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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惠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暴脫逃未遂部分撤銷。

陳彥惠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陳彥惠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原審法院通緝。陳彥惠與曾學義【所犯強暴脫逃未遂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孔雀旅館前,經警發覺陳彥惠為通緝犯,並認其2人涉嫌竊盜、毒品案件,因而將其等逮捕。其後陳彥惠與曾學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調查詢問完畢,於翌(27)日下午1時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林彥志駕駛000-0000號牌警勤車,將2人解送桃園地檢署,曾學義乘坐於車輛後座左方、陳彥惠坐後座中間、同派出所員警李俊億在後座右方隨車戒護;而早在大溪分局偵查隊留置期間,曾學義、陳彥惠即謀議在解送過程中伺機脫逃,並基於脫逃之犯意,在解送出發至地檢署前,均以毒癮發作欲嘔吐為由先向李俊億索取塑膠袋,要求將2人反銬之雙手改銬於身體前方。其後於同(27)日下午1時24分許,林彥志駕駛上開警車行經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時,陳彥惠、曾學義分別承前開脫逃犯意並基於共同傷害、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彼此以眼神示意並作勢嘔吐,再迅速以塑膠袋套向李俊億頭部,曾學義趁機奪取李俊億隨身配戴之警用槍枝(下稱本案槍枝)並與陳彥惠輪流以手銬攻擊李俊億之身體、頭部,李俊億見狀遂與該2人在警車後座拉扯扭打,並大聲呼叫駕車之林彥志。林彥志隨後即將警車熄火並停靠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鄰接大興西路旁,移身副駕駛座,協助李俊億壓制陳彥惠及曾學義,曾學義則持本案槍枝先後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並威嚇「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李俊億則持續與曾學義及陳彥惠拉扯、扭打,嗣李俊億乘隙按住槍枝彈匣保險鈕,退下彈匣,期間曾學義、陳彥惠接力以腳踹踢警車前後座之間的壓克力隔板,隔板遭踹而破裂後,陳彥惠迅速由後座從隔板裂口竄到駕駛座,並發動警車欲駕車逃離。林彥志為阻止陳彥惠,遂以配槍射擊陳彥惠腿部,陳彥惠於腿部中槍後仍欲踩踏警車油門逃逸,經林彥志將陳彥惠壓制,同時曾學義也遭李俊億制伏,並經現場路過民眾協助及通報警力支援,陳彥惠及曾學義終究未能脫逃。李俊億遭曾學義、陳彥惠攻擊,頭部外傷併額部、頂部、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挫瘀及腦震盪症候群、鼻部、左前臂、左前額挫擦傷、前額、頸部、前胸部、左肩、兩上臂、兩前臂挫瘀傷、上門牙兩顆部分斷裂;林彥志則前額、右眼眶周圍、左上臂、兩前臂挫瘀傷及兩前臂擦傷;警車前後座之間壓克力隔板也因此損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僅就該判決強暴脫逃未遂罪部分上訴(本院前審卷第433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訴強盜未遂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曾學義一同經警方逮捕及押解至地檢署,惟否認在警車上與曾學義攻擊員警,亦否認脫逃及毀損公物犯行,辯稱:本案都是曾學義個人所為,在解送途中我想嘔吐,所以跟警方借塑膠袋,警察幫我把手銬在前面,後來我被曾學義推開,他越過我與員警扭打拉扯並搶警察的槍,過程中我並未動手打警察也未踢隔板,後來曾學義用腳把隔板踢破,再將我推擠到警車前方駕駛座,當時我很慌張想趕快離開,才會手握方向盤、腳踩油門,但我沒有逃跑的意思。

辯護人則以:本案警車始終在員警監督控制中,處於公權力拘束狀態,被告縱使接觸方向盤試圖發動車輛,亦係由於當時情勢危險想要逃離,並非為排除警力拘束之脫逃行為。經查:

一、被告經通緝而於105年8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與曾學義在桃園市孔雀旅館前,因涉嫌竊盜與毒品案件經警查獲,警方進而查得被告為通緝犯予以逮捕,其後於次(27)日下午1時許,由員警林彥志駕駛警車,員警李俊億隨車戒護解送被告與曾學義前往桃園地檢署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3-157頁),核與證人曾學義、林彥志及李俊億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6、114至11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55至173頁,原審訴緝卷第119至123、126至129頁,本院前審卷第170至178、185至188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33至34、62至67、71至7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與曾學義合力攻擊員警欲脫離員警監督範圍之經過,業經證人即員警李俊億、林彥志分別證述在卷:

(一)證人李俊億歷次證述如下:

1、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陳彥惠坐中間,曾學義坐駕駛座後方,快下交流道時我覺得陳彥惠眼神怪怪的,當下陳彥惠要撲向我,我就伸手去擋,把陳彥惠和曾學義推在一起,中間因為陳彥惠在掩護,曾學義就趁亂奪走我的槍,我的槍放在槍背帶內並背在身上,接著曾學義就拿槍一下指我,一下指林彥志,要我和林彥志讓他們脫逃,我就和曾學義發生扭打(偵卷第115頁)。

2、於107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和林彥志從分局解送陳彥惠與曾學義到桃園地檢署開庭,要解送時就覺得該2人很奇怪,後來上車時,陳彥惠和曾學義和我說因為毒癮發作很不舒服,我怕他們吐就拿垃圾袋給2人,之後高速公路快要結束到一個彎道時,突然看到陳彥惠對曾學義使一個眼神,我覺得不太對勁手就先擋起來,陳彥惠和曾學義就拿手銬直接往我頭敲,一直敲,突然我感到有一個力量,從我腰帶這邊拉過去,等到我手再往下摸的時候發現手槍已在曾學義手上。我看到曾學義拿到槍,直覺反應就是兩隻手抓住手槍,想辦法不讓曾學義開槍,我就一直阻止曾學義,曾學義一下比著我一下又比著林彥志,陳彥惠還是拿手銬一直敲我,然後我就看到我的牙齒飛出去了;之後林彥志為了掩護我就先到副駕駛座拿槍要制止陳彥惠和曾學義,後來警車中間的壓克力板被踹破,陳彥惠就跳到駕駛座握著方向盤,並踩油門要往前衝,我想說不能讓陳彥惠跑掉,就伸手去勒住陳彥惠脖子把她往後勾,另一手抓曾學義的手銬,後來林彥志開槍射中陳彥惠,陳彥惠和曾學義的行為才稍微靜止下來;當時陳彥惠一直協助曾學義敲我的頭,阻止我把槍搶回來。陳彥惠在警車中間的壓克力板被踹破後,就跑去駕駛座方向盤的位置,陳彥惠有握方向盤,也有拉排檔桿。我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傷勢,是陳彥惠和曾學義都有打(原審訴字卷二第170至173頁)。

3、於110年3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下先瞄到陳彥惠對曾學義使眼色,陳彥惠眼睛看向我這邊,之後2人一起點了一個頭,陳彥惠就打過來了,之後警車中間隔板被踹破之後,陳彥惠就跑去駕駛座試圖轉動鑰匙,陳彥惠有轉鑰匙和拉排檔桿,有手扶方向盤、鑰匙和排檔桿,操作駕駛的行為。我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都是陳彥惠和曾學義攻擊造成的,可以確定牙齒的部分是陳彥惠打下來的,陳彥惠用手銬直接敲我。我在搶曾學義手上手槍時,陳彥惠就配合曾學義持續攻擊我,有抓也有用手,就是帶著手銬敲打我(原審訴緝卷第119至123頁)。

4、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後座戒護曾學義、陳彥惠,林彥志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後方乘客座的最右側,陳彥惠坐在中間,曾學義坐在最左側。我當時有配槍,在我的右側腰帶。押解過程中我先看到陳彥惠對曾學義使一個眼色,後來陳彥惠就拿著ㄧ個垃圾袋往我這邊撲過來,我本能反應就是手往前擋,這時我眼睛已經看不到到底是誰伸手了,我突然覺得我的下半身有一個拉力,把我的腰帶整個拉過去,後來我眼鏡被打掉了,等我回過神再看時,發現我的槍是在曾學義的手上。我看到曾學義搶走我的槍後,本能反應就是上去一起握住那把槍,看是是否能夠搶回來,這時陳彥惠就開始用她戴銬的手不斷攻擊我…在我要去把槍搶回來的過程,曾學義有試圖想要用槍迴轉過來我這邊想讓我放棄,接著他又把槍指向林彥志,試圖要他把警車讓出來…這過程中後來我找到空隙,趕快按住彈匣的保險鈕,然後把彈匣退下來。當曾學義搶到我的槍,並用槍指著我或林彥志的過程中,陳彥惠在旁邊協助曾學義,阻止我拿回那把槍,她有用她戴著手銬的手一直敲我的頭,把我牙齒敲下來,眼鏡也敲壞了,也有一起握住那把槍,我們的手的狀況,曾學義的手是在最內側,我的手是在中間,她(陳彥惠)的手就上來想要把我的手扒開,所以她的指甲應該有我的皮屑。因為後來我們確定彈匣的子彈已經被我退下來後,我就跟林彥志說「我們已經安全了」請他大膽用槍。當時陳彥惠、曾學義一齊數「1、2、3」之後,把警車的壓克力隔離板踢破,陳彥惠的身形較小,由陳彥惠直接穿過2個座椅的中間,跑到警車(駕駛座)那邊,她試圖要駕警車離開,後來林彥志看到這動作,我們有先制止她,但她不斷地轉電門想駕警車離開,後來林彥志對她開槍後,他們覺得手上沒有比我們火力強大的武器才放棄(本院前審卷第185至188頁)。

(二)證人林彥志歷次證述如下:

1、於偵查中稱:當時是由我駕駛警車,到下交流道前我發現後面有狀況,李俊億與2位人犯在拉扯,我立即靠邊停車爬到副駕駛座,在副駕駛座就發現李俊億的手槍被曾學義搶了,且槍口對著我,曾學義並跟我說要朝我開槍,我當下就先往下蹲,當時陳彥惠、曾學義和李俊億在後座拉扯,之後壓克力隔板被踢破,陳彥惠爬到駕駛座,我有聽到陳彥惠急踩油門的聲音,因為陳彥惠試圖要開車,我就往陳彥惠大腿開一槍,陳彥惠和曾學義愣住,陳彥惠就停止動作,我就用手壓制陳彥惠,過程中我的前額、右眼眶周圍、左右手臂都有挫傷(偵卷第114至115頁)。

2、於107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駕駛,李俊億在後面戒護,快下交流道時我發現後面有狀況,先看到後視鏡陳彥惠、曾學義與李俊億在扭打,我就靠邊停將車輛熄火,跨到副駕駛座,轉頭看到李俊億的手槍被曾學義奪走,然後曾學義就指著我叫我不要動並作勢開槍,後來警車的壓克力隔板被踹破,陳彥惠就跨到駕駛座作勢發動,我就朝陳彥惠四肢開槍。我所受的傷是在破壞隔板的過程中有傷及到我,加上後面有壓制陳彥惠和曾學義所造成的;當時現場很混亂,陳彥惠、曾學義和李俊億扭打在一起,曾學義拿手槍,李俊億積極要把手槍搶回來,過程中他們三人身體就扭打在一起;在分局要出發前,陳彥惠有說提藥想吐,所以有拿垃圾袋給他們,後來陳彥惠要求將手(反)銬換成前銬,方便他們吐;曾學義拿槍指著我表示要開槍,這段期間隔板被踢開,陳彥惠坐過來(駕駛座)我就去壓制陳彥惠,陳彥惠跑到駕駛座有嘗試要開車門,我有把陳彥惠拉回來,陳彥惠還有踩油門但剛好手剎車拉著(原審訴字卷二第155至156、163頁反面、165、168頁)。

3、於110年3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診斷證明書傷勢是在(被告)踢破警勤車中間隔板的過程中被傷到,還有後面壓制陳彥惠所造成。隔板被踹破以後,陳彥惠就主動跨到駕駛座,坐上去後有啟動電門(原審訴緝卷第126至129頁)。

4、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發覺後座有事故時立即將車停在路邊熄火,我跨到副駕駛轉身喝令制止犯嫌,他們不配合、不聽我的制止,最後應該是陳彥惠,我沒有很確定,她把板子踢開跨到前座,坐到駕駛座開車,她要啟動車輛,我把車關掉,她又開。我看到曾學義持槍朝著我揮來揮去,李俊億積極要把槍搶回來。我在副駕駛座過程中,曾學義確實曾把李俊億的配槍搶奪到手,然後持該槍將槍口對著我,還說要朝我開槍。陳彥惠後面就是有踹隔板爬到駕駛座要啟動車子,我把它關掉,印象好像啟動2次,而人犯制止不聽,所以我後來有開槍。曾學義持槍後他們在後面拉扯,最後子彈有掉下來,那是因李俊億把退彈鈕退彈了…我只知道對陳彥惠開槍以後,就全部制止平息了。我知道陳彥惠有踹隔板,她當時的鞋子應該是高跟鞋,她還有跨過去駕駛座,當時看到就是纏鬥在一起,有可能是他們2人的腳都有在那邊踢來踢去,但我非常確定就是陳彥惠踹破,然後跨去駕駛座(本院前審卷第170至178頁)。

(三)經核證人李俊億、林彥志之證詞,2人皆證稱被告與曾學義於解送前往地檢署出發前,均以毒癮發作欲嘔吐為由而索取塑膠袋並要求將反銬改為前銬,而警車行經國道2號南桃園交流道之際,其等先以塑膠袋套向李俊億頭部,由曾學義出手搶奪李俊億配槍,被告再與曾學義聯手以戴銬之手攻擊李俊億,被告更接續與曾學義於警車後座與李俊億扭打、拉扯,警車前後座之間壓克力隔板遭被告和曾學義2人協力踹破,其後被告立即自隔板裂口處竄身到駕駛座,欲發動警車逃離,經林彥志以配槍射擊被告腿部並與之扭打拉扯而將其壓制,同時曾學義也遭李俊億制伏,以致其2人脫逃未遂。

(四)上開2名員警因被告及曾學義上述暴行均分別受傷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明書為憑(偵卷第119至120頁),並有大溪分局員警押解毒品案遭嫌犯襲警使用警械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押解毒品案遭犯嫌襲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附表所示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偵卷第42至44、45至5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至56頁、75至77頁),而依原審勘驗當時錄音內容之結果,可聽見最初背景有塑膠袋摩擦聲音,隨後聽見李俊億大叫聲,之後被告喊「你坐到前面」,曾學義出言「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期間林彥志、李俊億多次喝止稱「放掉」、「放下」,李俊億於被告中槍後向曾學義表示「你拔我的槍」,且被告在中槍以後與曾學義均分別向員警表示「不跑了」,被告更二度求饒稱「我投降」等情(原審訴字卷二第75至77頁),益徵被告與曾學義相互協力攻擊員警欲脫離公權力之監督範圍,然最後因被告遭警方開槍中彈,2人因此放棄而脫逃未遂。

三、被告與曾學義事先謀議脫逃之犯罪計畫,基於自行脫逃之犯意互相協力攻擊員警:

(一)按刑法第161條之自行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或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拘禁者,始足當之;苟非受逮捕或拘禁之人,即無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實行此構成要件行為。

(二)被告於105年8月29日警詢中供稱「我與曾學義在大溪分局偵查隊留置室時,曾學義告訴我他刑期要兩年半,中間要我好好照顧自己,我說我也不想你去關,他說想脫逃,所以我們共議有機會脫逃就脫逃」、「當時我坐在警車中間,曾學義坐駕駛座後方,我向員警表示我與曾學義想吐,員警就拿塑膠袋給我和曾學義,我並要求員警將手銬改成前銬方便嘔吐,之後警車行駛到南桃園交流道附近,曾學義和我使眼色,我就將身體向前並軀身,讓曾學義去攻擊李俊億,曾學義又踹破警車中間的防護板,也有拿塑膠袋套李俊億的頭,互相拉扯、扭打,我趁勢滾到駕駛座,意圖開車逃逸,遭林彥志開槍制止,感覺左腿中彈疼痛流血才放棄脫逃」等語(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亦稱「因為曾學義和我說刑期會很久,我聽到很難過,引起了脫逃的念頭」(偵卷第9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有想要脫逃,對於強暴脫逃未遂部分我承認」、「我在大溪分局留置室就想要找機會脫逃的念頭」、「在留置室我有跟曾學義討論有機會要脫逃」(原審訴字卷一第48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承認遭警方逮捕後,擔憂自己失去行動自由,而興起脫逃之念頭,且其在大溪分局偵查隊留置室等候期間,已與曾學義討論、謀議有機會即趁隙脫逃,若非實情,被告應無可能一再為此不利己之自白。

(三)徵諸證人曾學義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假藉嘔吐向員警要到塑膠袋,以塑膠袋套住員警頭部,用腳踹破警車中間的隔板,我叫被告去前座開警車準備脫逃,其中我有搶員警的手槍;當時我和被告眼神對看,先將塑膠袋套在李俊億頭上,指示被告壓住李俊億,用腳踹破駕駛座的隔離板,叫被告到駕駛座開車準備脫逃,之後被林彥志開槍制止」等語,核與被告所供「曾學義和我使眼色,我就將身體向前並軀身,讓他去攻擊李俊億」相符,可見其2人以眼神示意作為彼此之暗號,若非事先謀議並有脫逃之意思,被告顯難理解曾學義上開眼神之意涵,進而配合一起攻擊員警,由此足徵被告所稱:在偵查隊留置室期間,即與曾學義謀議趁隙脫逃乙節,應屬實情。

(四)本案警車方向盤、排檔桿及李俊億右手指甲採集之轉移棉棒,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另被告右手指甲採集之轉移棉棒血跡,經檢測DAN-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李俊億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原審訴字卷二第86至88頁),除可見員警李俊億、林彥志所證,被告和員警拉扯且不斷攻擊員警等語可信外,益徵被告所稱自己有脫逃念頭、經曾學義眼神示意後即配合讓他攻擊員警、趁曾學義和員警扭打之際從後座竄至駕駛座打算開車逃逸等情為真。參以被告供稱「手握方向盤是因為當時很想逃離現場」、「案發當時因為毒品案件遭通緝,原本殘刑被撤銷還要執行8至10個月」(本院卷第157、159頁),益徵被告除有自行脫逃之動機外,更有脫逃之犯意與行為,由被告與曾學義合力攻擊員警、奪取警槍,甚至踹破警車隔板竄身到駕駛座發動警車之一連串行為過程觀之,被告與曾學義早在案發前即共商脫逃計畫、案發時相互協力並利用彼此行為遂行各自脫逃之目的,此情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攻擊警察,都是曾學義的個人行為,我因為突然遭曾學義推擠到警車駕駛座,太慌張想離開現場才會握方向盤並踩油門,並無脫逃犯意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在留置室與曾學義共商脫逃之犯罪計畫,並詳細交代自己配合曾學義攻擊員警、竄身至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逃逸之經過,佐以被告上述警詢中不利己之自白(即105年8月29日警詢筆錄),是員警前往桃園敏聖經國醫院病房所製作(被告經警方開槍而送往該院治療《偵卷第5、42、91頁》),而被告中槍後隨即送醫並與曾學義分別製作警詢筆錄,衡情,2人尚不及討論案情互為勾串,則被告與證人曾學義分別一致供證稱其2人以眼神示意作為暗號,由被告配合讓曾學義攻擊戒護之員警、被告乘機從後座移身至駕駛座並操控方向盤欲開車逃離等情,顯然較符合實情;況且,被告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自己有脫逃之念頭,且被告確有拉扯員警李俊億並持手銬對其攻擊等情,亦經證人李俊億迭證明確,復有前開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可參,則其嗣後翻供改稱遭曾學義推擠至駕駛座、因緊張才發動車輛打算離開、並無脫逃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曾學義均有脫逃之念頭並共謀商議,2人在警車上協力攻擊員警,被告更逃竄至駕駛座欲開車逃逸,過程中2名員警分別受傷且警車隔板遭踹破而損壞,嗣因員警朝被告腿部開槍喝阻,被告與曾學義始放棄而脫逃未遂。

被告所為本件強暴脫逃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起訴書誤繕為第3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犯行,與曾學義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曾學義為強暴脫逃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然刑法第161條之自行脫逃罪為「己手犯」,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所為共同傷害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與其所犯強暴脫逃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暴脫逃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強暴脫逃行為,惟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曾學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之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而:

(一)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口頭之詞語,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與曾學義於脫逃過程中,曾學義一度奪取員警李俊億之警槍得手,並持該槍指向林彥志、李俊億,以言詞威嚇「我開囉!開囉!走開走開!開囉!開囉!」等語,業如前述。徵諸證人林彥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依我專業判斷,曾學義的手可以直接開槍,當時槍枝已在曾學義之支配下,手隨時可以扣扳機,且當天本案槍枝有彈匣,彈匣中有子彈;本案槍枝是舊式90手槍,有三道保險,就是上彈匣、開保險和拉滑套,一定要拉滑套才會擊發,當時沒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當時李俊億一直抓著曾學義的手在移動,所以槍口會移動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56至157 、164至165頁),以及證人李俊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學義握著槍柄是射擊姿勢,就是手指可以在護弓上的方式,搶奪本案槍枝的過程很激烈,爭奪的時候本案槍枝四處比,360 度任何一方向都有可能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71至175、181頁),可知曾學義以本案槍枝指向2名員警時,係以手指在護弓處、握住槍柄之方式握槍。然而,證人李俊億既證稱其在執勤時、還沒有狀況的時候,不會拉滑套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74頁),是認本案槍枝遭曾學義奪取之際,是處於「未拉滑套」之狀態,且證人林彥志證稱:當時沒有聽到拉滑套的聲音(原審訴字卷二第164至165頁),足徵曾學義奪取本案槍枝後,並未動手拉滑套。

(三)自曾學義奪取本案槍枝至遭2名員警制伏為止,未有拉滑套、扣扳機或擊發之舉動,以及當時李俊億為奪回槍枝而持續與曾學義拉扯扭打,致本案槍枝處於四處移動之狀態,而非持續指向或瞄準林彥志或李俊億等情節觀察,曾學義雖有持槍指向2名員警之行為並口出上開言詞,仍難推認其客觀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或主觀上是基於殺人犯意。至證人李俊億雖於偵查中證稱:曾學義未擊發本案槍枝是因為我死命握住,他才未成功擊發(偵卷第116頁),然曾學義若有殺人犯意,大可於尚未瞄準之情形下,不顧後果而開槍射擊,惟曾學義始終僅以言詞恫嚇要擊發槍枝,並無進一步拉滑套、扣扳機或擊發子彈之舉動,尚難推認其是出於殺人犯意,或已經著手於殺人行為。從而,曾學義固持本案槍枝指向2名員警並出言「我開囉」等語,然依當時之整體情狀,僅足以認定其所為是為了達到脫逃之目的。

(四)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曾學義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或客觀上已著手於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其成立殺人未遂罪。而被告既未實際下手奪取本案槍枝,即難認其與曾學義有何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推論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顯有誤會,應認被告所為僅犯修正前之傷害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6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61條之自行脫逃罪屬「己手犯」,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與曾學義就本案暴行脫逃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其2人均為該罪之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關於強暴脫逃未遂部分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竟與曾學義利用員警解送人犯之過程,在警車行進間攻擊2名員警欲脫逃,過程中導致2名員警受傷以及警車之壓克力隔板毀損,然最後並未成功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及敵對法秩序之程度嚴重,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李俊億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15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之內容編號 檔名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FILE000000- 000000.mov (2016/08/27) 13:58:52至 13:59:54 上開警勤車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上 13:59:55至 13:14:15 (14:00:15之誤載) 上開警勤車切至外側車道並下交流道 14:00:16 背景音出現塑膠袋磨擦聲 14:00:18至 14:01:52 李俊億:啊! 林彥志:喂! 曾學義:幹! 李俊億:啊~ 林彥志:幹什麼! 李俊億:你快一點。(此時上開警勤車切往外側道路,停靠至路旁) 林彥志:幹什麼! 陳彥惠:你在前面,你坐到前面,你坐到前面,快點。 林彥志:不用腳踏喔!走開,不要動!不要動! 陳彥惠:好好,我不要動,好,我不要動!李俊億:快一點,馬上支援,快一點。 林彥志:喂!幹什麼! 曾學義:我開囉! 林彥志:走開!走開!走開! 曾學義:我開,我開囉! 陳彥惠:我搶不起.. .. 林彥志:夭洞呼叫!夭三呼叫! 曾學義:我開了喔!(出現對講機之聲音) 陳彥惠:現在,你不要亂搶,等一下,走開,不要開!不要開! 林彥志:走開,走開。 李俊億:放掉! 陳彥惠:啊~~ 李俊億:放掉! 林彥志:放掉!放掉! 陳彥惠:不要開,喔不要開。 李俊億:把他抓著! 林彥志:放掉!放掉! 陳彥惠:你不要開拉。 李俊億:把他抓著! 陳彥惠:好了,你不要開!我求求你不要開!不要開我求求你。 陳彥惠:阿阿~~不要開! 林彥志:欸! 陳彥惠:你不要開! 林彥志:放下!李俊億:么洞! ○○○:我現在還在外面你不要。(聽不清楚) 陳彥惠:阿阿~~我告訴你不要開,我告訴你。 曾學義:掛掉!你掛掉! 李俊億:往平路交流道這邊,快點! 曾學義:走開。 李俊億:支援! 曾學義:走開。 陳彥惠:啊!(尖叫) 曾學義:走開。 陳彥惠:我拜託你不要開,我拜託你不要開,不要開!不要開! 林彥志:放下! 陳彥惠:好,放開,我放開。 林彥志:放下! 陳彥惠:我放下,不要開。 林彥志:有狀況。 陳彥惠:我知道。 曾學義:走開。 陳彥惠:你不要開! 曾學義:我開囉!開囉! 林彥志:放開! 陳彥惠:好,你不要開。 李俊億:先拔掉。 (自14:00:18至影片結束為止,背景音均持續有碰撞聲) 2 FILE000000- 000000.MOV 14:02:38至 14:02:58 曾學義:不跑。 陳彥惠:好好講。 曾學義:我不跑,我不跑,我不跑。 陳彥惠:放手。好好好,我現在。 李俊億:幹你娘雞掰! 陳彥惠:我下車我下車。 李俊億:你下什麼車! 陳彥惠:我腳受傷了。 李俊億:幹你娘雞掰! 陳彥惠:我中槍了。 曾學義:什麼?她中槍,中槍了啦。 李俊億:中槍了,幹你娘! 3 FILE000000- 000000.mov 14:03:09至 14:03:31 陳彥惠:阿!(尖叫)○○○(聽不清楚)李俊億:幹,你拔我的槍,啊! 陳彥惠:○○○(聽不清楚) 李俊億:幹你娘機掰! 陳彥惠:我就○○○(聽不清楚) 李俊億:幹你娘機掰!啊!!啊! 路人:要幫忙嗎? 李俊億:拜託。 路人:要幫忙嗎? 李俊億:拜託,要,把我們架開點,快點叫支援。 陳彥惠:叫救護車,我可以叫…… 4 FILE000000- 000000.MOV 14:03:37至 14:04:09 李俊億:拜託。 林彥志:等下,等下,你們是什麼人? 路人:沒有啦! 我幫忙而已,有怎麼樣嗎?林彥志:快了,快 李俊億:阿! 路人:手滑掉? 曾學義:○○○○(聽不清楚) 路人:怎麼叫? 曾學義:○○○○(聽不清楚) 李俊億: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跟叫。 曾學義:我不跑。 李俊億:幫我打110。 路人:有電話嗎?借我,你的電話借我。 李俊億:我現在沒有。 林彥志:欸,幫忙報警,好不好? 曾學義:我不跑了。 陳彥惠:我不跑了,我不跑了。 林彥志:幫忙報警。 曾學義:我們都不跑了。 陳彥惠:我投降。 林彥志:幹你娘。 陳彥惠:我投降了,我想○○了(聽不清楚),投降了,我投降了。 路人:不要動喔!(臺語) 曾學義:好好。 路人:等等。 李俊億:他在踩煞車!那個○○拔鑰匙。 路人:不要動喔。 陳彥惠:好好。 李俊億:○○○○(聽不清楚)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