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明玉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明玉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親屬間竊盜,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6個月告訴期間之起算點,以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實知道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即以告訴人之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如僅係懷疑,尚難謂為知悉(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玉(下稱被告)與林素華為配偶關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49頁),告訴人林素華於107年3月9日知悉其所管領之票號KN0000000號支票遭人偽造並提示,乃於同年月17日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25頁、第118頁、第199頁),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二、又本院業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見本院卷第37頁),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後,經核並無遭到任何不正詢問致違反自由意志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然依證人藍青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印象中,劉貴忠和王明玉有談到支票的事情?)有。(有沒有談到支票的詳細內容?)做筆錄是為了一張58萬元的支票,我只記得劉貴忠跟王明玉說他們不認識等情(見原審卷第222頁),核與證人高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劉貴忠到現場後,說他做完筆錄,之後應該會找王明玉作筆錄,告訴王明玉支票的事情,叫王明玉去的時候,不能說和劉貴忠有認識,支票的填寫都和劉貴忠無關等語大致卜(見原審卷第208頁),故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經證人劉貴忠之「誘導」而來,然依證人藍青松、高峰前揭證述,仍足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不認識劉貴忠」等情,客觀上非無可能受到證人劉貴忠之請託或影響所致。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經證人劉貴忠之「誘導」等節,雖無足取,然該警詢筆錄之內容,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被告所為之部分陳述並非真實。而被告之自白,非出不正之方法(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真實性)者,始得資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既無法排除於詢問前已受到證人劉貴忠之請託或影響所致,自難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具有真實性,爰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於警詢時並未符合上開自白要件之「真實性」。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玉與林素華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結婚,於108年間離婚),林素華曾任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合良公司)負責人(自9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寶合良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本案支票帳戶),並於103年5月16日領用含票號KN0000000號在內之空白支票100張使用。詎被告王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至105年9月間之某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或同市○○區○○路000○0號寶合良公司工廠二者中之一處,竊得林素華所保管寶合良公司票號KN0000000空白支票1紙,並盜用林素華保管之寶合良公司及負責人林素華之大小章,蓋印於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嗣委由某身分不詳、不知內情之人填寫發票日為107年3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完成票據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105年9月初至同月中旬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林清祥(已於105年12月過世)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清祥周轉,嗣林清祥無法調得現金,將系爭支票返還予王明玉。被告王明玉繼於107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將系爭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劉貴忠(已於107年11月過世),允諾給予報酬而委請其代為提示兌領。劉貴忠乃於107年3月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託收,惟因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於翌(9)日11時30分許,將有人提示系爭支票之事通知寶合良公司現任負責人江旭章,寶合良公司旋即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因而遭到退票,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明玉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江旭章、林佩珍、李林伴、藍青松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劉貴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年7月25日彰新店字第10700086號函、107年11月30日彰新店字第10700176號函附領用票據申請書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106年9月22日企業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106年8月8日企業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100年8月29日企業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各1份及支票號碼KN0000000至KN0000000號支票存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並沒有偷拿票,系爭支票是林素華交給伊的,當時伊得到食道癌開刀回來,需要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所以林素華開票給伊,系爭支票後來有給林清祥去借款,因為他生病住院也需要醫療費用,但沒有借到錢,交給他的原因是因為伊的債信不好,無法使用伊的帳戶領款,林素華就是不願意拿現金給伊,當時已經正在離婚訴訟,夫妻感情已經沒有什麼好說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57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於104年已經知道支票被竊取,何以不將全部支票掛失,為何到107年3 月8日才掛失這一張,故其所述不實在。被告若有竊取系爭支票並偽造之行為,一定會開104年之時間以軋入銀行救急,何需放任自身隨時可能因罹癌而身故之風險中,更無必要偽造107年3月8日之時間取得1紙空白支票留作紀念。林素華之證詞前後反覆,且雙方自107年初已有多起訴訟在案而心生芥蒂,且其所稱遭竊支票之張數亦前後矛盾,難以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543至555、581頁)。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林素華為夫妻(於104年2月2日結婚),林素華
曾任寶合良公司負責人(自9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寶合良公司有向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請本案支票帳戶,並於103年5月16日領得含票號KN0000000號在內該分行之空白支票本(票號KN0000000至KN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至115頁、第196至197頁,原審卷第146頁),並有寶合良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卷第265至269頁)及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年11月30日彰新店字第10700176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169至18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曾於105年9月初至中旬間之某日,在林清祥上揭住處,將系爭支票交予林清祥周轉現金,惟其後林清祥無法以該支票調得現金,乃又將之交還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6頁、第248頁,本院更一審前審卷第59頁、第236頁、第255頁),並經證人藍青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4至248頁),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反面蓋有林清祥印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而被告於107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將系爭支票交付劉貴忠,允諾給予報酬而請其代為提示兌現,劉貴忠乃於107年3月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託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將系爭支票交予劉貴忠代為提示兌現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242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第一次前審卷第194至195頁,本院更一審前審卷第254至255頁),並經證人劉貴忠於警詢時證述受被告之託提示系爭支票等情甚明(見偵卷第42至44頁),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反面載有劉貴忠上揭銀行帳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又系爭支票經劉貴忠提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於107年3月9日11時30分許,將此事通知發票人寶合良公司,寶合良公司旋即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因而遭到退票乙節,亦經證人林素華及江旭章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之情明確(見偵卷第114至116頁、第198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卷第59頁、第61至6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華之證述:
1.證人林素華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素華於偵查時證稱:我都將空白支票本及寶合良公司大小章放在皮包,在公司時會放在辦公司鐵櫃內,回到家後會放在房間內,寶合良公司大小章並未遭竊,只是被偷蓋而已;我平時不會預先在空白支票上蓋章;系爭支票上的印文是寶合良公司原本的大小章,但不是我蓋印的,其上字體也不是我的筆跡;二姐(即林佩珍)雖曾於106年2月間請大姐(即李林伴)提醒我說被告曾在娘家對二姐說他有偷撕我的空白支票,要我小心一點,我當時僅有檢查106年的空白支票,沒有發現空白支票遭竊的情形,無法確定是哪張支票遭竊,所以沒有立刻報警,只有跟彰化銀行襄理說支票可能被偷,故剩下的空白支票都不要用了,日後若有支票被提示,一定要先電話通知我,並於106年8月8日變更負責人印鑑章,但沒有把這件事告訴被告;我於107年3月9日經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告知有人提示,我回應說沒有開這張支票,再查支票存根,始知系爭支票是遭被告竊取空白支票後偽造、行使云云(見偵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18頁;第198至199頁;第243頁、第249至250頁)。
2.證人林素華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將空白支票本及寶合良公司大小章放在皮包,此事除我之外,就只有被告知道,我兒子也不知道;二姐林佩珍雖曾於106年2月間請大姐李林伴提醒我說被告有偷我支票,但因我不知道被告是在104年就偷了,故僅檢查106年的空白支票本,並未發現哪張空白支票遭竊,後來因為害怕,就把剩下的空白支票退給銀行,直到銀行打電話說有人提示系爭支票,我去查支票號碼,才知道是系爭支票遭竊;我都是自己開票,不曾請別人開過,連我兒子都沒有,也沒有把寶合良公司的空白支票交給被告開,我確定系爭支票不是我開給被告或把該張空白支票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51頁、第153至154頁)。
3.證人林素華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姊是有跟我講,我就找當初106年在用的那一本支票本,支票沒有遺失,重點是被告於104年時就撕去我的空白支票,那個年度很多年,我當然是找不到,106年的支票沒有遺失,104年被告如果有撕掉我的支票,我也不知道。(妳在2月4日及2月5日開立支票時有無發現妳申報遺失的系爭支票0000000 失竊?)沒發現,因為票根被他撕到底,都沒有發現。(在地方法院審理時,律師問妳「李林伴告訴妳這支票失竊之後,妳做如何處理?」妳有回答說「因為我找不到支票有失竊,所以我沒有做處理,我知道被告是104年就偷了,直到107年3月9日我剛好在煮飯…」(按即原審卷第147頁),請問妳當時的回答是否正確?)不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494至497頁)。
4.故依證人林素華上開所述,其關於遭被告竊取支票之時間,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104年間失竊云云,卻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不正確等節,則其對本案重要之時間點前後證述反覆不一,已難信實。其次,寶合良公司之空白支票,既由證人林素華保管、簽發,相關支票存根簿、空白支票本均在證人林素華管領持有中,倘證人林素華所稱李林伴有告知被告曾表示偷撕林素華保管之空白支票一事屬實(詳後述證人李林伴之證述),衡諸一般常情,為免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證人林素華自當立即檢視寶合良公司之所有支票存根簿及空白支票本,更應於106年2月間,即可知悉系爭支票即票號KN0000000支票之存根已遭撕掉,而無須遲至107年3月8日系爭支票經提示才能確認票號,始辦理掛失止付。又依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及寶合良公司之票號KN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14張支票,均以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為「完全空白票據」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上開14張支票其中票號KN0000
000、0000000,因無支票存根,無從查知各該支票開立情形,其餘均有記載發票日期、金額及支票執票人,因事後重新開立或改領現金,而未經提示(見偵卷第224、228、230至233頁),甚至其中票號KN0000000之支票持票人係被告等節(見偵卷第228頁),可知林素華有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使用之情形。倘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於103年5月16日至105年9月前,竊得空白支票後自行偽造完成並行使(調現),則被告填寫距離其行使日105年9月間長達1年半以後之發票日期「107年3月8日」,不免徒增以系爭支票調現之難度;依卷內資料顯示,林清祥係被告之配偶林素華之兄長,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林清祥持以調現,其不虞上開行竊及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因此為林素華察知,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足徵林素華指述系爭支票係完全空白票據,且遭被告竊取後偽造完成並行使等情,是否屬實可信,客觀上已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難逕以其單方面有瑕疵之陳述,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㈢證人江旭章之證述:
1.證人江旭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竊盜公司支票、偽造有價證券。我以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我是公司負責人,提告事實如林素華所述。(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支票由何人保管?)母親林素華。(有無授權被告開立面額58萬元、發票日107年3月8日、支票號碼KN0000000支票?)沒有。
(何時知悉空白支票遭竊?)107年間我母親林素華跟我說的。(106年1、2月間林素華有無跟你說空白支票遭竊?)沒有。(為何林素華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你?)我不知道。(公司營運何人負責?)林素華云云(見偵卷第115至116、118頁)。
2.然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經核證人江旭章係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提出告訴,且其並非親眼見聞本案事實之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自難逕以其單方面之指述,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㈣證人林佩珍及李林伴之證述:
1.證人林佩珍之證述:⑴證人林佩珍於偵查時證稱:(妳於何時?何地點或以何方式?
告訴林素華,王明玉跟妳說,竊取支票一事?)應該106年1月至2月間,王明玉常至我現住○○○街0巷00號住處泡茶說出來,事後,剛好我大姊李林伴回來,因為林素華工作地點都在新店,所以我請我大姐轉告,請林素華趕快查一下。(王明玉當時所述內容為何?)王明玉當時說,他撕了林素華一張空白的支票。(王明玉是否有將支票提示給妳看?)沒有。
(警方現提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附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KN0000000、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正、發票人蓋章: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林素華,是否為王明玉所稱竊取支票?)我不能確定。(支票背面蓋有林清祥印章,林清祥是否認識?是何關係?)我弟弟,已經逝世等情(見偵卷第48至49頁)。
⑵證人林佩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曾經告訴妳,他
有偷林素華的支票?)他不是說偷,他是說有跟她拿三張票。(被告在什麼地方、什麼時間跟妳講的?)在我住○○○街0巷00號1樓,我是住二樓。(被告是怎麼跟妳說?)被告跟我妹妹有利害關係,我不予置評,被告說有拿三張票的意思,那時候我也不曉得是真是假,後來我有告訴我大姊李林伴,我請李林伴去問林素華支票是否有遺失。(被告跟妳說的時間點為何?)在我弟弟林清祥死後的那一年。(被告是在妳弟弟死亡之後跟妳講的?)是,林清祥死亡後被告回到家裡講的。(被告有無跟妳說拿支票要做何事?)沒有。(被告有無說這三張支票是空白的還是有填載的?)都沒有講。(被告有跟你說他有跟林素華拿三張支票,被告有無說他是怎麼拿?)沒有。(妳覺得是被告擅自拿走支票?)因為被告自己說跟林素華拿的,至於怎麼拿的我不曉得,他也沒有跟我講。他是說有跟拿她三張票,他也不是說撕,他說他有跟她拿。(到底是三張還是一張?)他是說三張。(警詢筆錄中為何妳說是一張?)我沒有說是一張,我也沒有很積極問他拿票做什麼。後來我知道是三張,當初警察傳我去時我也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警詢所述是否不實在?)這麼久我也忘記了,警察只有傳我去做筆錄而已。(到底是幾張妳不清楚?)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8頁)。
⑶故依證人林佩珍上開所述,其就被告究係「竊取」或「向林
素華拿取」等節,前後之內容顯有未合,被告於本案究係拿取1張或3張等節,亦未有一致之陳述,亦與證人林素華於偵查時所稱係遭竊2張支票乙情迥異(見偵卷第114頁),自難認其證述之內容已到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2.證人李林伴之證述:⑴證人李林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佩珍有無曾經告訴妳被
告去跟林素華撕三張支票?)有,被告回去家裡跟林佩珍說他跟林素華偷撕三張支票。(林佩珍是何時告訴妳的?)被告跟林佩珍說沒有多久,林佩珍就馬上跟我講,時間我也忘記了。(是否是106年2月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林佩珍跟妳講完以後,妳有無馬上跟林素華講被告有偷撕她三張支票?)有。林佩珍有說要去跟林素華講被告有回來講偷撕三張支票,叫我趕快去跟林素華講,我就馬上去跟林素華講。(林佩珍有無說除了三張支票以外,有無講到偷印鑑章或其他人的東西?)林佩珍沒有講,是被告去跟外人講,被告說他天天都去工廠找抽屜,要拿印章什麼的去蓋支票,後來我妹妹印章換了,被告就蓋錯章。(所謂的外人,妳是否認識?)不認識。(妳是聽何人講的?)他們都這樣講,我不知道人名,被告有去跟做回收的會長講,會長有跟林素華說被告偷3張支票,被告有把支票有拿給會長看。(是否知道會長姓氏、年籍資料?)這要問林素華,我不認識他。(妳的這些話全部都是聽林佩珍講的?)對,都是我妹妹林佩珍跟我講的。(林佩珍跟妳講被告有去偷拿三張支票,是在林清祥過世以後還是之前?)過世後,他才把那張票軋進去要拿錢。(在林清祥尚未過世前,林清祥有無跟妳講過被告曾經拿過支票給他?)沒有講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
⑵依證人李林伴上開所述,其就被告向外人陳稱其天天都去工
廠找抽屜,要拿印章蓋支票云云,不僅無法確認該被告所告知「其有天天去工廠找抽屜,要拿印章蓋支票」之對象(會長)為何人;參以林清祥亦未向其陳述係被告有將支票交給林清祥,則依證人李林伴所述之內容,全係聽聞證人林佩珍所轉述之內容,客觀上其憑信性已非無疑。而觀諸證人林佩珍上開所述係:「(被告有無曾經告訴妳,他有偷林素華的支票?)他不是說偷,他是說有跟她拿3張票」等節,並非「竊取」等情(見原審卷第133頁),亦與證人李林伴所述顯有未合,自難依其聽聞而轉述之內容,逕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本院經綜合證人林佩珍及李林伴上開所述可知,證人林佩珍於林清祥過世後固曾聽聞被告自稱有「拿取」證人林素華之支票,證人林佩珍因而將此事轉述給證人李林伴,證人李林伴再轉述給證人林素華知悉等情,固據證人林佩珍、李林伴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133至140頁、第141至145頁),然查,其等既非親見被告拿取系爭支票,且證人林佩珍上開所述,其就被告究係「竊取」或「向林素華拿取」等節,前後之內容顯有未合,被告於本案究係拿取1張、2張或3張等節,亦未與證人林素華前開所述互核一致;而證人李林伴所述之內容,又全係聽聞證人林佩珍所轉述之內容而來,其憑信性已顯有疑義等節,亦如前述,是以,關於被告曾於訴訟外陳稱拿取告訴人林素華支票之情及林佩珍轉述給李林伴、李林伴再轉述給林素華知悉等節,就被告有無竊取或偽造支票之構成要件事實顯非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其等所述,客觀上是否真實,容非無疑,故在證人林素華上開所述之內容已有瑕疵之情況下(詳前述),證人林佩珍及李林伴之陳述更無從補強證人林素華前揭所證其輾轉得知支票可能遭被告竊取及偽造之情事。
㈤證人藍青松之證述:
1.證人藍青松於偵查時證稱:(林清祥何時過世?)105年12月初,106年1月1日出殯。(林清祥有無需要資金?)他沒有收入,且身體不好。(你有無幫忙林清祥周轉?)我有借他錢。(林清祥有無拿支票讓你去借錢?)有一次。記得在他過世前3個月,約105年9月間。(林清祥拿支票讓你去周轉,情形如何?)林清祥當天晚間在住處叫我拿這張支票去跟人換錢周轉,林清祥說要借58萬元。(為何林清祥會有支票?)我不知道。他說也是跟人借的,詳情我不知道。(林清祥有無跟你說明為何要拿支票換錢?)他欠錢需要用錢。(林清祥為何不向其他兄弟姊妹借錢?)不知道。(是否認識王明玉?)認識但不熟。(是否有拿林清祥支票去借錢?)我有向朋友周轉,但他們說票期太長,記得到期日還有一年多,我記得是38婦女節,所以被拒絕。(林清祥拿的支票何人開立?)支票上面有林素華姓名。(你拿林清祥支票向何人周轉?)我問過我嬸嬸藍學識,我也問過我太太,但他也拒絕周轉,但他沒有看過支票,我沒有問其他人。(林清祥有無說明支票何人給他?)沒有。(是否知道何人將支票交給林清祥?)不知道。只知道支票上面有林素華姓名,背面有林清祥印章,金額為58萬元,且我記得時間為107年3月8日,那是38婦女節。林清祥將支票交給我時,上面就有寫這些。(你跟太太借款時,有無提過這是林清祥拿支票給你去周轉?)沒有。我只說有一張支票要周轉,但我太太回說我哪有錢,一口回絕我,其餘都沒有提到,沒有提到金額跟林清祥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48頁)。
2.證人藍青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知道58萬元支票是之前你有拿過的這張支票?)這張支票不是王明玉拿給我看到的這張票,是他拿給林清祥,當時林清祥有生病,當時他需要醫藥費,聽說是他跟人家借的,要我去幫忙兌現。(是否知道林清祥拿給你的支票,是何人拿給林清祥?)當時我知道是林素華,支票上面有寫,林素華我認識。(林清祥拿給你58萬元支票時,有沒有告訴你支票是誰拿給他的?)沒有,我不知道。(當時你有沒有詢問58萬元支票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
3.然依證人藍青松上開所述,僅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曾由林清祥交由證人藍青松調現,林清祥並未告知系爭支票是由何人交付,亦未告知係被告所為,證人藍青松顯然不知道是何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林清祥,僅知悉支票上書寫林素華之姓名等情,是依證人藍青松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或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㈥證人劉貴忠之證述:
1.證人劉貴忠於偵查時證稱:(戶名: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林素華、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KN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正支票從何而來?)綽號「王董」拿給我。綽號「王董」王明玉於107年3月初,約我到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7-11超商見面,說要我幫助他,把銀行帳戶借給他,之後就將該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KN0000000、金額:新臺幣58萬元正支票給我,又說支票如兌現貨給我一點錢作為代價,我於拿票後隔天就將支票存入我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到期日、面額、簽章是何人所為?)王明玉拿給我時就有了。(王明玉有無告知該支票從何而來?為何要存入你帳戶內?)沒有。王明玉說他的帳戶不方便。(你有無詢問王明玉該支票來源?)沒有。(你替王明玉存提支票,獲利為何?)王明玉說提領成功,事後會分一些給我。(警方現提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附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KN0000000、金額: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正、發票人蓋章: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林素華,是否為你存入之支票?)是的等語(見偵卷第第43至44頁)。
2.故依證人劉貴忠上開所述,其並不知悉被告關於系爭支票究何而來,僅足以證明證人劉貴忠於前揭時、地,曾為被告存提系爭支票,然並無法證明上開支票係被告自林素華處竊取並加以偽造等節,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竊取進而偽造系爭支票之依據。㈦此外,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年7月25日彰新店字第10700086號函、107年11月30日彰新店字第10700176號函附領用票據申請書領用空白支(本)票簽收單、106年9月22日企業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106年8月8日企業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100年8月29日企業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各1份及支票號碼KN0000000至KN0000000號支票存根翻拍照片等節,僅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後相關之異動資料、票據使用狀況及印鑑卡等客觀資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及偽造支票等犯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要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前揭竊盜及偽造支票等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為有理由,已如本院前開論述,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