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承宏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承宏未確定部分撤銷。
江承宏被訴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件之審理範圍:按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 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江承宏(下稱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刑法第213條(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海巡署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函)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論處罪刑,被告乃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被告上訴,有本院前審卷宗可查;嗣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論處罪刑,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101年6月21日函)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其後經被告就本院前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有罪部分發回更審,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一案卷宗可憑,且經最高法院敘明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另涉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海巡署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70862號函)部分,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見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第4頁),足見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未對被告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已經確定,自不在本件更審範圍之內甚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承宏係海巡署北巡局臺北機動查緝隊(下稱臺北查緝隊)前查緝員(任職期間自92年1月10日至104年8月20日,現任海巡署北巡局基隆機動查緝隊分隊長)、沈大祥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北巡局)宜蘭機動查緝隊(下稱宜蘭查緝隊)前分隊長(任職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業於102年1月28日退伍),渠等於該任職期間,均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沈大祥民間友人,B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資料對照表)則係海巡署列冊登記在案之諮詢人員。而沈大祥由B1處獲悉「聯勝發號」載運私菸情資及B1僅擔任諮詢提供情資未曾製作檢舉人檢舉筆錄,認有機可乘,惟為避免A1頻繁向宜蘭查緝隊檢舉載運私菸案一事過於受人側目,竟將本案情資告知曾擔任其隊員之江承宏,並要求江承宏需製作檢舉人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以便破案後申請檢舉獎金。詎江承宏對於本案情資非A1所提供亦非其親身經歷且製作檢舉人檢舉筆錄之目的係為申請檢舉獎金有不確定故意,為求查緝載運私菸案績效及曲從沈大祥指示,於101年1月6日,依據沈大祥告知之載運私菸情資內容,先行偽製不實之A1檢舉人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A1亦明知檢舉人檢舉筆錄內容非其所提供及親身經歷,仍於上開不實檢舉人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上簽名、捺印指紋署押。後本案於101年1月11日由臺北查緝隊與宜蘭查緝隊共同在南方澳漁港查獲。江承宏復於明知A1僅係人頭檢舉人後,為能使沈大祥、A1順利獲取本案之檢舉獎金,遂以海巡署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70862號函發文宜蘭縣政府申請「張松發(聯勝發號)」案之檢舉獎金,使宜蘭縣政府誤認本案檢舉人確符「檢舉或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案件獎勵辦法」規定,因而陷於錯誤而代為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檢舉獎金,並以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25日府財菸字第1010114935號函同意轉發財政部國庫署核定之檢舉獎金288萬4,200元,致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及財政部國庫署就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上開檢舉獎金經海巡署北巡局匯款至臺北查緝隊獎金專戶辦理獎金發放作業後,遂由江承宏於101年10月31日連繫A1於本案領據上簽名及捺印指紋署押,由江承宏於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用印後,於臺北查緝隊完成後續獎金核銷作業。沈大祥、A1以此方式實際詐得檢舉獎金230萬7,360元(扣除稅款57萬6,840元),供渠等二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其中沈大祥所涉此部分(聯勝發號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業經本案前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4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A1所犯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被告涉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海巡署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70862號函部分,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其構成要件,係課予公務員真實登載之義務,而保護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行為人明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克當之。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而言,其具體之職務範圍為何,應依其工作性質與法令之規定以為認定,則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人可能有數人之情況。又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反於真實或虛偽之客觀事實或情況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參)。
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大祥、A1之證述、證人B1之證述、101年1月6日A1(化名)檢舉筆錄、真實年籍對照表、偵防系統CM00000000案件表單、北巡局101年6月21日台北機字第1010015916號函、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25日府財菸字第1010114935號、105年3月14日府財菸字第1050037379號函、北巡局張松發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檢舉人身分證影本、被告A1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含基地台位置)、被告沈大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含基地台位置)、被告江承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含基地台位置)等為其主要依據。
陸、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2年1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臺北機動查緝隊,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承辦前述案件時,相關檢舉筆錄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然否認就聯勝發號檢舉筆錄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跟A1約在新店碧潭捷運站二樓咖啡廳製作檢舉筆錄,沒有錄音,當時我有帶筆記型電腦,是為了要修改經過A1確認過的筆錄,筆錄是我聽A1告訴我走私的狀況,我彙整成筆錄之後讓A1簽名,我確定A1看過內容才簽名;我是依照A1跟我說的走私狀況後,彙整內容給A1確認簽名,帶筆記型電腦是為了如果A1要修改,我可以當場修改,我是依據A1跟我講的狀況彙整內容之後,我在隊上印好筆錄,再拿去咖啡廳給A1簽名,我的疏忽是我沒有改到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至11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56卷,就是我所製作之筆錄,只有做過1次筆錄,檢舉筆錄的內容是經過A1確定無誤後,才請他簽名。之後我才拿這份筆錄聲請搜索票,而後破案。我沒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的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
二、被告江承宏有製作101年1月6日聯勝發號檢舉筆錄後交予證人A1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同案被告沈大祥、A1之證述、檢舉筆錄、101年度聲搜字第56號影卷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沈大祥、A1共犯上開犯行,惟查:㈠就被告製作A1聯勝發檢舉筆錄時之主觀認知⒈證人A1於105年4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張松發案子查獲後
與江承宏比較有聯絡,他一直以為線索是我提供的,所以很謝謝我;(問:你為何說江承宏覺得線索是你提供的?)因為抓到之後,他一直打電話跟我說謝謝,所以我認為他不知道我只是來簽名;(問:你覺得他真的以為線索是你提供的?)是;(問:那他打電話跟你說謝謝,你怎麼回?)我就說不會;(問:他有無問你為何會知道些情資及查緝的要點?)他知道我之前有被抓過,所以我可能會知道一些皮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卷㈡第70頁,附於不公開卷);⒉於105年4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你是何時告訴江承宏你是
人頭檢舉人?)在張松發案查獲後,約1、2個月內的某天在咖啡廳閒聊時,他那天想要問我還有沒有其他的走私搜索,我跟他說我沒有線索,我告訴他沒有,我只是假的檢舉人;(問:當時江承宏反應為何?)他有說怎麼會這樣子,我有跟他說是因為沈大祥叫我出來簽名的,之後就在閒聊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381卷㈡第214頁,附於不公開卷);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在檢舉筆錄簽名時,當
場表示你不是實際檢舉人?)我沒有當場表示;(問:江承宏讓你在檢舉筆錄上簽名時,是否有表示知道你不是實際檢舉人,只是沈大祥安排的人頭檢舉人?)沒有;(問:就你的理解,江承宏在張松發聯勝發號整案偵辦過程中,到底是否知道你是人頭檢舉人?)我不知道江承宏是否知道我是人頭檢舉人;(問:在張松發聯勝發號查緝案之後,江承宏還有無跟你詢問過有關任何查緝的情資?)有;(問:江承宏以何方式向你詢問?)江承宏就問還有無集團在走私,我們當面討論,是在咖啡廳討論,也有在我的租屋處○○路討論;(問:張松發聯勝發號查獲以後,江承宏有無因為覺得線索是你提供的,而打電話跟你致謝?)有;(問:江承宏在張松發聯勝發號案之後,有無曾經在你○○路的租屋處向你探詢走私的情資?)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9頁、第364頁反面至第365頁、第381頁反面),是證人A1業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於查獲聯勝發號後,致電證人A1表達謝意,復曾有再次向證人A1探詢其他走私情資之情,堪認被告於製作A1檢舉筆錄及查獲聯勝發號走私案時,主觀上相信係A1提供聯勝發號案情資,方有後續致謝及探詢情資之情,則被告製作本案檢舉筆錄時是否明知聯勝發號情資非A1所提供,亦非其親身經歷等情,即有疑義。
㈡被告所製作檢舉筆錄情資來源:⒈B1於原審中證述:「(張松發聯勝發號案違反菸酒管理法案
之檢舉資訊是否由你提供的?)沈大祥有問過我,我有跟他說過。」、「(為何能提供張松發聯勝發號案違反菸酒管理法的資訊?)我知道確實有這個。」、「(請說明為什麼沈大祥會問你張松發聯勝發號案的事情?你是如何回答沈大祥?)我之前講過,我在宜蘭查緝隊就是諮詢,所以他們會跟我打聽 。沈大祥主動請我幫他打聽走私的情資,因為張松發聯勝發號沈大祥說可能有問題,就叫我去打聽,我就把沈大祥問的張松發聯勝發號船的進出狀況,出入有無很正常,我就回答沈大祥這些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68、69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大祥於原審證稱:「(你怎麼知道他有接
觸到張松發聯勝發號這件走私查緝案?)是我帶A1證人去跟江承宏講的。」、「(上開所述是否意指你帶A1證人去跟江承宏講張松發聯勝發號這件的情資?)我帶A1證人去跟江承宏講情資之前,我有先跟江承宏講過南方澳那邊有狀況,看江承宏要不要辦,確定之後才帶A1去跟他講這件情資。」、「(是否知道張松發號案這件情資來源?)就A1講的。」、「(當你告訴江承宏一起合辦之後,有帶A1一起跟江承宏討論這件的走私情資嗎?)有。」、「(A1告訴你張松發這件的情資内容,你是否記得大概為何?)A1告訴我張松發在南方澳那邊有在走私,張松發那邊的人跟我們宜蘭查緝隊有可能有認識,那是不是找別的單位的人去南方澳查,然後我就想到江承宏,因為沒有地區包袱,也沒有碰過走私案件,口風比較緊,所以就找江承宏合辦。」、「(帶A1找江承宏討論情資時,有無告訴江承宏A1是張松發號案的情資來源?)沒有講,他應該知道,因為這都是A1在講。」、「(你還記不記得A1當時在講的具體情資内容大概包括哪些?)他大概就講船名、走私的菸種跟大概的時間。」、「(江承宏在製作檢舉筆錄時,你有無一同在場?)我記得江承宏通知我找A1一起到新店,然後我約江承宏跟A1在新店捷運站旁的咖啡廳碰頭,然後我就離開了。據了解他們好像到咖啡廳的二樓製作筆錄,做筆錄時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四第126頁背面至127頁)。是依證人B1上開證述,其有提供張松發聯勝發案情資予沈大祥,而依沈大祥之證述,亦有先告知被告本案情資再帶A1與被告見面,且由A1告知被告張松發聯勝發情資,雖沈大祥就情資來源稱為A1,然應為B1,此部分並經本院前審說明明確(見前審判決理由62至70頁),而此無礙本院認定沈大祥、A1確實有提供張松發聯勝發案情資予被告之事實。
⒊再者,證人A1證稱:「(張松發聯勝發號這走私案的情資來
源,是否為沈大祥把相關情資内容告訴你跟江承宏?)我的印象中是有。」、「(請說明沈大祥把相關情資告訴你跟江承宏的時間點是在你於檢舉筆錄簽名之前多久?)不記得。」、「(沈大祥說明張松發聯勝發號的情資内容為何?)就張松發聯勝發號有載運私菸,地點是南方澳漁港,時間好像沒有說。」、「(沈大祥有無說張松發聯勝發號的走私,會載運私菸的這些情資是從何處得到?)沈大祥說是證人B1講的。」、「(如何知道張松發聯勝發號案的情資是證人B1提供的?)沈大祥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1至383頁)是由證人A1證述可知,沈大祥有告知A1情資內容為B1所提供,參以證人A1不知被告是否知悉實際情資係由B1提供而非A1提供,可認係沈大祥將自B1所取得之相關情資告以A1、被告後,囑由被告製作A1檢舉筆錄,而非A1或被告自行虛捏內容。且如係被告自行虛捏,則何須將製作完成之檢舉筆錄交予A1,並請A1確認其內容。另佐以其後有查獲張松發聯勝發號私運私菸(本院前審卷六即101聲搜第56號卷第40頁),及B1、沈大祥、A1前揭證述,尚難認被告當時所製作之檢舉筆錄係自行虛捏。況被告於查獲聯勝發號後,致電證人A1表達謝意,復曾有再次向證人A1探詢其他走私情資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關於前述檢舉內容為被告虛捏,則被告又何以有致謝及再次詢問證人A1有無其他情資。⒋至證人A1雖證稱:「(江承宏在張松發聯勝發號跟你接觸之
時,他有無問過你,你所提供的張松發聯勝發號這艘船走私香煙的檢舉的情資,是否具有可靠性?)沒有。」、「(江承宏有無詢問你是如何得到張松發聯勝發號的情資?)沒有。」、「(江承宏有無詢問過你到底你這次提供張松發聯勝發號情資的時候,你到底是誰的諮詢?)沒有。」、「(你確定張松發聯勝發號案檢舉筆錄内容不是你和江承宏說的?)是。」等語(原審卷㈡第378頁背面、379頁、383頁背面),惟關於被告製作檢舉筆錄之情資來源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A1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為101年1月6日,距離A1於偵查及原審中作證已逾數年,A1是否能完整陳述被告為其製作檢舉筆錄之過程實非無疑,衡以證人A1於原審證稱曾作過好幾次檢舉筆錄,已不記得件數,且就聯勝發號製作檢舉筆錄過程亦曾證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378頁背面、362頁),而本案起訴之檢舉案已達9件,是證人A1非無可能有記憶不清、混淆誤認之可能,是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製作不實檢舉筆錄之犯意。
㈢另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於民國107年4
月28日成立海洋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改隸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統稱海巡署)91年7月15日以署情五字第0910009076號函訂頒之「海岸巡防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曾於93年12月15日、97年3月25日、102年4月15日分別修正部分條文,下稱民眾協助破案要點)第4點第1、2項:「民眾不論以口頭、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提供犯罪線索,海巡機關均應立即受理,指派專人負責,詳實製作紀錄,專卷保管,並注意保密。如其不願使用真實姓名者,得以化名、代號或暗語作為聯絡記號。」、「前項紀錄,係指檢舉筆錄、真實年籍對照表及與提供犯罪線索民眾有關之各類資料……」之規定,民眾提供犯罪線索之方式,顯不限於親至海巡機關口頭說明,祇要以適當之方式向海巡機關提供犯罪線索,該機關即應立即受理。而被告依同案被告沈大祥告知檢舉情資而製作A1一問一答匿名檢舉筆錄,係被告於臺北查緝隊,製作好A1匿名檢舉筆錄後,與A1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咖啡店內,讓A1確認該一問一答檢舉筆錄是否為其真意表示,A1於審閱後,於該檢舉筆錄按捺指印,並有檢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詳聲搜卷,見本院前審卷六)。是被告未在臺北查緝隊內親自對A1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舉筆錄,其製作筆錄過程及形式,有違製作筆錄行政程序,程序上固有欠當,惟依前述民眾協助破案要點檢舉筆錄本不限於檢舉人親至海巡機關口頭說明,且被告檢舉筆錄製作完成後,另交由A1確認其檢舉筆錄內容無訛,而完成該檢舉筆錄製作流程,則被告是否明知A1所述內容非其親身經歷,尚有疑義,業經說明如前,自與刑法第213條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無罪部分判決意旨可參)。
㈣又關於本案證人A1就製作過幾次檢舉筆錄部分⒈證人A1於105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張松發案為何這一件
要找臺北查緝隊做筆錄?)我不知道,第一次做筆錄是在沈大祥車上,車是停在臺北查緝隊附近,去之前我就知道要做筆錄,因為沈大祥有跟我說要我去簽名,然後車停在臺北查緝隊附近時,江承宏自己上車,我坐在前座,沈大祥開車,江承宏坐後座。江承宏上車後就拿出筆錄要我簽名,筆錄是事先做好。」「(你那天看到江承宏做筆錄,是第一次看到他嗎?)不是。之前沈大祥在咖啡店介紹過他。」、「(江承宏說張松發案是跟你約在碧潭旁咖啡店做筆錄?)是這是第二次做筆錄,他叫我補錄音。」、「(為何江承宏說這次沒有錄音?)是第一次在車上沒有錄音,他說要補錄音。」
(見不公開卷第3381號卷二第50至51頁、52頁)。於105年10月31日原審證稱:「(在哪製作檢舉筆錄?)新北市新店區的咖啡廳。」、「(你簽名的時候,在場有哪些人?哪些人有看到?)只有江承宏在場。」、「(提示張松發聯勝發號走私案檢舉筆錄,104偵9793卷(三)第158至159頁,請問檢舉筆錄第159頁檢舉人欄的「A1」是否為你簽名捺印?)是。」、「(提示張松發聯勝發號走私案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卷第160頁,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的「A1」是否為你簽名捺印?)是。」、「(據沈大祥回憶:張松發聯勝發號是他約妥江承宏後,某日開車載你到新店捷運站1樓的咖啡店與江承宏碰面,他與江承宏打過照面後就離開了,留下你自行和江承宏說明該案的情資内容,後續你和江承宏製作筆錄的過程他也沒有參與,是否如此?)沈大祥人沒有在。江承宏拿單給我,我就簽名而已。」、「(你現在是否記得張松發聯勝發號檢舉筆錄的製作過程為何?)不知道。」、「(在張松發聯勝發號檢舉筆錄上簽名,是在新店的咖啡廳,在你記憶中,你為了張松發聯勝發號這個檢舉案曾經在檢舉筆錄上簽過幾次名?)好像兩次。」、「(為何要簽兩次?)第一次在車上簽名,第二次在咖啡廳簽名,我沒有問原因。『好像』是因為要錄音。」、「(第二次在碧潭咖啡廳的時候,江承宏是怎麼樣跟你進行錄音的?)我照檢舉筆錄的内容回答。」、「(你有無詢問江承宏既然要錄音,為何要選擇在公眾場合,而不是在密閉的空間問?)我沒有問這個問題。」等語,惟因證人A1表示當日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集中精神回答,而經改期(原審卷二第355頁背面、第356頁背面、第361頁、第362頁、第362頁背面、第363頁背面、第364頁、第365頁)。嗣A1於105年11月7日證稱:「(曾經製作過幾件檢舉案之檢舉筆錄?)好多件,幾件我不記得了。」、「(請問是否你製作過的每一件檢舉筆錄都有錄音?)好像沒有每一件都有錄音。」、「(提示不公開卷第158頁,這件檢舉筆錄...是在車上簽名的,但是江承宏事後有和我製作一份一問一答有錄音的筆錄。你是否有這樣陳述,筆錄有無錯誤?)我有這樣回答,筆錄應該沒有記錯。」、「(你偵查中的回答,雖然你只有簽檢舉筆錄,但是事後似乎也有另外補做一份檢舉筆錄,與你在審理中的證述矛盾,請解釋?)因為第二次在簽名的時候,要補錄音,就江承宏拿弄好的檢舉筆錄,一問一答所錄音,然後我在事先製作好的筆錄上再簽名。」、「(江承宏剛才說在張松發聯勝發號製作檢舉筆錄之前,就跟A1就見面聊過這走私情資的狀況。是否如此?)我沒有印象。」、「(張松發聯勝發號的檢舉筆錄究竟如江承宏所說只有在新店碧潭捷運站二樓咖啡廳做過一次,還是如你所述第一次只叫你去簽名,而第二次再拿已經製作完成的檢舉筆錄要你照著念,而一問一答補錄音?)我所記得就是如同我剛剛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8頁背面、第384頁、第385頁背面)。
⒉然依101年度聲搜字第56號卷,卷內僅有證人A1於101年1月6
日所製作之檢舉筆錄1份(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1-25頁),且依證人A1所述,係因沒有錄音,需要補錄音,而製作2次筆錄,惟如僅係為補錄音,則何需簽2份筆錄,實非無疑義,況如係要補錄音,則何以約在公眾場所之咖啡廳,亦與常情有違。參以同案被告沈大祥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江承宏在製作檢舉筆錄時,你有無一同在場?)我記得江承宏通知我找A1一起到新店,然後我約江承宏跟A1在新店捷運站旁的咖啡廳碰頭,然後我就離開了。聽說據了解他們好像到咖啡廳的二樓製作筆錄,做筆錄時我沒有在場。」、「(江承宏為A1做過幾次檢舉筆錄?)1次吧,他們聯絡過很多次,但就我所知,做檢舉筆錄就是到新店捷運站那一次。」(原審卷四第127、130頁),亦證稱係在新店某咖啡廳內由被告為A1製作檢舉筆錄,且為1次,核與被告歷次所述相符(偵3381號卷一第113頁背面、廉政署供述卷二第B-023頁)。而被告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亦證述關於張松發聯勝發號乙案僅有做過一次筆錄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83頁)。衡以證人A1於原審證稱曾作過好幾次檢舉筆錄,已不記得件數,且就聯勝發號製作檢舉筆錄過程亦曾證稱「不知道」,而本案起訴之檢舉案已達9件,是證人A1非無可能有混淆誤認之情。且縱A1曾製作過2份檢舉筆錄,惟被告是否明知A1檢舉內容非A1親身經歷尚有疑問,業如前述,且經原審當庭提示104偵9793卷三第158至159頁卷內之檢舉筆錄(內容核與本院卷六第21至25頁即101年聲搜卷第56號卷內檢舉筆錄相同),A1亦稱被告有請其確認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1頁、362頁、362頁背面),則依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3條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被告江承宏固曾於105年1月27日羈押庭休息後復庭時陳稱
:「還原事實,我的回憶是沈大祥把消息漏出來給我跟A1知道,所以我才會做這個檢舉筆錄給他簽,他要辦這個案子,他要我去做檢舉筆錄,因為我在臺北隊,那時候他要介紹A1給我認識,要幫我們建立關係。我真的不知道A1知不知道,但是沈大祥得知的消息應該會比較多一點。應該是沈大祥把這個線報讓我知道,我再找A1配合來當檢舉人,讓我有這個業績」,復稱「A1不是我找來的,是沈大祥找的,沈大祥有沒有分我不知道」(見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卷㈢第274頁),是被告江承宏一度陳稱是沈大祥把消息漏出來給伊跟A1知道,又改稱伊真的不知道A1知不知道,雖稱伊找A1配合來當檢舉人,復稱A1不是伊找來的,是被告江承宏此部分陳述已見反覆,而有瑕疵,復與證人A1證稱在張松發案子查獲後與被告江承宏比較有聯絡,被告江承宏一直以為線索是伊提供的,所以很謝謝伊,伊認為被告江承宏不知道伊只是來簽名等情不符,自難援引被告江承宏此部分不利己之供述遽認其自始即知A1並非實際情資提供者,而為不利於被告江承宏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是否明知不實而製作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及檢舉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江承宏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沈大祥、A1間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之心證。是以,被告江承宏此部分犯罪屬未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㈦另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為求查緝載運私菸案績
效及曲從沈大祥指示,於101年1月6日,依據沈大祥告知之載運私菸情資內容,先行偽製不實之A1檢舉人檢舉筆錄及檢舉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就被告之所犯法條則係記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罪嫌」,並未起訴行使此部分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而此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則原審擴張犯罪事實及於被告行使101年1月6日檢舉筆錄聲請搜索票部分(見原審判決書第15頁、第90頁),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柒、撤銷理由: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遽予論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