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兆廷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子杉選任辯護人 楊定諺律師
鄭凱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為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乙○○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9時許在丙○○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8樓之樓中樓住處,與陸續到場之人聚會飲酒,迄同日21時3分許乙○○連繫酒店人員安排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到場服務內容包含性交易;丁 於同日22時4分到達後,即被帶到8樓與乙○○、丙○○及陸續到場之人飲酒,至翌(17)日0時30分許,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丁 至7樓如廁完開門時,強行抱住丁 將其推倒在7樓沙發上,拉開丁 衣服親吻其胸部,又將丁 拉進廁所,不顧丁 叫喊「不要」表示拒絕,違反丁 意願,以手指插入丁 陰道,對丁 強制性交得逞。嗣丙○○離開後,丁 從廁所走出,乙○○見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扯掉丁 衣服而將丁 拖進7樓房間,接續在7樓房間、沙發及廁所馬桶上,無視丁 抵抗、叫喊「不要」並試圖推開而表示拒絕之舉動,以其生殖器插入丁 陰道,對丁 強制性交得逞。繼而丁 全裸遭扛上8樓被放在床上睡著,至同日3時許,突感覺遭人觸摸而醒來,丙○○、乙○○接續對丁 強制性交並提升為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輪流1人對丁 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或口腔,另1人按住丁 手、腳加以壓制,如此反覆輪替而對丁 強制性交,至同日4、5時許方告終止,致丁 受有手腕左側刮傷約2公分長、右側瘀青約1公分,小腿左側瘀青約1公分、右側瘀青約1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嗣丁 趁隙逃離並驗傷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 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 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主張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證
據能力,然告訴人於原審作證時,就被告2人如何為性交行為之過程,部分答以:我不記得、想不起來、沒有印象等語,並多次哭泣、語帶哽咽、顫抖哭泣、哭喊,中斷庭訊休息(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第228至232頁、第240頁、第244頁)等,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本院上訴審交互詰問作證時,(辯護人詢以:案發前甫進入該屋,現場人數及姓名?)告訴人激動泣訴表示:已經5年多到現在還要污辱我那麼多遍等語,(辯護人詢以:有哪些人對妳強制性交?)很多人,但為什麼只有被告2人被判有罪,剩下的都被釋放了(證人激動哭泣)...(辯護人詢以:丙○○如何脫衣服?如何前後2次之過程)我才不會自己脫,是丙○○脫的(證人不斷哭泣),他怎麼脫已經很久了,細節記不清楚,只記得從廁所出來丙○○就把我推在沙發,為什麼還要問,...在8樓又被丙○○強制性交那一次,我是被他們扛到8樓去的,我又不能反抗,怎麼穿衣服(證人邊哭泣邊回答)這些之前都問過為什麼還要再問...,如果是自己的小孩你們做何感想...(證人激動泣訴)...當時因為我有男朋友我不敢回家,所以庚○○才帶我去烘爐地那裡散心,跟我討論(證人激動泣訴),庚○○叫我先回家休息,醒來已經是晚上接近半夜,後來跟男友講才去醫院...(證人哭泣喘息聲不斷)(審判長起身至隔離室查看告訴人身心狀況,告訴人情緒難以平復,喘不過氣,全身雙手、雙腳抖動激烈,有表示希望能知道還要忍耐開庭多久)...後續審理,告訴人表示2次談和解細節記不清楚,但堅稱被告2人都有性侵害,8樓那次被告2人均有在場,1人先性侵,另1人再繼續為性侵,還有沒被判罪的,他們都同時很多人抓住我等語,其間多次哭泣、哽咽喘不過氣,低頭發抖無法陳述,須中斷庭訊休息(見本院上訴卷第639至646頁),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畢離庭,告訴人全身顫動雙腿乏力,致無法起身走路,需女法警及社工攙扶始得離開,有法警及社工員回報見聞情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677頁、第682頁),足認告訴人有因身心壓力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狀。告訴人於案發時以陪酒為業,指訴遭被告多人性侵,其痛苦難堪可想而知,強求告訴人於審理時一再回憶過往遭性侵過程及細節,強人所難,衡以告訴人於原審陳述因本案逃離臺灣很久,懼怕律師因本案與其聯繫(見原審卷二第245頁),益徵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有偌大心理壓力,致無法於法庭上為完全陳述。
㈢告訴人於警詢多次陳述,就被告2人及在場者如何涉嫌性侵害
過程之陳述,顯較其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完整,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且觀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告訴人之歷次回答清楚明白,對於原先誤認丙○○與SEVEN為不同人,已為更正指述,亦釐清告訴人何以至案發地點、在場者人數及場景、告訴人被性侵害之經過等,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出於告訴人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可以認定。衡以告訴人警詢指述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因通報酒店無法妥處,決意報警,可立即回想親身見聞體驗之事,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細節,亦不致因被告在庭引發情緒干擾或心理壓力。就形式上觀之,告訴人第1次至案發地點遭遇不認識之多人涉嫌性侵害,就犯罪之人、事、時、地有待警員調閱電梯搭乘者及蒐集資料比對勾稽調查,所以警詢筆錄前後數次指認製作時間非短,筆錄記載無明顯瑕疵,告訴人逐次釐清在場者所稱綽號「大哥」、「七哥」、「SEVEN」,均係被告丙○○本人,而丑○○綽號「阿彬或阿賓」,係告訴人甫搭電梯上7樓現場之開門人,反覆確認涉嫌者,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僅被告2人暨其涉案友人(丑○○、子○○、寅○○、辰○○等)與告訴人全程在同一地點之7、8樓,被告丙○○之同居女友卯○○於當日凌晨1時57分至3時3分間離開上址外出,並未全程在場,是告訴人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等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二、告訴人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告訴人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上述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就如
何遭被告2人性侵過程及現場涉嫌人等節加以說明,雖檢察官訊問之末,將告訴人由被害人轉為證人,並確認前開所述屬實(見他字第1463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然未向告訴人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而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就性侵經過之細節,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包括偵訊之陳述詳盡,於審理時就主要待證事實部分,稱已證述多次、不知道、記不起或情緒激動不願回憶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甚至啜泣至無法陳述,前已述及,致告訴人偵查所陳與法院審判中未盡其詳。
⒊審酌該偵查筆錄之記載形式,告訴人係連續陳述,筆錄記載
完整,無明顯瑕疵,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件查無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違反告訴人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以此等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告訴人偵查時所為陳述,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此觀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告訴人由專業社工在場陪伴,證述開始時即表示其不要看到被告2人,有問社工確認在隔離室百葉窗後面就是法庭可以看到被告,馬上轉開頭,不想看被告2人,請法警把百葉窗關起來,之後告訴人有情緒性言詞稱如果是被告等之母親妻女如此遭遇會怎樣等語,亦表示性侵她的人不只被告2人,為何司法只判決被告2人等(見本院上訴卷第626頁),經審判長諭請冷靜,請社工員安撫後,始能進行交互詰問,仍無法為完全陳述,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指述較具體完整,可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與辯護人等俱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告訴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已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告訴人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釋明該等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告訴人於審判中既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50頁、本院上訴卷第639至646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被告2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認告訴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經紀人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㈡對被告乙○○而言,證人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69頁),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四、其餘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核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63至69頁、第177至18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開告訴人衣服親吻其胸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單獨或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乙○○叫來陪酒跟性交易的,伊有在案發地點8樓跟告訴人玩遊戲,說好她輸了伊可以親她胸部,因為告訴人玩輸了,伊就拉開她衣服親了她胸部1下,可能因此留有跡證;況告訴人到現場後3、40分鐘,伊就去7樓伊跟女友卯○○的房間睡覺,等伊睡醒,告訴人已經離開,不知道中間發生何事;告訴人離開時步伐穩定,還拿飲料,卻說酒醉被輪姦,不合常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其指訴空泛,方式、態樣均不相同,證人即酒店小姐等人均稱告訴人是威晶酒店派出要做S,告訴人稱沒有同意,不足採信;告訴人下體並未採集到丙○○的DNA,無法認定丙○○有何強制性交行為,從告訴人離開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可看出,如告訴人有被強制性交,不可能頭髮整齊且衣服也沒有破損,手裡拿著飲料,走下樓梯後緩慢離開,且告訴人離開被其經紀人接走後,並沒有馬上報警,而是去中和烘爐地拜拜,庚○○也說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由威晶酒店錄音譯文可知,當時庚○○是要嚇公司,沒想到鬧這麼大,告訴人對於發生情節無法證述清楚,只是空泛指稱遭被告2人及其他人性侵;告訴人事後與酒店協商和解,在場之人表示告訴人係因性交易而出場坐檯,告訴人就此並未反駁,證人辛○○亦稱告訴人曾向其表示只要出場坐檯,就是要去性交易;況依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子○○、丑○○所證,告訴人未與在場之人發生不愉快或遭人違反意願而對其猥褻、性交,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無遭丙○○性侵害,遑論遭被告2人共同性侵害云云。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7樓發生2次性行為,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單獨或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伊請酒店人員安排來陪酒及性交易的,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22時4分許到場之後,伊就帶她去8樓跟伊、丙○○、丑○○及後續到場之人喝酒,105年11月17日1時許,告訴人說酒喝不下,經徵得告訴人同意,伊帶她去7樓房間床上為2次性行為,性交易完畢後,伊跟告訴人又回到8樓喝酒,告訴人坐檯時間到了便離開,之後也付清告訴人坐檯及性交易的費用;伊在案發前後都有持續跟酒店叫小姐坐檯,沒有1個小姐像告訴人一樣要伊賠錢,根本在恐嚇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之供述前後矛盾且不合理,甚至發生指認錯誤情形,從監視器畫面可看出,當天有多人出入案發現場,但均無人目擊告訴人遭到輪暴性侵,而案發地點8樓沒有隔間,亦難想像會發生告訴人指述其遭性侵時看到有人在旁邊玩遊戲之情節;事後告訴人拿著手機、飲料等電梯下樓,行走情形正常,衣服也無破損,殊難想像有發生告訴人所述情形;另刑事警察局鑑定可證明乙○○沒有射精在告訴人肚子上,告訴人驗傷結果也沒有受傷,陰道沒有紅腫或擦痕,且專家研究顯示遭強姦後會有創傷徵兆,告訴人遭性侵後還與男友發生性行為,不符常情,故告訴人供述不實在;從酒店譯文、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是做性交易,乙○○也有付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可見乙○○確實是與告訴人為性交易,沒有違反其意願;證人庚○○之證詞及酒店譯文均顯示告訴人會去驗傷,是因為受到鼓吹,且庚○○在警詢拒絕簽名,顯見告訴人供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乙○○自105年11月16日19時起,在被告丙○○住處,
與陸續到場之丑○○、辰○○、子○○、寅○○、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1名(下稱A男)及女子2名(下稱B女、C女)聚會飲酒;被告乙○○於同日21時3分許,以電話聯絡酒店業績幹部己○○安排1名酒店小姐到場坐檯,己○○遂以電話聯絡威晶酒店之行政帶檯人員戊○○,由戊○○安排告訴人出場坐檯;告訴人於同日22時4分到達被告丙○○住處,並在該址8樓,與被告2人及在場之人飲酒。嗣告訴人於翌日(17日)5時10分許,離開被告丙○○住處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認無誤(見偵字第9192號卷一第5頁反面至6頁、第204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偵字第9192號卷二第3至4頁、偵字第472號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00至102頁、第158至161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60至16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丑○○、辰○○、子○○、寅○○、被告丙○○之同居女友卯○○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192號卷一第12頁、第34頁、第37至39頁、第210頁反面至211頁、第230至231頁、偵字第472號卷一第141頁反面至143頁、偵字第472號卷二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47頁、他字第11463號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466頁至第469頁、第478至479頁、第490至491頁、原審卷三第41頁、第49頁、第52頁、第155至158頁、第242頁至第243頁、偵字第7236號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6頁反面、偵緝字第1141號不公開卷第39頁,本院上訴卷357頁、第361頁、第532至535頁、第545至547頁、第549頁、第639頁),復有告訴人手繪被告丙○○住處之現場圖、威晶酒店派遣單、被告乙○○與暱稱「妞格格」即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就被告丙○○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463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9192號卷二第52頁、偵字第472號卷三第11至12頁,原審卷一第447至449頁、第469至4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均大致相符⒈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丙○○單獨對其強制性交部分⑴於警詢指訴:105年11月17日0時30分許伊在7樓上廁所時,被
丙○○抱住,當時伊有7分醉,但仍有意識,他推伊到沙發上親伊並在伊身上到處摸,將伊拖進廁所,脫下他的褲子要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伊說不要,丙○○就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他字第11463號卷第8至9頁)。
⑵於偵查證稱:伊在7樓上完廁所後打開門,丙○○就抱住伊,推
伊到沙發上把伊的衣服拉開親吻伊胸部,然後拉伊進廁所,他說「快點我們來做」,伊說不要,但他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等語(見他字第11463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⑶於原審證稱:丙○○在7樓廁所、沙發有對伊動手,他拉開伊衣
服親伊胸部時,伊有反抗,但真的沒有力氣推開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⒉就告訴人指訴被告乙○○單獨對其強制性交部分⑴於警詢指稱:丙○○在7樓廁所對伊性侵後離開,伊從廁所走出
去,碰到乙○○,他扯掉伊的衣服把伊拖進房間,在房間、廁所馬桶上及房間外面沙發上以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伊一直掙扎等語(見他字第11463號卷第9頁)。
⑵於偵查證稱:乙○○也有在7樓沙發、房間床上及廁所馬桶上用
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並把伊的衣服全部脫掉,伊有抵抗,推他,跟他說不要,但乙○○很胖,伊推不開等語(見他字第11463號卷第53頁反面)。
⑶於原審證稱:伊先前警詢、偵查時講的乙○○有在7樓沙發對伊
性侵的過程,伊都有據實陳述,乙○○在7樓有對伊性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第244頁)。⒊就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共同對其強制性交部分⑴於警詢指稱:伊在7樓被乙○○性侵後,被抱上8樓的床上並睡
到105年11月17日3時許,突然發現有人摸伊,一看是丙○○,他說要插伊,伊說不要,但伊知道跑不掉所以要求丙○○戴保險套,丙○○拒絕,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丙○○起來後換乙○○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他跟丙○○輪流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及口中反覆好幾次,過程中他們強壓住伊,抓住伊手腳,一直持續到4點半等語(見他字第11463號卷第9至10頁)。
⑵於偵查證稱:伊在7樓被性侵後是全裸,並被扛上8樓床上,
乙○○拿酒給伊喝,伊喝完就睡了,之後丙○○、乙○○輪流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及口中,並有按住伊的手、腳,1個性侵,1個按住伊手腳;伊從105年11月17日的0時30分到4、5點都被性侵等語(見他字第11463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⑶於原審證稱:丙○○在8樓床上有對伊動手,伊先前警、偵訊時
講的丙○○、乙○○都有在8樓對伊性侵的過程,伊都有據實陳述;伊是全裸被扛上8樓丟在床上,乙○○在8樓有對伊性侵;伊在8樓醒來時,是發現有人用生殖器插入伊的身體,但伊推不開,他們性侵伊時,伊一直在反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頁、第228至229頁、第231頁、第244頁)。
⒋經核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證,就其先在7樓遭被
告丙○○、乙○○分別不顧告訴人出言及以肢體推擋之反抗,各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之後在8樓被告2人輪流1人壓住告訴人手、腳,而另1人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口腔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
⒌且查,告訴人係首次前往案發地點,因於案發時飲酒甚多,
復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自難苛求告訴人在受酒精影響下,能就事發經過之時序正確記憶、詳細指陳無誤,加以當時進出案發地點之人數眾多,出入頻繁,有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電梯監視影像後,原審製成之進出時間表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二第69至77頁、本院上訴卷第452至465頁),是告訴人對案發地點初見面之在場數人,本非認識,在場數人及被告2人則彼此熟稔,多以綽號相稱,丙○○甚有「大哥」、「七哥」、「SEVEN」等不同綽號,自會造成告訴人印象混淆,此觀經警查明涉案人等,數次通知告訴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指認涉嫌者及釐清案情即明。復以告訴人遭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不時拒絕回想案發經過(見原審卷二第224、230、243頁、本院上訴卷第626至647頁)及劇烈之情緒反應,足認其身心所受創傷迄未平復,難期其於事後之歷次審理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屢陳全貌,且案發時間距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逾4年,告訴人關於案發時因被告丙○○有數個綽號致其誤認有更多人在場,及現場多人如何參與細節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縱有部分細節所述不盡一致、為不記得、不清楚或有所混淆之情形,在所難免,但關於被告2人犯行發生時點及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證皆大致相符,並有相關證人及卷證資料足資補強,堪以採信(詳如後述)。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酌下列事證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聯絡證人戊○○、庚○○哭訴其遭被告2人強
制性交,當晚亦向酒店投訴,旋為第1次協商未果⑴告訴人指述其於105年11月17日5時10分離開案發地點後,旋
陸續撥打電話予戊○○,哭訴其遭多人性侵,及電請經紀人庚○○來搭載時哭訴去客人家喝酒,遭多人對之性侵等節,業經證人戊○○、庚○○證述屬實(見他字第11463號卷第10頁、第54頁,原審卷二第248至250頁、偵字第472號卷一第143頁、第161頁、原審卷三第142、150頁),並有戊○○之手機通聯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43、350頁)。
⑵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當晚即向酒店總經理投訴,業據證人
即酒店總經理壬○○證述:105年11月17日晚上伊見到告訴人,告訴人說被輪姦,這事是保母戊○○先跟癸○○講,癸○○再跟伊講,伊跟戊○○聊過,所以有請告訴人到場,告訴人來時,一直哭一直哭,當時還有己○○(幹部,非酒店人員)及副總經理癸○○在場(見偵字第9192號卷二第28頁、偵字第472號卷四第200、201頁),核與證人癸○○、己○○證述當時告訴人哭著說被輪姦等情(見偵字第472號卷一第155頁反面)相符,足認告訴人案發後未久即向酒店投訴被輪姦,彼時情緒激動,不斷哭泣。
⑶上開告訴人脫險後之外在表現,與一般遭性侵之被害者事後
陳述、回憶自己遭侵犯之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激動哭泣及立即向他人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合。
⑷證人癸○○固證稱: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到酒店時,講話顛
三倒四,含糊其辭,但對話態度從容,其遂請壬○○處理等情,然證人癸○○於原審已明確證稱:當晚壬○○詢問告訴人之際,伊未一直待在會談現場等語(原審卷三第82至83頁、偵字第472號卷四第200頁),與證人壬○○、己○○一致證述彼時告訴人向其等哭訴遭輪姦時,證人癸○○未全程在場乙節相符,自不得徒以癸○○片段在場之觀察,遽謂告訴人未遭性侵害。
況證人癸○○於偵查時已證稱:告訴人當時說被多人壓在身上親她,伊不想要讓告訴人有壓力,所以沒再繼續問她等語(見偵字第472號卷四第200頁),足見證人癸○○未再追問告訴人或未繼續在場,係顧慮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被告丙○○及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說詞含糊、無法交代經過,神情從容,並無遭到性侵云云等詞置辯,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⒉告訴人到達案發地點搭電梯上樓與其離去時之情狀迥異⑴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22時4分到達案發地點1樓時,由在樓
上之人為告訴人開啟1樓大門,並按下需磁卡感應之電梯,告訴人自行搭乘電梯到7樓,告訴人表明找「阿水」(乙○○綽號,要找「阿水」為己○○交代告訴人到場之說詞)後即被帶往8樓,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他字第11463號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160頁及卷二第221頁);然告訴人欲離去而下樓時,卻未依循先前上樓之方式,此依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所指證,因遭被告2人性侵後,覺得很髒,有先去洗澡,之後趁機逃走,但進了電梯發現按不了,因為沒有電梯磁卡,只好脫掉高跟鞋,走樓梯到1樓等語(見他字第11463號卷第11頁、第54頁反面);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影像結果: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5時10分許離去時,進入電梯後曾多次按電梯按鍵,然電梯並未運轉,告訴人遂將高跟鞋脫掉,悄然走出7樓電梯,由樓梯步行下樓,之後自樓梯間出現在1樓,告訴人開啟1樓大門時,尚回頭張望,方走出1樓大門,隨即邊走邊撥打電話(見原審卷一第456、459頁及不公開卷二第59至60、65至67頁【擷圖74至77、92至97】,偵字第472號不公開卷四第12頁至13頁)等情,足見與告訴人搭電梯上樓時係正常搭乘需磁卡感應電梯之場景迥異。
⑵第查,證人子○○證稱:案發地點樓梯有夠長,怎麼可能走樓
梯,都是搭電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被告乙○○亦稱:告訴人離去前有說坐檯時間到了,之後子○○有幫告訴人感應電梯磁卡下樓云云(見偵字第472號卷一第20頁,偵字第472號卷二第104頁),然查,證人子○○在告訴人下樓前,已於同日5時1分先行搭電梯下樓,經原審勘驗電梯監視影像確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56頁及不公開卷二第58頁),顯然未幫告訴人感應電梯磁卡;衡情告訴人如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等完成性交易,自得好整以暇等待領取報酬後,請屋內之人為其感應磁卡搭電梯下樓,何需匆忙離去,且不願求助屋內之人,於多次按壓電梯按鍵並發現電梯無法運轉後,立即脫掉高跟鞋赤腳步行下樓,此情自非尋常,是告訴人指證其係遭被告2人性侵,始趁隙倉皇逃離,合其所陳情狀。
⑶被告及辯護人等主張:告訴人離去大樓時,頭髮未見凌亂,
表情未見異常,還能手持飲料罐從7樓走下樓,離開大樓時步伐穩定,不若遭受性侵云云。惟查,告訴人指述其遭強制性交之情節及現場有多名陌生男子之險境,常人難忍,該處電梯設有磁卡管制,若不強自鎮定先設法脫身,後果難料;況告訴人自1樓大門離去後,馬上電告保母及請經紀人來接,其哭訴時尚有醉態、說詞不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時證述:伊是告訴人經紀人,介紹告訴人去酒店唱歌、喝酒,但當天她去現場不是伊介紹的,當時去接告訴人,她當面說被性侵,人數前後講過9個,也講過5、6人,伊介紹丁 到酒店工作沒有說她可以從事性交易,也沒有說她很缺錢等語,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去接告訴人時,告訴人頭髮有點散亂,感覺起來狀態有點怪怪的,像是酒剛醒,有點醉的精神狀態,她有說被性侵等語(見偵字第9192號卷一第185頁、原審卷三第148頁)一致,與被告乙○○供稱告訴人當晚喝下10多杯10公分高玻璃杯裝之威士忌摻水,其間有讓告訴人在8樓床上休息,離開之前告訴人有說已經喝不下了一節(見偵字第472號卷一第20頁、第119頁)相合;酌以證人庚○○於案發前已擔任告訴人經紀人約半年至1年,知悉告訴人通常坐檯前後之儀容及反應,所證告訴人訴說遭數人性侵、儀容外觀及有醉態等節(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自屬可信;且告訴人開啟案發地點之1樓大門欲離去時,尚回頭張望,至走出大門後,隨即撥打電話求助,而以監視影像所攝告訴人走出大門後撥打電話之時間(105年11月17日5時11分,見偵字第472號不公開卷四第12、13頁),亦與證人戊○○通聯紀錄所示接獲告訴人來電之時間(見原審卷二第350頁)相符,自不得以告訴人尚得手持飲料下樓,表情鎮定,即謂其無遭性侵害,是被告及辯護人等前開辯解,亦不足取。
⒊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身體跡證,可為其遭強制性交之補強佐證⑴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5時10分離開案發地點後,於同年月1
8日0時47分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其左手腕有2公分長刮傷,右手腕有1公分瘀青,左小腿有1公分瘀青,右小腿有2處瘀青各1公分及2公分,有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可憑(見偵字第472號不公開卷一第69至71頁,原審不公開卷一第7至11頁)。告訴人甫遭遇性侵,驚魂未定,歷經訴諸經紀人庚○○、保母戊○○、去烘爐地拜拜、返家稍事休息,決定向酒店投訴等過程,於案發後不滿1日,即至醫院驗傷,仍與案發時間相近;而其前揭傷勢位置分布告訴人之左右側手腕、小腿處,與其所陳遭強制性交時,遭被告2人輪流壓住告訴人手腳之情狀相符,且被告2人身材壯碩(被告丙○○、乙○○身高體重依序為175公分、75公斤;169公分、82公斤),與被告乙○○所供:告訴人當晚飲酒過度等節相勾稽,則斯時告訴人已不勝酒力,無力抵抗,致其所受之傷勢非重,與告訴人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並無扞格。是告訴人指述上述傷害係遭被告2人性侵害行為所造成,可以採信。
⑵被告丙○○遺留之DNA跡證,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非虛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胸罩(見偵字第472號卷三第9頁),在左罩杯內側及乳頭相對位置處之斑跡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經鑑定後均檢出同一男性之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且皆與被告丙○○之DNA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日鑑定書可佐(見偵字第472號不公開卷三第4至8頁),是告訴人自警詢即指訴至7樓如廁出來時,被告丙○○第一個先在7樓廁所強拉其衣物而親吻其胸部,又拉至沙發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情,與被告丙○○遺留跡證相吻合,所指當非子虛。而被告丙○○先於偵查供稱:告訴人到場後,雙方只有在8樓一起喝酒3、40分鐘,伊即起身到7樓與女友睡覺到天明云云(見偵字第472號卷一第113頁):嗣於原審改稱:伊曾拉開告訴人衣服而親吻其胸部,係因在8樓喝酒時,告訴人玩遊戲玩輸才親吻其胸部,當時僅有丑○○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雖據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見原審卷三第248、249頁),惟丑○○於偵訊時係稱:伊等當天除了喝酒,沒有做其他事云云(見偵字第9192號卷一第206頁),於警詢時供稱:伊僅記得告訴人來坐檯,其他情形因當時伊有喝酒,記不清楚云云(見偵字第9192號卷一第231頁),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乙○○陳稱:案發期間並沒有玩告訴人輸了可以親她胸部的遊戲,喝酒時也沒看到有人扒告訴人衣服親她胸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證人辰○○證稱:伊與被告2人及其他人在8樓喝酒時,沒看到有人親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7236號卷第26至27頁)、證人子○○證稱:告訴人抵達後,與伊、被告2人及其他人都在8樓喝酒,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跟人玩遊戲,只看到告訴人跟乙○○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第161至162頁),關於伊等沒有玩告訴人輸了可以親她胸部之遊戲乙節,則屬一致,是證人丑○○上開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說詞,不僅與其警、偵查時供述歧異,亦與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無從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卯○○之證述、通聯紀錄及在場時間⑴依案發時被告丙○○與卯○○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有2筆,基
地臺位址同一,其中17日0時11分15秒許,證人卯○○表示「待會兒如果有人要來,就叫他們不要按電鈴了,到了打電話給你們,你們下來開,就不會電鈴一直響,我要睡覺了」、又於0時42分許表示「你陪我去找1家飯店睡覺好了,(丙○○:很吵喔?)聽得到聲音碰碰叫(丙○○:好啦,我再處理一下)」(見偵字第472號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一第291頁),是證人卯○○於當時原擬就寢,卻因聲音吵雜,2度致電丙○○抱怨,衡情證人卯○○於當時均在7樓主臥室內;且被告丙○○與卯○○相交十餘載,理當知悉卯○○作息習慣,卯○○既要求丙○○叫到訪之人不要按電鈴,當已更衣將眠,不便自臥室外出開門,是被告丙○○若於當日0時30分認卯○○已至臥室準備就寢,於告訴人至7樓如廁時,尾隨其後,於告訴人打開廁所門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抱住告訴人將其推倒在7樓沙發上,拉開告訴人衣服而親吻其胸部,又將告訴人拉進廁所,不顧其叫喊「不要」表示拒絕,違反告訴人意願,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必然因告訴人推拒、移位而有喊叫及動作聲響,此與證人卯○○於0時42分再次致電被告丙○○抱怨吵鬧聲響等情,若合符節。
⑵次查,被告乙○○供稱: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後,有與友人以
行動電話通話,於105年11月17日1時46分許下樓拿東西,於1時48分許返回等語,此與證人卯○○證述:伊出去吃消夜(凌晨1時57分許)之前約半小時伊在主臥室,有聽到被告乙○○與告訴人在7樓客房有發生2次性行為的聲音乙節,則以卯○○出門之1時57分回溯半小時前,與被告乙○○所稱約1時許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間相近,從而,證人卯○○證述乙○○與告訴人性行為時點約在1時至1時27分間之情節,可以採信,且與乙○○於當日1時46、48分,卯○○於1時57分、3時3分許,分別進出7樓電梯之情狀核屬相合。
⑶且證人卯○○證稱:第2通電話後,被告丙○○有處理好,所以就
沒外宿等語,然被告丙○○甫為上開行為,不意卯○○再次來電表示聽得到「碰碰叫」,要求陪同外宿,被告丙○○不免憚忌涂女查覺異狀,為能遮掩,即由丑○○在8樓樓梯口喊叫:大哥很醉了,不要自己下樓等語,以此招來卯○○走出7樓主臥室,將形似爛醉之丙○○接回主臥室睡覺,亦與證人卯○○所證其後被告丙○○有處理,故未外宿之情節相吻合。是此,丑○○在8樓樓梯口高喊大哥很醉一情若真,渠等情誼熟稔,自當扶持被告丙○○下樓,是彼所為,意在製造被告丙○○一直在8樓飲酒至醉,喚出卯○○上8樓梯口扶持丙○○回到7樓主臥室,避免生疑,丙○○若果飲酒爛醉,理當一覺到天明,何以能聽到被告乙○○與告訴人在7樓客房為性行為之聲音,遑論被告丙○○還指稱聽到乙○○與告訴人性行為之次數為2次(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第291頁)之理?況被告乙○○供稱:丙○○直至105年11月17日凌晨還在8樓喝酒(見偵字第472號卷一第1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0頁),證人寅○○證稱:丙○○從其到達案發現場,直至105年11月17日凌晨2、3點都有在8樓喝酒(見偵字第7236號卷第18頁),與證人卯○○所稱:丙○○爛醉入睡,直至伊外出消夜返家後2、30分鐘始喚醒他云云,顯有出入。證人卯○○既於當日近2時外出,至同日3時3分始返家(見本院上訴卷第84頁時間表),其外出後,在場者為被告2人及友人丑○○、子○○、寅○○及辰○○等人,渠等交誼匪淺、連聲同氣,遑論6個男子與告訴人同處一室,其不在場期間,適足供被告2人在8樓對告訴人共同為強制性交,而告訴人指述被告丙○○先為,再由被告乙○○輪姦,就渠等如何分工之主要犯情,前後指陳一致,且告訴人所證第1次在7樓,約0時30分許、第2次在8樓床上時間,約3時許,所指時間、空間及發生可能性,與卷證調查所得俱屬吻合。
㈣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⒈告訴人未同意與多人為性交易⑴告訴人雖均稱:案發當天是戊○○跟己○○叫伊去案發地點,說
伊被框出場,戊○○有給伊地址,她們2人沒有問伊可否接S即做性交易,也沒說伊去要做性交易。伊先前沒跟己○○、戊○○說過伊缺錢,可以做性交易,伊跟被告2人間沒有性交易等語(見他字第11463號卷第14頁、第52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19頁),堅稱本件出場坐檯係陪酒,未同意為性交易。然被告乙○○自始堅稱:伊於16日晚間,聯絡己○○安排酒店小姐坐檯時,即指定要叫「S妹」(指有做性交易之小姐)到場,告訴人到場後,與在場人喝酒,其於17日凌晨,在8樓對告訴人稱「走,我們去樓下」,告訴人知係要與伊發生性行為之意,告訴人說「好」,伊就帶告訴人到7樓房間為2次性行為,第1次性交時伊未射精,與告訴人在7樓房間床上聊天約20分鐘後,再為第2次性行為,其射精在告訴人腹部,嗣伊與告訴人返回8樓喝酒後,告訴人表示不勝酒力躺在8樓床上休息,之後告訴人表示坐檯時間到了就離開該址,並無告訴人指稱遭伊與在場人性侵之情事等語(見偵字第9192號卷一第6頁、偵字第9192號卷二第4頁反面、偵字第472號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23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63頁、原審卷二第21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82頁、第560頁、第563頁、第568頁、第570至571頁,本院卷第143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
被告乙○○於16日向伊表示要叫小姐出場坐檯,並指定要做S(指性交易)的小姐,伊即聯繫戊○○安排小姐外出坐檯陪酒及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9192號卷一第34頁反面、偵字第472號卷二第27頁、第28頁、偵字第472號卷四第20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7頁、第479至480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己○○於16日向伊表示有客人要框1位小姐出場,並表示客人需要性交易服務,因告訴人當時初到威晶酒店上班,曾向伊表示想要多賺錢,伊遂將客人需求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前往等情(見偵字第9192號卷一第38頁、偵字第472號卷一第143頁反面、偵字第472號卷二第4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5頁、第65至66頁)。證人丑○○於原審時證稱:當天被告乙○○打電話叫酒店小姐到被告丙○○住處坐檯陪酒及性交易,告訴人到場後,在8樓與在場人喝酒,其未見任何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伊於17日凌晨0時許,抵達被告丙○○住處,在8樓喝酒聊天,被告乙○○在聊天時,向伊介紹稱告訴人是被告乙○○叫來的酒店小姐有做S,告訴人在8樓幫大家倒酒,一起聊天吃東西;該址7樓與8樓之隔音很差,在8樓可以聽到7樓看電視的聲音,且8樓客廳與床鋪之間沒有隔間,但當天伊在場期間,未看到任何人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亦未聽到有人鼓譟或女生拒絕、求救之聲音等情(見偵字第7236號不公開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上訴卷第533至537頁、第539頁、第542頁)。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於17日凌晨0時47分許,抵達被告丙○○住處,在8樓與在場人喝酒,被告乙○○有叫1位酒店小姐即告訴人到場喝酒做S,伊未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告乙○○應該是與告訴人在樓下發生性行為,伊未看見告訴人全裸在現場,亦未見其他人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見偵緝字第1141號不公開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三第157頁、第162至163頁)。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伊於17日凌晨2時47分許,抵達被告丙○○住處時,看到告訴人在8樓床上睡覺,被告丙○○向伊表示告訴人是被告乙○○叫的酒店小姐,之後伊就與在場人在8樓沙發處喝酒,8樓沙發與床鋪之間並無任何隔間,從沙發處可以清楚看見8樓床鋪,但伊未見在場人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亦未聽到有女生求救或抗拒之聲音;告訴人約凌晨4點多起床後表示要先走,接著就離開該址,當時告訴人衣著完整並無異狀等語(見偵字第7236號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上訴卷第546至552頁、第555至556頁),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經辛○○陪同前往威晶酒店洽談本案後續處理事宜,當時告訴人方面有錄音,並於事後提出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予警方,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辛○○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192號卷一第16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41頁);而告訴人在該次會面時,向酒店方面表達希望對方賠償70萬元,酒店方面表示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並稱「如果今天,我在你這邊講,如果你是今天是純出...」,辛○○稱「那你可能,你可能談個五百了吧,因為他們的罪會很重」,告訴人遂稱「那現在,就我一個月的薪水的兩倍呢?」酒店方面認為告訴人提出之金額仍然過高,辛○○亦向告訴人稱「我知道你受委屈,但是我跟你講一件事情,因為你今天自己是S出,你也有喝酒,我知道很多人」,告訴人聞言即稱「可是有沒有被下藥,我不知道啊」,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錄音檔案無誤(見本院上訴卷第451頁、第473頁、第474頁)。足見告訴人在與酒店方面洽談本案後續事宜時,對於酒店人員及辛○○兩度以上詞表示「告訴人於本案當日不是純出,而是S出」,均未否認或澄清。足見告訴人到場服務內容可能包含性交易,固堪認定。
⑵惟依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己○○有說客人可能要從
事性交易,那時候還不確定有沒有性交易需求,因為告訴人跟客人彼此還沒見面,這種事要看雙方有沒有感覺,雙方都可以決定要不要進行性交易,伊跟告訴人講可以去看看,如果她覺得客人還可以,再做決定等語(見偵字第472號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原審卷三第55至58頁),足見縱認告訴人出場之目的係為性交易,然尚有待告訴人到場後,雙方方能決定是否成交,亦即告訴人就是否依約為性交易,仍有其性自主決定權。因此,尚難單純以告訴人僅因從事性交易而赴約為由,即逕認其已同意與「多人」為性交易行為。
⑶再依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證,就先在7樓遭被
告丙○○、乙○○分別不顧告訴人出言及身體推擋之反抗,各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之後在8樓被告2人輪流1人壓住告訴人手、腳,而1人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口腔等情,縱告訴人到場服務內容包含性交易,然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與其等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即不應先後單獨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再共同輪流1人壓制告訴人,1人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⒉酒店開立帳單向被告乙○○收費,被告乙○○縱事後有付清帳款
,不足憑認告訴人同意與「多人」為性交易行為⑴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酒店業績幹部多年,工
作內容是幫客人服務、安排小姐等,客人付款都是匯入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戶,伊無法確認該帳戶內何筆款項係乙○○就告訴人外出坐檯之付款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6頁、第496頁至第497頁)。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原先在國外工作,於000年00月間回國後,時常透過己○○叫小姐做性交易,每個月約2至4次,己○○約隔1週會開帳單予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乙○○有時會直接將費用付給小姐,若未當場付款,伊會幫乙○○代墊費用付給小姐後,將帳單傳給乙○○確認,乙○○都是累積數次消費後,將各該次消費總額1次匯款予其;伊會自行記錄客人消費及付款情形,但未留存先前紀錄,故伊無法從帳戶匯款紀錄確認哪1筆是乙○○給付告訴人坐檯費用等語(見偵字第472號卷四第20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97頁至第498頁)。又被告乙○○與己○○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乙○○曾聯絡己○○安排2位小姐到場坐檯,次日己○○詢問「昨天小波(小姐藝名)兩ㄓ?」,被告乙○○答稱「昨天有拿8千給他」、「應該算1隻」,己○○即稱「好!單上再記1個」,及己○○數次傳單予被告乙○○確認付款金額,且各次付款金額不同,被告乙○○表示會叫人直接拿錢給己○○,或以匯款方式付款(見偵字第472號卷三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可見被告乙○○透過己○○安排小姐坐檯或性交易之費用非逐筆結清付款,各次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亦非固定,被告乙○○及證人己○○雖一致陳稱被告乙○○已將上開帳單之款項匯款至己○○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繳清(偵字第472號卷一第21頁,偵字第472號卷二第29至30頁),是被告乙○○及證人己○○無法說明何筆匯款係被告乙○○用以清償本件帳款(原審卷一第263頁,原審卷二第497頁),亦與常情無違。⑵被告乙○○及證人己○○雖一致陳稱被告乙○○已將上開帳單之款
項匯款至己○○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繳清(偵字第472號卷一第21頁,偵字第472號卷二第29、30頁),然告訴人遭性侵後,當晚即向酒店投訴而為協商,前後協商2次,自無從據上開帳單即認告訴人同意性交易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⒊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稱其透過己○○找告訴人陪酒及性交易
,但亦稱告訴人只跟乙○○為性交易,不會說同一小姐大家一起共用等語,然以告訴人歷次指證遭被告2人單獨性侵、再共同性侵之情狀,與被告乙○○所陳上情迥異,被告乙○○不僅不是第1個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人,尚與丙○○共同對告訴人為性行為,且每次都由被告丙○○先為之,告訴人縱於出場時被暗示可能要性交易而找阿水之乙○○,但未獲同意即遭被告2人逞慾,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性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為性侵害;被告乙○○辯稱與告訴人為性交易,不僅與告訴人指述相歧,於事發後告訴人向酒店投訴,酒店立即介入協商,前後2次,過程中猶透過己○○聯繫被告乙○○(見本院上訴卷第564頁),洽詢金額從200萬元降至20萬元,最終協商未果,以酒店立場為免影響營業名聲,若真無其事,何必特意介入協商以息事寧人?而告訴人既以陪酒為業,若藉此訛詐顧客金錢,而為酒店及業界得知,當立即影響其生意,難以繼續從事此行業,並有於訴訟程序中曝光其職業而遭受外界異樣眼光之風險,且告訴人予被告2人素不相識,又無仇怨,自難認其有何誣攀被告2人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等主張告訴人坐檯陪酒性交易,所為之性行為均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空言攀誣等節,存有矛盾及瑕庛可指,業經一一論述如前。
⒋末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
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告訴人證稱遭被告2人性侵後,覺得很髒,就先去洗澡乙節,以告訴人彼時約23歲,有固定男友,雖以陪酒為業賺取需用,仍屬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當晚前往陪酒歡唱卻遭被告2人多次強制性交而遭玷污,自覺骯髒逕為洗澡,未能保留更多身體跡證,復擔心警員質疑其從事特種行業,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均屬常情;從而,告訴人甫遭遇性侵,驚魂未定,於案發後不滿1日,歷經訴諸經紀人庚○○、保母戊○○、去烘爐地拜拜、返家稍事休息,即決定向酒店投訴,其擔心外界異樣眼光,未能立即報警處理,實與情理相合。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
採,被告2人先後在案發地點單獨對丁 強制性交後,嗣共同對丁 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2人在案發地點7樓對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在8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丙○○在7樓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前,強抱告訴人推倒在7樓沙發上扳開其衣服,親吻其胸部而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輪流1人對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或口
腔,另1人以按住告訴人手、腳方式將告訴人壓制,如此反覆輪替,堪認被告2人相互分工而遂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顯係違反告訴人意願,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於共同強制性交時乃接續先前單獨強制性交之犯意
,前、後行為彼此間具有吸收關係,被告2人共同為後行為時犯意已然提昇,應整體評價為1罪,論以升高後之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丙○○前於101年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依憑前科紀錄認係為累犯。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毒品案件,與本案強制性交罪質不相同,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原審判決雖於
主文就被告丙○○部分論以累犯,但已於理由說明,難認被告丙○○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旨,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相違,併附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到場服務內容包含性交易,以及被告乙○○已將上開帳
單之款項匯款至己○○所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繳清(偵字第472號卷一第21頁,偵字第472號卷二第29、30頁)等情,經認定如前(告訴人出場之目的縱有包含性交易,然告訴人就是否依約為性交易,仍有其性自主決定權,不能否單純以告訴人僅因從事性交易而赴約為由,逕認其已同意與為性交易行為),是原審認定告訴人未獲告知本件出場坐檯要做性交易以及被告乙○○未付告訴人被框出場之款項,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即有未洽。
⒉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等所涉強制性交犯
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指駁如前,所辯洵屬無據,被告2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持有毒品、
賭博等前科;被告乙○○則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前科,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與其他在現場之人聚會飲酒,被告乙○○框告訴人出場陪酒助興,竟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意識,被告2人未克制一己私慾,先後單獨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再共同輪流1人壓制告訴人,1人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致告訴人身心俱受重創,所為漠視女性身體性自主權,而告訴人既未同意與被告2人為性交易,被告2人竟違反告訴人意願予以性侵害,惡性非輕,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創傷,兼衡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菜市場賣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強制性交之手段及共同強制性交之分工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