算證明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287至293頁) 7 8503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上湖國小 456,000 454,800 桃園縣政府84年8月3日84府教國字第172417號函、桃園縣上湖國民小學84年8月25日(84)上國總字第3605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131至140頁) 8 85031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瑞埔國小 468,000 465,000 桃園縣政府84年8月3日84府教國字第172015號函、桃園縣瑞埔國民小學84年10月2日(84)瑞國總字第1426號函檢附原始憑證、統一收據、預算書、合約書等(見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141至150頁)附表五㈦:有關桃園縣議員邱德順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015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慈文國中 468,000 465,000 桃園縣立慈文國民中學100年3月9日慈國總字第1000001148號函並無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13頁)、從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5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本院卷二第230頁附件編號13、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6頁 2 85024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文山國小 400,000 398,000 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9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本院卷二第230頁附件編號14、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6頁 3 85029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同國小 468,000 465,000 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3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本院卷二第230頁附件編號15、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16頁附表五㈧:有關桃園縣議員鄧文昌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284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普仁國小 748,800 745,000 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1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本院卷二第230頁附件編號18、桃檢94偵3028卷二第6至7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2頁 2 86082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富台國小 498,950 495,600 僅有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他727卷四第52頁)但無撥款單據、公文、桃園縣中壢市富台國民小學100年3月18日富小總字第1000001112號函覆無此項工程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254頁)、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6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本院卷二第230頁附件編號16、桃檢94偵3028卷二第6頁反面、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2頁 3 86103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芭里國小 884,800 860,000 僅有議員申請書(見桃檢93年度他字第727號卷四第51頁)但無撥款單據、公文、桃園縣中壢市芭里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芭小總字第1000000936號函並無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16頁)、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9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本院卷二第230頁附件編號17、桃檢94偵3028卷二第6頁反面、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2頁紀載 4 86143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華國小 72,000 72,000 (註記取消) 桃園縣蘆竹鄉大華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華小總字第1000001052號函並無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8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2頁附表五㈨:有關桃園縣議員蕭豐湧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28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成功國小 202,104 (與王唯任一起申請,王唯任部分為784,140元) 966,000 (蕭豐湧部分為202,104元) 桃園縣桃園市成功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成小總字第1000001069號函並無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11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3、44頁、桃檢111偵續一3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與60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本院卷二第230頁附件編號4與11 2 85288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南門國小 498,960 494,300 無撥款單據、公文、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成小總字第1000001014號函並無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12頁)、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本院卷二第229頁附件編號5、桃檢94偵3028卷二第1頁反面、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3頁附表五㈩:有關桃園縣議員曾榮鑑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132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福安國小 292,500 (與呂邱葉一起申請,呂邱葉部分為357,500 元) 647,850 (曾榮鑑部分為292,500) 桃園縣大溪鎮福安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福小總字第1000000965號函並無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1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7頁、桃檢111偵續一3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與45、本院卷二第229頁附件編號6與7。又高檢署112上蒞字8109號補充理由書㈣(即本院卷二第289頁),稱以「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與45各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均應予更正」,應屬誤植。附表五:有關桃園縣議員曾榮鑑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133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美華國小 600,000 597,780 桃園縣大溪鎮美華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美小總字第1000001080號函該工程之預算書圖、桃園縣政府與美華國小相關往來函文(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90、122至152頁)、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6、本院卷二第230頁附件編號8、桃檢93他727卷四第95頁、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399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7頁 2 85131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美華國小 600,000 596,500 桃園縣大溪鎮美華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美小總字第1000001080號函該工程之預算書圖、桃園縣政府與美華國小相關往來函文(見本院矚上訴4卷八第90頁、第153頁至第179頁)、桃檢111偵續一3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7、本院卷二第230頁附件編號9、桃檢93他727卷四第95、桃檢97偵續126卷四第399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7頁附表六㈠:有關臺北縣議員蔡憲輝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026 85年度 修德國小 400,000 400,000 新北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北修國小總字第1000001045號函相關資料已銷毀(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70頁)、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審北縣二字第0990002212號函該校之會計帳簿、報告憑證已銷毀(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7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49至551頁(已銷毀)、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8頁 2 85209 85年度 厚德國小 402,000 (與林阿坤一起申請,林阿坤部分48,000元) 450,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20頁、第523頁、第525頁非此筆資料、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3、48頁 3 86073 86年度 三重國小 498,000 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48頁 4 86193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萬里國小 400,000 397,200 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新北萬國總字第1000000942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6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61至662頁(無核銷資料)、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9頁) 5 86226 86年度統籌分配款 石門國中 498,000 494,200 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7頁 6 89009 89年度 育英國小 40,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14至415、446至449頁應非此筆資料 7 88062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建國國小 497,700 494,5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26至527頁(無資料)、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明細表第5頁 8 89020 89年度 八里鄉戶政事務所 198,000 無資料附表六㈡:有關臺北縣議員林重誠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01003 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樹林棒球委員會 489,000 新北市樹林區體育會100年3月21日一○○樹體雄字第71042號函因理事長更迭、會址遷移及帳冊遺失等因素已無法查明是否接受林重誠議員撥付支統籌分配款(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5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52至57頁(已無相關資料) 2 01004 90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淡水跆拳道 498,000 新北市淡水區體育會100年3月10日新北市淡體岑字第10000007號函並無接受林重誠議員撥付支統籌分配款(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57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52至56頁(已無相關資料)附表六㈢:有關臺北縣議員林孝光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237(85239兩個為同筆資料)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中信國小 463,200 460,2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44頁至148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頁 2 85238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中港國小 300,000 300,0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頁 3 86017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水源國小 498,000 495,000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國民小學100年3月30日新北水源總字第1000001245號函並檢送支出入傳票(見本院矚上訴4卷 第336、341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頁 4 86018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文化國小 498,000 493,000 新北市淡水區文化國民小學100年3月16日北文化國總字第1000001029號函皆為地方人士主動告知校方爭取該筆教育經費,檢送支出憑證、臺北縣政府函文、比價單、購置訂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證明書、收入傳票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十第130至21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240至247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頁 5 86024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坪頂國小 450,000 448,500 新北市淡水區坪頂國民小學100年4月1日北坪國總字第1000001260號函檢附支出傳票、黏貼憑證估價單、比價記錄表、驗收紀錄(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375至38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61至464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頁 6 86027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興仁國小 498,000 495,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24至725、733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頁 7 86253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三芝國小 330,000 330,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73、78至79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2頁 8 8625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瑞芳國小 499,000 491,5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42至648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2頁 9 86258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義方國小 498,000 495,8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68至669頁(97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70407838 號函銷毀資料)、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2頁 10 86261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明志國小 174,000 174,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65至466、470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2頁 11 86197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育英國小 100,000 (與林海瑞一起補助,林海瑞部分398,000 元) 494,550 (林孝光部分為100,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14至415、434至435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27頁、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表第13頁 12 8706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鼻頭國小 499,000 495,6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98至701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38頁 13 88051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三重國小 498,500 495,0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86、92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6頁 14 88082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淡水國小 496,800 492,0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85至589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6頁 15 88086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仁愛國小 352,000 347,00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新北仁國主字第1000000945號函檢送87年5月至9月議員補助款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22至124、135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88至189、198至201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6頁 16 88095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溪洲國小 495,000 489,930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33至634、639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6頁 17 87035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淡水國小 275,500 271,78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臺北縣議員用牋(87.8.4牋單)、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5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3頁 18 87036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興華國小 498,600 495,18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11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3頁 19 87062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萬里國小 53,000 53,00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14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3頁 20 87064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育英國小 498,000 494,76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臺北縣議員用牋(86.8.20牋單)、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6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39頁 21 87073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興仁國小 498,500 494,970 87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7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39頁 22 88001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瑞柑國小 498,500 494,800 新北市瑞芳區瑞柑國民小學100年3月16日北瑞柑總字第1000001010號函檢附縣政府撥款公文、預算書、比價紀錄、合約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及撥款核銷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242、253至296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49至650、655至656頁附表六㈣:有關臺北縣議員林孝光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5239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中信國小 463,200 460,2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44頁至第148頁與卡號85237為同一筆資料、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頁 2 86007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中信國小 490,000 註銷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頁 3 86014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淡水國小 498,000 註銷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頁 4 86015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大鵬國小 498,000 註銷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頁 5 8601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天生國小 498,000 註銷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頁 6 86047 86年度 民安國小 72,000 70,4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275至276頁(資料已銷毀)、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1頁 7 88003 87年度 萬里國小 176,400 176,400 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國民小學100年3月4日新北萬國總字第1000000942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6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61頁至第662頁查無相符資料、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頁附表六㈤:有關臺北縣議員林海瑞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6025 84年、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竹圍國小 450,000 450,0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63、372至379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0頁 2 86130 85年、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文德國小 495,000 491,04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0頁 3 86131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文德國小 498,000 493,9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0頁 4 86132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江翠國小 400,000 398,0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61至362頁(依據98年10月28日北教會字第0980893867號及98年10月16日審北縣二字第0980002692號函銷毀資料)、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0頁 5 86133 85年、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江翠國小 460,000 457,500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361至362頁(依據98年10月28日北教會字第0980893867號及98年10月16日審北縣二字第0980002692號函銷毀資料)、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0頁 6 86134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埔乾國小 495,000 495,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52至553、556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0頁 7 86135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埔乾國小 498,000 498,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52至553、557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0頁 8 86155 85年度統籌分配款 興華國小 498,000 495,000 新北市三芝區興華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新北興國總字第1000001018號函檢送該採購案之公文、比價單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134至160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頁 9 86156 85年度地方建設經費、85年度統籌分配款 保長國小 497,700 493,500 新北市汐止區保長國民小學100年3月7日北汐保小總字第1000000879號函檢送支出憑證、比價單、購置訂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證明書、收入傳票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81至87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頁 10 8619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育英國小 498,500 495,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14至415、421至422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頁 11 86197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育英國小 398,000 (與林孝光一起補助,林孝光部分100,000元) 494,550 (林海瑞部分為394,550元)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14至415、432至433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27頁、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表第13頁 12 86199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興仁國小 498,000 494,56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24至725、734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頁 13 862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水源國小 498,500 495,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264至266、274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頁 14 86202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丹鳳國小 498,000 495,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165至166、169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頁 15 8621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明志國小 400,000 397,0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65至466、475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頁 16 86211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興仁國小 360,000 357,63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724至725、735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頁 17 86216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淡水國小 450,000 446,38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頁 18 86217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天生國小 398,000 (與鍾小平一起補助,鍾小平部分為10,000元) 495,600 86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一冊第204至207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頁 19 86121 86年度統籌分配款 山佳國小 245,000 245,000 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國民小學100年3月11日北佳國總字第1000001052號函檢送支出憑證、比價單、購置訂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證明書、收入傳票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十第124至129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3頁 20 86122 86年度統籌分配款 柑園國小 400,000(與胡憲章一起補助,胡憲章部分為98,000元) 495,600 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新北柑小總字第1000000940號函檢送相關核銷(本院矚上訴4卷十第253至256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3頁 21 86127 86年度統籌分配款 水源國小 495,000 491,920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國民小學100年3月30日新北水源總字第1000001245號函並檢送支出入傳票、黏貼憑證(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336至338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3頁 22 86140 86年度統籌分配款 乾華國小 495,000 492,800 新北市石門區乾華國民小學100年3月8日新北乾國教字第1000000862號函檢送支出憑證、比價單、購置訂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證明書、收入傳票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十31至123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3頁 23 86157 85年、86年度統籌分配款 水源國小 498,000 495,200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國民小學100年3月30日新北水源總字第1000001245號函並檢送支出入傳票、黏貼憑證(見本院矚上訴4卷第336、339至340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3頁附表六㈥:有關臺北縣議員林海瑞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6120 86年度統籌分配款 南勢國小 320,000 304,000 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北南國總字第1000000951號函該校未接受此項補助(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72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517至519頁(無資料)、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3頁 2 86125 86年度統籌分配款 屯山國小 498,300 494,900 新北市淡水區屯山國民小學100年3月9日新北囤國總字第1000001011號函(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59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3頁 3 86126 86年度統籌分配款 淡水國小 498,000 494,67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85至589頁(無資料)、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3頁 4 86128 86年度統籌分配款 民安國小 498,000 494,970 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3頁 5 86129 86年度 南勢國小 320,000 304,000 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頁 6 86142 86年度統籌分配款 興仁國小 498,000 495,600 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3頁 7 86152 84年、85年度統籌分配款 建國國小 400,000 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民小學100年3月10日新北建國小總字第1000001012號函當時該校並未予續辦(見本院矚上訴4卷十第29至30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3頁 8 86161 86年度 建國國小 400,000 397,0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26至527頁(無資料)、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1頁附表六㈦:有關臺北縣議員李國芳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9035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萬里國小 80,000 (與胡憲章一起申請,胡憲章部分119,000元) 119,000 88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661至662頁、88.12.31現金收入傳票(金額199,000、扣押物編號B012-4)、88.12.31轉帳傳票(金額59,700、扣押物編號B012-4)、88.12.31轉帳傳票(金額7,400、扣押物編號B012-4)附表六㈧:有關臺北縣議員李國芳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8342 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 金美國小 450,000 446,50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二冊第496至497頁(無此筆資料)、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59頁附表六㈨:有關臺北縣議員黃瑞燦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6262 86年度統籌分配款 淡水國小 400,000 397,000 86年度臺北縣議員統籌分配款撥付登記簿、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7頁 2 87112 87年度統籌分配款 乾華國小 498,000 494,340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檢送87年度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鄉鎮識別登記簿(見本院矚上訴4卷九第1、13頁)、新北市石門區乾華國民小學100年3月8日新北乾國教字第1000000862號函檢送支出憑證、比價單、購置訂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證明書、收入傳票相關資料(見本院矚上訴4卷十第31至123頁)、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6日北府主一字第1000408931號函檢附85年至90年地方建設配合款相關報支憑證影本或撥款紀錄情形表第三冊第564、573至574頁、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9頁附表六㈩:有關臺北縣議員蕭貫譽部分編號 宏傑集團帳冊資料登載卡號 補助經費別 受補助單位 牋單所載補助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佐證資料 1 86236 86年度統籌分配款 興仁國小 200,000(與李學益一起申請,李學益部分200,000元) 397,500 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北財管字第0970264583號函檢送臺北縣政府86北財一字第162892號函及蕭貫譽牋單、扣押物編號19業績明細表第27頁附表七㈠:有關附表一㈠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 1 250,000 249,975 2 400,000 396,500 3 400,000 398,000 4 468,000 468,000 5 400,000 400,000 6 498,000 495,000 7 490,000 490,000 8 400,000 398,000 9 435,200 435,200 10 400,000 397,000 11 400,000 397,000 12 490,000 487,000 13 495,000 492,360 14 255,600 489,600 與蔡憲輝一起申請(見附表二㈠編號16),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489,600元,此處計算。 15 498,000 488,040 16 370,000 367,000 17 498,000 494,500 18 497,700 497,700 19 472,000 467,880 20 498,000 492,800 21 498,000 494,760 22 497,700 494,130 23 495,600 491,000 24 488,000 485,000 25 485,000 483,000 26 199,000 197,000 與編號53為跨年度共同申請(帳冊資料登載同卡號89023),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197,000元,此處計算。 27 400,000 397,000 28 400,000 397,000 29 498,000 494,970 30 498,000 494,760 31 400,000 400,000 32 460,000 456,540 33 400,000 400,000 34 445,000 445,000 35 499,000 495,600 36 400,000 349,000 37 499,000 495,000 38 491,000 486,759 39 486,000 473,850 40 483,000 479,850 41 220,000 217,980 42 496,000 492,030 43 492,000 458,430 44 492,600 488,250 45 498,600 494,550 46 493,500 488,880 47 498,000 498,000 48 498,500 493,900 49 498,500 498,500 無撥款金額資料,故以牋單金額計算撥款金額 50 480,000 480,000 51 497,700 493,920 52 436,000 432,000 53 0 0 與編號26為跨年度共同申請(帳冊資料登載同卡號89023),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197,000元,業經核算。 54 198,000 195,000 55 1,450,000 1,410,000 56 195,000 192,500 57 197,000 197,000 58 498,000 498,000 59 498,000 498,000 60 90,000 89,000 61 90,000 88,935 62 67,500 67,000 63 88,000 86,700 64 90,000 88,700 65 90,000 87,000 66 90,000 90,000 67 90,000 89,000 68 90,000 89,000 69 90,000 89,000 總和 27,150,700 27,103,049附表七㈡:有關附表一㈡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 1 498,500 498,500 無撥款金額資料,故以牋單金額計算撥款金額 2 492,000 488,880 3 497,700 493,920 4 354,000 350,000 5 488,000 483,840 6 470,000 466,410 7 282,000 279,180 8 498,600 495,000 9 485,000 480,900 10 496,000 492,000 11 188,800 494,970 與林重誠一起申請(見附表二㈡編號4),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494,970元,此處計算。 12 174,000 479,850 與林重誠一起申請(見附表二㈡編號16),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479,850元,此處計算。 13 394,000 389,800 總和 5,318,600 5,893,250附表七㈢:有關附表一㈢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以下空白) 1 400,000 400,000 2 400,000 400,000 3 400,000 400,000 總和 1,200,000 1,200,000附表七㈣:有關附表一㈣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以下空白) 1 400,000 398,000 總和 400,000 398,000附表七㈤:有關附表二㈠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 1 400,000 400,000 2 400,000 398,000 3 400,000 397,500 4 400,000 398,000 5 400,000 398,000 6 400,000 400,000 7 400,000 400,000 8 450,000 450,000 9 495,000 470,250 10 498,000 478,080 11 498,000 498,000 12 332,000 332,000 13 166,000 166,000 14 360,000 357,000 15 498,000 498,000 16 244,000 0 與張金榮一起申請(見附表一㈠編號14),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489,600元,業經核算。 17 498,000 495,000 18 327,000 323,500 19 498,500 494,550 20 499,000 499,000 21 498,000 498,000 22 491,400 491,400 23 495,600 492,030 24 498,000 498,000 25 497,700 494,000 26 493,000 489,930 27 496,500 492,870 28 496,000 492,030 29 164,000 164,000 總和 12,293,700 11,965,140附表七㈥:有關附表二㈡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 1 400,000 397,000 2 497,000 494,760 3 460,000 457,000 4 310,000 0 與王景源一起申請(見附表一㈡編號11),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494,970元,業經核算。 5 490,000 484,960 6 469,000 458,850 7 450,000 448,350 8 450,000 447,794 9 450,000 448,000 10 450,000 448,000 11 450,000 447,000 12 450,000 448,000 13 496,000 491,920 14 498,500 494,780 15 498,000 494,970 16 309,000 0 與王景源一起申請(見附表一㈡編號12),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479,850元,業經核算。 17 450,000 447,000 18 90,000 90,000 19 90,000 89,200 20 90,000 90,000 21 90,000 87,300 22 90,000 90,000 23 90,000 90,000 24 70,000 70,000 25 98,000 98,000 總和 8,285,500 7,612,884附表七㈦:有關附表二㈢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以下空白) 1 495,000 495,000 2 195,000 192,990 總和 690,000 687,990附表七㈧:有關附表三㈠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 1 581,900 805,000 與呂邱葉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㈢編號1),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805,000元,此處計算。 2 255,580 996,000 與鄧文昌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㈧編號4),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996,000元,此處計算。 3 121,300 492,000 與林山峰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㈦編號3),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492,000元,此處計算。 4 900,000 896,750 5 400,000 398,000 6 73,745 398,000 與何政雄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㈡編號3),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398,000元,此處計算。 7 898,936 895,000 8 450,000 447,500 9 489,600 486,000 10 153,600 152,000 11 996,450 993,000 12 996,600 993,000 13 495,000 491,000 14 400,000 393,000 15 192,000 190,000 16 450,000 447,500 17 708,580 887,250 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㈥編號8),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887,250元,此處計算。 18 890,400 884,195 19 593,600 590,240 20 415,800 801,360 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㈥編號9),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801,360元,此處計算。 21 617,120 613,620 總和 11,080,211 13,250,415附表七㈨:有關附表三㈡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 1 981,700 978,000 2 802,800 800,000 3 326,255 0 與王唯任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㈠編號6),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398,000元,業經核算。 4 494,780 491,590 5 200,000 396,500 與呂邱葉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㈢編號4),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396,500元,此處計算。 總和 2,805,535 2,666,090附表七㈩:有關附表三㈢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 1 226,500 0 與王唯任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㈠編號1),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805,000元,業經核算。 2 900,000 896,750 3 259,900 492,000 與林正峰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㈣編號1),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492,000元,此處計算。 4 200,000 0 與何政雄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㈡編號5),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396,500元,業經核算。 5 666,960 653,000 6 911,420 903,800 7 910,000 878,500 8 741,000 734,000 9 884,800 869,120 10 750,400 745,920 總和 6,450,980 6,173,090附表七:有關附表三㈣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 1 235,100 0 與呂邱葉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㈢編號3),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492,000元,業經核算。 2 550,000 965,000 與鄧文昌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㈧編號26),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965,000元,此處計算。 3 480,000 574,000 與鄧文昌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㈧編號28),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574,000元,此處計算。 4 562,480 572,000 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㈥編號25),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572,000元,此處計算。 總和 1,827,580 2,111,000附表七:有關附表三㈤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 1 498,750 495,600 2 856,800 852,880 3 420,000 416,460 4 862,400 859,040 5 593,600 590,240 6 911,420 904,220 7 400,000 397,000 8 777,280 773,920 9 496,000 493,500 10 592,480 589,500 11 929,600 1,217,440 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㈥編號22),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1,217,440元,此處計算。 總和 7,338,330 7,589,800附表七:有關附表三㈥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 1 803,936 800,140 2 495,000 492,000 3 815,430 812,000 4 190,400 187,600 5 548,800 545,500 6 985,950 982,800 7 665,200 651,840 8 181,820 0 與王唯任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㈠編號17),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887,250元,業經核算。 9 388,920 0 與王唯任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㈠編號20),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801,360元,業經核算。 10 400,000 397,000 11 499,200 495,300 12 776,160 772,000 13 896,000 892,500 14 686,700 680,000 15 804,160 800,240 16 498,750 495,600 17 846,720 840,000 18 948,640 944,160 19 884,800 879,760 20 480,000 474,600 21 312,630 920,000 與鄧文昌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㈧編號19),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920,000元,此處計算。 22 328,160 0 與林光華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㈤編號11),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1,217,440元,業經核算。 23 60,000 769,000 與鄧文昌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㈧編號25),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769,000元,此處計算。 24 190,000 986,160 與鄧文昌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㈧編號27),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986,160元,此處計算。 25 30,000 0 與林正峰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㈣編號4),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572,000元,業經核算。 總和 13,717,376 14,818,200附表七:有關附表三㈦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 1 468,000 465,000 2 154,300 420,000 與鄧文昌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㈧編號3),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420,000元,此處計算。 3 373,700 0 與王唯任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㈠編號3),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492,000元,業經核算。 總和 996,000 885,000附表七:有關附表三㈧所示議員補助案之被告林永青犯罪所得之計算附表編號 牋單建議金額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備註 1 468,000 465,000 2 495,500 492,850 3 267,700 0 與林山峰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㈦編號2),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420,000元,業經核算。 4 744,300 0 與王唯任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㈠編號2),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996,000元,業經核算。 5 999,196 995,440 6 996,400 993,300 7 499,800 496,850 8 854,700 851,450 9 946,000 941,600 10 726,000 723,065 11 907,200 882,000 12 993,440 990,000 13 980,000 976,500 14 336,000 332,640 15 476,700 473,130 16 495,600 492,000 17 510,000 506,800 18 504,000 500,080 19 659,530 0 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㈥編號21),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920,000元,業經核算。 20 879,200 875,000 21 655,200 651,280 22 477,750 473,550 23 931,840 898,000 24 230,400 226,800 25 732,960 0 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㈥編號23),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769,000元,業經核算。 26 419,920 0 與林正峰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㈣編號2),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965,000元,業經核算。 27 973,320 0 與蕭豐湧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㈥編號24),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986,160元,業經核算。 28 118,100 0 與林正峰一起申請(見附表三㈣編號3),總和僅計乙次實際撥款金額574,000元,業經核算。 總和 18,278,756 14,237,335附表八:被告林永青全部犯罪所得編號 議員 牋單建議金額 (A) 政府實際撥款金額 (B) 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實際支出成本 (C=Ax0.4)註1 林永青取得金額 (B-C) 1 張金榮 27,150,700 27,103,049 10,860,280 16,242,769 2 王景源 5,318,600 5,893,250 2,127,440 3,765,810 3 丁小川 1,200,000 1,200,000 480,000 720,000 4 石進隆 400,000 398,000 160,000 238,000 5 蔡憲輝 12,293,700 11,965,140 4,917,480 7,047,660 6 林重誠 8,285,500 7,612,884 3,314,200 4,298,684 7 高敏慧 690,000 687,990 276,000 411,990 8 王唯任 11,080,211 13,250,415 4,432,084 8,818,331 9 何政雄 2,805,535 2,666,090 1,122,214 1,543,876 10 呂邱葉 6,450,980 6,173,090 2,580,392 3,592,698 11 林正峰 1,827,580 2,111,000 731,032 1,379,968 12 林光華 7,338,330 7,589,800 2,935,332 4,654,468 13 蕭豐湧 13,717,376 14,818,200 5,486,950 9,331,250 14 林山峰 996,000 885,000 398,400 486,600 15 鄧文昌 18,278,756 14,237,335 7,311,502 6,925,833 總和 117,833,268 116,591,243 47,133,306 69,457,937 註1:依被告林永青之供述(見新北檢93偵11459卷2第143頁反面至145頁、181至182頁、卷3第7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陳朝金之供述(見新北檢93偵11459卷11第18至20頁反面、32頁),提供給受補助單位之施作成本,最高不超過補助款金額之4成,故「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實際支出成本(C)」欄,以牋單建議金額x0.4,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 註2:C欄採取四捨五入捨去之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