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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鉅(已歿)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輔 佐 人 吳高美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鉅係吳高美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夫,吳啟玄(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吳文鉅之子且為執業律師。其等均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871之2號、871之7號、871之19號、871之33號(分割字287之19)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79年間,案外人林茂雄與第三人周四顧雙方因房屋合建,為謀互相保障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權利,而暫時信託登記於當時之代書即吳文鉅之妻吳高美蓉名下,且林茂雄已於87年間,委託律師即郭憲文起訴請求吳高美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茂雄,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認定吳高美蓉與林茂雄間有信託關係,並命吳高美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林茂雄等情,及明知林茂雄並無何捏詞欺騙法院之事實(吳文鉅亦就此對林茂雄提出自訴,經臺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62號案件及本院97年度抗字第822號案件裁定駁回確定),亦明知郭憲文僅係林茂雄於前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何提出偽造之事證於法院之事實,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由吳高美蓉擔任自訴人、被告吳文鉅擔任輔佐人、吳啟玄擔任自訴代理人向臺北地院提起詐欺取財之自訴(即臺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20號案件),誣指郭憲文明知吳高美蓉與林茂雄之間就系爭土地沒有信託關係,仍受林茂雄之委託,以不實之信託關係主張詐欺法院,致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吳高美蓉應移轉系爭土地予林茂雄等語,足生損害於郭憲文及司法偵審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文鉅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文鉅因不服原判決而於106年9月1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嗣於114年7月25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資料)、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