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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引祺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志誠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蔡賢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057、24663號,暨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922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引祺犯罪事實欄一㈨⒈⒉⒊(即附表二編號⒏⒐⒑)部分,暨謝志誠犯罪事實欄一⒉(之99年4月7日)、⒊(即附表三編號(之99年4月7日)、)部分,均撤銷。

鍾引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謝志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韓德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撤銷發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鍾引祺、謝志誠及陳明煌(以上1人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確定)均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簡稱標檢局)臺北總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紡織試驗小組檢測員,負責紡織品及紙品的檢驗,均係依法令服務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為如下行為:

(一)鍾引祺(原判決書事實欄一㈨⒈⒉⒊,第17至20頁)部分:祥皓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負責人黃洋一)得標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防焰工作服等採購案:⒈祥皓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5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辦理之「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一防焰工作服」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遂於98年12月21日檢送抽驗之防焰工作服上衣、長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工作服長袖襯衫、防焰性長褲),由鍾引祺承辦,於98年12月30日試驗完成,其中上衣重量之試驗結果為4.2oz/碼平方,少於採購規範所定之「4.5oz/碼平方±5%」(合格範圍4.275〜4.725oz/碼平方),驗收不合格。俟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依採購合約規定再抽驗防焰工作服上衣1件,於99年1月11日向標檢局申請複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工作服襯衫);又祥皓公司於98年9月24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遂於98年12月15日抽驗防焰工作服上衣、長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工作服襯衫、長褲),由鍾引祺承辦,於98年12月23日試驗完成,其中長褲緯向抗拉強力之試驗結果為64.7kg,少於採驗規範所定之「緯向70kgf以上」,驗收不合格。俟祥皓公司於99年1月4日依採購合約規定申請就防焰長褲重新抽樣複驗,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依契約規定加倍抽樣,於99年1月15日檢送抽驗之防焰長褲2件向標檢局申請複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工作服長褲),均由鍾引祺續辦,其明知對於上開複驗案件之檢驗,乃屬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黃洋一為獲得台電公司嘉義區、桃園區營業處採講案之合格試驗報告,俾順利通過驗收,委託陳清發居中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陳清發透過韓德政得知上開試驗案件均由鍾引祺承辦後,於99年1月12日11時2分許,撥打電話給鍾引祺告知欲寄送上開兩件複驗案件之合格標準,暗示鍾引祺廠商於收到合格試驗報告後會交付賄賂,鍾引祺雖知悉收取驗收規格及製作試驗報告後取得之款項乃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收受前開試驗規格後,陳清發於99年3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之開南商工附近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黃洋一指示丁偉立轉交款項6,000元現金(包含⒉部分之賄賂款項,共計3個試驗案件,每案件各2,000元)賄賂予鍾引祺收受。

⒉祥皓公司於98年10月9日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8

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防焰性」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由於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98年12月23日辦理抽樣驗收時,目視檢查發現祥皓公司交貨之防焰性工作服顏色與投標時之防焰工作服樣品有色差,經決議如各項特性試驗結果全數合格,則同意減價20%收受,如未全數合格,則由祥皓公司全數重製,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99年3月16日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1套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防焰性長袖襯衫及長褲),由鍾引祺承辦,其明知其對該試驗案件之檢驗,乃屬於其擔任試驗小組檢驗員之職務上行為。黃洋一為確保上開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驗收標準,以免於交貨成品全數重製之虧損,委託陳清發居中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陳清發得知上開試驗案件由鍾引祺承辦後,於99年3月19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鍾引祺就前開試驗案件暗示試驗報告各項試驗結果全數符合驗收標準及酬謝之不違背職務行為的對價。嗣陳清發於確認上開試驗報告試驗結果均合格後,於00年0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之開南商工附近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黃洋一指示丁偉立轉交款項6,000元現金(包含⒈部分之賄賂款項,共計3個試驗案件,每案件各2,000元)賄賂予鍾引祺收受,鍾引祺雖知悉此筆款項乃包括其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黃洋一、丁偉立、陳清發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謝志誠(原判決事實欄一⒉之99年4月7日、⒊,第56至57頁)部分:

科進有限公司(下稱科進公司,負責人為蔡新育)、聯輝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聯輝公司,為科進公司紙料供應之下游廠商)、沅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新公司,為科進公司紙料供應之下游廠商)均承辦感熱紙、繳費通知單及告發單等採購案。

⒈緣科進公司98年11月4日得標承作臺南市政府辦理之「掌上型

電腦感熱紙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繳費通知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臺南市政府遂於99年3月15日檢送抽驗之「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數張,以科進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白度等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品名:熱感紙),由謝志誠承辦。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謝志誠明知上開試驗樣品在試驗白度乙項時,實際試驗結果

遠低於臺南市政府之驗收標準(80%以上),且已與蔡新育『達成以1個試驗案件1萬元之代價換取合格試驗報告之共識。

謝志誠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其明知試驗樣品在試驗白度乙項時,實際試驗結果未達80%,以蔡新育另行提供之10張原紙(即未印刷之熱感紙)進行試驗,並在其所承辦之00000000000號試驗案件原始紀錄表及試驗紀錄表等公文書,虛偽填載白度之試驗結果為「89.4%」之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小組長蔡宗訓、科長陳俊哲於其上蓋章簽核,表示同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内容,由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而行使之,科進公司亦因行使該試驗報告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標檢局試驗之公信力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驗收結果之正確性,謝志誠再於完成試驗之99年3月19日暗示蔡新育交付賄賂,蔡新育遂於同月22日上午10時許,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1萬元現金賄賂予謝志誠(此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論處謝志誠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確定,詳該判決附表19-8⑴確定)。

⑵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22日下

午2時許,向蔡新育佯稱陳明煌(上1人此部分業經本院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就本件試驗案件欲確認程序,向蔡新育要求6,000元之現金賄賂,使蔡新育陷於錯誤,蔡新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於99年4月7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6,000元現金予謝志誠收受。

⒉聯輝公司、沅新公司於99年2月10日共同得標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辦理之「99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印製案」,依採購合約規定,承商交貨之繳費通知單須經標檢局檢驗,檢驗結果符合採購規範始准予驗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9年3月22日檢送抽驗之「高雄市公有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第1批交貨)數張,以聯輝公司、沅新公司名義向標檢局申請試驗基重、厚度、耐熱性(申請試驗條件:置於95°C以上溫度下72小時)、耐水性及塗層表面附著度等項目,標檢局分案00000000000號(申請人:聯輝公司、品名:熱感紙聚丙烯)、00000000000號(申請人:沅新公司、品名:熱感紙聚丙烯)受託物品試驗案件,均由陳明煌承辦(上1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謝志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同為標檢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檢驗紙張之檢驗人員的職務上機會,於99年3月31日撥打電話與蔡新育,其向蔡新育佯稱耐熱性試驗之結果為「條碼不可讀取」等,向蔡新育要求每個試驗案件各1萬元之現金賄賂,使蔡新育陷於錯誤,蔡新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於99年4月7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俟謝志誠上車後,交付各1萬元,計2萬元之現金予謝志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其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前審自白及不利於己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其等自白均具有自白之證據適格,與事實相符者(詳下述),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鍾引祺、謝志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及其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鍾引祺部分:訊據被告鍾引祺固不否認有承辦上開案件,惟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沒有收受陳清發之款項,陳清發曾經到我家,如果要送錢,直接在家裡就好,不可能跟

陳清發約在開南商工,因為太遠了,我之前在調查站、檢察官及第一審說陳清發有給我6000元,但他有無給我錢我沒有印象。後又說:陳清發可能有拿過來,但我忘記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鍾引祺並未收受陳清發之金錢,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因為重病之身體狀況因素,事隔13、14年已無法記憶,且廠商黃洋一、丁偉立錢不是交給被告,說是拿給陳清發,陳清發是否會中飽私囊,這也是有可能,非無可能 是陳清發趁機向廠商訛詐金錢,且陳清發有無轉交金錢給鍾引祺亦無從證實,不能排除陳清發將代收款佔有之虞。

經查:

⒈有關祥皓公司得標承作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辦理之「98年

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防焰工作服」採購案、桃園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南投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防焰性」採購案,依採購合約規定,交貨成品須經檢驗合格始准予驗收,台電公司嘉義區、桃園區營業處檢送抽驗防焰工作服上衣、長褲各1件,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別分案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均由鍾引祺承辦,試驗完成後,上開試驗案件均不合格,俟台電公司嘉義區、桃園區營業處等依採購合約規定再抽驗,向標檢局申請複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9Z000000000號;又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於辦理抽樣驗收時,目視檢查發現祥皓公司交貨之防焰性工作服顏色與投標時之防焰工作服樣品有色差,經決議如各項特性試驗結果全數合格,則同意減價20%收受,如未全數合格,則由祥皓公司全數重製,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遂檢送抽驗之防焰性工作服1套向標檢局申請試驗,標檢局分案9Z000000000號,均由鍾引祺承辦等情,業據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承認有承辦上開案件及各該上情不諱(見17057號偵卷三第120、123頁反面至126、139頁、原審卷一第249至249頁反面、更一卷第363頁),且經證人黃洋一、丁偉立、陳清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57至57頁反面、

74、240頁,17057號偵卷三第83、88頁反面、89頁反面、92至93、304頁反面、305頁反面、312頁、原審卷四第213、281頁、原審卷五第8至13、22至23頁反面、26頁),且有祥皓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防焰工作服一批」採購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9月24日)、祥皓公司之98年度台電防焰工作服採購進度表、98年檢驗不合格區處表及電子郵件影本各1紙(扣押物編號N-11-1、N-ll-3、N-11-4)、丁偉立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節本(申請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N-8)、標檢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2月1日檢驗發字第A-0145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9年8月12日D桃園字第09908062111號函暨所附97、98年度「防焰工作服」採購案(案號:Z000000000、Z000000000)資料(含驗收紀錄、標檢局試驗報告、投標說明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原廠檢驗證明書暨品質保證書、契約書等文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9月25日)、丁偉立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通知單及所附標檢局試驗報告節本(申請號碼:9Z000000000,扣押物編號N-8)、標檢局政風室99年12月6日經標政字第09984004930號函暨所附試驗記錄表、試驗報告及原始記錄表(申請號碼:9Z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1月21日檢驗發字第A-0097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08.22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與祥皓有限公司簽訂「98年度員工工作服暨防焰工作服乙批」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9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0月16日)、祥皓公司之98年度台電防焰工作服採購進度表、98年檢驗不合格區處表及電子郵件影本各1紙(扣押物編號N-11-1、N-ll-3、N-11-4)、標檢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標檢局第六組報驗發證科99年4月14日檢驗發字第A-0479號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試驗記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9Z000000000)、101年8月27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及其附件:本處向祥皓有限公司簽訂「98年度員工工作服」乙批(得標品項:防焰性,決標日期:98.10.09)之相關資料、98年聲監續字第654號、99年聲監字第23、44號、99年聲監續字第1844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0至68、72至73頁、17057偵卷三第135頁、資料卷二第56頁反面至61、63頁反面、125、189至20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2至135、150至15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反面、174頁反面至

178、185頁反面至18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131至

139、144至149頁反面、420至437頁反面、454頁反面、原審卷十第2至89頁、原審卷五第273至4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由證人黃洋一於調查中證述:祥皓公司得標台電公司嘉義區

、桃園區、南投區的防焰工作服標案,沒有通過驗收的品項各分別為「重量」項目、「抗拉強力(緯向)」項目及「色差值」項目,又送驗的衣服布料初驗不合格後,陳清發有一天打給我,說祥皓公司有幾件台電防焰工作服的標案送驗不合格,並向我表示他在業界那麼久了,跟標檢局裡面的人也熟,根據他的經驗,如果要順利通過驗收的話,一定要向標檢局裡面檢測員「活動」一下,也就是送錢,行情是1件複驗物品必須要付出3,000元的代價,我當時心裡在想,如果公務人員要索賄才能讓祥皓公司順利通過檢驗,為了要讓祥皓公司承作台電公司防焰工作服標案的檢測能夠順利過關並準時交貨,也只好認了,因為陳清發是好意想要幫祥皓公司解決問題,且為了祥皓公司可以順利通過驗收,所以就接受陳清發跟我講的行賄建議,並同意交由陳清發去打點標檢局的公務員,至於陳清發如何去打點標檢局檢測員,要問陳清發本人,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我有交代丁偉立上開情事,也就是為了要順利通過驗收,陳清發已經有解決的辦法,那就是必須要另外支出1件複驗物品3,000元的代價給標檢局檢測員,而丁偉立在電腦裡也確實記載這些額外費用,因為布料都是從福懋公司提供,所以若有發生額外的支出,祥皓公司預備向福懋公司求償,另陳清發所說的「花小錢」應該就是指1件複驗物品需要支付給標檢局檢測員3,000元的費用,至於是如何送錢給檢測員,且究竟支付賄款給標檢局哪一檢測員,我就不清楚,此外,支付賄款的金額,要問陳清發或鍾引祺才知道等語(見17057號偵卷三第82至89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調查局所述屬實,又我們製作防焰衣服,不單單只有剛剛所講4個台電的營業區處,還有其它的區處,所以當時是覺得為何同樣的布料,有的通過,有的不通過,公司的下包廠商陳清發打電話給我,好意幫忙要代替我去標檢局了解一下狀況、打點一下,後來他透露這種情況要複驗要3,000元打點,我請業務員丁偉立去跟陳清發聯絡,瞭解狀況,因為陳清發說1件衣服複驗打點要3,000元,所以丁偉立按照抽驗的件數計算出2萬1,000元,因為總共有7件衣服,另因陳清發是我的下游廠商,公司委託他製作衣服很久,且台電驗收付款後才會付錢給陳清發,所以他應該也是想早收到款項才會熱心幫忙,不然如果檢驗不合格,祥皓公司會先把貨款按下等語(見17057號偵卷三第92至94頁),其於原審中證稱:陳清發是祥皓公司的包商,他主動打電話跟我說不合格的話要去標檢局打點一下,意思是,要給檢驗員錢,1個案件3,000元,於通聯中陳清發說「花小錢可以醫大症」意思就是說給點好處,如果驗收不合格的話,可以解決問題,我就請陳清發去瞭解,並請丁偉立與陳清發保持聯絡,桃園部分根據陳清發說法有給錢,但實際情形不暸解,嘉義部分應該也有給錢,南投部分記憶所及因為顏色不一樣,所以減價驗收,3個案件丁偉立都有用交際費之名義報帳,丁偉立當時報帳是台電桃園、台電嘉義、台電屏東、台電南投分別交際費是6,000、3,000、6,000、6,000元,我有看過這個費用表,但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我就直接簽了,又我沒有自己把錢交給陳清發,是丁偉立交給陳清發後再跟我報交際費帳,簽准的話是付錢以後來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至27頁反面);佐以⑴證人陳清發使用公共電話與韓德政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30日16時9分41秒:「(A:陳清發,B:韓德政)A:長官,那個台電屏東防焰的一套,6230跟31啦,你幫我查一下。B:OK。A:他那個『色差』而已。B:好。A:6230跟31。B:我再10分鐘打過去。」、於98年12月30日16時30分34秒:「(A:陳清發,B:韓德政)B:你說『色差』(試驗項目色差值)那兩件在老鍾那邊…。」;⑵黃洋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發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1日9時30分13秒:「(A:黃洋一,B:陳清發)B:怎樣?A:老闆你好。祥皓,我姓黃。B:喔,黃董ㄟ。A:不好意思,你打電話給我很多次喔,我因為電話不是沒拿到,就是開會沒接到,這樣啦!B:喔,失禮、失禮(臺語)。A:抱歉、抱歉。我應該早一點給你打電話。B:不是,我跟你報告啦,黃董ㄟ。A:不要說報告啦!B:不是,我跟你講喔!A:

嗯。B:我這次是『永安』喔,那衣服檢驗差一點點而已喔。A:嗯。B:不給你交。A:喔這樣喔。B:這個檢驗是非常要緊,因為我2、30年的經驗,檢驗是白紙寫黑字,都不行出錯。A:是。B:你如果出錯喔,我一輩子做2、30年的團體,我不曾沒有交貨給人家。A:嗯嗯。B:弄到最後,還弄到李立委來協調,到最後才讓我重驗勒。A:喔。B:因為我裡面,裡面這個科長很壞,他想說你驗出來的東西,像我那個『永安』他去給別人驗一驗,再送去給陳先生喔,讓他去收尾啦!A:嗯嗯。B:啊!別人寫130,你難道可以修改成140?

A:對啦!B:就是被他槓死。A:對啦!B:所以我做公家,我做2、30年,對這個檢驗我是非常的重視,絕對不可以…。

A:有啦!陳董,我們丁仔我有問他,他說他有跟你聯絡,他有照你說的有再去弄過,現在喔,那天『屏東』那個沒問題了。B:對啦,那沒問題了。A:你幫忙的那個。B:對啦!我知道那沒問題是應該的,因為你2點,它1點89,你如果2點01就沒過了喔!A:對。B:你暸解嘛!A:對。B:我是昨天才打電話,我兒子是說,因為這個事情我們是私交很深,還讓你過去照顧。A:不要這麼說!不要這麼說啦!B:但是你好家在很幸運。A:嗯。B:你『屏東』也是那個手裡、你『嘉義』也是那個手裡、『桃園』也在那個手裡,但是那個手裡,但是丁仔有傳真過來給我,我是想說,不知道到底你『嘉義』和『桃園』這有要緊嗎?我搞不清楚你怎會這樣?我是想說這是事情我一輩子很少讓它出過錯。A:嗯嗯。B:因為這個科長很壞,所以沒辦法,這個科長外行在管内行。A:嗯。B:以前那個是舊的是正港纖維科的内行,差點1點、點給你籠統。A:是。B:這對不是說小孩的生命吃下去會肝病,會生命危險,這有調整、沒調整沒什麼要緊,但這個就是說你最好不要來給我驗,你不要來我最好。A:是。B:這個科長就是這個心態啊!才會被立法委員釘的大聲小聲的念,釘得他唉唉叫,現在眉角(臺語)有比較下去了。A:是。B:

但是也還是那個個性,所以我是說你如果有那個要於,我是跟裡面交代一下,我資料給他,這樣是『安裡』啦。A:是。B:你花小錢可以醫大症。A:對啦!對啦!B:我是很有經驗,我這個標場我以前標場和這我是很大的經驗。你的事情我是當成我的事情。A:瞭解。B:你如果說有需要喔!我..。

A:現在是因為這個事情才叫董ㄟ幫忙啦!B:不要說、不要說、不要說!A:你還很關心,任何時間都幫我們挺,我是有交代下去,我是有文過去,照我們說的下去做,所以我就沒有在跟你報告。抱歉啦!B:不是不是,你到底那個『桃園』和『嘉義』,有要注意嗎?A:有啦!有啦!B:有喔。好我現在來外面打公共電話,我幫你安打(臺語)一下,我再給他『資料』。A:有啦!我有那個,就上禮拜,你跟我說過,我就有跟丁仔說,他就有問過你了吧!B:沒有啦!丁仔有在交代,他是跟我交代說『嘉義』那邊差一點點沒關係,但是就是少收…,『嘉義』那個3年前,4年前喔做了一批不給人家交勒,這是很強勢的ㄟ,他不是你『用馬鈴薯塞舌』(音譯)有辦法的,他那個人是很強勢的,連他們處長都不敢理他,不敢惹他ㄟ。A:嗯嗯。B:瞭解嗎?A:是。B:你不能說到時、到時如果沒過,如果沒過就沒有什麼好說的了。A:對。B:他跟你說你全部退回,你就已經有兩次機會了還沒過,你不用跟我說了。A:對啦!B:這樣就頭殼抱著燒了。A:對啦!B:好啦!你如果有需要我等一下打公共電話,跟他打個『愛沙子』一下。A:嗯嗯嗯,感謝你。B:不要這麼說。黃董你指示下來,我盡量給你服務。A:不要這樣說啦!B:這個關鍵是非常非常的要緊。所以你如果有需要我就跟他講一聲,資料我給他準備過去,他就知道了,好不好?A:好好好。感謝你,感謝你。B:這樣『桃園』跟『嘉義』就對了吧。A:嗯。B:好好,這樣好。A:好好好。B:好啦,你如果有什麼事情你盡量講,我幫你服務到底啦!A:不要這樣講,不要這樣講。B:真的啦!A:好,感謝你。B:好,再見。A:謝謝。」,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内容附卷足憑(見17057號偵卷三第120頁反面至123頁),可見陳清發透過韓德政知悉前述試驗案件的承辦人員係被告鍾引祺,陳清發與黃洋一在電詢中談及行賄標檢局之檢驗員,並由黃洋一指示員工丁偉立依陳清發之指示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而丁偉立事後有報帳之事實。

⒊又證人丁偉立於調查中證述:台電公司桃園區試驗結果為褲

子抗拉強度不足,如果送驗成品經標檢局臺北總局第2次不合格就會遭業主罰款或整批退貨,我向黃洋一報告後,黃洋一就請跟標檢局熟識的陳清發瞭解狀況,據黃洋一事後告知,陳清發向黃洋一表示複驗要通過要找標檢局熟識的人,經黃洋一同意後就由我跟陳清發聯絡處理後續複驗事宜,後續又有屏東、嘉義、南投等區檢驗不合格,陳清發打電話給我瞭解不合格原因後,表示會再幫忙去瞭解,於99年1月在辦公室黃洋一表示陳清發說一張複驗申請書要給檢驗員3,000元,所以我有將給標檢局複驗人員的錢註記在電腦裡,因桃園區案因為要複驗長褲2件,所以要給6,000元,嘉義區案因為要複驗襯衫1件,所以要給3,000元,屏東區案因為要複驗襯衫、長褲各1件,所以要給6,000元,南投因為初驗時有拜託陳清發處理,且是襯衫、長褲各1件,所以也要給6,000元,款項是由陳清發先墊付,不確定黃洋一有無將2萬1,000元交給陳清發等語(見他卷一第56至59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陳清發說如果檢驗要合格,要給檢驗員1件3,000元,我不清楚這3,000元是做什麼,是陳清發告訴我要付2萬1,000元,但陳清發實際上有無支付,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一第74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是祥皓公司業務,負責台電工作服標案,嘉義區、桃園區跟南投區標案都是由我處理,而布料檢驗是送標檢局,而這3個標案得標後是交由陳清發的工廠來處理,我自己本身沒有跟商檢局的人聯繫,但有透過陳清發瞭解,又關於台電公司嘉義、桃園、南投三個案件,一開始報告出來確實3個都不及格,我不清楚後來如何處理細節,但陳清發有跟黃洋一講過標檢局的人是要用錢去打點,陳清發提到1個樣品檢測大概要3,000元,只記得有天下午陳清發臨時跑來跟我拿了3,000元或5,000元,說隔天要去瞭解,後來報告出來是合格的,就我的部分,陳清發只有跟我拿過1次錢,但excel檔有列出該費用,意思就是說標檢局那邊要打點錢,此外,我是在申請複驗,時,將規格文件用傳真方式交給陳清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至21頁反面),足見丁偉立經由黃洋一指示後,確實有透過陳清發就桃園、嘉義及南投試驗案件處理行賄檢驗員事宜,丁偉立有記帳,且交付款項給陳清發之情形。

⒋證人陳清發於調查中證稱:我認識鍾引祺、韓德政及黃洋一

,當時是黃洋一送驗的案件中有色差項目沒有通過初驗,因為我跟標檢局的人比較熟,所以黃洋一才會希望我打聽是何人承辦,我有跟黃洋一說「花一點小錢」給標檢局檢驗員鍾引祺,可以讓檢驗報告趕快出來,黃洋一也同意並叫我去處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就直接找標檢局的鍾引祺,跟鍾引祺說讓黃洋一送驗的這幾件案件趕快處理過關,試驗報告盡快出來,讓黃洋一通過台電公司驗收拿到貨款,才可以把錢交給代工的信用服裝廠,又黃洋一有一次交代祥皓公司員工丁偉立跟我出來見面,該次丁偉立給6,000元,要我轉交鍾引祺,我將丁偉立交給我的6,000元分2次各3,000元在標檢局外面交給鍾引祺,鍾引祺沒有將6,000元還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39-1至239-7頁、17057號偵卷三第304至310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黃洋一說過1件要3,000元,但忘記有沒有給,又我交給鍾引祺關於祥皓公司的部分是6,000元,錢是丁偉立給的,目的是希望能夠檢驗順利,送錢給鍾引祺是因為色差在2以上就不會過,我就跟鍾引祺溝通希望能盡量讓他過等語(見他卷一第240至241頁、17057號偵卷三第311至313頁),其於原審中先證稱:因為祥皓公司的布料給我代工,朋友之上要給他服務一下,所以我有為了祥皓公司台電公司桃園區、嘉義區及南投區的工作服標案跟標檢局的檢驗員韓德政聯絡過,跟韓德政打聽這案子在什麼地方,韓德政有說分到鍾引祺手上後,我與鍾引祺在電話中有提及要把檢驗的東西就是布料及規格表給鍾引祺,為了催鍾引祺快一點化驗出去,不要耽誤時間,電話譯文中的「資料」就是指布料的規格成分,要給鍾引祺參考,又我有針對祥皓公司分在鍾引祺手上的檢驗案給鍾引祺一次大概4,000元、一次6,000元,兩次給的時間、地點忘記了,給錢的目的是鍾引祺鼻咽癌要給他治病而已,這是我自己的心意,這些錢是我自己出的,另我忘記有無跟丁偉立就祥皓公司的檢驗案拿過錢,我開過腦,記憶很差,沒辦法想了(見原審卷四第271頁反面至275頁反面),其於原審中後證稱:祥皓公司給我6,000元,我轉給鍾引祺是6,000元,這是屬實,但給6,000元是要給鍾引祺治病,又我有跟黃洋一或丁偉立提到送複驗的話,一件要3,000元這件事情,這3,000元是要交給鍾引祺,是要報告趕快出去,不要押在那邊,另我有在開南工商把6,000元交給鍾引祺過,一次給6,000元,就是治病,就是這條,這次而已,一方面不要拖,儘快給它出去,一方面治病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75頁反面、276頁反面至278、280頁反面),可見證人陳清發就其交付款項給鍾引祺之目的為何、交付次數等節前後有不一致。惟證人陳清發於原審中亦證稱:我之前說的比較實在,今天說的比較沒記憶乙節(見原審卷四第282頁反面),再由證人陳清發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證述係為了讓祥皓公司上開複驗案件可以合格通過驗收而聯絡被告鍾引祺之情,復參之證人陳清發使用公共電話、室内電話或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鍾引褀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21日10時25分25秒:「(A:陳清發,B:鍾引祺)A:鍾先生。B:幹嘛?A:我應該要下班時間再打電話給你,但是很緊急,忍不住,不打電話給你不行。B:什麼事?A:那個『嘉義』和『桃園』防火的,你拜託一下,我今天寄『資料』給你。好嗎?嘉義和桃園。B:喔好。A:那拜託你啦。啊那個前天那個『屏東』,我有去的話一起找你好嗎?B:那到時候再看啊。A:我們講話要模糊一點,不要太清楚好嗎?謝謝長官。B:好啦。」、於99年1月24日17時42分01秒:「(A:陳清發,B:鍾引祺)A:ㄟ長官。B:你好。A:我寄的有收到嗎?B:沒有啊。A:應該有啦,你信箱、信箱看看。B:喔,好。A:我再半小時給你回電。B:喔好。A: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他那個是桃園…桃園和嘉義啦。B:喔喔。A:拜託你拜託你。B:好好。A: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於99年1月25日08時14分07秒:「(A:陳清發,B:鍾引祺)A:ㄟ長官。B:有啦!有啦!收到了,你很煩耶!上班的時候一直打,科長不是釘死我了。A:我不知道,入你現在在辦公室?B:沒有啦我要在路上了啦。A:喔,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於99年3月19日09時33分38秒:「(A:陳清發,B:鍾引祺)A:鍾先生,恭喜新年快樂恭喜。B:快樂快樂。A:我台南陳仔,你知道喔。B:知道啊。A:那個台電南投一套防焰在你那邊喔?B:對啊,幹什麼?A:沒有啦,我要一個資料啦,我剛剛查出來那個在你那邊啦。B:喔,好啊好啦。東西用來啦,我看看。A:對啦,好,我現在人在外面,我回去再寄啦。B:好,再說,OK。」、99年3月21日17時53分30秒:「(A:

陳清發,B:鍾引祺)A:鍾先生。B:有啦,收到了啦。A:

好啦,歹勢啦,謝謝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内容附卷可佐(見17057號偵卷三第124至124頁反面、125頁反面),倘若證人陳清發於原審中證述係為了給被告鍾引祺治病為真,何以其就被告鍾引祺生病慰問之語,隻字未提,遑論陳清發還故意在電話中說講話要模糊且不要講太清楚一節,啟人疑竇。況祥皓公司黃洋一、丁偉立均與被告鍾引祺無私交,何以需給予金錢供被告鍾引祺治療疾病,亦與常情有悖,顯見陳清發係為上開案件能順利通過驗收而與被告鍾引祺聯絡且於電話中告知要寄送資料給被告鍾引祺且之後交付賄款給被告鍾引祺之事實無訛。是辯護人辯稱:陳清發係趁機訛詐廠商云云,顯與事證相違而不足取。

⒌況由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供述:陳清發曾多次向我行賄,但

詳細時間及金額已經忘記,大多都是關於台電公司員工工作服的案件,陳清發如果知道案件是由我負責承辦時,均會事先以電話跟我聯繫,並口頭或郵寄方式告訴我受檢驗物品的規格,待標檢局試驗紀錄完成且均合乎送驗機關制訂之規格標準後,陳清發會與我聯繫並約定至標檢局臺北總局附近之定點碰面,當面將錢給我,陳清發針對每件檢驗案行賄之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又印象中陳清發有針對台電公司嘉義區複驗案、桃園區複驗案及南投區初驗案等3案向我行賄,約00年0月間,陳清發有找我到標檢局旁開南商工附近碰面,當時陳清發拿1個信封袋裡面有6,000元現金給我,陳清發向我表示是為了感謝我讓嘉義區複驗、桃園區複驗及南投區初驗案順利過關(見17057號偵卷三第120至124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供述:關於我收受陳清發賄款部分詳如其在調查局所言,不認識黃洋一或丁偉立等語(見17057號偵卷三第138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陳清發一次給我6,000元,是在辦公室附近交錢,伊收到是桃園、嘉義、南投各2,000元,總共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其於本院上訴案、更一案審理中翻異前詞供述:或稱沒有收陳清發金錢,或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可見其就有無自陳清發處收取款項一節,供述前後不一致。惟其於調查、偵查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設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有收取陳清發所交付之款項,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況其對於證人陳清發如何與其聯繫、寄送檢驗案件規格表、於檢驗完成後電話聯繫相約交付賄款及何檢驗案有登載不實等細節事項,均能清楚描述,迨原審審理時與案發之際已間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利害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並有上開事證可佐,益徵被告鍾引祺確實有自陳清發處收取賄款之事實。至被告鍾引祺及辯護人辯稱:沒有從陳清發收取款項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⒍被告鍾引祺另辯稱:陳清發曾到我家,要送錢就送到家裡,

不可能在檢驗局門口送錢云云。惟證人陳清發於原審中證稱:不曾去過鍾引祺家之情(見原審卷四第269頁反面),則證人陳清發並未到過被告鍾引祺之住處,可見被告鍾引祺就此所辯,已非無疑。況徵之被告鍾引祺及證人陳清發上開之陳述,就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標檢局附近之開南工商之情,則為一致,亦如前述,此與被告鍾引祺辯稱:不可能在檢驗局門口交付款項云云,亦與事證有違而不可採。

⒎至被告鍾引祺究因本件自證人陳清發處收受多少賄款部分,

因證人陳清發及被告鍾引祺所能確認之款項均為6,000元,且證人黃洋一、丁偉立對於實際上支付多少款項均未能清楚回憶,故自應以證人陳清發之證述及被告鍾引祺之陳述一致者為準,認被告鍾引祺因本案自證人陳清發處共收受6,000元賄款,附此說明。

⒏至原審雖認定被告鍾引祺有其事實欄一㈨⒈、⒉之台電公司嘉義

區、桃園區營業處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查:被告鍾引祺於調查中供述:陳清發都是事先寄送規格書並要求我依照規格標準讓案件可以順利通過,印象中有些是合乎標準可以順利通過,有些不是,但究竟是哪一個案件,我已經不記得了,有關「重量」的檢測方式是從樣品中剪取20㎝×20㎝的布塊大小放至電子天秤上秤取重量,基本上取樣的次數以1次為主,但複驗的案件,我都會多取幾個樣本進行檢測,不會只取樣1次,我承認嘉義區營業處檢送的工作服多取幾個樣本進行檢測,再以多樣本平均值去計算出上衣的重量,複驗檢測結果是「4.4」,而且初驗結果「4.2」與複驗的「4.4」差距不大,沒有刻意放水,至於桃園區複驗關於EN22緯向抗拉強度跟初驗結果差距很大,我可能有製作不實的試驗紀錄情況,但當初究竟如何檢驗,是否按照正常程序進行檢驗,已經不記得了,此外,其他檢驗案只是幫陳清發多取幾個樣本,多做一些數據平均,讓結果更準確等語(見17057號偵卷三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又佐以同案被告謝志誠於調查中供述:因一般如果申請案沒有附規格的話,我們就會作5次試驗不論數值高低取其平均值,如果申請案有附規格數據時,小組長或上級長官若認為5次的檢驗數值,有些差異性過大,會要求檢驗員重新試做該檢驗項目,我們檢驗員自己如果有規格數值可以比較的話,針對5次取樣的數值,如果有差異過大的情形,也會重新多做幾次,這些不是程序上所規定的,檢驗員私下重新多做幾次,是怕採樣有誤,如果多採幾次都是偏低的話,我也不敢讓檢驗案通過,又小組長及上級長官都有紡織方面的專業,他們如果看到該塊布料樣本,大概都知道數值的範圍,所以一塊布料取了多少次都不會過的話,我也不太敢放水過關等語(見17057號偵卷一第290頁反面至292頁),另同案被告韓德政於調查中供述:以上開方法檢驗時,如果數字變化太大,檢驗員會重新取樣測驗之情相符一致(見17057號偵卷一第149頁),況參以祥皓公司所承做之嘉義區防火焰工作服,初驗之重量為「4.2oz/碼平方」,複驗之重量為「4.4oz/碼平方」,二者之差距甚微,無法排除係因檢驗誤差所致,且祥皓公司以同樣布料所承作台電公司其他區營業處採購之防焰工作服,均未有重量不符規格之情事,綜觀上開情詞,自難認被告鍾引祺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部分,檢驗時增加取樣之次數,就認為係違背職務之情。至於被告鍾引祺就其所承辦之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部分,其之供述無法清楚確認就該案件有無假造試驗數據之違背職務的情形,況祥皓公司以同樣布料所承作台電公司其他區營業處採購之防焰工作服,均未有長褲之緯向抗拉力不符規格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引祺有何違背職務,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自白,逕認被告鍾引祺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事實。

⒐綜上,被告鍾引祺就祥皓公司關於台電公司嘉義區、桃園區

營業處之採購案,經黃洋一委託陳清發處理行賄事宜後,陳清發電話中暗示試驗案件合格後交付賄款後,自陳清發處收受賄款,被告鍾引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其就祥皓公司關於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採購案,經黃洋一委託陳清發處理行賄事宜後,陳清發電話中暗示試驗案件合格後交付賄款後,自陳清發處收受賄款,被告鍾引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有關被告謝志誠部分:⒈ 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謝志誠於調查、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210頁反面、232至234頁、他卷二第328至337頁反面、353至355頁,17057號偵卷二第191頁正反面、17057號偵卷三第54至61、143至146頁、17057號偵卷四第315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反面、251頁、原審卷七第84至101頁),並經證人蔡新育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49至157頁反面、181至186頁、17057號偵卷四第162至170頁反面、原審卷七第59頁反面至83頁反面),且有科進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聯輝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資料、臺南市政府「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8年11月4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印製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決標日期:99年2月10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23日函及其附件:「98年度掌上型電腦感熱紙採購案(案號:0000000)」契約書(含招標資料)暨部分驗收資料(尚缺第一批感熱紙驗收紀錄及試驗報告)影本各乙份、101.09.12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其附件:「99年度PDA專用公有路邊停車場停車繳費通知單印製案」之採購契約書、招標、決標及驗收等相關資料【高市交停管字第10134868700號】、蔡新育持有之標檢局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L8)、標檢局試驗紀錄表、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審查單及試驗報告(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蔡新育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存摺影本(帳戶: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L02)、101年9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及其附件:99年度紅字第1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4號、99年聲監續字第23、184、26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蔡新育、聯輝公司、沅新公司與陳明煌之傳真監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4月5日經標六字第10160029780號函(陳明煌技術師於95年至99年職務内容部分,曾參與「紙製品檢試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原始紀錄表(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0、申請者:聯輝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科進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試驗報告、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0原始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申請編號:00000000000)及原始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及原始紀錄表、政府採購案廠商申請檢驗物品資料、陳明煌99年10月7日陳報狀所附標檢局第六組試驗/校正報告撰寫作業程序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65、168、169、174至177頁、他卷二第231至243、250至254頁、資料卷二第111頁反面、112頁正反面、113頁正反面至114、115至117、138至139、298至301、302至305頁、17057偵卷二第202頁、17057偵卷三第63至65、150頁、17057偵卷四第370頁、原審卷三第246頁反面至250、251至255、322頁反面至323頁、原審卷七第103頁、原審卷十二第2至92頁、原審卷十九第89至202頁、原審卷二十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謝志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誠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二)⒉所載之事實,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查:

⑴被告謝志誠見於調查中供述:我有與蔡新育聯絡,我有時候

會跟蔡新育講價錢‥,又我跟廠商要錢,會轉交給‥陳明煌等語(見他卷一第233頁、17057號偵卷三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具結稱:我總共給陳明煌幾件的錢,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他卷二第354頁),顯見被告謝志誠究竟哪些案件有交付款項給陳明煌一節,其前後不一致,自在以其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認定被告謝志誠有將錢交付給陳明煌之情,此外,被告謝志誠確實有因缺錢而以陳明煌名義向蔡新育要求款項之行為,亦據被告謝志誠自承如上,且 本案均僅有被告謝志誠與蔡新育聯繫,自難僅以被告謝志誠單一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謝志誠與陳明煌共同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認定。

⑵復徵諸證人蔡新育於調查及原審中之證詞,認蔡新育因檢驗

案件所接觸之檢驗員僅被告謝志誠1人,至於陳明煌部分則係與被告謝志誠接觸過程中曾經聽聞,但並未實際接觸,故陳明煌是否曾因此檢驗案自證人蔡新育處收有賄款自屬有疑。再者,由被告謝志誠與蔡新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内容,益徵蔡新育只有跟謝志誠聯繫,且聯絡過程中均只有提及有新進同事需要打點及欲打點之檢驗員為「陳先生」,是本案除被告謝志誠之調查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供述屬實,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⒊所載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是此部分謝志誠所為,應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志誠此部分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引祺、謝志誠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具有公務員身分: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述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就授權公務員」部分之立法意旨為:「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内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内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内。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内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内。故依上說明,刑法修正施行後,若屬國家所屬機關,且其實際上係從事私經濟行為,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任職之人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惟被告如從事於依法承辦、兼辦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授權公務員」。

⒉查被告鍾引祺於72年11月16日進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擔任技

佐,88年1月26日起擔任技士迄今職務内容主要為紡織品及纖維檢試驗;被告謝志誠於91年5月9日進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擔任技佐,93年1月16日起擔任技士迄今,職務内容主要為紡織品、纖維及紙製品檢試驗,渠等均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高分子檢驗科紡織品試驗小組之檢測員,為五職等技士等情(個人任職資料一覽表,原審卷六第195頁),係標檢局臺北總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僱用之約僱技術師,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依商品檢驗法設立,目的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商品檢驗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商品之檢驗則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又被告鍾引祺、謝志誠所辦理之業務乃相關警勤服裝(包括員警、消防員)、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制服或工作服之相關檢測,該等警勤服裝、制服或工作服之品質是否良善,其布料之耐磨堅牢度、縫合密度等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規格標準、得標廠商能否通過檢驗並依約交貨等項,均影響眾多警消人員、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之員工於工作時能否確實受到所穿著工作服之保護而免於受傷之危險,並進而影響渠等工作之品質及安危至明,堪認被告鍾引祺、謝志誠所從事之相關工作内容及性質,係屬標準檢驗局臺北總局之法定權限而職掌之公共事務,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又係依上開法令服務於該機關,經該機關主管依上開規定予以指派而從事該項職務,渠等自屬刑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被告鍾引祺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鍾引祺所從事之試驗,與法定職權有間,不具公務員身分等詞,顯非可採,且被告鍾引祺對其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公務員沒有錯」等語(見更一卷第362頁),合先敘明。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貪污治罪條例苐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其修正立法理由明揭係為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審此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參諸上揭說明,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雖有修正,然因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

㈡按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本身,有否違法或不當,並非決定其有無刑責之關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既係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胥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非更須以其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或不當及是否有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以為決定之標準。在兩者有對價關係之場合,對方縱以社交餽贈之名,為財物之交付,收受之一方即公務員除非確無「對價」之認識,否則,仍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之職務而為賄賂對價之具體對象為已足;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内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内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内,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内。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内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内,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鍾引祺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一)⒈、⒉部分,核被告鍾引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陳清發於如事實欄一(一)⒈、⒉所載之試驗案件,先後於99年1月12日、3月19日撥打電話,就該3個試驗案件,向被告鍾引祺暗示廠商收到合格試驗報告後交付賄賂,被告鍾引祺嗣於00年0月間在開南商工附近,收受陳清發所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6,000元現金(3個試驗案件,每案各2,000元)等情。則陳清發向被告鍾引祺行求賄賂及二人達成期約之時間,固有先後,惟陳清發交付及被告鍾引祺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則同一。是則被告鍾引祺就事實欄一(一)⒈、⒉所載3個試驗案件收受賄賂,其收受賄賂之重要部分行為,具有重疊之關係,雖為自然意義之二行為(有二次電話期約賄賂),就其收受賄賂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局部重合情形,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與具體行為之關連性(行賄者待3個試驗案件均試驗結果均合格才同時交付賄賂),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觸犯二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謝志誠部分:⒈就事實欄一(二)⒈⑵、⒉部分,核被告謝志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有關事實欄一(二)⒉部分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⒉又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

,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謝志誠先後於99年3月22日、3月31日,就其自己與陳明煌承辦之該2個試驗案件,向科進公司負責人蔡新育施用詐術,使蔡新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在車上各交付6,000元、2萬元現金予謝志誠等情。則被告謝志誠施用詐術之時間,固有先後,惟蔡新育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則屬同一。是則被告謝志誠就該2個試驗案件,有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因收取財物之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關係,雖為自然意義之二行為(被告謝志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不同時間先後向不同廠商之同一聯絡人施用詐術),就其收取財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局部重合情形,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與具體行為之關連性(被害廠商為獲得合格試驗,陷於錯誤後同時交付財物),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觸犯二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内。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是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本條例之制定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因犯罪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苟貪污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逾該數額,即無適用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以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以貪污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為準。連續數貪污行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已逾5萬元者,即無本條項之適用,應屬的論。即牽連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數貪污行為,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其各行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未逾5萬元。以各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刑事政策上固僅論以一重罪,惟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計算貪污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仍應合併計算,倘已逾5萬元者;亦無適用本條項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鍾引祺、謝志誠部分:

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鍾引祺、謝志誠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被告鍾引祺為6000元、被告謝志誠為2萬6000元),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鍾引祺部分:

就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示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7057號偵卷三第120至124頁反面、138頁),並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17057號偵卷四第371-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謝志誠部分:

就事實欄一(二)⒈⑵、⒉所示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並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示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訴卷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17057號偵卷四第370頁反面、371-1頁反面、上訴卷六第89頁),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輕:

⒈按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103年6月4曰修

正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此條之立法理由載稱:「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内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倶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等語。

⒉經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首開起訴書對被告

鍾引祺、謝志誠等多人提起公訴,於99年11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檢察署送交案卷及證物送交原審法院函上加蓋原審法院收案戳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而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31日宣判,檢察官及被告多人(包括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均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將案卷及證物於104年11月24日移交本院函,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見上訴卷一第1頁),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後,就被告鍾引祺、謝志誠等撤銷部分發回本院,案卷及證物於112年1月12日送交本院,此有本院收交戳章可稽(見更一卷第9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本院就被告鍾引祺、謝志誠部分辯論終結,迄今已逾12年以上,符合上揭法條所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之前提要件。

⒊本院依職權及被告鍾引祺、謝志誠之聲請,審酌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被告人數超過9人、標檢局受理之試驗案件逾百,每個採購案都必須逐一確認試驗案件及確認何人參與、犯罪手段為何、各次金額及核對監聽譯文、各採購案及試驗報告等資料,而原審、本院上訴案確認方式(起訴及併辦事實全部),均需逐一檢視調得之資料,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再為有無犯罪為答辯,經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是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調查及審理需時甚久。因此,有非可歸責於被告鍾引祺、謝志誠之事由以致無法迅速結案,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遭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據前揭法律明文,自應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從而,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就更一案審理範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其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作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而遞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謝志誠稱:被告謝志誠就上開事實自白犯行

,有悔悟之心,也沒有狡辯,態度良好,刑法應非報應刑,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依犯罪情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謝志誠本件之犯罪情狀(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經上開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鍾引祺有其事實欄一㈨⒈⒉⒊(即附表二編號⒏⒐⒑)部分,及被告謝志誠犯有其事實欄一⒉之99年4月7日、⒊(即附表三編號之99年4月7日、)之罪,事證均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㈠罪名部分⒈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一)⒈(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㈨⒈⒉,詳原判決書

第17至19頁之犯罪事實所載)部分,被告鍾引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鍾引祺上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詳原判決書第479至483頁之論罪、第573頁之附表二編號⒏⒐所載)。

⒉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二)⒊(即原判決書第56至57頁)部分,被告

謝志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謝志誠上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詳原判決書第484頁之論罪、第586頁之附表三編號)。

⒊綜上,原審就被告鍾引祺、謝志誠上開部分所犯之罪,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較重之罪,並非允洽。

㈡罪數部分:

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然若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審就被告鍾引祺關於其事實欄一㈨⒈、⒉部分犯行,未予詳查

,遽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關於其事實欄一㈨⒊部分犯行,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固屬允當,惟既認定陳清發就其事實欄一㈨⒈、⒉、⒊所載之3個試驗案件,先後於99年1月12日、3月19日撥打電話,就該3個試驗案件(前者係就其事實欄一㈨⒈、⒉所示之2個試驗案件,後者係就其事實欄一㈨⒊所示試驗案件),向鍾引祺暗示廠商祥皓公司收到合格試驗報告後交付賄賂,鍾引祺嗣於99年3月間在開南商工附近,收受陳清發所交付以信封袋包裝之6,000元現金(3個試驗案件,每案各2,000元)等情。則陳清發向被告鍾引祺行求賄賂及二人達成期約之時間,固有先後,惟陳清發交付及被告鍾引祺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及行為皆同一。則被告鍾引祺就其事實欄一㈨⒈、⒉、⒊所載3個試驗案件收受賄賂之行為,即有重要部分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被告鍾引祺上開犯行,未審酌並說明是否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遽論處三罪刑(詳其附表二編號⒏⒐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審就被告謝志誠關於其事實欄一⒉之99年4月7日、⒊部分所

為,各論如上開罪名(前者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後者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詳原判決書附表三編號、),並認定被告謝志誠先後於99年3月22日、3月31日,就其自己與陳明煌承辦之該2個試驗案件,向科進公司負責人蔡新育施用詐術,使蔡新育為獲得合格試驗報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開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面之郵局,在車上各交付6,000元、2萬元現金予謝志誠等情。則被告謝志誠施用詐術之時間,固有先後,惟蔡新育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則屬同一。故而被告謝志誠就該2個試驗案件,雖於不同時間為上開犯行而取得財物,然其收受財物之行為既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就被告謝志誠上開犯行,未審酌並說明是否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遽論處二罪刑,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鍾引祺、謝志誠上開部分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未及適用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處斷之刑自非允當。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

後刑法,即現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鍾引祺、謝志誠上開事實欄所載收受之款項,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均有未合。

㈤檢察官上訴泛指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包括上開撤銷發回部分

各有多次犯行,足見非偶發性犯罪,其等所犯之各罪,立法意旨已採重罪之刑事政策,以期檢肅貪污,澄清吏治,並建立廉能政府作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是就被告鍾引祺、謝志誠之行為整體觀之,應與較高之非難評價,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察及此,未能實現刑罰之公平性,定執行刑均失之過輕等詞;被告鍾引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罪,均無理由;被告謝志誠就上開犯罪,認量刑過重,其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鍾引祺、謝志誠上開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事項: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引祺、謝志誠身為標

檢局檢驗員,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應廉潔自持,克盡職責,竟圖一己之私,收受賄賂,為廠商之檢驗案護航,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及標檢局公正維護商品安全之功能(重申法益侵害性,非量刑因子),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鍾引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於原審、上訴案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於更一案審理時反覆其詞、莫衷一是,其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其本判決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鉅,且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及參酌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入獄前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四第360頁,更一卷第233頁);被告謝志誠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非鉅並自動繳交,及參酌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四第360頁正反面,上訴卷六第130頁,更一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引祺、謝志誠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查:被告鍾引祺、謝志誠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示賄賂金額,為被告鍾引祺前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鍾引祺於偵查中已繳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17057號偵卷四第37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就本判決事實欄一(二)⒈⑵、⒉所示金額,為被告謝志誠前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謝志誠於偵查及本院(上訴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17057號偵卷四第370頁反面、371-1頁反面、上訴卷六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佳秀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元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