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裕指定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37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5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部分外,均撤銷。
黃宏裕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伍張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宏裕於民國66年至82年間,因林麗堂、林王素英夫妻向其小額借款而為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債權人,並因此持有由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後3人均為林麗堂與林王素英之子,出生年次依序為00年、00年及00年)所簽發到期日為空白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5紙(到期日之記載除外,均無法證明此5紙本票係偽造,詳後述)。黃宏裕明知上開本票僅記載發票日而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下稱林麗堂等5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僅得行使普通債權之權利,竟為滿足其債權獲償之目的,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宏裕於100年間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日為66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在該本票「到期日」欄蓋上「100.6.30」之印文,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6月30日。變造完成後,復於100年12月21日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民事事件受理後,認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26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該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及林松柏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及林松柏5人。
㈡黃宏裕於101年間,明知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發票日為66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在該本票「到期日」欄上,蓋上「100.6.30」之印文,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6月30日。變造完成後,再於101年7月31日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民事事件受理後,認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的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於同年8月3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該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及林松柏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及林松柏5人。林麗堂等5人陸續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裁定後,遂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迭經該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以下統稱甲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該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黃宏裕於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掩飾上述犯行,承前犯意持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作為抗辯票據債權存在舉證之用。
㈢黃宏裕於102年間,明知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發票日為64年6月25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間,在該本票「到期日」欄上,蓋上「100.6.25」之印文,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6月25日。變造完成後,再持之於102年11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民事事件受理後,認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11月7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該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及林松柏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及林松柏5人。林麗堂等5人陸續接獲前開本票裁定後,遂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序經該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以下統稱乙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黃宏裕於乙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掩飾上述犯行,承前犯意持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作為抗辯票據債權存在舉證之用㈣黃宏裕於104年間,明知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發票日為80年12月27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在該本票「到期日」欄蓋上「102.12.27」之印文,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27日。變造完成後,於乙民事事件進行中,於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將之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印文鑑定而行使,再於同年4月9日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㈥提出該公司之印文鑑定報告書。
㈤黃宏裕於104年間,明知所持有由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發票日為82年10月12日之本票1紙,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該本票「到期日」欄以手寫方式填載寫上「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而變造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10月12日。變造完成後,即於105年3月18日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該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民事事件受理,認本票正本票據形式要件均屬完備,經承辦的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後,於同年月23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該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民事(本票)裁定而核發之,准許對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及許誌宏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本票)裁定核發之正確性及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及許誌宏。
二、案經林麗堂等5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對被告有罪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有罪部分發回(即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亦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12、26部分,及理由欄貳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撤銷發回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此為本院審理範圍,至被告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5關於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宏裕(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宏裕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間,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分別以前揭方式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變造上揭5紙本票「到期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林麗堂、林王素英2人早於64年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由林麗堂、林王素英自己簽發相關票據,及自行將相關文書撰寫或用印完畢。又因當時林麗堂與林王素英有經濟困難,為了向我表彰其在長期借貸之下將來有還款意願,亦為確保其2人可足額還款,故由林麗堂或林王素英在把文件交給我之前,自己決定以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即告訴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3人之印章在文件上蓋印後,再交付給我保管。而本票上之到期日,均在交給我時已填載完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63年6月21日任職於合作金庫建成支庫,自63年9月7日
起主辦甲存存款帳戶業務,因承辦該銀行貸放款等業務與林王素英相識,林王素英與林麗堂為配偶關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為上開夫妻所生之子;林麗堂曾於60年間設立、經營漳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漳順公司),該公司於合作金庫建成支庫開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尾碼000號,漳順公司於60年代因有借款需求,遂由林王素英協助林麗堂至被告所任職之合作金庫建成支庫辦理票據甲存帳戶帳款撥存,並因借款關係有款項結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字第123號卷㈢第177至178頁),並經證人即林王素英於原審審理中(原審訴字第123號卷㈡第207、209、212頁)、證人即林麗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原審訴字第123號卷㈡第21
4、218、219頁背面、卷㈢第115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4年7月20日之函及所附被告員工動態紀錄卡在卷可稽(偵續字卷第128~129頁),應堪認定屬實。又被告係於101年1月31日接獲上述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起訴狀繕本,並曾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使時間,行使如附表二各編號對應所示之各有價證券、文書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字第123號卷㈡第2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有價證券、文書在卷可證(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及經原審調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甲民事事件、乙民事事件卷宗影本查閱無訛,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在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債權人為確保債務人清償借款,有令債務人簽發本票以為借款擔保之情形,且本票之到期日會與清償期限相當,以確保債務人如期清償;如屆期債務人仍無法清償時,債權人即持票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所持本票罹於時效,通常會再與債務人會帳而要求債務人重新簽發本票而取得新的票據權利,即以所謂「換票」方式,擔保債務之清償。故因借貸關係而取得本票之情形,依通常之交易習慣,債權人應無容許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長達2、30餘年之可能。查:
⒈訊之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編號1之本票,應該是林王
素英大概於00年0月間給我的。因為我之前有跟她先彙算到6月底,他們夫妻欠我的錢就是127萬元。她是同時把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交給我,編號2之本票是保證票,相當於違約金的意思。她給我票的時候,實際欠我的金額是127萬元。編號1、2之本票還款期限為100年6月30日(更一審卷第384至385頁);(問:你和她當初就是講好,這筆錢你要借她30幾年嗎?)沒有,基本上我借錢給她就是半年要還等語(更一審卷第391頁)。則被告既然借錢予林王素英,並要求於半年內還錢,被告尚要求林王素英開立附表一編號2之保證票作為還款之擔保,依前所述一般民間借款習慣,被告自不可能收受到期日長達34年之本票。且被告另稱:林王素英交付上開2紙本票後,仍繼續向我借錢,利息為年息2分。她給息之方式,會給現金也會開票。與她約1、2個月見面一次,她就會拿利息給我等語(更一審卷第385頁)。則被告既在借款給林王素英127萬元後,仍持續於每1、2個月與林王素英見面,並繼續借錢給林王素英,除要求債務人按期給付利息外,應會採取換票方式以保障自己之債權,如此不僅可符合票據法關於到期日之規定,更可因屆期與債務人換票而確保債務人之下落,不致因為到期日太長而與債務人失聯,是被告所辯以收受到期日長達34年之本票,洵與常情不相符合,殊無可採。
⒉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此
本票是林王素英於發票日64年6月25日前後交給我的,當時她還沒有倒閉。該本票是林王素英於64年6月25日拿1張花蓮合作金庫的300萬元甲存支票(該票是林王素英取得的工程款,發票人我不認識,我現在也講不出來,我只認票)跟我貼現150萬元,後來這張300萬元的支票退票,65年11月25日拒絕往來,我就追帳,發票人的公司也倒閉,這張支票我要不到錢,林王素英就要負責這個票款;那張300萬元的支票到期,她要還我150萬元,差不多是6、7個月左右的事情,結果票期到了,林王素英沒還我這150萬元,我去軋這張300萬元的支票,該支票已經拒往等語(更一審卷第393、395至396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林王素英既於64年6月25日持合作金庫面額300萬元之甲存支票找被告貼現150萬元,被告亦稱林王素英應於6、7個月左右償還150萬元,衡情被告所會接受之本票,應為與還款期限相符之到期日,不可能接受林王素英所交付到期日遠至100年6月25日之本票,而被告竟會接受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亦不符交易常情。
⒊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1為64年起累積之欠
款結算至00年0月間,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重上更一卷第384頁),附表一編號2則為附表1之保證票,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為林王素英貼現之金額,然既00年0月00日間林王素英持以貼現150萬元之債務已無法清償,且漳順公司早於66年6月前已倒閉,被告焉能願意長期借款予林王素英,並開立到期日為34年後之本票之可能。
㈢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被告於112年3月9日刑事上訴理由狀㈠所據之本票影本,勘驗標的及內容如下:
⒈將編號1至4本票「原本」所蓋「到期日」日期章戳,與「發票日」日期章戳做戳章比對,依序為:
編號1本票 日期章戳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1本票所蓋「到期日」日期章戳,無論字型、字體大小粗細、間距及印色深淺,均與「發票日」日期章戳有明顯差異。又「到期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百位數、「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年分為十位數。 到期日編號2本票 日期章戳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2本票所蓋「到期日」日期章戳,無論字型、字體大小粗細、間距及印色深淺,均與「發票日」日期章戳有明顯差異。又「到期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百位數、「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年分為十位數。 到期日
編號3本票 日期章戳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3本票所蓋「到期日」及 「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字體大小、間距及印色深淺無明顯 差異。惟「到期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百位數,「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年分為十位數。又「到期日」日期章戳「6」及「25」之字體略較「發票日」日期章戳粗,「到期日」日期章戳「6 」之起筆從左上逆時針下彎弧度似較窄。 到期日編號4本票 日期章戳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4本票所蓋「到期日」及「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字形及字體大小無明顯差異。惟「到期日」日期章戳之年份為百位數,「發票日」日期章戳之年分為十位數。又「到期日」之「12」、「27」印色較深,「到期日」之「12」較歪斜,且「到期日」年、月間距較「發票日」年、月間距大。 到期日
⒉將編號5本票「原本」所載「到期日」手寫日期,與「發票日
」手寫日期及手寫「金額」做字跡比對。編號5本票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比對結果 手寫字跡 編號5本票「壹佰伍拾萬」之手寫「金額」、「發票日」為 「八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之手寫字跡,均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到期日」之「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之字跡較平正。
㈣參酌上情,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本票,係以日期戳章填載其發
票日為:「66.6.30」、「66.6.30」、「64.6.25」,到期日分別為:「100.6.30」、「100.6.30」、「100.6.25」(原本附於原審訴字第123號卷第3宗證物袋內),並先後經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上開3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蓋用章戳,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字型既非同一,已難認係於簽發本票之際同時所為。被告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提出年月日均可轉動之日期戳章,欲證明在上開本票簽發時,可蓋出年份為「100」(更一審卷第360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戳章共有8個轉輪,每個轉輪間所顯示之阿拉伯數字,有相同之間距,且每個轉輪均可由阿拉伯數字0轉至9,然此種戳章並非專用於顯示日期之戳章,倘若作為日期戳章之用,因其有8個轉輪,亦可以使用於西元紀年之用。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蓋之到期日戳章,代表年份、月份及日期之間,各有相當之間距,且年份、月份及日期之數字後,均另有「.」符號,甚者年份之3個數字間距十分緊密,顯係在同一轉輪上而不可分開,已與被告所提出之戳章不同,故被告所提出之戳章,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又日期戳章上轉輪之設計,通常除阿拉伯數字0至9外,至多會加1、2隔空白或其他如「-」等符號,不會有多達30格以上之空間可以轉動,否則日期戳章之長度將加長3倍以上而不便使用。且日期戳章非昂貴之物,數字部分為橡皮材質,經年累月使用之後,數字會模糊,故市面上之日期戳章,通常為10年限期,未曾見有可使用30餘年之日期戳章。此與台灣區教育用品工業同業公會於本件更一審時函覆本院稱:洽詢該公會主要相關製品會員廠商三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其所生產之日期戳章均僅有10年限期等語之情相符,顯見文具業界亦不會製造限期達30餘年之日期戳章。故於64年或66年間市面上流通供通常使用之日期戳章,尚不致預鑄至「100年」,供使用者使用期限長達3、40年以上,應為合理推認。是被告所稱日期戳章是林麗堂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時已蓋上云云,無法採信。從而可證,上開3紙本票本應無「到期日」之記載。佐以被告自陳係中興大學經濟系畢業,曾在稅捐處、合作金庫工作,在學校有修民法等語(更一審卷第399頁),則應知未成年人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簽發當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均未成年,其竟未質疑而予收受,亦屬有疑。再衡量被告具備金融專業,又有法律知識,並經營放貸業務,對票據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及應以換票方式維持自身之權利,應知之甚詳,更不可能收受到期日長達30餘年之本票。
㈤再者,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其日期章戳之字形及字體大小雖
無明顯差異,惟其到期日與發票日之年份位數不同,「年」、「月」之間距亦不相同,業經本院勘驗如上,亦足認非同一日期戳章所蓋。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取得之原因,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前述合作金庫的300萬元甲存支票於65年11月25日拒絕往來,然後我就追帳,發票人的公司也倒閉,這張支票我要不到錢,林王素英就要負責這個票款。到了80年還沒有還我錢,本金是150萬元,但是經過這麼多年,加上利息和手續費約300萬元,所以80年12月她就補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給我等語(更一審卷第395頁)。上開林王素英取得、持向被告貼現之甲存支票,業已於64年間開立有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詳如前述,是該張本票迄80年間已17年,被告應會積極要求林王素英方面儘早還債,即便是要求林王素英給付利息及手續費,而要求林王素英補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但前債未清已達17年之情形下,自不可能再次收受林王素英所交付到期日遠至22年後102年12月27日之本票。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之取得,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
供稱:65年5月10日我投資30萬元給林麗堂的鋁門窗事業,到70年1月1日,林王素英又向我借48萬元,她說很快就可以還給我,但是她也沒還,所以他們夫妻就是欠我78萬元,另外再加上他們要給我的利潤、利息的錢,到82年10月計算差不多150萬元,所以她在82年10月開這張票給我等語(更一審卷第397頁)。然被告向原審法院對林麗堂、林王素英提起73年度自字第1202號侵占案件,於自訴理由敘明:「被告(即林王素英)於65.6.10標得會款後,於65年7月初與另一被告林麗堂同時潛逃,自訴人(即被告)多方訪尋,知被告2人先後搬家多次,以避債務,直到71年底,自訴人與林王素英於臺灣客運臺北西站不期相遇,始由林王素英簽發其本人為發票人支票乙張,面額兩萬元」等語,且佐以被告所稱:林王素英於64年11月就退票、倒閉等語(更一審卷第391頁),可知林王素英自64年11月退票、倒閉,65年7月初至71年底期間被告即無法聯繫林麗堂與林王素英,衡情被告自無可能願意於65年5月10日投資林麗堂30萬元,並於70年1月1日借款48萬元給林王素英,且亦與被告前開所述65年7月至71年底遍尋不著林王素英等語自相矛盾。再者,迄82年間,林麗堂等5人前揭所述附表一編號1之127萬元、附表一編號3、4之300萬元債務均未清償,被告亦稱:林王素英在82年10月跟我彙算時跟我說她很快就可以還我錢等語(更一審卷第398頁),被告如認林王素英所稱會很快還錢屬實,並期待林王素英於短期內償還債務,衡情自無須接受遠至104年10月12日之本票,但被告卻接受,亦屬可疑。
㈦因被告陳稱本案5紙本票係林王素英所交付而由被告持有,林
麗堂等5人則否認有簽發本案5紙本票,惟因無證據證明此5紙本票係偽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以被告認為自己對林麗堂等5人有債權存在,且一般民間借款習慣,債權人為確保債務人返還借款,應無容許本票之到期日長達2、30餘年之可能,則本案最有可能者,乃林麗堂等5人簽發本案5紙本票時,並未載到期日,而被告因故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惟事後心有未甘,於100年間,於該5紙本票之到期日欄,自行填上到期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或於訴訟中行使,而為本案犯行,自為合理推認。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乃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㈧綜上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本票,因均無法證明上開本票
之發票人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而認定發票人印文均屬真正(理由詳後述),然本案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之到期日,為被告自行填載到期日,再執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本票係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抑或於乙民事事件進行中,於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將之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印文鑑定而行使,再於同年4月9日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㈥提出該公司之印文鑑定報告書(附表一編號4),被告於前開行使文書前,方填上到期日等節,均如前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於發票時未有「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則被告嗣後擅自在到期日欄蓋上日期,其目的應在規避本票之時效期間,自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從而,被告否認變造有價證券云云,無法採信,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所提之被證一(發票
人為林王素英、林麗堂及林廷侯3人、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25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勘驗時記載為編號6)與73年6月2日及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上之印文是否相同為鑑定。然上開編號6之本票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均以64年6月25日為發票日,本院就上開票據上之「林麗堂」、「林王素英」簽名字跡、手寫註記「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置、就「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年息」、「付款地」等記載做外觀比對及字跡比對等事項,勘驗如下:
⒈「林麗堂」、「林王素英」簽名及手寫註記「兼右(左)三
人之法定代理人」做字跡比對。編號3本票 編號6本票 比對結果 林麗堂簽名 「林 」 . ⒈編號3本票「林」右半邊「木」之左1撇及右1捺均較教育部頒布之國字標準字體(下稱標準字體)之比例短;編號6本票「林」右半部「木」之向下一豎較標準字體之比例長,且收尾明顯向左上提,而與標準字體未向左上提之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林」之左右2個「木」大小相近;編號6本票「林」之右半部「木」顯較左半部「木」大 ,右半部「木」向下一豎特別長,且收尾明顯向左上提。 「麗 」 : ⒈編號3本票「丽」並非標準字體,編號6本票「麗」為標準字體。 ⒉編號3本票「丽」為「麗」之簡體,編號6本票「麗」為繁體。 「堂」: ⒈編號3本票「堂」與標準字體寫法不同,往左一撇之長度顯較標準字體長許多,上方中間一豎下拉而省略「口」,且下方並非「土」;編號6本票「堂」與標準字體寫法相同。 ⒉編號3本票「堂」中間及下方均異於標準字體之寫法,顯與編號6本票「堂」中間「口」及下方「土」不同 。
編號3本票 編號6本票 比對結果 林王素英簽名 「林 」: ⒈編號3本票「林」右半部「木」之向下一豎較標準字體之比例長;編號6本票「林」比例與標準字體相近,右半部「木」之向下一豎收尾明顯向左上提而與標準字體未向左上提之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林」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6本票「林」字跡較平正。編號3本票「林」右半部「木」左半部「木」大,向下一豎較長;編號6本票「林」之左右2個「木」大小相近,且收尾有向左上提。 「王 」: ⒈編號3本票「王」下方一橫較向右上方拉,而與標準字體比例不同;編號6本票「王」下方一橫收筆時明顯往右下壓,而與標準字體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王」三橫均明顯由左下往右上提;編號6本票「王」僅上方一橫略上提,且下方一橫收筆時明顯往右下壓。 「素」: ⒈編號3本票「素」上方第一橫與第三橫長度接近,而與標準字體比例不同;編號6本票「素」上方三橫與標準字體比例接近。 ⒉編號3本票「素」上方第三橫長度與第一橫接近,編號6本票「素」上方第三橫長度較長;編號3本票「素」中間「幺」往右歪斜,編號6本票「素」中間「幺」較工整。 「英」: ⒈編號3本票「英」上方「艹」左右二橫係連為一橫,且下方「央」由上 向左一撇時係從「ㄇ」下方起筆,而與標準字體寫法不同;編號6本票「英」與標準字體寫法相同。 ⒉編號3、6本票上方草字頭寫法不同,下方「央」寫法亦不同。
編號3本票 編號6本票 比對結果 「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註記 編號3本票「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黑色手寫字跡;編號6本票「兼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藍色手寫字跡。編號3本票「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明顯小於編號6本票「兼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 「兼」: ⒈編號3本票「兼」上方二點均朝左點、中間一橫未穿過「コ」右 邊、下方一撇一捺起筆未與中間二豎連接,與標準字體二點朝内點、中間一橫穿過「コ」右邊、下方一撇一捺起筆與中間二豎連接之寫法不同;編號6本票「兼」上方二點係朝外點、中間二豎未與上方一橫連接、中間一橫未穿過「コ」右邊、下方一撇一捺起筆未與中間二豎連接,與標準字體二點朝内點、中間二豎與上方一橫連接、中間一橫穿過「コ」右邊、下方一撇一捺起筆與中間二豎連接之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兼」上方二點均朝左點,中間二豎與上方一橫連接;編號6本票「兼」上方二點係朝外點,中間二豎未與上方一橫連接。 編號3本票「右」、編號6本票「左」(比對「右」、「左」二字標準字體外觀相同之「𠂇」 部分) ⒈編號3本票「右」之「𠂇」向左一撇較標準字體朝左;編號6本票「左」之「𠂇」向左一撇係筆直往下過一橫後,再筆直往左下,與標準字體之一撇有弧度寫法不同。 ⒉編號3本票「右」之「𠂇」向左一撇較編 號6本票「左」之「𠂇」朝左;編號3本票「右」之「𠂇」向左一撇有弧度,編號6本票「左」之「𠂇」向左一撇係筆直往下過一橫後,再筆直往左下。 「三」: ⒈編號3本票「三」上、中二橫較標準字體偏左;編號6本票「三」上一橫長度最短,與標準字體中間一橫長度最短之外觀不同。 ⒉編號3本票「二」上 、中 二 橫 偏 左 ,中一橫較上、下二橫短;編號6本票「三」上、中二橫較置中,上一橫較中、下二橫短。 「人」(編號3本票與編號6本票均有2個「人」): ⒈編號3本票2個「人」向右一捺收筆均明顯往右上鉤,與標準字體未往右上鉤之寫法不同;編號6本票2個「人」均與標準字體寫法相同,向右一捺長度比例均與標準字體不同。 ⒉編號3本票2個「人」向右一捺收筆均明顯往右上鉤,編號6本票2個「人」向右一捺均未往右上鉤。 「之」: ⒈編號3本票「之」上方一點比例較標準字體比例大,下方字形外觀像阿拉伯數字「2」而與標準字體外觀寫法不同。編號6本票「之」寫法與標準字體相同,末筆一捺長度明顯較標準字體短。 ⒉編號3本票「之」上方一點比例較編號6本票「之」上方一點大;編號3本票「之」下方字形外觀像阿拉伯數字「2」,而與編號6本票「之」下方字形外觀不同。 「法」: ⒈編號3本票「法」左邊「氵」寫法與標準字體大致相符,編號6本票「法」左邊「氵」三點均朝右上而與標準字體不同。編號3本票「法」右上部「土」外觀與標準字體大致相符,右下部「厶」末筆一點比例較標準字體長;編號6本票「法」右 上部「土」二橫較標準字體短且朝右上,右下部「厶」末筆一點比例較標準字體長。 ⒉編號3本票「法」左邊「氵」,右上部「土」均接近標準字體寫法,編號6本票「法」左邊「氵」三點均朝右上,右上部「土」二橫較短且朝右上。 「定」: ⒈編號3本票「定」上方「宀」與標準字體外觀大致相同、比例稍小,中間往右一橫、左下一撇長度均較標準字體比例長;編號6本票「定」上方「宀」起筆一點比例較標準字體大、一橫較標準字體短、往左下撇較標準字體長,中間往右一橫、左下一撇長度均較標準字體比例長。 ⒉編號3本票「定」字跡較平正,編號6本票「定」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3本票「定」上方「宀」起筆一點較編號6本票「定」上方「宀」一點小。 「代」: ⒈編號3本票「代」右方「弋」外觀像英文字母「t」加右上一點而與標準字體外觀不同;編號6本票「代」右方「弋」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且「㇂」往右上鉤較標準字體比例長。 ⒉編號3本票「代」右方「弋」外觀像英文字母「t」加右上一點,編號6本票「代」右方「弋」呈 左 下 往 右 上 之 斜 向 字 跡 ,且 「㇂」往右上鉤較編號3本票「代」右上鉤比例長。 「理」: ⒈編號3本票「理」右半部「里」較向下拉長,而與標準字體比例不同;編號6本票「理」右半部「里」末筆明顯朝右上提,而與標準字體不同。 ⒉編號3本票「理」字跡較平正,編號6本票「理」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3本票「理」右半部「里」較向下拉長,而與編號6本票「理」比例不同;編號3本票「理」右半部「里」末筆為一橫,編號6本票「理」右半部「里」末筆則明顯朝右上提。
⒉就「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置做比對。發票人簽名蓋章 比對結果 編號3 本票 編號3本票「第1列發票人」為「林王素英」簽名及楷體印文1枚;編號6本票「第1列發票人」為「林王素英」簽名、篆體印文1枚及楷體印文1枚。 編號3本票「第2列發票人」為「林松柏」、「林廷侯」、「林省吾」印文依序由上往下各1枚;編號6本票「第2列發票人」為「林麗堂」簽名及印文1枚,並於「第2列發票人」左側註記「兼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註記上無蓋印文。 編號3本票「第3列發票人」為「林麗堂」簽名及印文1枚,並於「第3列發票人」左側註記「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註記上蓋有「林麗堂」印文1枚;編號6本票「第3列發票人」為「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印文依序由上往下各1枚。 編號6本票
⒊就「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年息
」、「付款地」等記載做外觀比對,如外觀均為手寫再做字跡比對。
⑴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發票日」比對: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發票日 編號3本票「發票日」係以章戳蓋上數字日期。 編號6本票「發票日」係手寫中文日期。⑵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到期日」比對: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到期日 編號3本票「到期日」係以章戳蓋上數字日期。 編號6本票「到期日」係手寫中文日期。
⑶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受款人」比對: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受款人 編號3本票「受款人」係手寫「黃宏裕」於「到期日」下方,與「到期日」同一行。 編號6本票「受款人」係手寫「黃宏裕 先生」於「到期日」左上方,即「到期日」後一行。 「黃」: 1.編號3本票「黃」上方並非「廿」,係異體字「黄」而與標準字體不同;編號6本票「黃」中間「田」寫成「由」而與標準字體不同。 2.編號3本票「黃」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6本票「黃」字跡較平正;編號3本票「黃」係異體字「黄」,而與編號3本票「黃」上方「廿」寫法不同;編號3本票「黃」中間為「田」,與編號6本票「黃」中間為「由」寫法不同。 「宏」: 1.編號3本票「宏」下方「厷」往左一撇「丿」較標準字體比例長;編號6本票「宏」上方「宀」起筆一點「、」與「冖」分開,與標準字體「、」連在「冖」上方寫法不同。 2.編號3本票「宏」呈左下往右上之斜向字跡,編號6本票「宏」字跡較平正;編號3本票「宏」上方「宀」起筆一點「、」連在「冖」上方,編號6本票「宏」上方「宀」起筆一點「、」與「冖」分開;編號3本票「宏」下方「厷」往左一撇「丿」較編號6本票「宏」同筆畫長。 「裕」: 1.編號3本票「裕」左方「衤」往左一撇「丿」較標準字體比例長,右二點均略朝右下而與標準字體一點右上、一點右下寫法不同;右方「谷」中間「人」寫成「八」而與標準字體寫法不同,且往左一撇「丿」及往右一捺「㇏」較標準字體比例長。編號6本票「裕」左方「衤」右二點較標準字體比例長,右方「谷」下面「口」較標準字體偏左。 2.編號3本票「裕」左方「衤」往左一撇「丿」較編號6本票「裕」同筆畫比例長;編號3本票「裕」左方「衤」右二點均略朝右下,編號6本票「裕」左方「衤」右二點係一點右上、一點右下;編號3本票「裕」右方「谷」中間「人」寫成「八」;編號6本票「裕」右方「谷」下面「口」較編號3本票同筆畫偏左。⑷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金額」比對: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金額 編號3本票「金額」係以章戳蓋上中文數字大寫,並有二枚「林麗堂」印文蓋於上。 編號6本票「金額」係手寫中文數字大寫,未有發票人印文蓋於上。
⑸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年息」比對:
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年息% 編號3本票「年息%」係以黑色筆手寫阿拉伯數字「20」,寫於空格處較中間位置,字跡較圓順且略朝右上。 編號6本票「年息%」係以藍色筆手寫阿拉伯數字「20」,寫於空格處較偏下位置,字跡弧彎較硬,「2」外觀略像「Z」,「0」外觀略像「△」。
⑹編號3本票「原本」及編號6本票「原本」之「付款地」比對:編號3 本票 編號6 本票 比對結果 付款地 編號3本票「付款地」係以章戳蓋上地址「台北市○○街○段00號3樓」。 編號6本票「付款地」係手寫「台北市」。
是以,附表一編號3與被證一之本票上「林麗堂」、「林王素英」、「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字跡迥異、寫法不同、「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置、「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有蓋用日期或文字戳章、手寫之方式不同、「受款人」(即黃宏裕)字跡、寫法不同等差異,若為同一日所開立,焉有如此字跡之差異,且又何須分別以手寫、或蓋用日期、文字戳章之方式簽署,該本票是否確為同日所填載,而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其真實性為何,已有疑義;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到期日」,係被告填載「到期日」而變造有價證券,上開被證一上之印文是否與前述雙掛號回執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於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
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按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乃指無權更改有價證券之記載內容者,就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加以塗改,雖不變更其為有價證券之本質,但改變其原所記載內容,致成為虛偽證券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供參照)。就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係林麗堂、林王素英共同簽
發、未填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有效有價證券,被告擅自填載到期日,並未改變其有效本質,僅變更其權利內容,使上開本票由未填載到期日之視為見票即付票據,變更為具有到期日之本票,進而影響票據之追索權時效(票據法第22條規定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填載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又持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核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恰,惟此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為犯行亦涉犯刑法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就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所載明(見起訴書第1至2頁),且與被告業經判決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部分皆業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23頁),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各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變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之部分,以一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
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被告所為上開變造有價證券5次犯行,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1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變造本案5紙本票之到期日,而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再被告所為變造本案5紙本票之到期日,其目的係為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或於訴訟中行使,犯罪時間均有明顯間隔,原判決僅論以一罪,容有違誤;且原審漏未就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部分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本案5紙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
效而消滅,僅能行使普通債權之權利,竟為滿足其債權,以擅自在前揭5紙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之方式,損及林麗堂等5人之權益及票據所表彰之信賴度,且持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5本票向法院行使而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增加司法調查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獲取林麗堂等5人之諒解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本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均為林麗堂等5人所簽發,被告僅係就該等本票之到期日欄位加以變造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僅就上開本票經變造即到期日之記載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案5紙本票除到期日以外之記載,關於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文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林麗堂等5人印章,再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或文字註記內容,復即將偽刻之林麗堂等5人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之正面「發票人」欄、註記文字、金額欄與背面等多處位置,藉以齊備法定必要記載事項,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本票,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據以行使(偽填到期日而變造有價證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均致生損害於林麗堂等5人。俟林麗堂等5人接獲各該本票裁定後,方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乙事,遂先後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甲民事事件及乙民事事件。被告為遮掩自己前述犯行,在各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之一、二審法院審理時,繼續行使前述偽造本票,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偽填到期日而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並藉以捏造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印文互核相符之假象後,再先後以民事答辯狀、補充理由狀、上訴補充理由狀、陳報狀、聲明調查證據狀等方式,接續向各該承審法院提出此等偽造本票或印文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麗堂等5人。其後,被告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後,持之向臺北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偽填到期日而變造有價證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經林麗堂等5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分別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印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林麗堂等5人於偵詢、偵訊之證述、甲及乙民事事件案卷資料、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26號所示票據、文書均為其於各該民事事件中所提出,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文等犯行,辯稱:我與林麗堂、林王素英2人早於64年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由林麗堂、林王素英自己簽發相關票據,及自行將相關文書撰寫或用印完畢,又因為當時林麗堂與林王素英有經濟困難,為了向我表彰其在長期借貸之下將來有還款意願,亦為確保其2人可足額還款,故由林麗堂或林王素英在把文件交給我之前,自己決定拿其2人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即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3人之印章在文件上蓋印後,再交付給我保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63年6月21日起任職於合作金庫建成支庫,並自63年9
月7日起主辦甲存存款帳戶業務,並因承辦該銀行貸放款等業務與林王素英相識,林王素英與林麗堂為配偶關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為其等夫妻所生之子;林麗堂曾於60年間設立並經營漳順公司,該公司並曾於合作金庫建成支庫開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尾碼000號,林麗堂、林王素英曾於60年代因林麗堂所經營之漳順公司有借款需求,由林王素英協助林麗堂至被告所任職之合作金庫建成支庫辦理票據甲存帳戶帳款撥存,並曾因借款關係有款項結算等事實,已如前述。
㈡本院就此部分雖僅在認定被告未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本票及其上印文之事實,惟基於證據共通及說明之完整,茲不限於上開本票,而將附表二所示其他票據及文書,曾經民事庭及本案偵查或原審送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6之和解契約及見證文
件,曾於甲民事事件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於101年9月11日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附表二編號6下方所按捺之指印與林麗堂當庭按捺之指印相同,另簽名、印文部分因現送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該鑑定書影本在卷為證(他1090卷第93至95頁)。
⒉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編號6之和解契約及見證文件曾於甲
民事事件中再送請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01年10月29日之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附表二編號1、2、6與被告提出之74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因該執據郵戳就年份印文不清楚係71年或74年,但由該執據背面「交寄郵戳」可清楚看出係74年11月11日交寄,故歷次民事、刑事偵、審卷內及原審判決記載71年11月14日者,均屬有誤;下稱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上之林麗堂印文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本案由於缺乏蓋出附表二編號6、上開函件執據印文之印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故難肯定確認。另附表二編號1、2與被告提出之65年8月19日借據,因受其上文字干擾致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定。附表二編號1、2與被告提出65年12月12日借據之印文不同等情,亦有該鑑定書影本存卷可憑(他1090卷第97至101頁)。
⒊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曾於甲民事事件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該局於102年8月27日之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上林王素英之印文與林王素英之彰化銀行開戶卡及林王素英之富邦銀行開戶卡上之印文不相符;另林麗堂印文部分,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亦有該局上述日期之鑑定書附卷足查(他1090卷第103至105頁、偵20255卷第26至28頁)。
⒋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與編號6、7、9、11之文件亦曾於甲民
事事件中送請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於103年5月9日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編號1、2之本票與編號6、7之文件及被告提出之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其上之林麗堂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編號1、2與編號9、11資料上林王素英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編號1、2與6資料上林省吾及林廷侯之印文形體均大致相符;編號1、2 與6、7資料上林松柏之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上述各項資料上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情形,尚不能認定該等印文即出於同一印章,仍請提供蓋用於編號1、2、6、7、9、11及上述2份掛號回執上印文之印章實物,經採樣比對後方能確認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查(偵20255卷第30至36頁)。
⒌附表二編號7之文件(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曾於本案偵
查中送請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04年8月13日鑑定結果(略以):編號7之林王素英印文2枚因印色不均且與字跡線條重疊,致紋線特徵不明,歉難與送鑑之林王素英開立之銀行帳戶開戶印鑑卡鑑定異同。另筆跡部分,因送鑑之林王素英銀行開戶資料與印鑑卡上、林麗堂之銀行開戶資料書寫慣性不一,恐有摻雜他人筆跡,或由於彼此間相同字或類同字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該鑑定書附卷為憑(偵續卷第148至152頁)。
⒍附表二編號4之借據文件曾經原審送請調查局問題文書鑑定實
驗室鑑定其上紅色印記是否屬林麗堂之指印,該實驗室於105年7月21日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以放大檢視之方式,鑑定結果本案送鑑之編號4文件之立據欄林麗堂簽名下方之紅色印記,依其形狀、色澤、印墨之分布、附著等情形,不排除係由手指沾紅色印泥蓋出之可能;惟該印既無指紋特徵點可供比對,歉難與林麗堂指紋鑑定異同等語,有該鑑定書存卷可查(原審訴123卷一第180至182頁背面)。
㈢依據上述鑑定結果,可認定以下事實:
⒈附表二編號6下方所按捺之林麗堂指印確屬林麗堂所為。
⒉附表二編號1、2、6與被告提出之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林麗
堂印文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⒊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與編號6、7之文件及被告提出之73年6
月2日、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其上之林麗堂印文形體大致疊合。
⒋附表二編號1、2與編號9、11資料上林王素英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
⒌附表二編號1、2與6資料上林省吾及林廷侯之印文形體均大致相符。
⒍附表二編號1、2與6、7資料上林松柏之印文之形體大致疊合。
㈣如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編號6、7之文件,既經鑑定與被
告提出之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上林麗堂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編號16之支票背面林麗堂之印文,更與上開掛號回執上林麗堂之印文相同。而該兩件回執,經甲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明關於「有無收件人蓋章處未經蓋章而經郵局蓋章後交付寄件人回執之可能」一情,經該局於103年5月6日函覆略以:上開回執係由投遞士於投交收件人時,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等語(偵14260卷第13頁)。且林麗堂亦曾於偵查中證稱:71年11月14日(按應為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上的印章是我住廈門街的朋友家人幫我蓋的等語(他1090卷第139頁背面)。林麗堂固於原審審理中曾翻異前詞證稱:我是託廈門街的人幫我收信,只有跟他說如果有什麼事情跟我說一下,開庭或收到掛號廈門街的人都會通知我,但我沒有刻印或寄放一個印章在廈門街等語(原審訴123卷二第217頁)。惟林麗堂既為方便收信,即有可能將印章寄放給住廈門街之朋友家人,而林麗堂若未寄放印章,實難想像在郵務士送達郵件至上開廈門街地址時,回執上會有「林麗堂」之印文。是林麗堂於原審之證言,不無為逃避債務,而有虛偽證言之可能性。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雖曾於103年5月26日回覆原審民事庭之函查事項,表示該分局曾派員至廈門街上址查訪,查訪結果為「現住人魏王秀娥表示於62年即住現址,不認識林麗堂」等情(原審訴123卷一第159頁)。惟魏王秀娥業於105年7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表存卷可參(更一審卷第403頁),而其是否能理解「林麗堂」為何人,以及與魏王秀娥同住之親友是否為林麗堂之友人,魏王秀娥雖不認識林麗堂,但其有無在郵務士送達林麗堂之郵件時,受同住之親友之託,以「林麗堂」印章代為收信等,本院已無從傳喚進一步查證。然既有上開可疑,且有林麗堂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尚難以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查訪結果,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仍應以上述為真正之文書證據為準。
㈤至前述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9鑑定意見書所示附表二編號
1、2、6、7之文件上林麗堂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等情,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而在檢察官未能舉證推翻上述有利被告之事實時,依罪疑惟輕,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26,即82年10月12日所簽立約定書、簽發之本票,暨編號16,即72年10月30日之支票背面,其上關於「林麗堂」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其上關於「林麗堂」之印文,鑑定比對是否為相同之印文,同經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認為該等印文均相同,有該局實驗室108年1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803121820號鑑定書及110年8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67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上訴卷一第253至259頁、更一審卷第175至179頁)。而被告亦提出上述2份雙掛號回執所寄出的為向林麗堂催討債務的存證信函在卷可證(上訴卷二第293、295頁),足信該雙掛號回執為真,是其上「林麗堂」之印文係出自林麗堂本人的印章。而鑑定機關上開的鑑定結果係確認印文「相同」,更形強化先前鑑定結論:「兩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的正確性。是不論66年6月30日的本票、66年4月13日的和解契約及見證文件、64年3月31日的貼現約定書(即附表二編號1、2、6、7文件)、72年10月30日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6支票背面)、82年10月12日所簽立約定書、本票(即附表二編號25、26號文書),其上「林麗堂」之印文應屬真正,蓋該等印章僅有在林麗堂個人保管之中,如非林麗堂所親自用印,至少也是其妻林王素英在其授權下所用印,自難認係被告所偽造。至告訴代理人以:現今科技非無可能偽刻兩顆印文一模一樣的印章云云。惟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且並無專業鑑定意見以支持此種說法,故難以採信。本院依據上述鑑定結論,認定印文出於同一顆、始終在林麗堂方所保管的印章,方符事理之常及經驗法則。
㈥據此,以林麗堂的印文為真正,且應為林麗堂或授權林王素
英蓋用之前提下,姑不論附表二各編號有價證券及文書上關於「林麗堂」之印文,目視均與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掛號回執上印文相似,本院先以經鑑定與之為相同印文的附表二編號26號本票觀之(上訴卷二第443頁),在「發票人」下方先為「林王素英」的印文,緊接著下方為「林麗堂」印文,因為林麗堂的印文為真正且非被告用印,如認為包括林王素英在內的其他人印文為被告所偽造,豈有可能林麗堂(或其授權之人)用印時,會先在上方預留空格,剛好可供被告偽造「林王素英」印文之可能?而編號25之約定書簽約日期為82年10月12日(上訴卷二第44頁),與編號26的本票發票日為同日,本票顯係基於該約定書內容所簽發的保證票,且在「立約定書人甲方」下方緊接著第一顆印文即為「林麗堂」,印文左方並有「林麗堂」之直式簽名,緊接著下方依序分別為「林廷侯」、「林省吾」之印文及橫式簽名,以及「許誌宏」之印文與右方直式簽名,另在「林省吾」左方換行有「林松柏」之印文及下方有直式簽名,再往左換行,則為林王素英的直式簽名,簽名下方並有「林王素英」之印文。配合編號26的本票觀之,「林麗堂」的印文既為真正,且為其或林王素英所用印,如同上述,自難認其他印文與簽名為被告於其後所偽刻、偽簽。又再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即100年6月30日簽發面額為127萬元之本票,三欄發票人之記載,自右向左依序第一排是「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之印文,第二排是「林麗堂」之印文,第三排為「林王素英」之印文,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及「林王素英」之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焉有真正的「林麗堂」印文不是寫在第一排,反而在第二排,而偽造的印文在左右兩排之理?根本不符一般文書製作之常理。而所以在100年6月30日簽發該本票,正係依據附表二編號6,即66年6月13日由律師黃德財及冷國昌(經查真有上開2律師,惟均已死亡)所見證之的和解契約及見證書最後一頁附註(上訴卷二第367頁),而該附註同樣有「林麗堂」的真實印文1枚,該和解契約及見證書上並有經鑑定為林麗堂的指印1枚。又附表二編號7的150萬元貼現約定書末頁(上訴卷二第371頁),在兩排的連帶保證人欄,同樣於第一排蓋有「林麗堂」的真實印文,第二排連帶保證人始有「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之印文,林王素英於原審亦自承該貼現約定書第3頁立約定書人「林王素英」之簽名及印文乃其自己之簽名與印文等情(原審訴字第123號卷二第33、65、122頁背面),是立約定書人林王素英、連帶保證人林麗堂均為真正。依據相關用印位置,只要「林麗堂」的印文為真,其他人的用印位置即難認屬偽造,否則不符一般書立文書或本票的常情,從而即有合理懷疑,該等本票、文書上的所有印文均為真正。而參以文書、本票的日期均在64年、66年或82年間,當時林麗堂、林王素英的3位兒子均未成年,60年代間甚至年幼,從而合理懷疑用印者,如被告所辯,就是林王素英或林麗堂。該等文書或本票上,其等3位兒子「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的印文,正如被告所辯,因為林王素英、林麗堂已經還不出錢,其等承諾待兒子成年由其子清償積欠被告的債務,此或係受被告催逼所致,但也只能視被告為保全自己的債權,無所不用其極的不顧未成年人的討債手段,而林王素英、林麗堂為展現清償的誠意與決心,也只能配合被告的要求,但尚不能以此即認該等約定及本票非真正。
㈦如附表二所示,最早的時間者為編號7、8之文書:「64年3月
31日貼現約定書」與「64年6月25日約定書」,其上記載林王素英、林麗堂及其等上述3子均同意負擔150萬元債務的內容,可謂被告與其等債權債務關係的最初證明文件。被告辯稱編號7之約定書,是被告把任職合作金庫的放款約定書當作樣本拿給林王素英,由林王素英拿去製作並交付被告1份,包括被告名字在內,都是林王素英所寫等語。公訴意旨援用原審各該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的理由,認該兩文書顯非以打字機繕打製作。惟偵查中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04年7月20日回覆檢送該行65年版本之放款約定書(偵續字卷第128、130頁),確有文字大小字體不同之印刷方式。但卻引用林王素英當時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公司65年開始研究中文電腦作業之可行性及業務配合問題,足見於附表二編號7、8之文件所載簽約之年代,林王素英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迄至68年底始全面導入中文電腦作業系統,認定林王素英不可能藉由其職務上使用電腦之便,編寫印刷附表二編號7、8之文件,並認我國直至71年間始有產製足以打出中文字之個人電腦,林王素英更無自行以個人電腦編輯、印製該等文件之可能,因而懷疑該等文書不無被告以現今電腦文書作業編輯軟體所輕易編制而成,而認定為被告所偽造。惟經調查局就附表二編號7、8即「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與「64年6月25日約定書」,鑑定是否以打字機所繕打製作,或以電腦打字輸出而成,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之甲類資料(64年3月31日貼現約定書原本)經檢查結果,其正、背面均有打印痕跡,復依印字之型態、排列、字距以及印色特徵等,研判應係打字機繕打製成。由於本局無相關資料庫可資比對查證,故該資料係何種打字機所打印,欠難鑑定。二、經顯微放大檢查結果,乙類資料(64年6月25日約定書)原本上印字均為油墨成像,綜徵其附著狀態、紋線特徵、字形排列、版面配置以及殘墨痕跡等,研判該資料應非電腦列印輸出,而係印刷製成」,有該局實驗室107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031978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訴卷一第114至118頁)。而上述乙類資料(64年6月25日約定書)經告訴代理人透過檢察官提出質疑,是否可能仍為電腦所製作,而以早期噴墨印表機列印而成。該局以108年2月11日調科貳字第010803121810號函覆謂:其中「印刷製成」意指乙類資料即64年6月25日約定書上印字為油墨壓印製成,並非近代私人家用或小型商業使用之噴墨印表機或類似系統輸出而成;至若詢及印字來源為何種成像系統或機具,則因坊間相同成像原理之配置或器具繁多,歉難提供意見等語(上訴卷一第247頁)。是已足認上述兩文書確係以當年的打字機所製作,則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再林王素英亦自承上述貼現約定書第3頁立約定書人林王素英之簽名及印文為其自己簽名及用印(原審訴字第123號卷二第33、65、122頁背面),至林王素英何以於約定書騎縫處不以自己蓋用於立約定書人上的篆體印文蓋印,卻另以楷體印文蓋印,在林王素英否認約定書為真正之情形下,自不得而知其緣由。惟被告所辯,是林王素英製作完拿來給被告,在被告確認下,復行於騎縫上再行用印,而不及使用同一顆印章;且亦有可能係林王素英認為騎縫處的印章並非正式,與立約定書人處印章就是必須以不同印章,均非無可能,是不能據此認為即屬偽造。而原審另以騎縫處「林王素英」簽名與立約定書人處「林王素英」簽名於運筆方式、字體大小等文字特徵顯然不一致等語,除有混淆以勘驗取代鑑定的證據方法之誤外,依本院觀之,兩者簽名似無原審判決所言如此截然不同。是以此等理由認定此兩件文書及其上印文為偽造,不免率斷。據此,告訴代理人一再稱:被告的犯罪手法是「以假亂真」,以一顆真正的印文,搭配其他偽造的印文製作文書等語,未必可採。
㈧關於上述附表二編號7、8兩份約定書的真實性,另據被告所
提出附表二編號22由林王素英於80年12月27日所親自書立(證明書之末有林王素英的簽名用印,其他人僅有印文)的「保管證明書」更足證明(他字第1090號卷第122至123頁、上訴卷二第425頁)。該證明書第1點載明:「立書人林王素英5人茲代黃宏裕先生保管300萬元,立書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第6點記載:「立書人(即林王素英等5人)並簽立約定書乙件(簡稱第二約定書)作為本件保管證明書支付見證物。由於第二約定書為64年6月25日約定書(簡稱第一約定書)之後續補充約定,為使第二約定書條款對原有債務仍有適用,第二約定書經立書人同意以第一約定書之簽發時間為簽發時間,並同意原有簽發之各票據債務,對第二約定書所約定之條款一併適用」等語。第7點更載明:「立書人對本件保管款自願負連帶返還責任。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三人由於未成年,所簽立之約定書、票據等均由林麗堂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同意承認該三人簽章之法律行為為合法有效。該三人並於成年後承認無訛,不得以任何理由為抗辯」等語。第8點再次強調對被告的一切債務,以全家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第1點即涉及附表二編號1、2兩紙本票,合計300萬元債務的存在;第6點更再次由林王素英追認附表二編號7約定書的效力,且以第7、8點試圖讓當時未成年的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於成年後仍負擔其等未成年時被林王素英或林麗堂所代為允諾的債務。固然此種由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人決定不利於未成年人的負擔,恐因違法或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法律效力,甚或於80年間3人均已成年,如林王素英仍在3子均不知情的前提下,持3人印章製作此等證明書之約定,有偽造文書之嫌者反為林王素英,從而林王素英會否認該證明書為其所書立,以逃避罪責,至少得以免於遭其等兒子的抱怨或指責,亦非無可能。至於何以是以代被告「保管」300萬元的名義的「保管證明書」,而非逕自記載為債務關係,或係被告所辯,此筆債務源頭,自始為林麗堂向被告之母所借貸,其並非名義上債權人;或因為源自64年、66年起的債務,恐至80年以前即可能罹於15年的消滅時效,而必須以其他「新債清償」名義,延續其債權所致。此更足證被告對於其所屬債權(或財產)斤斤計較,為能順利追討無所不用其極的個性,但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印文為其偽造,甚且已有如上初始文件、本票為真,林麗堂、林王素英確有積欠系爭債務的合理懷疑,自不能遽斷後續被告為確保自己債權能實現所延續製作的各種文書為虛偽。
㈨另就附表二編號23、24、25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2年10月12日之約定書,因與附表二編號26之本票有關,故亦一併說明。就附表二編號25、26其上2人及其3位兒子的印文合理懷疑均為真正,業如本院前述。
告訴代理人則經由檢察官提出,關於另位約定人許誌宏,與告訴人5人一家並無親屬或好友關係,且許誌宏自己亦有龐大債務,豈有無緣無故提供其名下房地為告訴人等債務設定抵押之理?就此被告於本院辯稱:許誌宏的母親朱燕銀與林王素英是師姐妹,朱燕銀經營很大的佛教傳播中心,林麗堂是護法,兩人熟識,且當時兩個公司(應係指告訴人林麗堂的公司與朱燕銀的佛教公司)同時在借款,如非有此關係,朱燕銀怎麼可能提供印鑑證明、土地謄本供設定等語(上訴卷一第393頁)。另於原審亦辯稱緣由謂:該申請書、契約書所記載之○○區○○○○段000 之00地號及建號0000號不動產(下稱○○區不動產)乃林王素英拿來要設定抵押權擔保對我跟林麗堂等5人在66年間的債權,是林王素英跟我約定,前後提供10次不動產要來設定,但是資料要不是不齊全,就是要辦理時由抵押物所有人的家人又把申請書拿走,所以都沒有辦成,且編號26之本票也是為了要辦理此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林麗堂等5人簽發等語(原審訴123號卷二第127頁),並提出其所稱○○區不動產之申請文件嗣經所有權人取回之蓋有許誌宏、陳惠如、許誌宏之母朱燕銀之印章及簽有陳惠如、許誌宏之簽名、日期記載82年10月19日之切結書為證(原審訴字第123號卷一第116頁),以實其說。經查:
⒈證人許誌宏於乙民事事件中固證稱:我不認識林麗堂等5人,我名下的不動產約於80幾年間被拍賣,之後名下無不動產。
以前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都在我媽許朱燕銀那裡保管,但我沒有授權她使用,我是後來收到掛號信件才知道不動產要被拍賣及被拍賣掉的事,我沒有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給黃宏裕,我是在另案即原審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出庭作證才知道有黃宏裕這個人,我也沒有授權配偶陳惠如去向方淑款代書取回不動產權狀等語(乙民事事件上訴卷宗卷一第113頁)。另於原審審審理中證稱:○○區不動產登記我的名字,我只是掛名,該不動產是我母親朱燕銀的,土地及建物權狀是母親保管,抵押權設定書及約定書上之印章是我的,但章在我母親處,並非我保管,我母親要出售或是抵押給別人,也都不用告知我或取得我的同意,我是被傳喚好幾次,才知道我媽媽欠被告錢,欠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林麗堂等5人,母親已於86年間去世等語(原審訴123卷二第159至161頁)。證人即許誌宏之配偶陳惠如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82年間根本還不認識許誌宏,我是在83還是84年才認識許誌宏,我曾經把我的象牙圓章給我婆婆即朱燕銀開票用,用沒多久就跳票,85年10月左右因為跳票的事我跟許誌宏去大陸,以這個時間點往前推1年左右,應該就是我借我婆婆用票的時間,我是在馬路上看到被告,因為我婆婆會和被告約好,叫我去指定地點與被告碰面,將婆婆交給我的信封拿給被告,被告把要給我婆婆的信封交給我,這樣的情形有數次;被告有借錢給我婆婆,我婆婆有拿擔保品給被告,有沒有拿許誌宏名下的○○區不動產作擔保我不知道;○○區不動產雖然登記在許誌宏名下,但也是他媽媽的房子,許誌宏只是登記名義人等語(原審訴123號卷二第162至163、164頁背面)。
足認許誌宏僅為○○區不動產的名義登記人,實則其母朱燕銀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且印鑑證明及許誌宏的私章等均在其母保管之中,且朱燕銀亦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此與被告所辯相符。
⒉再以證人即辦理附表二編號23、24之○○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代書方淑款,於乙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自60年代從事代書執業迄今,我有見過黃宏裕,他是我的客戶,已經認識10幾年了,也認識被告之母黃謝永雪。我看過林王素英很多次,她拿新北市○○區頂樓不動產權狀給我,地點在我代書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巷的巷口,時間在20幾年前。林王素英拿她及其他人的章,交給我蓋在如附表二編號24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是在拿權狀給我之後沒多久,地點在我代書事務所,林麗堂有看過1次,在金山南路2巷巷口,他拿1個書類,當場簽他自己的名字交給我,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我都有見過1次,時間在林麗堂拿上述文書給我前,地點是在仁愛圓環附近的九如餐廳,目的是需要他們在1張單子簽名,當時是林王素英及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4人在場。我確定見過林麗堂等5人,請他們在一張單子上簽名,林麗堂在金山南路巷子簽,林松柏、林廷侯及林王素英在九如餐廳簽,附表二編號23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有看過,上面印章印文與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是同一天由林王素英把印章交給我蓋用的,前述的單子是切結書或是承諾書之性質,因為被告要求除了林麗堂、林王素英、許誌宏之外,還要林麗堂、林王素英的孩子即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也在上面簽名,來作為債務的保證,與林麗堂在金山南路巷口見面簽名的事情,是在九如餐廳見面之後,因為在九如餐廳簽好名之後,缺了林麗堂的簽名,那次林麗堂未到,所以後來在金山南路巷口再與林麗堂見面補簽。借款人只有1個,我記得就是林王素英,其他林麗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4個人都是連帶保證人,抵押書類資料上應該有記載,前述單子內容是我擬的,交由林王素英與被告去溝通,然後在九如餐廳見面時,由林王素英拿出來簽名及蓋章,許誌宏部分由林王素英拿該單子回去給許誌宏蓋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提供的,因為我是代書,該等文件許誌宏及黃宏裕的章是由許誌宏先用印,再由黃宏裕用印,之後再由林王素英拿著其他人的印章去蓋,許誌宏用印部分是我交給林王素英,告訴她要在前開書類上用印,並且要附具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於是林王素英就帶前開書類及許誌宏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到我事務所來,在我面前當場蓋林王素英及其他人的章,至於許誌宏的章在林王素英帶前開書類到我事務所已經蓋好了,因為林麗堂等5人及許誌宏在前開書類已經蓋好了,後來我就再請黃宏裕來我事務所在前開書類蓋章,但該次申請書後來因為許誌宏的太太陳惠如以要再借錢為由取回,要設定的不動產是許誌宏在新北市○○區的不動產等語(原審訴123卷一第114至118頁、他5108卷第81至84、102至104頁)。
⒊依證人方淑款上述證言,許誌宏的用印均係林王素英攜回各
該文件,再拿到其事務所時已用印完畢,是方淑款未見過許誌宏,此與許誌宏所言相符,合理懷疑均係許誌宏母親所處理。至於證人陳惠如雖另於原審審理證稱,不曾以要再借錢為由,將所有權狀再借回去而沒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原審訴123卷二第164頁背面)。惟或許是許誌宏母親朱燕銀,甚或林王素英所轉述的「藉口」,依證人方淑款所述,其未明確證稱見過陳惠如。此部分證言與陳惠如的證言,並未如原審判決理由所稱情節不一致。
⒋又證人方淑款證稱用印之單子,經互核卷內資料,應係指附
表二編號25,即於左側見證人處蓋有「方淑款」印文之約定書。觀諸該約定書上於立約定書人甲方之位置,其有上下順序包括「林麗堂」、「林廷侯」、「林省吾」、「許誌宏」,及與「林省吾」蓋印處並列於左方的「林松柏」,與「許誌宏」印文處並列,但於左方隔「林松柏」再一行的「林王素英」印文共6枚,並分別於各自印文上、下、左、右空白處簽寫同印文人別之簽名。即令如證人方淑款所稱,該約定書係由林王素英及其子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先於九如餐廳蓋印完畢之後,才由當日未到之林麗堂約在金山南路巷口見面補簽,林麗堂於其已為林王素英代為用印於最上方之處的左方簽名,並無矛盾,且此更足證明林麗堂的該顆印章在林王素英保管中,且授權其用印。原審判決認林麗堂既然是最後補簽名豈可能在最上方,顯係誤解林麗堂只有補簽名,而未親自用印,其印文當係由林王素英已先行用印完畢。
⒌至於原審判決係以林麗堂等5人未與被告約定製作附表二編號
23至25的文書,以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無庸提出本票始得辦訖,更遑論該○○區不動產最終如前述並未曾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據以推論附表二編號26之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即已欠缺前提事實。蓋本院已認定附表二編號23至25的文書為真正,至於附表二編號26之本票本來就不是為辦理抵押所用,觀被告前述每次均依約定書或證明書再次要求林王素英等簽發本票的慣習觀之,只是被告用以作為保證票所用,當然亦方便被告日後直接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所用,非不合理。
㈩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指出附表二編號
16的支票正本背面,就告訴人一家的印文,除「林王素英」、「林麗堂」2人印文外,尚有「林松柏」、「林省吾」、「林廷侯」3人的印文(上訴卷二第407頁),此張支票正本是在105年11月10日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時以附件八的方式提出正本後,即一直存放在法院卷宗內。然而同樣的這張支票影本,被告曾經在103年5月1日於原審民事庭委託訴訟代理人,在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事件以上證32提出(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五)告證29附件,上訴卷三第89、90頁),上述簡上124號判決據此做出判決附表,當時被告提出的支票影本背面卻只有「林王素英」、「林麗堂」2人印文,根本沒有「林松柏」、「林省吾」、「林廷侯」3人的印文。兩相對照可知,被告在隔了2年6個月後提出的正本卻多出來「林松柏」等3人的印文,足見被告在民事庭提出影本後,於刑事庭提出正本之前始加蓋該3顆印文,更足證明被告偽造印文及支票之情等語。就此部分,被告辯稱:因為林王素英他們找不到人,在71年間對他們提起自訴,後來在臺北車站巧遇林王素英,附表二編號16的2萬元支票是林王素英在臺北車站當場開給我的,但交換進去就退票了,之後依據80年12月27日保管證明書(即附表二編號22)第6點保障我歷年的票據(約定文字:原有簽發之各票據債務,對第二約定書所約定之條款一併適用),所以我拿來給林王素英補蓋其他人的印文,所有支票如果沒有蓋章的,林王素英全部把本票補齊,之前有林麗堂的票、林王素英的票,有退票如果沒有背書,他們都拿來重新背書。因為當時支票退票時,我影印支票正本,兩面都影印,拿給(民事庭的)律師時沒有找出正本的支票,而是以原來已經影印的支票影本,所以當時的影印才會沒有(林松柏、林省吾及林廷侯的)背書。80年12月27日林王素英親自簽保管契約書時,由林王素英把所有以前的票據通通補蓋印文的(上訴卷三第42、43頁)。依據被告所辯,在民事庭所提出的支票影本是於72年10月30日交換後退票即影印留存,當時是林王素英當場開立給被告,自然僅有林王素英與林麗堂的印文(更足證林王素英隨身攜帶至少夫妻2人印章的習慣),而同紙支票正本背面「林松柏」等3位兒子的印文,是在80年12月27日林王素英簽立保管證明書,承諾以前所有未提示或已退票的票據債務,均願以全家人名義承擔,因而在此之後由林王素英補蓋兒子的印章,被告於原審提出的是正本,因而有不同時期影印的影本與正本的上述差距,被告所辯尚非不可能發生,依罪疑惟輕,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文罪有罪之確信,本院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臺北地院) 沒收 備註 1 66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127萬元 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 到期日「100.6.30」 即附表二編號1 2 66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127萬元 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 到期日「100.6.30」 即附表二編號2 3 64年6月25日 100年6月25日 150萬元 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 到期日「100.6.25」 即附表二編號3 4 80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150萬元 到期日「102.12.27」 即附表二編號12 5 82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12日 150萬元 104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 到期日「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即附表二編號26附表二:編號 被訴偽造標的 被訴偽造之處 行使情形 備註 1 發票日66年6月30日、到期日100年6月30日、金額127萬元之本票(即告證1號,受款人欄則蓋有黃宏裕母親黃謝永雪《已於96年12月3日死亡》之印文) ⒈正面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 ⒉背面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等二人印文。(本票正面註記文字則為:「依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簽發」) ⒈持左列偽造本票,於100年12月2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029號裁定准許。(嗣告訴人等5人向臺北地院提起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⒉續於前述民事訴訟二審審理中(案號: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即102年4月2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向二審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發票日66年6月30日、到期日100年6月30日、金額127萬元之本票(即告證2號,受款人欄則蓋有黃宏裕母親黃謝永雪之印文) ⒈正面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 ⒉背面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本票正面註記文字則為:「依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簽發」) ⒈持左列偽造本票,於101年7月3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1年8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614號裁定准許。(嗣告訴人等5人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時,於101年9月3日以追加方式,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⒉續於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即102年4月2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發票日64年6月25日、到期日100年6月25日、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即告證3號,受款人欄則簽有黃宏裕姓名) 正面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 持左列偽造本票,於102年11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232號裁定准許。(告訴人等5人先於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以訴之追加方式,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經該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後,告訴人等5人遂另向臺北地院提起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此案二審案號則為:104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日期為65年8月19日之借據(即告證8號,內容略以:「茲向黃太太所借款項尚餘…」) 「林麗堂」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1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發票日65年1月25日支票之所謂背面註記部分(即告證9號,內容略以:「支票正本取回」) 背面部分:「支票正本取回」及「林麗堂」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日期為66年4月13日之「和解契約及見證」文件(見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案卷編號二之第33頁、第34頁)所謂背面註記部分(即告證10號,內容略以:「民國66年6月30日晚間七時,於本律師事務所,依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簽發債務本票及保證本票各壹張」) 背面註記部分之「林麗堂」、「林王素英」等二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⒈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1年7月10日,以民事答辯狀(五)向法院提出。 ⒉在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2年3月12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日期為64年3月31日之所謂貼現約定書(即告證11號,內容略以:「立約定書人林王素英…,茲邀同連帶保證人林麗堂等四人…向甲方約定,立約人以甲方認可之票據,自民國64年3月31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31日止,得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額度內向甲方貼現,並願遵守左列各項條款」。) ⒈第1頁:「林麗堂」、「林王素英」等二人簽名。 ⒉騎縫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簽名或印文。 ⒊第3頁:「林麗堂」、「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四人簽名或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2年11月1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日期為64年6月25日之所謂約定書(即告證12號,內容略以:「立約定書人(以下稱甲方):林王素英、林廷侯…與債權人(以下稱乙方):黃宏裕約定甲方對乙方過去、現在、未來之一切往來,願遵守下列各條款約定」。) 「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簽名或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日期為9月24日借據(即告證14號,內容略以:「黃先生…」) 「林王素英」印文。(屬偽造印文) ⒈在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449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1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狀向法院提出。 ⒉在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2年3月12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日期為64年7月30日收據(即告證15號,內容略以:「黃先生茲收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正」) 「林王素英」印文。(屬偽造印文)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日期為64年9月17日收據(即告證16號,內容略以:「黃先生…茲收到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林王素英」、「林松柏」等二人印文(林王素英部分屬於偽造印文,至於林松柏部分則是偽造私文書) 同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發票日80年12月27日、到期日102年12月27日、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即告續證3號) 正面部分:「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 在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乙民事事件進行中,於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將之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印文鑑定而行使,再於同年4月9日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㈥提出該公司之印文鑑定報告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21號所示發票日64年9月29日、面額4萬元、發票人漳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堂)、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建成支庫之支票之背面背書欄部分(即告續證5) 「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3年5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22號所示發票日64年10月3日、面額20萬元、發票人漳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堂)、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建成支庫之支票之背面背書欄部分(即告續證6) 「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同上 15 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23號所示發票日66年5月30日、面額9萬2,000元、發票人某公司、付款人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之背面背書欄部分(即告續證7) 「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同上 16 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24號所示發票日72年10月30日、面額2萬元、發票人林王素英、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支票之背面背書欄部分(即告續證8) 「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同上 17 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25號所示發票日未填載、面額3萬元、發票人漳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堂)、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建成支庫之支票之背面背書欄部分(即告續證9) 「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同上 18 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第26號所示發票日64年9月30日、面額5萬元、發票人某人、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之背面背書欄部分(即告續證10) 「林麗堂」、「林王素英」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同上 19 其上記載「黃宏裕先生…」、「16日再見…楊小姐收」等文字之印有「第一大飯店」、「MEMO」之便條紙(即告續證11) 「林王素英」、「林廷侯」之印文(林王素英部分屬於偽造印文,林廷侯部分則是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0 其上記載「黃先生,下午五點電話聯絡,茲收到新台幣肆萬元整」等文字之收據(即告續證12) 「林王素英」、「林麗堂」之印文(林王素英部分屬於偽造印文,林麗堂部分則是偽造私文書) 同上 同上 21 日期記載為64年7月29日,正面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印製王素英之名片,背面以手寫文字記載「黃先生:茲收到新台幣貳萬元整」等文字 「林王素英」之印文(屬偽造印文) 同上 同上 22 日期為80年12月27日之所謂保管證明書(內容略以:「立書人林王素英五人茲代黃宏裕先生保管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立書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至102年12月27日止共六期全部返還…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三人之前由於未成年所簽立之約定書、票據等均由林麗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承認該三人簽章之法律行為效力」) 「林麗堂」、「林王素英」、「林廷侯」、「林省吾」、「林松柏」等5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於103年8月6日,以民事聲明調查證據狀向法院提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3 土地登記申請書(本署105年度他字第5108號卷第46頁) 備註欄處林麗堂等5人之印文各1枚、申請人簽章欄之林麗堂等5人之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 號民事事件,105年2月24日以民事上訴狀㈡向法院提出影本。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同上卷第47頁) 單面:文件土地標示欄位上方林麗堂等5人之印文各1枚、訂立契約人欄框上方、簽章欄、騎縫處共3處,各處均各有林麗堂等5人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 同上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5 82年10月12日之約定書 單面:立約定書人甲方處之林麗堂等5人之印文各1枚、見證人處林王素英之印文1枚。(屬偽造私文書) 在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41 號民事事件,於105年5月4日以民事補呈證物聲請狀向法院提出影本。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26 82年10月12日之本票 發票人處及本票欄框上方共2處,各處之林麗堂等5人之印文各1枚。 持左列偽造本票,於105年3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裁定准許。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