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瑞賢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陳欣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炳貴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4、13323、13324、228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瑞賢、劉炳貴部分均撤銷。

黃瑞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炳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相當於所受飲宴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予追徵。

事 實

一、黃瑞賢於民國99年10月間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下稱航警局安檢隊)貨運組派駐安檢人員,職務內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第7點等規定,包括如發現有違章或走私漏稅之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人員處理,故負有配合海關,對所有進出口貨物,以X光儀檢視方式進行安全檢查,並核驗報關資料,以防杜管制物品夾帶進口並維護飛航安全,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關務或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洧豪(所涉本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原審判處免刑,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洧豪有限公司(下稱洧豪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黃瑞賢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及香菇絲,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稅則號第0712.39.20.00號所規範不准進口之管制物品,如發現走私大陸乾香菇或香菇絲時,應立即通知海關人員由其依法處以罰鍰並沒入,然竟不思恪遵職守,於上開報關業者陳洧豪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誘之以利時,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之犯意,與陳洧豪達成行受賄之合意,同意陳洧豪如遇其值班而有走私大陸乾香菇、香菇絲或其他管制進口之農產品時,每袋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賄款,作為換取不向海關舉發走私前揭管制物品入境之代價。嗣於99年10月12日凌晨0時至中午12時許,適黃瑞賢於遠雄倉儲快遞專區值班,陳洧豪因受香港昇港物流有限公司經理李秋紅委託,於12日凌晨1時許以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乾香菇6袋,與洧豪公司合夥人負責進口報單相關文件製作總管理之廖翠菱(所涉本件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人頭名義,在其等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再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恰正翔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正翔報關行)負責人陳柏翔(所涉本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該日凌晨1時許亦受廣州金易通公司胡金兵委託,採空運方式走私進口大陸香菇6袋及豬腳筋4袋(合計10袋),且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採上揭方式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並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足生損害於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陳柏翔因擔心上揭走私物品為精於X光儀判讀之黃瑞賢發現通知海關處理,即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告訴陳洧豪「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央求陳洧豪代為行賄黃瑞賢,陳洧豪應允後,即基於先前與黃瑞賢達成之行受賄合意,將陳柏翔私運之10袋大陸香菇、豬腳筋與其私運之6袋香菇一起進關檢驗,俟其等私運物品均順利通關後,陳洧豪即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碼頭外暗處,交付其私運及陳柏翔私運10袋共16袋賄款8,000元與黃瑞賢(起訴書誤載為通關前即支付8,000元賄款,應予更正)。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陳洧豪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向陳柏翔收取代墊款項5,000元,陳柏翔再填具正翔報關行之「支出證明單」,向正翔報關行請款。

二、劉炳貴於100年間係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課第2股督導,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關務或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100年6月間,正翔報關行合夥人陳建璋承攬大陸地區之浩盛報關行委託進口代號為「玻璃片」之手機面板生意,雙方合意採「包稅」方式計酬,由於上開面板均屬價格高昂之電子零件,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每袋申報之價值勢必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3,000元上限,且若採業界慣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發現予以「鎖單」(即列為註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高額關稅,如此將不敷成本,於是正翔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陳柏翔(所涉本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合夥人陳建璋(所涉本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登記負責人黃明舜3人(所涉本件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商議並達成對海關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海關劉炳貴為行賄攏絡之對象,於100年7月1日交代不知情之會計林玲華(現更名為林家楹)自正翔報關行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5萬元現金,於當日晚間招待劉炳貴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0號之有女陪侍酒店「海角四十」飲宴,席間陳建璋趁機向劉炳貴表明希望護航進口手機面板且不要調稅之事,杯觥交錯間,劉炳貴即與陳建璋達成日後違背職務協助彼等逃漏關稅之行受賄默示合意,宴畢,由陳柏翔支付2萬餘元飲宴費用後,眾人離返桃園。陳建璋旋於7月4日與陳柏翔商議,利用7月5日晚間至6日凌晨劉炳貴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吋手機面板約2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7月6日凌晨以華航CI6842班機裝載來臺。

嗣於100年7月6日凌晨3時許,陳建璋、陳柏翔及黃明舜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舜於電腦上製作從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業務時所必須製作之編號CX00749VV820至CX00749VV849等3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且不實填載柯青益、王思迪、蕭美美、陳文俊、張允啟、陳玉滿、梁亦享、黃淑雯、陳玉龍、陳祐寧、陳宛樺、陳冠文、呂坤明、黃信翔及劉長憲等15名人頭作為納稅義務人,並虛報不實之「panel(displaypares)」及「otherindicatorpanels」貨名及不實金額,將重達1824.12公斤之5吋手機面板分成90袋30筆報單申報,且每筆僅申報2千餘元,隨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關貿系統傳輸上揭不實資訊予海關申報通關,足生損害於柯青益等15人及臺北關稅局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而劉炳貴因已接受前揭陳建璋等人之花酒招待,明知正翔報關行該批進口之5吋手機面板均屬高價電子零件,應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並核實繳納進口關稅,竟違背職務未予取締,逕將前開貨物放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約35萬5,406元(起訴書誤載為35萬3,514元,應予更正)之關稅(即營業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炳貴(下稱被告劉炳貴)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陳柏翔於調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劉炳貴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陳柏翔於調詢中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證人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到不正詢問,有原審勘驗證人陳柏翔於調查局詢問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8至155頁),且證人陳柏翔就行賄被告劉炳貴之情證述明確,又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反觀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陳柏翔就是否請被告劉炳貴至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消費、席間是否請被告劉炳貴放水等情,供述內容有諸多不合理、矛盾之情(詳後述),依證人陳柏翔於原審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調詢中所為對人、事、物皆有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調詢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劉炳貴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陳柏翔於調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劉炳貴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劉炳貴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柏翔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劉炳貴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9、367頁),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瑞賢(下稱被告黃瑞賢)、被告劉炳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9、3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瑞賢、劉炳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50、367至41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瑞賢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黃瑞賢對於其案發時為航警局派駐遠雄倉儲安檢人員,99年10月12日當日確實有值班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們實施的是管制物品、違禁物品之檢驗,我們從X光機看出來就是以顏色去判斷是否為違禁物品,例如橘色有可能就是海洛因毒品或其他正常物品、綠色就也可能是安非他命或K他命或者是塑膠的等產品、藍色的話有可能是槍枝、刀械或金屬類物品,大概就是這3種顏色,只有發現上開物品時我才會進行複檢。所以假如從X光機並非看到上開可疑物品,我就不會進行複檢這個動作了;至於香菇等管制物品的進口應該是海關負責事項,我沒有在99年10月12日收受陳洧豪交付之8千元讓香菇進口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瑞賢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理由無非係被告黃瑞賢與陳洧豪達成合意,在被告黃瑞賢於海關值班看X光機時候放水,放行大陸香茹等管制物品通過,惟就檢察官所提放行日期為99年10月11日,非被告黃瑞賢值班的99年10月12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大陸香茹等管制物品確係在被告黃瑞賢值班的99年10月12日通過。2、陳洧豪究竟如何與被告黃瑞賢達成合意、有無交付賄賂款項均無相關帳冊、通訊紀錄、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陳柏翔是聽陳洧豪所述,蔡明魁是聽陳柏翔所述,性質上都是屬於陳洧豪陳述的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3、被告黃瑞賢值班時都有海關陪同觀看X光機,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黃瑞賢值班時只有被告黃瑞賢單獨值班,被告黃瑞賢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3頁)。惟查:

①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洧豪於102年5月2日、6月4日偵查中證

稱:「我大約在3年多前從華儲移回來遠雄報關,那時候我還不認識黃瑞賢,機場的人都叫他阿賢,我是趁黃瑞賢在拉貨檢查的時候跟他聊天並建立交情,他可能覺得我這個人比較實在不會亂騙他,我才敢跟他開口行賄他。賢哥當時在快遞專區看X光的,我和陳柏翔都知道他是看得懂X光機會辨識的人,於是我就去找阿賢也就是賢哥跟他談說我跟陳柏翔有進大陸香菇絲,利潤不高,請他給我們1次機會,我主動開口說1袋要給他500元,他也答應。當天大陸香菇絲已經到了機場,我看到是賢哥當班,知道他是看得懂X光機的人,於是我就去跟他講要以每袋500元的代價去行賄他,但我不確定陳柏翔有沒有跟我一起去找他談,因為海關人力不足,所以是1個航警配1個海關在守X光機,當海關有事要忙時,就剩下1個航警在守X光機,我們就是利用這樣子的空檔來走私,這是在99年10月到11月間發生的事,但我也只能抓個大概的時間,不能很確定,給賢哥錢的地點好像是在外面碼頭攝影機照不到的暗處給的,連陳柏翔的共十幾袋,陳柏翔給了我5,000元,我自己又拿了3、4千元出來給賢哥,加起來共8、9千元,我印象中是有16袋,每袋500元的代價。其中的5,000元是包括了陳柏翔的大陸香菇及豬腳筋,是實在,我是看貨物過了幾袋,我就算錢給賢哥,因為只有幾千元,我不怕陳柏翔不給我,陳柏翔先前有講過『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且這句『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針對行賄黃瑞賢而說的。」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8至20頁,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05、106頁,偵字第13323號卷一第53、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黃瑞賢,忘記是什麼時候認識,是在機場報關的時候認識的,他是X光機安檢人員,負責的職務是透過X光機檢查貨物,如果有發現管制物品,如槍枝、毒品就會把物品拉下架,我承認有行賄黃瑞賢,詳情是我先跟黃瑞賢講如果當天進口的貨有香菇的話,拜託他不要檢查,我一袋給他500塊;我幫陳柏翔行賄的部分,陳柏翔是同一天有進口豬腳筋,陳柏翔叫我跟黃瑞賢講不要檢查、也不要拉,一樣給黃瑞賢一袋500元,是進口貨物的當天,黃瑞賢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我跑去跟黃瑞賢講的,我有交錢給黃瑞賢,放行的貨物有香菇及豬腳筋,詳細的數目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幾千塊而已,交錢的地點是在機場的碼頭下面,就是在貨物出倉之處,那邊會有貨車過來接運,交錢給黃瑞賢的幾仟元有包含陳柏翔的部分,陳柏翔在我交給黃瑞賢錢之後,有把他應該要給黃瑞賢的錢交給我,多久之後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機場給我的。貨物會上輸送帶,輸送帶會把貨物送進X光室,我或我的人會在X 光機室的外面看輸送帶的貨物,透過貨物的外包裝就可以看出哪些貨物是屬於我們公司進口報關的部分,黃瑞賢從X光機室往外面看到我或我的人站在外面就表示現在要進去受檢的貨物是我公司的貨物了,陳柏翔的貨會跟著我的貨一起進來,因為陳柏翔知道我也有進口香菇,他就說他有幾袋豬腳筋,問我可不可以一起跟黃瑞賢講。」等語(見原審三第140至143頁);及證人陳柏翔於調詢時證稱:「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公關費賢哥500*10』(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97頁反面)是林玲華製作的,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記載『切絲6箱、豬筋4箱,每箱安檢賢哥要收500元,共付5000元』、『安檢賢哥要求,洧豪、阿魁、阿杰,有放的每箱500元』(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98頁),是我手寫的,因為99年10月12日正翔報關行、洧豪報關行有進口大陸香菇絲及豬筋,其中『阿杰』就是我的綽號,『阿魁』也是陳洧豪的員工,我總共要進口香菇絲6 箱、豬筋4箱,總共10箱,當時陳洧豪告訴我,航警局的安檢人員『賢哥』要收每箱500元,意思是這些大陸管制物品要經過安檢,安檢人員不找麻煩的話,要支付『賢哥』每箱500元的好處,我回到公司就向陳建璋請款,他有同意付這筆錢,林玲華把10箱共5千元拿給我後,我就交給陳洧豪,由他來處理,『賢哥』的姓名要問陳洧豪,我跟『賢哥』不熟,航警局的安檢人員在貨物通過X光機的時候也會在一旁值勤,跟關員一起看X光機畫面,安檢人員也可以查緝大陸管制物品。我是在遠雄倉儲停車場將5,000元交給陳洧豪,當天蔡明魁也在現場。正翔報關行10月份對帳單(見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62頁反面)是大陸金易通胡金兵傳給我們公司的,主要是記載99年10月份委託正翔報關行進口的貨物內容及價格,是用來和正翔報關行對帳用的,至於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及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是我向公司請款的資料,依照前開胡金兵跟正翔報關行的10月份對帳單及所示帳戶資料,我是99年10月11日進了6箱切絲香菇及4箱豬腳筋,99年10月11日進口的6箱切絲香菇及4箱豬腳筋應該是夾藏在當天申報的衣服、袋子、飾品、鞋子等報單內,但時間已久,我沒辦法確認是夾藏在哪一個袋號內。」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98頁,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123、124頁,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92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5頁);於102年6月4日偵查中證稱:「正翔報關行在99年10月11日進口6箱切絲香菇及4箱豬腳筋,是從大陸進口的,是以申報衣服或袋子等名義進口的,為了進口這總共10箱的大陸貨,過去與今日都證稱是透過陳洧豪以每箱500元的代價共計5,000元去行賄航警黃瑞賢,是屬實,我記得是在當天清晨5、6點時在遠雄倉儲的停車場拿給陳洧豪,我就只有給過這麼1次,陳洧豪有說他已經先給黃瑞賢錢了,因為我有跟陳洧豪說你們怎麼做,我就跟著怎麼做,因為他是前輩,而『你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是針對行賄黃瑞賢而說的。」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75頁,偵字第13323號卷一第53、54頁),足認陳洧豪、陳柏翔就陳洧豪於99年10月11日私運大陸香菇6袋及被告陳柏翔私運香菇、豬腳筋共10袋,在進關檢驗前,請求當日同在X光機室值班之被告黃瑞賢不要通報海關人員,其同意以每袋500元交付與被告黃瑞賢,獲得被告黃瑞賢同意後,其與陳柏翔該次私運之香菇、豬腳筋確有順利通關未遭查扣,其於事後有在貨物出倉之地點交付其私運之6袋、陳柏翔私運之10袋,共8,000元之賄款與被告黃瑞賢,而被告陳柏翔應付之5,000元則於隔日返還與被告陳洧豪,當時並有其員工蔡明魁在場等情,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翠菱於原審亦坦承所涉本件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見原審卷四第204頁反面);而證人即陳洧豪之員工蔡明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停車場遇到陳洧豪及陳柏翔,就看到陳柏翔拿錢給陳洧豪,陳洧豪是要把錢拿給黃瑞賢,我是沒有親眼看到陳洧豪拿錢給黃瑞賢的過程,但我有聽到陳柏翔說這5,000元是要給黃瑞賢的他們2人怎麼談的我真的不知道,但我有聽到陳柏翔說這5,000元是要給黃瑞賢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334號卷八第18、19頁);此外,復有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正翔報關行10月份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62頁反面),是證人陳洧豪、陳柏翔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證人陳柏翔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證詞改證稱:「我在調查

局接受調查時,我跟調查員講說事實不是如此,我會寫有跟海關人員行賄所以去請款的單據是因為我錢不夠用,所以我才假藉行賄官員的名義去跟公司請錢,實際上我並沒有行賄官員,當時我很累,後來又被收押,我真的很怕,所以就一直照著調查局人員要我配合的內容做筆錄,一直到檢察官問話時,我也是照著之前講的講,至於支出證明單是要向取信於股東陳建璋而填寫,實際上向公司領出的5,000元,我是放入自己口袋,並沒有給陳洧豪5,000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0至153頁)。惟查:

⑴經原審抽樣勘驗證人陳柏翔102年4月18日調詢筆錄光碟,勘

驗結果略以:「調查官詢問的口氣和平且一邊詢問一邊敲打電腦鍵盤,過程中並無嚴厲、威嚇、利誘之情狀,至於被告陳柏翔則可依照調查官之詢問自由陳述,且就調查官提示之錄影光碟內容及文書資料等一一指出其所認知的內容為何,且口齒清晰精神正常,並無無法與調查官對談之情,且就調查官之詢問均可切題回答,甚至可就調查官之錯誤問題予以糾正。」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47至153頁),堪認證人陳柏翔於上開調詢過程確係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甚明,是證人陳柏翔於原審所稱於調詢中未依其意思制作筆錄云云,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⑵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璋於調詢問時供稱:「正翔報關行

登記負責人是黃明舜,實際負責人是陳柏翔,之前我在聯締報關行做得不好,陳柏翔就找我到正翔報關行入股,我有告訴他,我沒有錢入股,他就要我幫他的忙,算我是股東,我也跟他講我在聯締的薪水是6萬元,過來正翔報關行的話我也要這樣的薪水,後來他說沒問題,聯締那邊我才辭職過來他這邊,我不是實際負責人,因為跟客戶報價都要經過他同意,所有事情都要經過他同意,我才能做,他才是實際負責人,後期,我和陳柏翔因為公司內部人員調配及客戶收帳的事情一直有爭執,他認為我有問題,所以就把我趕出去了。」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58至63頁),就此證人陳柏翔亦不否認,亦供稱之所以會認為陳建璋用公司的錢沒報帳將他趕走,是因為錢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 頁),是證人陳建璋顯係受雇於證人陳柏翔,證人陳建璋對於公司之財務並無決定權,益徵證人被告陳柏翔證述關於支出證明單之製作是要取信於股東陳建璋云云與事實不符。

⑶是證人陳柏翔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黃瑞賢之證

述,顯係迴護被告黃瑞賢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黃瑞賢之認定。

③另按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次按海關因實施檢查需要,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時,警察機關應立即派員協助,如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警察機關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其物品由海關扣押並交付收據,涉有犯罪嫌疑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臺灣地區國際港口及機場檢查工作聯繫作業規定第7點、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派員至海關實施檢查時,如查獲違章或走私漏稅案件,應立即通知海關派員處理,本件被告黃瑞賢是航警局安檢隊派駐至遠雄倉儲快遞區之安檢人員,於實施檢查時,若發現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時,依前揭規定,自負有通知海關人員處理之職責,是被告黃瑞賢及其辯護人辯稱檢查大陸農產品非被告黃瑞賢之職責云云,均不足採。又辯護人雖以卷內無證人陳洧豪、陳柏翔該次進口物品之「進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難以認定陳洧豪、陳柏翔該次確有自大陸進口管制物品云云,惟證人陳洧豪、陳柏翔於99年10月11日確有自大陸地區分別進口大陸香菇、豬腳筋乙節,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洧豪、陳柏翔於該日若真未自大陸地區進口香菇、豬腳筋,其等自不會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採為有利被告黃瑞賢之認定。

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瑞賢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瑞賢成

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理由無非係被告黃瑞賢與陳洧豪達成合意,在被告黃瑞賢於海關值班看X光機時候放水,放行大陸香茹等管制物品通過,惟就檢察官所提放行日期為99年10月11日,非被告黃瑞賢值班的99年10月12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大陸香茹等管制物品確係在被告黃瑞賢值班的99年10月12日通過云云。惟查,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瑞賢涉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日期係為99年10月12日,亦即99年10月12日淩晨0時至中午12時許,被告黃瑞賢於遠雄倉儲偉快遞專區值班期間(見起訴書第6至7頁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是辯護意旨認檢察官所提放行日期為99年10月11日,而非被告黃瑞賢值班的99年10月12日云云,自屬有誤,而非可採。又陳洧豪就先前與被告黃瑞賢達成之行受賄合意,將陳柏翔於99年10月12日淩晨1時許私運之10袋大陸香菇、豬腳筋與其於99年10月12日淩晨1時許私運之6袋香菇一起進關檢驗,俟其等私運物品均順利通關後,陳洧豪即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碼頭外暗處,交付其私運及陳柏翔私運10袋共16袋賄款8,000元與被告黃瑞賢等情,業據證人陳洧豪於102年5月2日、6月4日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柏翔於調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9334號卷一第98頁,偵字第9334號卷三第123至124頁,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8至20、92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5頁,偵字第9334號卷六第105至106頁,偵字第13323號卷一第53至54頁,原審卷三第140至143頁),至證人陳柏翔雖於102年6月4日偵查中證稱:正翔報關行在99年10月11日進口6箱切絲香菇及4箱豬腳筋,是從大陸進口的,……,過去與今日都證稱是透過陳洧豪以每箱500元的代價共計5,000元去行賄航警黃瑞賢,是屬實,我記得是在當天清晨5、6點時在遠雄倉儲的停車場拿給陳洧豪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75頁,偵字第13323號卷一第53至54頁),惟參諸證人陳洧豪於102年5月2日、6月4日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陳柏翔於調詢中上開證述內容,洧豪報關行陳洧豪及正翔報關行陳柏翔私運之上開大陸香菇、豬腳筋,均係在99年10月12日淩晨1時許進關檢驗,則上開香菇、豬腳筋自大陸起運日期自係99年10月11日,則證人陳柏翔於102年6月4日偵查中證稱:正翔報關行在99年10月11日進口6箱切絲香菇及4箱豬腳筋,是從大陸進口的等語,亦難謂與事實不符,辯護人尚難執陳柏翔於102年6月4日偵查中上開證言,即逕認本件洧豪報關行陳洧豪私運之6袋香菇及正翔報關行陳柏翔私運之10袋大陸香菇、豬腳筋係99年10月11日進關檢驗,而非99年10月12日淩晨1時許進關檢驗,並進而主張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大陸香茹等管制物品係在被告黃瑞賢值班的99年10月12日通過。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自難採為被告黃瑞賢有利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被告黃瑞賢涉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

據證人即行賄者陳洧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外,並有證人陳柏翔於調詢、偵查中及證人蔡明魁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以及正翔報關行99年10月14日現金支出傳票、99年10月12日支出證明單、正翔報關行10月份對帳單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被告黃瑞賢涉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黃瑞賢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陳柏翔、蔡明魁之證述內容均屬證人陳洧豪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證人陳洧豪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422至423頁),自非可採。

2、被告黃瑞賢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劉炳貴部分(即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劉炳貴對於其與陳柏翔、陳建璋去海角四十酒店喝酒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當天陳柏翔、陳建璋他們請我去海角四十酒店喝酒,在酒店內他們就叫我對他們好一點,我說喝酒不談公事。我值晚班時候有成千上萬的貨件,加上輸送帶有2條,我根本不曉得他們的貨進來。C1通關流程海關有嚴格規定,有股長、稽核、機動隊在現場註記,當天晚上我很認真執行職務,我沒有圖利他們。廠商化整為零,當晚貨真的太多,加上有2條輸送帶,我真的不曉得貨進來,我跟他們根本沒有聯絡。我後來覺得是因為我之前查扣他們的香菇、玻尿酸,他們向海關陳情,所以廠商可能對我記恨。廠商化整為零報關,我很認真執行勤務,但真的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守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劉炳貴之前因為查緝過正翔報關行的香菇及玻尿酸,玻尿酸部分也經航警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所以正翔報關行陳建璋才會在海角四十酒店要求被告劉炳貴對他好一點,被告劉炳貴當時有說喝酒不講公事,故本件難認被告劉炳貴與同案被告陳建璋、陳柏翔、黃明舜3人間於海角四十酒店已達成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合致。2、海關於100年案發期間每晚平均會7,700餘件貨物通關,才有C1通關,除了C3貨物直接拉貨,航勤人員不可能會所有貨都剛好在被告劉炳貴檢查之這條線,且這條線還有安檢隊人員、海關驗貨人員都可以進行拉貨,被告劉炳貴如何能從中讓正翔報關行之貨物通關,在這麼多貨物的情況下不可能有時間判斷什麼貨要丟在哪條線上,被告劉炳貴如何能違背職務。3、被告劉炳貴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收受賄賂,本案只有陳柏翔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劉炳貴收受不正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5頁)。惟查:

①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於102年4月18日調問時證稱:100

年7月1日12時35分、14時33分、14時3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與劉炳貴的通話,我當天是要找劉炳貴去喝酒,之前我就曾跟他喝過酒,所以我找他他會過來。100年7月1日15時27分、16時3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與正翔報關行會計林玲華的通話,因我、陳建璋要跟劉炳貴一起去喝酒,我請林玲華領5萬元,是要做喝酒的費用,我交代林玲華之後沒多久,她就拿5萬元現金回來公司給我。100年7月1日16時46分、53分陳柏翔0000000000與劉炳貴0000000000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與劉炳貴的通話沒錯,劉炳貴表示「我走過去了」,指他到2樓2039室正翔報關行辦公室找我,然後我、陳建璋就帶著劉炳貴到台北林森北路酒店喝酒。100年7月1日20時15分陳柏翔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與綽號「紅塵」、洪小妍的酒店經理通話,我們就是到「紅塵」、洪小妍的酒店喝酒,這家酒店地址是台北市○○○路000號3樓,我們3人大約晚上8點半到,一直到11點半左右才離開,總消費約2萬多至3萬元,我們總共叫了3、4個小姐在包廂裡作陪,當時沒有招待劉炳貴帶小姐出場,不過劉炳貴有跟一位小姐一起進包廂裡的廁所,他們在裡面做什麼我不清楚,因為劉炳貴跟小姐進廁所後,我就到隔壁包廂找我朋友蔡舜仁,20分鐘後回到我的包廂時,劉炳貴跟小姐已經出來了,跟劉炳貴一起進包廂廁所的小姐是誰我不記得,要問酒店經理才知道,一般酒店的慣例,小姐跟男客人進廁所,就意味著要做什麼都可以,該次酒店總消費約2萬多、3萬元,是我買單結帳的,離開時我以林玲華給我的現金5萬元來付錢,當天晚上大家都喝醉了,所以陳建璋開車載我們回桃園後,就分別回家休息,……。扣押之正翔報關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是正翔報關行營業使用的帳戶,向客戶收款、支付員工薪水、倉租、代墊報關費用等,正翔報關行都是使用這個帳戶,該帳戶中100年7月1日第3筆交易為現金支出5萬元,就是林玲華領出來給我5萬元的紀錄,因為正翔報關行只有這個帳戶,林玲華只會從這個帳戶領錢。交付現金給劉炳貴是因為陳建璋要我去試試看,看劉炳貴會不會收錢,因為他開始時有收過1次,所以我才會持續嘗試要拿錢給他,陳建璋跟我說要送錢給關員,是為了我在現場理貨、陪驗,會比較好做事,就是劉炳貴如果有收錢,這樣他在值班督導時,就比較不會把正翔報關行的貨從X光機輸送帶拉下來查驗,因為正翔報關行有時會私底下進口大陸香菇、未請許可證之燕窩、非普洱茶的大陸茶葉、未請證照的電子成品,大部分客戶都會事先跟我們報關行講,有時客戶也沒說,所以為了不要被拉下來查驗,所以行賄劉炳貴。扣押之「海關班表」1本是陳建璋製作的表格,內容是臺北關稅局外棧組在遠雄倉儲排定的督導或驗貨班表,班表中之「阿貴」就是指劉炳貴,班表中「5.阿貴」、「11.阿貴」、「17.阿貴」、「23.阿貴」、「29.阿貴」均以灰底標示,應該是指當天為劉炳貴值班督導,正翔報關行可以選該日進口管制或有爭議的物品,詳情要問陳建璋。100年7月4日14時2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語音及譯文是我跟陳建璋的通話,內容是陳建璋要跟我確定100年7月5日是劉炳貴值班督導,他怕弄錯時間,當天正翔報關行要幫大陸客戶「浩盛」進口2噸貨物,陳建璋有跟我說是玻璃面板的貨,這種貨可以進口,但正常的稅金很重,正翔報關行是以X2方式申報,碰到劉炳貴當督導的話,他比較不會把這種貨的稅金調太重,X2方式申報的貨物,驗貨督導有權把貨物拉下來看,由他現場認定來貨實際內容,馬上核定稅金通關。扣押之「光碟」中編號F-1光碟資料夾「浩盛」內檔案「100浩盛.XLS」所示表格也是陳建璋製作的,內容就是100年7月5日要進的那批玻璃面板,客戶就是大陸的「浩盛」。這批貨有很多箱,印象中當天劉炳貴有把其中1箱拉下來看,他叫我挑幾箱給他調高一點的稅,其他就以較低的稅通關,而那幾箱調高一點稅,也並沒有太高。我們喝花酒的時候,陳建璋有跟劉炳貴講到正翔報關行進口大陸「浩盛」貨物,希望劉炳貴不要調太高的稅金,當下劉炳貴沒有直接答應,但也沒有拒絕,只說喝酒不要講這個,我的感覺是可以的,不過當時我們沒有特別指明100年7月5日這批貨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78至82頁);於102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曾經在100年7月1日招待海關關員劉炳貴去喝花酒,我記得是在林森北路上,店名我忘記了;桃園那次則是去大富豪,他是海關的督導,因為業務關係而結識。當時我的上面還有1位陳建彰,陳建彰就教我要跟海關走近一點,我才會招待劉炳貴去喝花酒,去台北那次,陳建彰有跟著去,與海關博感情,這樣子我的貨物比較不會被調稅或是被拉下來檢查,招待劉炳貴去台北喝花酒這次,是因陳建彰要做「浩盛」的貨,我記得是玻璃面板,這個東西因為單價較高,會被課重稅,陳建彰是做包稅的,陳建彰就叫我約海關出來喝酒,喝花酒時,我沒有跟劉炳貴說對這批「浩盛」的貨要高抬貴手,是陳建彰提的,劉炳貴是笑笑的說在喝酒時不要談這個,但我個人的感覺是認為劉炳貴有同意,有叫小姐3、4個人來,沒有性交易,但是我有看到劉炳貴與小姐去廁所,有也是幹那種事,不然劉炳貴自己去上廁所就好了,那次喝花酒花了2萬多元,我不清楚是否有包括性交易的錢,反正店家要我付多少,我就付多少。後來浩盛的貨在100年7月5日有進來,當天是劉炳貴當班的,劉炳貴是有調高一些稅金,但算起來還算便宜,這批貨照正常課稅十幾萬跑不掉吧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111至113頁);於102年5月14日調詢時證稱:100年6月底的時候,陳建璋告訴我他要從大陸浩盛進口電子類的零件,也就是觸控的玻璃面板,電子類的產品是可以進口的,但是因為單價高,相對的稅金也高,陳建璋告訴我這批貨是做包稅的,也就是稅金是由正翔公司承擔,稅高稅低對正翔公司來講就有利潤的差別,陳建璋有跟我討論哪一股的關員比較鬆,可以談看看,……,後來又聽說劉炳貴喜歡喝花酒,陳建璋也有聽這個風聲,所以我們兩個就決定去找他,因為時間已久,我是透過貴站的監聽譯文,才想起我應該是100年7月1日去約劉炳貴,我記得劉炳貴當天是上白天班,我想辦法得知劉炳貴的行動電話之後,我就打電話約他見面,見面之後我才跟他說去喝酒的事,當天晚上他就跟我及陳建璋去臺北市林森北路跟長春路口的酒店喝酒,我忘記酒店的名字,當天晚上我有聽到陳建璋告訴劉炳貴有關浩盛、電子玻璃面板及稅金的事情,但因為他們講的比較小聲,我只是聽到隻字片語,我知道陳建璋有跟劉炳貴談,我就唱我的歌喝我的酒,後來喝完酒是陳建璋送劉炳貴回家,我就回現場做事情,之後在100年7月4日,陳建璋有確認隔天就是劉炳貴的班,應該是他跟大陸浩盛公司聯繫好,他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100年7月5日劉炳貴的班時,要把浩盛公司2噸的玻璃面板進口進來,因為我們都是晚上才上班,我在7月4日晚上9點至10點我就先到遠雄倉儲的停車場等,我看到劉炳貴來上班的時候,我就去叫他,然後塞5,000元給他,他是有點小推辭,但我還是硬塞給他,他就收下了,原本這2噸的玻璃面板,如果以一般課稅的話,大概要10萬至15萬元左右,我記得劉炳貴調整之後,因為我們是以簡易申報方式,稅金會直接從正翔公司在臺灣銀行機場分行帳號去扣除,我記得我看了稅金單,這批貨只課了1萬4、5千元左右,但我不是很確定,我知道這批貨不是用同一個收貨人來申報,我記得這批貨有用了很多人頭去申報,但報關行一定是正翔公司,貨物進來之後是由陳建璋處理,我記得他有找貨車來派送,這批貨主要都是陳建璋在聯繫的,詳細情形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海關有規定3,000元以下的貨物免稅,如果以同一個人作為收貨人,這批貨就是同一批貨,這樣就一定要報稅,而且調稅的話,會一起調到,如果分成很多個不同的收貨人,都申報為3,000元以下的貨物,這樣海關有時候遺漏,不會認定為同一票貨,所以是可以減少被海關調稅的機會,另外,海關有規定,一個人頭在一個航空貨櫃內只能申報2箱貨物,這批貨我記得有100多箱,所以需要找很多人頭來申報,我記得劉炳貴當天現場有問我怎麼都是玻璃面板,我是拜託他放水,他就表示要我拉10袋給他調稅就好,其他就讓我過,1袋1千多元,所以最後稅金才1萬多元,但劉炳貴事後是有抱怨我們1次進太多…。100年07月01日12:35:08、14:33:01及14:39:07通訊監察語音檔及譯文是我跟劉炳貴的通話,內容是我在100年7月1日有先以電話約劉炳貴見面,見面之後就是跟他談晚上去喝酒的事,主要是為了大陸浩盛公司要進口玻璃面板的事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第90至92頁);於102年6月4日調詢時證稱: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8頁所示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照片,應該就是「海角」系列酒店的地址,我們是從京都商務旅館旁邊的樓梯下地下室的,依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9頁臺北關外棧組第二課第二股100年7月班表1張,我確認是劉炳貴在7月5日那天的班,我塞5,000元給他的,另外7月1日劉炳貴上完早班,也就是在下午4點半下班,晚上我就帶他和陳建璋去林森北路及長春路口的酒店喝酒,因為我知道劉炳貴7月5日是晚班,……。100年7月1日20時17分23秒通聯錄音及譯文是我跟朋友綽號「空仔」的通聯,「空仔」叫做孔繁榮,他是我國中同學,孔繁榮平常是在地方上比較活耀,我因為對台北不熟,所以打電話請他幫我找酒店,後來是在海角四十酒店喝酒。這次浩盛公司進來的玻璃面板都是手機觸控面版,大部分都是4吋上下的手機觸控面版,只有1、2袋是比較大片的觸控面版,但只需要經過裁切就可以使用。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41頁至第55頁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是我們公司製作的簡易申報單,是用來申報前述大陸浩盛公司進來的觸控面板,會分成30筆報單申報,是因為簡易報單必須是3,000元以下,而且免稅,如果是正式申報觸控面板的稅金很高,我們公司的成本就會增加,柯青益、王思迪、蕭美美、陳文俊等報單上記載的納稅義務人,是我透過朋友、客戶提供的人頭,主要是用來作為簡易申報單報單使用,真正的貨主要問陳建璋,都是他在聯絡的。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58頁所示資料中「清關費」是指大陸要給我們公司的費用,單價是每公斤我們收取20元,這次大陸應該給我們的總運費是1824.12公斤乘以20元,也就是3萬6,482.4元。我記得劉炳貴當場有告訴我他要挑個10袋來調稅,而我確實有抄了10袋的報單編號給他,我不知道他後來沒有幫我調稅,若依陳洧豪於100年6月9日進口觸控面板逃漏營業稅遭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8日處分書之計算標準,面板完稅價格每公斤約為3,897元,100年7月5日進口1,824公斤計算,完稅價格約為710萬8,128元,再以5%營業稅計算,營業稅約為35萬5,406元,再以營業稅額0.6倍計算罰鍰,約為21萬3,243元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3至36頁);於102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8頁照片所示臺北市○○區○○路00號照片即是100年7月1日晚上所去的酒店,在這楝大樓的地下室,當時我的朋友「空仔」叫我到海角四十這個地方找1個叫木村的人,木村就直接帶我到這楝大樓的地下室,我記得劉炳貴有叫我抄10袋的報單號碼去讓他課稅,我也有抄給他,但他當時有沒有課,我並不清楚,是直到今天北機站的調查官拿海關劉炳貴的補稅日報表給我看,我才知道他當時並沒有課我的稅,在100年7月5日晚上9點多至10點之間有交付劉炳貴5,000元,但後來過了幾天劉炳貴有把這筆錢還給我,我當時有拆該批大陸浩盛公司面板,約4吋到5吋大小,是手機的觸控式面板,劉炳貴當天晚上也拆開來看,對於海關核定完稅價格為每公斤3,897元,沒有意見,這是由海關的驗估中心算出來的價格,北機站今日估算正翔報關行在100年7月6日就大陸浩盛公司所逃漏的營業稅達35萬5,406元,沒有意見,這批貨正翔報關行只賺3萬多元,因為每公斤只有跟大陸浩盛公司收20元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73至74頁);於102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7月6日進口大陸浩盛公司的觸控式面板,是分成90袋進來,海關可以從外觀上就辨別是屬於同1家報關行的貨,因為快遞貨是用麻布袋裝的,麻布袋外面都會用奇異筆寫上報關行的代號,像正翔報關行的代號就是749,也會貼上條碼,但條碼的內容必須用人工去掃描才會顯現,而不是像ETC年道會自動去辯識,總之用肉眼就可以看出是哪個報關行的貨,劉炳貴知道正翔報關行的代號是749,海關必須要知道每一家報關行的代號等語(見偵字第13323號卷一第95至9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劉炳貴,他是海關,因為工作上關係在海關碰到,因此認識,偵字第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7-21頁反面之30份簡易申報單是正翔報關行進口玻璃面板申報單,每張申報單都申報3袋,正翔報關行於100年7月5日由大陸地區的浩盛公司進口玻璃面板,就是指上開你簡易申報單之貨物,麻袋上面有我們公司的代號就是749,代表是正翔報關行的貨物,用我們的報關箱號去辨別,我記得當天劉炳貴有拉下幾個袋子去調稅,現場有2條輸送帶,劉炳貴在其中1條輸送帶檢查貨物的時候有把輸送帶上幾個袋子拉下來調稅,我其他的貨物就放到另外1條輸送帶上,跟別家公司的貨物混在一起跑掉了,當天劉炳貴有問貨物內怎麼都是玻璃面板,我就說我也不知道,那你就調稅吧。100年7月1日有與陳建璋、劉炳貴到臺北市○○路00號的海角四十酒店喝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證人陳柏翔就其於100年6月底時,經由陳建璋告知要以包稅方式從大陸浩盛進口觸控的玻璃面板,因為稅金高,為免利潤因海關正常課稅而減少,其等即決定以曾收過陳柏翔錢又喜歡喝花酒的被告劉炳貴為行賄對象,而於100年7月1日約被告劉炳貴至台北海角四十酒店消費,並請正翔通關行會計林玲華領現金5萬元給陳柏翔,陳柏翔、陳建璋與被告劉炳貴至上開酒店後,叫了3、4位小姐服務,席間陳建璋告知被告劉炳貴準備自大陸進玻璃面板,請其高抬貴手,被告劉炳貴則回以喝酒不要談這種事,宴畢,陳柏翔則以林玲華交付5萬元中之2萬餘元支付全部費用,陳柏翔、陳建璋見被告劉炳貴並未拒絕下,即決定於被告劉炳貴值晚班之100年7月5日進口上開面板。100年7月5日晚上9點許,陳柏翔則在遠雄倉儲的停車場給與被告劉炳貴5,000元,暗示上開面板通關時被告劉炳貴能夠協助,俟上開面板通關時,被告劉炳貴並未調稅下即讓上開面板通關,而上開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之計算,營業稅應為35萬5,406元等情,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且有陳柏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炳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建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正翔報關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海關班表、浩盛面板之袋號、提單等資料文件、X2、X3改估及違章案件[補稅]日報表、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8日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334號卷二第90至96頁,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60至61、69頁),是證人陳柏翔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

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正翔

報關行的負責人,陳柏翔與陳建璋是合夥關係,我則是掛名的負責人,之所以會掛名是因為陳能勳帶陳柏翔來找我,說我年資夠家世又清白,比較容易能夠申請報關的牌照,於是我就在98年5、6月份時同意申請正翔報關行的牌照,牌照則是在同年11月左右核准下來,我沒有出資,只是出名而已,我沒有接觸客戶或經手金錢,那是陳柏翔跟陳建璋的工作,我只負責打報單及現場理貨放貨,1個月4萬元再加上掛名費1萬元,總計5萬元,我只做到今年2月份,我已經在今年4月24日以我的名義申請正翔報關行停止關貿網路的傳輸了,正翔報關行實際上已經屬於停業狀態。正翔報關行在100年7月6日凌晨有報關進口1批用30張報單申報進口的貨物,經查均係使用人頭來申報,且申報的貨品名稱與為玻璃片,與實際貨物的種類不符,有這件事,貨物進倉及報關的EDI(即關貿網路)傳輸應該是由我來做的,北機站調查官清查出的15個人頭中,有2個人當時是在正翔報關行上班的,其他13個人是由陳柏翔或陳建璋去找的,這當中並沒有我的親戚,因為報關行有所謂的包稅或不包稅,不包稅的話1公斤只收7、8元的報關費,但報關行的利潤大約只有1元左右,如果是包稅的話,就由報關行的老闆自己跟客戶談,以前1公斤可以談到很高的價格,現在1公斤有50元就算很高了,如果是做包稅,在稅的部份就要想辦法省,因為海關他們負責調稅,例如今天我有包稅與不包稅的貨物一起進來,我就可以跟海關說不包稅的貨物幫我調高稅率,包稅的貨物就不要動;另1個方式就是看平時我們與海關的互動,如果感情好的就可以幫忙少調一點。稅要課多少那是海關的行政權,像是大陸進來的貨物如果走快遞倉一般都沒有發票,要認定這個快遞貨物有多少價值,那是海關的自由心證,甚至可以認定這個貨物完全沒有價值而不課稅,因為如果價值不超過3,000元,是可以不用課稅的,找那麼多人頭來申報100年7月6日進口的這批貨物,目的就是為了要避稅,如果是據實申報,只有1個貨主,這不可能被認定為是不用課稅的貨品。而且海關稅則條例有規定,若是被查獲有同班機、同主號、同寄件人、同收貨人,就會構成所謂的「化整為零」,這是會被裁罰的。100年7月6日這批貨,你們申報的名義是玻璃片,實際內容陳柏翔還是陳建璋有跟我說進來的是電子貨,是誰跟我說的我不記得了,所謂「電子貨」是指包稅單價較高的貨品,像是電腦的硬碟貨是顯示卡、記憶體,或是手機的面板,或是1C零組件等科技產品,實際寄件人我不知道,但我今天在調查站看到是大陸廠商浩盛公司,這批貨進來前幾天我們是去台北市林森北路的酒店,但店名我不記得了,因為台北我不熟,我記得當天我們是開了3台車去的,總共有我、陳建璋、陳柏翔、陳冠彣、海關劉炳貴,另外還有3 個我不認識的人,好像是陳建璋的朋友,當天晚上大概叫了5、6個小姐,大約從晚上11點開始到隔日凌晨2點結束,開銷是陳柏翔或陳建璋其中1個人先付,我沒有付。100年7月6日當天陳柏翔與陳建璋跟我說有電子貨要進來,要「閃一下」,就是要閃稅的意思,即貨名、人名要多樣不能重覆,否則會被「鎖單」,所謂的鎖單就是被海關標示「註檢」,會被拉下來驗貨或是調稅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85至19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璋於102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陳柏翔曾經在100年7月份時有招待海關官員劉炳貴到台北市民生北路的酒店喝花酒,招待海關官員去喝花酒之目的就是希望每天進來的貨,稅金能打低一點,因為打太高,大陸的客戶都哇哇叫,這次請劉炳貴喝花酒,主要目的就是希望稅金低一點,稅金高大陸客戶每天都會打電話來吵;再來就是有些貨物希望他能睜一眼閉一眼,儘量方便一點,比如說高單價的東西,像是電子成品或是玻璃面板,這些都是要打正式報單的東西,我們晚上會計是做簡易報單,簡易報單核課的稅額會比較低。兩者的差別在於正式報單要附發票,要照發票上面的金額來申報,而簡易報單不用附發票,金額可以由我們自己來申報。當時往來的公司是大陸浩盛公司,是在進一些螢幕面板,是屬於要打正式報單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79頁);於102年5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找人頭當收貨人來避稅,是業界常用的手法,與陳柏翔在100年7月6日凌晨報關大陸浩盛公司進來的這批玻璃面板,以人頭作為收件人,目的是為了要避稅,我知道這件事,也同意用這種人頭的方式來做申報,因為我們把每件都報到3,000元以下,用簡易報關的方式進來的,所以沒有被課到稅,100年7月1日宴請劉炳貴喝花酒,其中的1個目的就是因為幾天之後有浩盛公司的面板要進來,就是希望劉炳貴在當班的時候不要找你們麻煩,也不要調稅,海關的班是固定早晚休,我是挑他在100年7月6日凌晨當班時進口這批面板的,100年7月1日去的酒店,我印象是臺北市○○路00號所在的大樓,但原來那家酒店的招牌不見了,那家酒店的名稱是海角幾號什麼的,現在變成掛威尼斯的招牌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27至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正翔報關行上班,100年開始,差不多做快1年,擔任內勤,處理客戶文件上面的問題,認識劉炳貴,他是海關,100年7月1日有與陳柏翔、劉炳貴至臺北市○○路00號海角四十酒店喝酒,並由正翔報關行帳戶內款項支付酒店內消費。貨物進入臺灣當天的中午以前浩盛公司會把發貨明細傳給我們,包括在臺灣的申報名義人,我們收到這些資料以後,就按照上面的資料去做簡易申報單,做完之後用電腦上傳這些資料到海關的電腦裡面去碰檔,碰檔之後看是C1、C2、C3,接著貨物全上輸送帶要過X光機檢查,如果不是違禁物的話C1貨物基本上全部就會放行,簡易沒有C2貨物,如果C3就是要拉下來驗貨,但因為我進的不是違禁品,所以沒有關係,只是調稅問題而已,海關會用電腦查,看是不是同種類的貨、同一家架班機、同一家報關行,判斷是否化整為零,因該批貨是同一個班機到的,也都是我們家報關的,而且報單上面寫的貨物內容都一樣,再加上國外提供不出來委任書,所以很容易因此被聯想是同一批貨化整為零進來,為避免被發現是化整為零,我們會選跟我們公司比較好的海關,我們就會請國外的浩盛公司選擇在那個海關人員當班的哪一天進口貨物,當初與陳柏翔決定要用化整為零的方式通關,又為了避免海關人員發現,就選擇劉炳貴當班的那個時候來進口貨物,接下來我們才去找他喝酒,在海角四十吃飯的時候,有表示希望劉炳貴對我們好一點,是因為他們拉下來一定要調稅,只是說稅金不要調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9頁),證人陳建璋就正翔報關行受大陸浩盛公司委託辦理1,816公斤玻璃面板的報關業務,因為報酬是1公斤20元包稅,倘是採正式報單勢必賠錢,是與陳柏翔、黃明舜討論決定化整為零以簡易報單方式報關,而將上開玻璃面板分成90袋,每袋金額均在免稅額3,000元以下,並找在調稅上不會調太高之海關人員值班時進口,而認為被告劉炳貴應會配合,而招待被告劉炳貴至台北海角四十號酒店消費,席間,陳建璋並請被告劉炳貴待浩盛公司面板進關時,稅金不要調太高,之後再告知大陸浩盛公司在劉炳貴值班之100年7月5日進口上開面板等情,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與證人黃明舜、陳柏翔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③綜上所述,本件正翔報關行因受大陸浩盛公司委託辦理1,816

公斤玻璃面板的報關業務,約定報酬為1公斤20元包稅,陳建璋、黃明舜與陳柏翔遂決定化整為零以簡易報單方式報關,而將上開玻璃面板分成90袋,每袋金額均在免稅額3,000元以下,為免海關人員發現而於100年7月1日行賄被告劉炳貴至台北海角四十酒店消費,在被告劉炳貴並未反對下,即決定於被告劉炳貴值班之同年月5日進口上開面板,被告劉炳貴於上開面板通關時,違背其職務均未調稅下即讓上開面板通關,而上開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之計算,營業稅應為35萬5,406元等情,應堪認定。

④至證人陳柏翔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證詞,改證稱:我在調

查局說他有跟女孩子去廁所那個,其實是因為我很討厭他,他以前常常扣我的貨,我心生不滿,所以才說他有跟女孩子去廁所那個,而且我也有在調查局說他有收我伍仟元,是因為我想說他之前那麼機車,所以也順便說他有收我的伍仟元,其實他沒有收,只有跟我去喝那次酒。至於那個班表也是我用的,是我自己去算出來的,為什麼顯示紅色,是因為他很機車,所以我特別顯示紅色,後來檢察官再問我的時候,我也說有,因為那時候我收押在裡面,我真的很討厭他,後來我現在進監獄關了,良心不安,這樣害他不對,我心裡過意不去,於羈押庭法官一樣供稱劉炳貴有拿伍仟元是要請他護航我的走私,是不實在的,是我誣陷他,我現在良心發現,講的才是實在的。當時調查局一直針對浩盛公司這批貨問我,我就是按照他們的話語下去說有有有,那天喝酒我都跟我朋友喝,順便叫劉炳貴過來喝,劉炳貴事後有要拿三、四千元給我說要分攤那天酒錢,我就不收,我就跑走了。喝酒那天都是陳建璋跟劉炳貴在談,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有跟陳建璋講說那批貨不要那一天來,因為劉炳貴很愛拉電子貨,但陳建璋跟我說這個貨好幾天前就該發了,已經拖了好幾天,所以他說很趕,必須要那天進來,已經壓不住了,我就說好,請他去跟浩盛公司說那天進來,我再想辦法放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89頁至第193頁),不僅與其前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如上所述證據相左,則其於原審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貨我都會問他們現場,他們說OK,我再通知浩盛公司,在通關的時候被查到要調稅的話,正翔報關行要自行吸收這稅金,要避免正翔報關行被課稅,我會問現場人員說可以嗎,他們說可以,我才會通知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頁),核與前開認定正翔報關行與大陸浩盛公司約定報酬為1公斤20元包稅之情相符,足認同案被告陳建璋顯係在同案被告陳柏翔告知100年7月5日可以進口下,方通知大陸浩盛公司於100年7月5日進口面板,而100年7月5日之所以可以進口面板,當是因該日為被告劉炳貴的班,且其於海角四十酒店時並未拒絕放水,是證人陳柏翔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會選100年7月5日進口是因陳建璋稱很趕云云,顯非事實,尚難採為被告劉炳貴有利之認定。

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劉炳貴辯護稱:本案被告劉炳貴沒有收受

賄賂,且被告劉炳貴與陳建璋、陳柏翔、黃明舜3人間於海角四十酒店喝酒時,當陳建璋要求被告劉炳貴對他好一點,被告劉炳貴有說喝酒不講公事,故本件難認被告劉炳貴與同案被告陳建璋、陳柏翔、黃明舜3人間於海角四十酒店已達成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合致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公務員職務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係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炳貴與陳建璋、陳柏翔、黃明舜3人間於海角四十酒店喝酒時,當陳建璋告知被告劉炳貴準備自大陸進口手機玻璃面板,對被告劉炳貴高抬貴手,被告劉炳貴固回以「喝酒不要講這種事」等語,惟參諸證人陳柏翔於調詢、偵訊時、證人黃明舜於偵訊時及證人陳建璋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足認陳柏翔等人於100年7月1日在海角四十酒店宴請被告劉炳貴喝花酒之目的,就是因為幾天之後有大陸浩盛公司的手機玻璃面板要進口,為了要避稅,乃採用化整為零之簡易報關方式報關,而將手機玻璃面板分成90袋,每袋金額均在免稅額3,000元以下,而因海關的班是固定早晚休,陳柏翔之所以選擇100年7月6日凌晨進口上開手機玻璃面板,係因其知道100年7月6日凌晨係被告劉炳貴當班,可避免因被發現係化整為零,而遭海關人員將進口貨物拉下來調稅,而被告劉炳貴於上開時間值班見上開手機玻璃面板通關時,亦違背其職務均未加以調稅即讓上開手機玻璃面板通關等情甚明,益徵被告劉炳貴接受陳建璋、陳柏翔、黃明舜3人邀宴而於上開時間至海角四十酒店喝花酒時,被告劉炳貴主觀上已具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無訛。本件尚難執被告劉炳貴與陳建璋、陳柏翔、黃明舜3人間於海角四十酒店喝酒時,當陳建璋告知被告劉炳貴準備自大陸進口手機玻璃面板,對被告劉炳貴高抬貴手,被告劉炳貴回以「喝酒不要講這種事」等語,遽認被告劉炳貴主觀上未具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⑥末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4條規定:「快遞業者或通報

關業者不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同法第28條規定:「快遞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同批進口快遞貨物有前項情事,海關應合併計算其完稅價格課徵進口稅,如又涉及申報不實而須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者,應以合併計算之漏稅額或貨價為基準裁處罰鍰。」,上開規定乃空運快遞貨物涉化整為零之相關規範,而為防止進口貨物化整為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亦持取X光儀檢攔查、注檢措施及事後查核等措施,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13年1月31日台關業字第1131001732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3至574頁),查被告劉炳貴於100年間係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課第2股督導,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業據其供認不諱,被告劉炳貴案發時對於上開規定及攔查、注檢等查核措施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被告劉炳貴因接受陳柏翔等人之報關業者邀宴於100年7月1日至海角四十酒店喝花酒後,即於100年7月6日凌晨值班見上開手機玻璃面板通關時,均未加以調稅讓上開手機玻璃面板通關,堪認被告劉炳貴係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甚明。辯護人為被告劉炳貴辯護稱:被告劉炳貴並未違背職務云云,亦不足採。⑦至有關本件因被告劉炳貴違背職務未加以調稅讓上開手機玻

璃面板通關,而協助正翔報關行之逃漏關稅(即營業稅)金額,經本院函詢臺北關,臺北關函覆意旨略以:本案因年代久遠,無法查得當時(即本件手機玻璃面板進口時【即100年7月6日】)相同或類似貨物價格資料,惟參諸網路資訊,查得之手機板國際價格售價…,完稅價格為21,157,455元,逃漏之營業稅為1,057,873元等語,固有臺北關114年2月24日台關業字第1141011815號函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惟查,參諸上開臺北關函覆意旨既認因年代久遠,而無法查得案發時本件手機玻璃面板之確定價格,乃以網路查得資訊作為計算本件手機玻璃面板進口時之完稅價格及逃漏營業稅,然因網路查得之資料來源並非具有公信力之機構,且數據之來源亦屬不明,本院自難採為認定本件逃漏營業稅金額之依據。臺北關既因本案年代久遠,而無法查得本件手機玻璃面板進口時(即100年7月6日)之確切完稅價格及逃漏營業稅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以與本件手機玻璃面板進口日期相近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洧豪於100年6月9日協助浩盛公司進口手機玻璃面板時遭臺北關人員查獲,而上開面板若依海關驗估中心(即下述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8日處分書)曾就陳洧豪以不實貨名進口手機玻璃面板共18公斤,核定完稅價格為7萬156元,依此計算,每公斤完稅價格約為3,897元,則以此一標準計算被告劉炳貴於100年7月6日違背職務放行正翔報關所進口1,824公斤之完稅價格為710萬8,128元,再以5%營業稅計算,正翔報關行所逃漏之營業稅為35萬5,406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36、74頁),並有X2、X3改估及違章案件補稅日報表、臺北關稅局101年5月8日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334號卷五第60至61、6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因被告劉炳貴違背職務未加以調稅讓上開手機玻璃面板通關,而協助正翔報關行逃漏之關稅(即營業稅)金額為35萬5,406元,附此敘明。

2、綜上所述,被告劉炳貴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瑞賢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劉炳貴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黃瑞賢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劉炳貴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炳貴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起訴書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劉炳貴係接受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應係漏論收受不正利益罪,又本院業已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劉炳貴係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並經被告劉炳貴及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且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炳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核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予以變更法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瑞賢收受陳洧豪交付之賄賂8,000元;被告劉炳貴至台北海角四十接受陳建璋、陳柏翔等人招待飲宴喝花酒,收受不正利益2,500元(認定理由,容後說明),所得價額均未逾5萬元,業已本院認定如前,且違背職務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參諸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應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查本案係自103年1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案件繫屬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黃瑞賢、劉炳貴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黃瑞賢、劉炳貴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而本件被告黃瑞賢、劉炳貴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法律及事實上堪認複雜,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黃瑞賢、劉炳貴所致,是本件侵害被告黃瑞賢、劉炳貴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黃瑞賢、劉炳貴所涉上開犯罪,均予減輕其刑,被告黃瑞賢、劉炳貴均有上開2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炳貴於100年間係擔任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2課第2股督導,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關務或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100年6月間,正翔報關行合夥人陳建璋承攬大陸地區之浩盛報關行委託進口代號為「玻璃片」之手機面板生意,雙方合意採「包稅」方式計酬,由於上開面板均屬價格高昂之電子零件,若以航空快遞方式運送並誠實申報,每袋申報之價值勢必超過快遞貨物免徵關稅之3,000元上限,且若採業界慣常使用之人頭申報方式,海關人員亦可能會發現予以「鎖單」(即列為註檢貨物),調高貨物價值課徵高額關稅,如此將不敷成本,於是正翔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陳柏翔、合夥人陳建璋、登記負責人黃明舜3人即商議並達成對海關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擇定海關被告劉炳貴為行賄攏絡之對象。嗣陳建璋旋於100年7月4日與陳柏翔商議,利用同年7月5日晚間至6日凌晨被告劉炳貴值班時,進口浩盛報關行委託辦理進口之5吋手機面板約2公噸,並聯繫浩盛報關行於7月6日凌晨以華航CI6842班機裝載來臺,陳柏翔則於5日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再交付被告劉炳貴5,000元賄款。因認被告劉炳貴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揭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相當確信者,始足當之。故簡言之,「補強證據」即係補強自白之證據,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之真實。原則上應符合下述3要件,即:(1)應具有證據能力。「證據」既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所謂「補強證據」自應具「證據能力」或稱「證據資格」,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闡明。相對地,與「彈劾證據」,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減低證人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可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自有不同。(2)補強證據與自白間應不具同一性或重複性。否則僅屬與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3)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至是否具有上開關聯性或其實質價值如何,則須委由法院經過合法調查並評價後,始能認定該補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以及其強弱。關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投票受賄者犯刑法第143條之罪自首或自白而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或如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同法條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有對向關係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恩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炳貴因收受5,000元賄款,而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翔於調詢、102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炳貴堅詞否認其涉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陳柏翔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炳貴沒有收受陳柏翔交付的5,000元賄款,本案只有陳柏翔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劉炳貴收受賂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頁)。

(四)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炳貴於10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收受陳柏翔交付之5,000元賄款,固據證人陳柏翔於調詢及102年4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惟參諸證人陳柏翔原審審理中改證稱:在調查局所供稱被告劉炳貴收受5,000元,是因為被告劉炳貴之前那麼機車,其實他沒有收,只有去喝那次酒,5,000元護航走私,是不實在誣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至193頁),則證人陳柏翔原審證述內容與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則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證人陳柏翔於原審證稱:公司用錢須經陳建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而證人陳建璋於原審證稱其對於5,000元部分毫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而陳柏翔交付賄款給被告劉炳貴目的既屬為報關行公事,如陳柏翔確有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劉炳貴,則身為正翔報關行實際負責人豈會不知,益徵證人陳柏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10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交付被告劉炳貴5,000元賄款云云,不足採信。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本案證人陳柏翔係行賄者,與被告劉炳貴間具有共同被告關係,縱認證人陳柏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屬實,於本案亦屬證人陳柏翔之單一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必須另有其他獨立之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告劉炳貴收受證人陳柏翔交付之5,000元賄賂。查本件如上所述,除證人陳柏翔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外,亦欠缺其他獨立之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劉炳貴確有收受證人陳柏翔交付之5,000元賄賂。

3、被告劉炳貴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陳柏翔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外,亦欠缺其他獨立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被告劉炳貴就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炳貴此部分涉有收受賄賂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炳貴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被告係以一違背職務行為接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具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認被告黃瑞賢涉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劉炳貴涉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劉炳貴部分,起訴書係認被告劉炳貴涉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起訴事實依犯罪事實欄記載則包含被告劉炳貴被招待至台北海角四十酒店飲宴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10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於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收受陳柏翔交付5,000元賄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見起訴書第9至10、27頁),惟原判決事實欄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均有記載,惟審理結果僅就被告劉炳貴被招待至台北海角四十酒店飲宴部分,認定被告劉炳貴係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至就被告劉炳貴於100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在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停車場內收受陳柏翔交付5,000元賄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則未於理由欄加以說明(此部分本院審理結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有判決事實與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誤。㈡又查本案係自103年1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頁),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案件繫屬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黃瑞賢、劉炳貴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黃瑞賢、劉炳貴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而本件被告黃瑞賢、劉炳貴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法律及事實上堪認複雜,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黃瑞賢、劉炳貴所致,是本件侵害被告黃瑞賢、劉炳貴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黃瑞賢、劉炳貴所涉上開犯罪,均予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未就被告黃瑞賢、劉炳貴所涉犯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㈢被告劉炳貴至台北海角四十接受同案被告陳建璋等人招待花酒飲宴,飲宴費用合計2萬餘元,因被告劉炳貴係受有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依其取得型態本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原利得客體,只能改為沒收相當於其不正利益之替代價額。而本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劉炳貴接受花酒招待當晚,有陳建璋、陳柏翔、黃明舜3人、陳冠彣、被告劉炳貴及另3人出席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88頁),則被告劉炳貴所受飲宴招待不正利益之替代價額,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有利被告劉炳貴之2萬元、8人消費估算之,應認為2,500元(計算式:2,500元=20,000元÷8),亦即本案被告劉炳貴相當於所受飲宴費用的2,500元,應於被告劉炳貴主文項下諭知追徵。原審失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有誤。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就被告黃瑞賢、劉炳貴之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被告黃瑞賢、劉炳貴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分別否認涉有事實欄一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事實欄二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惟查,本件被告黃瑞賢涉有事實欄一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劉炳貴涉有事實欄二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黃瑞賢、劉炳貴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黃瑞賢、劉炳貴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黃瑞賢、劉炳貴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瑞賢、劉炳貴就此部分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黃瑞賢、劉炳貴身為公務員,被告黃瑞賢依法負有配合海關,對所有進出口貨物,以X光儀檢視方式進行安全檢查,並核驗報關資料,以防杜管制物品夾帶進口並維護飛航安全;被告劉炳貴則職司進出口貨物查驗、估價徵稅及取締走私等業務,被告黃瑞賢、劉炳貴2人本應恪遵法令,切實執行,竟未恪守本分,反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分別收受同案被告陳洧豪、陳柏翔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至屬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態度,然慮及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所得財物數額非鉅,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瑞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警察局工作、月薪約7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炳貴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打零工、月薪約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瑞賢、劉炳貴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被告黃瑞賢、劉炳貴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與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黃瑞賢收受同案被告陳洧豪交付之賄賂8,000元,係其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瑞賢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劉炳貴至台北海角四十接受同案被告陳建璋等人招待花酒飲宴,飲宴費用合計2萬餘元,因被告劉炳貴係受有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依其取得型態本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原利得客體,只能改為沒收相當於其不正利益之替代價額。查本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劉炳貴接受花酒招待當晚,有陳建璋、陳柏翔、黃明舜3人、陳冠彣、被告劉炳貴及另3人出席等語(見偵字第9334號卷四第188頁),則被告劉炳貴所受飲宴招待不正利益之替代價額,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有利被告劉炳貴之2萬元、8人消費估算之,應認為2,500元(計算式:2,500元=20,000元÷8),亦即本案被告劉炳貴相當於所受飲宴費用2,500元,應於被告劉炳貴主文項下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