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彭若晴律師章懿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堂姪,甲男稱A女為堂嬸。A女自民國95年9月間起,北上至甲男之胞姊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址22樓住處(地址詳卷)幫傭,照顧乙女之小孩、料理家務,並至同棟17樓之乙女之父母住處(地址詳卷)幫忙料理家務,而居住在乙女上開住處,甲男則居住在與其父母同層樓之隔壁住處(同層不同戶,地址詳卷),平日與A女有互動往來。緣A女於104年1月11日13時9分許,先至1樓警衛室領取置於警衛室之蔬果,再持之前往甲男父母親住處之冰箱冰存,準備離去時,見隔壁之甲男住處大門未關,甲男之長子代號0000-000000D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獨自坐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經A女喊叫而未回應,甲男即出聲表示其在家中,並請A女入屋拿取東西,A女即跟隨甲男進入屋內房間之更衣室內,詎甲男竟罔顧倫常,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同日13時9分許後至13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甲男上開住處房間之更衣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突然抱住A女,先將A女撲倒在地,再將A女雙手壓制在後,隔著衣褲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乃掙扎反抗及辱罵甲男,但甲男仍恃體格、力氣之優勢,壓住A女身體後,褪去A女部分之外褲、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射精在A女之嘴巴及臉上,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推開甲男,以衛生紙擦拭臉上、嘴巴之精液,並至客廳之廁所沖洗臉部及整理儀容,待情緒平靜後離開,因仍須至乙女(起訴書誤載為甲女,應予更正)住處工作而不敢聲張,繼續完成當日工作。嗣於翌(12)日中午某時許,A女之配偶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A女電話聯繫,發覺A女有異,不斷追問,A女始告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大學、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男、乙女、被告之母、代號0000-000000E(即被告之表妹,下稱丁女)、丙童、丙童弟弟等人之年籍、住居所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警詢中關於案發後、驗傷前有以馬桶沖洗下體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其餘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A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12、246至247、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查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關於案發後、驗傷前,A女是否有洗澡或沖洗下體乙節,A女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沒洗澡,而且當時我腦袋一片空白,我記得我隔天有用馬桶沖洗....」等語(偵卷第10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妳去亞東醫院驗傷之前有無沐浴或是沖洗?)我有沖洗。」、「(可是妳在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妳並未沖洗,為何與妳方才回答不符?)我是說我沒有洗澡,但我有沖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可知A女於警詢、原審就沒洗澡、有沖洗乙節,雖為一致陳述,但於警詢就沖洗方式(以馬桶沖洗)已明確說明,且該時間點A女尚未知悉其陰部檢體採檢之結果,就待證事實(何以陰部、陰道未採檢出被告之DNA?何以驗傷診斷證明書「來驗傷前有無沐浴、更衣、沖洗」欄記載「無」?),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是A女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自具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A女警詢所為證述之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A女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該次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又A女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104年1月11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就細節而言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是從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該次警詢時就案發後、驗傷前有無沖洗下體所為之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堪認A女於警詢關於其在案發後、驗傷前有以馬桶沖洗下體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至A女於警詢其餘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其他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A女、B男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在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B男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案發後,A女對其陳述被害之經過及感受,以及所見聞A女被害之後談及此事的情狀,並非轉述A女之言語或聽聞自A女之陳述,則B男之證詞,並非用以證明A女所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而係證明A女對其陳述被害之經過及感受,俾供法院判斷A女陳述之憑信性,B男於偵查時之證詞,即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A女於原審、本院更一審(即本院11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及B男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辯護人已行使詰問權,且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A女、B男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等偵訊陳述應得作為判斷依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僅引用為彈劾證據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論旨參照),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被告固坦認於104年1月11日13時9分許,A女有到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陽台整理盆栽,與A女短暫談話後,A女與丙童在客廳一起看電視,伊不可能性侵害A女,不知道為何A女對伊提告性侵害云云。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點詳後述三、部分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A女為甲男之堂嬸,自95年9月間起,至乙女住處幫傭,照顧乙女之小孩、料理家務,並至同棟17樓之甲男、乙女之父母住處幫忙料理家務,而居住在乙女上開住處,甲男則居住與其父母同層樓之隔壁住處(同層對門,並未打通)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A女於原審(原審卷一第167頁)、乙女於偵訊(偵卷第97頁反面)、被告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又A女於104年1月11日13時9分至31分許,有進入甲男家中與其碰面對話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甲男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A女歷次證述如下:
1.A女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證述及相關證據說明如下:對應事實部分 A女偵查證述 A女原審證述 A女本院更一審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 A女於進入被告家前之行為 104年1月11日中午1時許至2時許間,當天被告之姐夫接到警衛之電話後,要我至樓下警衛室拿取蔬果至被告母親家冰存(偵卷第37頁), 104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警衛叫我去拿東西,我將東西冰存至被告母親家後(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7頁反面)。 A女進入被告家與丙童互動 我見到位於隔壁之被告住處大門未關,見被告兒子丙童在家,我問丙童何時回來?弟弟有回來嗎?但丙童只有看看我沒有回答,經我大聲叫,但丙童僅看看我亦並未回答(偵卷第37頁)。 見被告兒子丙童在看電視,聲音甚大,我有問家裡有人嗎?怎麼一個人在家看電視?丙童看我一眼未理會我而將電視轉大聲(見原審卷第168頁)。 A女遇到被告情形 被告就走出客廳向我表示他人在家,待會欲帶小孩外出吃飯,(偵卷第37至37頁反面)。 被告跑出來說「我在家,你進來拿東西」(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A女指訴有進入被告臥室、更衣室 被告要求我進入家中拿取東西,我就進入被告家,被告表示進來這裡,我隨即跟著被告進入被告臥室,我有詢問欲拿取何物?東西在何處?被告表示在這裡,然後他就進入更衣室(偵卷第37頁反面)。 當時想趕快拿東西,因為22樓的人太多,我要拿一拿東西趕快上去,我就沒想很多就進去被告的房間了,我當時問被告「在哪裡在哪裡」,被告說「在這裡」,就在更衣室(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A女指訴被告臥室、更衣室關門情形 當時門是開還是關著我沒有注意(偵卷第37頁反面)。 他就關著門,更衣室的門(原審卷一第168頁)。當時門是關著(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我打開更衣室的門跑出來,跑到他家客廳的洗手間,做清洗的動作(原審卷一第169頁)。(被告走前面才能關門?還是走後面才能關門)這一點我沒有注意。(你是否知道門是誰關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見,因為我當時想著要快點拿東西後上樓去做我的工作,所以我沒有注意(原審卷一第175頁)。 A女指訴被告對其性侵害經過、呼救、衛生紙擦拭及交出經過 被告突然抱著我的腰,我並遭壓倒在地,被告隨即開始亂摸,我有大聲呼喊並質疑被告為何亂摸我,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當時我有掙扎,他隔著褲子摸我下體,但我2隻手遭被告壓制在頭後,他就脫下我的褲子(偵卷第37頁反面)。 當天我身著黑色背心,內搭紅色刷毛上衣及有彈性之內搭褲(偵卷第37頁反面)。 被告好像用腳,(後改稱)開始是用手脫我的褲子,但那隻手不記得,我穿很有彈性的內搭褲,我的內褲跟內搭褲有被脫掉,我的褲子與內褲有一隻腳被脫掉(偵卷第37頁反面)。 被告用手摸我下體,再脫掉被告自己褲子,並以陰莖插入我陰道內,當時我陰道內很痛(偵卷第37頁反面)。 我很痛叫的很大聲,想要叫他兒子進來,但丙童沒有進來(偵卷第37頁反面)。 被告陰莖插入我陰道內幾下後,我有辱罵被告畜生、變態,我是你阿嬸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因為我陰道很痛,我就叫很大聲唉唷你想要害死我?後來被告就楞了一下(偵卷第37頁反面)。 他就說要射在我的嘴巴、射在我的臉上,整個人坐在我胸部上,我2隻手遭被告夾住,被告以陰莖摩擦我嘴巴,被告捏著我嘴巴兩邊並射精於我嘴巴及臉上(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我將被告推開,趕緊穿上褲子,並拿取更衣室之衛生紙擦臉,打開更衣室及臥室門離開,並先至客廳廁所洗臉,洗完臉有在客廳廁所哭,當時我很難過,想要提告,就把在更衣室拿來擦臉之衛生紙裝起來(偵卷第38頁)。 被告就抱住我的腰把我壓倒,然後摸我(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我的那件衣服,黑色的有一件外套也是屬於毛的,被告把拉鍊拉開(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我的手被他壓在後面,一隻手拉著我的手在後面,我沒有辦法動,這一點我記不得,他又脫我褲子(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後又稱)有一隻手壓制在頭後面,另一隻手我有打他(見原審卷一第178頁)。當日我所著褲子為具彈性之鬆緊帶,有點鬆,有點大(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我的一隻腳被脫掉,內褲、褲子在我腳上(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被脫掉那隻腳)整隻腳都露出來(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8頁反面)。 摸我的胸部(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我就一直罵被告,他根本就聽不見,他像發瘋似的聽不見我在罵他一樣,我的手被他壓在後面沒有辦法動,他一直壓住我(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有用腳踢,但沒有用,我當時手、腳有掙扎(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但推不開被告(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 我叫丙童的名字,叫他進來救我,我叫很大聲,但是沒人進來救我(證人即A女當庭哭泣)沒人進來(原審卷一第168頁)。 被告以陰莖插入我陰道二、三下,我有一直罵被告,我覺得下體很痛,叫很大聲,並說「你是要害死我嗎?」被告就停住了(證人即A女當庭哭泣)(原審卷一第168頁)。 我的手也被他夾住沒辦法動,他坐在我的胸部,射在我的嘴裡還有我的臉上(原審卷一第168頁)。被告以陰莖在我嘴巴摩蹭(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並捏著我嘴巴,射精在我臉上及嘴巴(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被告射精在我臉上或嘴上(原審卷一第182頁)。我的【頭髮】跟【上衣】都有沾到精液,有擦拭過(原審卷一第182頁)。我當時在想到底還要不要告,所以乾脆洗掉好了,外衣、外褲也沒有這麼重要,我就想說洗掉就算了。內褲我沒有洗(原審卷一第182至182頁反面)。 我只知道不可以洗澡,不可以沖洗,但是那天我想我涉及到,我想到我跟他家是很親的親人,我在考慮要不要(告),我想還是不要了,把所有的東西都洗掉好了,把衣服洗掉、也洗澡了都洗掉了,我還想像8年前一樣再隱忍(原審卷一第183頁)。 (原本不想告所以就把所有的外衣外褲都洗掉,把身體都洗乾淨了,但是就留了衛生紙跟內褲,是否如此?)對,我還想著,我要考慮一下(原審卷一第183頁)。 (既然妳就不想提告,妳為什麼不洗內褲、不丟掉衛生紙?)我不丟掉的原因就是說我不想以後再被被告欺負或讓被告欺負別人,所以我把衛生紙留起來,在考慮還要不要告,我當時是很猶豫(原審卷一第183頁)。 我有以衛生紙擦臉置於衣服口袋內,想要給被告一個教訓(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並打開更衣室門離開至客廳廁所作清洗(原審卷一第169頁)。被告射精後,我有拿更衣室、客廳浴室的衛生紙擦拭(原審卷一第179頁)。 「(你說跟113聯絡後,就帶衛生紙團出門,衛生紙團什麼時候拿到的,是性行為那天還是報警後才去拿?)發生完性行為後,我拿衛生紙擦嘴巴內的精液,所以我就把衛生紙放在自己的口袋,其實還有其他的衛生紙我丟掉了,報警之後就把衛生紙拿出來。」、「(剛才有說還有其他的衛生紙丟掉了,為何要丟掉?)因為我把擦衣服的衛生紙丟掉,擦嘴巴的衛生紙留下來。」(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6至107頁)。 「內褲好像是在醫院交出來的。」、「除了內褲及衛生紙團有交出來外,沒有交出衣服。」「發生完性行為後,我拿衛生紙擦【嘴巴內】的精液,所以我就把衛生紙放在自己的口袋,其實還有其他的衛生紙我丟掉了,報警之後就把衛生紙拿出來。」、「其他丟掉的衛生紙丟掉【是我擦衣服的衛生紙】,【擦嘴巴的衛生紙留下來】。」(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5至107頁)。 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丙童狀況 我從客廳廁所出來後,未與丙童說話,即逕自離開被告家(偵卷第38頁)。 離開時見丙童仍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卡通,電視聲音很大聲(原審卷一第169頁)。 A女指訴右手中指受傷勘驗結果 (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背面即106年3月23日勘驗筆錄附件,編號5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3時31分49秒妳以右手持手機、有以右手按電梯按鈕;編號8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3時31分04秒妳站立於桌前,左手持碗、右手持筷站在桌旁用膳;編號10-12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3時33分06秒至13時41分45秒妳仍然持續在餐桌前用膳;編號16、18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31分51秒至14時32分40秒顯示妳從17樓搬了兩箱物品進電梯,再將該兩箱物品甚至以右手將其中一箱東西拉出電梯,編號22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你有持續坐在餐桌旁持續用餐之情形,妳方稱妳遭被告性侵手指受傷,但從上開畫面中可以看到妳的手均沒有異樣,妳如何解釋?)我的手是指頭受傷,不是整隻手(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 本院勘驗: 案發日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其中編號10(19:02:35~19:03:37)之19:02:37A女用右手按電梯(此後門電梯監視器為直接照射,非透過鏡子反射,故A女以右手按電梯),及A女穿著白天的衣服,紅色的上衣黑色的褲子,沒有更換白天的衣服(本院卷二第86、145至146頁)。 A女案發後返回乙女住處之狀況 中午沒吃飯,晚上有吃(偵卷第38頁)。中午我有吃麵吃一半 就接到被告姊 夫跟我說棲下有蔬果我才下去拿(偵卷第38頁)。回住處還有吃那碗麵幾口,但是因為覺得很噁心後面我都倒掉(偵卷第38頁)。 案發後返回22樓時我都沒講,我不知道這種事情能跟誰講(偵卷第38頁反面)。 案發後我回22樓,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案發經過(原審卷一第170頁),因為覺得這種事很丟臉,我能跟誰說?(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 我在沙發上坐著哭的畫面去哪裡了?還有我質疑,那時候我坐在他們家小孩子房間哭的畫面去哪裡了(原審卷一第185頁)。是晚上差不多是18、19時左右在乙女住處沙發上哭(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 案發後再至17樓情形 當天下午被告姊夫叫我去17樓被告媽媽家拿一些水果給姊夫的媽媽帶回去,拿水果時我有遇到被告的表姊在被告媽媽家,我就問他被告、被告兒子去哪裡了,他就說帶出去吃飯了,所以我就拿一拿水果就上來了,我上樓進電梯時剛好遇到被告的二姐也就是我的雇主,我們一起回22樓,當時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我就是心裡很難過,案發當天下午我心情就不好,當天晚上我印象中不知道是要幫那一個親戚慶生,他們要去外面吃飯我就跟他們說我不想去吃,被告姊夫的媽媽問我怎麼不去,我說我胃不太舒服我肚子痛,當天晚上我沒有吃東西,只有喝一點水(偵卷第38頁反面)。 當天晚上我還有去17樓被告媽媽家準備要跟被告媽媽講這件事情,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兒子及他家外勞都在,當時因為我覺得很多人,我也不知道要從哪裡講,所以我還是沒有跟他媽媽說,當時外勞問我有沒有吃飯,他說被告兒子他們也沒吃,要我煮給他們吃,我就說我不要,但是被告媽媽在旁邊叫要我去炒飯給被告兒子吃,我想我是在那邊工作拿他們的錢,我還是去炒飯,後來我還有餵被告的兒子吃飯,他小兒子還有幾口飯沒吃我還幫他吃掉,除此之外我那天晚上沒有吃東西,當時我想講但兩個小孩在那邊我不知道怎麼講(偵卷第38頁反面)。 我大嫂打電話給我之前叫我下去煮飯給丙童吃(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 時間我不確定,但我有下去拿水果 ,讓二姊夫的母親帶回去。到17樓拿紙箱裝水果(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我沒有看見,我也沒有注意去看被告、丙童是否在家。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問丁女,被告跟丙童去哪裡(原審卷一第186至186頁反面)。 A女告知其夫(下稱B男)經過及報警經過 我就回到22樓,案發當日晚上我有打電話與我先生,但我並未提及此事,我老公在罵我孩子,我跟著罵,後來我就哭了,我心裡覺得很委屈有哭泣。案發翌日我先生與我通電話發覺我怪怪的,我原本不想講的,我先生一直追問,我才說出遭被告性侵之事,我先生說被欺負就是去報案(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 沒有跟我先生說,我不敢說(見原審卷一第170頁)。 案發翌日,我先生撥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要不要告訴他,我也不知道我能不能告訴他,他能不能接受,我一直想說又不敢(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正反面),告訴我先生後,他很生氣,叫我報案,我先生表示「我被欺負了,就是要報案」,我就撥打113(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 「(你當時要去報案時,過程為何?)我先打113,113的人跟我約在外面見面,我帶著衛生紙團出門,113的人帶我到海山分局,我就把衛生紙團交給警察,警察就帶我去亞東醫院驗傷。」(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5頁)。 報案後至亞東醫院驗傷結果 我並不知道為何驗傷結果沒有傷,其實我的指頭有扭到,是事後報警並至醫院驗完傷後,回至警局時,警察表示不可能沒有傷,我才發現手指有扭到受傷,但沒有跟醫生講等語(偵卷第39頁)。 至亞東醫院驗傷,我當時認知傷痕要有流血才是傷痕,我去驗傷時忘記跟醫生講指頭有扭到,離開後覺得手指頭痛痛的,至警局跟警察說我手腫腫的很痛,但已驗完傷。我是右手中指扭到,因為被告當時用拉我的手時我掙扎,扭到我的手,當時被告用手捏著我的指頭(原審卷一第171至171頁反面)。案發當日我手臂、腳均有紅紅的,但第二天即不見了,因當日我身著很多衣服等語(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至181頁)。 (驗傷單記載陰道處女膜在5、6、7點方向有舊傷痕,如果是剛被性侵完,為何沒有任何新生撕裂傷痕?)我說的很痛是我覺得他的陰莖比一般人長,我很痛是裡面很痛,並不是外面(原審卷一第181頁)。 (既然被告的陰莖已經插到陰道裡面了,應該會有新的撕裂傷,為何沒有新傷痕?)我不知道(原審卷一第181頁)。 A女案發後、驗傷前有無以馬桶沖洗下體 A女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沒洗澡,而且當時我腦袋一片空白,我記得我隔天有用馬桶沖洗等語(偵卷第10頁)。 去亞東醫院驗傷前有沖洗,沒有洗澡(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
2.綜上,A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犯罪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合於常情,認A女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具憑信性,應可採信。再參以A女於⑴原審作證時,當敘及案發經過、相關人物之際,多次情緒激動、崩潰哭泣,甚至因而開庭中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第190頁反面);⑵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2分鐘後,A女拿下耳機,雙手摀住耳朵,並哭泣,社工在旁安撫(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24頁);⑶A女於本院詢問被告時出現哭泣,經審判長諭知請社工從旁協助,並詢問A女是否需要先行離開指認室,由法警帶離到其他休息室和緩情緒時,A女(哭泣)表示想要繼續在指認室現場聽(本院卷三第108頁),由上觀之,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尤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案發時已逾10年,A女在本院仍有上開的情緒反應,足徵A女所呈現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及無力反抗過程時情緒上排斥、激動之真摰反應相當,可見A女所指證各節,確屬事實而足以採信。
㈢為警扣得案發後A女交出擦拭臉部、嘴巴上被告精液之衛生紙
團、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驗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B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足以佐證被告確係違反A女意願,突然抱住A女,先將A女撲倒在地,再將A女雙手壓制在後,隔著衣褲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乃掙扎反抗及辱罵甲男,但甲男仍恃體格、力氣之優勢,壓住A女身體後,褪去A女部分之外褲、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射精在A女之嘴巴及臉上,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等行為:
1.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案發後A女擦拭臉部、嘴巴上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⑴扣案衛生紙團扣押取得、扣押及送鑑定之經過:
A女於案發後,以衛生紙擦拭臉上、嘴巴之精液,業據A女於偵、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A女並將部分衛生紙團放入口袋,部分丟棄,於翌日(1月12日)15時59分致電「113保護專線」報案後,即帶衛生紙團出門與113人員會面,113人員帶A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時,A女即將衛生紙團交給警員,員警再帶A女至亞東醫院驗傷等情,亦據A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5至107頁)。而海山分局於104年1月22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012202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按:證物係104年2月11日送鑑),送鑑證物包括:⑴私立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月12日採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乙盒,內有證物即被害人內褲等8個項次;⑵海山分局於104年2月11日送鑑之編號1衛生紙(被害人交付,內容衛生紙2張(按:依卷附照片顯示,應係2團,而非2張,重新編號為1-1、1-2),並將之列為送鑑證物之「項次9 」,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完畢,而於104年3月26日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出具鑑定書(偵卷第19頁)。是上開送鑑衛生紙2團,係A女遭性侵後撥打113保護專線電話,由該專線人員帶同其至海山分局,親交予海山分局承辦警員收受、扣押,並經海山分局函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已足以證明扣案衛生紙2團取得、扣押及送鑑定之經過正當。
⑵上開衛生紙團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採樣精液斑精子
細胞層,以酸性磷酸酵素法及前列腺抗原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所檢出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而A女提出之衛生紙精液斑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經進一步分析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女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DNA-STR型別後,其餘型別與A女相符,有該局104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040049495號、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0、44至45頁)。足認A女提出衛生紙團,經鑑定結果混有被告之精液與A女之DNA。
⑶又本院前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衛生紙團鑑定是否混有A女之唾液細胞?其鑑定結果:「本案104年鑑定時,編號1-1、1-2衛生紙未進行唾液屬性檢測,無法研判是否含有唾液,本次重新取樣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法檢測結果,編號1-1衛生紙標示3之斑跡之唾液澱粉酶抗原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研判含有唾液,另編號1-2衛生紙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唾液斑。」、「編號1-1衛生紙斑跡研判係含有被害人與被告DNA之精液與唾液混合斑跡。」有該局107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7008940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81至182頁)。堪認該衛生紙團含有被告之精液與A女唾液混合斑跡。
⑷另因被告與B男具有同父系之血緣關係,為求慎重,經本院前審命警採集B男之DNA檢體後,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衛生紙團是否混有B男之DNA,其鑑定結果:本案前次送鑑編號1-1、1-2衛生紙標示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别,與B男之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B男等情,有該局108年8月12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27至第332頁)。據此,扣案衛生紙團上之精液可排除係來自B男。
⑸綜上,A女上開證述,以及案發後提出之衛生紙團,混有被告
之精液與A女唾液混合斑跡,足以佐證A女前揭所證案發後其拿衛生紙擦掉臉部、嘴巴上被告留下之精液乙節,堪信屬實。
3.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之DNA,可認係被告所有:⑴A女至亞東醫院驗傷時,將案發時所著內褲交予醫院,而列入採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嗣並由海山分局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顯微鏡檢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為「-」(註:表示陰性反應或未發現精子細胞),但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其於醫院驗傷時將內褲交予醫院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5至106頁),且有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104年6月25日出具之鑑定書可稽(偵卷第19、44至45頁反面)。因被告與B男具同父系血緣,為確認上開內褲上DNA為何人所有,經本院前審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B男及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該證物型別來自B男、被告或與該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無法分辨來自何人,此有該局108年8月12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前審卷第327至第332頁)。是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可能來自B男或被告或與該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⑵經本院更一審函詢刑事警察局「倘若男性以陰莖插入女性陰道數下,則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是否會留在女性之陰道深處、外陰部或內褲上?是否可以採得該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是否因而可以經由DNA鑑定鑑驗出該男性之DNA」,經該局函覆稱:「若男性以陰莖插入女性陰道數下,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有可能留在女性之陰道深處、外陰部或內褲上,亦有可能採得該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並經由DNA鑑定鑑驗出該男性之DNA,惟實際情形仍須視個案而定。」有該局111年7月1日刑生字第1110060217號函可稽(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4頁),可知依A女指訴之遭被告性侵情節,有可能於其內褲上採得該被告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
⑶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函詢事項「(五)男性DNA物質若殘留
於女性內褲上超過1個月,是否仍有可能檢測出該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及「(六)承上,若經過多次清洗,是否仍能夠檢測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該局函覆稱:衣物表面DNA保存時間之長短及能否檢出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受原始DNA遺留量、衣物所處環境、衣物清洗程度、方式等因素而異,因影響變因眾多,無法研判,以及函詢事項「(七)男、女衣物共同洗滌,則男性DNA物質是否會微量移轉至女性之衣物上,而在女性衣物能夠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該局函覆稱:男性DNA物質有可能因為男、女衣物共同洗滌而微量移轉至女性衣物上,惟能否於女性衣物上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受原始DNA遺留量、衣物清洗程度、方式等因素而異,實際情形仍應視個案而定,有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生字第114611023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⑷B男為A女之丈夫、被告為涉嫌性侵之被告,科學上檢出A女內
褲褲底內層有被告或B男之DNA,非不得由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為何人所有。查:
①A女一人獨自北上至被告家族住處工作,B男則留在嘉義工作
、照顧兩位小孩,A女約一個月始回嘉義一次等情,業據B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86頁)。又內褲乃貼身衣物,長時間與私密處緊貼,除有特別考量(如遭性侵要保留證物),基於衛生因素,衡情應經常清洗,而洗澡亦是如此。是A女、B男因雙方分隔兩地,隔相當時間始見面,衡情內褲上之DNA應非B男與A女見面接觸或發生親密行為後所留。②B男於偵訊證稱:「(你是何時知悉你太太遭被告性侵?)我在
嘉義打電話給她,感覺她講話怪怪的,所以我一直追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起先不講,我就生氣罵她,她才說她被被告欺負,我說是不是他罵你,她說不是,我問她到底是什麼事情,她說他對她無禮,而且說他變態,我問她是不是男女關係,她說是,我說他有沒有得逞,她說有,我說假如是這樣就要去報案,我就叫她打113先報案再說,等我上臺北,我一講完電話就馬上上臺北,這當中我一直都有跟A女聯繫,A女說這當中海山分局有派人來接她,我去海山分局時,A女就已經在亞東醫院驗傷,我去到現場時警察有跟我說A女很傷心,叫我安慰她。」、「(你在亞東醫院看到A女的情況為何?)警察跟我說她很傷心,叫我安慰她,我在那邊等了一個多小時,我看A女出來的時候很憔悴在哭。」、「(當時送給警察採驗的A女內褲跟衛生紙是何人提供的?)我不知道,應該是A女有把它留下來。」等語(偵卷第85頁反面、86頁反面)。可知B男於電話中知悉A女遭被告性侵時,其人在嘉義,即鼓勵A女報案並北上與A女會面,俟其到達亞東醫院時,A女正在驗傷,並不知A女有提出內褲、衛生紙供採證之事。是B男亦無機會接觸而污染A女內褲之可能。
③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射精在我臉上、嘴上,並沒有射精在
下體或內褲,我不知道內褲上是否沾有精液,我是結過婚的人,我想不一定要射精進去才會沾到內褲,所以我保留內褲,並沒有清洗等語(原審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可知A女案發後沒有清洗當日所穿內褲。
④綜上審酌A女指訴被告以手脫其內褲、以陰莖插入陰道抽插數
次之情節,且案發後A女並未清洗內褲,於翌日即交由醫院供採檢,於時空上被告確有可能於A女內褲褲底留下DNA。反之,A女、B男相隔兩地,久久見面一次,案發後A女提出內褲予醫院採證前,兩人近期無接觸之情形,自可排除內褲褲底內層之男性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係B男所有,從而,自應屬被告所有無訛。
⑸綜合上開A女、B男之證述,及A女提出之內褲,其褲底內層斑
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證據資料,應屬被告於性侵害時所留,足以補強A女所證以手脫其內褲、以陰莖插入陰道等節,值堪信實。㈣關於A女案發後提起本案告訴之心路歷程:
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跟老公通話,但沒有提及遭性侵之事,我老公在罵我孩子,我跟著罵,後來我就哭了,我當時覺得心裡面很委屈。但當天晚上老公沒有追問,是第二天我老公打電話問我,覺得我怪怪的,就問我怎麼了,一直問我,原本我不想講,後來我才說,他就要我去報案,老公問我報案要怎麼辦,我說我不知道,他說我被欺負就是去報案就對了等語(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核與B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日均會撥打電話與A女,案發當日我撥打電話與A女時,覺得A女怪怪的,我當時以為A女在生氣,並未多問,隔日撥打電話予A女時,亦感覺她講話怪怪的,有沙啞,我一直追問發生何事,A女一開始不願意說,我一直追問,A女始哭著表示遭被告性侵,我並表示一定要報警等語(偵卷第8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2頁正反面)相符。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想到我跟被告家是很親的親人,我在考慮要不要提告,所以我在猶豫,我想還是不要了,把外衣、外褲都洗掉,也有沖洗過(下體),但就留了衛生紙跟內褲,我還想著,我要考慮一下,因我不想以後再被被告欺負,在考慮還要不要告,我當時是很猶豫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83頁),而A女亦曾向社工表示擔憂破壞親友間和諧,思考許久最後仍在其夫鼓勵下決定驗傷並提告,目前心情仍十分糾結害怕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30日衛部護字第1050033927號函所檢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影本1份可佐(原審卷一第108頁),可認案發後,A女考量與被告家人間關係,糾結於是否要提告,嗣因與B男電話聯繫時,為B男發覺有異,在不斷追問下,始被動說出其有遭被告性侵之情事,並經B男鼓勵下始決意報警處理等情甚明,實難認A女有何事先取得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及沾有被告DNA之內褲,而刻意構陷入被告於罪之情形,是A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㈤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之存在或不存在。且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足以與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據此認定事實。
2.經查,案發後翌日,A女於撥打「113專線」報案後,「113專線」社工人員介入訪談所製作「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載明:「(A女)相當害怕」、「不知所措」、「情緒低落」等語(原審卷一第104、107頁);A女於同日下午前往亞東醫院驗傷採證時,該醫院社工師訪談後所製作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亦載稱:「(A女)情緒煩燥、焦慮」、「表示擔憂破壞親友間和諧,也自覺無法面對婆婆」、「提及受暴情節仍不斷發抖、眼眶泛紅,對於後續訴訟程序感到相當不安,認為親友們可能站在相對人方指摘案主(即A女),雖案夫表達支持,然後續面對此一事件產生之壓力可以預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105年12月30日衛部護字第1050033927號函所檢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08頁)。佐以B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至亞東醫院時,見A女一直哭,哭的很厲害,我問A女情形,A女不大理會,亦不願意說,後來警察要我安慰A女,不要一直逼迫A女道出事情,A女很傷心亦很在意等語在卷(偵卷第8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2頁)。可知A女案發後報案、醫院驗傷採證時,其情緒已經出現低落、害怕、焦慮、驚慌、崩潰等情緒反應。又A女於105年9月26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復持續於同年10月17日、11月14日、106年7月7日、106年9月7日至該醫院精神科就診(後續就診部分法院未再函調),經醫師於105年11月14日診斷結果,認A女的情緒受到司法審判程序與家庭因素衝擊,情緒低落、注意力無法集中、認知功能受到情緒影響、甚至出現想死的念頭,診斷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慢性(F43.12)」,並開立藥物治療等情,有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18日戴德森字第1060900212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暨105年1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5至217頁)以及吳南逸診所診斷病名:鬱症,復發,中度,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心悸,A女自106年12月25日迄至114年3月31日仍在門診治療中,有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足佐(本院卷二第193頁)。關於A女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之背後原因,審酌A女案發後報案、醫院驗傷採證時,其情緒已經出現低落、害怕、焦慮、驚慌、崩潰等情緒反應,已有壓力來源反應。且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104年1月11日案發後返回嘉義之精神狀況很差,都不講話,就待在家裡也不出門,持續有一段時間,社工叫A女去基督教醫院,一去都是2、3個鐘頭去那邊開導她。後來差不多一年或不到一年我忘記,A女才開始工作,因為她不工作,我們的生活也不行,A女也是咬緊牙根去工作。A女為了這件事情(指遭被告性侵)壓力很重,她一直在基督教醫院看醫生等語(原審卷一第193、194頁反面),可知被告案發後回嘉義,其精神狀況明顯變差,有相當時間不出門也不工作,甚至需至醫院就診(原審法院亦係依此證詞而發函基督教醫院而查悉A女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復觀諸上開病歷資料,A女於就診時提及「最近收到法院開庭的通知書,過去發生的事情有一再的出現在腦海裡」、「最近常常必須要跑法院,腦海裡都是過去那些發生事情,覺得壓力很大,常常覺得自己要崩潰的感覺--事情發生在新北市,所以目前繫屬法院為板橋地方法院」,有上開病歷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211、213頁),可知A女因開庭在即,喚起其不願回憶之痛苦經歷,其所述之背後創傷事件「過去發生的事情」、「過去那些發生事情」、「事情發生在新北市」等,顯與本件被告性侵乙事有直接關聯,應係指即遭被告性侵之事。
3.再參以A女於原審作證時、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本院審理時,當敘及案發經過、相關人物之際,多次情緒激動、崩潰哭泣,甚至因而開庭中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甚而直接躺在外面的走廊上,表明說不願意再聽等情,已如前所述(詳
貳、二、㈡2.),A女於距離案發之日逾10年之久,仍無法平復而有上開激烈之情緒反應,則A女反應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是綜合上情,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其情緒變化可見對壓力源產生反應,且精神狀況明顯變差,需至基督教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須以藥物治療,及患有鬱症,復發,中度,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心悸等節,仍在門診治療中,其精神狀態變化,確與本案遭遇強制性交經驗之反應、時序相符,足認其創傷事件來源確係本案被告性侵害行為無訛。是以,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心理、精神均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㈥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復衡以被告與A女為親戚,且被告自承其與A女互動良好其會提供儲值之悠遊卡給A女,我們並無糾紛仇怨等語明確(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1頁),A女於偵訊亦證稱與被告間無糾紛仇怨等語在卷(偵卷第39頁),顯見A女與被告過往並無嫌隙。又A女為被告家族工作已10幾年,薪水不錯乙節,為被告供陳在卷(偵卷66頁反面),而被告之母於原審證稱:A女的丈夫是我的小叔,我們兩家有恩無怨,所謂的恩,從很早很早我都會幫忙A女丈夫的經濟,到現在A女丈夫所開的汽車也是我的,住的房子也是我蓋的,而且A女的老公問我能不能讓A女來我這裡幫傭,我心想是自己人,反正我女兒要上班也要人家幫忙顧小孩,所以我就答應」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核與B男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的父親是堂兄弟,我們感情很好....我們無冤無仇....我堂哥跟堂嫂一直都對我們很好,很照顧我們。」、「我跟被告父母的關係很好,我們像一家人一樣,關係非常好,我有什麼事情他們也一樣照顧我,我現在開的車子也是他們給我開的......我現在住的家蓋了1千多萬....那個也都是被告的爸爸花的,我現在開的車子也是他們的。」等語相符(偵卷第8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是被告家族對A女一家不僅給予經濟上、物質上支援,還讓A女至乙女、被告之父母家裡工作,給予不錯之薪水,應屬有恩於A女一家。且被告與A女並無嫌隙或重大爭吵,衡情A女並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聲與被告兩家親屬和諧關係、A女會因此無法繼續在被告家族工作,而頓失經濟來源等情,A女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使其自己失去工作所受之損失甚大之必要。
㈦此外,復有A女內褲破損照片、A女手指受傷照片、原審勘驗
筆錄、被告住處現場圖、更衣室平面圖、被告住處暨現場照片、A女案發當日所著衣褲照片4幀在卷可證(104年度核退字第1370號卷第5、第6至9頁、偵卷第17至18、21、72至79、80頁、原審卷一第85至88、136至137頁),亦可證明A女之證述並非無稽。㈧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偵訊及原審、本院更一審、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上開證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至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如何被引入被告住處更衣室、身體有無紅腫及傷勢等細節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其就本件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犯罪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認A女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具憑信性,尚難執此遽認A女所述全屬子虛,併予敘明。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及辯護意旨稱:A女平日工作包含打掃被告住處,有
乙女、丁女及被告之母之證詞可證;而依原審勘驗結果,A女案發當日13時許、14時許、19時許均進出被告住所17樓,有充分時間可以拿取被告自慰之衛生紙;當日14時許,A女進入17樓並停留14分鐘,監視器照A女往被告家觀望,且A女向丁女詢問「被告及被告兒子去哪裡了」可推知A女向被告家觀望後,有進入被告住處,才可能知悉被告與被告兒子出門不在家;當日19時許,A女進入17樓並停留43分鐘,且A女有被告家裡鑰匙可自由進出,可知A女能取得被告自慰後之衛生紙云云。查:
1.A女及其丈夫B男與被告家族有親戚關係,受惠於被告家族,兩家關係良好,且A女在被告家族住處工作長達10幾年,且需有持續工作收入以扶養小孩,已如前述,衡情A女當知恩、感恩甚至報恩被告家族,焉有捏造事證而誣指被告,使其陷於刑事追訴、破壞兩家關係、自己遭家人指責懷疑,並失去繼續在被告家族工作之理?實難認A女有何動機翻找被告自慰用之衛生紙而誣指被告之可能。
2.經原審勘驗被告所住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可知A女於案發後搭電梯離開17樓至22樓後,固於同日14時16分許搭乘電梯至17樓,再於14時31分許搭乘電梯至22樓,及於同日19時04分許自地下一樓搭乘電梯至17樓,19時48分許搭乘電梯至22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41頁)。惟A女工作本包括至17樓被告父母家中煮飯,且觀諸上開電梯監視器之勘驗筆錄,A女出電梯後均朝被告父母家之方向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案發後下17樓(指14時許該次)是為了到被告父母家中把水果裝箱搬到22樓,晚上再次下樓,是被告的母親打電話叫其下去煮飯給小孩吃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86至187頁),此核與14時31分許A女有搬二箱物品進電梯上樓及17時28分許,被告與丙童弟弟搭乘電梯返回17樓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佐(原審卷一第139、141頁)。則A女案發後搭乘電梯至17樓,均係為從事工作,有正當事由,並無可疑之處。
況依被告與丙童弟弟於案發日17時28分許,自1樓搭乘電梯至17樓返家,已如前述,則A女豈有於19時許,可至被告住處翻找被告所謂自慰遺留之衛生紙可能?
3.被告雖辯稱A女有其家裡鑰匙可自由進出云云(偵卷第7頁),惟查:
⑴A女於偵查證述:伊平時住在該址22樓,因為要負責照顧乙女的2個小孩,平常煮菜是在17樓被告之母住處(偵卷第38頁);於原審證述:伊在乙女家22樓帶小孩、打掃,煮飯是在17樓被告之母家(原審卷一第167頁),被告住處不是我的工作地點,進出被告家時候,是他們家都是有人在,被告家沒有人在的時候不會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核與丙童於偵訊時證稱:「(平常嬸婆〈即A女〉是否會去你家?)煮菜是阿嬤那邊的廚房,有時候爸爸會去上班家裡沒有人他也會過來玩具間陪我們,我22樓的表弟如果有下來跟我們一起玩嬸婆也會下來,嬸婆大部分是去阿嬤那邊,外勞也大部分在阿嬤那邊,外勞也會過來我家折衣服跟打掃。」、「(嬸婆是否會到你家打掃?)沒有看過,他是負責22樓的打掃跟煮飯跟顧表弟...」等語(偵卷第57至60頁)相符。是依A女、丙童所證情節,丙童案發時雖為9歲兒童,然仍可表達A女未清潔被告住處,被告之母家外勞會過來被告家摺衣服跟打掃,核與A女證述其工作內容不需為被告住處打掃等節相符,且丙童為被告長子,自無偏頗A女之必要,是丙童證述情節,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供稱:A女沒有在我家工作(偵卷第7頁),於本院供稱A女係乙女以公司之名義付薪,則A女工作內容是住乙女家,照顧乙女小孩,並打掃乙女住處、被告之母住處煮飯,其工作地點未含被告住處,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未悖於常情。是A女既不需打掃被告住處,且丁女於原審證稱:我們全家人都會把鑰匙固定放在電梯出來的玄關,我們都可以隨時進入另一戶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被告之母於原審證稱:A女可隨時進我們家,我們都不關門,但鑰匙都放門口,隨時誰都可自由出入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乙女於原審證稱:(A女可隨時進入我家、被告家、被告之母家)我們家鑰匙都放鞋櫃,A女工作內容也是樓上樓下跑來跑去,沒有人限制過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10至111頁),則A女是否有被告所指其持有被告家中鑰匙,而得於被告一家人不在家時可自由進出、翻找被告自慰遺留之衛生紙?已非無疑。況A女自承僅被告住處有人時才進入被告住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與A女沒有曖昧等語,雙方之間未有
親密往來,亦未同住一起,A女如何得知被告何時自慰並留有擦拭精液之衛生紙,是縱令A女可隨時自由進出被告住處,而有機會取得其自慰後殘存精液之衛生紙,然被告自慰或性行為均屬極私密之事,猶不可能公然為之,更不可能到處張揚,且一般人於為自慰或性行為後,均會積極處理殘留之穢物,他人根本無從知悉何時有自慰或性行為之情形,亦難以接觸取得所留穢物。而A女與被告並非同住一室,亦無至被告家中打掃工作,要無知悉被告有自慰情形並將沾有精液之衛生紙丟棄至某垃圾桶,進而加以翻找取得之可能。
⑶綜上,本案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平日亦無可於被告或其家人不在家時自由進出被告住處之情形,案發當日除無進入被告家中翻找垃圾桶之情形與機會、A女也無從知悉被告有所謂自慰之衛生紙丟於垃圾桶之可能,綜上各情,足認該衛生紙團並非A女至被告住處垃圾桶翻找所取得,而係A女於受被告侵犯後,用扣案之衛生紙團擦拭其所沾被告精液等節,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採信。㈡辯護意旨稱:A女於案發後30小時方自行提出之內褲及衛生紙
所為之相關鑑定報告,除無法確認證據樣本(即內褲及衛生紙)之正確性,且經勘驗A女居住處所於104年1月12日13時26分所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一第148頁),可知A女有將疑似衛生紙團物品在面部嘴旁反覆移動之舉;另依刑事警察局回函,且衛生紙上精液乾涸後,仍會與他人接觸產生「DNA混合型別」,且依該局107年11月8日鑑定書衛生紙有唾液澱粉酶之反應,應為A女之口水,然依104年1月12日乙女家中監視錄影畫面,可知A女有朝鑑定之衛生紙吐口水,使其產生「DNA混合型」,實可合理懷疑本案就內褲和衛生紙相關鑑定報告之採證樣本來源係經A女污染、加工栽贓,且鑑定結果亦無法補強A女所指摘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
⑴扣案之衛生紙團部分:①關於A女提出扣案衛生紙,經警扣案衛生紙團取得、扣押及送鑑定之經過,詳如前開貳、二、㈢2.之說明。
②A女交出之衛生紙編號1-1、編號1-2 鑑定結果如下:(涉及
特定身分部分即改以代號為之)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編號1-1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詳如附件照片)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 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詳如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表(偵卷第19至21頁)。 1、編號1-1衛生紙(被害人交付)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偵卷第20頁)。 2、編號1-1衛生紙(被害人交付)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結論1該斑跡精子細胞層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來源者DNA(偵卷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鑑定書(偵卷第19至21頁) 2 1、本案前次送鑑編號1-1衛生紙(被害人交付)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爲5.50x10-20;該處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同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之被告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78x1017倍(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生字第1040049495號鑑定書(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 3 「編號1-1、1-2之衛生紙團,是否檢出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又是否混有被害人之唾液細胞?」答復如如下(本院前審卷第181至187頁) ㈠本案前次送鑑編號1-1衛生紙(被害人交付)標示00000000處與本次鑑驗之編號1-2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2處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均混有被告與被害人DNA(本院前審卷第181至182頁)。 ㈡本案104年鑑定時,編號1-1、1-2衛生紙未進行唾液屬性檢測,無法研判是否含有唾液,本次重新取樣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法檢測結果,編號1-1衛生紙標示3之斑跡之唾液澱粉酶抗原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研判含有唾液,另編號1-2衛生紙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唾液斑(本院前審卷第182頁)。 ㈢綜上,編號1-1衛生紙斑跡研判係含有被害人與被告DNA之精液與唾液混合斑跡(本院前審卷第1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70089405號函(本院前審卷第181至182頁) 4 編號1-1 編號1-2 2.本案前次送鑑編號1-1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詳如附件照片)斑跡, 前次檢測結果為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 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詳如下表,本次經進一步採樣編號1-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及另4處分別標示1、2、3、4處斑跡(詳如附件照片),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標示3處斑跡呈陽性反應,其餘處斑跡均呈陰性反應(本院前審卷第184頁)。 3.編號1-2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詳如附件照片)斑跡, 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詳如下表,另取樣衛生紙上5處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本院前審卷第184頁)。 4.其餘檢體未檢測(本院前審卷第184頁)。 5.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下表(本院前審卷第184至186頁): 本案前次送鑑編號1-1衛生紙(被害人付)標示00000000處與本次鑑驗之編號1-2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50x10-20。該2處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均混有被告與被害人DNA,其中編號1-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檢出之混合型別排除同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之被告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害人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害人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78x1017倍(本院前審卷第1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700894051號鑑定書(本院前審卷第183至187頁) 5 送驗證物:關係人B男唾液,鑑定方法:DNA-STR 鑑定法。 1.本案前次送鑑編號1-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編號1-2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關係人B男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關係人B男(本院前審卷第330至331頁)。 2.本案前表送鑑編號1-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上皮細胞層、編號1-2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種體染色體DNA-STR混合型別,可排除混有關係人B男DNA(本院前審卷第330至3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前審卷第327至331頁) 6 四、函詢事項「沾有男性精液的衛生紙經乾燥後,是否可以進行DNA鑑定?沾有男性精液的衛生紙經乾燥後,是否可以經由接觸女性之唾液、皮膚表皮或其他方式,使其上沾有女性之DNA而呈現「DNA混合型」之鑑定結果?」 沾有男性精液的衛生紙經乾燥後,若原始DNA含量足夠且保存於適當環境(保持乾燥、避免高溫及紫外線),有可能成功檢出男性精液之DNA;另由「DNA混合型」鑑定結果,無法研判混合方式或沾染順序,故本局無法研判(本院更一卷一第2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日刑生字第1110060217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33至235頁) 7 五、函詢事項「貴局107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70089405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表,其中關於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項目之符號記載為「*」表示未檢測,與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似有不符請惠予說明」 本案104年首次鑑定時,編號1-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並未進行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無法研判是否含有唾液。107年第2次鑑定對該斑跡周邊及另4處重新取樣進行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並進行綜合研判,於鑑定結果第2項敘明:「本案前次送鑑編號1-1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斑跡,前次檢測結果為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詳如下表,本次經進一步採樣編號1-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及另4處分別標示1、2、3、4處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標示3處斑跡呈陽性反應,其餘處斑跡均呈陰性反應。」而該鑑定書鑑定結果表所列編號1-1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之初步檢測及DNA鑑定結果均為104年2月11日送鑑之鑑定結果,因此二次鑑定結果並無不符(本院更一卷一第234至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日刑生字第1110060217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33至235頁) 8 七、函詢事項「(八)所謂『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混合型』意義為何?是否只有在體液或DNA物質『同時』接觸下オ會產生『混合型型別』?」 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混合型指該檢體含有超過一個人以上之DNA,不須同時接觸亦可產生混合型型別,惟如何接觸與接觸先後順序,無法研判(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生字第1146110231號函(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 9 八、函詢事項「(九)乾涸後的精液,再經過女性以手接觸或,吐口水後,若經過檢測,是否仍會產生『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混合型』?」 以本局實務鑑定經驗而言,男女性交或口交後擦拭精液斑跡之衛生紙,通常會於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DNA,上皮細胞層檢出男女混合型DNA,至於是否有其他人為加工情形等假設性問題,無法研判(本院卷三第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生字第1146110231號函(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是上開編號1、2鑑定結果為編號1-1衛生紙混有被告之精液與A女之DNA;又本院前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衛生紙團鑑定是否混有A女之唾液細胞?依上開編號3、4鑑定結果,編號1-1衛生紙標示3之斑跡之唾液澱粉酶抗原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研判含有唾液,且衛生紙斑跡研判係含有被害人與被告DNA之精液與唾液混合斑跡;編號1-2衛生紙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唾液斑,堪認編號1-1衛生紙含有被告之精液與A女唾液混合斑跡。且上開編號5鑑定結果,編號1-1、1-2衛生紙標示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别,與B男之DNA-STR型別不同,而可排除來自B男。
③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104年1月12日13時25至26分許之乙女
家中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主要係A女拾起餐桌上某物,接著有倒出、往嘴巴方向移動等動作(原審卷一第142頁),因畫面模糊不清,不僅無法證明某物即所謂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亦難認A女有何朝該物吐口水之動作,尚難僅憑上開之影片即遽認A女有朝扣案之衛生紙吐口水,使其產生「DNA混合型」加工栽贓行為。④又A女案發時所著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被告或B男或同父
系男子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前經綜合相關事證認係被告所有),但以顯微鏡檢驗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結果,為陰性反應、未發現精子細胞。由此難認該內褲褲底之被告DNA,係被告所謂A女以預先取得沾有被告自慰之「精液」抹於自己內褲上之可能,從而,可以證明該沾有被告精液之衛生紙團、褲底內層有被告DNA之A女內褲係各自獨立之證據,且該衛生紙團亦非A女至被告家中垃圾桶中翻找所取得,業如前述。⑤再參以上開編號9之鑑定結果:以刑事警察局實務鑑定經驗而
言,男女性交或口交後擦拭精液斑跡之衛生紙,通常會於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DNA,上皮細胞層檢出男女混合型DNA,則與A女證稱:其遭受被告性侵害後,以衛生紙擦拭臉上、嘴巴之精液,而保留扣案衛生紙等節相符,足徵A女指訴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有上開客觀證據可採,已可認定。綜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信。
⑵扣案之內褲部分:①A女交出之內褲經送鑑定後有如下鑑定結果: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內褲,另採樣褲底內層斑跡 經檢視發現有「破損」詳如附件照片;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表(偵卷第19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鑑定書(偵卷第19至21頁) 2 3、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因未送鑑特定比對對象,無法比對(偵卷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鑑定書(偵卷第19至21頁) 3 2、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生字第1040049495號鑑定書(偵卷第44至45頁反面) 4 函詢事項「依貴局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鑑定書、同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040049495號鑑定書所示,關於被害人內褲,經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請說明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亦呈現陰性,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確呈弱陽性之可能原因為何?是否有可能因為女性陰部也有少量酸性磷酸酵素而呈現弱陽性反應?是否有可能因為檢驗之反應時間較長,而使原先為陰性之結果呈現弱陽性反應?或有其他可能之原因?」 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酵素之活性做為篩檢精液斑跡可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惟女性陰道分泌物中亦含有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於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時亦可能產生弱陽性反應,因此該方法並非精液斑之確認性實驗(本院更一卷一第233至2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日刑生字第1110060217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33至235頁) 5 3.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B男型別相符,亦與本案前次送鑑被告相符,不排除該證物型別來自關係人B男、被告或與該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無法分辨來自何人(本院前審卷第3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前審卷第327至331頁) 6 函詢事項「倘若男性以陰莖插入女性陰道數下,則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是否會留在女性之陰道深處、外陰部或內褲上?是否可以採得該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是否因而可以經由DNA鑑定鑑驗出該男性之DNA」 若男性以陰莖插入女性陰道數下,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有可能留在女性之陰道深處、外陰部或內褲上,亦有可能採得該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並經由DNA鑑定鑑驗出該男性之DNA,惟實際情形仍須視個案而定(本院更一卷一第2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日刑生字第1110060217號函(本院更一卷一第233至235頁) 7 二、函詢事項「貴局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鑑定書中,針對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為何沒有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而是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就選擇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之先後順序,有無相關標準作業程序(SOP)可以提供?該號鑑定書是否已符合本局之SOP?」 女性被害人檢體中通常含有大量女性自身DNA,若其中僅含有少量男性DNA時,可從DNA定量結果發現女性DNA含量遠大於男性DNA含量,此時若逕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僅能檢出被害人之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避免DNA檢體用罄,依據本局生物科標準操作程序書規定:「性侵害案件證物進行Y定量結果有值者,需評估人類DNA與男性Y染色體DNA之定量值。若研判為男女DNA混合,當定量結果H/Y定量比值大於10,可不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分析,可直接進行Y-STR分析,當定量結果H/Y定量比值小於10者,應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經查本案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定量結果H/Y定量比值遠大於10,故該檢體依前揭規定直接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36148936號函(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8 四、函詢事項「承上,依前揭鑑定書,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結果只能夠檢測出其中的8項,其餘8項為無結果。是否能說明,依本局建立之臺灣地區17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族群資料庫(樣本數=2,358),當Y-STR型別檢出8組別時,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Y 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若干?」 以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之8組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比對本局所建立之臺灣地區17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族群資料庫(樣本數=2,358),未發現相符者,其隨機相符機率約為0.00127(本院卷二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136148936號函(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9 四、函詢事項「為何該鑑定書不採取較精準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而是進行『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本局答覆如下:女性被害人檢體中通常含有大量女性自身DNA,若其中僅含有少量男性DNA時,可從DNA定量結果發現女性DNA含量遠大於男性DNA含量,此時若逕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僅能檢出被害人之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而為避免DNA檢體用罄,依據本局生物科標準操作程序書規定:「性侵害案件證物進行Y定量結果有值者,需評估人頽DNA與男性Y染色體DNA之定量值。若硏判為男女DNA混合,當定量結果H/Y定量比值大於10,可不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分析,可直接進行Y-STR分析,當定量結果H/Y定量比值小於10者,應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經查本案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定量結果H/Y定量比值遠大於10,故該檢體依前揭規定直接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生字第1146067202號函(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 10 三、函詢事項「(三)針對女性內褲上之斑跡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如檢測報告針對16個基因位只能檢測出8個基因位,原因為何?與內褲沾染到男性Y染色體DNA的時間及檢測時間有無相關?」 本案女性內褲上之斑跡經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於16個基因位中僅有8組可達型別研判標準,研判為男性DNA含量較少所致,另衣物表面DNA保存時間之長短受原始DNA遺留量及衣物所處環境而異,因影響變因眾多,無法研判內褲沾染到男性Y染色體DNA的時間對鑑定結果之影響(本院卷三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生字第1146110231號函(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 11 四、函詢事項「(四)受鑑定之檢體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除了與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會完全相符外,是否也可能與不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 ㈠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屬父系遺傳,即相同父系血緣關係的男性親屬(如同父、同祖父之父子、兄弟、叔姪等),除非突變,其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親代若有突變,將遺傳給子代,父系血緣經傳承數代,即可能不同,合先敘明(本院卷三第34頁)。 ㈡因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血緣族群分布具相關性(例如原住民族群內、少數族裔及居住環境較封閉之族群彼此之間父系血緣關係較為相近),確有可能與不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同父或同祖父)之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但實際是否相符仍應採集該對象檢體進行鑑定比對後方可進行排除或不排除之研判(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 ㈢另本案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之8組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經比對本局所建立之臺灣地區17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族群資料庫(樣本數=2,358),未發現相符者,以抽樣誤差95%信賴區間計算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約為0.00127,請酌參(本院卷三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生字第1146110231號函(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 12 五、函詢事項「(五)男性DNA物質若殘留於女性內褲上超過1個月,是否仍有可能檢測出該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及「(六)承上,若經過多次清洗,是否仍能夠檢測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 衣物表面DNA保存時間之長短及能否檢出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受原始DNA遺留量、衣物所處環境、衣物清洗程度、方式等因素而異,因影響變因眾多,無法研判(本院卷三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生字第1146110231號函(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 13 函詢事項「(七)男、女衣物共同洗滌,則男性DNA物質是否會微量移轉至女性之衣物上,而在女性衣物能夠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男性DNA物質有可能因為男、女衣物共同洗滌而微量移轉至女性衣物上,惟能否於女性衣物上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受原始DNA遺留量、衣物清洗程度、方式等因素而異,實際情形仍應視個案而定(本院卷三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生字第1146110231號函(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②是上開編號1至3之鑑定結果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含B男)之人。是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可能來自B男或被告或與該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上開編號12至13之鑑定結果稱:衣物表面DNA保存時間之長短及能否檢出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受原始DNA遺留量、衣物所處環境、衣物清洗程度、方式等因素而異,因影響變因眾多,無法研判。以及男性DNA物質有可能因為男、女衣物共同洗滌而微量移轉至女性衣物上,惟能否於女性衣物上檢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受原始DNA遺留量、衣物清洗程度、方式等因素而異,實際情形仍應視個案而定。
③綜上,A女提出之內褲,其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可能來自B男或被告或與該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然如前開所述,A女、B男相隔兩地,久久見面一次,案發後A女提出內褲予醫院前,兩人無接觸之情形,自可排除內褲褲底內層之男性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係B男所有。是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甲男對A女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而不採認被告辯解可信。㈢辯護意旨稱:A女於偵訊時,先證稱:「當時門是是開著還是
關著我沒注意」,其後改口稱案發後有打開更衣室門與房門離開云云;於原審就案發時,就臥室與更衣室的門是否有關閉乙節,證稱:「這一點我忘記了」、「這一點我沒有注意」、「我不知道,我沒有看見..我沒有注意」,所述前後矛盾,難認所述為真實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45至46頁)。惟查:
1.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內容,因是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才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為陳述,更於其後一段期間,方在審判中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記憶及還原陳述能力,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皆能鉅細靡遺,完全供述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整呈現先前所證述之全部事項。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是證人歷次陳述有前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關於案發前A女進臥室、更衣室時,被告是否有關閉房門、更衣室門?案發時臥室、更衣室門是否有關閉?離開時A女是否有開啟更衣室門、房門等節,A女於偵訊證稱:「...他就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很痛我就叫很大聲,我想要叫他兒子進來,我想說他兒子進來他會嚇到就會停止,但是他沒有進來,當時門是開著還是關著我沒注意。」、「....之後我就把他推開,我就趕快穿起褲子,我看見他的更衣室有衛生紙,我就拿衛生紙趕快擦擦臉,之後就打開更衣室的門跑出去,被告沒有追我,我出去的時候有打開他更衣室的門跟房間門....」(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知A女偵訊時證述遭性侵之際,其並沒有注意到門是否有關閉,而案發後則係先後打開更衣室、房間門離開,其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就沒想很多就進去被告的房間了,我當時問被告『在哪裡在哪裡』,被告說『在這裡』,就在更衣室,然後他就關著門,更衣室的門,那時候被告就抱住我的腰把我壓倒....」、「(當時〈按:指性侵時〉更衣室門是打開還是關起?)門是關著的。」、「....(案發後)我打開更衣室的門跑出來,跑到他家客廳的洗手間。」、「(妳進入主臥室時房門有無關上?)我出來的時候有打開門。」、「(妳是否知道門是誰關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見,因為我當時想著要快點拿東西後上去做我的工作,所以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反面、169、175頁),主要證述其進更衣室時,被告有關門;遭性侵時,更衣室門係關著;其遭性侵後有開啟更衣室、臥室門離開;進主臥室時不知何人關門。A女於原審證述,僅就被告是否有關更衣室門及遭性侵時是否知悉更衣室門有關閉此等細枝末事,與偵訊中證述略有參差,但就離開時,確有開啟更衣室、臥室門離開乙節,並無二致。況A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雖就細節內容有所增補,然對於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犯罪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具有相當可信性,殊難僅因細節之證述前後非一,遽認其所述全盤不足採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採信。㈣辯護意旨稱:A女證稱案發時有掙扎抵抗之行為,然依亞東醫院104年1月12日驗傷單,可知A女於該日驗傷時,其身上根本無傷,且依該院111年6月15日回函,可知該驗傷單確實係醫師親自診斷,但A女在寬僅77公分、長僅209公分,十分狹窄,四周為木質、水泥磚牆之更衣室內奮力抵抗,豈有可能無傷痕?況A女於104年4月25日警詢時稱右手中指扭傷,為被告性侵過程所造成,A女指訴與客觀證據不合云云。惟查,
1.案發後檢傷醫師對A女身體及四肢檢查結果欄,固記載「無明顯傷痕」等情,有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偵卷證物袋),然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為有流血始為受傷,驗傷時並未向醫生提及手指頭有扭到,驗完傷後回來後覺得手指頭痛痛的,至警局時有向警察說我手腫腫很痛;案發當天我手臂腳都有紅紅的,第二天就不見了,因為那天我穿很多衣服等語(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審酌案發當日季節為冬天,而A女身穿黑色背心,內搭紅色刷毛衣,內還有一件黑色衛生衣,再裡面是胸罩等情,業據A女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37頁反面),而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係強脫褲子、壓制雙手、坐在胸部,並無出手毆打或傷害A女,衡情A女在有冬日衣著之情形下,縱然出手掙扎,未必會留下明顯傷勢。
2.據被告提出之更衣室格局圖、照片(偵卷第77至80頁),可知走道寬度約77公分,裝潢為木質材質,水泥牆壁,並無表面粗糙或有何突出而易刺、刮、磨傷之處。而A女身高約152公分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身材尚稱嬌小。是A女在此空間,手部又遭被告壓制之情況掙扎,未必會碰撞到四周裝潢或水泥牆面,即便碰撞、擦過,亦未必會留下傷痕。況依A女指訴情節,被告係把其壓制在地面性侵,A女所為之掙扎、反抗,應係朝被告方向(朝前、朝上)為之,而非朝左右方向牆壁或裝潢為之,是其身上無碰撞裝潢之傷痕,尚與常情無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3.關於A女指訴右手中指紅腫部分:⑴案發後(104年1月12日)①亞東醫院醫師對A女身體及四肢檢
查結果:「無明顯傷痕」等情,有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偵卷證物袋);②該院108年3月19日函覆:當日A女沒有主訴手部受傷(本院前審第279頁);③該院111年6月15日函覆:A女傷勢由醫師親自檢查,除處女膜外,其他地方無明顯傷痕等情(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1頁);④原審勘驗於14:31:51電梯抵達17樓並開啟廂門後,A女先用兩手將一箱物品提起並推進電梯,嗣再將第二箱物品拉進電梯。於14:32:28,電梯抵達22樓後,A女先用雙手將一箱東西搬出電梯…(原審卷一第139頁);⑤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日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結果:其中編號10(19:02:35~19:03:37)之19:02:37,A女用右手按電梯(此後門電梯監視器為直接照射,非透過鏡子反射,故A女以右手按電梯)(本院卷二第86、145至146頁),A女仍正常使用右手按電梯、搬東西等節。
⑵然A女於偵查證稱:被告突然抱著我的腰,我並遭壓倒在地,
被告隨即開始亂摸,我有大聲呼喊並質疑被告為何亂摸我,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當時我有掙扎,他隔著褲子摸我下體,但我2隻手遭被告壓制在頭後,他就脫下我的褲子(偵卷第37頁反面)。當天我身著黑色背心,內搭紅色刷毛上衣及有彈性之內搭褲(偵卷第37頁反面)。被告好像用腳,(後改稱)開始是用手脫我的褲子,但那隻手不記得,我穿很有彈性的內搭褲,我的內褲跟內搭褲有被脫掉,我的褲子與內褲有一隻腳被脫掉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證稱:被告就抱住我的腰把我壓倒,然後摸我(原審卷一第168頁)。我的那件衣服,黑色的有一件外套也是屬於毛的,被告把拉鍊拉開(原審卷一第168頁)。我的手被他壓在後面,一隻手拉著我的手在後面,我沒有辦法動,這一點我記不得,他又脫我褲子(原審卷一第169頁),(後又稱)有一隻手壓制在頭後面,另一隻手我有打他(見原審卷一第178頁)。當日我所著褲子為具彈性之鬆緊帶,有點鬆,有點大(原審卷一第169頁)。我的一隻腳被脫掉,內褲、褲子在我腳上(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被脫掉那隻腳)整隻腳都露出來(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摸我的胸部(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我就一直罵被告,他根本就聽不見,他像發瘋似的聽不見我在罵他一樣,我的手被他壓在後面沒有辦法動,他一直壓住我(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有用腳踢,但沒有用,我當時手、腳有掙扎,但推不開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是依A女上開所證情節,被告抱住其腰,將其壓倒在地,壓住A女使其無法移動,A女一隻手被壓制在頭後面,A女另一隻手打被告,A女身體被被告壓住,A女以手腳掙扎反抗,並用腳踢被告,仍遭被告強行拉扯褪下褲子一腳,是A女既對被告侵害時有掙扎、以腳踢被告,以及A女所證:案發當天手臂腳有紅紅痕跡、手腫很痛,且於案發後3個多月(104年4月25日)至警製作筆錄時仍稱其右手中指扭傷係為被告性侵過程所造成,尚非無據。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稱:依A女於104年1月12日亞東醫院驗傷單,可知A採集送驗證物時,未沐浴、沖洗,而依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函鑑定結論,可知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均未檢出男性DNA,無從佐證被告陰莖曾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1.A女驗傷時,其外陰部、陰部深處棉棒、陰道抹片,雖均未發現精子細胞或驗出男性Y染色體之DNA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20頁);惟依A女指訴情節,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二、三下,之後係射精於臉上及嘴上,則未必會於陰部、陰道檢出精子細胞;又案發後、至亞東醫院驗傷前,A女有沖洗陰部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183頁),則A女陰部、陰道未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或DNA,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彈劾A女指訴與客觀事證未合。再案發後A女仍猶豫是否要提告,中間曾思考不提告訴,嗣於翌日B男知悉其遭性侵、鼓勵提告後,始報案前往警局、醫院驗傷,是其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決定前往提告,過程中未必會有意識需保留所有相關跡證。況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或覺噁心、或擔心懷孕等而沖洗下體,此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A女何不保留跡證而沖洗下體乙節,遽認A女所述不實。至A女至亞東醫院驗傷結果,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證物袋)就「來驗傷前有無沐浴、更衣、沖洗」欄雖依A女主訴記載「無」。然A女於104年4月25日警詢證稱:「....當天我沒洗澡,而且當時我腦袋一片空白,我記得我隔天有用馬桶沖洗....」等語(偵卷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妳去亞東醫院驗傷之前有無沐浴或是沖洗?)我有沖洗。」、「(可是妳在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妳並未沖洗,為何與妳方才回答不符?)我是說我沒有洗澡,但我有沖洗。」等語(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審酌A女於104年4月25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起告訴時,已稱有用馬桶沖洗(下體)而未洗澡,且斯時尚無機會知悉其陰部未檢出被告生物跡證之鑑驗結果,是A女顯非知悉鑑定結果後,始稱有沖洗而未洗澡,則其證述案發後驗傷前有沖洗下體而未洗澡,及驗傷時係因認知「是否洗澡」而回答「無」等節,應可採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2.辯護意旨又主張:A女主張被告有射精在其臉上、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部,陰部很痛,但案發後A女於亞東醫院驗傷,陰道並無新傷,且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無被告的精子細胞或任何DNA的殘留,與A女所證遭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應會在A女外陰部、陰道深處可檢出被告DNA之結果不同。遑論A女於亞東醫院驗傷前表明其無沖洗或是沐浴,事後雖改稱有用(免治)馬桶沖洗,但其陰道深處也無法完全沖洗乾淨,應殘留有被告DNA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陰道深處、外陰部、陰道、口腔棉棒、口腔抹片經採集送驗後有如下之鑑定結果:
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偵卷第19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鑑定書(偵卷第19至21頁) 2 被害人陰道抹片,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偵卷第19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040014537號鑑定書(偵卷第19至21頁) 3 函詢事項「倘若男性以陰莖插入女性陰道數下,則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是否會留在女性之陰道深處、外陰部或內褲上?是否可以採得該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是否因而可以經由DNA鑑定鑑驗出該男性之DNA」 若男性以陰莖插入女性陰道數下,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有可能留在女性之陰道深處、外陰部或內褲上,亦有可能採得該男性之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之物質並經由DNA鑑定鑑驗出該男性之DNA,惟實際情形仍須視個案而定(本院更一卷第2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日刑生字第1110060217號函(本院更一卷第233至235頁) 4 二、函詢事項「(一)A女於掙扎、反抗之情況下,陰道遭B男,以陰莖插入2、3下,如A女未沖洗陰道,隔日採檢A女陰道深處、外陰部,是否能夠檢測出B男之『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或『其他DNA物質』?」及「(二)承上,如A女有使用免治馬桶沖洗功能沖洗陰部,是否能夠檢測出B男之『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或『其他DNA物質』?」 所述情形未說明B男是否在A女陰道內遺留精液,若無,當無檢出精子細胞之可能,一般而言,男女性行為若有遺留精液在女性陰道狀況時,於女性陰道深部或外陰部能否檢出男性DNA,與女性個人生理狀況、性行為時接觸方式與時間長短、男性DNA留存量、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是否有清洗等因素有關,因影響變因眾多,無法研判(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4日刑生字第1146110231號函(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 5 編號6證物被害人口腔棉棒 本案104年鑑定時未分析編號6、7證物、本次取樣分析編號6證物被害人口腔棉棒,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本院前審卷第1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70089405號函(本院前審卷第181至182頁) 6 1.被害人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本院前審卷第1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700894051號函(本院前審卷第183至187頁) 7 編號7證物被害人口腔抹片 編號7證物被害人口腔抹片係由被害人口腔棉棒製作而成,故未針對被害人口腔抹片進行鑑定(本院前審卷第1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8日刑生字第1070089405號函(本院前審卷第181至182頁)⑵又A女於案發後,係104年1月12日19時35分許,前往亞東醫院驗傷,由上可知,A女之外陰部、陰道深部均係案發後間隔1天多始經醫師以棉棒採集檢體,A女既非即時報警,且於警詢中證稱:馬桶沖洗(下體)而未洗澡等語;於原審證稱:當天去亞東醫院驗傷前有沖洗,診斷證明書上寫未沖洗是指我沒有洗澡,但有沖洗等語,再參以上開編號4之刑事警察局函覆內容:男女性行為若有遺留精液在女性陰道狀況時,於女性陰道深部或外陰部能否檢出男性DNA,與女性個人生理狀況、性行為時接觸方式與時間長短、男性DNA留存量、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是否有清洗等因素有關,則未於A女陰道深處、外陰部檢測出被告DNA,尚不違常情,不足依此反證被告無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
㈥辯護意旨稱:A女證述曾遭被告性侵,則被告關門時A女必定會起疑竇,客觀上被告不可能關閉臥室房門、更衣室門,且A女若有大聲呼救,縱然有開電視,坐在客廳之丙童必定會聽到,然丙童於偵訊時已證稱A女不曾進入被告臥室、未曾聽到A女呼喊聲,且丙童與A女關係很好,不可能為協助被告而謊稱沒有聽到A女呼救,是丙童證言之可信性極高,足認A女指訴不實在云云。經查:丙童固於偵訊中證稱:「(嬸婆之前是否有到你家找爸爸,然後跟爸爸一起去爸爸房間?)沒有,他沒有去過爸爸房間...」、「(你是否曾經在家裡的時候,聽見嬸婆在家裡叫很大聲,而爸爸也在家?)沒有,只有他叫表弟上去22樓還有叫我們吃飯時會叫我們,也沒有很大聲。」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惟A女案發前於被告家門口,見被告家門沒關,丙童坐在客廳看電視,電視聲音很大聲,A女大聲叫丙童均未獲回應,而係被告聽聞後前來應對等情,業據A女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37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67頁至16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丙童當時正在看電視(偵卷第65頁反面),足認當時丙童專心看電視,且電視音量很大聲。又A女遭性侵後,有開啟更衣室門、臥室門而離開等情,業據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168、169、175頁)。是以,在房間及更衣室門有關、丙童專心看電視,且電視聲音開的很大聲的情形下,丙童因此未聽聞房間內A女之叫喊聲,尚與常情無違。從而,尚難執丙童證述其未曾於家中聽聞A女喊叫聲,即遽認A女指訴不可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憑採。
㈦辯護意旨又辯護稱:A女指稱案發時其褲子與內褲有一隻腳被脫掉,惟A女穿著為黑色緊身束褲,被告要如何以手或腳褪去該褲之單一隻腳?再A女於原審證述其內褲未經清洗(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然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本院前審卷第165頁),該內褲卻查無被告之指紋,況A女證稱上衣沾到精液,卻不提出上衣反而洗掉,故A女指訴顯不實在等語。惟查,⑴A女案發當日穿著有彈性、寬鬆之內搭褲,業據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9頁),並有該褲子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是A女指證遭被告強行拉扯褪下褲子一腳等情,難認與常情有違。
⑵按以手接觸某一物體是否會留下指紋,本因觸摸之手之狀況(如手指表面是否有汗液、油指等)、觸摸之位置、方式,及所觸摸物品之材質等條件而有不同之結果,未必有觸摸即必會留下清楚可資鑑定比對之指紋。況A女之內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為「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2550號函(前審卷第164至166頁),可知A女所著之內褲,連A女自己指紋都未能驗出,未能驗出被告指紋,亦難與常情相悖,自難A女內褲以未驗出被告之指紋,彈劾A女證述之憑信性;⑶關於A女何以將沾有被告精液之上衣清洗乙節,A女於原審證稱:因我當時在想,到底還要不要告,所以我想乾脆洗掉好了,外衣外褲也沒有這麼重要,我就想說洗掉算了;那天我想到我跟他家是很親的親人,我在考慮要不要告訴,所以我在猶豫,我想還是不要了,把所有的東西都洗掉好了,把衣服洗掉等語(原審卷第182、183頁),已合理說明其心路歷程,況A女指訴是否可信,本應審酌相關補強證據是否足以佐證,尚難以A女未保留、提出相關物證,即反推稱A女所述不可採。
⑷綜上,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㈧辯護意旨稱:A女主張被告有射精在其衣服上,其衣服已留有
被告精液,A女卻未於第一時間更衣,案發後A女仍自己吃飯、照顧小孩、和親屬會面或至17樓或1樓,直至A女案發日之20時48分才洗澡更衣等語。惟查,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在伊臉上、嘴上射精,沾到精液的頭髪及上衣,伊有擦拭過等語(原審卷第182頁)。且A女於遭受本案此一重大變故,自不能以違反一般人之習慣即認其行為悖於常情,況A女於案發日時,仍需依乙女、被告之母等人之指示工作,其選擇以擦拭方式取代換衣、沐浴,尚不能以此指摘其行為悖於常情,辯護人主張,顯屬無稽,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㈨辯護意旨稱:A女提告之動機不明,惟案發前A女與被告曾有金錢糾紛,即被告於101年曾投資房地產,A女要求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入股,在本案提告前1、2個月,A女兩度向被告要求取回投資款60萬元並借款40萬元,均遭被告婉拒;A女在一審判決後,仍持續向被告家族請求返還投資款及投資獲利,然因實際上是虧損,故於111年9月時,雙方達成和解,A女取回投資款60萬元;另被告近日發現A女長期與被告之兩子(包含丙童)及前妻有聯繫,甚至共同出遊,A女之行為實屬異常云云。惟查,B男於偵訊證稱:「(A女本身是否有需要金錢?)沒有,我們還有存60萬元在我堂嫂那邊投資他們去買房子,因為我堂嫂是專門投資買賣房子,A女的薪水有一些存起來,我堂嫂也對A女很好,說如果有賺就算A女的,如果沒有賺60萬還是還我們,他買的房子還沒賣,所以我現在也還沒拿回60萬。」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193頁反面),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一直以來都有一半的薪水存在我這邊,當需要用錢時我會給她,案發後A女跟我說還有剩下10萬元薪水匯還給她。A女在我這有一筆投資60萬元,存在我這薪水只剩10萬元,是因為我們要買一個房地產,A女以前一直表達不想只賺利息的錢,有好的投資機會要跟她講,那時候A女就以60萬元加入這筆房地產的投資,但A女沒有跟我本人講過取回這6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可知案發前A女確有60萬元投資款在被告胞姐乙女處,亦未曾向乙女要求取回該投資款。據此,如A女欲取回投資款、借款,理應向其雇主、代為投資之乙女要求,何以卻向被告要求?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姑不論被告所辯A女欲向其取回投資款,是否實在,本院審酌被告家族有恩於A女及其丈夫,且在被告家族住處工作,有穩定之收入,且雙方家庭關係良好,並無誣陷被告性侵之動機、可能,已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僅因欲取回60萬元投資款、借款40萬元遭拒,即設詞誣告被告之理。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㈩辯護意旨另稱:丁女於偵訊(偵卷第92頁)、乙女於偵訊(偵卷第97頁反面)及被告母親於原審(原審卷二第95頁)固均證述A女案發後、報案前未有任何異狀等語。且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公用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乙女住家監視器畫面,可知A女案發後至隔日中午,仍正常工作,生活作息如常,且與被告及其親屬等人相處、互動情形並無任何異常,與一般甫受性侵反應不同云云。惟查:
1.A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案發後我有返回22樓,我沒有跟其他人說被告對我性侵害,因為我覺得這種事情很丟臉,我能跟誰說,我不知道要怎麼說;(辯護人問:當時我們勘驗22樓的相關畫面,顯示妳在餐桌旁用餐或是有時一邊用餐一邊餵乙女的小孩吃東西或是玩玩具,有時候一邊整理衣服一邊進22樓電梯,在感應門禁卡之後,妳轉身照鏡子並撥弄頭髮,還有妳從17樓將兩箱物品搬到電梯,一樣是照鏡子跟撥弄頭髮,妳陸陸續續與乙女及乙女婆婆、及其它往來的客人互相聊天互動,看起來非常正常,妳為何於偵訊中稱妳心情很難過、非常傷心,畫面中看不出來,有何意見?)那妳們有監視器晝面,我在沙發上坐著哭的畫面去哪裡了?還有我質疑,那時候我坐在他們家小孩子房間哭的畫面去哪裡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185頁)。審酌不同性侵被害人甫遭性侵後、報案前,其外顯之態度、情緒反應,可能因具體情節而有不同,或難過、或害怕、或憤怒、或隱忍等,均有可能而絕非唯一,縱未外顯表現哭泣、難過等情,亦難據此認其未遭受性侵害。況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其回去工作所面對者均是被告之家人,且其當時亦糾結是否要提出告訴,因此選擇暫時隱忍、隱藏自己情緒,而未向被告家人告知此情,繼續完成工作,於翌日經B男追問下告知先生、經先生鼓勵下始報案,是A女縱未在被告家人面前表現出異狀,亦與常情無違。再上開乙女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被告擷取相關片段所提出,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自明(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之勘驗筆錄),並非案發後、A女報案前,完整各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從而,自難以被告家人或上開監視器畫面未見A女有異狀,即遽認A女所述均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2.依A女稱案發後之18到19時許,在乙女住處有哭泣,但經提供案發時一整天及隔天報案前乙女住處全部錄影帶,並無A女哭泣錄影畫面。又A女於遭受性侵後至次日報案前均無任何憤怒、悲傷等情緒反應,而係在案發後30小時前往警局才開始哭泣,對照A女於歷審到庭所為情緒表現,均恐係事後刻意製造之虛偽不實等語。查:⑴原審勘驗電梯畫面結果:19:05:38,電梯抵達17樓並開啟
廂門後,A女先是一面頭朝畫面右方觀看,一面步出電梯往畫面左側走一步後,又往畫面右側走去,先是有傾身向前之動作,後因電梯廂門關閉,A女消失於畫面中,有原審勘驗筆錄足佐(原審卷一第141頁)。
⑵A女於原審證稱:(當天妳什麼時候回到22樓坐在沙發上哭?
)是晚上,我大嫂打電話給我之前叫我下去煮飯給丙童吃。(妳意思是在乙女17時許離開家中以後,到妳要下去17樓煮飯之間,妳有在沙發上哭)對。剛剛在17遭被告性侵,因為我知道丁女在家,敢再回到17樓。而且老闆叫我去拿水果,我可以說不去嗎?那是我的工作。到17樓拿水果時,只看到丁女。但不記得有沒有問丁女被告跟丙童去哪裡?雖然跟丁女單獨碰面,但信不過她們,覺得他們會包庇被告,才沒有跟丁女說我被被告性侵。被告父母親、乙女、乙女之夫及其家人,我認為他們都是被告一家人,認會包庇被告所以沒有告訴他們。我先生跟被告從小一起長大的,我懷疑他也會包庇被告。隔天我先生追問才被動式的跟先生說。當天晚上19時許有到17樓。被告的母親打電話叫我下去煮飯炒飯給小孩子吃。我有餵丙童弟弟吃飯。不記得被告有無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88頁)。足認A女於案發後再前往17樓係因工作原因又再度前往被告之父母住處,已如前開所述,是A女是因工作原因被召喚至17樓被告之母家,並非於遭受被告性侵害後主動前往17樓。
⑶雖證人丁女於偵訊證稱:其與被告父母同住,案發當日中午
,其在家中餐廳吃東西時有看到A女,A女進入廚房以後就出去了,隔了一段時間又回來,詢問是否有紙箱可以用,其就請A女自己去找,當時A女並沒有異狀,平常被告與其父母17樓的大門都是開的,說話大聲一點就聽得到等語(偵卷第92頁正、反面);證人乙女於偵訊證稱:104 年1月11日晚上,其婆家的人到其住處作客一個下午,A女有幫忙招待,當天其忙進忙出的,有問其先生A女到哪裡去,其先生表示A女到樓下去拿水果,下午A女還有與其婆家的人聊天聊得很開心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天晚上,A女有到其住處,其在客廳看電視,有聽到被告小孩與A女和另一名幫傭有說有笑,A女過來說要炒飯給被告小孩吃,並沒有異樣等語(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而認案發後A女之反應並無異常,然如前A女證述情節,可知因A女認為被告與被告之母、乙女、乙女之夫及其家人、丁女與是一家人會包庇被告,B男與被告從小一起長大的,也懷疑B男會包庇被告,又需工作之情形下而強忍情緒,未有異常表現,並不悖於常情,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案發後A女反應,勘驗結果如下:①經原審勘驗結果:❶13:31:04,A女站立於桌前,左手持碗、
右手持筷,身旁並有丙子(按:乙女之子,以下簡稱丙子)坐於桌前持續在看書。嗣A女即站於桌旁用膳。13:33:06,A女自畫面左方出現,回到餐桌前,先站立後再坐下,仍持續用膳。13:35:38,乙女之婆婆自畫面左方走出,先在桌旁拾起一袋東西後放下,並有以腳行擦拭之動作。嗣再步行消失於畫面右方。期間,A女仍持續坐在桌前用膳。13:40:33,一女子(按乙女)自畫面右方走出到坐在餐桌旁之丙子身旁與其互動。期間,A女仍持續坐在桌前用膳。13:41:45,A女用餐完畢並站起收拾碗筷;13:41:56,A女消失於畫面左方。❷14:16:52,A女低頭出現在畫面中,此時電梯廂門在22樓呈開啟狀態,嗣A女邊整理衣服,邊進入電梯,A女以手機感應門禁卡,並以右手食指按下欲抵達之樓層後,即轉身照鏡子並撥弄頭髪;14:31:51,電梯抵達17樓並開啟廂門後,A女先用兩手將一箱物品提起並推進電梯,嗣再將第二箱物品拉進電梯。14:32:02,電梯廂門關閉後,A女從黑色背心外套口袋拿出手機刷門禁卡後,以右手食指按下欲前往樓層按鈕,嗣A女轉頭照電梯內側鏡子並撥弄頭髮。❸15:30:43,A女出現在畫面左下方,坐在餐桌旁並在整理東西。15:31:34,A女持續坐在餐桌旁吃東西,而丙子仍持續坐在A女對面看書,丁子(按:乙女之子,下稱丁子)則先在客廳地上玩玩具,後逐漸往畫面中央移動,嗣上前到丙子身旁的椅子上。
15:36:24,A女移坐至餐桌同側左邊之位置後一邊吃東西,一邊餵食丁子,丁子吃了幾口東西,先到客廳玩了一下後,再坐回到A女左邊之位置,A女一邊吃東西,一邊餵食丁子。
15:39:22,A女又起身離開餐桌,往左消失於畫面左側。15:
40:04,A女由畫面左側出現,坐回原位,並繼續吃東西及餵食丁子。嗣丁子離開坐位走動,而丙子也離開坐位,在地上玩。15:40:45,A女站起先屈身跪在地上狀似尋找東西,又站起來,走至畫面右側。15:41:24-15:59:59,A女復由畫面左側出現,並坐回餐桌之原位,繼續吃東西,丙子、丁子二位小孩原本在地上玩,看到A女回來後,即一同至A女左側玩玩具。15:43:32,丙子又坐回其原先所坐之位置繼續看書,而A女則與丁子繼續在餐桌玩玩具。15:50:23,期間,A女始終均坐在餐桌之坐位與丁子玩玩具。A女仍在同位置與丁子玩玩具,丙子則仍在其原來之位置看書。15:52:31,丁子趴在地上,A女則仍坐在其位置。15:53:46,A女起身;離開餐桌,坐到地上和丁子玩玩具。❹19:48:22,電梯抵達17樓,並開啟廂門後,A女步行進入電梯,先用雙手持手機感應門禁卡,再以右手食指按下欲前往樓層之按鈕及關門鈕。嗣A女在電梯內照鏡子、看身材。電梯抵達22樓並開啟廂門後,A女步出電梯並往畫面左側移動而消失於畫面中。❺20:4
2:42-20:43:20,A女此時身穿灰色上衣及外側下半部有白邊之黑色長褲(A女於此時始換下著一天之紅包上衣及黑色長褲),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暨翻拍照片顯示(原審卷一第138至141頁反面)。②經本院勘驗結果:
❶「104.01.11下午約6時至7時乙女家中沙發監視器錄影畫面」
資料夾內之243個檔案(即附表一),勘驗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88至94頁,惟鏡頭的解析度不足,鏡頭內出現的人物,臉部部分呈現平面有條紋,無法看見臉部細部表情(本院卷二第142頁)。
❷「104.01.11 下午14時至18時尚未勘驗乙女家中監視器畫面
部分」(附表三),勘驗範圍:104.01.11 下午14時至18時尚未勘驗乙女家中監視器畫面部分」《即104 年1 月11日14:32:41至15:30:42)、(16:00:00至17:10:14)(
17:36:03至17:58:18)三部分》 ,勘驗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34頁,惟鏡頭的解析度不足,鏡頭內出現的人物,臉部部分呈現平面有條紋,無法看見臉部細部表情(本院卷二第135頁)。
❸「104.01.11乙女家中監視器錄影13:41:56至14:16: 52畫面
」,勘驗範圍:㈠乙女家中廚房部分【資料夾路徑「104.01.11」-「頻道一」】:1.檔名「2_01_M_00000000000000.dav」時間13:41:56至13:59:59。2.檔名「3_01_M_00000000000000.dav」,時間14:00:00至14:16:51。㈡乙女家中餐桌部分【資料夾路徑「104.01.11」-「頻道二」】1.檔名「2_02_M_00000000000000.dav」時間13:41:56至13:59:59。2.檔名「3_02_M_00000000000000.dav」時間14:00:00至14:16:51。勘驗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勘驗結果:鏡頭的解析度不足,鏡頭內出現的人物,臉部部分呈現平面有條紋,無法看見臉部細部表情(本院卷二第141頁)。
③綜上,依上勘驗結果,均因鏡頭的解析度不足,鏡頭內出現
的人物,臉部部分呈現平面有條紋,無法看見A女臉部細部表情,均無從佐證辯護意旨稱A女沒有哭泣等節為真,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理想被害人形象難以期待之後果不應由A女承擔:
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各種不同類型被害人,在遭受不同類型、手段之妨害性自主行為過程及案發後,所可能產生之反應(包含案發時之抵抗反應、求救反應、心理狀況及案發後之求救反應、心理情況、是否感覺羞辱、是否因自我心理保護而產生冷漠、無感之外顯反應、是否因受害後產生自卑感而不願任何人知悉之反應等),實難以類型化。再者,我國傳統民情,對女性之性名譽非常重視,而我國女性長期在此文化背景下成長及受教育,故大多數女性對自己之性名譽亦非常重視,而此一心理因素,造成我國許多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之女性被害人,因不願自己之性名譽受損而受他人歧視,寧願選擇姑息,而不讓其遭受性侵害之事曝光,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實難期待A女有典型標準回應流程。被告及辯護人稱A女於案發後沒有哭泣,而認A女之指訴不實等節,依上所述,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辯護意旨稱:依衛生福利部107年6月27日函文,不得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估個案是否經歷某創傷事件,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等見解,創傷壓力症候群原因不一,且僅能依病人陳述記載,有誤判之可能,無法作為性侵害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依A女病歷,其壓力可能為撫育小孩、司法訴訟、家人之不諒解等,但絕非A女未曾提及之性侵;況A女於105年11月14日就診時謊稱「最近常常必須要跑法庭」,實則就診前後根本未出庭,顯然A女已有刻意隱瞞醫師之行為,其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誤判之可能;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判決等見解,A女之性侵害犯罪通報表僅為重複性證據、累積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性侵之事實,亦不得以此認定A女壓力來源為性侵事件,更不能作為本案補強證據。A女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案之關聯性前提未建立,亦無法排除人為刻意營造之結果,是A女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無法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云云。惟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是指人在經歷過情感、戰爭、交通事故等創傷事件後產生的精神疾病。其症狀包括會出現不愉快的想法、感受或夢,接觸相關事物時會有精神或身體上的不適和緊張,會試圖避免接觸、甚至是摧毀相關的事物,認知與感受的突然改變、以及緊迫頻發等。這些症狀往往會在創傷事件發生後出現,且持續一個月以上。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從而,具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在鑑定或治療被害人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陳述見聞事項,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自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之目的係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欠缺獨立之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其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之各種反應,既均係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指標,則藉由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之辨識,說明被害人事件後之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綜合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有關社工觀察A女於報案、驗傷採證時之A女情緒反應,及B男於原審有關A女案發後相當時間精神狀況發生明顯變化之證述,及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有關A女為慢性創傷壓力症及吳南逸診所診斷病名:鬱症,復發,中度,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症,心悸,A女自106年12月25日迄至114年3月31日仍在門診治療中等診斷,以及A女於原審作證敘及案發經過多次情緒激動、崩潰哭泣之真摯反應,俱足認其創傷壓力來源即本案被告之性侵事件,已如前述,A女甚至於歷審指認室聆聽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因感到不滿而有相當情緒反應,已如前開說明,依前開說明意旨,自可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至A女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目前病患情緒受到司法審理程序與家庭因素衝擊,情緒低落」,病歷記載A女主訴「尚有訴訟案件」、「最糟糕的情況是老公對他的情形無法諒解。兩個小孩也是對她必須時常到法院的事情無法瞭解」等,但細繹上開病歷復記載A女主訴「最近收到法院開庭的通知書,過去發生的事情一再的出現在腦海裡」、「最近常常必須跑法院,腦海裡都過去那些發生事情,覺得壓力很大,常常覺得自己要崩潰的感覺--事情發生在新北市,所以目前繫屬法院為板橋地方法院」,佐以前述事證,可認A女造成慢性創傷之壓力來源確係本案被告性侵行為。另社工本於參與輔導A女經驗過程而記載於性侵害犯罪通報表之內容,均係彼等實際體驗、觀察被害人情緒反應之事實,並非A女轉述案發經過之重複性證據、累積證據,依前開說明,非不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辯護意旨稱:依被告104年8月7日偵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時間願意配合測謊,反而是A女以「失眠影響測謊真實性」,藉故推託,此有105年2月18日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足認A女之指訴不實云云。惟按,測謊係透過儀器,紀錄受測者受測時如說謊,因緊張、不安等所產生之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之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之程序,因此實施測謊前,必須先確受測者其生理、心理、情緒等是否具適格之受測狀態。查A女於偵查中經書記官聯繫是否同意測謊,其表示「願意前往測謊,但個性容易緊張,且長期有失眠的症狀,怕會因而影響測謊的真實性」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偵卷第82頁)。是A女係表示願意測謊,僅告知其有緊張、失眠情況怕會影響測謊結果。依A女於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原審卷一第209、211頁),可知其有易焦慮、失眠等情形,且其遭受本案性侵創傷,精神、情緒有重大影響,是否適合測謊,亦非無疑。是A女所稱其失眠等可能因此影響測謊之結果,不僅原因非虛構,且所持理由非不正當,難認有何推託不願接受測謊之情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意旨稱: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原審證稱:A女有習慣性愛說謊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乙女於原審亦證稱:A女曾有說謊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之母並未具體說明其說謊之情節,已難遽信;而依乙女所述,A女說謊之情形係其交待之工作A女未執行卻說有執行等(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然縱A女曾因工作之事不符雇主之要求,此與誣指他人犯罪實屬二事,自不能僅以A女工作表現之情形,即謂其之指述為不可信。是尚難執上開證述遽認A女指訴不可信。辯護意旨稱:B男證詞有關轉述A女陳稱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
部分,乃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等語。
1.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應認具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B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案發後,A女對其陳述被害之經過及感受,以及所見聞A女被害之後談及此事的情狀,則證人B男之證詞,並非用以證明A女所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而係證明A女對其陳述被害之經過及感受,俾供法院判斷A女陳述之憑信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B男之證詞,自非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原判決(即本院更一審)事實欄認定丙童於案發時獨自坐在被告住處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經A女喊叫而未回應,被告請A女入屋拿取東西,A女即跟隨被告進入屋內房間之更衣室內,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判決第1至2頁)。並援引證人丙童於偵查中證稱:「(問:平常嬸婆【按指A女】是否會去你家?)煮菜是阿嬤那邊的廚房,有時候爸爸【按指上訴人】會去上班,家裡沒有人他也會過來玩具間陪我們,我22樓的表弟如果有下來跟我們一起玩,嬸婆也會下來,嬸婆大部分是去阿嬤(按指上訴人之母)那邊,外勞也大部分在阿嬤那邊,外勞也會過來我家摺衣服跟打掃」、「(問:嬸婆是否會到你家打掃?)沒有看過,他是負責22樓的打掃跟煮飯跟顧表弟……」等語,認定被告住處並非A女於案發時受僱工作之範圍,並執為質疑被告所辯A女於被告及其家人不在之際,進入翻找衛生紙乙節不可採之依據(見本院更一審判決第18頁)。惟就證人丙童於偵查中證稱:「(問:嬸婆之前是否有到你家找爸爸,然後跟爸爸一起去爸爸房間?)沒有,他沒有去過爸爸房間,……直昇機壞掉的那幾天有一天嬸婆有陪我看電視,爸爸在種花澆水,嬸婆有跟我說我來了,……我在看電視沒跟嬸婆講話,爸爸就跟嬸婆說我要上家教,嬸婆就坐在我旁邊看電視看完1集,他就去隔壁準備要煮飯」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證稱不曾見過A女進入被告房間及某日係與其在客廳看電視,與原判決認定丙童於案發時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經A女喊叫而未回應乙情,顯有齟齬。證人丙童上開證詞究否真實?其證詞是否受不當影響或污染?所稱「有一天嬸婆有陪我看電視」與案發時點,是否同一?攸關告訴人A女指證丙童於案發時在客廳沙發上看電視,經A女喊叫而未回應,其乃隨上訴人進入房間等語,與上訴人辯稱案發時A女與丙童在客廳看電視,並未進入其房間乙節,究以何者為可採,是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辯解之認定,自應究明釐清,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評價,始為適法。原判決就證人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論列其中一面,對於形式上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則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㈡有關A女工作內容部分:
1.A女工作內容不含於被告住處,已如前述,詳貳、三、㈠所述。
2.乙女於偵查證稱:A女從95年小孩出生前就來工作,住我們家,她幫我照顧小孩跟做家事,也會到我母親的住處幫忙煮飯,也會到被告住處幫忙打掃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幫我帶兩個小孩,白天小孩去上學時,就打掃跟煮飯,我爸媽跟弟弟被告住在17樓,因為我們都在17樓吃飯,所以A女也要去17樓煮飯跟幫忙一些家事,工作範圍包括打掃被告家,有時幫忙照顧小孩,若小孩要吃飯A女也會幫忙煮等語(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丁女於偵查證稱:A女住在23樓(應為22樓誤載),是乙女住處,A女主要工作是幫忙顧乙女小孩,還要打掃等語(偵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證稱:A女在乙女家幫傭,都會樓上樓下走動,所以我也認識A女,A女除是乙女幫傭,(是否還有幫妳與被告家裡處理家務?)看定義,A女都會幫忙,最主要幫乙女帶小孩、打掃,但是樓上樓下她都多少會幫忙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被告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在我家幫傭,之前在莊敬路時,A女住在女兒家(乙女)幫忙照顧小孩,在區運路時,A女也住乙女家幫忙照顧小孩,A女是屬於我家、乙女、被告家一起幫忙,我們還有另一個幫傭,A女等於是我們家的管家,晚上還要教外傭煮飯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雖與被告於本院供述:(A女是何時開始協助你們做打掃煮飯的工作?)95年沒有外傭,A女是煮飯兼打掃,之前住在板橋莊敬路,媽媽請A女煮飯和幫傭,後來搬到區運路她除了幫乙女帶小孩,她還要幫忙我、我父母的打掃,帶外傭,因為她的錢是公司給付的,乙女負責公司的財務。A女在清潔的過程,要打掃、拖地、倒垃圾、擦桌子(本院卷二第10頁)。案發前因與被告父母親住處同一層樓,被告住處大門沒關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相似,然此與被告於警詢自承A女沒有在我家工作(偵卷第7頁),丙童於偵查中證稱:嬸婆即A女是負責22樓的打掃跟煮飯跟顧表弟...,外勞也會過來我家折衣服跟打掃、沒看過嬸婆到我家打掃等語不符,參酌丙童斯時為9歲兒童,已證述A女並未受僱清潔被告住處,被告之母家外勞也會過來被告家摺衣服跟打掃,丙童為被告長子,自無偏頗A女之必要,況丙童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警詢供述及A女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A女係乙女以公司之名義付薪,則A女主要工作內容是住乙女家,照顧乙女小孩,打掃乙女住處,其工作地點未含被告住處,亦未悖於常情。況依證人乙女、丁女、被告之母均為被告至親,其等所述經A女、丙童證述情節有所不同,縱認A女案發後有至17樓之被告之母住處,如前所述,然A女均係因工作原因前往該處,且並無證據證明A女利用斯時進入被告住處,拿取扣案衛生紙之證據,自無法以被告片面指述,逕為被告所辯可採。㈢有關丙童於偵查所證A女未進入被告房間,以及陪同其看電視乙節,應非本案案發之日: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丙童於偵查證詞未受到不當影響或污染,且證稱:A女到甲男住處,沒有進甲男臥室,A女是在客廳與其一起看電視,之後A女到甲男父母親住處做飯等語。
2.證人丙童於偵查證稱:(檢察官問:你知道你今天來做什麼嗎?)(搖頭),爸爸沒有講,我那時在寫功課的時候他就跟我說要跟他去辦事情,他就帶我們來這邊等語(偵卷第58頁),是丙童於作證前,並未知悉為何至地檢署作證,且被告亦未告知要帶同丙童至何處之情形下,無直接證據認定丙童之作證前其證詞有遭污染,而檢察官、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適格性,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佐(本院卷二第12、82、246至247頁),且檢察官、辯護人對於丙童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至12、82至83、246至247頁、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可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3.證人丙童於偵查證稱:「(問:嬸婆(即A女)之前是否有到你家找爸爸,然後跟爸爸一起去爸爸房間?)沒有,他沒有去過爸爸房間,……直昇機壞掉的那幾天有一天嬸婆有陪我看電視,爸爸在種花澆水,嬸婆有跟我說我來了,……我在看電視沒跟嬸婆講話,爸爸就跟嬸婆說我要上家教,嬸婆就坐在我旁邊看電視看完1集,他就去隔壁準備要煮飯」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惟查:⑴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為星期日(104年1月11日),當日10時前,被告前妻載丙童至被告住處等家教老師,上課時間是10至12時,10時老師抵達,當時住處是伊、丙童與家教老師,被告之父母親住處有丁女在家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本院勘驗電梯監視器畫面:06:46:09~09:47:10丙童之家教老達被告住處,12:04:43~12:05:23 丙童之家教老師離開被告住處等節相符(本院卷二第83、145頁)。
⑵勘驗案發日電梯錄影畫面:
①13:06:58~13:08:01,A女從22住處下樓欲至1樓取包裹,卻誤按17樓電梯,13:07:24,17樓電梯門開啟,A女轉身一邊以右手按壓關門鈕,一邊有探頭望動作,13:08:01電梯抵達1樓並開啟廂門後,A女步出電梯,並消失在畫面(原審卷一第138頁)。
②13:09:54~13:10:00,於13:09:54,電梯抵達17樓並開啟廂門後,A女蹲下抱起該箱東西步出電梯往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原審卷一第137-1頁)。
③13:31:49~13:32:13,於13:31:49,電梯廂門於17樓開啟後,A女出現於畫面中,並以左手提一袋東西、以右手持手機,步入電梯內,以感應卡進行感應後,以右手食指按下欲前樓層按鈕。13:32:14~13:32:28,於13:32:14,電梯廂門於22樓開啟後,A女旋步出電梯往畫面左側移動而消失於畫面中。嗣再次出現於畫面中,並於電梯外打開鞋櫃櫃門,彎下腰拾取東西之動作後,因電梯廂門關閉而消失於畫面中(原審卷一第137-1至137-1頁反面)。
⑶綜上,依丙童證述、被告供述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13時9分許進入被告家中,丙童家教老師係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分許即離開被告住處,丙童證述「爸爸就跟嬸婆說我要上家教」、「嬸婆就坐在我旁邊看電視看完1集,他就去隔壁準備要煮飯」,丙童證述之日即非案發日。更遑論A女工作地點包含被告父母住所,該處與被告住處同層樓,A女搭乘電梯進、出17樓,且朝被告父母住所前進,縱認被告所辯,其住處大門未關閉,惟無證據證明A女有利用機會進入被告住處,且A女亦陳稱其係被告家中有人時才會進入被告住處等節,應可採信,從而,丙童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辯護人聲請履勘案發現場即被告主臥之更衣室(本院卷一第172至175頁),欲證明:1.被告住處更衣室走道狹小,寬度僅77公分,兩人須側身才能通過,走道兩側為木質衣櫃以及水泥牆面,A女若遭性侵且激烈反抗,不可能無傷。2.依據A女之證述案發情形,被告不可能關上房門與更衣室暗門。3.在房門未關上、客廳電視音量稍大(約65-75分貝)的情況下,以90-100分貝的音量在更衣室喊叫丙童的姓名,可以在客廳清楚聽到喊叫聲等情。惟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業經本院更一審認定無調查必要,而駁回聲請,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係關於被告住處客廳、主臥室及更衣室之相對位置、更衣室之裝潢材質等,業據辯護人提出被告家中平面圖、更衣室照片為證,惟其待證事實不可採之理由,業據說明如前,自無履勘調查之必要。又案發時,客廳看電視之丙童固證述其未聽到A女喊叫聲乙節,可能因臥室門、或從事其他事物更衣室門關閉,且客廳電視開很大聲,而丙童專注於看電視所致,業如前述。至於電視開多大聲?丙童多專注?本難透過事後履勘還原案發時狀況,是自無履勘並以分貝器測試之必要。㈡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李俊億教授(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本院卷三第63頁),並再函詢刑事警察局下列事項:1.本案依A女指訴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2、3下,A女覺得很痛、有激烈反抗,則在A女未沖洗陰道情況下,A女隔日採檢送鑑定後,其陰道深處、外陰部是否能夠檢測出「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或「其他DNA物質」?2.本案依A女指訴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2、3下,人女覺得很痛、有激烈反抗,若隔日A女有以「馬通沖洗」後才進行採檢,其陰道深處、外陰部是否能夠檢測出「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或「其他DNA物質」?3.依刑警局104年3月26日鑑定書,本案A女內褲褲底斑跡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16個基因位只能檢測出8個基因位之原因為何?是否為該斑跡為陳舊斑跡所致,或有無其餘原因?4.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否能夠精準判斷出受鑑測之DNA母體為何人所遺留?除了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會完全相符以外,不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是否可能與母體相符?5.男性DNA物質若殘留於女性內褲上1個月,是否仍有可能檢測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6.承上,若經過多次清洗,是否仍能夠檢測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7.男、女衣物共同洗滌,則男性DNA物質是否會微量移轉至女性之衣物上,而在女性衣物能夠檢測出Y染色體DNA-STR型別?8.所謂「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混合型」意義為何?是否只有在體液或DNA物質「同時」接觸下才會產生「混合型型別」?9.乾涸後的精液,再經過女性以手接觸或吐口水後,若經過檢測,是否仍會產生「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混合型」?10.欲證明:釐清本案刑警局歷次鑑定報告書及回函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性侵A女。11.刑警局114年9月4日函針對被吿函詢與本案情形相符之問題,均稱影響變因眾多無法判斷,仍請傳喚鑑定證人李俊億教授,依憑其特別知識、技術、經驗到庭陳述其專業意見等語。然查,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聲請上開證據調查,業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並經其回覆如上,業如前述,且經本院綜合全卷資料判斷,認定甲男對A女確有本件犯行,而不採認甲男辯解可信,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駁回其聲請。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將A女撲倒在地,再將A女雙手壓制在後,過程中A女有掙扎反抗並辱罵而表達不同意,被告仍恃其體格、力氣優勢壓制A女,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於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撫摸A女胸部及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㈡本案係於105年9月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迄本院114年12月30日宣判時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故意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事,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卷內相關涉案證據,尚需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及案發時有利被告之事證進行勘驗,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且被告及辯護人為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聲請調查,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所致,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扣案之A女內褲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內褲褲底內層斑跡,以顯微鏡檢精子細胞、前列腺抗原檢測為陰性反應或未發現精子細胞,但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可能來自B男或被告或與該二人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復依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可認應屬被告之DNA,已如前述,是該內褲上並未沾有被告之精液,而係被告上皮細胞或其他含有DNA物質。原審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A女之內褲經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所檢出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而據以佐證A女之證述實在,容有認定(間接)事實有誤之違誤;㈡被告甲男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前開說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男與A女具親屬關係,竟罔顧倫常,利用A女對其之信任之情境下,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對A女造成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應受嚴重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仍未向A女表示歉意,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A女及告訴代理人為A女表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滿足性慾)、手段(以強暴方式,撫摸胸部及下體,並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射精在A女臉部)、所生危害(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目前於父親公司上班並經營餐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