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雷昇昌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34號、107年度偵字第1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雷昇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雷昇昌取得之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構成沒收之事實雷昇昌係強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發公司)之董事(民國100年4月14日至100年10月6日),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為順琩工程行(94年9月28日至101年2月7日登記負責人為曾崇源,101年2月8日後之登記負責人為林忠榮)與易萬實業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至104年6月1日之登記負責人為曾亭蓉,104年6月2日後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建銘,下稱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慧卿則擔任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記帳、發放薪水及製作員工薪資表;曾崇源係順琩工程行之前登記負責人(94年9月28日至101年2月7日);郭晏碩、羅凱元係順琩工程行員工;賴學勤係易萬公司員工;丁英烈則係雷昇昌友人;張家興係實際使用其母親楊載牧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臺灣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載牧聯邦銀行帳戶)之人。納稅義務人有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薪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之責任不同,對於應扣繳之稅款,除符合所得稅法第89條第2項有關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法追究之情形時,可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外,至「已扣未繳」之稅款,依法應向扣繳義務人追徵,與納稅義務人無涉,該項扣繳稅款得申報扣抵或退還,經財政部以88年07月29日台財稅字第881931011號函示在案。雷昇昌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以扣繳員工薪資所得稅款、開具扣繳憑單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為其業務,緣雷昇昌於99年間經張郭智、陳建銘(106 年
8 月19日已歿)告知扣繳義務人「已扣未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請求退還之上述相關規定後,知悉若由扣繳義務人向國稅局虛報員工薪資及已扣繳稅額,而實際上未予扣取,亦不予繳納國庫,再由納稅義務人於隔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不實填載薪資所得及扣繳稅額,可能使國稅局核算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及「應退還稅額」時陷於錯誤,致不當退稅予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張郭智、陳建銘提議可用上開方式向國稅局詐取退稅款,雷昇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與郭慧卿(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同意後,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各與丁英烈、曾崇源、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均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行為人參與犯罪之期間見附表一、二),由雷昇昌自100年、郭慧卿自101年2月某日起,至105年間直接或間接陸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實際在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工作之員工,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實際上未任職之人頭員工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資訊,再由張郭智、陳建銘指導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郭慧卿自100年至105年間,逐年製作記載有浮報或虛報薪資等不實內容之該年度員工薪資所得表等業務文書,再交付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劉英楨及張有源,利用其等2人代為透過電腦設備,將附表三所示順琩工程行100年至103年、強發公司100年及101年、易萬公司102年至105年之「薪資給付總額」及「已扣繳稅額」等不實內容,登載在雷昇昌職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上,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準業務文書,而向國稅局以網路申報之方式行使之,使國稅局承辦人員誤認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有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高額薪資及預扣繳高額稅款,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查核之正確性,嗣郭慧卿再於101年至106年之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除賀露菡係自行申報外)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未經授權填載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不實之「薪資所得額」、「扣繳稅額」及「應退還稅額」等內容,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致國稅局人員誤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確實領有前開薪資及預繳稅款,而在核算應退還稅額時陷於錯誤,遂於101至105年間,逐年退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存入附表三所示各該附表一、二之人所有帳戶(106年未核發退稅款),雷昇昌等人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項(退稅款之流向詳如理由欄三沒收部分所載)。嗣國稅局於104年10月間經查核發現順琩工程行所申報之100年至103年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並無繳納紀錄,且經催繳未果,因而察覺有異,乃重新核算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與易萬公司之繳稅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有關上訴人即被告雷昇昌為強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發公司)之董事,且為順琩工程行與易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會計人員郭慧卿,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各與丁英烈、曾崇源、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以上5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因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項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被告雷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1,965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3萬2,40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該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關於宣告雷昇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故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被告有關前揭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既已確定,本院應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作為構成沒收之事實。
二、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準此,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㈡同案被告丁英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的退稅款有全額繳回
順琩工程行給雷昇昌,我從帳戶提領的金額超過退稅款,超過部分是我自己的錢,我就自己花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67頁),另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月25日存入2萬9,580元之退稅款後,於102年1月28日、2月4日、2月5日陸續有提款紀錄,共提領3萬2,000元乙節,有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八第287-289頁),提領情形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同案被告丁英烈已將以其名義獲取之退稅款均交予被告,其實際上未分得犯罪所得。
㈢同案被告曾崇源於偵查中稱其將退稅款交給郭慧卿等語(見
見偵卷四第242至244頁),後又改稱其將存摺、金融卡交給郭慧卿由其自行提領,其未拿到退稅款等語(見偵卷四第25
6、258頁)。曾崇源復於108年1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有拿到退稅款並自行花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惟其於原審109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結證稱,其沒有拿到退稅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足見同案被告曾崇源說詞反覆,其是否有將退稅款交予郭慧卿,尚非無疑。參以同案被告郭慧卿於調詢時供稱,曾崇源不曾拿給我任何退稅款。他也沒有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拿給我使用,我不知他為什麼要這麼說等語(見偵卷四第276頁、偵卷五第55頁),明確否認曾崇源有拿退稅款給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曾崇源如附表三100年度至103年度之「退還之稅額」分別為7,010元、62,839元、212,714元、206,869元,共計489,432元均未交予被告。至於曾亭蓉的退稅款部分,同案被告曾崇源於偵查中陳稱:曾亭蓉的退稅款我有領出來給郭慧卿,我是領整數等語(見偵卷四第260頁),另查,曾亭蓉之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1月6日存入23,608元之退稅款後,於隔日提領23,600元,又於102年8月7日存入48,056元之退稅款後,於隔日提領48,056元,又於103年11月4日存入121,114元之退稅款後,於隔日提領121,100元,又於104年8月4日存入23萬2,946元之退稅款後,於隔日提領23萬3,000元等節,有其五股中興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八第27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曾崇源已將以曾亭蓉名義詐領之退稅款均交予被告與郭慧卿,其實際上未分得犯罪所得。
㈣同案被告郭晏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是郭慧卿保管,104年11月18日退稅款下來時我已經不在順琩工程行工作,郭慧卿叫我回公司拿退稅支票,我有把支票存到銀行,再把錢領出來自己花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另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確有存入7萬7,871元之退稅支票款項乙節,有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八第163頁),故應認同案被告郭晏碩並未將退稅款77,871元交予被告。
㈤同案被告賴學勤於調詢時供稱,退稅款是我預繳的所得稅,
所以退稅款是我自己花用。103年退稅款76,341元於104年7月31日匯入我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我於104年8月1日以金融卡分別提領現金20,005元、15,005元,是因為我要購買釣魚用具等語(見偵卷四第383、387頁),明確供述退稅款由其自行花用。然賴學勤於原審審理程序時陳稱:退稅款下來是郭慧卿通知我,我自己去把錢領出來,我分到20,000元,另外提領35,000元給雷昇昌,因為之前還有薪水沒有發,所以有一些款項就扣掉,其他的還給雷昇昌或郭慧卿,我忘記是給誰,在調詢時我說「退稅款是我預繳的所得稅,所以退稅款是我自己花用」等語是因為當時我還在雷昇昌公司上班,雷昇昌跟郭慧卿要我這樣講,並不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8頁),翻異其詞為其僅拿到退稅款20,000元,其餘款項交予被告。然被告否認有收取賴學勤之前揭退稅款,在別無佐證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賴學勤並未將退稅款交予被告。
㈥同案被告羅凱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去順琩工程行
任職時,郭慧卿帶我去申報永豐銀行和聯邦銀行的帳戶,我的永豐銀行存摺和印章平常是由雷昇昌和郭慧卿保管,雷昇昌有跟我說過,他會幫我辦理退稅,退稅款一半給他一半給我,我可以把拿到的退稅款用來清償欠銀行的債務,但是實際上雷昇昌也沒有把一半的錢給我,當時是郭慧卿到國稅局辦理報稅,後來退稅支票寄到順琩工程行,郭慧卿拿給我,我去把支票兌現存入帳戶,再領出來交給雷昇昌,我是領整數,不足100元的金額領不出來我就沒有給雷昇昌,我把稅款交給雷昇昌當天我就從順琩工程行離職,雷昇昌當時有扣留我的證件和存摺,我把稅款給雷昇昌之後,雷昇昌才把我的物品交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76頁),另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4年8月11日確有21萬3,038元之退稅支票款項存入,於隔日提領21萬3,000元乙節,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八第279至280頁),堪以為其陳述之佐證,足認羅凱元業已將退稅款中之21萬3,000元交付予被告,其僅分得退稅款中之38元。
㈦同案被告郭慧卿對於其本人有領取本案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
並自行花用一事,不予爭執。被告雷昇昌於調詢時陳稱:郭慧卿因為負責要幫大家辦理退稅事宜,所以她自己的那份退稅款是由她自己領取等語(見偵卷四第317頁),足認郭慧卿本人之退稅款即為其犯罪所得,其餘代收之員工或人頭員工退稅款,應係其基於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會計之身分,為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代收,而非其所能分得。故同案被告郭慧卿之退稅款336,214元,並沒有交予被告。
㈧被告固供稱:我只有拿到我和我家人的退稅款,其餘員工和
人頭員工的退稅款我沒有拿,是由他們自己拿一半,另一半要交回給張郭智、陳建銘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丁英烈、羅凱元皆證述係將退稅款繳回予被告雷昇昌或郭慧卿,而非交予張郭智或陳建銘,亦無人證述就退稅一事與張郭智、陳建銘有所接洽,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郭慧卿有將詐得之退稅款轉交張郭智、陳建銘,難認其所辯可採。考量被告為順琩工程行、強發公司、易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對公司員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同案被告丁英烈、曾崇源等人之退稅通知地址又均填載為上開商號及公司之營業地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以其餘員工與人頭員工名義申報所得稅之退稅款應有實質控制、處分之主觀意思及能力,故除上述由同案被告曾崇源、郭晏碩、賴學勤、羅凱元、郭慧卿等人各自分得之數額外,其餘詐得之款項,皆應認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如附表三所示100年度至104年度之犯罪所得共2,428,598元(計算式:110,898+377,783+856,908+1,863,945+198,960-489,432〈曾崇源100至103年度退稅額總額〉-77,871〈郭晏碩103年度退稅額〉-76,341〈賴學勤103年度退稅額〉-38〈羅凱元103年度退稅額中未交予被告部分〉-336,214〈郭慧卿100至103年度退稅額總額〉=2,428,598)。
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241,965元,業經扣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贓保2號、107贓保5號、107贓保11號、107贓保22號、107贓保2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5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五第31、35、43、47、125、12
9、131、135、173、17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186,633元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式如下:
⒈原審雖計算附表三所示110898+329727+728878+1605908+1989
60=297萬4371元,然就103年度部分經最高法院認定有誤,應為133萬6567元,故應為270萬5030元(110898+329727+728878+1336567+198960)。
⒉再者,最高法院認應扣除曾崇源之犯罪所得48萬9432元(701
0+62839+212714+206869)、賴學勤103年度犯罪所得7萬6341元。又被告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4萬1965元。
⒊綜上,被告應沒收189萬7292元(2705030-489432-76341-241965)。
⒋然最高法院認定被告103年度之犯罪所得為1,336,567元時即
已扣除曾崇源、賴學勤之退稅款,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計算式⒉重覆扣除曾崇源、賴學勤之犯罪所得,故前揭主張不可採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原審因予宣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時,未考量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將曾崇源、賴學勤之退稅款亦計入被告之犯罪所得,有所違誤,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改判。
四、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28,598元,其中241,965 元,業經扣案,應宣告沒收,其餘款項2,186,633元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實際支配大多數犯罪所得者,應為陳建銘、張郭智,然該2人在原審判決前均死亡。原審在無法調查陳建銘、張郭智所分得之情況下,宣告由被告負擔該2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責任,實屬過苛,應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酌減,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業經本院辯駁如上,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過苛,不足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卷宗簡稱 原卷名 偵卷一 105年度偵字第12860卷 偵卷二 105年度偵緝字第2666卷 偵卷三 105年度偵緝字第2771卷 偵卷四 106年度他字第4360卷 偵卷五 106年度偵字第34634卷 偵卷六 107年度偵字第18834卷一 偵卷七 107年度偵字第18834卷二 偵卷八 107年度偵字第18834卷三 偵卷九 107年度偵字第18834卷四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犯罪期間 1 雷昇昌 100 年至106年間 2 郭慧卿 101 年2月至106年間 3 郭晏碩 103 年至104 年間 4 賴學勤 103 年至106 年間 5 羅凱元 103 年至104 年間 6 簡淳羽 7 張志遠 8 張志偉 9 張峻豪 10 巫嘉男 11 賀露菡 12 雷崁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犯罪期間 1 丁英烈 100年至101年間 2 曾崇源 100 年至104年間 3 王佳慧 4 雷美華 5 張蓓葳 6 林香 7 曾亭蓉 8 蔡進業 9 闕弘軒 10 劉柏均 11 高正達 12 金嚴豪 13 林重丞 14 陳睿浤 15 王彥喆 16 俞丞 17 姚哲霖 18 吳宗霖 19 林億亮 20 白亦龍 21 楊容 22 溫湘瑜 23 王誌漢 24 楊曜宇 25 廖家緯 26 陳羿霖附表三:
姓名 年度 任職單位 薪資 已扣繳稅額 扣繳 率 退還之稅額 收取退稅款銀行帳戶 雷昇昌 100年度 順琩工程行 520,000 31,200 6% 20,000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0(入款日: 101.10.31) 雷昇昌 100年度 強發公司 370,000 0 0% 雷美華 100年度 順琩工程行 706,600 46,000 7% 30,700 新莊農會西盛分部 00000000000000(入款日: 101.10.31) 丁英烈 100年度 順琩工程行 760,000 36,000 5% 29,580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入款日: 102.01.25) 王佳慧 100年度 順琩工程行 398,000 28,000 7% 與丁英烈一 起 曾亭蓉 100年度 順琩工程行 640,800 38,448 6% 23,608 五股中興路郵局0000000- 0000000(入款日: 101.11.06) 曾崇源 100年度 順琩工程行 200,000 20,000 10% 7,010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00000000000000(入款日: 101.11.05) 曾崇源 100年度 強發公司 321,800 0 0% 小計 3,917,200 199,648 110,898 雷昇昌 101年度 順琩工程行 828,655 91,632 11% 102,267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0(入款日: 102.07.31) 張蓓葳 101年度 強發公司 245,600 26,545 11% 與雷昇昌一 起 雷崁 101年度 強發公司 326,471 46,588 14% 27,265 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 0000000(入款日: 102.11.06) 林香 101年度 強發公司 328,656 48,672 15% 28,495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入 款日:102.11.07) 雷美華 101年度 順琩工程行 642,800 79,845 12% 60,805 新莊農會西盛分部 00000000000000(入款日: 102.07.31) 曾亭蓉 101年度 順琩工程行 660,898 68,000 10% 48,056 五股中興路郵局0000000- 0000000(入款日: 102.08.07) 曾崇源 101年度 順琩工程行 741,007 82,689 11% 62,839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00000000000000(入款日: 102.08.02) 郭慧卿 101年度 順琩工程行 660,892 68,000 10% 48,056 國泰世華新泰分行 000000000000(入款日: 102. 10.31) 小計 4,434,979 511,971 377,783 雷昇昌 102年度 順琩工程行 890,682 188,117 21% 174,539 合作金庫銀行新泰分行 0000000000000(入款日: 103.10.31) 張蓓葳 102年度 易萬公司 132,000 0 0% 與雷昇昌一 起 雷崁 102年度 順琩工程行 600,562 134,980 22% 118,552 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 0000000(入款日: 103.11.05) 雷美華 102年度 順琩工程行 757,825 122,000 16% 101,959 中信銀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入款日: 103.10.31) 曾亭蓉 102年度 順琩工程行 684,423 141,735 21% 121,114 五股中興路郵局0000000- 0000000(入款日: 103.11.04) 曾崇源 102年度 順琩工程行 1,255,800 273,970 22% 212,714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00000000000000(入款日: 103.10.31) 郭慧卿 102年度 順琩工程行 661,800 147,520 22% 128,030 國泰世華新泰分行 000000000000(入款日: 103.10.31) 小計 4,983,092 1,008,322 856,908 雷昇昌 103年度 順琩工程行 1,160,088 250,000 22% 224,152 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0(入款日: 104.10.30) 雷崁 103年度 順琩工程行 725,600 276,860 38% 259,580 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 0000000(入款日: 104.07.31) 林香 103年度 順琩工程行 811,769 272,800 34% 243,797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 (入款日:104.10.30) 雷美華 103年度 順琩工程行 820,145 198,600 24% 169,223 中信銀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入款日: 104. 07.31) 曾亭蓉 103年度 順琩工程行 821,450 262,480 32% 232,946 五股中興路郵局0000000- 0000000(入款日:104.08.04) 曾崇源 103年度 順琩工程行 1,886,658 399,800 21% 206,869 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00000000000000(入款日: 104.07.31) 郭慧卿 103年度 順琩工程行 812,600 188,600 23% 160,128 國泰世華新泰分行 000000000000(入款日: 104.07.31) 郭晏碩 103年度 順琩工程行 798,800 262,600 33% 77,871 國泰世華蘭雅分行 000000000000(入款日: 104. 11. 18) 賴學勤 103年度 順琩工程行 228,600 98,600 43% 76,341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入款日:104.07. 31) 賴學勤 103年度 易萬公司 428,650 0 0% 羅凱元 103年度 順琩工程行 812,655 242,600 30% 213,038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入款日: 104.08.11) 小計 9,307,015 2,452,940 1,863,945 張蓓葳 104年度 易萬公司 1,466,018 282,600 19% 不退稅 雷崁 104年度 易萬公司 818,960 242,600 30% 不退稅 雷美華 104年度 易萬公司 1,886,700 368,700 20% 198,960 中信銀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入款日: 105.07.29) 郭慧卿 104年度 易萬公司 898,600 199,800 22% 不退稅 賴學勤 104年度 易萬公司 868,955 222,860 26% 不退稅 簡淳羽 104年度 易萬公司 988,608 288,580 29% 不退稅 張志遠 104年度 易萬公司 929,145 262,800 28% 不退稅 張志偉 104年度 易萬公司 828,600 186,750 23% 不退稅 張峻豪 104年度 易萬公司 798,600 188,600 24% 不退稅 小計 9,484,186 2,243,290 198,960 雷昇昌 105年度 易萬公司 1,642,822 388,200 24% 不退稅 雷崁 105年度 易萬公司 787,600 242,315 31% 不退稅 雷美華 105年度 易萬公司 1,465,800 356,840 24% 不退稅 郭慧卿 105年度 易萬公司 989,642 288,000 29% 不退稅 賴學勤 105年度 易萬公司 933,624 299,600 32% 不退稅 張峻豪 105年度 易萬公司 840,622 289,880 34% 不退稅 蔡進業 105年度 易萬公司 868,400 298,600 34% 不退稅 闕弘軒 105年度 易萬公司 728,646 288,600 40% 不退稅 劉柏均 105年度 易萬公司 746,200 244,200 33% 未退稅 高正達 105年度 易萬公司 808,622 284,360 35% 不退稅 巫嘉男 105年度 易萬公司 987,848 288,780 29% 不退稅 金嚴豪 105年度 易萬公司 788,620 248,220 31% 未退稅 林重丞 105年度 易萬公司 784,266 211,606 27% 不退稅 陳睿浤 105年度 易萬公司 788,600 284,360 36% 不退稅 王彥喆 105年度 易萬公司 788, 628 248,620 32% 不退稅 俞丞 105年度 易萬公司 824,611 288,658 35% 不退稅 姚哲霖 105年度 易萬公司 799,611 243,820 30% 不退稅 吳宗霖 105年度 易萬公司 822,498 278,622 34% 不退稅 林億亮 105年度 易萬公司 811,100 276,500 34% 不退稅 白亦龍 105年度 易萬公司 848,622 298,622 35% 楊容 105年度 易萬公司 689,720 246,200 36% 不退稅 溫湘瑜 105年度 易萬公司 688,260 252,600 37% 不退稅 賀露菡 105年度 易萬公司 788,600 296,300 38% 不退稅 王誌漢 105年度 易萬公司 1,336,825 324,655 24% 不退稅 楊曜宇 105年度 易萬公司 822,465 262,800 32% 不退稅 廖家緯 105年度 易萬公司 711,600 254,620 36% 不退稅 陳羿霖 105年度 易萬公司 834,860 278,335 33% 不退稅 小計 23,928,712 7,563,91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