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耀芳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蘇家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耀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吳耀芳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小夜城」舞廳消費,並由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作陪,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吳耀芳帶同A女外出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錦州街上之「17會館」酒店飲酒,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豪門世家按摩店」按摩,過程中,吳耀芳見A女呈現酒後知覺遲鈍、聲量較大等醉態,即以「續攤」名義,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再邀A女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洪志忠、林宏泰與洪志忠之友人一同步行前往,至506號房前,洪志忠、林宏泰與其他人遂先行離去,僅留吳耀芳、A女進房,A女見僅其與吳耀芳進房,且因酒後身體不適,欲離開薇閣旅館返家休息,吳耀芳即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間,於上開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回床上,不顧A女之掙扎、抗拒,見A女欲逃脫,復以拳頭毆打A女之頭部,致A女受有右顳頭皮血腫、頭痛、頭暈、背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並強行將A女之塑身褲扯下,A女因酒醉體力不支、且遭吳耀芳毆打,無力反抗,吳耀芳遂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及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耀芳(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至小夜城舞廳買A女全鐘出場,至17會館續攤,再到豪門世家按摩時,因現場沒有按摩師父,遂邀約A女為性交易;當時跟A女說要去睡覺,A女也答應,方前往薇閣旅館,僅因事後未給付性交易對價,且未依約定再回去薇閣旅館,遂遭A女誣指性侵,並未以拳頭打A女頭部或拉扯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歷次陳述大相逕庭,對於本案重要事實均避重就輕,所述實不足採;本案案發現場之床墊相當柔軟,難以想像造成如驗傷單所示多處摩擦狀態;再者,A女於離開薇閣汽車旅館後,並非立即前往醫院驗傷,而是先返家,自無法排除A女返家至前往醫院所造成之可能性,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函覆,亦難以證明A女所受之擦傷、血腫傷勢確由被告所造成;A女於警詢中未提及遭被告毆打,嗣於偵查中才新增遭被告拳頭毆打頭部之陳述,衡以遭人暴力毆打此等嚴重被害事實,記憶應最鮮明,A女竟在員警連番詢問下仍未托出;再以A女當日下午驗傷單之檢查結果,就「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四肢部之欄位均記載「無」,僅有「背臀部」欄位記載「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直至隔日至和平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才載有3*3頭皮血腫之微小傷勢,顯非A女所述「遭被告以拳頭猛摜頭部」行為所造成,顯見A女實欲陷被告有罪,方於後續自行加油添醋,所述顯述不實;本件A女於105年4月11日11時46分10秒傳送「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生日禮物嗎?」等內容予被告,是若被告確有侵害犯行,A女第一時間所傳之簡訊內容卻非質疑遭被告侵害,反而接近情侶拌嘴吵架之對話,毋寧益顯A女當下僅係醒來發現被告直接離去,大為光火,始傳訊質問被告;原審傳喚之證人洪志忠、林宏泰及潘俊傑等人均證稱:與舞廳小姐為性交易與一般應召站不同,不一定會具體談好條件,證人許○瑩更稱:一般應召站應該是談好條件、價錢多少錢,舞廳有時可能為了搏感情,會希望這位客人常來找她,所以不見得會收錢,也不見得會提什麼條件,有時候是男歡女愛,是自不得以A女第一時間未索取性交易費用,遽認定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為性交;末以,A女之工作場所為舞廳,若無性交易之理解與意願,何須冒此風險,而前往社會大眾共同認知且評斷為聲色場所之小夜城舞廳營生,A女離開小夜城舞廳前,既知被告將其圈下必須外出,一路跟隨在側、嘻笑怒罵、繼續喝酒,甚至當眾打情罵俏,毫無半點抗拒,豈有不知外出最終目的在於完成性交易,終至旅館門口,仍未有抵抗拒絕之意,被告亦非鬼祟隱匿其行蹤,足徵被告所辯確有得A女之同意,欲事後再前往舞廳給予性交易費用等情為真等語,為被告抗辯。
二、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小夜城舞廳消費,由A女作陪,後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被告帶同A女外出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17會館飲酒,再往豪門世家按摩店按摩,嗣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被告與A女、洪志忠、林宏泰、洪志忠之友人一同前往薇閣旅館,至薇閣旅館506號房前,洪志忠、林宏泰與其他人先行離去,僅留被告與A女進房,被告即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間,於上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薇閣旅館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可佐(原審卷一第180至185頁、第219至237頁)。而A女之陰道外部、深部所採集之DNA經鑑驗確為被告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550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續488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二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認定如下:㈠A女就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被告係舞廳客人,105年4月19日凌晨1點,被告
先到小夜城舞廳消費,我跟著被告去了酒店,沒有待很久就到另間酒店,我後來因為茫了,不知道怎麼離開酒店,中間記憶有空白,記得有痛醒,陰部有撕裂感,衣服被撕開了,當時我穿黑色過膝洋裝,整件洋裝背面拉鍊都壞了,我有掙扎說不要,可是被告不理我,我有大哭,只想趕快結束,之後就昏睡了,我記得有起床上廁所,上完之後倒在房間另張吊床上,睡到中午才醒來,我要離開時櫃檯小姐拖住我,要我付新臺幣(下同)1,800元,因為男生只付600元訂金,當時我有跟櫃檯小姐說我被強姦怎麼辦,櫃檯說要幫我聯絡警方,但當時我思緒很亂,只想趕快先回家,回家後我打給朋友,朋友鼓勵來報案;我喝了很多酒沒有力,我有推、要掙扎,要爬起來,可是被告力氣很大,中途我要起來反抗,被告不理我,硬把塑身褲扯下來;事後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僅有傳訊息給被告稱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生日禮物嗎?等語(偵11221號卷一第5至7頁)。
⒉於偵訊證述: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凌晨至舞廳消費,我與被
告、另1位女生、客人5至6個一起離開,被告買了我的全鐘,我對於酒店喝酒過程都沒有印象了,有意識時,是1個人在薇閣旅館,當時我身上只有內褲被撕開了,身上還穿著洋裝但拉鍊已經壞了,外套已經脫掉了,我有拉扯的印象,我喝很醉想要離開,被告拉著我,扯我的外套,強行把我拖到床上,之後扯我的褲子,當時我穿灰色機能褲、及膝洋裝,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有反抗,之後就昏睡了,被侵害後一度醒來去廁所,當時被告還在床上,我就走到吊床上,之後昏倒了,醒來就1個人在吊床上,我的背部有擦傷,頭部有撞擊的感覺,我記得有拉扯被打,過程中,被告有打我的頭,後來退酒後,頭很痛,有再前往和平醫院驗傷;我離開時櫃檯說還有房費沒有付清,我有跟櫃檯說我被性侵害,櫃檯本來說要幫我報警,但我很無助,想回家,付錢後我就回家,之後打電話給我姊妹,我姊妹幫我報警,陪我去驗傷,我事後很生氣有傳1封簡訊給被告說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生日禮物等語(偵11221號卷二第58至59頁)。
⒊於原審證稱:我於105年4月19日至小夜城上班,當天有遇到
被告,被告跟店內大班說帶我出場,我去第二家17會館時,我因為喝酒不太舒服想睡覺,隱約知道要去按摩,應該是因為沒有按摩師的緣故,所以沒有按摩,出來後就說要去薇閣旅館繼續喝,大家嬉鬧、開玩笑的內容我不記得了,我有跟大家對話開玩笑,有答應進去薇閣旅館,後來不知道為何人越來越少,進去房間內只有我與被告2人,我想睡覺不太舒服,一度四肢無力,稍微躺一下床,被告一進房就去廁所,我躺了一下起身想要開門出去時,被告自後抓住我,拖我上床開始打我的頭,一直用拳頭摜我的頭,我有反擊,但喝醉體力不支,加上被告力氣真的很大,後來我就暈了,當被告得逞結束後,我去廁所出來,就躺在旁邊的吊床,就一直到睡醒;我離開薇閣旅館時,櫃檯小姐叫住我,說還有錢要付,我當下就給,給的時候說我被性侵,櫃檯有問我是否要先進去,要幫我報警,但是我當下很害怕,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無法冷靜,就拒絕了,攔計程車離開,之後才自己報警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26頁)。
⒋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面對員警詢問時,無隻字片語提及遭被告毆打頭部云云,為被告置辯。衡情每人對於酒精反應時間、狀態均不一致,本案案發時A女已喝醉、遭性侵而於酒醒後情緒不穩,本案甫發生後即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自難苛求A女即能就所有事務機械式、無誤的仔細描述無訛;而細繹證人A女於警詢時已稱有「痛醒」、「掙扎說不要」、「被告沒有理我」、「大哭」、「只想趕快結束」等語,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再與記憶中之上開「痛醒」、「掙扎說不要」、「被告沒有理我」、「大哭」、「只想趕快結束」等感覺,逐漸拼湊回憶出遭被告毆打、性交過程中之暴力舉動,是縱其就被害經過之細節陳述雖非一字不漏、略有不一,然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飲酒後不勝酒力,遭被告強行脫去衣物、毆打、拉扯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客觀情節之陳述,仍屬一致,自不影響其始終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之可信性。
㈡按被害人(告訴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而A女上開指證內容,尚有以下補強證據而可以憑信:
⒈A女指證遭被告抓住、毆打頭部,2人有發生拉扯,其穿著之
洋裝亦遭撕開等節,觀諸A女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其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會陰部正中線輕度多處(約深度0.2cm)撕裂傷痕(不規則)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11221號卷二第44至46頁);而驗傷之時間,距其所述係於中午清醒後離開薇閣旅館,前往醫院驗傷,期間A女經歷酒後突遭侵害、甫酒醉清醒而思緒混亂、尋找朋友宣洩情緒、茫然不知、內心幾番權衡輕重、與友人商談對策等過程(詳後述),期間間隔約4小時多,應屬符合常情而可採。嗣A女於105年4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再度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受有右顳頭皮血腫3×3cm,背部表淺裂傷及擦傷6乘以2cm、下背表淺裂傷及擦傷2×2c
m、左背擦傷2×1cm,右手擦傷3×2cm等傷害,亦有前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11221號卷二第75頁),而該驗傷時間距A女離開薇閣旅館之時間,雖業已經過1日又9小時,然人所受之挫傷或瘀傷經過一段時間後,始逐漸浮現、明顯,亦與常情尚稱相符,是此驗傷證明自得以參酌。再稽之A女由友人拍攝之傷勢照片及所著洋裝毀損照片,其背部中線有傷痕,大腿亦有傷痕,洋裝拉鍊鏈條無法密合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偵11221號卷二第61至66頁)。且A女穿著之洋裝,係以背後之拉鍊以供方便穿脫,然卻從拉鍊鏈條卻無法密合,應係遭受極大外力拉扯始會產生損壞之結果,上開各節,均足以補強A女前述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下體感到陰部撕裂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掙扎抗拒拉扯等節。另細觀A女背部傷痕分布情形,確實與所著內衣背扣、洋裝拉練位置相吻合,且被告亦自陳:從一開始到射精為止,都維持男上女下的姿勢等語(偵續二5號卷二第67頁),益徵A女背部傷痕確係因以該姿勢躺於床上,背部磨擦毀損之拉鍊所致,此部分亦可補強A女所述遭被告拉扯上床,掙扎後昏睡等情。至辯護人以A女洋裝的蕾絲布料並未拉壞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本件被告既為性交之目的欲褪去A女之洋裝,衡情從A女背後之拉鍊拉開方為最直覺、最省事之方式,應無人會捨拉拉鍊褪去洋裝之方式反而以蠻力撕毀拉鍊旁之蕾絲布料為之,然斯時A女掙扎、哭喊拒絕被告之舉措,被告於慌亂之際拉壞A女之洋裝拉鍊亦不無可能,是自無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證人A女事後傾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⑴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葉○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A女是國中同學,105年4
月19日中午12點多A女打給我,電話當中一直哭,哭了半個小時,話都講不太出來,A女說醒來時是在薇閣旅館,身上沒有穿衣服,覺得陰道痛痛的,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先回到家裡,到家之後就打電話給我,A女沒有辦法冷靜下來,在電話中A女說很想去死,我就說要先冷靜下來,想辦法把事情解決,我建議她先去驗傷,就直接約在中興醫院碰面,在醫院時我見到A女頭髮很亂,眼睛很腫,衣服後面被撕破,A女手上不知道哪裡有抓痕,A女穿著從旅館出來穿的無袖衣服,衣服和内褲都沒有換,只是又再加件外套來醫院,我有看到她的胸罩也被扯壞了,胸罩的蕾絲好像有破一些,有一邊的鬆緊帶有比較鬆弛,無袖的禮服背後有破掉,是我幫她拉拉鍊的,檢傷時我在旁邊協助;A女電話中一直猶豫要不要報警,怕對方報復,一直說想要死,A女司法文書地址也不敢留家裡,怕母親擔心等語(偵續卷二第37至38頁)。
⑶證人陳○佑於偵查中結證:是我用手機打電話向110報案的,
說A女被性侵害,當天大約是在中午之前的時間,A女打電話給我在電話當中哭泣,說她被性侵害,情緒很不穩定,想要從5樓的住處跳下去,我要她先冷靜,我就從自己住處趕到A女住處去,我去的時候A女情緒很差,在哭泣,跟我說被性侵,衣服也被扯破,内褲也被扯破,我看到A女身上背後有抓痕,因為A女說背痛,所以有照鏡子,我就問在旅館時怎麼不去報警,A女說當下整個慌了,而且我當時聞到A女整個身上的酒味還很重,我就問A女說現在幫忙報警,A女告訴我對方是幫派的兄弟,之前對方有查過A女家庭狀況,知道A女弟弟在哪裡工作,擔心被告會對A女弟弟不利,所以A女猶豫要不要提出告訴,但是A女很不甘心,所以我就勸A女提出告訴,我報案時間半小時前到A女住處;我到A女家時,A女沒有換裝,坐在椅子上,穿黑色連身的衣服,拉鍊是在背後,背後的拉鍊被扯開壞掉了。除了背後的傷痕外,大腿上也有傷痕,我報案之後,葉○菁也有到場,驗傷的時候我就沒有進到醫院裡面去;A女有叫我用手機幫忙拍照,拍背後及腿上的傷,A女只告訴我當時好像喝醉了,不記得那個過程,沒有描述得很清楚等語(偵續卷二第31至32頁)。
⑷綜合上情,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
心理、精神表現,有哭泣、情緒低落、神情憔悴、衣衫不整之情形,其與葉○菁、陳○佑之對話內容,亦符合一般遭性侵害之受害者擔心對外求援不被信任、忽略或唯恐遭報復、不願家人擔心等反應,是證人陳○佑、葉○菁之證詞就A女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至陳○佑證稱:105年4月19日當日一早就接到A女電話等語;葉○菁證述A女稱旅館醒來沒穿衣服等語(偵續卷二第31頁、第37頁),雖核與A女前開陳述未合,然審酌陳○佑已稱:A女電話中說要從住處跳下去如前,顯見A女係返回住處後情緒激動下撥打友人電話,而前開些微陳述不符之處,可能因證人記憶錯誤或A女事發當下情緒不穩陳述細節有誤所致,尚難僅以此而認陳○佑所為證述不可憑採。
⒊卷附本件案發前薇閣旅館監視器影像之內容,可為A女前開所述之補強證據:
⑴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日A女當日意識清晰、可獨立行走,並確
知當日要為性交易云云,然偵查中經檢察官就「酒醉斷片之人,有無可能仍可獨自行走,不需他人攙扶」等情,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院以108年4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544500號函覆以:「酒醉斷片乃學理上之酒精性失憶症,因酒精影響腦部生理,造成記憶功能缺損,與能否獨自行走並無直接關係」(偵續二卷第108頁)。易言之,每人對於酒醉之反應不同,是即便酒醉程度已達斷片(酒精性失憶),當事人仍有獨自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之行為可能性,是自不足單憑A女係獨自步入薇閣汽車旅館,而遽以斷定A女斯時意識清晰無礙。
⑵再以本件經原審勘驗案發之薇閣旅館監視器影像,結果略為:
「於05時58分55秒至05時59分15秒時,2名櫃檯人員分別站在櫃檯門口及櫃檯內,A女及4名男子走在旅館車道旁的走道,A女走在4名男子前方,並一路往前走經過櫃檯門口,與1名背對鏡頭身材壯碩之男子消失於畫面中,可見A女左手戴有一深色包包,同時可聽到女子及男子說話聲(內容聽不清楚),該3名男子走至櫃檯門口後停在門口處,其中位於最靠近櫃檯門口左側的那名男子手伸往畫面左側,拉回A女的深色包包。
05時59分16秒至05時59分56秒時,被告此時站立於櫃檯門口靠近櫃檯人員處,低頭做出從錢包拿出東西的動作後放回口袋,A女此時屢稱:來啊,沒有,喝,上去喝,走、走,接著該4名男子與一名櫃檯人員往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1頁、第219至233頁)。
⑶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志忠於原審證稱:到薇閣旅館時,櫃檯要
大家等一下,說房間還在整理,被告在櫃檯登記付錢,是我看A女要去旁邊的休息室,遂拉A女,我認為被告還在櫃檯登記、繳錢,房間也還在整理中,大家也在櫃檯等待登記付錢,A女怎麼可以跑去休息,就提醒一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42至144頁)。
⑷綜上,可知A女與被告、其餘3名男子前往薇閣旅館時,A女係
一路走在被告及其餘男子之前方逕自前行,大聲喧嘩稱「來啊」、「沒有」、「喝」、「上去喝」、「走、走」,行走時不辨周遭情境,並未等待被告辦妥入住手續或櫃檯人員通知房間整理完畢及確認房間號碼,即逕自往休息室行走,足見A女前開所述前往薇閣旅館之目的係在續攤喝酒,而非性交易等情,足以採信,又綜合A女前開言行舉措反應,其確實已因酒精影響,導致無法注意周遭事物,且清晨時於旅館前方大聲喧嘩,而係處於酒醉狀態。
⒋本案發生後,A女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及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確實遭性侵害:
經比對被告提供之通聯紀錄及薇閣旅館監視器畫面,A女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1時46分10秒時,曾傳訊予被告稱:「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禮物嗎」(偵續卷二第26頁),嗣薇閣旅館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離開薇閣旅館506號房,同日上午11時53分至54分許,經由旅館車道往外走時遭櫃檯人員追上,隨後A女打開包包交予櫃檯人員物品(本院前審卷一第185至186頁)。辯護人雖以A女僅傳送「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生日禮物嗎?」等內容予被告,未質疑遭被告侵害,反而較接近情侶拌嘴吵架之對話云云,然就此,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有回她是不是還在外面等語(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稱:後來我有打電話要找A女,A女都沒接電話等語(偵續一卷第17頁),惟觀諸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受話通話明細通知單(偵續卷第26至27頁),A女105年4月19日上午11時46分10秒時許,以電話簡訊之方式傳訊予被告後,並無任何被告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A女之紀錄,被告迄今亦未提供何通訊軟體之對話或通聯紀錄,被告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再以,A女於小夜城舞廳任職,當日遭被告豪擲數萬元之代價買全鐘帶出場,倘若被告確係與A女議定性交易,僅為被告忘記返回旅館並給付性交易費用,A女面對願意支付高額費用將其帶出場之被告,焉有必要以此文句質疑被告,再自行驗傷、報警並提告,而捨棄藉由任職之小夜城舞廳出面協調被告支付性交易費用之理,益徵被告當日在旅館房間內對待A女所為,非僅為未給付性交易費用之消費糾紛。
⒌再據證人即薇閣旅館職員羅巧文證稱:我擔任薇閣旅館櫃檯
組長,對於本案監視器畫面有印象,是男生先離開的,後來女生很後面才離開,因為叫不起來,當時男生要離開的時候,我有打電話進去房間問女生,是否有人要離開,目的是要確保女性房客的安全,但是女生沒有接電話,也有請房務幹部去敲門,女生也沒有起來,可能後來女生自己睡醒了以後才起來,這已經距離男客離開有3個小時等語(偵續卷一第60至62頁);另證人即薇閣旅館職員許婷如亦證述:我當時擔任薇閣旅館之主任,如羅巧文所述,男客離開時,因為女客沒有起床,所以男客有主動幫他付延長1小時的費用,1小時以後又去叫女客,可是女客還是沒有起床,女客要離開時,沒有跟櫃檯人員說,從車道旁邊的柵攔走出去,我看到有人往外走,所以追上去,要收取506號房的逾時費用,後來女客有說被強暴,我問是否需要幫她報警,是否要到貴賓室休息,女客都說不用,後來把錢給我就走了等語(偵續卷一第60至62頁),均可見在被告離開旅館時,A女仍因酒精影響處於昏睡狀態,核與A女前開所述在吊床上昏倒等情相符,而無從察覺旅館人員屢次電話、敲門等催促其退房等情無訛。
⒍再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
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雖辯以:A女離開薇閣旅館後,並非立即前往醫院驗傷,而是先行返家,俟回到家中後才與朋友聯繫求助云云,本案A女於案發後,離去薇閣旅館之際,面對旅館人員要求給付逾時房費,思及自己之遭遇卻仍遭索討房費,即向旅館人員脫口表示被強暴等語,係在驚慌、憤怒、覺得荒謬之情形下所為直覺反應,其甫面對如此創傷下,尚未權衡輕重、思索後續如何處理,而婉拒旅館人員為其報警之建議,亦與常情無違;再以,A女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陳○佑、葉○菁哭訴、有自殺意念,於陳○佑、葉○菁建議其報警處理時,慮及被告之身分,懼怕若報警將對家人不利等種種反應,實均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遭侵害後之反應相符,並無違常之處。
⒎綜上,本件審酌A女對案發主要經過前後所證大致相符,除遭
被告以拳頭毆擊頭部外,其因酒精影響無力抗拒,致被告以男上女下姿勢性交時,因掙扎而出現陰道輕度撕裂傷、頭部血腫、手部挫傷、背部中線多處傷痕。參以A女於105年4月19日近中午時意識清醒後,直接傳訊息質問被告後,即未再予被告聯繫,離去薇閣旅館遭櫃檯人員攔下時,亦陳述自己遭到強暴,但仍不敢報警直接返家,返家後第一時間因情緒不穩向友人哭訴,有自殺意念,於友人建議下報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中興院區驗傷,友人亦協助拍攝受傷、衣物破損照片;嗣於翌日即105年4月20日晚間近9時許,因頭部疼痛,再度前往和平院區檢傷,並驗得頭皮血腫、身體挫傷等節,均可供作補強證據,足認A女所證被告乘其酒醉無力反抗之際,仍強拉其上床,並毆打其頭部、身體致使不能抵抗而對其為強制性交,嗣因不勝酒力而昏去等指訴,應屬可信,則被告確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係因被告未給付出場費用,遭A女挾
怨報復誣告,被告與A女間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然被告上開辯解,本院認為不可採,理由如下:⒈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業已見A女與被告、洪志忠、
林宏泰、洪志忠之友人,一同前往薇閣旅館,倘若被告與A女稍早已談妥為性交易,則為何洪志忠、林宏泰、洪志忠之友人等人隨同A女及被告一同前往薇閣旅館,並陪同A女及被告至房間門口方才離去,亦可疑為對A女製造欲前往薇閣旅館飲酒之假象,使A女鬆懈防備;復以沿途A女與洪志忠大聲喧鬧,且A女於過程中亦屢稱要喝酒,上去喝等語,已如前述,亦足認斯時A女之認知係即將前往薇閣旅館房間內飲酒,方會沿路稱要繼續喝酒等情無訛。
⒉而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清晨5
時59分辦理入住手續,同日上午7時59分離開506號房(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被告供稱:我離開薇閣旅館506房時,A女是清醒的,且有跟我對話,我當時身上仍有足夠現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38頁),且亦供稱:我先自己沖澡,A女說不想洗就開始性交;沖澡出來隨便閒聊就開始抱、親,性行為沒有很久等語(偵卷二第14至15頁、原審卷二第236頁);暨於本院稱:本來我找A女一起要回豪門世家按摩,但A女說有點累想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然倘若其與A女確為性交易,2人於房內聊天、調情、性行為將近2小時,且被告尚有足夠之現金,被告離去之際A女神智清醒,2人尚能對話等情,則被告為何竟未與清醒之A女討論性交易代價並給付予A女?A女亦焉有未取得被告交付之性交易代價即讓被告離去之理?況A女於薇閣旅館起床時,僅傳1次訊息予被告,內容為:這就是你送我的生日禮物嗎?如A女與被告確實為性交易,A女理應係向被告索討性交易費用,且被告為帶A女出場,已豪擲數萬元,若僅為被告單純忘記付款或忘記返回旅館,衡情A女若為留住其店內之客戶,建立後續長久穩固之消費客源可能性,A女亦無必要完全斷絕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未經協調即獨自發送訊息予被告,並報警驗傷提告等節,亦如前述。綜此,均足佐證被告在旅館內對待A女之作為,顯非單純僅為金錢糾紛,而係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情事無訛。
⒊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A女之工作場所為舞廳,若無性交易之理解與意願,何須冒此風險,且A女既知被告將其圈下必須外出,豈有不知最終目的在於完成性交易,終至旅館門口,仍未有抵抗拒絕之意,而證人許○瑩也說舞廳有時是男歡女愛,不見得會收錢,也不見得會提什麼條件云云,認A女應與被告為合意性交。然證人許○瑩或其餘舞廳任職之人與客人之關係為何,無從推論本案A女即與被告為合意性交;再者,A女雖於小夜城舞廳任職,並於案發時經被告圈出場,然既性交易之代價為另外計算乙節,業經被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52頁),則A女經被告圈出場,並不等同A女願與被告為性交易或被告不需經A女之同意、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可任意與A女為性行為,否則證人許○瑩同遭被告圈出場,焉能全身而退,在17會館消費完即離去之理?且本件被告既迄今尚未給付性交易費用,則本院即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綜合上開A女之陳述及補強證據,認A女既當場向被告表示拒絕,直接傳達不願與被告性交之意思,自無所謂模糊空間可言,亦不應以A女於小夜城舞廳任職,即剝奪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㈣證人洪志忠、林宏泰、潘俊傑、陳銘樺、許○瑩之證述均不足採,且不足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洪志忠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1
05年4月19日和被告一起到小夜城舞廳消費,離開小夜城舞廳時,帶A女離開,跟朋友一起到17會館續攤喝酒,大約待了一個多小時,接著又到林森北路上的「豪門世家」按摩,被告就對A女說不要按摩了,要不要去睡覺休息,A女說要睡覺可以,但是要給錢,被告說好,才會過去薇閣旅館,A女途中開玩笑說要繼續去汽車旅館喝酒,所以我才會一起走過去,但是到房門口前A女說「你們還真不識相,還真的跟過來」,我當然懂她的意思,離開沒有進房間,A女只有稍微喝一點點酒,威士忌加水,數量不太記得等語(偵11221號卷二第9至1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前往去錦州街、林森北轉角的按摩店,我跟被告一起離開,被告說要去薇閣,在按摩店的時候A女就有跟我說那待會去薇閣繼續喝,我就說好,之後我跟被告、A女去薇閣,A女就跟我說我還真的跟過去,真不識相,我就先回家了,我有聽到被告說沒有位置,要去睡覺,A女說沒關係但睡覺要錢等語(偵11221號卷一第70頁);後於原審證述:我是被告在外認的乾弟弟,105年4月19日當日先在小夜城舞廳再至17會館、豪門世家按摩店,最後是薇閣旅館我才離開,印象中A女沒有喝很多酒,被告與A女坐在一起,互動蠻親密的會摟摟抱抱,親來親去,A女是從17會館走到豪門世家,在按摩店時,被告跟A女說要去睡覺,A女說可以但意思要費用,A女也有邀約我前往薇閣旅館繼續喝酒,我有不甘示弱說好,之後就5個人一起走路去薇閣旅館,有一起上去,到房間門口就離開了,本來是要進去,A女對我稱還真的不識相的要跟進來,被告沒有喝醉,但我做弟弟的當然要顧被告,我本來是要攙扶被告進去,我的工作就是要顧著被告到定點,被告有出門談事情或喝酒,我就會顧著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27至145頁)。
⒉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宏泰於原審證稱:我算是被告的小弟,我
於小夜城沒喝酒,因為小夜城舞廳是公共場所,我和被告出去要注意被告安全,順便注意到A女,所以A女沒有喝很多酒,當時A女與被告很親密,摟摟抱抱的;17會館他們也很親密,互相摟抱,還親嘴,A女在17會館沒有喝很多酒,講話比較大聲而已。因為被告友人陳董邀約,遂前往按摩店時,我沒有跟A女聊天,大部分是被告跟洪志忠聊天,我有聽到被告邀A女睡覺,A女說可以,可是要錢,所以加上我大概4至5人前往薇閣旅館,我會與這麼多人前往薇閣旅館,是因為中山區比較複雜,我與其他人的職責就是要送被告到1個安全的地方,他安全,我才會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48至155頁)。
⒊證人即被告友人潘俊傑於原審證述:我105年4月19日於小夜
城電梯口遇到被告,後來喝完酒前往17會館,舞廳小姐有2個,1個跟被告很親密,另外1個先離開,後來被告去薇閣旅館,被告好像有找那位舞小姐說要去睡覺,舞小姐說睡覺可以,但是要錢。被告就跟小弟出去了,我以為被告跟舞小姐很熟,因為在17會館時,他們就摟摟抱抱,我不認識A女等語(原審卷二第164至174頁)。
⒋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銘樺於原審證述:我打電話邀約被告跟被
告一群朋友過來豪門世家按摩,被告後來離開,留潘俊傑在場,其他人沒有按摩,因為被告說我們來去睡,A女說好,要給我錢喔,在場大家都有聽到,沒有說多少錢,我就只聽到這3句話,在此之前聊什麼都沒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82頁)。
⒌證人即A女同事許○瑩於偵訊時證稱:105年4月19日凌晨,被
告有同時買我與A女出場,被告帶我跟A女至17會館喝酒,到了17會館同桌的還有被告的男性朋友,後來喝完上樓已經天亮,被告叫我先回家,而且A女跟吳耀芳看起來很親密,就是A女摟著抱著被告,我看當天的互動很親密,不像是不認識的客人等語(偵續一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A女都認識,都不熟,我於105年4月19日跟A女一起坐被告檯,A女看起來沒有喝很多酒,與被告蠻親密的,有點像男女朋友,會摟摟抱抱,到17會館沒有喝很多酒,A女跟被告還是很親密,像男女朋友,我開庭前沒有聯繫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
⒍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許○瑩雖與A女為同事關係,
於原審到庭表示與被告不熟識,且稱開庭前沒有聯繫被告云云,但經原審當庭查核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許○瑩於109年12月1日至12月4日間,曾多次傳訊予被告,內容略為:「12/4星期五早上9:30開庭,你會到嗎?事隔太久,有什麼需要注意的你再提醒我....」、「想說你現在幾乎都不來了....」、「聖誕節要補節數,可以的話再幫我一點」、「找我喔?...剛睡醒...」,且於12月3日至4日間亦屢與被告通話,有對話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5至71頁),此等對話訊息已足徵許○瑩開庭前確實曾多次聯繫被告,往來密切,甚且許○瑩亦要求被告幫其「補節數」即做業績,是許○瑩於庭訊作證前需被告之意見、舞廳消費亦仰賴被告捧場,並非如許○瑩所述,與被告不熟識或開庭前與被告無聯繫,但許○瑩卻為如此悖於事實之陳述,無非係為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則許○瑩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業已啟人疑竇。而洪志忠、林宏泰則係均與被告有上下隸屬關係,負責看顧被告安全,另潘俊傑、陳銘樺亦均與被告熟識,且細繹許○瑩、洪志忠、林宏泰、潘俊傑等人經原審先後隔離詰問,然其等就A女與被告之互動情形描述方式,竟均一致以「親密」或「摟摟抱抱」等用語描述,且其等竟均就A女與被告於按摩店內間邀約性交易之對話亦均同稱:A女說睡覺可以,但是要錢等語,其等對此等細節對話之用語,竟亦為相同之證述,而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有跟A女說不要按摩了,去薇閣睡覺,A女說去睡覺可以,但是要錢之用語完全相同(偵卷二第14頁)。是綜觀前揭證人等與被告及A女間之關係親疏不同,所為證述已有迴護被告之疑,而其等竟又為前揭如此完全一致之證述內容,實已與常情不符,甚至證人陳銘樺僅剛好聽到「睡覺可以,但是要錢」等關鍵字,其餘均未聽聞、無記憶,此亦更讓人感到匪夷所思,則其等前開有關被告與A女間性交易之陳述是否確無互相勾串,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138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A女於進入薇閣旅館房間內,雖處於酒醉之狀態,然其於察覺房間內僅有其與被告之際,起身欲離去,遂遭被告拉回、毆打,期間並曾以掙扎、哭喊等方式表示推拒反抗之意思,均如前述,被告以此強暴之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並非乘A女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無抗拒能力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下為性交行為,而係由被告以強制力致使A女不能抗拒,自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但原審認定事實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所為之論罪科刑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為舞廳客人與小姐之關係,竟為滿足一己慾望,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性自主權,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惡性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其中一名已成年、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來源為小型工程標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