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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昌泰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煜崴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奚鏵滽(原名奚國寶)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御祺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陳禧年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728號,108年度易字第754號,109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85號,107年度偵字第20801、24233、38603、3775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08年度偵字第118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3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899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8年度偵字第145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無罪及為該部分效力所及之有罪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昌泰及奚鏵滽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林煜崴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3部分,蘇御祺所犯如其附表五編號3部分,陳禧年所犯如其附表三編號3部分,均撤銷。

黃昌泰上開撤銷部分,黃昌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廖嘉麒書立之自白書壹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壹紙均沒收。

林煜崴上開撤銷部分,林煜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奚鏵滽上開撤銷部分,奚鏵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蘇御祺上開撤銷部分,蘇御祺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陳禧年上開撤銷部分,陳禧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長壽於民國106年9月間,與林嘉華間有汽車(3輛)買賣糾紛,林嘉華遂透過友人林振原委託黃昌泰、奚鏵滽等人出面協調處理債務問題。嗣吳長壽接獲通知,於106年9月13日23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處所,與黃昌泰等人討論債務問題,黃昌泰提議吳長壽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買回上開3輛汽車以解決紛爭,吳長壽託辭稱先行返家與家人商量可否以給付100萬元作為和解金,於翌(14)日上午1時許離開上址。嗣陳禧年依黃昌泰指示,於當日20時30分至21時30分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吳長壽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吳長壽索討上開所稱之100萬元和解金,然為吳長壽所拒,陳禧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吳長壽及其妻沈麗環恫稱:「你欠錢何時要還」、「如果今天不給我們錢,你的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復拾起放置在○○公司內之球棒對沈麗環逼近、揮舞,作勢欲毆打沈麗環,而以上開將加害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吳長壽、沈麗環,致吳長壽、沈麗環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長壽多次報警後,陳禧年始將棒球棍丟棄並悻然離去。

二、劉振勝與廖嘉麒就靈骨塔位買賣事宜而生糾紛,劉振勝認遭廖嘉麒詐騙受有金錢損失(廖嘉麒就此靈骨塔位買賣所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遂透過友人介紹,以支付取回款項2成報酬之方式,覓得黃昌泰出面處理。黃昌泰即要劉振勝以欲再向廖嘉麒購買8個靈骨塔位為由,相約於106年11月2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與新湖二路路口處見面,廖嘉麒不疑有他赴約後,黃昌泰即帶同奚鏵滽(原名奚國寶,於109年10月30日更名)、陳禧年、林煜崴、陳致豪等人現身,向廖嘉麒表明其係「太陽會」之「狀元」(惟無證據可認定屬於犯罪組織,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進而質問廖嘉麒詐騙劉振勝之款項購買靈骨塔位,要求廖嘉麒還款。因雙方在該處未能獲致共識,遂決定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與思源路之頭前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續行洽談。嗣黃昌泰等人與廖嘉麒抵達本案公園後,黃昌泰即要求廖嘉麒簽立陳述書1份(內容略謂廖嘉麒承認從事靈骨塔買賣詐欺,已有多名經其手之受害者,其中1人為劉振勝,於103年12月26日簽署靈骨塔位買賣契約【宜城土地權狀】,遭其詐欺125萬元等語)及面額125萬元之本票1張(發票日106年11月2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惟遭廖嘉麒拒絕,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林煜崴、陳致豪為使廖嘉麒簽立陳述書及本票以達受託追討款項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挾人勢之眾,分由陳禧年、林煜崴、陳致豪出手推碰、毆打廖嘉麒,致廖嘉麒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之傷害,並使廖嘉麒心生畏懼而行簽立本票及陳述書各1張之無義務之事(陳禧年、陳致豪共犯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三、黃昌泰受李清峰之託向馬超傑索討債務(無證據證明黃昌泰、李清峰就下列不法索討犯行知情並共同參與),遂委託蘇御祺、陳禧年、林煜崴處理。嗣蘇御祺、陳禧年、林煜崴及蔡政平於107年4月9日17時40分許,一同前往馬超傑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0樓前,適遇馬超傑之子馬煜尊,乃要求馬煜尊聯繫馬超傑出面處理債務,雙方初步商討無果後,蘇御祺等人要求馬煜尊共至同址頂樓繼續討論,雖經馬煜尊配合前往,然因馬煜尊始終拒絕承諾清償債務或連繫馬超傑到場,而與蘇御祺等人發生口角,蘇御祺等人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馬煜尊,致馬煜尊受有右中指、雙大腿、背部、左上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馬煜尊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蘇御祺並取走馬煜尊之行動電話以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繫,再命馬煜尊進入一藍色塑膠圓桶,陳禧年則持香菸數支強逼馬煜尊吸用,蔡政平復持裝有尿液之寶特瓶、裝有污水之花盆水盤強逼馬煜尊飲用,林煜崴另以塑膠袋呈裝犬糞硬塞入馬煜尊口中,待蘇御祺等人欲離開時,又命馬煜尊躺入放置在現場之廢棄浴缸內,始行離去,而共同以上述強暴方法使馬煜尊行無義務之事(陳禧年、蔡政平共犯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林煜崴共犯部分,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確定)。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及吳長壽、沈麗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廖嘉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馬煜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有罪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煜崴、黃昌泰,被告陳禧年,與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奚鏵滽、蘇御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等及辯護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奚鏵滽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爭執下列「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等資料中關於告訴人廖嘉麒主訴之證據能力部分,以及辯護人爭執下列被訴組織犯罪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自無須贅論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部分,業據陳禧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沈麗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分經證人即○○公司員工郭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之子吳嘉祥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足以佐證陳禧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陳禧年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部分,訊據黃昌泰、林煜崴均矢口否認犯行,黃昌泰辯稱:當天是在公開場合平心靜氣地與廖嘉麒進行協商,廖嘉麒亦坦承其詐欺犯行並簽署陳述書、本票,其他人只是陪同,我並未指使其他人以不法手段迫使廖嘉麒簽署陳述書、本票等語;林煜崴辯稱:我只有動手推,並未動手毆打,並未迫使廖嘉麒簽署陳述書、本票等語。奚鏵滽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依其先前所述,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對廖嘉麒動手施暴,其他人的行為與我無關,我只是陪同黃昌泰到場而已等語。然查:

(一)黃昌泰前揭受劉振勝委託,處理與廖嘉麒間之靈骨塔買賣糾紛,遂帶同奚鏵滽、陳禧年、林煜崴及陳致豪等人,一同與廖嘉麒及劉振勝見面,其後黃昌泰等人與廖嘉麒又前往本案公園協商上開糾紛,並經廖嘉麒當場簽署上開內容之陳述書及面額125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為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所坦認,且分經劉振勝、廖嘉麒陳述屬實,並有上開本票及陳述書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199、20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廖嘉麒前揭在本案公園協商過程中,因拒絕黃昌泰要求簽署內容略為:廖嘉麒承認從事靈骨塔買賣詐欺,已有多名經其手之受害者,其中1人為劉振勝,於103年12月26日簽署靈骨塔位買賣契約【宜城土地權狀】,遭其詐欺125萬元之陳述書,並拒絕簽發面額125萬元之本票,即遭黃昌泰挾人勢之眾,分由陳禧年、林煜崴、陳致豪出手推碰、毆打,以致廖嘉麒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立陳述書及本票等情,已分據廖嘉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38609號卷二第49至54頁,原審卷二第595至614頁)。廖嘉麒所述遭陳禧年毆打之經過,亦為陳禧年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6頁,卷四第44頁)。廖嘉麒所述遭林煜崴推碰之經過,亦為林煜崴於偵訊中坦認:106年11月間我有去壹週刊附近,是陳禧年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內湖,要我到內湖後再跟他聯絡,他再報路給我,但我抵達後是在車上等,因為我到場後他們好像就要走了;後來有1個不認識的人上了我的車,陳致豪好像是坐我的車一起過去,一開始車上的人跟我說要去新莊的星巴克,之後是去星巴克後面的公園,到了公園後我們先去買咖啡和肯德基,我們是坐在公園的石椅,我記得後來是黃昌泰開口跟對方談事情,好像是在講靈骨塔詐騙的事;我們在公園待了大約1、2個小時;我知道這個人(即廖嘉麒)有寫資料,當下有人兇他、對他揮拳,似乎是因為有人拿資料出來給廖嘉麒看,廖嘉麒否認有靈骨塔詐欺,所以發生爭執,導致有人不開心,就對他揮拳,但是誰揮拳我不記得了;主要都是黃昌泰跟廖嘉麒講話,因為黃昌泰是受人之託來與廖嘉麒談靈骨塔詐騙的問題,陳禧年和陳致豪就是在旁邊聽,沒說什麼話;陳禧年在公園內好像有拿鑰匙或是其他東西戳廖嘉麒的背,我覺得應該是在開玩笑弄他,廖嘉麒可能因此心生畏懼;當天有人揮他拳,我有出手推他,但沒有出拳打他;我覺得廖嘉麒可能因為我們人數比較多,其中又有人拿鑰匙戳他、有人出手推他及打他,而心生畏懼等語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24233號卷第77至79、82頁)。而廖嘉麒因上開不法侵害受有傷害,有雙和醫院106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13日雙院歷字第10700009895號函暨檢送廖嘉麒106年11月2日17時57分就醫病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199、201、413、417、419至424頁)。上情俱足以佐證廖嘉麒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不以與全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本件有挾眾人之勢,並分由陳禧年、林煜崴、陳致豪出手推碰、毆打,以致廖嘉麒心生畏懼,才不得不簽立本票及陳述書,已認定如前述,此情自同為在場之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所明知,若此等不法手段以達受託追討債務之目的非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與協同到場之人事前所合同意思範圍內,就此等顯然不法舉措,其等不僅未為任何制止,反而受領廖嘉麒不法受迫簽立之陳述書及本票,在在足徵此不法追討受託債務之舉措,本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有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故即使在場之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未動手,然其等仍在場共同挾眾人之勢,使因此受迫廖嘉麒而心生畏懼,依上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是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徒以未動手為由否認共犯之情,自不足取。

(四)依劉振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我先與廖嘉麒見面,我們兩人討論到一半時,黃昌泰帶著約3、4個人出現,黃昌泰有稱他是「狀元」,廖嘉麒問黃昌泰是以什麼身分來跟他談他與我之間的靈骨塔糾紛,黃昌泰說是我請他幫忙處理這件事,請廖嘉麒還詐騙我的125萬元,廖嘉麒說他已經沒在公司做,現在是私下接案子,也表示他沒辦法;廖嘉麒在員工餐廳時並未承諾要還錢,也沒討論出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54頁)。是廖嘉麒從未承諾賠償,亦未承認其有詐欺不法,然其不僅有如前述受到不法舉措相對,且前揭陳述書所載其承認詐欺內容,以及簽發本票承諾賠償,在在與廖嘉麒之本意相違,足認廖嘉麒確係因遭黃昌泰等人挾人勢之眾出手推碰、毆打,致其心生畏懼,不得已始簽立本案本票及陳述書。本件黃昌泰等人挾人數優勢,併以傷害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制廖嘉麒之意思或行動自由,故縱使本案公園係屬人來人往之公共場合,或廖嘉麒係自行決定隨同上車前往,仍無礙於廖嘉麒於簽署陳述書及本票時,確係因心生畏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認定。是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辯稱廖嘉麒上開所為是出於自願等語,俱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具不足採,其等事實所示共同傷害、強制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部分,蘇御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其先前於本院前審及本案準備程序時所述,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煜崴、陳禧年之自白相符,且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馬煜尊、是時在場之告訴人表弟王學仕陳述屬實,並有馬煜尊107年4

月9日之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犯罪現場(頂樓)平面圖、現場(馬煜尊住處)照片、馬煜尊之測謊鑑定報告(馬煜尊陳述於107年4月9日下班後遭數人在住家頂樓毆打、過程中有被逼吃排泄物《尿、屎》等節,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一第4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2

1、123頁,107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第122至126頁),足以佐證蘇御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蘇御祺此部分共同強制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查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上開事實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至陳禧年前揭事實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蘇御祺前揭事實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等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前揭事實部分,核陳禧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陳禧年之恐嚇行為致吳長壽、沈麗環均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和,應從一重處斷。前揭事實部分,核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記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已載明在場之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陳禧年挾人勢之眾共同出手推碰、毆打廖嘉麒,致廖嘉麒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陳述書各一張,廖嘉麒並於上開過程中,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挫傷之傷害等節,顯然已就傷害犯行據以起訴,而於論罪欄中漏載,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就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名告知,無礙於當事人訴訟防禦,自應併予審理;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與同案被告陳禧年、陳致豪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修正前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前揭事實部分,核蘇御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同案被告林煜崴、陳禧年、蔡政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5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查,黃昌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復再經法院裁定就妨害公務部分減刑後,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其前所犯即包含有妨害自由之紀錄,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妨害人身權利)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顯見不能謹慎自持、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累犯主張,原審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前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本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審此部分認定)。

六、原審認為陳禧年、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蘇御祺上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黃昌泰、奚鏵滽被訴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故就其等上開事實欄首次所犯各罪,原審以其等前揭被訴組織犯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組織犯罪,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以陳禧年、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蘇御祺構成組織犯罪,與前揭事實欄首次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為由,指謫原判決法律適用有誤,並無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提起上訴,仍以前詞否認有事實欄所示犯行,並無理由,然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蘇御祺提起上訴否認有被訴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如前述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七、事實部分,爰審酌陳禧年為替黃昌泰向吳長壽索取款項,對吳長壽及其妻子沈麗環為恐嚇犯行,個性衝動,惟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事實部分,爰審酌黃昌泰於未確認劉振勝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前,即率眾包含林煜崴、奚鏵滽、陳禧年等人,挾人勢之眾,藉出手推碰、毆打方式,強制廖嘉麒簽立陳述書及本票,顯見輕賤他人權利,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而以犯罪現場觀之,雖黃昌泰未出手毆擊廖嘉麒,然現場之眾人係黃昌泰偕同而來,以出手毆擊方式,亦係黃昌泰所容認,就此部分犯行,黃昌泰應受苛責程度較林煜崴、奚鏵滽高;事實部分,爰審酌蘇御祺係為黃昌泰出面索討債務,竟對與債務無涉之馬煜尊為強制犯行,且手段惡劣,不宜輕縱,惟蘇御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馬煜尊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並衡酌蘇御祺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之高低;兼衡其等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等上開所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廖嘉麒書立之自白書、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1紙,為上開事實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係黃昌泰受託追討債務,而偕同其他共犯到場實施犯罪,自屬於黃昌泰所實際支配管領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黃昌泰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開事實部分,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因認其等所為,均係犯恐嚇取財罪嫌。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昌泰等人係受劉振勝之託處理與廖嘉麒間之靈骨塔買賣糾紛,且其等是認為廖嘉麒疑似以欺罔手段,詐騙劉振勝出資125萬元購買靈骨塔位,俱認定如前述。則黃昌泰等人依此要求廖嘉麒簽立上開陳述書及面額125萬元之本票,目的當是要其清償對劉振勝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尚難認黃昌泰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上說明,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黃昌泰、林煜崴、奚鏵滽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僅能論以強制罪,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略以:

1、黃昌泰(綽號狀元)、奚鏵滽(綽號國寶、寶少)均明知不得主持、操縱或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自105年9月間起,以「天道盟太陽會北新莊分會」(下稱北新莊分會)領導人自居,續而吸收陳禧年(綽號大飛)、林煜崴(原名林冠霆,綽號大冠)、蘇御祺(綽號阿祺)成為北新莊分會成員,以及奚國寶擔任實質經營者之御寶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旗下員工,形成一以該公司為主要據點,明以汽車買賣、租賃為業,兼由黃昌泰、奚國寶對外接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再交付林煜崴、陳禧年、蘇御祺等組織成員對外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討債牟利之犯罪組織。而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圖,加入黃昌泰、奚國寶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上開犯罪組織,持續以暴力、恐嚇取財等方式牟利,並對外以北新莊分會成員自居。該組織之上揭成員於106年4月24日為警搜索並拘提到案後,仍不知悔改,另自當日起續行經營同一組織而分別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首次實施犯行。因認黃昌泰、奚鏵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公訴意旨認為黃昌泰、奚鏵滽有上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非以⑴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蘇御祺臉書中各張貼「祺」、「飛」、「狀元」、「寶少」之太陽符號網路翻拍照片。⑵蘇御祺手機內翻拍照片數張。⑶奚鏵滽手機內「寶勢家族」群組翻拍照片。⑷107年2月2日之力盟車行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監視器畫面。⑸106年8月18日之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監視器檔案光碟與截圖畫面。⑹證人A之證述。⑺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影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昌泰、陳禧年、林煜崴均否認有上開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奚鏵滽、蘇御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其等先前陳述,亦否認此部分被訴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非太陽會北新莊分會成員,公司亦非以暴力犯罪討債牟利之犯罪組織等語。

3、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4、經查:

(1)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主張北新莊分會之成員即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等人於106年4月24日為警搜索並拘提到案後,仍不知悔改,自當日起續行經營同一組織,而分別為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七所示強制、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而此犯行之最終行為日為107年4月18日。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前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後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而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指之黃昌泰、奚鏵滽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持續至107年4月18日,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是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論斷。又上開修正,雖係將「持續性」、「牟利性」作為擇一要件,但仍需具有「結構性」。其雖「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要件,但仍必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換言之,「組織犯罪」係特別法之定義,與「多數人犯罪」,其構成要件、不法內涵、法律效果都不相同。

(2)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蘇御祺等人雖於臉書中,以太陽符號圍繞「祺」、「飛」、「狀元」、「寶少」之貼圖作為頭像,惟難以此推論必係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之事實。至奚鏵滽行動電話內以「寶勢家族」而成立之群組,成員雖有包含奚鏵滽、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等人,惟奚鏵滽辯稱該群組係用以聯繫幫客帶桌等事務,行動電話內並無太陽會之聯絡群組,只有業務群組、酒店爆桌群組等語,而起訴書所指奚鏵滽行動電話內「寶勢家族」群組翻拍照片一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第33頁),亦僅有奚鏵滽傳訊「出事」等語,仍難以據此推論、認定有起訴書所指「奚鏵滽、蘇御祺、陳禧年、林煜崴以該群組相互聯繫,形成組織並相互溝通」之事實。又黃昌泰、林煜崴、陳禧年前此被訴對被害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辦公室之茂丞公司負責人劉彥良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該案之事實為:黃昌泰為索討盧華威與茂丞公司現任董事邱立國間債務,於106年8月10日某時許,帶同林煜崴、陳禧年,至茂丞公司辦公室內,要求劉彥良為邱立國清償邱立國所簽訂之協定書上所載債務,因遭劉彥良拒絕,黃昌泰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劉彥良語出:「該處理還是要處理,你如果不處理,我會讓你公司收掉,我給你幾天時間考慮,我會在8月18日再來公司找你」等語,林煜崴、陳禧年並作勢毆打劉彥良,以此方式恐嚇劉彥良,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提出106年8月10日、18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以資佐證。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劉彥良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從據以確證黃昌泰是否有對曾對劉彥良語出恐嚇,且劉彥良所稱恐嚇內容,其中「我會讓你公司收掉」雖指涉劉彥良之財產法益,但對於就該法益將採取如何之非法侵害手段,顯無於言論中以明示甚或暗示之方式傳達,是該言論內容尚屬抽象,難認上開言論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就林煜崴、陳禧年部分,渠等雖隨同黃昌泰至茂丞公司內,然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未見其中有人拉扯或作勢毆打劉彥良之行為,是此部分亦乏渠等以不法腕力對劉彥良施以恐嚇之客觀事證,尚無從僅憑劉彥良之指述而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對渠等論處等節,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5085號、107年度偵字第20801、24233、3860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以黃昌泰於106年8月10日、18日前往茂丞公司,縱目的係為催討債務,然此部分所為既經偵查後未認定涉嫌不法暴力犯罪,則本件檢察官以106年8月18日之茂丞公司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畫面,主張黃昌泰攜同林煜崴、陳禧年向他人暴力催討債務,並據以佐證黃昌泰對林煜崴、陳禧年有指揮能力,及係以北新莊分會之牟利性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云云,即屬無據。又奚鏵滽前此被訴對被害人即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之力盟車行負責人曾茂維為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該案事實為:⒈奚鏵滽因質疑其前向曾茂維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遭變造,遂與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10餘人,於107年2月2日17時30分許至力盟車行,挾眾人之勢逼迫曾茂維以200萬元將上開汽車購回或簽立本案車行讓渡書面,經曾茂維拒絕後,奚鏵滽即命陳禧年、陳致豪毆打曾茂維,致曾茂維受有頭部撕裂傷5公分、臉部及耳朵擦挫傷、左手掌及手背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恫嚇曾茂維,使其心生畏懼。⒉奚鏵滽又於107年3月1日16時前某時許,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命陳禧年、蘇御祺至力盟車行,對曾茂維語出「你是看不起我們太陽的嗎?」、「你頭殼還要破幾個洞,還是車行的車子再叫年輕人來砸」等語,致曾茂維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提出107年2月2日之力盟車行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監視器畫面以資佐證。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陳禧年自承與曾茂維發生肢體衝突,係其等二人口角所致,非奚鏵滽有何教唆犯罪行為,而乏奚鏵滽涉嫌教唆傷害之客觀積極事證。且在案發時、地,奚鏵滽雖與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陳致豪等人共同至力盟車行,然可見主要係由陳禧年與曾茂維進行交談,奚鏵滽等則坐在室內沙發、塑膠椅或站立在旁,其中並未見陳致豪或他人有出手毆打曾茂維之畫面,是已難認陳致豪有曾茂維所述之傷害犯嫌,又因現場監視器並無錄音功能,故該影片檔案中亦無從聽聞奚鏵滽是否確有教唆犯罪之行為。另就曾茂維指稱奚鏵滽復於107年3月1日16時前某時許,教唆陳禧年、蘇御祺至力盟車行對其施以恐嚇部分,除其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錄音、錄影或在場證人等客觀積極證據可供佐證陳禧年、同以106年度偵字第35085號、107年度偵字第20801、24233、3860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奚鏵滽雖於107年2月2日與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等人前往力盟車行,然此部分所為既經偵查後未認定涉嫌犯罪,則檢察官以107年2月2日之力盟車行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畫面,據以佐證北新莊分會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性,及奚鏵滽具有號召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及其他多數成員之能力云云,即屬無據。證人A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為其保密身分,並於製作筆錄時以代號為之,然觀諸證人A於偵訊中陳稱,其所屬係太陽會的新莊組,現任新莊組的組長,南新莊是蔡志宗,北新莊我只知道外號叫國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224號卷第4至5頁),是證人A係以個人意見表示其認為太陽會北新莊屬之組長係一外號叫「國寶」之人,此外未見卷內有何證人A指認其所稱「國寶」之人為何人,故是否得以奚鏵滽更名前之名字係「奚國寶」,即逕認證人A所指「國寶」即為奚鏵滽,非無可疑。況再參諸證人A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是陳述其所稱南新莊組長蔡志宗之相關犯罪行為,全然未指稱「國寶」有何犯罪行為。是以,僅以證人A之陳述,縱得認定起訴意旨所欲證明之「北新莊分會」為一確實存在之組織,同屬天道盟太陽會下之同級分支組織,亦無從推論奚鏵滽有何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情事。至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指冷宥廷因與陳禧年有債務上糾紛,雙方相約談判,冷宥廷糾眾他人於107年1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集結後共同前往談判,又於翌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購買棍棒西瓜刀等兇器準備械鬥,陳禧年則糾眾奚鏵滽、蘇御祺、林煜崴等人在107年1月4日10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集結準備談判,並備有刀械準備械鬥,之後於翌日2時10分許,雙方在新莊市福美街與福德二街碰見時發生衝突,冷宥廷先以火藥式槍枝擊發子彈,致陳禧年等四處逃竄,現場留有本案汽車,導致冷宥廷即持預備之棍棒將之砸毀等節。是該偵查卷係攸關冷宥廷所犯他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無從據以證明起訴書所指奚鏵滽有號召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及其他多數成員之能力,當亦無從證明奚鏵滽於冷宥廷所犯上開案件中,有何指揮犯罪成員為任何犯罪行為之情。至蘇御祺於107年6月29日在其臉書貼出「暑假前新北市刑大掃黑 逮捕天道盟太陽會分子13人」之新聞連結,並陳述「兩天一夜的故事,已平安出來,謝謝大家關心」等語,惟此時已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並進而為各項犯罪事實之時間,自不得據此為本案被訴組織犯罪事實之佐證。

(3)檢察官所引蘇御祺手機內翻拍照片數張,以及卷附奚鏵滽等人微信語音訊息及文字訊息,欲證明蘇御祺、陳禧年、林煜崴於106年4月24日前,在微信群組內均尊稱奚鏵滽為大哥,奚鏵滽曾在群組內表示「下次要打給長埃、狀元哥前先告訴我!草泥馬,我被幹,你越級,注意點!」、「周一起把所有新收編的年輕人陸續帶來公司給大冠組長面試」、「北新莊周一成立特戰部隊」、「今日後人事異動如下,主:小昭/小宇,副:小冷,為我直線護衛隊」等語,欲佐證北新莊分會確實存在,並以黃昌泰為首,奚鏵滽為中堅,其下指揮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之事實。而觀諸奚鏵滽等人微信語音訊息及文字訊息之內容如下:①奚鏵滽於106年2月14日在群組內傳送語音訊息稱:「大家最近辛苦一點,大同組被抄,不要進公司」、「靜候下一步指示」、「御寶車業要正常營業,交代高董說不認識我們,跟我們御天沒有關係!」、「接下來這幾天要注意安全,如果被抓到,要不認識太陽會!」、「預計明後天就會上新聞,『太陽集團』熬過去就好!」、「各位兄弟今天晚上千萬不要亂跑,今天晚上警方要搜查太陽會各據點,大家不要有東西,如果有人被抓馬上回報公司,律師團都準備好了!」、「群組訊息要有習慣把他刪除!」(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12頁反面);於106年4月11日在「北新莊…(10人)」群組傳送訊息稱:「太陽賦予我們的是招牌,如何擦亮他運用它來照亮這條道路,就看我們如何努力了!」、「我的嫡系部隊只到你們,後生代就看你們囉,招兵買馬全面啟動,記住我們是幹大事的。我自有規劃安排,一起加油」;同年月16日在該群組內傳送訊息稱:「週一起把所有新收編的年輕人陸續帶來公司給大冠組長面談,待面試確認後收編建立名冊,而確認入冊人員再帶來我看看,確認使(應為「始」之誤)得加入本群」、「北新莊週一成立特戰部隊,條件如下:忠肝義膽、無後顧牽掛之憂,執行力確實、正氣凜然、膽識過人、必死決心,呈報我或大冠後,即可歡迎加入此隊」(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27頁);於同年4月1日傳送訊息稱:「下週一起,全數人員恢復正常上班時間出勤,我會進行分組與任務分配,然而所有人接到組織上頭公司調度資源相關一切電話,一律請他們自己跟我聯絡說我有交代,否則我不放人,除狀元哥事物由阿奇專案負責外!其他人給我調整自身作息,該改變調整了!你們奮鬥意義在哪?」(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28頁反面);另於106年4月24日在「北新莊(太陽圖示)核心(7 人)」群組傳送訊息稱:「今日後的人事異動調整如下:主:小昭/ 小宇。副:小冷為我直線護衛隊,主要隨行我出門及完成指派勤務」(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43頁)。②奚鏵滽於106年4月9日在「北新莊…(10人)」群組內傳送訊息稱:「下次打給長欸狀元哥前先告知我!草泥馬我被幹你越級注意點!處理事情別他馬的遇到軟的就很衝遇到硬的就軟腳!」、「狀元哥也明說了啦我要整治你們膽識了啦!北新莊趕衝的沒幾個啦,自傲的倒是很有」、「辦事情不報備,就是自殺行為,各位記得你以太陽會身分出門做生意,人家一定會傳到我們這」(見106年度他字弟5148號卷第45頁);於106年4月24日又傳送訊息稱:「什麼狀況?調兵遣將誰下令准許的?操擅自作主規矩勒?若出事誰對我負責?幹林娘亂七八糟的!」、「打仗打他馬的打興趣的?組長/ 副組長與我報備程序沒跑,擅自出兵,就是犯大忌!操搞清楚你們有能耐對出事兄弟負責任嗎?」(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29頁);於106年3月17日在「太陽(圖示)17人」群組中傳送訊息稱:「冠是公司現任副組長,規矩沒法教育好以後新收編的怎麼看你們這些前輩,出去上級長官怎麼想北新莊?」(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28頁)。③林煜崴於106年2月14日在「太陽(圖示)17人」群組中傳送訊息稱:「公司所有人員撤回宿舍!公司內所有違禁品帶走!還有擦拭乾淨!」、「各位安全教育要記得,如果被抓了,別被三組的嚇的什麼都說是。敢打你們就直接含扣回去。」;於106年3月27日傳送語音訊息稱:「大家平常開玩笑沒關係,但不要過頭了!」、「大家亂開玩笑,新進來的人也跟你一樣,你們今天不是在做老百姓!是在混黑社會的!」「平常跟大家好、大家熟,若以後弟弟進來也是這個德行如何壯大?」(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31至32頁、第14頁反面)。④林煜崴於106年2月27日傳送語音訊息稱:「幹你娘,太陽打太陽,問對方太陽是跟誰的?」(以下對話均係以群組中暱稱「小宇」之人為對象);林煜崴問:「人有沒有怎麼樣?」;奚鏵滽問:「被打怎樣?」;林煜崴問:「你問他大哥誰?」;小宇稱:「眼鏡破了」;林煜崴稱:「你問他大哥誰?」、「問他大哥誰?太陽跟誰?」;奚鏵滽稱:「哪區哪會問清楚,你不會跟他嗆你太陽的?」、「他大哥的大哥是誰?」;林煜崴稱:「先問他大哥是誰?」;奚鏵滽稱:「你就直接嗆你也是太陽的,怕什麼?』;林煜崴稱:「你跟他說你是太陽的,北新莊的!」;奚鏵滽稱:「叫他去照會一下太陽會國寶!董事長鐵霸!叫他大哥跟我講!」(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13頁反面)。⑤奚鏵滽於106年3月12日在群組內傳送語音訊息稱:「全副武裝、已報告長仔!」、「竹聯幫捍衛隊」;小宇:「對方5部車,約20人,來時直接衝撞或開槍!」;奚鏵滽稱:「大家先不要動,附近找集合點!」;蘇御祺稱:「賓士2886不尋常!」;奚鏵滽稱:「長仔正在聯絡,全部先躲在室內!」;蘇御祺稱:「對方一直在附近繞,3 部車!」;奚鏵滽稱:「全部人護送當事人回來,車隊不要拖隊,對方已經撤了!如對方來陰的就是跟太陽宣戰!」(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14頁)。⑥陳禧年於106年2月16日在「太陽(圖示)17人」群組中傳送訊息稱:「明天大都會案件,人員:大飛、小昭、阿翰、成龍,中午12點店裡集合出發」(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46頁反面)。⑦微信暱稱「獅子王」於106年2月26日以微信傳送文字訊息予蘇御祺詢問:

「什麼時候回來」,蘇御祺以語音訊息回稱:「報告狀元哥,現在在關廟休息站,現在已經要回去了。」(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11頁反面、第25頁反面)。又蘇御祺與綽號「明光兄」同日之微信語音對話紀錄如下(見106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175頁反面):明光兄:現在剛換老闆事情會比較多,我有聽到一些風聲,上星期我有聽到鐵霸的事,好像很多人都想要他,都在注意他的動態,台中的朋友跟我說的,台北我比較少上去,我有寄一朵在台北朋友那裡要給他,叫他拿去給懂得人試看看,一公斤可以賣60萬左右!蘇御祺:一公斤可以賣60萬?(中略)明光兄:原料的價格都是公定的,不會說我拿的比較貴,進來的話有人會代工作好成品,要拿回去也可以,要讓他代銷也可以,看他有沒有興趣有的話可以投資!都是台中那邊的。蘇御祺:那我回去轉達。明光兄:我剛從台北回來。蘇御祺:狀元哥有講,明光兄是否有其他事情需要轉達嗎?明光兄:沒有,這拿給他老婆。蘇御祺:那我回台北了。明光兄:你們都在中山區嗎?蘇御祺:我們在新莊。明光兄:你們活動的範圍不都在台北市嗎?蘇御祺:我們是北新莊組的,都在新莊活動。我回去再轉達給狀元哥等語。

(4)惟查:①上開手機內翻拍照片及相關微信語音訊息、文字訊息等內容,均出自於蘇御祺所申辦門號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而此蘇御祺之行動電話,則係因另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恐嚇、恐嚇取財等罪行,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於106年4月24日將其等查緝到案,並扣押蘇御祺之上開行動電話,經檢視蘇御祺上開行動電話內容,談及有關組織、恐嚇取財及毒品等相關犯罪行為,而擷取對話紀錄,並針對微信中留言資料逐字譯文,復將手機送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進行鑑識,惟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僅有數人共犯恐嚇得利等罪行而起訴,就移送以黃昌泰為首之暴力討債集團,多年來以暴力方式討債,藉此牟取不法暴利,組成具有內部管理,以犯罪為宗旨而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則認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以上各情,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可按。是上開文字及語音訊息內容,既在106年4月24日查獲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時作為證據,且經過該案檢察官評價判斷,認為不足以證明有何指揮或參與具有內部管理、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組織」情事。則檢察官援引前案經過評價之同一證據,於本案起訴復行主張於106年4月24日為警搜索並拘提到案後,仍自當日起續行經營「同一組織」等語,顯乏所據。②按共犯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藉以限制該自白之證據價值,以擔保其陳述與真實相符。此所稱之共犯,係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四章章名修正之影響。又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其屬共同正犯不論矣,即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但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故非屬此之共犯。至所謂補強證據,則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故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從而,犯罪組織之成員間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之自白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而記錄犯罪組織成員相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殆為共犯審判外之自白,自亦非共犯自白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援引上述對話內容,其性質仍屬於組織犯罪成員間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說明,亦難僅憑該共犯間之對話內容,即為本案組織犯罪事實之有罪認定,仍應有其他補強事證。③至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於106年4月24日為警搜索並拘提到案後,仍不知悔改,仍自當日起續行經營同一組織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㈤之暴力討債犯行。然細繹此等糾紛之起因,分別認定黃昌泰接受委託出面向吳長壽催討汽車買賣糾紛債務、黃昌泰接受委託出面向廖嘉麒催討靈骨塔買賣糾紛債務、奚鏵滽、林煜崴因認為個人所使用本案汽車於買賣過程中遭詐欺要求曾茂維購回、黃昌泰接受委託向馬超傑索討債務、黃昌泰接受委託向龔偉綸索討債務,惟就黃昌泰、奚鏵滽就上開行為藉此牟利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舉證,且其中二、㈠⒈,係起訴陳禧年個人對吳長壽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二、㈠⒉,則係起訴同案被告黃致維(已於109年2月13日死亡)、陳致豪、陳鈺奇(此2人業據吳長壽、施勝凱撤回告訴)對吳長壽、施勝凱共犯毀損罪,惟同案被告黃致維、陳致豪、陳鈺奇並未經起訴認定係本件犯罪組織之一員;二、㈡,則係起訴黃昌泰、奚鏵滽、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陳致豪共犯恐嚇取財罪;二、㈢⒈,則係起訴陳禧年個人對曾茂維為傷害犯行;二、㈢⒉,則係起訴蔡政平、王宥鈞共同為毀損犯行,而其等二人並未經起訴認定係本件犯罪組織之一員;二、㈣,則係起訴林煜崴、蘇御祺、陳禧年、蔡政平共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二、㈤,則係起訴林煜崴及同案被告楊任飛、陳世傑共犯侵入住居罪,惟同案被告楊任飛、陳世傑並未經起訴認定係本件犯罪組織之一員。是上開各犯罪事實,可認係各自起意,或由個人,或由結夥共犯而為,依上說明,此究與組織犯罪之要件有別,究與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無涉,自無從為補強佐證。

5、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所指黃昌泰、奚鏵滽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說服法院形成確有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確切心證,依上說明,應認此部分被訴之罪均屬不能證明。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既、未遂,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黃昌泰、奚鏵滽、陳禧年、林煜崴、蘇御祺此部分被訴組織犯罪條例之罪,既屬於繼續犯罪,且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在組織犯罪繼續中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首次實施犯行,雖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應予數罪併罰,然依前述,仍應認與上開事實欄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奚鏵滽、蘇御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王凌亞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移送併辦,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