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碩堂選任辯護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沈志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銘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47號、106年度偵字第2404、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碩堂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王國銘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分別諭知如附表一、附表二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部分已告確定,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書第7至8頁),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並就原判決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3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號裁定所持統一見解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上開規定乃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鑑於客觀上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其刑罰需求性較低,為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刑罰相繩,俾免輕罪重罰之弊。是有無立法者所認刑罰需求性降低之情形,就共同正犯而言,需就所有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及其結果予以整體評價,此與個人減輕或免除刑罰事由僅取決於個人情狀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排除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至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固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惟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此與責任共同原則,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與系爭規定之立法旨趣截然不同,殊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得以本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採共犯連帶,或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採只需繳交個人實際所得即有適用,逕謂系爭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先此說明。
二、本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既僅明文規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不及於「不正利益」,則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或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將其收受之全部所得賄賂(即財物)繳交扣案者,不論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即其價額)已否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查被告方碩堂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而被告王國銘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
1、3、4、5、7、8、9之罪,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字第7347號卷四第784至790頁),且被告王國銘就附表二編號1、
3、4、5、7、8、9部分所得全部財物(即賄賂)共計475,000元,於原審自動繳回457,000元、於本院繳回18,000元,而已全部繳回,此有原審贓證物保管收據、本院收據在卷足憑(原審卷四第248頁,本院卷一第410頁),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王國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3、4、5、7、8、9各罪,即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
三、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所持之統一見解。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5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至於情節輕微與否,則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⒉查被告王國銘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4、5、9部分係與被告方碩
堂共同收受宴飲之不正利益,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此部分合計之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金額非鉅,其等由承攬特定工程之廠商招待宴飲,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情節,較為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4、5、9之罪,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王國銘所犯編號1、3、7、8部分,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此部分合計之犯罪所得均超過5萬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符,無從遞予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方碩堂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與被告王國銘共
同收受宴飲之不正利益,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此部分合計之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金額非鉅,且其等由承攬特定工程之廠商招待宴飲,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情節,較為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四、又103年6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3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於103年6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適用上開規定,且符合上開各款要件之情形者,應減輕其刑。查本案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347號、106年度偵字第2404、2592號提起公訴,於106年4月21日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情,有起訴書、原審收狀章戳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至20頁)。經原審及本院歷審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件起訴被告人數為8名,犯罪事實長達起訴書14頁篇幅,卷證浩繁,為釐清本案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罪責,原審及歷審傳喚多名證人、調閱資料等,致使訴訟歷程耗費多時,而被告方碩堂、王國銘自本案繫屬第一審迄今,多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本案訴訟程序之遲滯,尚非因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個人之事由所致,審酌被告方碩堂、王國銘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本院認被告2人之速審權已受侵害,情節重大,均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就被告方碩堂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被告王國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3、4、5、7、8、9各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予以遞減其刑。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分別任職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蘇澳港營運處之督導兼工務科經理、及同營運處之工務科技術員,竟接受承攬相關工程之廠商之招待宴飲,被告王國銘甚且多次收受賄賂合計達475,000元,對於國家公務員之忠誠義務、廉潔形象破壞甚鉅,造成經辦工程監督管理之漏洞,威脅公共工程之安全,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終能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年齡與健康情形等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依刑法第57條各款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說明:㈠原審以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㈠原審未及審酌本案自繫屬第一審時起已逾8年未能確定,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妥;㈡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而就被告王國銘附表二編號1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妥適;㈢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王國銘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㈣被告方碩堂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原審量刑未及考量上情,尚有未妥。被告方碩堂、王國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碩堂收受宴飲之不正
利益、被告王國銘則收受宴飲不正利益外尚收受賄賂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得數額,與其等損害公務員忠誠、廉潔形象,與造成公共工程管理監督漏洞等危害,暨被告方碩堂、王國銘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卷四第248頁,本院卷一第410頁,本院卷二第235、277、321頁)之態度,與其等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259至266頁),及被告方碩堂所陳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業經撤職剝奪退休金、現擔任造船公司顧問、月收入約3萬餘元,尚須扶養配偶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王國銘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於114年2月間喪子、健康狀況不佳、擔任志工從事公益活動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方碩堂、王國銘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植物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均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㈣本院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審酌被告方碩堂所犯附表一各罪,均為收受宴飲之不正利益,罪質近似、犯罪時間接近,所呈現之惡性非重,重複評價程度較高等整體可非難性;及被告王國銘所犯附表二各罪,包括收受宴飲之不正利益及賄賂之態樣,罪質近似、犯罪時間相近、次數甚多,所呈現之惡性較重,與重複評價程度等整體可非難性,與考量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各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㈤被告方碩堂、王國銘雖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現行刑法第7
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始得宣告緩刑,方不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被告方碩堂、王國銘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罪之宣告刑,各經本院諭知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依照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被告方碩堂、王國銘均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一:被告方碩堂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 犯罪時間及不正利益價額 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原減刑事由 1 原判決事實一(一)2 王國銘 (1)104年11月5日(不正利益14,000元) 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碩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4年12月24日(不正利益20,000元) 2 原判決事實一(三)1 王國銘 (1)105年3月17日(不正利益9,000元) 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碩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4月14日(不正利益2,000元) 3 原判決事實一(三)2 王國銘 (1)105年8月31日(不正利益9,000元) 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碩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12月9日(不正利益10,000元) 4 原判決事實一(六) 王國銘 105年11月17日(不正利益10,000元) 方碩堂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方碩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附表二:被告王國銘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 犯罪時間、賄賂金額或不正利益價額 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院所處之刑 減刑事由 1 原判決事實一(一)2 方碩堂右開(1)(4)部分 (1)104年11月5日 (不正利益14,000元) 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之。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4年11月18日 (賄賂15,000元) (3)104年12月2日 (賄賂15,000元) (4)104年12月24日 (不正利益20,000元) 2 原判決事實一(一)3 略 王國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3 原判決事實一(二)1、2、3 王纘杰、林柏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1)105年2月16日 (不正利益11,000元) 王國銘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4月26日 (賄賂15,000元) (3)105年5月24日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50,000元) (4)105年6月1日 (不正利益10,000元) (5)105年7月14日 (不正利益3,200元) (6)105年7月26日 (不正利益2,800元) (7)105年7月27日 (不正利益10,000元) (8)105年7月27日後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50,000元) (9)105年8月1日後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100,000元) 4 原判決事實一(三)1 方碩堂 (1)105年3月17日 (不正利益9,000元) 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4月14日 (不正利益2,000元) 5 原判決事實一(三)2 方碩堂 (1)105年8月31日 (不正利益9,000元) 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12月9日 (不正利益10,000元) 6 原判決事實一(三)3 略 王國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7 原判決事實一(四)1、2、3、4 無 (1)105年10月26日 (不正利益5,870元) 王國銘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之。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10月27日 (不正利益8,500元) (3)105年11月8日 (不正利益1,000元+賄賂20,000元) (4)105年12月4日或5日上午10、11時許 (賄賂20,000元) (5)105年12月4日或5日後某日(賄賂30,000元) 8 原判決事實一(五) 無 (1)105年1月5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20,000元) 王國銘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105年2月5日 (不正利益5,000元) (3)105年3月10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20,000元) (4)105年7月15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 (5)105年7月15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 (6)105年7月21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 (7)105年8月11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20,000元) (8)105年8月1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20,000元) (9)105年9月12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 (10)105年9月20日後某日(賄賂20,000元) (11)105年9月20日後某日(賄賂5,000元) (12)105年11月9日隔日或第2日之某日 (賄賂5,000元) 9 原判決事實一(六) 方碩堂右開(1)部分 (1)105年11月17日(不正利益10,000元) 王國銘共同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已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王國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妥速審判法第7條 (2) 105年12月1日(不正利益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