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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妙羚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施陳宏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丁韋瑜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被訴共犯準詐欺(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後段部分)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妙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丁韋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施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妙羚於民國104年5月間,知悉王綵琳(原名王稚萱)前曾向東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0樓之1,已於104年8月20日解散,下稱東驊公司,負責人王俊欽業於105年3月13日死亡)及鄭玄等人購買健康食品、命理產品而支付高額金錢,急欲討回所支付金額,認有機可乘,遂與丁韋瑜、施陳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妙羚透過丁韋瑜介紹施陳宏予王綵琳認識,並佯以:可以藉貸款款項疏通官員,並向鄭玄、東驊公司施壓,迫使其等返還王綵琳款項等語,致王綵琳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支付高額顧問費,而先於104年5月4日,向不知情之金主董美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建號154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董美蓮扣除3個月利息共計18萬元及代書費1萬元,於104年5月6日支付281萬元予王綵琳,王綵琳因而於同日及104年5月13日,分別支付75萬元、100萬元之高額顧問費予施陳宏,施陳宏從中拿取各40萬元朋分予丁韋瑜、王妙羚;施陳宏等人得知王綵琳尚有其他不動產,復佯以仍需金錢疏通官員等語,致王綵琳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3日委託施陳宏代辦借款500萬元,並先行支付39萬元顧問費予施陳宏,再於104年6月22日,向不知情之金主王信雄借款500萬元,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王信雄供擔保,王綵琳取得借款後,再支付66萬9000元顧問費予施陳宏,施陳宏從中拿取各20萬元朋分予丁韋瑜、王妙羚;施陳宏等人食髓知味,復向王綵琳佯稱:因鄭玄潛逃大陸,必須疏通當地官員,向鄭玄及東驊公司施壓,以追討王綵琳遭詐欺款項,另需費用等語,致王綵琳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6日再次向不知情之莊瓊華借款600萬元,並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莊瓊華供擔保,王綵琳於翌(7)日取得借款後,支付30萬元顧問費予施陳宏,施陳宏再從中拿取各3萬元朋分予丁韋瑜、王妙羚。嗣因王綵琳無力償還借款,致其所有房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王綵琳家屬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妙羚、丁韋瑜、施陳宏(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3

99、476頁),核與告訴人王綵琳、證人董美蓮、王信雄、莊瓊華、洪靜瑩、黃瓊茹、劉麗花、陳建廷之證述相符(104年度他字433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61、162、167、16

8、171、257至260、268至271、309至第311頁、卷二第210至213、483、484頁、原審卷二第17至27、49、210、211、2

14、349頁至第382、477、478頁、卷三第14至第65、210、211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卷三第298、299頁),並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東湖段一小段22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東湖段一小段2223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租賃契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19964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東湖段1小段22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他字卷一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25頁至第230頁、卷二第51至57頁、第97至112頁)、告訴人與被告施陳宏簽立之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委託辦理同意書、交付同意切結書(他字卷一第241至250頁)、證人董美蓮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104年5月6日匯款申請書、300萬元本票、證人董美蓮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4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證人王信雄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他字卷一第262至267、274頁)、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9日東湖營字第10400003498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104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4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5月6日、8月7日匯款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年12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1613號函檢附之洪靜瑩104年8月7日匯款單據、開戶基本資料、中信銀105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1513號函檢附之董美蓮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4年5月6日匯款單據及匯款交易明細、證人洪靜瑩提出之告訴人借款600萬元之相關費用明細、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面額600萬元本票、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印鑑證明、板信商業銀行104年8月6日存摺取款憑證、104年8月7日匯款申請書、證人王信雄所提出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書立之借據、聲明書、承諾書、交款備忘錄、300萬元支票、200萬元、300萬元本票等在卷可稽(他字卷二第第114至118頁、第122至124頁、第127至131頁、105年度偵字第138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至133頁、第181至187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至告訴人雖證稱各次借款後,除支付顧問費外,另有多次交付款項供被告施陳宏、丁韋瑜等人疏通官員,另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施陳宏等語,然經被告3人否認有收取該等款項,而依告訴人提出之帳戶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領取款項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確係交付被告3人,此部分自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既明,被告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3人係利用告訴人患有雙相情感精神病,已達

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使告訴人支付顧問費,而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惟查:

1.告訴人與被告施陳宏、證人王信雄、莊瓊華、董美蓮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即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曾由民事法院檢附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新光醫院之病歷資料,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於104年5至8月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王員(即告訴人,下同)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部分緩解)與「鬱症」,其他診斷部分,王員有精神科疾病「癲癇」之診斷。鑑定過程中可觀察到王員有注意力缺損、時間定向力障礙、短期記憶缺損、抽象思考能力與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且於鑑定後半段更明顯,顯示其於鑑定過程之輕微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可能受到當下癲癇發作之影響。據鑑定所見與王員及王員大女兒自述經過與病史,王員在104年5至8月間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效果能力部分,當時王員可自理生活、做家事、接聽撥打電話、簽名等,王員大女兒亦表示當時其與平時無異,記憶力與自理能力正常。王員對「抵押」等法律名詞不瞭解,但可以理解及描述此些行為之實質效果與執行過程,也有在對方提出要求時表示拒絕。根據目前所得之資料,推估王員於該期間,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就臨床標準而言仍具一定良好之程度。王員在受前夫家暴後,症狀較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王員目前與前夫可以平和相處,其症狀有改善。依王員之描述,符合目前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所定義之憂鬱症中之「鬱症」發作。就本鑑定結果,王員過去無躁症/ 輕躁症發作之症狀,因此不支持王員有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王員雖有類似幻聽情形,然其幻聽並不似典型思覺失調症患者之幻聽表現,其幻聽之症狀,也與其情緒症狀同時出現,較可用有精神病特徵之鬱症來解釋其病況。王員於105年4月在新光醫院病歷紀錄有記載「輕度認知缺損」。但據王員大女兒陳述,王員可自行搭車就診及接受心理治療,雖需女兒叮囑,但大致可自行準備藥物與按時服藥,王員也可自行撥打電話與購買食物,王員於平日生活及鑑定當下都可清楚陳述事件經過,且心理衡鑑報告亦顯示王員之空間能力表現佳,惟在事件發生後這幾年,王員女兒有注意到王員常會恍神不濟,因恍神捷運坐過站,忘東忘西,講過的事情一下就忘,此與輕型認知障礙患者常見執行功能、學習能力、語言能力、視覺空間能力受損有所不同,整體而言,王員之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較可能為受「癲癇」之影響。整體而言,並無明顯證據支持在104年5月至8月間,王員有癲癇之診斷,此有臺大醫院108年5月8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87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51頁至第474頁),足資認定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鑑定時之精神科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與「鬱症」,另有神經科疾病「癲癇」之診斷,並非「雙相情感精神病」,告訴人於104年5至8月間,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具有一定良好程度。至告訴人於鑑定時及105年4月雖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情形,係受「癲癇」發作之影響,然於104年5月至8月,告訴人持續有「創傷後壓力症」與「鬱症」精神診斷,但無明顯證據支持有「癲癇」之診斷,難認告訴人於104年5月至8月間,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2.原審審理時,再次調取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就診病歷,並檢附上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併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以下簡稱聯合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王女(即告訴人,下同)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認為,王女係一「憂鬱症,慢性」合併「創傷後壓力症,慢性」等精神疾病之患者。王女曾有「輕度認知障礙」診斷,本次鑑定則認為王女所呈現之輕度認知障礙,應係其憂鬱狀態較嚴重時所致之臨床稱為「假性痴呆(失智)」狀態」,係指臨床上真實客觀呈現認知缺損,但理學檢查卻無失智之客觀影像或生化理學證據,且於憂鬱狀態緩解後,認知缺損可相應改變,為一過性認知缺損而非失智症逐步惡化之病程。王女105年3月14日於新光醫院檢查,心理衡鑑呈現顯著之認知障礙(憂鬱指數高,認知檢測均低於正常值),然而磁振造影無異常發現,以及107年11月7日於臺大醫院檢查時,心理衡鑑呈現輕度智能障礙,認知檢測均低於正常值,以鑑定人所見,王女當時即處於憂鬱症引起之「假性痴呆(失智)」狀態,相對而言,王女於本次鑑定(109年1月16日)時,智能與認知表現均屬於正常範圍,更可證明,王女之認知缺損,可以回復至一般人之平均水準,而其一過性之認知缺損,應係受到情緒狀態、憂鬱症狀之影響所致。王女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主要呈現為情緒障礙、憂慮、焦慮、恐慌甚或認知缺損等,病症發病期間,與病症未發病期間誠然有所不同,但是,由於疾病發病期間之嚴重度有所差異,是否明顯表現為外顯行為,與未發病期間顯著不同,難有定論,則需視當時疾病狀態而定。王女係一家庭暴力受害者,如前所述,王女傾向將問題歸因自己,認為自己不值得他人關心等等,對於他人的要求,傾向於配合或不敢反對,實屬「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之性格與人際互動特質表現,而且未必與其憂鬱症狀或認知缺損有關。綜合言之,王女之憂鬱狀態確實可導致其呈現認知缺損,而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但因目前鑑定證據,尚難以直接佐證,王女於100年、103年、104年間,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王女身心狀況受其病情嚴重度不等之影響,可有輕度智能或認知障礙之表現,亦可能於緩解後,呈現與一般人無明顯落差之智能或認知表現,有該院109年4 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30597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103頁),鑑定結果所認告訴人罹患之精神疾病為「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並無「雙相情感精神病」之診斷,此與前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相同,至告訴人出現認知缺損、障礙之原因,聯合醫院鑑定認係其憂鬱狀態較嚴重時所致,雖與臺大醫院認定係因「癲癇」之神經性疾病所致不同,然亦說明告訴人之病情緩解時,係呈現與一般人無明顯落差之智能或認知表現,依目前鑑定證據,難以直接佐證告訴人於100年、103年、104年間有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

3.參酌證人即代書洪靜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告訴人在建成地政事務所見面辦理抵押權設定,伊有向告訴人說明辦理手續及確認利息等相關資訊,被告施陳宏只是帶告訴人來借款,伊都是與告訴人對資料,告訴人有在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文件、本票及費用明細上簽名,當時是在建成地政事務所民眾書寫區簽名,伊覺得告訴人沒有什麼問題,看不出異狀等語(原審卷三第53頁、第58至62頁),證人即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人董美蓮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告訴人約在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定不動產抵押時,告訴人曾告訴伊她小女兒死掉的事情,伊只有安慰她,但她對答如流,伊沒有發現她有什麼問題等語(他字卷一第258頁反面),證人即貸款予告訴人之債權人王信雄於偵查中證稱:設定擔保時,告訴人也在場,是約在地政事務所見面,當時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伊等有攝影存證,告訴人寫字都在公開場合,且地點在地政事務所等語(偵字卷第156頁),佐以告訴人女兒於臺大醫院鑑定時亦表示「告訴人被騙的那段期間都沒有發現異狀,覺得和平常無異,記憶力與自理能力正常,雖然有覺得告訴人心事重重,但問告訴人都不講」(原審卷一第460頁),顯見告訴人於104年5至8月間,自理能力正常,於辦理3次借款事宜,均能與金主正常對答、設定擔保、簽發本票,並無顯現其因罹患「癲癇」或嚴重「憂鬱症」,而發生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該段時間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具有一定良好程度,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並無證據佐證告訴人於104年間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等節,應堪採認。

4.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3人係利用告訴人患有雙相情感精神病,已達精神障礙而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而為詐欺犯行,容有誤認。被告3人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同意借款並支付高額顧問費,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其等罪名(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442頁),已保障其等辯護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多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分別交付顧問費,係以相同

、密接之方式實施,且被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3人共同犯詐欺犯行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3人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

人急於取回前所購買健康食品、命理產品等支付款項之心態,接續多次訛詐告訴人支付高額顧問費,使告訴人受有合計310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另參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均賠償完畢(詳如後述),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獲取之犯罪金額、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卷二第71、122、183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完畢,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40

3、404頁)。被告3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3人合計詐騙告訴人310萬9000元(計算式:75萬元+100萬元+39萬元+66萬9000元+30萬元=310萬9000元),其中被告王妙羚、丁韋瑜分得之犯罪所得各係63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3萬元=63萬元),被告施陳宏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84萬9000元(計算式:310萬9000元-63萬元-63萬元=184萬9000元),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399頁),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施陳宏、丁韋瑜、王妙羚分別賠償告訴人350萬元、80萬元、70萬元完畢,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有調解筆錄、交易明細、和解協議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120、121、257、267、380、383、389、3

93、399、409頁),已超過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